搜尋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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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晟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謝仁晟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緣 邵鈺榮(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6時許 ,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 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北中南工作生意版」聊天室, 以暱稱「湯姆」刊登「銅板 百鈔價格 東西漂亮 有需要私 訊」等暗示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伺機販售上開毒品與不特 定人以牟利。適員警於110年1月20日23時許,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發現上開貼文,遂佯裝買家與邵鈺榮聯繫,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可 可包100包之合意。邵鈺榮欲通知簡承霖(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面交毒品,惟邵鈺榮並無簡承霖之聯繫方式 ,遂詢問謝仁晟,謝仁晟明知邵鈺榮、簡承霖有意與他人進 行毒品交易,仍基於幫助邵鈺榮、簡承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以暱稱「趙子龍」創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111」聊天室群組,將邵鈺榮、簡承霖所使用暱稱 分別為「湯姆」、「甲下賤」之帳號加入上開群組,復由邵 鈺榮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使用暱稱「Zero」之帳號加入該群 組,而由簡承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於110年1月21日2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嗣簡承霖於同日21 時52分許,攜帶上開毒品可可包前往前揭地點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進行交易,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簡承霖,簡承霖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謝仁晟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90頁、第124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112年度偵字第74041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第128 -130頁、院卷第88頁、第125-126頁),核與證人邵鈺榮於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簡承霖於 警詢、偵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3號準備程序及審理、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14-15頁、第32-37頁、第99頁、第105-107頁、第109 -110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23-125頁),並有Telegra m暱稱「湯姆」、「趙子龍」、「甲下賤」之用戶個人資料 、Telegram「111」聊天室群組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WeChat暱稱「湯 姆」刊登之訊息及用戶個人資料截圖、員警與WeChat暱稱「 湯姆」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WeChat暱稱「湯姆」之WeChat 語音通話譯文、員警與WeChat暱稱「甲下賤」對話紀錄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12頁、第29頁 、第47-49頁、第53-54頁、第56-65頁、第67頁、第69頁、 第73頁)。且邵鈺榮、簡承霖擬販賣與員警之可可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355.79公克,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21.34 公克等情,有該局110年4月28日刑鑑字 第1100012772號鑑定書可查(偵卷第26頁)。是扣案可可包 120 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無疑。  ㈡綜上,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 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院卷第13-30頁、第61-6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雖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被告前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類型不 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前案紀 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 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附此敘明。  ㈢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幫助邵鈺榮、簡承霖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為幫助犯及未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 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為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 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 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其知悉邵 鈺榮、簡承霖有意販賣毒品,惟邵鈺榮無簡承霖之聯繫方式 ,遂以暱稱「趙子龍」創設「111」聊天室群組,將邵鈺榮 、簡承霖加入該群組,復由邵鈺榮將喬裝買家之員警加入該 群組,而由簡承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等情不諱(偵 卷第5-7頁、第128-130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 坦承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其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是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 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 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 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故販賣 毒品行為,屬我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仍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 又已有前述3項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 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為員警釣魚偵查所查獲,幸未販出毒品,且被告幫助販 賣毒品之對象僅佯為買家之員警,並考量其幫助販售之毒品 種類、數量,且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復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 照,偵卷第5頁、第12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訴-532-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珈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香港賽馬會收據」 上偽造之「李國守」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珈豪係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刊登之不實投 資管道,待李碧芬於民國112 年8 月間,循廣告前來探詢投 資事宜時,即接續由不詳成員「何銘傑」、「范總監」向李 碧芬佯稱略以:如出錢由伊等代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 李碧芬陷於錯誤,遂與「范總監」相約於112年11月3日下午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國順店」對 面,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2萬3,000元;該詐欺集團 隨後並即由成員「橘子」、「龍蝦」、「我是小傻瓜」分頭 指示張珈豪、盧信利(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出面,以外派經理「李國守」之 偽造身分,向李碧芬取款。張珈豪、盧信利接獲上揭詐欺集 團指示後,即與上述之「何銘傑」、「范總監」、「橘子」 、「龍蝦」、「我是小傻瓜」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 珈豪至不詳便利商店內,將該詐欺集團傳送之電子檔案,列 印成偽造之「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與工作證,並在收據上 填寫李碧芬的資料及取款金額後,交給盧信利持偽刻之「李 國守」印章在收據上蓋章,表示「李國守」代理「香港賽馬 會」收款之意,完成後再由盧信利於當日(11月3日)下午4 時18分許,至上址約定地點,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給李碧 芬查核,並向李碧芬收取約定之投資款62萬3,000元,進而 將偽造之收款收據交給李碧芬,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 碧芬、「李國守」及香港賽馬會,得手後再將贓款轉手給其 他接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前開贓款去向,並逃 避相關刑事追訴。嗣因李碧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碧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李碧芬、盧信利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筆 錄均得採為證據。  ㈡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珈豪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等犯 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共犯盧信利、被害人李 碧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此外,並有李碧芬提供之交易明細、偽造之香港賽 馬會收款收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員之採證照片各 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 42頁、第77頁至第10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 採信,又警員在詐欺集團交給李碧芬的偽造收據表面上採得 之指紋,經鑑定為被告所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6862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 查卷第67頁),此外,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定 位,於本件案發當日之下午4時5分許,出現在臺北市大同區 環河北路,亦有前開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查(偵 查卷第153頁至第156 頁),此並均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不 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均自公布日起 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得未 逾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 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 項雖設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的科刑限制,第16條第2項另設有偵 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較為寬厚的規定,然因本案最後係適用 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並無從適用前開 規定,即無減刑機會可言,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 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兩 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仍應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本案被告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經通盤比較結果 ,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 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又收據係以私人 名義製作,表彰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刑法第210條規定參照 ),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 文書,茲查,盧信利交給李碧芬的「香港賽馬會收據」上, 有外派經理「李國守」之印文(偵查卷第125頁),而據盧 信利所述,該收據連同工作證係由其與被告至超商列印,由 被告填寫李碧芬資料,由其自行刻章、蓋章等語(偵查卷第 33頁、第173 頁),顯然收據或工作證上標記的「香港賽馬 會」或「李國守」,均係被告虛構,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應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工作證),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 盧信利共同利用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自行前往超商,列印 上有「香港賽馬會」名稱的收據,並盜刻「李國守」之印章 ,在其上偽造「李國守」的印文,以上均係偽造整個收據之 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同理,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也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盧信利,前面向李碧芬行騙之「何銘傑」、「范總監   」,指示被告2 人出面之「橘子」、「龍蝦」、「我是小傻 瓜」,以及後面向盧信利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盧信利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給李碧芬觀看,交付偽造之收據給 李碧芬時,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 在實施詐騙李碧芬之行為,其在向李碧芬詐得財物後將贓款 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 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應認被告所犯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 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然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認罪,然在偵查中並未坦承 全部犯行,故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 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 角色,涉案情節較輕,在審理最後並已坦承全部犯行,然現 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 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在111年間並曾有相類 之幫助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次經手向李碧芬詐得之款項高達62萬餘元,事後也未能 與李碧芬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 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追徵:  ㈠被告偽造之收據並未扣案,且因已交給李碧芬收執之故,非 其所有,無須沒收,惟收據上偽造之「李國守」印文1 枚, 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偽造之工作證1 枚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 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 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 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LDM-113-訴-880-202502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梓諾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 、第5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梓諾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何梓諾(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269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只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以及沒收宣告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審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詢問時有供出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共犯黃鈺祺,警方亦係因其陳述,方查獲共 犯黃鈺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規 定,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顯有不合,並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357 98號卷一第271頁至第277頁、原審訴字卷三第86頁及本院卷 第2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係會同海關人員於112年7月14 日上午8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僅查 獲被告及同案被告伍仲康,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接受 警方訊問時,陳述:係黃鈺祺提供本案置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藍色行李箱,並指認黃鈺祺出入境影像及護照等情(見 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警方乃依被 告提供上開資訊,循線於同日晚間20時07分許,在臺北市○○ 區00號0樓黛芬旅館000室拘提黃鈺祺到案乙節,有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該局於114 年1月16日以航警刑字第1140000836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在卷 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13頁及本院卷第260 之1頁至260之3頁)。綜上,足認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確係因被告上開供述始對黃鈺祺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是被 告之供述與查獲共犯黃鈺祺間確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運輸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 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另主張其亦有供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上游 王煒賢等語,然因王煒賢業已出境,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於113年3月1日以桃檢秀敬112偵35798號字第1139026775 號函發佈通緝中,迄今仍未到案,有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 局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 原審訴字卷二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故檢警尚未查獲 該員,依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有間,亦併此敘明之。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年紀尚輕,然不思循以己力及正當途徑 賺取財富,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獲取財富,且運輸入 境我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依本案犯罪情狀觀之,要 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故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有據。另本件並 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且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亦併 此敘明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調查審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事實, 而未予減刑,仍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指摘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五、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而 以運輸毒品方式,謀取利益,且本件為警查獲毒品之數量非 微,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 、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供出本件運輸毒品共犯,以利檢警 查緝,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於我國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前從事舞台音響工作 ,月收入約新台幣8萬元,未婚無子女且無需撫養之人等一 切狀況(見本院卷第28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玫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仲康(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何梓諾(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鈺祺(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劉柏源(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第5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仲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梓諾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鈺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柏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及王煒賢(暱稱John,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分別由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擔任運毒手,負責先 在法國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之以衣物包裹及塞入層板夾 帶之方式藏放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藍色行李箱內,預計先由黃 鈺祺出名登記託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藍色行李箱,復 與何梓諾、伍仲康共同搭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自 法國巴黎飛往臺灣之長榮航空BR-88班機抵達臺灣,再由何梓諾 、伍仲康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行李轉盤領取託 運行李時,由伍仲康負領取原由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入關 ,何梓諾負責在旁監控伍仲康並回報王煒賢,黃鈺祺則毋須領取 託運上開藍色行李箱逕自入關,以此方式躲避查緝;另劉柏源與 王煒賢則擔任上開毒品之接貨人,預計於上開運毒手抵臺並順利 入關後,向渠等取得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交付與運毒集團上游。嗣 劉柏源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先行搭乘CX-408號 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上午7 時許,返回桃園機場等待即將於當日上午8時許抵臺之運毒手伍 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等3人,後因運毒手伍仲康、何梓諾及黃 鈺祺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後,黃鈺祺即未領 行李先行入境,伍仲康則於領取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並 經查緝人員會同海關人員進行入境嚴查作業時,當場查獲黃鈺祺 所託運、由伍仲康所領取之藍色行李箱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總毛重:1萬4,185公克)。嗣循線拘提黃鈺祺及劉柏源到 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 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 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 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 錄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柏 源固辯稱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搭乘之計程 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光碟,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至224頁),然上開行車紀錄器係 計程車司機為維護自身權益所裝設,所為之錄影及錄音,顯 非出於不法目的,且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私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屬私人取證之行為,具任意 性,被告劉柏源對於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及錄音光碟內容 係上開計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亦不爭執,是上開 錄影及錄音光碟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劉柏源上開所辯,自不 可採。 二、被告劉柏源雖主張證人黃鈺祺於警詢時證述;112年7月15日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航警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通譯王 芷翻譯之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頁),然因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 認定被告劉柏源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 無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伍仲康、黃鈺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86頁),核與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49頁背面至55頁、第57 頁背面、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李條碼、託運行李登記資料、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航警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等證據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89至93頁、 第97至101頁、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67頁、第171頁、第 181頁、第193頁、第197頁、第229至251頁、第257頁,卷二 第11頁、第15至17頁背面、第267至275頁、第279至347頁背 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晶體,經檢驗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6002340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35798號卷二第387頁),足認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何梓諾部分:   訊據被告何梓諾固坦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 裹及塞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 、伍仲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 由伍仲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正犯,辯稱:我 有跟王煒賢講不要帶毒品,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廂不是由我 領取,我只是本案運輸毒品之幫助犯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梓諾自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裹及塞 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伍仲 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由伍仲 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1頁),顯見被告何梓諾明知本案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箱係 由伍仲康負責領取後進入海關,仍在場陪同伍仲康前往桃園 機場行李轉盤處領取上開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   ㈡、證人伍仲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何梓諾 在法國給我生活費400歐元,並稱之後再跟我聯繫。何梓諾 跟黃鈺祺於112年7月12日晚上來飯店找我,何梓諾嗣後打電 話聯絡我,交代我抵達臺灣之後,到行李轉盤處提領上開藍 色行李箱,提領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行李條碼撕掉, 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他們,何梓諾於112年7月13日 早上過來拿走我的銀色行李箱,我抵達臺灣後在行李轉盤處 遇到何梓諾,我拿行李時,何梓諾在旁盯著我,叫我記得拿 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且跟在我後面,且不停打電話,我提領 上開藍色行李箱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之行李條碼撕掉 ,在經過海關檢查檯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上開藍色行李箱內 夾藏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67頁背面至69頁、 第71頁背面至73頁、第75頁背面至77頁背面、第281頁背面 至2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5至365頁),核與證人黃鈺祺 於警詢、偵訊時及偵查羈押訊問時證稱:在法國都是由何梓 諾負責跟伍仲康聯絡,我收到的指示是我到臺灣之後,我跟 何梓諾就拿我個人的物品就好,不用管託運的行李,直接離 開就好,我於112年7月14日入境後多次發定位截圖給王煒賢 ,是讓王煒賢知道何梓諾的位置,王煒賢說他要看何梓諾是 否安全,有沒有出事,我跟何梓諾、伍仲康是負責從巴黎託 運藍色行李廂到臺灣,本次任務完成後,王煒賢說會各別給 我和何梓諾15萬元港幣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15至2 1頁、第261頁背面至267頁,聲羈字第511號第58至61頁)大 致相符,而被告何梓諾手機內確有拍攝多張伍仲康及上開藍 色行李箱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69頁背 面),復有共同被告伍仲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之對話 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99頁背面)。另被 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王煒賢叫我跟伍仲康說記 得要拿藍色行李箱,我在法國有撥電話給伍仲康,叫伍仲康 提領藍色行李箱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我下飛機以 後有打給王煒賢說我到臺灣,王煒賢叫我到行李轉盤那邊等 伍仲康,王煒賢叫我拿黑色行李箱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 卷一第51至55頁、第275頁背面),足認何梓諾除先在法國 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 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 與伍仲康一同前往行李轉盤處,負責監控及回報王煒賢關於 伍仲康領取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之情形甚明。證人黃鈺祺 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跟何梓諾在荷蘭拿到行李箱,在 行李箱夾層發現毒品,我與何梓諾跟王煒賢說不想運,王煒 賢要我們兩人找一個跟伍仲康一起把毒品運輸回台,報酬是 15萬元港幣,但說不運毒的人就沒錢,只有幫忙運毒的人有 。我負責把裝有毒品之藍色行李箱用我的名字登記託運,到 達臺灣之後不用拿藍色行李箱,直接走出去到自己預定好的 飯店等待指令,如果成功他們會再聯繫我及給錢,伍仲康負 責從行李轉盤把藍色行李箱拖出去給王煒賢,我叫何梓諾陪 我,但是他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6至373頁) ,然就何梓諾可否取得報酬乙節,與其上開於偵查時所述不 符,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何梓諾無報酬可領,僅係 陪同其入境云云,已難採信。且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問:假如從法國機場運送毒品至臺灣,何梓諾並不 想參與,他只是應你要求陪你來臺灣,有何必要一直拍攝伍 仲康和藍色行李箱的照片?)我不知道何梓諾有拍照,可能 何梓諾跟上游也有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頁), 足認證人黃鈺祺對何梓諾有無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運 毒過程乙節,並不清楚,證人黃鈺祺前開有利被告何梓諾部 分之證述,自不可採。 ㈢、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何梓諾除先在法國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 ,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 、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且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領取 藍色行李箱之情形並回報上游王煒賢,且事成之後亦可領取 15萬元港幣之高額報酬,被告何梓諾所為,顯係為求本案第 三級毒品得以順利入境臺灣,以自已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犯罪,縱使其於部分犯行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乙節(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1至25頁),並無可採。 三、被告劉柏源部分:   訊據被告劉柏源固坦承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 許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 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返回桃園機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王煒賢為何要去桃園機場,但是王煒賢跟我說他的女 友還沒有起床,他一個人很悶很無聊,就叫我陪他去機場接 他的朋友,我不知道王煒賢要運輸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柏源自承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搭機自香 港抵達我國,並與王煒賢一同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 日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一同搭車返回桃園機場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1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157至161頁,卷二第1 5至17頁背面、第25至31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查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時即指認本案毒品上游係「John」 即王煒賢,且會有人負責前來桃園機場接應等語(見偵字第 35798號卷一第55頁、第57頁背面)。又證人黃鈺祺於偵訊 時證稱: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有一段是王煒 賢在通話,有部分則是王煒賢跟被告劉柏源在對話,他們都 是講廣東話。有一段是王煒賢跟我的通話等語(見偵字第35 798號卷二第457頁背面),而王煒賢確有於112年7月14日上 午8時53分撥打電話予黃鈺祺等情,有黃鈺祺與王煒賢間通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51頁),而在上 開計程車內亦有一名男子以廣東話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5 3分表示:「不要理他們,他應該進入房間,跑不掉了」、 「你這2天沒事不要接觸太多」、「是啊,現在他要找你出 來,這一部分,別理他」等語,有金石翻譯有限公司翻譯上 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 7至399頁),顯見王煒賢毫不避諱同為香港居民知悉廣東話 之被告劉柏源在場,仍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 ,交待相關事宜甚明。另被告劉柏源自承其於案發後將王煒 賢所交付保管之如附表二編號8手機予以重置(見偵聲字第4 93號卷第96至97頁)一事,足以使該支手機內所有通訊軟體 之對話內容滅失,觀諸其所供稱因見王煒賢到桃園機場未接 到人而立即搭機離台,以致心生畏佈而加以重置之說詞(見 偵聲字第493號卷第96至97頁),明顯違背一般常理,實無 從採信。被告劉柏源若非係為隱匿其與王煒賢間之對話紀錄 ,以免遭偵查機關查覺其2人或與其他共犯間於本案所為分 工角色,何需即時湮滅此一重要關鍵證據。又運輸毒品為法 律所嚴禁,且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刑責甚重,縱要鋌而走險, 亦當小心謹慎,避免遭查獲,更當防範不相干之人知悉,以 免遭他人告發,然被告劉柏源於案發時既與王煒賢一同出現 在桃園機場,卻辯稱毫不知情,若非被告劉柏源知情並參與 其間,王煒賢豈有於同案被告黃鈺祺等人夾帶大量毒品於藍 色行李箱內而甫入境臺灣,即將有人出面接應之關鍵時刻, 竟偕同不相關之被告劉柏源到場之可能。是王煒賢偕同被告 劉柏源自香港搭機抵達桃園機場,嗣後再次偕同被告劉柏源 前往桃園機場,準備接應本案毒品,在上開計程車內亦直接 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交待相關事宜,不擔 心同行之被告劉柏源發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劉柏 源應知情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甚明,被告劉柏源上開所 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 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 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 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毒品,已自法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其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4人與王煒賢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就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聲羈字第5 11號卷第51頁背面、第5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8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柏源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桃 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29153787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 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9頁、第287頁) ,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 ㈢、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知悉王煒賢、被告劉柏源年籍資 料,因而查獲被告劉柏源,被告何梓諾嗣後於警詢時指認王 煒賢,王煒賢已潛逃出境,現正通緝中,尚未到案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113年3月1日桃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3902677 5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31頁、第37頁),自未因被告何梓諾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自 不可採。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4人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 告何梓諾、黃鈺祺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黃鈺祺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以其等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 之憾,被告何梓諾、黃鈺祺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 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何梓諾主張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被告黃鈺祺主張其年輕不懂事, 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33至235頁)均不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 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 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伍 仲康、何梓諾、黃鈺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 柏源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4人各自所陳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 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 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 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 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本案所運輸之毒 品,依上開說明,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 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 之毒品均因無法析離,且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應與 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 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伍仲康 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頁,卷三第78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何梓諾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798號卷 一第51頁背面至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12頁);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另 附表二編號7、9所示手機,係供被告劉柏源與王煒賢連繫之 用,業據被告劉柏源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9頁) ;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則係王煒賢交予被告劉柏源作為本 案運輸毒品連絡事宜使用,業如前述,是附表二編號7至9所 示手機自均可認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綜上,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伍仲康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 頁);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 ),是附表三所示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愷他命 6包 白色晶體,檢驗含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萬4,185公克,純質淨重1萬1,972.1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藍色行李箱 1個 2 包裝材料 1包 3 黑色行李箱 1個 4 三星摺疊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何梓諾所有 6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7 Redmi K40 Gaming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8 iPhone XR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9 iPhone 7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2 三星 S10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3 iPhone SE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6466-2025022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嘉 張哲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 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均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 共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元。 張哲瑋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 價額共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   事 實 一、蘇宥嘉、張哲瑋均自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小美金$控」、藍立為(由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 另行審結)、黃瑾暄(由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蘇宥嘉、張哲瑋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 先繫屬之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一線車手。 二、蘇宥嘉、藍立為、黃瑾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分 別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蘇宥嘉依照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人頭 帳戶之詐欺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黃瑾 暄,再由黃瑾暄交付給藍立為,藍立為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三、張哲瑋、藍立為、黃瑾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詐騙方式,分 別對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 款項至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張哲瑋依照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人頭 帳戶之詐欺款項如附表三所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黃瑾 暄,再由黃瑾暄交付給藍立為,藍立為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 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 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 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 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 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 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 記載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 語,卻稱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均為一線車手,也僅記載被告 蘇宥嘉、張哲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各自提領之情形,則被 告蘇宥嘉關於共同被告張哲瑋提領款項部分,被告張哲瑋關 於共同被告蘇宥嘉提領款項部分,究竟客觀上有為如何之分 工,付之闕如,檢察官起訴真意、起訴範圍為何,非無疑義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其表示:本案起訴 範圍,係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各自提領之被害人,意即起訴 被告蘇宥嘉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起訴被告張哲瑋關於 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93、228、2 41頁),而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對於檢察官所為之確認、更 正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241至242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應以公訴檢察官確認、更正後之 起訴範圍為準。 二、本案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5至22頁;偵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83頁、第89至92頁、 第419至420頁),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被告張哲瑋、蘇 宥嘉提款影像截圖、提款地點及時間一覽表各1份(見警卷 第23頁、第53至58頁、第99頁、第153至154頁、第187至189 頁、第245至250頁;偵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另分 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蕭芯綺之指述(見警卷第24至26頁)、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 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見警卷第69至70頁、第72至73頁、第76頁、第78頁) 。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劉芳伶之指述(見警卷第27至30頁)、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 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手機畫面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82至83頁、第85至86頁、第8 9至92頁、第94至98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告訴人丁柏翔之指述(見警卷第31至33頁)、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匯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 卷第59至60頁、第62至64頁、第66至68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告訴人李少卿之指述(見警卷第34至36頁)、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存摺內頁、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手機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見警卷第101頁、第103至124頁、第132至134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告訴人郭彥嘉之指述(見警卷第37至40頁)、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 士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手機畫 面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36至151頁、第152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告訴人蔡閔之指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畫面截 圖各1份(見警卷第155至156頁、第159至160頁、第167至16 8頁、第181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告訴人林秀慈之指述(見警卷第44至45頁)、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匯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封面、手機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0至191頁、第193 至197頁、第200至201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告訴人黃安嬿之指述(見警卷第46至50頁)、匯款明細(手 寫轉帳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03至204頁、第206 至207頁、第212至213頁、第223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告訴人羅恩力之指述(見警卷第51至52頁)、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26至227頁、第231至 233頁、第236至239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蘇宥嘉、張哲瑋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宥嘉 、張哲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 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誠如論者所闡述,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係指 依照行為人原來的具體行為事實,法律發生了一切有關其犯 罪可罰性成立要件與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變更,其中所 謂「刑罰程度」係指犯罪之法律效果變更,例如刑罰之廢除 、刑罰種類或刑度之減輕、「得減輕」修正為「必減輕」等 等(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研究──兼 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台灣 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80頁)。又如實務多數見 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參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是以刑法第2 條第1項有關「法律變更」適用法律規定之解釋,應採取綜 合性之理解,凡與刑罰程度有關之規定、法律效果變更,不 論是新增、刪除或者更改,只要影響刑罰程度,均應屬於此 處之「法律變更」。前述實務見解主張若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即無從比較等語,似嫌狹隘,且若無法援引刑法第2 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始新增之減刑規定,在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前,豈非無法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減刑規定?此可參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 第53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5日(98年5月2 0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生效)始新增訂第17條第2項之 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仍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之整體比較應明 。  ⒊從而,相對於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42號判決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 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 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 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 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 前,「詐欺犯罪」本即為刑法處罰之犯罪,尚無涉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之加重刑 罰、減輕刑罰事由,如法院審理之具體個案符合該等規定時 ,應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  ⒌查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相關之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本案被告蘇宥嘉、張哲瑋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之加重 事由,但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從 而,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案犯行,依照行為時之法律為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無減刑規定;依照裁判 時之法律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對被告蘇宥 嘉、張哲瑋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蘇宥嘉、張哲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 之定義,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關於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掩飾」與「隱匿」 兩者同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 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 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 進階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 寄藏」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 以寄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 隱匿」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 流斷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 用帳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 戶名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 交後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 詐欺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 即可充分評價。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 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 欺款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 原本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 游之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 ,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 證及實務、學說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328號判決)。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屬於掩飾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定義,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 錢行為定義,合先敘明。   ⒉被告蘇宥嘉、張哲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上述修正外,相 關刑罰規定亦有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查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亦為7年),較修正後 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又被告蘇宥嘉、張哲 瑋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詳後述),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附表一編號8部分,起訴書僅記載告訴人黃安嬿受詐欺9033元 ,漏未記載其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5萬5034元部分,而相對 應附表三也漏載被告張哲瑋提領5萬元、5000元之情形,惟 被告張哲瑋此部分犯行與起訴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 院業於訊問程序補充諭知,被告張哲瑋亦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第418至42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與藍立為、黃瑾暄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 哲瑋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與藍立為、黃瑾暄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蘇宥嘉、張哲瑋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編 號7至9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罰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解釋適用:   實務雖有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 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等語(詳盡理由可 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惟本院 認為:  ⑴過往實務關於「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類似立法例,似多採 「個人犯罪所得」之見解: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係鼓勵公務員犯貪 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 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後部分文字修正為:「……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旨 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 立法良意。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 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指繳 交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 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 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 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 ,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共出現2次「犯罪所得」 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一方 面從文義理解,「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指行為人 個人之犯罪所得,如此亦與此減輕規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 由之本質相符,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一致。另一方面, 對照本條文前後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可知,前者係「其 犯罪所得」,後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兩者用語、文義 有明顯差異,自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反而應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應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係指扣 押「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益」,也就是「 本案參與犯罪者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正因為前後兩者 對於歸返被害人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所以前者之法律 效果為減輕其刑,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將前後兩 者之「犯罪所得」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難解釋上開法律效果之差異。  ⒉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中「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係指行為人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經查:  ⑴本案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均一致供稱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係以日數計算,不論提領金額多寡,提領1日之報酬為2 500元,單日提領過最多金額約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 、241頁)。  ⑵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案犯罪所得均為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起訴書之記載),惟依詐欺集團運 作常情,車手1日會通常會有多次不同時間、地點,提領不 同帳戶款項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於112年1 1月13日,僅各為附表二、三之提領行為,其等所獲取該日2 500元之報酬,可能包含其他次與本案無關之提領行為(即 提領他案之詐欺款項)。從而,認定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 案之犯罪所得範圍顯有困難,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估算認定,以有利被告蘇宥嘉、張哲瑋之方式估算,以其 等單日可能提領之最多額度即80萬元與其等本案提領總款項 比例估算,被告蘇宥嘉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303元,被告張哲 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28元(小數點後均無條件捨去)。   ⑶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均已繳交2500元扣案(見本院卷第351、 493頁),堪認均已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犯罪所得,又其等 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罪 ,並已繳交其等犯罪所得,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因洗錢罪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亦屬於「詐欺犯 罪」)之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惟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 因子。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於本案 行為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9頁), 其等本案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等年紀尚輕,犯後均坦承犯行,參與程度與本案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尚屬有別,考量其各次犯行加重詐欺、洗 錢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蘇宥嘉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無工作、經濟來源係家人協助、與母親同住 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哲瑋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與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第444至445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蘇宥嘉、張哲 瑋各次犯行罪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案共同洗錢犯行,其等洗錢之標的 業交給黃瑾暄、藍立為並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蘇宥嘉、張哲 瑋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 徵。  ㈢被告蘇宥嘉本案犯罪所得為1303元,被告張哲瑋本案犯罪所 得應為428元,衡情均應已花用完畢或與其他現金混合而無 法區分,因已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宣告追徵各該 價額即金額(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至於被 告蘇宥嘉、張哲瑋自行繳回之2500元,並非其等本案犯罪所 得之原物,本院既然僅對於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宣告追徵而 未宣告沒收,本判決確定後,並不生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 沒收標的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國家僅取得公法上 之金錢債權,該等扣押款項之處理,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 徵確定裁判之問題(另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 4號判決意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及提領車手 罪名及宣告刑 1 蕭芯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臉書聯繫蕭芯綺後,以LINE暱稱「黃嘉婷」、蝦皮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李哲宏」等人向蕭芯綺詐稱:欲購買臉書機車模型商品,然因其蝦皮賣場銀行帳戶有問題,無法結帳,須依指示轉帳確認銀行帳號是否可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3日12時51分許 9128元 陳冠綸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提領車手:蘇宥嘉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劉芳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1時許透過臉書聯繫劉芳伶後,以LINE暱稱「Adelaide」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中信銀行客服等人向劉芳伶詐稱:欲購買臉書商品,然因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 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19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21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2時31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4567元 ③3萬8123元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柏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2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丁柏翔,佯裝買家、使用臉書平臺之電商業者及台新銀行專員等人向丁柏翔詐稱:欲購買其刊登商品但設定錯誤,要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41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58分許 ①1萬9066元 ②9012元 ①A帳戶 ②陳冠綸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提領車手:蘇宥嘉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少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7時48分許透過臉書聯繫李少卿後,以LINE暱稱「嚴雅妤」向李少卿詐稱:欲購買其刊登二手煎烤盤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7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9123元 B帳戶 提領車手:蘇宥嘉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郭彥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2時許透過臉書聯繫郭彥嘉後,以LINE暱稱「jane海倫媽咪」等人名義向郭彥嘉詐稱:欲購買其刊登果汁機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3日12時15分許 3萬1123元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蔡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蔡閔後,以LINE暱稱「鄭雨琴」向蔡閔詐稱:欲購買其刊登潛水衣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5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5時9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5時11分許 ①4萬9870元 ②4萬9219元 ③4萬9123元 米雅琪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提領車手:蘇宥嘉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秀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林秀慈後,向林秀慈詐稱:欲購買其刊登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5時50分許 ①3萬4717元 陳姿君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提領車手:張哲瑋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黃安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3時許致電聯繫黃安嬿後,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安嬿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5時23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6時17分許 ①5萬5034元 ②9033元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羅恩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羅恩力後,以LINE暱稱「楊聰慧」向羅恩力詐稱:欲購買其刊登電腦集線器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3日15時39分許 3萬9098元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被告蘇宥嘉提領情形):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蘇宥嘉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26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27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2時28分許 ④112年11月13日12時29分許 ⑤112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4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B1 A帳戶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36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36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2時47分許 1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 112年11月13日 12時56分許 9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10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10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2時11分許 ④112年11月13日12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B1 B帳戶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17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18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112年11月13日 13時3分許 9000元 雲林線斗六市○○路0號 ①112年11月13日15時14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5時15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5時17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8000元 C帳戶 附表三(被告張哲瑋提領情形):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張哲瑋 112年11月13日 15時33分許 5萬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 D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5時34分許 5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5時44分許 3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6時00分許 3萬4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6時23分許 9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B1

2025-02-19

ULDM-113-訴-212-20250219-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菖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菖、陳泰霖(另行通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陳葳昌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手 機軟體「BAND」,以暱稱「無名」,在「新北市 台北市 基 隆區 硬甜糖大呼過癮!」群組貼文「桃園有飲料支援一下嗎 」下留言「要多少」、「私」、「有啊」、「哪裡」、「嗨 嗨」等暗示兜售毒品之訊息,警員姚柏翔於113年1月28日執 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以私訊聯繫陳威菖,雙方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1萬8000元交易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同 年2月1日凌晨0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陳 威菖、陳泰霖於同年2月1日0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顏兆鴻見面,先由陳泰霖交付陳威 菖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威菖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喬裝警員顏兆鴻後,埋伏警遂向前表明警察身分並將陳 葳昌、陳泰霖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菖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 卷第167至171頁、本院卷第2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113年2月1日警員姚柏翔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 片、通訊軟體「BAND」群組「新北市 台北市 基隆區 硬甜 糖大呼過癮!」被告陳威菖(暱稱:無名)傳送兜售毒品廣 告訊息擷圖照片、通訊軟體「BAND」被告陳威菖(暱稱:無 名)與警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陳威 菖(暱稱:太平羅董)與員警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扣押物品 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醫務中心 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卷 證資料相符,堪認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 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 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伊當時 係向陳泰霖拿毒品,伊們一起去交易,當時有說好,看陳泰 霖成本拿多少,交易如果有獲利,再平分獲利等語(本院卷 第121頁),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賺取價差之利 潤,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 警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能論以 販賣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泰霖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㈢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外,並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而為認罪陳述,已如前述,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以被告犯罪所得獲利之程度,及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禁絕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縱未既遂,亦對社會秩序造 成潛在性之危害。且被告本次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0公 克,數量非低,是被告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年6月,以其前揭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 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 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本案毒品即為警 查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素行、目的、動機、手段、情節, 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4萬8 千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07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 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20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為同案被告陳泰 霖所有,為同案被告陳泰霖於本案用於與被告陳威菖聯繫之 用,業經同案被告陳泰霖於偵查中供述(偵字卷第157頁) 明確,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卷內 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檢驗結果 備註 一 白色結晶塊 1袋 陳威菖、陳泰霖 1.驗前淨重:9.84公克 2.驗餘淨重:9.8399公克 3.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 HTC手機 1支 陳威菖 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 IPHONE X 黑 1支 陳泰霖 無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四 OPPO手機 1支 陳泰霖 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9

PCDM-113-訴-525-20250219-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修緯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簡字第30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7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宋修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第64頁),依上開規定,本案之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是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附件 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修緯與告訴人林昀萱前為男女 朋友,然被告罔顧雙方往日情誼,除動手毆打告訴人、以簡 訊恫嚇告訴人將會持續毆打外,更以洩露告訴人私密照片為 恐嚇手段,向告訴人恫稱會將其私密照與影片上傳網路,上 開行為,均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的傷害與恐懼;且被告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而浪費司法資源,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佯稱會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實際上僅係虛與委蛇 ,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 90日,顯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及認知有違,實非妥適,本 案量刑過輕,無法充分反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亦無從預防 被告將來再犯同質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難未妥適。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原為交往關係,且告訴人罹有疾 病,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多次訴諸肢體暴力 、恐嚇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挫傷、雙上肢右足 多處挫傷、右腿多處挫瘀傷、右臂、右指擦傷、左肘挫瘀傷 ,疑似顏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更因遭被告多次毆打頭部, 而有病情更加嚴重之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6 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68頁),並有亞東 紀念醫院民國111年9月1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卷第8至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0 月7日診字第1111002323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1 13年11月1日診字第1131188207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79頁)各1份、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至113年11月15日病 歷0份(見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卷二)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多次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眾多、疾病惡化 ,影響非輕,其並非只是一時失慮、情緒激動而犯本案傷害 犯行,而係慣以暴力手段表示對告訴人之不滿。  ㈢再者,被告以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會繼續賞告訴人巴掌後,又 再表示:「有本事你來告我」,待告訴人表示要提告並告知 被告其行為已經犯法後,被告又再稱:「我沒差」、「你要 告就告」、「就犯法吧」、「反正一條兩條」、「哈有差嗎 」、「你的影片」、「我已經開始上傳了」、「你可以開始 去做筆錄告我了」、「你就去報案就好」、「可以嗎?」、 「說那麼多幹嘛」、「快點呀我跟妳約刑大」,更以不同通 訊軟體,反覆多次傳送標註有告訴人工作地點、職位之私密 處擷圖予告訴人,另於該張擷圖上註明:「想要更多私訊我 」、「幫忙上傳網站也可以」,再將編輯Instagram限時動 態之畫面亦擷圖傳送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 之messenger、Instagram、LINE、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12 張可佐(見偵卷第25至30頁),顯然被告無視於法紀,雖自 知所為已經觸法,仍有恃無恐,繼續其恐嚇之犯行,並且非 僅以揚言散布私密照片、影片之空言恫嚇告訴人,更係實際 出示標註告訴人上開個人資訊、背景為私密處之照片,屢次 向告訴人表示其極欲散布上開私密處照片予他人觀覽之意思 ,所為極為惡劣。  ㈣復參酌被告前於偵查中多次未到庭,嗣於112年11月29日始經 通緝到案,又再於原審審理中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 通緝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6日及送達證書 、同年5月18日點名單、同年9月13日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拘提報告書2 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拘提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9至20、36、58至61、33 至34、75至78、52、47頁)、本院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2 8日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送達證書6份、臺北地檢署拘票及 萬華分局拘提報告書3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28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39、53、31至35、45至49、61至76頁)可稽 ,是其明知本案已進入偵審程序,仍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浪費司法資源;又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稱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然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時所述,被告案發至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 院卷一第68頁),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又再度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是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㈤綜上所述,無論自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或其對告 訴人身心所造成之損害,甚或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觀之,均 難認本案被告所為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況其並未符合任何刑 之減輕事由,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僅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 日、30日,應執行拘役90日,明顯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 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並以前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刑 ,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全未顧及與告訴人間之 情誼,以及告訴人之身心健康狀態,屢次對告訴人施暴,更 以不斷恫稱將持續毆打告訴人、在對話訊息中張貼私密照片 ,並標示告訴人個資之方式揚言欲公開私密照、私密影片, 使告訴人承受極大壓力與恐懼,甚且於告訴人明確告知被告 其所為已經違法後,仍未停止其行為,被告所為,手段惡劣 ,且對於告訴人身體或精神方面所造成之損害顯非輕微;另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犯 行,然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斟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 端浪費司法資源之情節,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僅係為 洩一己之私憤,及被告前已因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後未 滿4年即再犯本案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67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8 、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罪名 及犯罪手段部分相同、犯罪期間相距較近、各罪間之責任非 難程度亦有部分重複,兼衡其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 就被告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1月22 日刑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 43至15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宋修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宋修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宋修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PCDM-113-簡上-399-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37號、第16001號、第3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柏翰雖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 有可能因其提領及轉匯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起,參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庸南帝段智興」、「金庸獨孤 求敗」、「南霸天」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24號判決處刑),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林苡芯、李昱澄、簡阜松 、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傑、劉晏妤、洪沛綺、黃 欣俞、鄭珮筠、呂政龍、吳俊龍、洪惠珍、莊怡婷、曾意航 等人施用詐術,使林苡芯、李昱澄、簡阜松、郭明惠、陳育 滋、余麗雪、薛文傑、劉晏妤、洪沛綺、黃欣俞、鄭珮筠、 呂政龍、吳俊龍、洪惠珍、莊怡婷、曾意航均陷於錯誤,而 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吳柏翰附表帳戶提款卡在 何處,吳柏翰取得提款卡後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款後 ,再將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吳柏翰因而獲得提款 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二、案經林苡芯、陳育滋、劉晏妤、李昱澄、薛文傑、余麗雪、 簡阜松、洪沛綺、郭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呂政龍、吳俊龍、洪惠珍、莊怡婷、曾意航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黃欣俞、鄭珮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被害人林苡芯、李昱澄、簡阜松、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傑、劉晏妤、洪沛綺、黃欣俞、鄭珮筠、呂政龍、吳俊龍、洪惠珍、莊怡婷、曾意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款畫面截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三分局警卷第17至23、25、27、29、31、33頁、第六分局警卷第25至29頁、第二分局警卷第15至21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金庸南帝段智興」、「金庸獨孤求敗」、「南霸 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 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附表同一被害人 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與「金庸南帝段智興」、「金庸獨孤求敗」 、「南霸天」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 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林苡芯、李昱澄、簡阜松、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 傑、劉晏妤、洪沛綺、黃欣俞、鄭珮筠、呂政龍、吳俊龍、 洪惠珍、莊怡婷、曾意航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 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6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傑、劉晏妤、呂政龍 、吳俊龍、莊怡婷成立調解或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和解書(本院卷第143 、225至239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 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其等各次所犯 詐欺犯行減輕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參酌被告犯後 之態度,考量比例原則、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形,應 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其於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應已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積極 與有意願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73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但係於接近之日期內為收款、轉交行為,犯罪 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 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提領詐欺之款項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6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傑、劉 晏妤、呂政龍、吳俊龍、莊怡婷達成調解或調解,被告賠償 之金錢已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 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林苡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以暱稱【Lily Payne】,向林苡芯佯稱其中獎,請報案人先選禮物,選完後要付388元的代購費用,並給予報案人抽獎連結,因為轉盤有中獎,便要求報案人提供銀行帳戶,稱要將中獎金額轉到戶頭內,後來稱交易失敗並請報案人聯繫客服,客服稱因為技術方面關係,需林苡芯操作網路銀行APP及ATM,林苡芯因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29,985元 113年2月29日 1時53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卓玟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9日 1時57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2 李昱澄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昱澄,佯為旭集客服,向李昱澄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李昱澄須支付訂金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ATM方能解除,李昱澄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99,987元 113年3月3日 0時5分許 華南銀行 戶名:陳德鴻 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3日0時22分許 ⒉113年3月3日0時22分許 ⒊113年3月3日0時23分許 ⒋113年3月3日0時24分許 ⒌113年3月3日0時25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19,900元 臺南市○○區○○○○道0號(統一九份子)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3 簡阜松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簡阜松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嗣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簡阜松佯稱因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假冒銀行客服,要求簡阜松須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簡阜松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25,123元 ⒉11,015元 ⒈113年3月2日14時38分許 ⒉113年3月2日14時41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劉家維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3日14時37分許 ⒉113年3月3日14時43分許 ⒊113年3月3日14時44分許 ⒋113年3月3日14時45分許 ⒈46,000元 ⒉2萬元 ⒊15,000元 ⒋11,000元 ⒈ 臺南市○○區○○ 街0號(臺南海佃郵 局) ⒉-⒋ 臺南市○○區○○ 街000號(統一國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4 郭明惠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向郭明惠佯稱其提供之交貨便網址有誤,並假冒【7-11在線客服】向郭明惠佯稱其賣場未做認證簽署三大保障,須進行網路轉帳,郭明惠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29,983元 ⒉16,203元 ⒊10,083元 ⒈113年3月2日14時27分許 ⒉113年3月2日14時28分許 ⒊113年3月2日14時38分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陳育滋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陳育滋佯稱可參加現金抽獎活動,並稱陳育滋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可領取,陳育滋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4,088元 113年3月3日 13時8分許 國泰世華 戶名:陳文琇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日 13時17分許 2,000元 臺南市○○區○○○○道0號(統一九份子)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簿封面、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6 余麗雪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並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余麗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收到付款,余麗雪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99,999元 ⒉29,985元 ⒈113年3月5日14時59分許 ⒉113年3月5日 15時9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許合凱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5日15時10分許 ⒉113年3月5日15時11分許 ⒊113年3月5日15時11分許 ⒈6萬元 ⒉4萬元 ⒊3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7 薛文傑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薛文傑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嗣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薛文傑佯稱其【未簽署認證】,要求薛文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薛文傑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6,987元 113年3月5日 15時33分許 113年3月5日 15時41分許 1萬7,000元 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台南國安店)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8 劉晏妤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劉晏妤佯稱其中獎,須先匯款購買商品以及支付折現核實費方可兌現,劉晏妤因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22,000元 113年3月7日 16時3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 戶名:陳詩閔 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7日17時25分許 ⒉113年3月7日17時26分許 ⒊113年3月7日17時27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6,000元 台南市○○區○○路0號(統一科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9 洪沛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以暱稱【賣公仔的小女孩】,向洪沛綺佯稱其中獎,須先匯款購買商品以及支付折現核實費方可兌現,洪沛綺因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22,000元 113年3月7日 16時34分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10 黃欣俞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黃欣俞佯稱其中獎,須先匯款購買商品以及支付登記費用方可兌現,黃欣俞因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3月28日 21時3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何蔚稜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28日21時38分許 ⒉113年3月28日22時56分 ⒈1萬元 ⒉1萬元 ⒈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水萍塭店) ⒉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新建店)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11 鄭珮筠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鄭珮筠佯稱欲與鄭珮筠合作,嗣佯稱鄭珮筠帳戶出錯導致合約金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凍,鄭珮筠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3月28日 22時54分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12 呂政龍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呂政龍,假冒呂政龍友人佯稱欲借款,呂政龍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3月28日 23時16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何蔚稜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8日 23時2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倫門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吳俊龍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佯稱匯款失敗,要求吳俊龍之子至指定交易平台交易以確保安全,隨後以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須支付解凍金,吳俊龍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3月28日 23時20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洪惠珍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洪惠珍,假冒洪惠珍友人佯稱欲借款,洪惠珍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⒈113年3月28日23時47分許 ⒉113年3月28日23時52分許 ⒈113年3月28日23時51分許 ⒉113年3月28日23時52分許 ⒊113年3月28日23時53分許 ⒋113年3月29日0時3分許 ⒌113年3月29日0時3分許 ⒍113年3月29日0時4分許 ⒎113年3月29日0時5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9,000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11,000元 ⒈-⒊ 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 商康樂三門市) ⒋-⒎ 臺南市○○區○○街000號友愛街郵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莊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莊怡婷,假冒莊怡婷友人佯稱欲借款,莊怡婷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9日 0時6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何蔚稜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0時9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運河門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 曾意航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曾意航,假冒曾意航大嫂佯稱欲借款,曾意航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9日 0時12分許 113年3月29日 0時1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美環門市)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5-02-19

TNDM-113-金訴-2664-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現金收款單據」上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子育」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吳孟融、蘇仲禹(本院通緝中)雖預見其等所參與之收取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 、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年初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沈春華的助理」、「李小涵」、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鑽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沈春華的助理」、「李小涵」 之成年成員,向黃金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金梅陷 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鑽石」遂以Te legram傳送「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王子育」工作證 電子檔、「現金收款單據」電子檔予吳孟融轉傳予蘇仲禹列 印成紙本,復由吳孟融指導蘇仲禹在「現金收款單據」上蓋 用「王子育」印文1枚、「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並簽署「王子育」署名1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 書)、現金收款單據(私文書)後,再由蘇仲禹於112年5月 26日15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翰林茶 館微風臺北車站店,先向黃金梅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王子育」工作證(下稱本案偽 造工作證),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黃金梅閱覽,藉此假冒 為「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受騙之黃金梅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同時交付上揭現金收款單據予黃 金梅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蘇仲禹旋 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吳孟融、蘇仲禹即以 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黃金梅詐取財 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金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孟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孟融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中檢卷第63頁、本院卷第90、98頁), 核與告訴人黃金梅於警詢、共犯蘇仲禹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僞造現金收款單據翻拍照 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李小涵」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4日刑紋字第1126019911號鑑 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 片8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中檢卷第85 、87、169至180、195至197、206至224、225至278頁)附卷 可證。是以被告吳孟融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孟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孟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吳孟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育」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現金收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 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孟融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 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吳孟融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孟融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吳孟融縱未與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 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 亦無礙於被告吳孟融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吳孟融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吳孟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 行法。經查,被告吳孟融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吳孟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又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吳孟融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 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吳孟融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吳孟融所擔 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 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 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吳孟融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非擔任實際收款之人,兼衡被告 吳孟融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99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現金收款單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 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現金收款單據」上偽造之「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育」印文各1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3-金訴-2867-2025021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6、3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多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 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 長短,暨於警詢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89號   被   告 林明雄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1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6)日上午5時40分許,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 重慶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為警攔查,並令其吐氣測得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SLDM-113-審交易-1014-20250219-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77號、第178號、第179號、第180號、第181號、第182號、 第1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籃志豪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經釋放出所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第178號、第179號、 第180號、第181號、第182號、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 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 行強制戒治,並於11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 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第178號 、第179號、第180號、第181號、第182號、第18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而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 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 無誤,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使用過之 注射針筒,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條項規定併予沒收銷 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均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8只) 8 包 白色粉末檢品共8包,淨重1.035公克,取樣其中0.0005公克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0345公克)。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見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卷第7至1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卷第73至87頁) 2 殘渣袋 2 包 殘渣袋共2包,送驗其中1包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已使用過注射針筒 3 支 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共3支,送驗其中1支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查扣有未使用過之針筒4支,未經聲請宣告沒收)。 4 注射針筒 3 支 注射針筒3支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卷第5至6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63號卷第7至11頁)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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