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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魯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殷魯義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林敬泰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55號   被   告 殷魯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魯義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巷子內飲用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以上,本應注意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北市○○區○○路0段○○○○○○○○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殷魯義之行車紀錄器顯示 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34分),沿臺北市松山區堤頂大道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堤頂大道南向0000000號電桿 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有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 意逕自前行,適同向前方有林敬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彭安婕沿內側車道行駛而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 道,亦未注意讓直行之殷魯義先行,而逕自變換車道,殷魯 義因煞車不及而追撞林敬泰所駕汽車,致林敬泰受有脊椎外傷 併胸椎第二節、第三節神經壓迫等傷害(彭安婕自述無外傷 ,未提出驗傷證明,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測得殷魯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1毫克。 二、案經林敬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殷魯義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堤頂大道南向0000000號電桿旁追撞告訴人林敬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敬泰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脊椎外傷併胸椎第二節、第三節神經壓迫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佐證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6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8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佐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9 現場照片7張 10 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PDM-113-審交易-114-20241122-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魯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4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殷魯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0.15 」之記載,應更正為「0.25」;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魯義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歷來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之規定,被告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為警檢測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數值及酒後駕 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情,足認其行為之危險性甚高,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55號   被   告 殷魯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魯義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巷子內飲用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以上,本應注意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北市○○區○○路0段○○○○○○○○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殷魯義之行車紀錄器顯示 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34分),沿臺北市松山區堤頂大道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堤頂大道南向0000000號電桿 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有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 意逕自前行,適同向前方有林敬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彭安婕沿內側車道行駛而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 道,亦未注意讓直行之殷魯義先行,而逕自變換車道,殷魯 義因煞車不及而追撞林敬泰所駕汽車,致林敬泰受有脊椎外傷 併胸椎第二節、第三節神經壓迫等傷害(彭安婕自述無外傷 ,未提出驗傷證明,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測得殷魯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1毫克。 二、案經林敬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殷魯義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堤頂大道南向0000000號電桿旁追撞告訴人林敬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敬泰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脊椎外傷併胸椎第二節、第三節神經壓迫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佐證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6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8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佐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9 現場照片7張 10 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PDM-113-審交簡-35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89號 原 告 吳美燕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甲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父 甲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 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甲男為民國00 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父、甲母為甲男之父 母即法定代理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男之身分資訊,本判 決書關於上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分別以代號表示,其 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男於112年1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旁之「通化公園」(下稱通化公園)牽引所飼養之米克斯犬(下稱A犬)散步時,本應注意牽繩與周遭人或犬隻間之距離,並對A犬加以適當之控制或為之配戴嘴套等防護設備,以免他人或其他犬隻遭受攻擊,而依其年齡、飼養犬隻時間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使A犬戴上嘴套,適原告牽引所飼養之比熊犬(下稱B犬)經過時,A犬即撲向原告及B犬(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右腕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旋接受手術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583元、手術後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看護費用9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等損失,並因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0萬元;另B犬因遭A犬攻擊受有背部撕裂傷,原告因而支出寵物醫療費用4,450元,且原告因與B犬有情感上密切關係,其因情感利益受侵害而精神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5萬元;而甲男於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甲男於事發過程全程均有拉住牽繩,沒有讓牽繩脫落,且原 告係自甲男背後接近,甲男無從預防損害發生,難謂其未盡 預防傷害發生之責任而應負過失責任。又當時A犬雖未配戴 嘴套,但戴嘴套僅得防範犬隻撕咬,無法限制犬隻自由,而 原告係因被牽繩絆倒而跌傷,與A犬未戴嘴套一事亦無因果 關係。另A犬個性溫馴,並未攻擊原告,只是因撲向B犬而從 原告胯下穿過,致原告摔倒在地。 (二)再者,B犬於事發時僅與A犬瞬間接觸,且原告到院急診時, 其友人並未提及B犬有何受傷,原告亦稱幸好是自己受傷, 於討論賠償時始終未就B犬之醫療費用協調,故B犬所受傷害 是否與本件有因果關係,應有未明。 (三)B犬之醫療費用是否由原告支出,應由原告提出證明;且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並非實質支付之費用,不應轉由被告負擔, 且原告是否接受24小時看護亦有疑問,應以鐘點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應就減損內容及有實 際工作舉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縱甲男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亦為寵物犬飼主,知悉犬隻間有 地域性及領域性,需互相保持距離,而A犬之牽繩長140公分 ,扣除手握牽繩之高度差,在牽繩不脫手之情形下,A犬僅 在約1公尺之範圍內可以活動,本件事發地點人行道寬度約5 公尺,A犬在一側便溺,原告至少有3公尺以上互不侵擾之空 間可以迴避,詎料原告竟緊鄰甲男身邊行走,未使B犬保持 安全距離,使A犬因領域被侵犯而躁動;又原告較甲男年長 、心智更為成熟,應較有機會預見及避免犬隻間發生衝突, 故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4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甲男為00年0月生,甲父、甲母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 (二)甲男於112年1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牽引所飼養之A犬在通化公園散步,適原告牽引B犬經過時,A犬撲向B犬,原告嗣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旋即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接受手術治療。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甲男手握之牽繩為140公分長。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住院。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六)B犬因背部多處傷口撕裂傷並流血紅腫發炎,於112年1月16日在麟安動物醫院(下稱動物醫院)進行麻醉、傷口清創縫合手術,費用3,800元;該動物醫院開立口服藥一週費用400 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50元。 (七)甲男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24 號裁定,認其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之非行,裁定不付審理(下稱系爭少年裁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甲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如附表二所示。茲分述如下: (一)甲男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 所指動物之占有人,係指對於動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 是民法所規範之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其成立要件為:⑴須 為動物之占有人,⑵動物之加害行為,⑶動物加害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須具有因果關係。蓋動物占有人既占有動物, 即應負注意保管之義務,動物因占有人不注意,而傷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應使占有人負賠償之責任。由此足見動物占 有人之責任,在於其對動物未盡相當注意的管束,此項管束 的過失,由法律推定,以保護被害人。故被害人依法僅須舉 證證明動物有為加害之行為、其權益受侵害,並二者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推定動物占有人對動物之管束有所疏懈 (即推定管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占有人 須舉證證明其已為相當注意的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 ,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⒉原告主張甲男為A犬占有人,未注意牽繩與周遭人或犬隻之距 離,並以加裝防咬嘴套等方式管控A犬,致生本件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B犬亦受有背部撕裂傷等情,業據其 提出通化公園監視器錄影光碟、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動物 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少年裁定可憑(本院卷第23至30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甲男並無過失,或系爭傷害、B 犬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顯示:甲男於事發時係將A犬之牽繩套在手腕 上、雙手交握(下圖①),並隨A犬移動,待原告經過甲男時 ,A犬即自原告身後,穿過原告雙腿間撲向B犬,致原告遭A 犬及牽繩絆倒,A犬當時未戴嘴套,嘴部先後接觸B犬背部、 臀部,在原告倒地過程仍持續接觸B犬,於甲男將牽繩向後 拉時,A犬將B犬向後拉扯拖曳(下圖②),待原告倒地後才 張口與B犬分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60、36 5至371頁),且B犬所受傷勢型態、部位亦與此揭勘驗所示 情節相符,足見甲男於事發時確未妥適以牽繩控制A犬行動 ,而B犬亦因A犬未戴嘴套而遭咬傷甚明。是以,被告所辯為 不可採,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推翻就A犬管束有過失之推定 ,原告主張甲男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B犬亦受有背部撕裂傷,甲男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應屬可採。 圖① 圖②     ⒊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甲男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年僅13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揭規定,其 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應與甲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應對於原告連帶負民法第190條第1項之動物占有人侵 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於後。  ⒉原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出院領藥暨繳費通知 單、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寵物醫療費用部分:   B犬因遭A犬撲擊咬傷,致背部多處傷口撕裂傷併流血紅腫發 炎,送醫後經麻醉、清創手術、開立口服藥等,所需費用共 4,450元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告既否認原告實際支出此部 分醫療費用(本院卷第346頁),診斷證明書記載B犬畜主為 「董清華」,而非原告,且其上記載之畜主身分證字號、通 訊地址亦均與原告於本件陳報者有別,已難認係由原告攜往 看診;原告又未提出實際支出此筆費用之相關證據,則其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可取。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再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配偶幫忙居家看護1個月乙節 ,有其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27頁),而經本院函詢北 醫醫院後亦覆以:原告骨科術後不便,因最上肢骨折,僅前 1個月部分時間需看護即可,有該院113年7月11日校附醫歷 字第1130005228號函可佐(本院卷第387頁),應堪認定。 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云云,然依上述說明, 縱被告未實際聘請看護,而係由親屬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求償,是被告此揭所辯,尚不可採 。又臺北市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400元至5,000元間乙情, 有原告提出之臺籍看護費用價格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51 至52頁),衡量原告所受傷勢,及上引北醫醫院函文載明「 原告僅部分時間須看護、看護平日應協助原告拿較重之物品 或協助部分日常照顧及手部動作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以 每日3,000元計算1個月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無不 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9萬元(3,000×30=90,0 00),即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其中1個月需專人照顧乙情,固有診斷證明書、前引北醫醫院函文,及北醫醫院112年12月19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9767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25頁)。然被告既否認原告有實際工作(本院卷第345頁),則原告自應就其確有從事工作為舉證;惟原告於本件始終僅空泛稱其為自營商、無固定薪資,而請求以勞工最低薪資計算損失(本院卷第13、385頁),而未具體陳述其是否實際從事何工作,並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其就有實際從事工作乙節,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其既未能證明實際有從事工作,難認其受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亦無以勞工最低薪資計算其損害之理,故原告此揭請求,礙難採信。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嚴重影響勞動能力,參酌勞動基準 法所訂強制退休年紀,至少有11至12年間之勞動能力減損, 故預先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等語。但北醫醫院前引函文 覆以:依病歷記載原告疑似有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TFCC) 損傷,疑似正中神經刺激等現象仍待釐清,無後續就醫紀錄 ,須由復健科門診追蹤及達最佳醫療改善後再做勞動力減損 判定等情(本院卷第125、387頁),原告對此則稱無意見( 本院卷第414頁),則本件尚乏證據可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及減損之比例。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兩造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61至362、38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  ⑵至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判決及學 者林誠二對該判決之評釋為據(本院卷第17、55至63頁), 主張甲男侵害其對B犬之「情感利益」,而屬侵害其人格法 益情節重大,得請求此部分之慰撫金云云;然查:  ①原告所引上開判決之原因事實,係寵物「死亡」時,飼主類 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而請求慰撫金,此與本件基 礎事實迥異,而學者論文亦係針對該案所為評釋,與本件事 實無涉,故原告將該案件比附援引至本件,應有不當。  ②另寵物因他人不法行為致死傷,飼主之「情感利益」(動物與所有人間之感情親密程度)受侵害時,於比較法上,德國法之情感利益僅指於動物受害時,法院斟酌加害人回復原狀之範圍,非僅依動物之市價定之,而應考慮動物之種類、年齡、健康狀態及情感利益,故此僅為財產上損害賠償範圍斟酌因素之一,而非作為被害客體,成為請求權成立之基礎。再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非所有被害人受有精神痛苦,均得請求慰撫金賠償;必須加害人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產生之精神痛苦,始得請求慰撫金。亦即「人格法益」之侵害,始屬責任成立之要件;「情感利益」本身不得作為責任成立要件,至多僅為責任成立後,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斟酌的因素。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依該條項之例示規定,必須受侵害的法益在客觀上與人格自由發展存在緊密的關聯性,始足當之;寵物受侵害,難認得與飼主本身之身體、健康及行動自由所侵害相比擬,因此無法認為係屬飼主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慰撫金賠償。(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原理》,2023年修訂3版,頁123至125,亦同此見解)。  ③依上說明,原告固因B犬遭A犬咬傷而於精神上感到痛苦;然 我國得請求慰撫金之精神痛苦情事,限於人格權(法益)受 侵害所致者,而非所有被害人之精神痛苦,均得請求損害賠 償。本件B犬遭受侵害,原告縱於情感利益上感到痛苦,此 仍非屬其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是原告主張其人格法益受到 侵害,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萬元,要屬無理。  ⒏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8萬0,583元,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以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已獲證明,始能在訴訟上適用本條項之規 定。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未注意保持犬隻距離之與有過失 云云;然自前引勘驗畫面,難認原告有將B犬過度貼近A犬之 舉,被告復未就所主張之與有過失基礎事實為舉證,自難就 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 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本件給付 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7日寄存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安和派出所以為送達,並經甲母於同 年月28日前往領取,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85至89 頁),斯時即生送達效力。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 萬0,583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時間 內容 費用 112年1月13日 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金 600元 傷口清創、口服藥 1,000元 112年1月14日 藥費、手術費、特殊麻醉費、材料費、處置費、病房費、麻醉費等 10萬2,406元 112年1月19日 材料費、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 523元 112年2月9日 材料費、特殊造影、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金等 2,273元 112年2月12日 護帶 1,150元 112年3月9日 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金 420元 112年3月22日 醫療用品 891元 拇指固定護套 1,320元 總計 11萬0,583元 附表二:本件爭點 (一)責任成立方面:  ⒈甲男於事發時是否有未適當控制牽繩、未予A犬配戴嘴套之過失?  ⒉如有上開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  ⒊原告是因受A犬攻擊而受傷,抑或是因遭到甲男牽繩絆倒?  ⒋B犬背部多處傷口撕裂傷並流血紅腫發炎,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二)責任範圍方面:  ⒈原告是否實際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是否得請求給付1個月之看護費用共9萬元?  ⒊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何?其請求3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⒋B犬是否為原告所有?B犬之醫療費用是否係由原告支出?  ⒌原告就自己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慰撫金如何酌定?原告得否就B犬受傷害部分請求給付「情感利益」受侵害之慰撫金? (三)原告是否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如何衡量?

2024-11-21

TPDV-112-訴-3789-202411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羅蔣淵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羅明郎 徐麗雪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梁誠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5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 ,由參加人負擔。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月19日具狀提起附 帶上訴,有其民事附帶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113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第328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676萬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1,777萬536元特別護理師費,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77萬536元(前開特別護理師費1,77 7萬53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327頁至328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往南途經南下198.9公里處, 適上訴人之子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搭載上訴人及上訴人媳婦直行於同向車道被上 訴人車輛前方,被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其 車輛車頭撞擊乙○○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 有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勢。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並經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在案。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 併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676萬5,2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事故當日上訴人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診斷及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8年5月13日 新北院輝刑丁108交易字第27636號函覆上訴人病況評估案鑑 定結果均認定上訴人罹患之水腦症及失智症(下稱系爭疾病 )與系爭事故無關。縱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 然若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二 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無須就該損害負賠 償責任,若真有因此病症支出費用非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有關此費用應自上訴人之請求總額中予以扣除。如上訴人能 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就醫療費用19萬2,116元部分數額不 爭執,但應過失相抵;支出優碘、紗布、棉花棒等相關費用 1萬6,128元係因上訴人自殘行為所致之支出即非系爭事故傷 害所致,被上訴人就此爭執,未來預估費用部分上訴人未提 出證據證明是系爭事故所致,應無理由。車費5萬部分非系 爭疾病所致,9,365元雖係因系爭疾病所致,但與系爭事故 無關,縱使有關亦應過失相抵,4,470元部分上訴人未說明 必要性。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以1個月6萬元計算看護費用,然 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已開立雇主申請聘顧家庭外籍看護工 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自107年4月3日已可 聘顧家庭外籍看護工,而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 ,故若上訴人此部分能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被上訴人 同意一個月以2萬5,000元計算。又因上訴人係一次請求應扣 除中間利息。營養費部分:此非醫療上所必要且係因系爭疾 病所致,而系爭疾病已如上述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因此被上 訴人爭執。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請酌減上訴人之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  ㈡上訴人請求醫療費部分,均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或為必 要之醫療行為,且多為自費身分非健保身分。交通費用部分 亦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或是為了必要醫療行為所支出 。車費部分、交通費非上訴人支出且非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 係。看護費、營養費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系爭車輛修理費部 分,上訴人應先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應扣除折舊,此 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亦不實。醫療材料 費部分:除複製電腦斷層光碟含臺大醫院400元、600元、北 醫200元、陽明醫院200元、長庚醫院500元、1,000元、510 元、複製長庚醫院病歷000元、540元、診斷書費彰化醫院20 0元(共4,250元)外,被上訴人均否認之,應由上訴人舉證證 明相關支出是否與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有關,且該支出是否 符合回復原狀的必要性原則。蓋複製電腦斷層新泰醫院200 元,但卻是在消化外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複製光碟彰 化醫院600元部分,依彰化醫院之醫療單據係記載衛材,此 部分是否為複製光碟,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至其餘部分同 前所述,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是否與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有關,且該支出是否符合回復原狀的必要性原則。特別護理 師費用部分1,777萬536元: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日薪 1萬80元(420元時薪*24小時=10,080元),顯逾一般專業看護 之行情,且亦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係以必要者為限的原則有 違。再者,依北市聯醫所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 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上訴人已可申請外籍看護 協助照顧上訴人,可知尚無聘請專業看護之必要,更遑論上 訴人所主張之特別護理師費用。準此,上訴人所提出計算標 準自難憑採,而應以僱用外籍看護之月薪約2萬5,000元(此 部分實際金額懇請鈞院函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基準, 並應以原證1計算上訴人自系爭交通事故至國人平均餘命80. 4歲,方屬合理妥適。末律師費用18萬元非屬損害賠償可請 求之範圍,此部分否認之。另就原證3、4醫療材料費用、醫 療費用與計程車費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或有必要性等 語,資為抗辯。  ㈢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之。併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委由保險公證人及神經外科顧問醫師諮詢本件上訴人之相關傷勢並提出公證報告可證本件上訴人之傷勢實係因其自身疾病及老化所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益徵本件臺大醫院鑑定內容造成另案刑事法院認定有誤。鑒於本件上訴人請求金額較鉅,且上開鑑定意見有參酌錯誤事實及結論誤導一般人之可能等因素,因此本件實有再委由被上訴人所聲請之醫療機關鑑定之必要,以明事實,並就上訴人主張之費用亦有爭執等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萬518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敗訴部分中精神慰撫金中之100萬元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就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提起追加之訴(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雖經原審審理並判決駁回,然因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此部分核屬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追加之訴)。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77萬536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328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亦就原審敗訴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國道1號往南途經南下198.9公里處,因過失自後追撞上訴人之子乙○○駕駛搭載上訴人及其媳婦直行於同向車道之車輛車尾,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勢,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311號卷第13頁至42頁,下稱調解卷),此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並造成「創傷性腦病變併常壓性水腦症、失智」,因而有認知功能障礙、步態不穩、尿失禁之情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護與定期追蹤治療,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有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65頁,下稱附民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後上訴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診斷為「創傷性腦病變併常壓性水腦症、失智」,接受手術後仍有併發失智、認知功能障礙、步履不穩、生活需專人全天照護。又刑事庭曾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有關上訴人之水腦、失智症為自身疾病或外力創傷所引起常見之併發症,是否與107年2月16日車禍事故有關,該院回覆:「(一)依學理而言,羅君自身之正常退化,因腦創傷而加速病症病程之進展,實為符合醫學科學之推斷。因此與107年2月16日之腦創傷,不無關連性。(二)腦傷併發水腦及失智,無法治癒,僅能以現有之治療減緩失能之速度。以羅君之失能狀況而言,人時地物之辨識力減損,為生活自理之主要障礙。不僅為難治之症,亦符合社會風俗之難治重傷害」。嗣刑事庭再委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院依上訴人之病史、主訴、家人訪談、觀察、神經心理學檢查、診斷作成心理衡鑑報告,並參考上訴人過去就醫病歷等鑑定結果:「一、水腦與失智症為自身疾病與退化之可能性較大,但創傷加速失智失能之現象是非常明確,頭頸挫傷與失智失能無關,輕微腦震盪亦與失智失能無關,是頭部創傷加速失智失能為主。二、病人目前仍有認知功能、記憶力等障礙,亦有步態不穩需專人整天協助,以免受傷更加重病況;腦傷併水腦症與失智是無法治癒,該疾患為難治之症及難治重傷害」、「水腦症與失智症通常是退化過程,若是頸部外傷造成水腦症與失智症通常是嚴重腦外傷併腦出血(並非本案情況)。由病人107年4月23日MRIFLAZR影像可看出腦部有輕微退化現象,加上當日住院問診病歷記錄可知記憶與反應變差是頭部外傷後才變得更明顯,所以頭部外傷加重加速失智失能現象,依病人家屬陳述其創傷前只有記憶力稍差、偶爾忘記帶東西,而此次創傷後有失憶後迄今仍有明顯障礙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7年9月25日、108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大腦認知功能檢查報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智能篩檢測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8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1366990號函、臺大醫院108年7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741號函、109年4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2024號函所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及所附心理衡鑑報告各1份附於刑事卷可證。而被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刑事全卷核實,並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可證。原審復依職權函請臺大醫院鑑定造成上訴人傷勢之原因,其自身疾病(含退化)與系爭事故各佔多少百分比,經該醫院函覆造成上訴人當時失智症惡化之原因,其自身(含退化)的比例約40%,車禍造成的比例約60%,顯見臺大醫院仍認上訴人頭部創傷加速失智失能之現象。此有該醫院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1頁)。足見上訴人所受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與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以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功醫院)鑑定上訴人是否有因系爭事故造成腦損傷及其現階段之傷勢原因即自身疾病(含退化)與車禍事故各佔多少百分比,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為系爭事故並無造成上訴人腦實質損傷之證據,其後續之腦退化狀況應為自身疾病所引起等語,此有該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1頁),且上訴人之傷勢自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檢查時點即可認定與系爭事故發生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322頁),惟成功醫院僅係參考彰化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而為鑑定。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係於系爭事故後不久即實際著手治療上訴人之傷勢,了解之病程變化,依據各種診斷之醫學證據而為判斷,是其所為之判斷應較為可採。復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醫院以上訴人所有就診之相關資料包含彰化醫院、臺安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安昕診所等醫療院所之病歷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臺大醫院之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其等鑑定所參酌之病歷、醫療影像資料顯較完整,且上開二家醫院之鑑定意見相同,應屬可採。是成功醫院雖認系爭事故並無造成上訴人腦實質損傷,而推論上訴人後續之腦退化狀況應為自身疾病所引起,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雖稱:參加人於原審委由保險公證人及神經外科顧問醫師諮詢上訴人之相關傷勢並提出公證報告(見原審卷二第67頁),辯稱上訴人之傷勢係因其自身疾病及老化所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並稱臺大醫院回復本院之回函內容充滿了矛盾之語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惟查,該公證報告乃參加人自行委託諮詢,並非法院委託鑑定,自難以之為被上訴人訴訟上有利之證據資料。且本件不僅臺大醫院認上訴人頭部創傷加速失智失能之現象是非常明確。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亦認上訴人自身之正常退化,因腦創傷而加速病症病程之進展,已如前述。該公證報告指稱臺大醫院回復本院之回函內容充滿了矛盾之語詞云云,實有斷章取義之嫌。又參加人於本院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具有醫療專業,恐因代訴而使診療醫生產生不正確判斷,為避免如此情形,才在原審聲請送成功醫院鑑定,從彰化醫院到榮總醫院電腦斷層都沒有腦實質損傷的相關證據,因果關係中斷很明確,既然因果關係中斷,上訴人後續傷勢與車禍無關,沒有因果關係,自身退化與車禍就沒有關係,因臺大醫院鑑定前提基礎有受到影響,不聲請補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本院卷二第27頁),則本院認其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其前開所述為真,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所述,自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參加人猶執前詞聲請本院再為囑託成功醫院補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42頁、第61頁至69頁),然本院認為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實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則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惟上訴人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本院僅審酌兩造上訴、附帶上訴部分,未上訴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則不予贅述):  1.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用,並提出各該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均詳見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複製電腦斷層光碟台大4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北醫2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陽明2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台大6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長庚5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長庚1,0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長庚510元、複製長庚病歷000元、複製長庚病歷000元、診斷書費彰化醫院200元等費用不爭執,其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創傷性腦病變併常壓性水腦症、失智症、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勢,此有彰化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3頁、第327頁、第329頁)。故醫療費用應與此傷勢有關者,始可請求。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醫療單據均與本件傷勢有關,應予准許,金額合計為32萬5,825元。至被上訴人於本院中有關醫療費之抗辯,均非針對本件審理範圍所為(見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茲不贅述。 2.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如附表五所示之交通費用,並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單據為證。經查,上訴人所受傷勢造成其有步態不穩、尿失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之情形,故堪認其就醫應有乘坐計程車之需求。然其支出之交通費用自應係因該傷勢就醫始可認係屬上訴人本人所增加之生活支出,如附表五所示之乘車日期與附表三之就醫門診日期及就診科別與本件傷勢均相符,應屬上訴人本人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應予准許,金額合計為:2萬7,045元。    2.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醫療器材費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並提出附表四所示之單據為證。經查,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因併發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步態不穩、尿失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與定期追蹤。依此病症觀之,有關看護墊、復健褲、紙尿褲、尿片、輪椅、洗澡便盆椅之使用應有必要。附表四所列費用乃屬看護墊、復健褲,紙尿褲、尿片、輪椅、洗澡便盆椅之費用,應認係上訴人增加生活上必需之費用,應予准許,金額合計為2萬3,879元。至被上訴人於本院中抗辯醫療材料費及生活支出18萬3,259元部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然被上訴人未列出其究竟是對何部分費用有意見,且經核該金額亦超出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二審新增之醫療材料費及生活支出2萬1,353元部分、營養費36萬7,424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則均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茲不贅述。 3.車輛修理費: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始估價修理費為6萬9,050元,經國泰產物世紀公司人員秦偉宸勘車鑑價、估價、殺價後為4萬8,295元,107年2月28日在仰德修車廠調解時甲○○知情同意並付訂金1萬元。故本件僅請求車輛修理費3萬8,295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車輛非上訴人所有,不得由上訴人代所有人為請求,且修理費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估價單亦有灌水不實之情形,若認可請求,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亦應予折舊等語。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之子乙○○所有,107年2月28日在仰德修車廠洽談修理事宜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到場,系爭車輛原始估價修理費為6萬9,050元,經參加人公司人員秦偉宸與修車廠討價還價後降為4萬8,295元,並由秦偉宸於估價單上簽名確認,而由甲○○支付訂金1萬元,此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00頁)。又被上訴人已支付醫療費用5,776元及汽車修理費1萬、慰問金2,000元,亦經被上訴人於刑事判決中提出供法院量刑之參考,此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可證。足證被上訴人承認甲○○係代理其支付訂金等情。則依民法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被上訴人辯稱修理費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非可採。又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之後車追撞乙○○之前車,乙○○之車輛遭被上訴人撞擊後復撞擊前面之車輛,故乙○○之車輛前方始會有損壞之情形,而此損壞情形亦經參加人員工秦偉宸及甲○○在修理廠確認並簽名及支付訂金,是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估價單灌水不實,洵無足取。又乙○○已將該修理費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讓與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卷三第51頁)。是上訴人請求車輛修理費即非無據。 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95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頁),至107年2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11年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原估價單分別為材料費1萬6,950元、烤漆費2萬1,500元、工資3萬2,600元,合計為7萬1,050元,有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3、第57頁),其後以4萬8,295元成交,則減讓之比例為百分之32,依此比例折減後材料費為1萬1,526元、烤漆費為1萬4,620元、工資為2萬2,168元。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汽車之折舊年數為11年11月,則系爭汽車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烤漆部分則無須折舊,合計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共計3萬7,941元(計算式:1,153元+烤漆費14,620元+工資22,168元)。   5.看護費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創傷性腦病變併常壓性水腦症、失智症、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勢,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上開傷勢併發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步態不穩、尿失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與定期追蹤。足認上訴人確實有專人全天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上訴人並預為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並非全然無據。次查,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聘請外籍看護為常態,而非按日聘請看護,若仍以國內臨時看護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況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即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雇主申請聘顧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9頁),故上訴人既可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本院爰參酌勞動部之110年外籍勞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總薪資平均,再加上每月需負擔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等,共計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同意以此金額計算,故堪認一般居家看護所需之費用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為合理,即每年為30萬元。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2月16日時約為78歲餘,復參以內政部統計之107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高雄市之78歲女性人民之平均餘命為11.1年,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ㄧ次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70萬2,840元【計算方式為:300,000×8.00000000+(3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2,702,839.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去整數得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4.特別護理師費:上訴人主張其受照料之內容包括食衣住行,量血壓、血糖、洗澡、穿衣、觀察上訴人意識變化,如果發現上訴人有腦壓高的症狀及意識變化,腦壓高要從血壓判斷,從GCS 、COMA SCALE、VITAL SIGN指數評估上訴人狀態是否改變,若有要立刻送醫,半小時內要送醫,3個小時內要治療,此部分費用係請求一對一、具有護理師資格之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詢問該院107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上載:上訴人因併發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步態不穩、尿失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與定期追蹤等語,所指上訴人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照顧具體內容為何?是否必須由具護理師執照之專人始可勝任照護上訴人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45頁),經該院以113年5月31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34815號函函覆本院「照顧上訴人之工作以受過長照訓練之專業人員為佳,領有護理師執照之專人則為優」,核其意旨可知照護上訴人之工作亦可由受過長照訓練之照護人員申任,由領有護理師執照之專人照護僅屬有益於上訴人之照護,並非必要有此特別護理之照護,又縱使實際上上訴人係由其具護理師執照之媳婦照護(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379頁,本院卷二第26頁、第71頁),然此係上訴人家屬所為之決定,仍難認此部分費用屬必要費用,是其請求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自無足採。 5.基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1萬7,5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5,825元+交通費用27,045元+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23,879元+車輛修理費37,941元+看護費2,702,8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4,117,53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造成上訴人失智症惡化之原因,其自身(含退化)的比例約40%,車禍造成的比例約60%,此有臺大醫院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1頁)。則本件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於得請求之金額為247萬518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7萬518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慰撫金100萬元、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即請求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部分,同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上訴人原審主張項目:原審聲明請求6,765,290元編號項目內容金額共計1醫藥費含已支出醫療費19萬2,116元、優碘、紗布、棉花棒1萬6,128元(計算式:336×l2×4=16,128)及水腦管子3年為53萬3,211元(計算式:177,737元×3=533,211)741,455元2車費包車費共計5萬元(計算式:2,000×25=50,000),計程車費共計9,365元及高鐵車資共計4,470元63,835元3看護費6萬元1個月計算看護費,以4年10個月計算(計算式:60,000×12×4+60,000×10=3,480,000)3,480,000元4營養費藥膳養生品480,000元5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即111年6月28日具狀增加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共計請求18,159,987元(未變更請求聲明)。編號項目合計 備註6新增加的醫療費用226,737元 7居家醫療護理照顧材料與器材費114,939元。 8新增加的車資29,775元。 9特別護理師費17,770,536元(計算式:420×24×365×4.83=17,770,536元)。10律師訴訟費18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即112年3月9日具狀增加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共計請求123,107元(未變更請求聲明)。編號項目金額備註11車輛修理費38,295元12醫療材料費68,804元13醫療費及臺大醫院鑑定費9,778元14計程車費6,230元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復具狀增加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共計請67,281元(未變更請求聲明)。編號項目金額備註16醫療材料費65,401元17醫療費580元18計程車費1,300元附表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範圍即原審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編號項目金額備註1醫療費用325,825元詳如附表三2交通費用27,045元詳如附表五3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23,879元詳如附表四4車輛修理費37,941元5看護費用2,702,840元6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上開金額加總為4,117,530元,原審認定兩造過失比例為上訴人自身(退化)比例約40%,本件車禍造成比例60%,經過失相抵後,原審判命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470,518元。附表三:原審判命給付之醫療費用,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1號卷以下均稱附民卷編號日期醫院科別金額收據出處備註1107年03月1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神經內科290元附民卷第23頁2107年03月1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520元附民卷第23頁3107年03月22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640元附民卷第25頁4107年03月2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記憶特別門診520元附民卷第25頁5107年03月3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附民卷第27頁6107年04月0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590元附民卷第27頁7107年04月12日臺大醫院外科部520元附民卷第29頁8107年04月26日臺大醫院外科部865元附民卷第31頁107年04月23日至26日住院9107年04月26日臺大醫院外科部2,122元附民卷第31頁107年04月23日至26日住院10107年05月07日臺大醫院影像醫學部400元原審卷二第339頁材料費 (複製斷層光碟)11107年05月0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390元附民卷第33頁12107年05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二第299頁13107年06月2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177,377元附民卷第33頁107年06月13日至23日(手術+住院)14107年06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400元附民卷第35頁15107年07月0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290元附民卷第35頁16107年07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1,303元附民卷第37頁17107年07月27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410元附民卷第37頁18107年08月2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2,166元附民卷第39頁19107年08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附民卷第41頁20107年09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093元附民卷第41頁21107年10月1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1,228元原審卷二第297頁22107年10月2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4,117元原審卷二第297頁23107年12月04日臺大醫院外科部786元原審卷二第293頁24107年12月10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390元原審卷二第293頁25107年12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4,117元原審卷二第271頁26108年01月03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390元原審卷二第291頁27108年01月03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390元原審卷二第295頁28108年01月07日臺大醫院神經部438元原審卷二第291頁29108年01月11日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內科2,250元原審卷二第265頁30108年01月1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290元原審卷二第289頁31108年01月18日臺大醫院不分科200元原審卷二第339頁證明書費32108年01月23日臺大醫院神經部3,872元原審卷二第245頁主張「全套神經心理功能檢查」33108年01月2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405元原審卷二第267頁34108年01月25日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內科1,792元原審卷二第267頁35108年02月21日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內科300元原審卷二第265頁36108年02月25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外科200元原審卷二第371頁診斷書費37108年03月0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4,090元原審卷二第263頁38108年03月0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450元原審卷二第287頁39108年03月0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3,251元原審卷二第289頁證明書費40108年03月27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4,117元原審卷二第285頁41108年04月1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二第285頁42108年05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二第283頁43108年05月30日臺大醫院外科部520元原審卷二第303頁44108年11月07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440元原審卷二第305頁45109年09月30日林口長庚醫院神經肌肉疾病科21,717元原審卷二第243頁病房費差額12000元不應准許。扣除後費用為9,717元46109年10月06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470元原審卷二第281頁47109年10月20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720元原審卷二第281頁48109年11月1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放射診斷科600元原審卷二第347頁證明書費49110年01月19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6,879元原審卷二第277頁50110年01月20日台北長庚醫院放射線診斷科系500元原審卷二第355頁X光費51110年01月26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3,276元原審卷二第275頁52110年03月30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0974元原審卷二第269頁53110年03月31日台北長庚醫院放射線診斷科系1,000元原審卷二第357頁X光費54110年07月20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1,488元原審卷二第273頁55110年08月17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6,065元原審卷二第273頁56111年02月22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6,610元原審卷二第261頁57111年02月24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415元原審卷二第261頁58111年02月24日台北長庚醫院放射線診斷科系510元原審卷二第361頁X光費59111年03月01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489元原審卷二第269頁60111年03月08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501元原審卷二第257頁61111年03月22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248元原審卷二第259頁62111年03月29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3,442元原審卷二第259頁63111年04月0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二第263頁64111年04月26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6,904元原審卷二第253頁65111年05月10日台北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100元原審卷二第365頁其他費66111年05月13日台北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540元原審卷二第367頁其他費67111年05月24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260元原審卷二第249頁68111年11月03日臺大醫院外科部520元原審卷三第115頁69111年11月04日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內科390元原審卷三第117頁70111年11月0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50元原審卷三第119頁71111年11月21日臺大醫院神經部520元原審卷三第121頁72111年11月2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310元原審卷三第123頁73111年12月1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三第127頁74111年12月19日臺大醫院神經部498元原審卷三第129頁75112年01月0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三第131頁76112年03月0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三第191頁77112年03月0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290元原審卷三第193頁附表四:原審判命給付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編號日期店名明細數量單項合計合計金額收據出處備註1107年10月15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褲型尿褲1219元219元附民卷第45頁2109年09月23日杏一藥局看護墊189元248元原審卷二第351頁來復易整夜一片就1159元3109年09月29日杏一藥局來復易復健褲1219元219元原審卷二第351頁4109年09月30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未載明細)1219元219元原審卷二第351頁主張為「紙尿褲L號」5109年10月02日陽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洗澡便盆椅13,600元3,600元原審卷二第343頁6109年10月08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758元877元原審卷二第345頁來復易尿片1119元7109年10月12日陽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輪椅16,500元6,500元原審卷二第341頁收據未載日期,主張為109年10月12日,原審誤載為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8109年11月14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778元778元原審卷二第373頁9110年03月24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41,310元1,310元原審卷二第357頁10110年10月18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728元867元原審卷二第353頁來復易安心紙尿片1139元11111年01月07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778元778元原審卷二第359頁12111年03月14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臀部加寬尿片1149元149元原審卷二第359頁13111年03月18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635元635元原審卷二第363頁14111年03月24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不移位褲型尿片2310元310元原審卷二第363頁15111年05月11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738元893元原審卷二第365頁來復易尿片1155元16111年06月18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不移位褲型尿片1155元933元原審卷二第369頁來復易復健褲XL2778元17111年08月19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復健褲XL2778元883元原審卷三第63頁來復易安心不移位褲型尿片1105元18111年10月29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位褲型尿片1155元793元原審卷三第71頁來復易防漏復健褲XL2638元19111年11月12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移位褲型尿片1155元155元原審卷三第79頁20111年12月06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尿片2310元310元原審卷三第85頁21111年12月21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678元678元原審卷三第91頁22112年1月3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不移位褲型尿片1155元494元原審卷三第97頁來復易防漏復健褲XL1339元23112年01月14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防漏復健褲XL2648元928元原審卷三第99頁來復易安心移位尿布2280元24112年02月09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不移位尿片1155元155元原審卷三第105頁25112年03月21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不移位尿片2310元948元原審卷三第189頁來復易防漏復健褲XL2638元附表五:原審判命給付之交通費用編號搭車日期項目金額收據出處備註1107年03月15日計程車資145元附民卷第5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相符2107年03月15日計程車資135元附民卷第53頁3107年03月22日計程車資150元附民卷第5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相符4107年03月27日計程車資160元原審卷二第31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相符5107年03月30日計程車資370元附民卷第5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相符6107年03月30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55頁7107年04月12日計程車資290元附民卷第5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相符8107年04月26日計程車資300元附民卷第5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13相符9107年05月08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1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相符10107年05月29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5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相符11107年05月29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09頁12107年06月23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5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20相符13107年06月29日計程車資345元附民卷第5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相符14107年06月29日計程車資315元附民卷第57頁15107年07月09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5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相符16107年07月09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59頁17107年07月25日計程車資340元附民卷第5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相符18107年07月25日計程車資300元附民卷第59頁19107年07月27日計程車資335元附民卷第5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相符20107年07月27日計程車資295元附民卷第59頁21107年08月22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6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相符22107年08月24日計程車資355元附民卷第6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相符23107年08月24日計程車資330元附民卷第61頁24107年09月25日計程車資315元附民卷第6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相符25107年09月25日計程車資360元附民卷第61頁26107年10月19日計程車資310元原審卷二第31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相符27107年10月19日計程車資315元原審卷二第313頁28107年10月22日計程車資305元原審卷二第31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相符29107年10月22日計程車資335元原審卷二第313頁30107年12月04日計程車資155元原審卷二第31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相符31107年12月04日計程車資310元原審卷二第313頁32107年12月10日計程車資425元原審卷二第31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相符33107年12月10日計程車資435元原審卷二第311頁34107年12月24日計程車資320元原審卷二第31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相符35107年12月24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13頁36108年01月03日計程車資80元原審卷二第31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37相符37108年01月07日計程車資270元原審卷二第31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8相符38108年03月01日計程車資365元原審卷二第30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9相符39108年03月01日計程車資345元原審卷二第315頁40108年03月05日計程車資320元原審卷二第31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0相符41108年05月25日計程車資195元原審卷二第31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5相符42108年05月25日計程車資320元原審卷二第329頁43108年05月30日計程車資260元原審卷二第31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相符44109年11月18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1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8相符45109年11月18日計程車資315元原審卷二第319頁46110年01月19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2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1相符47110年01月19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二第331頁48110年01月20日計程車資310元原審卷二第32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2相符49110年01月20日計程車資275元原審卷二第321頁50110年01月26日計程車資260元原審卷二第32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3相符51110年01月26日計程車資305元原審卷二第331頁52110年03月30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3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4、75相符53110年03月30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31頁54110年07月20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2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7相符55110年08月17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2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9相符56110年08月17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二第323頁57111年02月22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2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2相符58111年02月22日計程車資265元原審卷二第327頁59111年02月24日計程車資265元原審卷二第30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3相符60111年02月24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23頁61111年03月01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二第32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5相符62111年03月08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0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7相符63111年03月08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27頁64111年03月22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0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9相符65111年03月22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二第329頁66111年03月29日計程車資325元原審卷二第32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0相符67111年03月29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二第329頁68111年04月06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2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1相符69111年04月06日計程車資310元原審卷二第329頁70111年04月26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0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3相符71111年04月26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25頁72111年05月24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2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1相符73111年11月03日計程車資310元原審卷三第13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4相符74111年11月03日計程車資300元原審卷三第135頁75111年11月04日計程車資305元原審卷三第13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5相符76111年11月04日計程車資285元原審卷三第135頁77111年11月09日計程車資375元原審卷三第13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6相符78111年11月09日計程車資325元原審卷三第137頁79111年11月21日計程車資275元原審卷三第13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7相符80111年11月21日計程車資285元原審卷三第139頁81111年11月23日計程車資320元原審卷三第14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8相符82111年11月23日計程車資325元原審卷三第141頁83111年12月14日計程車資345元原審卷三第14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0相符84111年12月14日計程車資305元原審卷三第143頁85111年12月19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三第14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1相符86111年12月19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三第143頁87112年01月04日計程車資370元原審卷三第14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2相符88112年01月04日計程車資320元原審卷三第143頁89112年03月08日計程車資365元原審卷三第19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3、114相符90112年03月08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三第195頁

2024-11-20

PCDV-112-簡上-388-202411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琮勛告訴被告陳信州傷害、毀損等案件   ,檢察官認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   ,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   被   告 陳信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州於民國112年3月8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故與謝琮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 犯意,揮拳毆打謝琮勛頭載安全帽正面,將安全帽之護目鏡 片打飛落地,使護目鏡片與安全帽分離受損,又向謝琮勛右 額揮拳,謝琮勛為避免再被攻擊,拉住陳信州衣領推向人行 道牆邊制止之,仍受有左手2處擦傷及頭暈之傷害,經謝琮 勛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琮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信州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遭告訴人拉扯袖子,而動手打告訴人安全帽面罩。 二 告訴人謝琮勛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左手2處擦傷及頭暈之傷害。 四 告訴人之安全帽照片、統一發票 告訴人之安全帽護目鏡片脫落,送建呈商行維修安全帽、鏡片及鏡座,費用新臺幣9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易-1366-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2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煌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上11時49分許,搭乘郭特維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滿郭特維未往前行駛至公車停 靠處停靠,發生爭執,林俊煌拒不下車,郭特維遂從駕駛座 下車走到本案車輛右側後座車門外,催促林俊煌下車,林俊 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下車後持拐杖攻擊郭特維,致郭特 維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郭特維當場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特維訴由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林俊煌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 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 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 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郭特維所駕駛 之本案車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下車 是因為我已經付錢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往前載我到目的地 ,且告訴人仍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的時候已經報警了,那時 我要打他隨時可以打得到;告訴人報警前將我的車門打開, 我持拐杖將告訴人隔開,不是出自於攻擊的意思,是害怕被 告訴人拉下車,我拐杖才會碰到告訴人,我不是故意要打告 訴人,是不小心;我一直都在車上的後座左邊座位沒有下車 ,警察到場我才下車,我人在車內空間那麼小,不可能打得 到站在外面的告訴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車輛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公車停靠區前,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告訴 人當場報警處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1133041790號函覆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予認定。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特維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 是我的乘客,案發當天我行駛到基隆路被告指定的地點後, 前面是公車停靠站而無法停靠,被告要求我再往前行駛,只 因我不願意往前停靠,被告就拒不下車,我只好開車門請被 告下車,被告隨後下車靠在門邊,那兩根鐵製拐杖就已經放 在門的附近,被告拿拐杖敲車門,我要往前阻止被告毀損車 門,被告就拿拐杖往我的後腦勺打下去,我整個昏了才蹲下 ;我當下打電話報案,並立即去信義路的北醫就醫等語(見 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  ⒊又本院審理時勘驗基隆路2段19號前分隔島之監視器檔案名稱 0206內容顯示:時間晚上11時43分20秒至晚上11時46分16秒 ,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左轉進監視器畫面範圍內,開啟右轉 指示燈將車輛停在路邊貨車前方;晚上11時46分17秒至11時 52分52秒,本案車輛駕駛座門打開,告訴人走出車輛站在門 旁後,再走到車輛後方來回走動,路旁之貨車駛離監視器畫 面後,告訴人則站在本案車輛右後方人行道上來回走動,本 案車輛右方有長條狀之物品在晃動;晚上11時52分51秒至11 時58分33秒告訴人突然走向本案車輛右後方突然向後退,再 往前蹲下又立刻起身,隨後又站在人行道旁直到警方到場等 節,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3頁、第71至第77頁)。  ⒋互核證人上開證詞與勘驗結果一致,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告 訴人駕駛之本案車輛至上開地點,告訴人下車至本案車輛右 後方後,被告之腳及拐杖在警方到場前即先出現在右後車門 外,之後告訴人在車輛右後方做出往後退,再往前蹲下之動 作等情,亦堪認定。復對照告訴人復在警方到場後之113年2 月6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斷告訴人受有頭 部挫傷之傷害一節,則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足見本件被告確實在本案車輛 右後方持柺杖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結果係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等事實。被告辯稱其在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後、警方到場前,一直都在本案車輛之左側後座沒有下車 云云,自不足採。  ⒌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辯稱其係因害怕被告訴人拉下車,拐杖 才會碰到告訴人之防衛行為,不是故意要打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4頁至第8頁、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惟被告於警 方到場前即已下車,並在本案車輛右後方持柺杖攻擊告訴人 一節,業如上述,又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告訴人沒有碰到 我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故難認本件有被告主張阻卻 違法之防衛情狀存在。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行動不便,無法體 諒職業駕駛人不願違規之難處,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然其 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方式,竟憤而持拐杖攻擊告訴人,漠 視法紀與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偵 審階段均否認之犯後態度,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併考量被 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斟酌被告之手段、被告自述大專畢 業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PDM-113-易-835-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倩 林庭羽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6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38號),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芝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庭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芝倩、林庭 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2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其等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警詢時自述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5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38號   被   告 李芝倩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庭羽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芝倩、林庭羽於民國112年5月8日8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均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李芝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林庭羽駛至前揭路段與虎林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 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李芝倩貿然直行;林 庭羽則貿然左轉彎欲駛入虎林街,2車遂發生擦撞而均人車 倒地,李芝倩受有右側手肘及手部擦挫傷、右膝及腳踝擦挫 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林庭羽則因而受有尾骨骨折、左 側手肘擦挫傷、下背、雙側肩膀、雙側膝、左側大腿鈍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庭羽告訴、李芝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芝倩(下稱被告李芝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庭羽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認為其已於看到對方時煞車。 2 被告兼告訴人林庭羽(下稱被告林庭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李芝倩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認為其有查看後方來車,也有打方向燈。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林庭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李芝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經過等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李芝倩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被告林庭羽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補充資料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芝倩、林庭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李芝倩、林庭羽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 卷可按,足認被告2人均自首接受裁判,請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9

TPDM-113-審交簡-236-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沁瑞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1、8203、828 0、12581、12593、129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56、857、858、 859、860、861、862、86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莊沁瑞(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 併存之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 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 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曾因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遭移送法辦,嗣雖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69、4379號 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經上開司法程序,對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做不法使用之常情有所認知。 且依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精神鑑定時自述:伊曾擔 任書店店員、賣場店員、電話行銷、包裝工作業員等,伊應 徵工作時都有前往實體場所面試,僅於本案中應徵工作時無 實體面試;另伊前曾有申辦帳戶的經驗,伊依照「小黑」指 示至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帳戶,當時因急需用 錢要住院而沒有覺得「小黑」的要求很奇怪,本案帳戶交給 「小黑」時裡面沒有任何錢,因此伊不怕帳戶內的錢被人提 領等語,足認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依其求職經歷,其 知悉應徵工作通常須經實體面試,本案罕見地未經任何實體 面試,僅須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顯與常情相違,被 告不可能毫無察覺。原審固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因精神疾患而對於自身行為產生之可能後果欠缺周 詳考慮之情況下,無一般合理警覺程度,難認其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必有預見且具容認犯罪發生之心態;惟被告於偵查中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於110年間已因提供帳 戶而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為何又提供本案帳戶?)那時 候是因為要辦貸款,這次是亟需住院的錢等語,足見被告偵 審中尚知抗辯前案與本案詐欺集團話術之不同,據此作為有 利自己之訴訟上答辯,是依被告於偵審中之對答、抗辯情形 以觀,應認被告具備趨吉避凶、了解訴訟上利害關係並適當 攻擊防禦之應對能力。且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認知 功能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亦略載:被告智商在臨界水準,語 文理解在中等水準,知覺推理在臨界水準,衝動性、注意力 持續度及警覺性的表現正常,由此可徵被告固患有精神疾病 ,然其認知功能並未有顯著低下或不足之情形。換言之,無 論係自被告之行為表現以觀或被告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均 難認被告之認知功能與常人相異,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綜合結 論亦表示被告之不法辨識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降低,然 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原審未審酌上情,甚而未查該 鑑定報告中實已載明被告之「衝動性、警覺性表現正常」乙 節。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間,因治療憂鬱症而每月均有 2次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等情,有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7日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9至433頁);再觀諸其於111年12月1 0日至14日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之出院病 歷摘要記載略以:111年9月為躲債,被告由基隆搬到桃園, 開始於該院門診求治。近2至3個月因失業、經濟壓力、情緒 低落、思考負向、自我否定,出現自殺意念(上吊、割腕) 、自傷行為(故意闖紅燈想給車撞),近兩週入睡困難、淺 眠,平均夜眠3至4小時,故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並於111年1 2月10日急診求治後收住院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 8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起即已就其憂鬱症疾患積極治 療,然仍未見起色,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時 ,亦多次表示債務問題造成其壓力很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55、363、367、371、375、407、411、415頁),且於案發 前已出現自殺意念及自傷行為,故經醫師評估需住院治療, 則被告於住院治療前一天之「111年12月9日」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小黑」時,能否察覺、判斷「小黑」所稱遊戲公 司為了節稅要收帳戶之說詞,乃是為收購被告申設之中信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即非無疑。嗣經原審囑託基隆長 庚醫院於113年4月9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就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 力而言,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 然未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之整體性缺損,但 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反覆發作」,有明顯憂鬱、焦 慮的情緒問題,在人格上自信心較低,情緒較不穩定,對於 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 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被告之理 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被告在案發當 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 人顯著減低」,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顯有不足」之程度 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00069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7頁),益 徵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則其未能清楚辨識提供本案帳戶以 獲取報酬恐與財產犯罪有關,顯屬可能,自不能以一般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至於被告固在案發後之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精神鑑定時為 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惟觀諸被告上開歷次陳述時間皆在11 2年10月之後,已距案發時間(即111年12月9日)有10月以 上,參以卷內相關病歷資料,可見被告斯時業已接受相當時 間之治療,且難認被告斯時之生活壓力與案發時相類似,是 以被告斯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難 與被告「案發時」之狀態相比擬,自難憑被告斯時接受治療 後之精神狀態下所為之陳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被告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雖載明被告之「衝動性、警覺性 表現正常」,但依鑑定結果,被告確有「在案發當時之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 低」之情狀,尚難僅憑上開部分表現正常,即逕為不利於被 告之論斷。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尚難對被告逕以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相繩。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 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06、6607、6 608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113年度偵字 第6839、6840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11 3年度偵字第6605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 、113年度偵字第6609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27至331 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190 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21至326頁),認被告提供本案 中信、華南、郵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詐欺被害人黃秋蓉、邵宇奇、許綠花、許琇怡、 陳寶富、黃家妤、周姿佑、李肅之、詹前勳等人匯款至本案 中信、華南、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 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 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5172-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依娜 選任辯護人 黃育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依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分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余依娜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余依娜與林智宏(現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間,明 知余依娜並未在林智宏所經營之星空連盟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星空公司)擔任主管職務及 領取薪資,余依娜竟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親自前往星空 公司附近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任職於星空公司等虛偽工 作資料,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同時申請開立帳戶提供予 林智宏進出款項,俾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後,另同意由林 智宏在星空公司以余依娜任職於該公司等虛偽工作資料,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日期,向附表編號1至3、5、6 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余依娜則於前開金融機構照會 徵信時,親自回覆佯稱前開虛偽工作資料真實,致使各金融 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余依娜確有前開工作收入及對 應之還款能力,因而同意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得逞,並 均由林智宏取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嗣林智宏持卡消費 等事實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余依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蘇昭銘、余惠洵於調詢時之證述。 (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1年10月28日上卡字第1110000085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778號卷一第134至143頁)。 (四)信用卡申請資料5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77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43至324頁)。 (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22日集中字第1130000084號函 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7778號卷八,下稱偵卷八,第5至11頁)。 (六)玉山銀行112年12月28日玉山卡(債)字第1120006353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13至15頁)。    (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0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040 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17至26頁)。    (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12月21日上卡字第1120000148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27至29頁)。 (九)永豐商業銀行113年1月3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00 011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31至33頁)。 (十)星展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 第1130002845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35至70 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依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6罪)。 (二)被告與林智宏就前開各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請詐取信用卡,侵害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互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92年11月4日起,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在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病情反覆復發惡 化,幻聽症狀從未消失,現實判斷不佳。嗣於111年間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精神 狀況進行鑑定,結果仍認被告乃思覺失調症患者,有幻覺 、妄想及混亂行為之情,經治療仍影響其社會職業功能, 其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 不足,惟在規則藥物治療及復健下病情有可能改善,未來 回復程度則需視治療情況及復健效果而定等情,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遂認定被告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於111年6月30日裁定 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另被告於112年9月26日經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亦認被告於110年8 月間之精神狀況,其判斷、辨識及預期其行為效果之能力 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169至183頁、易字卷第37至39頁),可認被告辯稱案發 當時有聽到辦理信用卡很安全的聲音等情非虛,其所為既 受幻聽干擾致辨識行為違法等能力顯著減低,應符合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就其各詐欺取財犯行 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價值、分 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另 陳稱: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庇護工廠上班,家中經濟 狀況貧困等語,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二第3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余依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所謂各人所分得, 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詐得之 信用卡均係由林智宏收取使用,被告余依娜就詐得財物既難 認為具有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權能,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於 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金融機構 核發信用卡卡號末4碼 備註 1 110年7月15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441 2 110年7月26日 玉山銀行 9224 3 110年7月2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5880 4 110年1月13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107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8803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 5 110年7月15日 永豐商業銀行 5605 6 110年7月5日 花旗商業銀行 8864 嗣由星展商業銀行承接信用卡業務

2024-11-18

SLDM-113-簡-224-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SANA PHENGKIT(國籍:泰國)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9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ASANA PHENGKIT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身份證彩色影本貳張、黑白影本壹張,及冒名申辦補發身 份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偽造之「潘淑梅」署押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戶籍法,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為泰國外籍人士,自西元1992年10月29日入境臺灣 以來就逾期居留沒有出境,本案係以拾獲潘淑梅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冒用潘淑梅名義至臺北醫學院急診就醫,致該 醫院陷於錯誤,向被告提供醫療服務,被告並於住院就診期 間向臺北○○○○○○○○申請補發潘淑梅之國民身分證,暨向衛福 部健保署申請核發健保卡,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潘淑梅經 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冒用潘淑梅名義至臺北醫學院急診就醫,於偵訊時自承 「我在八年前有撿到潘淑梅的身份證影本,我當時去醫院看 病,有拿被害人的國民身分證影本給醫院的人,我有付3萬 元醫療費用,醫院的醫療費用總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 等語為憑(見偵卷第120頁),醫療費用10萬元(計算式:1 3萬元-3萬元=1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未扣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所拾得之被害人潘淑梅所有之身份證彩色影本二張、黑 白影本一張,及冒名申辦補發身份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均 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一紙為憑(見偵卷第1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未扣案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簽「潘淑梅」 署押各一枚,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之 「當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一枚,在北○○○○○○○○ 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之「簽章欄」偽簽「潘淑梅」 署押一枚及在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申請書之「 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一枚,該等文件業經被 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文書上「潘淑梅 」署押共五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78號   被   告 WASANA PHENGKIT (泰國籍)             女 66歲(民國47【西元1958】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泰心按摩會館)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SANA PHENGKIT與潘淑梅互不認識,於不詳時地,拾獲潘 淑梅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竟為下列犯行:㈠WASANA PHEN GKIT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時10分許,因罹病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院)急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冒用潘淑梅名義,出具潘淑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用以表彰 其為潘淑梅本人,致該醫院陷於錯誤,先行提供醫療服務, WASANA PHENGKIT以此犯罪方式詐取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3萬元之不法利益;㈡WASANA PHENGKIT就醫無法提供潘淑梅 之健保卡予該醫院,知悉補辦健保卡需出具潘淑梅之國民身 分證正本等情,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5 月17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醫學院上址,先委由該醫 院不知情之社工王佳琦代為向臺北○○○○○○○○○(下稱北○○○○○○ ○○)申請到府服務,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柯名哲於1 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醫學院上址之8A病房進行 身分查訪驗證時,WASANA PHENGKIT冒充潘淑梅本人,出示 潘淑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以國民身分證正本遺失為由, 藉以表示其係潘淑梅接受查察之意,向北○○○○○○○○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柯名哲申請補發潘淑梅之國民身分證,在補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簽 「潘淑梅」署押各1枚,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 請紀錄表之「當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在 北○○○○○○○○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之「簽章欄」偽簽 「潘淑梅」署押1枚及在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 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下合稱 本案申請書),復於持本案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北市信義戶政 機關承辦人員柯名哲行使,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申請換發 健保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 於潘淑梅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資料管理、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衛福部健保署)核發健保卡之正確 性。嗣潘淑梅於同年月22日接獲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通報身分 疑遭冒用,於翌(23)日至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 ○○○○○○○)查調申請資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北市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ASANA PHENGKIT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㈠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2日,因罹病至臺北醫學院急診,冒用被害人潘淑梅名義,出具被害人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詐取醫療費用13萬元之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委由該醫院不知情之社工王佳琦代為向北○○○○○○○○申請到府服務,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柯名哲於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醫學院上址之8A病房對被告進行身分查訪驗證時,被告冒充被害人本人,出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以國民身分證正本遺失為由,藉以表示其係被害人接受查察之意,向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柯名哲申請補發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各1枚,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之「當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在北○○○○○○○○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之「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及在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復於持本案偽造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北市信義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柯名哲行使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潘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被害人身分至臺北醫學院急診及申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正本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臺北醫學院社工王佳琦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被害人身分至臺北醫學院急診,委由不知情之證人王佳琦代為向北○○○○○○○○申請到府服務,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柯名哲於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醫學院上址之8A病房進行身分查訪驗證時,被告冒充被害人本人,出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證人柯名哲申請補發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在本案申請書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復持本案申請書向證人柯名哲行使之事實。 4 證人即北○○○○○○○○承辦人員柯名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申請到府服務,證人柯名哲於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醫學院上址之8A病房進行身分查訪驗證時,被告冒充被害人本人,出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以國民身分證正本遺失為由,藉以表示其係被害人接受查察之意,向證人柯名哲申請補發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各1枚,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之「當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在北○○○○○○○○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之「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及在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復於持本案申請書向證人柯名哲行使之事實。 ㈡證明被害人於113年5月23日向中○○○○○○○○查調被告申請補發其國民身分證之資料,該所旋即通報被害人身分遭冒用之事實。 5 臺北醫學院跨團隊照護病患資訊總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證人王佳琦之電子郵件下載列印資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北○○○○○○○○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申請書、北市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之 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申請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被告之泰國護照影本、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10張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WASANA PHENGKIT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戶籍法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偽造「潘淑 梅」署押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偽以被害人之名義向北○○ ○○○○○○之公務員申請國民身分證掛失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 上,而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惟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民身分證之請領與核發,事涉國民身分之管理而有一定 之審查流程及作業規範,戶政機關受理民眾請領國民身分證 時,應確實核對其身分、人貌、所提出之相片是否與本人相 符,如身分或容貌有疑義時,即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 或相關人證,以防虛偽、假冒情事發生,並非一經聲明申請 ,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此觀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 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及國 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第12條第1項明訂:「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之請領, 應切實核對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核對人貌 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 ,以確定身分」即明。則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對於國民身分證 初領或補領之核發,依法即有實質審查權,而非僅作形式上 審核,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PDM-113-審簡-216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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