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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福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福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房間內 ,以將海洛因與礦泉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再注射手臂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13年6月25日6時許 ,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7時5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福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9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營毒偵字第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 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亦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1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 6頁、第82頁、第85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96號搜 索票影本1份(見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見警卷第4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 3K087)1份(見警卷第4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860號鑑定書1份(見偵 卷第63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書(檢體名稱:113K087)1份(見偵卷第45頁)、搜索現場 影片擷圖4張(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 (見警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3頁) 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暨其 施用後持有未施用完畢海洛因等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並於109 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 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意旨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且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述前 案犯行,與本案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被告屢 犯同性質之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 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竟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 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 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白色粉 末1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 5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41頁)在卷可查,被告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白色粉末1包係伊施用毒品所餘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上開物品經送請鑑驗後,驗得海洛 因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188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63頁)在卷 可查,堪認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 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與其內之海洛因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至未扣案之針筒乙個,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 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1 海洛因1包 毛重1.32公克,驗前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70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4021 98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79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15號卷(本院卷)

2024-11-07

TNDM-113-易-1715-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世瑾經彭仲康(經本院另案審理中)介紹,於民國111年2 月20日至111年2月21日間某時,加入楊千輝(暱稱「老闆」 ,另案偵辦中)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上訴由本 院另案審理中),分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前往提 款機提領其所申設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或前 往銀行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張世瑾與該詐欺組織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張世瑾負責提 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被告中信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被告兆豐帳戶)之帳號、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其女友詹雅雯(由臺灣南投地院113年金訴字205號 另案審理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被告女友台新帳戶)之帳號、提款卡(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與「老闆」楊千 輝,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張世瑾與彭仲康、楊千輝 、詹雅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及徐宗辰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徐宗辰之 中信帳戶),先後依附表二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第 一層帳戶」所示帳戶。其後再由張世瑾前往附表二所示提領 地點,以臨櫃或自提款機領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或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 戶」後,再由張世瑾分以臨櫃或自提款機領款方式提領。張 世瑾領得款項後,旋將領取之款項交付與彭仲康、楊千輝等 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妤涵、鄧瑩琳、吳尤麗、蔡家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張世瑾(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98頁),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使用本案帳戶及 徐宗辰之中信帳戶臨櫃或前往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款 項交予楊千輝及彭仲康等情,然否認本案犯行,辯稱:當時 透過彭仲康介紹認識老闆(即楊千輝)後,老闆有點威脅說 要去我家裡面並控制我,且會拿刀在我面前晃,強迫我吸食 毒品,並威脅要把我賣到別的地方,還提到器官也會被賣掉 。也曾聽聞其他參與者告知不配合可能遭毆打或轉賣,移動 期間均會遭蒙住雙眼,並曾親眼目睹洪俊任、吳曼毓遭拘禁 、刑求。我是在被威脅情況下不得已才做這些事情,並非自 願加入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曾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即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張妤涵、謝宥心、鄧瑩琳、 吳尤麗、蔡家惠等人施以詐術後,指示其等將詐欺贓款以附 表二所載方式匯入並轉匯至本案帳戶及徐宗辰中國信託帳戶 ,並由被告以臨櫃或自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載款項後,交 予彭仲康及楊千輝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彭仲康、共犯詹雅雯於警詢時證述參與經過(警卷第 49頁至第67頁、第105頁至第11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被 害人鄧瑩琳、謝宥心、張妤涵、蔡家惠、吳尤麗於警詢時證 述遭詐騙匯款經過(警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63至165頁 、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2 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166頁至第182頁)、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86頁至第194頁)、被告兆豐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98頁至第200頁)、徐宗 辰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04頁至第210 頁)、被告女友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 214頁)、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8頁至第254頁)、 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117頁至第127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受脅迫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 犯行,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其於領款後,或返回汽車 旅館或返家等語(警卷第12、14頁),亦即被告於參與本案 犯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嚴加限制其行動、通訊自由, 故被告實無報警求援之困難;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我的帳 戶遭警示後,該詐欺組織就把我踢掉,離開組織時,對方僅 給我律師名片、並交代需刪除參與組織期間之對話,及如遭 查獲後應將責任推給特定之人,並希望我找人替代加入組織 。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要求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亦即被告於離開本案詐欺集團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亦無何 恐嚇、脅迫被告之情;而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我離開集團後 並未報警,我不知道要報警,他們是知道我的存摺無利用價 值了,就讓我離開等語(偵卷第74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 ,並無被告於112年4月9日經警約談前,其以被害人身分完 成報警程序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綜上各情,被告自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起至其本案遭查獲約談止,被告之通訊及行動自 由均難認有何遭剝奪控制之情,被告卻捨報警求援而擇受指 示參與本案犯行,即難認其有何遭脅迫始為本案犯行之不得 已情事。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受脅迫始為本案犯行等情,尚與 常理有違,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俊任及吳曼毓,欲證明其係受脅迫始 為本案詐欺行為。然查,被告亦陳稱:我不知道證人洪俊任 及吳曼毓是否知道我有遭到脅迫,其僅係目睹該2人遭戴頭 套帶離等語,從而,洪俊任及吳曼毓對於被告是否自願參與 本案犯行,並未參與且不知悉;且洪俊任、吳曼毓於111年 間分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使 用,各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及112 年度金簡字第89號論罪科刑,有前揭2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1至180頁),而依前開判決理由之記載,洪俊任及吳 曼毓就其等參與案件,均坦承犯行,尚難認有何被告所指洪 俊任、吳曼毓遭脅迫之情;且依前述,本院已認被告於為本 案犯行時,尚難認有何遭脅迫之情,故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並無傳喚證人洪俊任及吳曼毓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其本案 犯行無影響,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就當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全文)分經修正公 布,經查: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最 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②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 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 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 減刑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 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本案 所涉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 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 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 ,相較於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 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認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正犯:   被告與彭仲康、楊千輝、詹雅雯及參與本案之詐欺組織成員 ,就其等實際參與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就附表二編號1、2、4部分,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雖有多次 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並 有多次轉帳或提款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之行為,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各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間,各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均應成立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既從一重論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一般洗錢罪此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將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①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 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②被告雖陳稱:其係受脅迫困境下,才依照指示行事,實 有情堪憫恕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等語。 然查,依照前揭理由㈡之說明,尚難認被告為本案數次 犯行時,有何遭脅迫之情,且被告雖於原審時,與附表 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妤涵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期日當 庭給付10萬元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另於本院審 理期間,亦與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鄧瑩琳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然 審酌被告參與犯罪次數、領取贓款數額及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均非少,認被告參與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實屬重大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尚難認有何特殊 原因、環境或背景,且被告行為造成危害非輕,認尚無 犯罪情狀輕微,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均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 、不予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與否說明如下:     ①就宣告刑部分: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以外,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非實際獲取款項者、施用 詐術者,反係擔任風險較高之提領款項角色,且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含上開一般洗錢罪減刑規 定之審酌),並與告訴人張妤涵達成調解,告訴人張 妤涵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兼念及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無人需要照 顧等一切情狀,併說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經審酌 被告用以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方式、被 告經濟狀況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其量 處之刑,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 之效果,在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裁量不再依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併科罰金刑,足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     ②不予定應執行刑部分:       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 雖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提領款項後,業已轉 交與前開集團之其他成員,是上揭款項均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⑵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前開集團成員使用,並 協助提領款項,然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本案 行為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⑶本案帳戶固均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 查獲後,該等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     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已如前述。其 中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業 經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 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本 案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款項,均屬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原應宣告沒收,然依前述,被告已將領得款項全數交 予彭仲康及楊千輝等人,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 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 終獲利者,且已賠償被害人張妤涵10萬元,又未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 利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及追徵全部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從而, 原審雖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與本院適用新法 結果並無二致,應由本院併予說明即可。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鄧瑩琳達成調解,有本院1 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49至150頁),此情雖為原審量刑時所無從審 酌,然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被告首期賠償時間為114 年2月15日,亦即因履行期尚未屆至,故被告尚未實 際賠償被害人鄧瑩琳之財產損害;而被告於原審時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則改以其係遭脅迫始為本 案詐欺、洗錢犯行,雖無礙其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被告嗣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院自應併予參酌。從而,綜合上開於本 院審理期間新增之數量刑審酌事由後,亦難認上開新 增事由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結果。     ③除上所述外,原審就本案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⒊被告上訴雖前詞否認犯行,並認原審未及審酌其嗣後與 鄧瑩琳調解及其遭脅迫之犯罪動機,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併請求依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1項,就其所涉參與同一詐欺組織期間所為數次 犯罪予以合併審理。然查:     ①就被告辯稱係遭脅迫始為本案各次犯行部分,本院業 於前揭理由㈡敘明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②就被告辯稱其另與告訴人鄧瑩琳調解成立,請求從輕 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業於前揭 理由㈥⒉②說明雖成立調解但不影響量刑之原因,及於 ㈤⒉說明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此外,原審於 量刑時,業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逐項予以審 酌,並無對於量刑結果有重大影響之量刑因子審酌有 誤或漏未審酌之情,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依照被 告是否賠償、彌補被害人,及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分屬底刑及接近底刑 之低度量刑,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③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涉數件詐欺犯行,分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及本院113年度金 上字第909號案件另行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 稽,固可認有數同級、不同級法院就相牽連案件同有 管轄之情,然被告就其所涉數罪,分由不同法院審理 ,相對於由同一法院進行審理,對被告可能造成之影 響,應在於定應執行刑及得否宣告緩刑。然就定應執 行刑部分,本院已審酌不同法院重複定刑可能產生對 被告之不利益,故於敘明理由後,就本案數罪並未定 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即已可避免被告主觀上認為 數法院分別定刑可能產生之不利益;而就緩刑宣告部 分,被告就本案所犯5罪,僅與告訴人張妤涵、鄧瑩 琳達成調解,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其中被害 人謝宥心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可稽(本院卷第67頁),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則 表明其已無力調解等情(本院卷第208頁),故被告 尚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本院認 縱不審酌其他案件,被告於本案亦不宜為緩刑宣告, 自無因數案件分別審理、判決,而影響其他案件得否 符合緩刑要件,抑或影響緩刑宣告後效力之情。從而 ,就被告此部分請求,亦尚難照准。     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張妤涵(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前某日,以Messenger聯絡張妤涵,佯為太陽城客服,向其訛稱:遊戲有漏洞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張妤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無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滿門市)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1分許,2萬元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2分許,2萬元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11分許,5萬元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3分許,2萬元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3分許,2萬元 111年3月4日下午1時8分許,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⑴被告女友台新帳戶,111年3月4日下午4時2分許,4萬9,000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世瑾所轉帳) 111年3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20,000元 不詳地點 111年3月4日下午4時14分許,20,000元 111年3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19,000元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46分許,11萬元 徐宗辰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富由門市)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8萬元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1分許,10萬元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10萬元 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2 謝宥心(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日,透過臉書以暱稱「陳輝文」結識謝宥心,並向其佯稱車禍需要現金等語,致謝宥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20萬元 徐宗辰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10萬元 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26分許,10萬元 同上 3 鄧瑩琳(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Mr李」聯絡鄧瑩琳,佯稱可透過投資太陽城獲利等語,致鄧瑩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4日中午12時3分許,7萬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無 111年2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4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臺中分行) 4 吳尤麗(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於「Whats App」上結識吳尤麗,並以暱稱「吳磊」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博亞國際獲利等語,致吳尤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兆豐帳戶 111年3月2日下午3時12分許,10萬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世瑾所轉帳)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3月1日下午1時44分許,4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南屯分行) 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6分許,10萬元 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10萬元 被告兆豐帳戶: 111年3月2日下午3時18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19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21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 5 蔡家惠(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聯絡蔡家惠,向其訛稱:遊戲有漏洞可操作獲利等語,致蔡家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34分許,1萬元 徐宗辰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富由門市)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785-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蔡礎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62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蔡礎隆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礎隆其餘被訴部分(附表編號一)無罪。 事 實 一、張家豪與蔡礎隆自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間起,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家豪提供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蔡礎隆,蔡礎隆復轉知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供使用後,由詐 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被害人。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後,再由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帳至張家豪提供 之前揭帳戶內,並由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張家豪提 領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另由蔡礎隆指示張家豪 提領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張家豪提領附表編 號4所示被害人唐文華款項部分,因另案業已起訴,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張家豪領取款項後,旋交予詐騙集團指 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廖清松、張哲瑄、郭馷恩、唐文華、周春梅、蔡靜芬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張家豪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蔡礎隆則 坦承曾指示被告張家豪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 ,辯稱:其遭羈押後,即未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事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張家豪於000年0月間,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蔡礎隆,被告蔡礎隆復 轉知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供使用後,由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待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姓 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帳至被告張家豪提供之前揭帳戶內 ,並由被告張家豪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 項後,轉交予詐騙集團指定綽號「麥克」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張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 3頁至第15頁、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63頁);並 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廖清松、張哲瑄、郭馷恩、唐文華、周春 梅、蔡靜芬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37至 38頁、第49至51頁、第63至66頁、第83至90頁、第95至107 頁、第121至123頁),另有告訴人廖清松提供之轉帳明細、 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哲瑄提供轉帳明細截圖、投資平 台截圖、告訴人郭馷恩提供交易明細、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周春梅提供存款憑條、授權委託書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告訴人蔡靜芬提供 交易明細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銀行帳戶申請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戶名:楊皓丞,帳號:000-0000000 00000)、中國信託商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戶名:傅俊穎,帳號: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大額提款表 (戶名:原茂企業社,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43、45至46頁 、第57至59頁、第71至75頁、第113至117頁、第129至130頁 、第147至150頁、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59頁),被告張 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訊據被告蔡礎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介紹同案被告張 家豪進詐騙集團,且曾聯繫張家豪前往提款之工作(參見偵 卷第57頁、第58頁、本院卷第90頁),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家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蔡礎隆曾指示其前 往領款等語相符(參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71頁),足見 被告蔡礎隆確曾指示同案被告張家豪前往領款。訊據被告蔡 礎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遭羈押後,即退出詐 騙集團工作,並未參與本案被告張家豪領款犯行云云。惟被 告蔡礎隆前因涉及本件詐欺集團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10月13日13時17分前往被告蔡礎隆位 於臺南市南區仁南二街居處進行搜索,被告蔡礎隆於同日並 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嗣於同日稍晚,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羈字第303號刑事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並釋放被 告蔡礎隆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03號案件於111年10月13日2 1時5分羈押訊問筆錄各件在卷(參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第77頁至第89頁)。依此,同案被告張家豪於附表編號4至6 所示111年10月12日13時44分許、同日15時28分許領款時間 ,均在被告蔡礎隆遭搜索、聲押之前,是同案被告張家豪此 部分犯行,應係被告蔡礎隆所指示無誤,被告蔡礎隆辯稱: 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被告蔡礎隆於警詢中供稱:其手機內之「京城」、「打飯班 」等群組,均是渠等進行詐騙集團領取款項所成立;並供稱 :111年10月17日代號「呼拉2.0」綽號小宇者所傳訊內容, 意指可讓某人進入群組擔任車手,其亦表示同意,並將該人 拉進群組;「呼拉2.0」綽號小宇者告知同案被告張家豪之 帳戶一天進帳達500萬元之多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02頁、第 106頁、第107頁);另被告蔡礎隆於該次警詢筆錄中,亦向 警說明其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在前揭群組中 ,參與前揭詐欺集團領款等事項之指示、集合、聯繫領款等 犯行(參見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而被告蔡礎隆於偵 查中供稱:原本均是由其指示張家豪領款,嗣後其遭羈押後 ,方改由黃丞懋等人負責(參見偵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承其至111年10月24日即為警查獲並遭羈押之日為 止,均在前開詐騙集團群組內(參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 被告蔡礎隆自000年0月間起,參加本案詐騙集團後,雖於11 1年10月13日曾遭警查獲,然於同日經釋放後,至111年10月 24日遭羈押為止,仍持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依此, 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係在被告蔡礎隆111年10月13 日獲釋後,111年10月24日遭羈押前所為,堪認被告蔡礎隆 就此部分之犯行亦有參與。被告蔡礎隆辯稱:其遭警查獲後 ,即未再繼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蔡礎隆雖另辯稱:其於111年10月13日 獲釋後,即至屏東墾丁遊玩,未在臺南地區活動,並未繼續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行云云。惟縱認被告蔡礎隆於111年10 月13日獲釋後,確曾前往墾丁遊玩,然本案被告蔡礎隆係以 網路上交換訊息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並指示同 案被告張家豪進行提領款項之犯行,且被告蔡礎隆經釋放後 仍於網路上繼續參與前揭詐騙集團群組等情,已如前述。是 被告蔡礎隆縱使人未在臺南地區,仍可續行以網路傳送訊息 指示同案被告張家豪進行本案領款行為,從而,被告蔡礎隆 據此主張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家豪所為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蔡礎隆所為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故核被告張家豪、蔡礎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張家豪部分為附表編號1至3 、5至6;被告蔡礎隆部分為附表編號2至6)。被告張家豪、 蔡礎隆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家豪、蔡礎隆均 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個別被害 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 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 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張家豪所為附表編號1至3、5 至6;被告蔡礎隆所為附表編號2至6,各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另按 被告張家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自112年6月16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家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張家豪所犯諸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㈢爰以被告張家豪、蔡礎隆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詐騙被害 人收取款項並轉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之角色,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 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 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迄本 院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以其他方式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案所為犯行 之角色分工,及被告張家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 其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減輕刑責;被告蔡礎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酌以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家豪、蔡礎隆均否認業已獲得報酬 ,而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業已 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礎隆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指示同 案被告張家豪領取渠等所屬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廖清松所匯,並輾轉匯入同案被告張家豪提供如附表編 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因認被告蔡礎隆就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蔡礎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 ,辯稱:其遭羈押後,未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云云。經 查:被告蔡礎隆前因涉及本件詐欺集團案件,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10月13日13時17分前往被告蔡 礎隆位於臺南市南區仁南二街居處進行搜索,被告蔡礎隆於 同日並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嗣於同日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羈字第303號刑事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羈押,並釋放被告 蔡礎隆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蔡礎隆自111年10月13日13 時17分起,至同日夜間為止,係處於遭偵查機關執行搜索並 進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情狀。而同案被告張家豪係於111年1 0月13日13時32分許,領取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4,136,100元。依此,同案被告張家豪領款之際,被告 蔡礎隆已遭警執行搜索,從而,被告蔡礎隆就同案被告張家 豪此部分領款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全 然無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蔡礎隆 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罪嫌尚有不足,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與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廖清松 告訴人廖清松於111年8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慕雲華」「孫武仲」「文靜」之人,向其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嚴台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欲「出金」取回本金遭拒,始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11時32分許匯款150萬元 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11時34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張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3日13時32分許提領413萬6,100元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礎隆無罪。 2 張哲瑄 告訴人張哲瑄於111年9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林思佳」「顏冠翔」之人,向其佯稱:操作博納世投資群組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哲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欲「出金」取回本金遭拒,始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12時33分許、12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張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4日2時51分許至3時4分許提領13萬4,000元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郭馷恩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郭馷恩,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郭馷恩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14日15時5分許匯款170萬元匯款17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15時16分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張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6時4分許提領209萬8,800元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唐文華 唐文華於111年8月20日瀏覽Youtube廣告「診股神器」,而認識LINE暱稱「黃英傑」、「黃靜淇」,對方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唐文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12日9時52分許匯款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10時12分許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張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2日13時44分許提領111萬元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周春梅 周春梅於111年8月22日瀏覽Youtube廣告「診股神器」,而認識LINE暱稱「黃英傑」、「吳美宜」,對方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春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12日10時26分許匯款40萬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10時36分許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張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2日13時44分許提領111萬元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蔡靜芬 蔡靜芬於111年9月27日瀏覽Youtube廣告「診股神器」,而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英傑」,對方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靜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12日15時17分許匯款6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15時23分許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張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2日15時28分許提領65萬元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4-11-06

TNDM-113-金訴-162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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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瀚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瀚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 告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兼衡被告前有 酒後駕車之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0號   被   告 劉瀚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自16時30分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1三樓之住處飲用6罐啤酒,致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其妹劉 姝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未緊繫安全帽帶,經執行勤務員 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瀚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42815)、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4-11-06

TNDM-113-交簡-2429-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耿維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47號、111年度偵字第 1973、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其附表四編號1、附表四編號2至3之宣告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暨沒收之宣告等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丙○○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參佰拾參元(經換算為新臺幣陸仟零 拾壹元)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拾伍元、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胡嘉辰(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4月間某日,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發 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本案機房),並由丙○○承租 苗栗縣○○鎮○○路000號9樓(下稱9樓機房)、胡嘉辰承租同址6 樓(下稱6樓機房)作為據點;其等再陸續招募朱俊華(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丁○○(經原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甲○○(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劉誌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本案機房,再由丙○ ○、胡嘉辰分別指揮上開9樓、6樓機房,甲○○、丁○○、朱俊 華、劉誌翔則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另耿嘉宏(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基於幫助之犯 意,向國外電信業者承租VOS網路電話及網路群呼系統後, 在臺灣地區成立話務系統商,擔任「盛宇科技」負責人,提 供VOS群呼話務系統之網址、帳號、密碼及IP位址予本案機 房,機房將IP位址設定在通訊軟體Bria網路後,即能連線撥 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 二、丙○○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胡嘉辰、朱俊華 、丁○○、甲○○(僅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一線機手(即在9樓機房之丙○○、丁○○) 以群呼話務系統(含向耿嘉宏承租者)隨機撥打電話予大陸地 區人民,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專員名義佯稱金融卡遭盜辦, 再轉接予二線機手(即在6樓機房之胡嘉辰及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居所內連網操作之朱俊華)冒用大陸地區北京公安局 專員名義佯稱應向其等進行電話報案,復轉接予三線機手( 即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大陸地區檢察院檢察 官名義佯稱應將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為由,致 如附表二所示各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 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再由甲○○(僅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至指定地點向「水 商」領取報酬,丙○○、胡嘉辰、朱俊華、丁○○並分別獲得7% 、4%、8%、7%之報酬。嗣經警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 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機房 等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上開 對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對大陸地區人民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不在本案之審判範圍)。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表示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部分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1部分是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是原 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被告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犯加 重詐欺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本案之審判範圍。以下關於 證據能力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限於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 罪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罪,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207頁),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 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僅就被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加重詐欺罪部分為說明):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固於偵查及法 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 ,辯稱:我雖然有承租9樓機房,但人不是我找的,我不是 發起人,我只是加入南部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作為在苗栗 的分支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白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核與共同被告胡嘉辰、丁○○、 甲○○等人供述,及證人李靜玟、黃琦雯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 9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 現場示意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手機IPHONE7 PLUS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SKYP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訊軟體 截圖、GOOGLE雲端硬碟網頁截圖、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 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丁○○持用手機對話及檔案 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甲○○手機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3月3日偵查 報告書、胡嘉辰工作電腦-雲昇2T畫面、胡嘉辰持用手機翻 拍畫面及截圖、被告工作電腦畫面、被告持用手機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11年1月13日、19日 、3月3日偵查報告等在卷,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 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 (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 人,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 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 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 般成員有別。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跟胡嘉辰、甲○○、丁○○等是國中就認識 的朋友,一直都有在聯絡,這兩年大家都過得不好,所以想 說來做詐騙維持生計等語(見偵字第8447號卷一第55頁);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10年4、5月時工作不順利,我跟胡嘉 辰、丁○○3人說好要做機房,我跟胡嘉辰是4、5月就一起開 始,我們2個是最早的等語(見偵字第8447號卷一第148、150 頁、卷四第256頁);於原審供承:我是在110年4月開始去租 機房,本案機房的菜商、水商跟話務系統商都是我找的,當 時是我、朱俊華、胡嘉辰一起講好要做詐欺的,我也擔任一 線機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75至276、283至284頁)。被 告已自陳本案機房係由其與胡嘉辰等人共同謀議而創設。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嘉辰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證稱:人 都是被告找的,當時講好一起做,大概110年3、4月,我、 被告、朱俊華講好一起做詐欺集團賺這個錢,我們這個機房 就是被告負責做指揮的等語(見偵字第8447號卷四第229、23 1頁;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6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在被查獲前1個月(11月初)問被告有 沒有缺人,我原本跟被告就喝酒認識,我缺錢問被告有沒有 缺人,工作手機、報酬都是被告拿給我,雲端帳號也是被告 提供的,我是在4月底加入,因為我跟被告是朋友,我問他 那邊還有沒有缺人,我的薪水都是被告拿給我等語(見偵字 第8447號卷二第169至177頁、卷五第69至73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甲○○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是被告同意我加入詐騙 集團等語(見偵字第8447號卷三第309頁)。由上開共同被告 之證述可知,被告不僅是與共同被告胡嘉辰等人一起開始從 事詐欺犯行,並且招募共同被告丁○○、甲○○等人,及指揮9 號機房之運作,被告顯非如其所辯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 。 五、再者,從上開被告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可知,本 案機房由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嘉辰於110年4月間共同成立後, 獨立運作「電信流」之一、二線機手即被告、共同被告胡嘉 辰、丁○○、朱俊華等人,再利用其他三線機手及資金流,以 達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現。準此,縱本案機房所轄一、二 線機手非被告所招募、薪資亦非其決定,被告甚至亦有參與 一線機手工作,然其於本案機房中,顯係居於核心地位,為 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僅非單純之參與。況且,本 案機房既係以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取財犯罪為目的而成立 ,且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自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又本案機房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止 間,運作長達8月,顯具有持續性甚明。從而,衡以本案機 房之運作期間、成員分工、報酬計算,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核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 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至為明確。 六、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自 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犯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修正後之規定必須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㈢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且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僅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有 發起、主持、指揮本案機房,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敘 述甚明,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於審判時告知此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 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共同發起本案機房犯罪組織後所 為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嘉辰基於共同發起 本案機房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陸續招募共同被告甲○○、丁 ○○、朱俊華、劉誌翔等人加入,分別擔任外務及一、二線機 手,足見渠等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主觀故意係欲發 起犯罪組織所為,且係於犯罪組織成立過程中所招募,而招 募外務或機手加入詐欺機房,皆乃成立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 缺之一環,應屬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是依被告主 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嘉辰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發起犯罪組 織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嘉辰、朱俊華、丁○○、甲○○及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 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綜觀全卷資料, 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衡情受詐騙者未必僅 單次匯款,亦有單一被害人在同次遭詐騙過程中將款項匯入 多數帳戶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能 認定於同日向「水商」領取款項部分係同一被害人而論以一 罪。準此,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間,其被 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伍、刑之減輕: 一、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 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又此所稱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 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 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 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 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 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 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是行為 人對於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乃屬訴訟 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 白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否 認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依其上開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之供述可知,被告就其發起本案機房犯罪組織之動機、 成員、承租本案機房等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業已為肯定 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否認「發起」犯罪組織,應係 其就確定犯罪事實為法律評價之抗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並 無自白之情事。是被告既有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縱其於本院 否認係發起犯罪組織,仍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人民幣1,313元(經換算為新臺幣6, 011元)及新臺幣44,415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 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已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鑑於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 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為圖賺取 利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牟利,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 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 更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各被害人詐得高額款項,可非 難性甚高,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係發起本案機房成員之一 ,陸續招募其他成員,並指揮9樓機房、擔任一線機手,而 與共同被告胡嘉辰、朱俊華、丁○○、甲○○等人分工詐騙大陸 地區民眾,乃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產法 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 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經本院依偵 審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所能量 處之刑度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 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 人於本院以被告並無詐欺前科,非慣性從事犯罪之人,因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更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等情,請求本院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無從准許。 陸、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①原審就113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自有未洽;②原審認被告僅自白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③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予以追徵其價 額,同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至其辯護人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部 分,則無可採),是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有罪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並審酌被告 年紀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發起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現場管理暨一線車手之分工,利用大陸地區民眾欠缺 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 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能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上開輕罪原 得減輕其刑事由,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86頁、本院卷第224頁),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 獲取之報酬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 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 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 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 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判時自承:我有取得7%之 報酬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5至66頁、重訴卷二第180、28 1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313元(計算式:人民 幣18,765元×7%,採最有利之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及新臺幣 44,415元(計算式:〈新臺幣364,500元+27萬元〉×7%),被告 於本院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顯已扣案,如予宣告沒 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 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8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其餘扣案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經核與本案無 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綽號、通訊軟體暱稱 工作執掌 加入詐騙機房時間 1 丙○○ 蛋堡、雲昇 上開詐欺9樓機房現場管理人暨一線機手 110年4月間某日 2 胡嘉辰 胡椒、雲昇2T、世界 上開詐欺6樓機房現場管理人暨一線、二線機手 同上 3 朱俊華 鬼才、華 二線機手 同上 4 丁○○ 鐵鐵、小鐵 一線機手 110年6月間某日 5 甲○○ 雷洛、輝 外務 110年12月2日 6 劉誌翔 劉志、翔 一線機手 110年12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得金額 備註 1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1日(檢察官認係110年4月間某日至12月16日) 人民幣18,76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3日 新臺幣364,5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4日 新臺幣27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微星廠牌黑色筆電 1臺 丙○○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9 2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10 3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12 4 租賃契約 1本 胡嘉辰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1 5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6 6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7 7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具 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1 8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5 9 iPhone 8行動電話 1具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5 10 教戰手冊 1組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12

2024-11-06

TCHM-113-上訴-931-202411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駿逸 被 告 陳挺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挺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挺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然戒毒意志不堅,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陳挺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挺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釋放出所,詎其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1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113年8月21日14時42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102室,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 在場,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挺璋坦承不諱,且上開採集之被 告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 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I092)、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 3I092)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2024-11-05

TNDM-113-簡-3643-202411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鈞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鈞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丞鈞於民國110年5、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于永義」、「依諾」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張丞鈞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 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俗稱之「車手」之工 作。張丞鈞即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即與該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25分起,假冒員警、檢察官等名義, 撥打電話向吳○○佯稱:因涉嫌詐騙案件,需將現金交出來查 扣保管云云,致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年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由吳○○自名下金融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45萬元現金後,將45萬元現金及大林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依詐欺集團 指示,放置於嘉義縣○○鎮○○○000號空屋前鐵捲門旁,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張丞鈞前往該處拿取45萬元現金及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紙條等物後,再由張丞鈞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日期 、時間、地點,持吳○○之提款卡,輸入密碼後,使該ATM辨識 系統誤判張丞鈞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提領吳○○上開郵局內共 計45萬元之款項後,先於110年6月4日下午1時10分,在嘉義 縣大林鎮火車站內交付60萬元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暱稱「 依諾」之成年男子,復於110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 松竹火車站交付30萬元予暱稱「依諾」之成年男子,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吳○○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之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張丞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 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 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 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05062號卷【下稱警 卷】第1至3頁背面,111年度偵字第2573號卷【下稱偵卷】 第50至5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1至130頁、第271至274頁、第339頁、第351頁),核與 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 第15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嘉義縣○○鎮○○○000號、000號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自動 櫃員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 查詢單(張○○0000000000)、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7月6日觔斗雲字第1100706-02號函、車內照片、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5張、吳○○郵局、農會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 告張丞鈞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112年12月25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41584號函暨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 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20807061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23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 816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5月27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326952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頁、第33 頁、第34頁正面及背面、第37至40頁、第40至42頁、第43至 44頁、第45頁、第46至48頁、第49頁,偵卷第66頁,本院卷 第155至158頁、第169至182頁、第281至284頁、第285頁) ,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詐騙 贓款轉交予暱稱「依諾」之人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 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⑵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 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應 以此作為本案論罪依據。  ⑶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 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 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分 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作為減輕其刑 之依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符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惟新修正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並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未因其自白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不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附表所為之多 次提領行為,均係針對同一告訴人上揭郵局帳戶內存款所為 ,乃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 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暱稱「于永義 」、「依諾」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在卷,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 對於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查被告雖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關犯罪,然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本減輕事由之適用。  ⒊本件被告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另按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承辦員警張○○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告訴人在110年7月3日向民雄分局報案 ,我們作完筆錄後立即調閱監視器,發現在110年6月4日中 午12時31分許有一台000-0000號的計程車前來向告訴人取款 ,經向計程車行調閱紀錄後發現該叫車人的手機號碼是0000 000000,該門號的申登人身份為張○○,我們在110年7月7日 時比對其相關親友,發現其養子即被告張丞鈞與張○○住址相 同,且與監視器的影像相符,後續透過全國打詐群組比對, 高雄市仁武分局也表示有相同案件,因當時正處於疫情期間 ,我們分局案件比較多,高雄市仁武分局先執行在110年7月 19日帶同被告到案,我們分局才於111年1月17日通知被告到 案,被告到案做警詢筆錄時,就有坦承犯行,提款機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我們是在110年7月7日那天就確定影像,當天我 們就向計程車行調閱資料,當天就調到計程車的搭車紀錄, 0000000000門號的申登人資料是110年7月6日投單,當天就 查出申登人是張○○,7月7日查到張○○的親友資料,也是在7 月7日比對出被告身型與郵局提供的提款監視錄影畫面身型 相似,仁武分局對被告之警詢筆錄是7月19日,我們分局與 仁武分局在7月7日就已經確認被告的身份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355至357頁),且有證人張○○當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3至368頁 ),而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已載明:「(2021年7月7日 )學長是張丞鈞」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是本件民雄 分局確實於110年7月7日即已查悉被告為本件取款及領款之 車手無疑。雖辯護人因被告有於110年8月1日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而主張被告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7日南市警 刑大偵七字第1130326952號函之記載,被告雖於其母親陪同 下於110年7月下旬至該隊陳述曾於嘉義大林地區擔任車手之 事實,但因無法確知取款地點及被害人資料,該隊經蒐證後 係通知被告於110年8月1日至該隊製作筆錄等節(見本院卷 第285頁),是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 述及製作筆錄之時間,顯然均晚於110年7月7日民雄分局查 悉被告身份之時,是本件民雄分局承辦員警業已於110年7月 7日,即已有合理懷疑,甚至查悉被告上揭犯嫌,當無自首 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然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又被告明知其本案行為就是加入詐欺集團當車 手,卻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除本案外,尚於 臺南、高雄、橋頭等法院亦有相同之從事詐欺車手案件,業 經判決有罪,再綜觀被告犯罪當時,就其動機、目的、手段 等各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而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辯護意旨所稱 被告年輕識淺、家中經濟不佳等節,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  ㈣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 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等犯行而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時間及程度較深;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 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 遭騙金額,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中,未婚尚無子女,入 監前因在臺南唸書故於臺南租屋獨居,休假中會返回臺中與 家人(父母、弟妹)同住,經濟狀況持平,無負債,身體狀 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供稱其報酬為每次提領之5%至10%等語 (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26頁),而本件被告先於110年6 月4日向告訴人拿取45萬元,再於同日及同年月5日、6日以 告訴人交付之郵局提款卡共計提領45萬元,總計為90萬元, 是被告本件之報酬應為4萬5,000元(90萬元×5%),又該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此經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0/06/04 12:55:30 6萬元 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2 110/06/04 12:56:30 6萬元 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3 110/06/04 12:57:34 3萬元 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4 110/06/05 11:08:48 1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5 110/06/05 11:10:30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6 110/06/05 11:30:46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7 110/06/05 11:33:19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8 110/06/06/ 01:21:22 1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9 110/06/06 01:25:12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0 110/06/06 01:26:30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1 110/06/06 01:27:46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2024-11-05

CYDM-112-金訴-311-202411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庭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庭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BQ-082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庭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2、3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2日為警 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 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 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戒慎行事,為圖一己之方便, 即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自有可責;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復參酌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BQ-0829」號車牌2面,係屬於被告供 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45號   被   告 梁庭雨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 棟1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庭雨因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3月間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身分不 詳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即將該 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上並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同年7月2日,梁庭雨因另涉詐欺案件遭警持以搜 索票對於本案汽車進行搜索時,為警發現上情而查獲,並當 場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庭雨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車牌「BBQ-0829」辨識影像資料、彩 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彩車監字第1130730001號函、 本案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渠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簡-3315-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榮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IPHONE 11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飛機暱稱Sentry Pey)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 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紀梵希」、「哈嘍」(即小鳥)、 「唐政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之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招募張宏瑞(as000000 as9403 03)、吳承諺(Daniel Cat)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 取款之一線車手、監控取款之二線車手,甲○○則負責發放張 宏瑞、吳承諺之報酬,報酬計算方式為一、二線車手獎金之 百分之五。嗣甲○○即與「紀梵希」、「哈嘍」(即小鳥)、 「唐政忠」、張宏瑞、吳承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 ○佯稱:可參與股票買賣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自112年3月6日起,陸續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3萬989 3元,乙○○知悉遭詐騙後,隨向警局報案。嗣因詐騙集團成 員又要求乙○○繼續交付投資款項,乙○○遂與警方配合,於11 2年12月2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 ,將裝有面額30萬元之假鈔交予前來收款之張宏瑞,張宏瑞 隨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另吳承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 現其為通緝犯身分而遭逮捕,故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張 宏瑞、吳承諺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吳承諺、張宏瑞、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 機翻拍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5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搜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暨收據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 1 、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 為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 樣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查共犯張宏瑞系現 場取款車手,共犯吳承諺係現場負責監控取款車手張宏瑞, 而張宏瑞當場遭警逮捕後,吳承諺旋即在取款地點附近為警 查獲,則依上述客觀情狀觀之,共犯張宏瑞、吳承諺既均已 到達取款地點等候被害人,且依被告與共犯張宏瑞、吳承諺 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 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 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益侵害之風險,所為已對於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付諸行動,進入 著手實施階段,僅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故本案共犯行 為與前述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 為,先予敘明。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 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本院卷 第9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張宏瑞、吳承諺、「紀梵希」、「哈嘍」(即小鳥) 、「唐政忠」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 該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共犯張宏瑞、吳承諺加 入該組織,並由張宏瑞、吳承諺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再從中計算、分 配各人所得報酬,是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 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刑之減輕 1 、被告與張宏瑞、吳承諺、「紀梵希」、「哈嘍」(即小 鳥 )、「唐政忠」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而其自陳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為8000元,且於本 案宣判前自動繳交全額,此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109頁),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罪,故再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非無正當職業,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率爾從事本案犯行, 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又本案雖為警及時查獲,致未能成功 將詐得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而洗錢未遂,然所為對洗錢罪所 欲保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 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惟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 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尚與集團首腦或核 心人物存有差異,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營理髮店,月收入約6 至7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警方扣案之IPHONE 11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 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3至18頁),且有該 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參(偵一卷第39至72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日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暨保密條款1張,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獲有報酬8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已 將該筆犯罪所得繳交國庫,前已敘明,自不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訴-503-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李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555號、112年度偵字第3391、21135、34469號), 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李柏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李柏霖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是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與邱子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 ○街0號李柏霖住處門口,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給邱子桓充作人 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協助提領詐騙款項。嗣邱子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由邱子桓持提款卡至 ATM提領,或邱子桓駕車搭載李柏霖臨櫃提領現金後交給邱 子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 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子桓、李柏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己○○、丁○○及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李柏霖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告訴人己○○提供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李柏霖之玉山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告訴人丁○○ 提供渠與「李雯」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1份及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5張、告訴人代理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2張、被告邱子桓提出與告訴人己○○、丁○○之對話 紀錄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南字第 11200207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歸 仁字第11200155號函暨111年5月18日提領現金246萬元傳票 影本1紙、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永康字第 1120260號函暨111年5月17日提領現金148萬元傳票影本1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 55483號函暨新臺幣取款憑條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4月25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248800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1份及本院113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在修正 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案應 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 35條第1、2、3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 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2人針對同一被害 人所為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2人所為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李柏 霖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邱子桓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並由被 告邱子桓自行以提款卡提領或指示被告李柏霖臨櫃提領大額 款項後全數交給被告邱子桓,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 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邱子桓 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羈 押前從事汽車改裝,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撫養小孩;被告 李柏霖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做物 流理貨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親同住,無人需撫養( 見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柏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2人所 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且就被告李柏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 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已全數(即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交予 被告邱子桓,而由被告邱子桓實際管領,業據被告李柏霖、 邱子桓供陳在卷(見院卷第338至34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邱子桓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㈡被告李柏霖自承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核與被告邱子桓所述相 符,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李柏霖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 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 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己○○ 自111年4月7日起,以暱稱「陳建豪」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己○○ ,並邀渠至QTC新時代平台投資操作,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1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邱子桓 111年5月22日0時46分許至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ATM現金提款5次 ,合計14萬7千元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1日12時34分許 45,400元 2 丁○○ 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 ,以暱稱「 李雯」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丁○○,進而推薦幣商「萬豪虛擬」購買泰達幣,並邀渠至QTC新時代平台投資操作 ,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15時35、15時36分許 10萬元、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邱子桓 111年5月17日0時55分許至0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臺南分行等處 ATM現金提款5次 ,合計15萬元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95,100元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7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48萬元 111年5月18日12時20分許 66,570元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8日13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歸仁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246萬元(含曹恆碩於同日10時1分許遭騙匯款之413,400元) 111年5月19日11時8分許、11時10分許 10萬元、 99,710元 玉山銀行帳戶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9日13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86萬元 3 曹恆碩 於111年5月18日10時1分許前某時 起,透過網路向曹恆碩訛稱投資虛擬貨幣,致 渠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10時1分許 413,4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同編號2之第3筆所載)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0日10時27分許 413,4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20日13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82萬元

2024-11-01

TNDM-112-金訴-163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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