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月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月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卓月君與林秀秝為表姊妹,2人曾簽立買賣協議,由卓月君向林秀秝購買經營香酥雞店所需之原物料。詎卓月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0時20分許,趁林秀秝讓其自行前往○○市○○區○○路000號店內,拿取其向林秀秝所訂購、由林秀秝備妥並置放在保麗龍箱內之原物料時,徒手竊取非屬該次訂購範圍、如附表所示之原物料(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4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秀秝發覺店內原物料消耗異常,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卓月君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除拿取告訴人林秀秝備妥並
置放在保麗龍箱內之原物料外,另有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原物
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
原物料是我於112年8月14日向告訴人所訂購,但尚未拿取之
原物料,我大約於112年10月14日前2天,有透過通訊軟體LI
NE之語音通話告知告訴人要一併拿取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姊妹,2人曾簽立買賣協議,由被告向告
訴人購買經營香酥雞店所需之原物料,而被告於112年10月1
4日10時20分許,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前往上開店內,拿取其
向告訴人所訂購、由告訴人備妥並置放在保麗龍箱內之原物
料時,另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原物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5至27頁
;本院卷第63至64、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
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3頁),並有買
賣簽訂協議及加副盟合約規範影本(見警卷第23至25頁)、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55至5
8頁)、上開店面外觀及內部陳設照片(見警卷第17至19頁)、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53、89至95頁)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7
7至8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原物料,並非向告訴人訂購之原物
料,而是私自拿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證述在
卷,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觀諸雙方於112年10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9
3頁),顯示告訴人該次列出被告訂購之原物料清單並表示價
格合計3,600元後,被告猶向告訴人反應未拿到薯條等語,
足見被告遇有尚未取貨卻經告訴人予以計價之情形,會即時
向告訴人反映;反觀雙方於112年8月14日、18日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7至81、89頁),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
14日向告訴人訂購三角骨、香酥雞各1包、馬鈴薯薯條2包、
米血1包、百頁1包、巧特思小紙袋5束、大紙袋5束、特大紙
袋5束、竹籤1包、小塑膠袋3包、大塑膠袋2包、雞屁股2斤
、雞皮2斤、蒜味胡椒粉1包、辣椒粉1包,雙方核對價格為4
,350元+320元+100元(合計4,770元)後,被告於同年月18日
轉帳4,700元至告訴人帳戶內,倘若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所
訂購之若干原物料尚未拿取,豈有在其轉帳付款前,未向告
訴人反應並扣除未拿取部分之價金,反而將該次訂購之原物
料價金4,700元悉數付款予告訴人之理?況被告於112年10月
14日所拿取如附表所示原物料之價格合計為5,045元,超出
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112年8月14日訂購原物料之總價
,且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所拿取如附表編號3、5、8所示三
角骨粉、大一杯袋、中紙袋等原物料,均未出現在112年8月
14日訂購之原物料清單內,堪認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所拿
取如附表所示原物料,並非其於112年8月14日訂購之原物料
甚明,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原物料是我於112年8月14日
向告訴人所訂購,但尚未拿取之原物料等語,顯屬臨訟飾詞
,不足採信。
2.又依雙方於112年10月12日至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
院卷第95頁),顯示僅有在112年10月12日15時45分許,由告
訴人撥打1通語音通話予被告,但未接通而取消之情形,則
被告辯稱:我大約於112年10月14日前2天,有透過通訊軟體
LINE之語音通話告知告訴人要一併拿取等語,亦難可採。
3.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未曾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原物料乙節
,應屬非虛,則被告在未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原物料之
情況下,卻趁告訴人讓其自行前往店內,拿取告訴人已備妥
並置放在保麗龍箱內之原物料時,另行拿取非屬該次訂購範
圍、如附表所示之原物料,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竊盜之犯意,客觀上有竊盜之行為,自應該當竊盜罪責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
為貪圖己利而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案
發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
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5
,000元,惟告訴人欲求償50,000元,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價格 1 香酥雞1,500公克 1,000元 2 三角骨7,500公克 950元 3 三角骨粉1包 100元 4 半斤塑膠袋1捆 1,250元 5 大一杯袋1捆 1,000元 6 竹籤1包 125元 7 巧特思小紙袋6捆 180元 8 中紙袋3捆 120元 9 超大紙袋4捆 200元 10 胡椒粉 12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易-1162-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