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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宜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緩字第2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宜霖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等6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3 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附條件應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10月4日 確定(下稱甲案判決),竟於緩刑前即111年7月4日、111年 7月5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經本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案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及114年 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 月2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 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6罪,經本院於112 年8月30日以甲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 5年(緩刑附條件應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10月4日確定 ,竟於緩刑前即111年7月4日、111年7月5日因故意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經本院以乙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及114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 上訴,並已於甲案判決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22日確定,有各 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等情,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前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審酌其正 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 欺集團,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 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 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惟 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 等調解成立,兼衡受刑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 目前為台積電工程師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以甲案判決判處上述罪 刑,並以受刑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 堪信受刑人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因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確定。而受刑人 於111年7月4日、111年7月5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係於甲案判決確定之前所為,顯非於甲案判決後復又明 知故犯,其於甲案緩刑宣告確定後,亦無其他犯罪行為,自 難認其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而有再犯之虞。況受刑人於甲案 判決緩刑前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乙案 判決判處上述罪刑確定,受刑人仍須受乙案判決有期徒刑之 執行,則甲案所宣告上揭有期徒刑未必均要同予執行刑罰, 受刑人自仍有給予緩刑之實益,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尚 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上揭 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DM-114-撤緩-42-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陳健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8、1959 、1960號、113年度偵字第7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健生有如其事實欄(包含 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幫 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與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 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訊與本件洗錢 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 事違法。𠥔   ㈡上訴人於知悉其「中信銀行帳戶」遭人冒用,而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後,立即向警察機關檢舉,並自首,因而扣得 帳戶內新臺幣128萬2,553元,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將前揭 扣得之款項發還被害人。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亦未將扣得款項發還被害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附表「證據 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 為印證,而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有前揭幫助 洗錢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使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中信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堪認係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 助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係就原 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時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科刑部分,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或指出證明方法 ?」,上訴人均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22頁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別薏蘋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即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報案,警方 迅即啓動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而將上訴人之「中信銀行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見卷宗對照表編號2即「警2卷」 第41至55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去中信銀行新營分 行領錢,櫃臺小姐看到我的存摺,覺得進去的錢有問題,就 通知警察等語(見卷宗對照表編號14即「併偵3卷」第48頁 ),是本件係別薏蘋發現遭詐騙後報警,透過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將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上訴人臨 櫃提款,經銀行行員發現而報警查獲,上訴人並非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再者,原判決已說明:扣案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係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旨。至於前揭款項是否發還被害人,則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為之。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 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將扣得款項發還被害人,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 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幫助洗 錢罪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幫 助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4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 上 訴 人 盧奕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審以上訴人盧奕嘉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共2罪),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不知Telegram暱稱「海」之人 係詐欺集團成員,且上訴人僅於「自己人」群組中提點徐承 傼等人工作態度,對於群組內其他成員之實際工作內容、方 式、流程全不知悉,上訴人至多僅為幫助犯,第一審判決逕 認上訴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顯屬違法;縱上訴 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然依本院112年度台 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原審自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而應重新認定事實,原審竟未擴張審理範圍,糾正第一審判 決之錯誤,已屬違法。㈡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其刑,故處斷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10月   15日以下,原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亦屬違法。㈢上 訴人與父親、祖母同住,全家經濟均仰賴上訴人工作所得支 持,且上訴人並無前科,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原判 決量刑較其他案件被告為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且未諭知緩刑,同屬違法。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既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倘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雖包含犯罪事實、罪名等部 分亦一併生移審之效力,然其中成為攻防對象之量刑部分為 「顯在部分」,當事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則屬非攻防對象之「潛在部分」,除有例外情形外,「潛在 部分」並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法院自毋庸就論罪事實予以 調查。本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係就檢察官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檢察官於第二審法 院宣示判決前,又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其他犯罪事實一併審判 者,揭示第二審法院倘認該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即應就該犯罪事實 一併加以審判之旨,乃涉及起訴效力範圍之擴張及上訴範圍 之重新界定。倘與前述起訴效力範圍之擴張無關,且上訴人 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或雖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曾於第二 審法院宣示判決前請求法院重新界定上訴範圍者,如第二審 法院於上訴範圍內調查相關證據,或依第一審判決記載之內 容為形式上觀察,足認第一審判決已有諸如訴訟條件欠缺、 法院組織不合法、無審判權等審判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開 重大明顯之瑕疵,已顯然影響判決之合法性、正確性者,若 俟判決確定,再另行開啟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亦有違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係為促進訴訟經濟與減輕司法負 擔之立法意旨,故例外可認第二審法院之審理及調查範圍並 不受上訴人界定之上訴範圍拘束,而可就前開審判違背法令 之情形,為必要之調查及審理。至非屬上述例外情形者,倘 容任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就超出第二審審理時所 界定上訴範圍之部分加以爭執,指摘第二審法院未依職權就 此部分予以調查認定,係屬違法云云,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 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更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與審 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 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內,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54、95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於法 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其並無犯罪故意,至多僅屬幫助犯, 而指原判決違法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之認定,且所指原判 決之違法情形,亦與前揭例外情形有間,依前開說明,顯係 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部分)以外而 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 ,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四、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數個犯罪行為皆成 立犯罪,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為科刑上一罪,故於決 定其責任輕重時,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然 刑法第55條前段既明定「從一重處斷」,是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於其他情形,仍應從較重罪名之法定 刑,及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時所形成之處斷刑,為宣告刑之 上下限裁量範圍,此時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另有與法定 刑無關之處斷刑減免事由,於重罪之法定刑或處斷刑仍無影 響,法院裁量具體刑罰時,倘已一併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即已評價完足。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3 罪,固分別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犯2罪, 則分別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均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故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減刑部分(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均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等旨,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 憑已意,謂原判決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係屬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並已具體斟酌上訴人之 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復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並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 引之他案量刑情形,重為爭辯,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量刑及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3-台上-467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吳菀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3、5243、5 956、10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辯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吳菀芠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論處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 助洗錢罪,另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等有利因子,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改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稱:伊因幫助前夫致己信用破產,無力 償還與銀行所協商債務,而尋求貸款整合債務,被害人等雖 有受騙匯款之事,但伊並未從中獲利,事後亦釋出最大誠意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若仍須入監服刑或易服勞動,將失 去現職而無力償還後續分期款項,且無法扶養雙親及中度智 障子女,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惟上訴人本件幫助洗 錢罪,雖因前置不法行為係普通詐欺取財,其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然該罪仍屬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法院科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依法僅能易服社會 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使其易 服社會勞動為不當,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 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 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 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至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從輕 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78-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余爵宏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 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 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 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2)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 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 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 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 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 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 權行使之結果,非屬證據未經審酌。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余爵宏因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審法院1 11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及告訴人余宗亮為兄弟,2人與毅泰 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於民國91年5月30日由本院以91年度台 上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再字第 1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有上開案件歷審裁判清單可證(即 再證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5月27 日南院武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該院員工消費合作社 至98年8月31日止,民事委任狀販售至流水號021523(即再 證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民事委任 狀(下稱系爭委任狀)之流水號為021915(即再證㈢)、行 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函、93年12月27日修正司法狀紙要 點,委任狀格式應以直式橫書方式書寫(即再證㈣)等4項新 證據可證,另案民事訴訟於91年間終結,而系爭委任狀於98 年8月31日之後始行販售,非如余宗亮所證,系爭委任狀之 簽立,係在另案民事訴訟期間,或於107年12月25日偵訊日 前10幾年等語。○○市○○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相關 資料(即再證㈤,詳如附表三編號3「相關證據」欄所示), 可證明伊以余宗亮名義貸款有得其同意,且已清償完畢,2 人不可能因此交惡,余宗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2人因貸 款之事交惡等語有重大瑕疵。張秀鑾並非本案當事人,且因 另案誣告抗告人遭判刑確定,亦有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 54號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可稽(即再證㈥),其證稱余宗亮 拋棄繼承等語,有誣陷抗告人的高度可能。上開新證據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已能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余宗亮之證述,聲請再 審意旨所提,除再證㈣以外之證據,及卷內其他相關之證據 ,認定抗告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6年間,因與張秀 鑾間之給付借款事件,經張秀鑾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於106年8月9日前往抗告人臺南市OO區OO路0段00巷00弄00號 住處查封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抗告人為拖延拍賣程序,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余宗亮之同意及授權, 以余宗亮名義對張秀鑾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偽造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余宗亮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余宗 亮及法院審理案件程序之正當性(其中編號3所示系爭委任 狀,係抗告人於98年8月31日後至100年間之某日,以處理2 人另案民事訴訟之相關事宜為由,由余宗亮於委任狀上簽名 ,並由不知情之人刻製余宗亮之印章,蓋用於委任人欄後, 偽造留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時犯 毀損債權)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毀損債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論述,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    ㈢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系爭委任狀之流水號為021915,臺南地 院員工消費合作社所印製之民事委任狀,至98年8月31日止 流水號為021523,至102年12月起,委託廠商印製之民事委 任狀流水號為000000-000000,足見抗告人購得系爭委任狀 之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至102年12月前。是以余宗亮簽發 系爭委任狀之時間不可能在98年8月31日前。再依憑余宗亮 就交付空白授權委任狀予抗告人之原因,於偵查中已明確證 稱,共有2次,均係以處理另案民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 理由,第1次是在另案民事訴訟進行期間,第2次則為107年1 2月25日偵訊日前10幾年,當時因與父親衝突已經離家,時 間點與其交付國民身分證予抗告人之99至100年間(按抗告 人曾於99至100年間,因持有余宗亮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 其名義而幫助逃漏稅捐)相近。而另案民事訴訟雖於91年間 確定,然當時余宗亮已因與父親衝突而離家,後續訴訟程序 均由抗告人掌握,余宗亮不知訴訟程序已經結束,是余宗亮 證稱,抗告人第2次仍以另案民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由 ,向其取得其簽名之系爭委任狀,即屬有據。余宗亮於第一 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交付空白授權委任狀共有2次,2次時 間不同,並無何證述不一之情。是以抗告人取得據以偽造系 爭委任狀之民事空白委任狀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至100年 間,已可認定,與前開臺南地院函文所示印製委任狀之時間 並無衝突。而抗告人於106年11月3日因張秀鑾查封如附表一 所示動產,以余宗亮為原告對張秀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時序上自不可能出於余宗亮之委任或授權甚明。另敘明抗告 人是否提前清償農會貸款,與其是否獲得余宗亮授權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要屬二事;至張秀鑾證稱關於余宗亮是否拋 棄繼承及張秀鑾是否曾因誣告抗告人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與 抗告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再證㈤、㈥均無從為抗告人 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再證㈣固可認系爭委任狀係93年12月27日以後所印行, 惟再證㈢已足為相同之認定,此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 委任狀應係抗告人於98年8月31日以後購得,至100年間之某 日交予余宗亮簽名之情無違,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 之餘地。其餘聲請意旨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判斷之 職權行使及其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 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以:綜合上開既有證據,既可證明余 宗亮對抗告人不利之指證有瑕疵,原裁定未就聲請意旨所列 既存資料予以綜合評斷,論述其是否可採,以明是否得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遽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顯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除再證㈣外,聲請意旨所提「新證據」均經原確定判 決加以審酌,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提各項事證,何以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說 明其論據,核無違法。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 證據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再行爭辯,上開新證據縱經單獨或綜合卷內原有證據合併觀 察,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265-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再 抗告 人 周文祥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麗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 年度家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 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 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 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 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同條第1項規定,係 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 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 ,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 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 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 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 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次按債權人對於強 制執行法第2章第2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其 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於繼承 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 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 度家繼訴字第3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54694號),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已確定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文源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惟相 對人未為相關領取行為,致伊迄今未受遺產分配,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31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15條以下規定,請求:㈠ 由伊收取周文源所遺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存款及孳息,由編號6所示存款( 下稱編號6存款)先支付相對人陳美麗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新 臺幣(下同)19萬5,665元,再清償陳美麗對周文源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228萬5,976元,以資領取;㈡變賣、 贖回編號7至63所示投資、保險及其孳息;㈢變價編號64及附 表三所示保管箱內物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臺南地 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㈠ 編號6存款為周文源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非相對人所 占有,且系爭執行名義亦未命相對人應予補償,相對人顯非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 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而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記載,兩 造公同共有周文源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 如該執行名義附表四所示方式分割,即先由編號6存款支付 陳美麗所代墊之喪葬費用19萬5,665元,再清償陳美麗對周 文源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228萬5,976元,其餘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或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分割方法) 。則編號6存款銀行亦僅為應返還寄託物(含附隨約定利息 )之債務人,而非遺產占有人或補償義務人,系爭執行名義 並未判命該銀行應對再抗告人為清償,亦未判命相對人為給 付,再抗告人無從以該執行名義逕對該銀行為強制執行,亦 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請求對該銀行核發執行命 令。㈡系爭分割方法並非以變賣繼承財產之方式,於拍賣後 將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則再抗告人聲請變賣、贖回編號7 至63所示投資、保險及其孳息,變價編號64及附表三所示保 管箱內物品,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再抗告人亦不得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詞,因而維持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38-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吳旻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 4年度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吳旻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 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罪刑確定;編號1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並無不合。㈡審酌抗告人所犯 編號1、2之罪名為持有第三級、第二級毒品,編號3為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時 間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以及抗告人之意見,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刑6年2月;並說明編號1雖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應與其餘部分定刑,再於執行時予以扣除,於抗告 人並無不利等語。 二、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 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 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刑期為編號3之5年6月,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刑期則為6年7月;而編號2至3之罪,曾經法院定刑 為6年,加計編號1之宣告刑3月後,合計為6年3月。則原審 經審酌上情後,在5年6月以上,6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 定刑,於法並無不合,亦已有一定之減讓,並無濫用裁量權 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編號1之罪 所處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原審定刑時應予以扣除, 僅諭知應執行5年11月,使抗告人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19條第1項類別三之責任分數,原審定刑結果使抗告人僅 得適用類別四之責任分數,嚴重影響其累進處遇之權利及申 報假釋之利益等語。對於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 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三、依上說明,抗告意旨就屬於原裁定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 為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70-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黃綾玉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 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黃綾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共2罪(同時尚觸犯詐欺取財罪)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 第19條不罰及減輕其刑之規定,關於行為人之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 ,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原判決就上訴人 本件犯行何以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已於理由內詳細 說明:上訴人犯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 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 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 四、上訴意旨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論之枝節性指摘,乃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已批駁不採之陳詞主張其 本件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關於一般洗錢共2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既本件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2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輕罪即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38-202503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洪俊成 訴訟代理人 洪彩雲 被 告 張耀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過失傷害 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刻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審理中,確有牽涉本件民事訴訟 之裁判,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2

TNEV-114-南簡-213-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蔣昀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9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蔣昀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 之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專為防訴 訟延滯之弊而設,表明被告聽審權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具有可 限制性,且為任意規定,受合法傳喚之被告,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審判期日遵傳到庭者,應否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法院 有自由斟酌之權;依此規定,尤足見刑事訴訟法對於第二審 上訴案件,不問被告應為何種判決,凡其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者,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諭知,均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非如第一審法院一造缺席判決,尚有「法 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之限制 (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而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而 言。至於患病或車禍交通受阻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應否可歸責於被告,而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 者,應依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情或交通受阻是否達 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本件原審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 10時之審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8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由上訴人之受僱人親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然審判期 日,上訴人並未到庭,亦無請假之資料,審判長乃諭知上訴 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 判程序,亦有原審上開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雖 主張:原審分別定於113年10月1日、22日進行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然上開準備程序因颱風取消,伊誤以為原審會再另 行通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一起改期,故才未於審判期日出 席,另伊於同年10月21日因發燒等症狀至診所就診,經醫囑 指示應在家休養3天,甚至伊於同年10月22日在嘉義市西區 北興街與竹圍路口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原審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為判決,剝奪其為己辯護之防禦權,於法有違云云,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下稱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為證。惟上 訴人自承已知悉原審於113年10月22日之審判期日,其僅因 誤解原審會再通知而未到庭,顯非正當之理由。再上揭診斷 證明之醫囑係記載「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至本診所 就診…,應在家休養三天,後續門診追蹤並治療」等語,然 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卻記載其於同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5分在嘉義市西區北興街與竹圍路口與 人發生交通事故,衡情上訴人病情應非嚴重至不能到庭應訊 ,否則為何於原審審判期日當日仍可外出與人發生車禍,再 者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10時45分,而原審法院所定審理 期日為同日上午10時,該車禍發生地點為嘉義市與原審法院 (臺南市)有相當之距離,可見上訴人當時外出之目的並非 是前往原審法院應訊。另上訴人於患病或車禍後直到原審判 決後均未提出任何請假資料,法院自無從預知上訴人不到庭 之原因,上訴人直到113年12月25日不服原判決,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時,始為上揭辯解,並提出上揭證據為憑,其所 謂罹疾病或車禍交通受阻,並非有何出於不可歸責於己的原 因,其不到庭難認係有正當理由。從而,原審審判長以上訴 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仍踐行 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並依審理結果,逕行判決(撤銷適用 法條不當之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有原審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審此一訴訟程序之進 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周靜怡之證述及卷內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數位帳戶約定轉帳、存取IP位置明 細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 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相互 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加重詐欺 財取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敘明現今詐騙行為猖獗,手法五 花八門,不肖份子對此種輕鬆快速獲取暴利之方式,紛紛以 組成集團,透過層層分工,各司其職之模式,合作遂行不法 犯行,同時兼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此種分工細緻之犯 罪,自非1、2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成人員自然需眾,上訴 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其如何與暱稱 「彭佳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因原判 決係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 之論據。復載明詮隼工程行林孟詮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下稱「林孟詮帳戶」)於案發時如何係詐欺成員使 用之犯罪工具等情;詐欺集團成員如何使用「林孟詮帳戶」 向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是與其他共犯間自導自演之假交易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過,如何可證 上訴人與暱稱「啊孟」間並非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各等旨,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確實為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如 何皆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另就卷內其他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 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核無違反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違法,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泛謂:原審未經合法傳 喚,其有正當理由才未到庭,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有 違法之處,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知悉有第三人參 與詐欺集團而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間亦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重為爭執,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依法行使一造 缺席判決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並未依卷內證 據資料,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至第一審就上訴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已確定在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為「原判決撤銷」 ,雖用語有欠精準,然尚不影響原判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論 處罪刑部分諭知撤銷改判之判決主文本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08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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