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再 抗告 人 周文祥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麗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
年度家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
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
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
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
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同條第1項規定,係
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
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
,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
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
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
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
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次按債權人對於強
制執行法第2章第2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其
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於繼承
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
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
度家繼訴字第3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54694號),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已確定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文源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惟相
對人未為相關領取行為,致伊迄今未受遺產分配,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31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15條以下規定,請求:㈠
由伊收取周文源所遺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存款及孳息,由編號6所示存款(
下稱編號6存款)先支付相對人陳美麗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新
臺幣(下同)19萬5,665元,再清償陳美麗對周文源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228萬5,976元,以資領取;㈡變賣、
贖回編號7至63所示投資、保險及其孳息;㈢變價編號64及附
表三所示保管箱內物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臺南地
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㈠
編號6存款為周文源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非相對人所
占有,且系爭執行名義亦未命相對人應予補償,相對人顯非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
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而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記載,兩
造公同共有周文源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
如該執行名義附表四所示方式分割,即先由編號6存款支付
陳美麗所代墊之喪葬費用19萬5,665元,再清償陳美麗對周
文源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228萬5,976元,其餘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或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分割方法)
。則編號6存款銀行亦僅為應返還寄託物(含附隨約定利息
)之債務人,而非遺產占有人或補償義務人,系爭執行名義
並未判命該銀行應對再抗告人為清償,亦未判命相對人為給
付,再抗告人無從以該執行名義逕對該銀行為強制執行,亦
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請求對該銀行核發執行命
令。㈡系爭分割方法並非以變賣繼承財產之方式,於拍賣後
將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則再抗告人聲請變賣、贖回編號7
至63所示投資、保險及其孳息,變價編號64及附表三所示保
管箱內物品,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再抗告人亦不得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詞,因而維持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PSV-114-台抗-13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