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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永乾 被上訴人 陳躍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 追加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為本件之訴訟標的, 本院審酌上訴人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其起訴時據以主張訴訟標 的之基礎事實,均係以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本旨 履行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 害賠償,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皆得加以利用,證據資料利用上顯然 具有一體性,並無害及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 原則以觀,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俾得一次解決 本件紛爭,是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與首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置 放被上訴人處所之資源回收物品1批(包含東邊大台冰箱8台 、壓縮機馬達1籠、鋁散熱片以南銅、不鏽鋼、雜七雜八等 物品),價金原約定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兩造協調後 以16萬元成交(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分別於當日給 付5萬元、於112年11月9日給付11萬元給被上訴人,關於物 品之搬運,較大件之物品由被上訴人幫忙運送至上訴人處所 ,小件物品則由上訴人自行運回。嗣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 人於112年11月10日拒絕讓上訴人運回其餘物品,上訴人僅 取得價值將近3萬元之物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 ,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又上訴人聲請調解,被上訴人亦不出 席。是被上訴人未履行民法第348條規定之出賣人義務,拒 絕交付其餘物品予上訴人,顯有嗣後主觀給付不能或客觀給 付不能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 第1、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此外,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有再 去上訴人處所搬運,然一些重要的東西都被搬走了,上訴人 只有搬走幾項東西。 ㈡上訴人購買之物品係存放在被上訴人處所,被上訴人拒絕上 訴人再次前往搬運,亦不讓上訴人進入其處所,上訴人現實 上無法得知悉未取得之物品是否仍然存在或已遭被上訴人處 分,若要求上訴人舉證證明未取得之物品目前客觀上仍存放 在被上訴人處所,顯然強人所難,而與公平原則不符,本件 反而有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之。原判決 僅以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嗣後客觀不能或主觀不能之 情形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又上訴人沒有汽 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承諾負責運送物品至 上訴人處所,然被上訴人拒將物品全數運至上訴人處所,亦 已構成給付不能。另縱上訴人取得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物品 (此乃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況依證人黃彩燕、賴天生於原審之 證詞,關於上訴人有無取走不在約定範圍內之物品一事,實 有疑問,被上訴人以此理由拒絕給付剩餘物品顯無理由。 ㈢退而言之,即便本件非屬給付不能,上訴人既已給付全部價 金,被上訴人即應同時交付買賣物品,然被上訴人卻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於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嗣上訴人向嘉義市西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係以調解之聲請催告被上訴人至遲於 調解期日給付剩餘物品,然被上訴人仍未到場,亦未履行, 該次催告雖未定相當期限,仍可認上訴人已完成給付遲延解 除契約前之二次催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 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以前述方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又縱認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屬給付期屆 至後之拒絕給付,與前就給付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所述者 同,被上訴人既已表明不為給付,則上訴人之催告已成多餘 ,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亦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12年11月6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6萬元 ,上訴人已全部支付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搬運過程中將 不在約定範圍內之銅管及白鐵桶搬走,被上訴人便請上訴人 先把銅管及白鐵桶還給被上訴人後,再來搬其餘物品,然此 不代表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而上訴人迄至提起本件訴訟都沒 有來搬其餘物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才有再來搬,現在都 已經搬完、清空了。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為給付,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所致之給付不能,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6條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然此僅係上訴人單方陳述,且自本件 起訴迄今,上訴人均未舉證其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所受損 害為何,進而取得民法第256條解除權,則上訴人前述主張 ,自屬無據,更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發生舉 證責任倒置之必要。其次,上訴人雖稱其沒有汽車,被上訴 人承諾負責運送物品至上訴人處所,被上訴人未全數運送而 構成給付不能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屬於往取之債,上訴人 有至被上訴人處所運回物品,亦據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述及證 人賴天生於原審之證詞可佐,至被上訴人幫忙運送大件物品 至上訴人處所之情形,僅係圓滿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 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再者,上訴人雖稱其比對 證人黃彩燕、賴天生於原審之證詞,就上訴人有無取走不在 約定內之銅管及白鐵桶乙事存有矛盾證述,而被上訴人以此 理由拒絕給付剩餘物品顯無理由,可認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 情況等語,然依證人賴天生之證詞觀之,證人賴天生並不清 楚兩造所約定之區域,則上訴人無法由證人賴天生之證詞, 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㈢退萬步言之,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對此 不同意),且上訴人依法已為催告,得解除契約等語。然系 爭買賣契約屬於未定期限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上訴人仍未合法解除契約,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價金。詳言之,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固得不為現實提出 ,而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又參諸上訴人 起訴狀與原審歷次筆錄,上訴人均自陳依約至被上訴人處所 取走物品,足證被上訴人事實上已將約定之物品提出,並將 約定之物品可至被上訴人處所運回等事實通知上訴人,故已 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其次,上訴 人片面指稱上訴人給付價金同時被上訴人應交付買賣物品, 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則, 被上訴人原意僅欲取回不在約定範圍內之銅管及白鐵桶,而 非拒絕給付。再者,聲請調解之內容僅概括陳述一事實而未 具體明確指明兩造間債權內容,則聲請調解事宜既無就系爭 買賣契約之給付項目為特定,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應為給付之 事項,上訴人縱有請求之意,殊難認上訴人已為催告,則聲 請調解通知本身不具有催告意旨。 ㈣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查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買受「東邊大台冰箱8 台、壓縮機馬達1籠、鋁散熱片以南銅、不鏽鋼、雜七雜八 」等物品,價金原約定20萬元,經兩造協調後以16萬元成交 ,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付清16萬元 價金,被上訴人同時附贈室外壓縮機3個等情,有估價單2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 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第254條、第256條固定有明文。惟若有解除權人,因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 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復為民法第262條所明定。再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雖致他人受 損害,因非不當得利,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有部分物品未給付 給上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上訴人催告被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全部,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全部價金16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已取得東邊大台冰箱7台、 壓縮機馬達1籠、鋁散熱片以南銅、不鏽鋼等物品,為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承認(見原審卷第42頁),對照估價單所載系爭 買賣標的物範圍,顯見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大 部分有價值物品。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因為要 結束營業,於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請上訴人於113年7 月10日前可至被上訴人儲藏物品處所搬運其餘買賣標的物等 語,上訴人陳明:同意於113年7月10日前完成,超過時間的 話,關於剩餘未搬走的東西,我就放棄搬運的權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嗣上訴人偕同其配偶、系爭買賣之介紹人 賴天生等3人於113年6月29日、7月1日、7月2日共3日至被上 訴人儲藏物品處所搬運其餘買賣標的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照片20張、隨身碟1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5頁、證 件存置袋),上訴人亦自承:我和我太太及賴天生一起去搬 東西,我們去了三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本件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前至其儲藏物品處所搬運其餘 買賣標的物,上訴人與其配偶、友人賴天生等3人於113年6 月29日、7月1日、7月2日至被上訴人儲藏物品處所搬運其餘 買賣標的物,依照隨身碟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並未阻止上訴 人等3人搬運物品,則上訴人於113年7月2日最後1次搬運物 品後至7月10日得搬運物品期間,上訴人並未再去搬運物品 ,應係已無較有價值物品可供搬運,故上訴人未再去搬運物 品。再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隨身碟內容所示,顯見上 訴人於113年6月29日、7月1日、7月2日又再取得部分有價值 之買賣標的物。 ㈢上訴人於113年7月2日最後1次搬運物品後改稱:因為銅漲價 ,我沒有去搬運銅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把所有的銅都搬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我已取得鋁散熱片 以南銅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則上訴人於本院改稱:我沒 有去搬運銅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尚未取得部分買賣標的物等語,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惟縱令被上訴人尚未交付部分買賣標的物,依照 上述,應僅屬小部分較無價值物品。然就上訴人前所取得之 東邊大台冰箱7台、壓縮機馬達1籠、鋁散熱片以南銅、不鏽 鋼等物品,上訴人自承:都已經賣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購買之後過幾天就賣光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30頁)。而上訴人已取得之 東邊大台冰箱7台、壓縮機馬達1籠、鋁散熱片以南銅、不鏽 鋼等物品,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大部分有價值物品,已如 上述,上訴人將之出售他人,核屬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不能返還,依照民法第262條規定,其 解除權消滅,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全部,不生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解除之效力,上訴 人自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解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給付之全部價金16萬元。  ㈤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 被上訴人受有16萬元之利益,係基於兩造間買賣關係之法律 上原因,尚難認係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54條、 第259條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如上開同一給付,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30

CYDV-113-簡上-6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7號 原 告 蔡芯誼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展瑜律師 被 告 施家弘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因兩造間合資契約而 出資新臺幣(下同)171萬元以購買不動產,因合資契約之 目的已不能達成,故先位主張依合資契約,請求被告偕同清 算,並返還前開出資額予原告等語;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提出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如被告未依合資契 約將前開款項中之20萬元用於購買不動產,則追加民法第22 7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83至190頁),經核原 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者,均為兩造間合資契約之同一基 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 告程序權之保障,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當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2月21日結婚,並基於家庭共同生活居住之目的, 約定合資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及其坐 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居住,因斯時被告有工作,經考 量貸款之需求,故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處 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又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素蘭以原告 父親即訴外人蔡德勝之帳戶貸與18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分 別於99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100年4月22 日,匯款120萬元、3萬元、2萬元、46萬元,共171萬元(下 稱系爭171萬元)至被告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貸款。 惟兩造於111年8月12日離婚後,無法再共同生活,兩造合資 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居住之目的已不能完成,故類推適用民法 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 系爭房地,並返還出資額予原告;另如被告違反合資契約, 將其中20萬元作為其他用途,則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該20萬元。  ㈡如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合資契約,則原告無贈與之意思 ,又被告未拒絕而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171萬元,顯係以默 示之意思表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47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請求返還171萬元 ;又如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受領系 爭171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給付該部分購買系爭 房地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亦應負返還 之責。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 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資財產及返還出資額 或賠償20萬元,如先位主張無理由,則備位擇一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1萬元。  ㈢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臺中市○○區○○街000○0號 房地之合資財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時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四、夫妻間財產之約定:…㈢…亦不得以其他名義 對他方名下之財產有任何請求或主張」,是原告業已拋棄其 對被告名下全部財產之請求,自不得以任何名義再為追復爭 執兩造財產之歸屬。另原告匯款系爭171萬元予被告,與其 所稱其父母提供之18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數額顯 有差異,且依一般交易常情,被告應將購買價金同時轉匯予 原告,而非分數次以金額不等之方式匯款至被告帳戶,況匯 款之原因多端,否認系爭171萬元給付目的係用以支付系爭 房地之價金及貸款,兩造間並不存在合資契約或消費借貸關 係之合意,系爭171萬元其中151萬元係用於購買系爭房地, 其餘20萬元則用以購買原告名下之汽車。又被告係因受原告 父母贈與而受領款項,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購買有無存在合資契約?原告先位主張 基於該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171萬元,是否有據?又先位主 張被告違反合資契約,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 0萬元,是否有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購 買系爭房地有合資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雖 提出戶籍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 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條、土地、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1至41、139至149頁) 為證,並援引陳素蘭所為證述為據。然查:  ⒈上開戶籍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 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條、土地、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等證據,雖能證明兩造於93年2月21日結婚後, 原告曾分別於99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100 年4月22日,匯款120萬元、3萬元、2萬元、46萬元,共171 萬元予被告,並被告於婚後購入系爭房地等情,然無從證明 兩造就被告購入系爭房地有合資關係。  ⒉又依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被告係以98年12月25 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9年1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及在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分有 限公司,衡情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應於99年1月28日 移轉登記前即已支付,其餘價金則係以貸款之方式給付,依 常情,貸款之清償方式多係按期分次清償,就清償期間、金 額均有所約定,是原告在被告設定貸款後,於99年1月29日 、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000年0月00日間所為時間間隔 、金額均不等之匯款,目的是否係因與被告就購買系爭房地 有合資關係而給付價金或貸款,自有疑義,亦無法基於原告 為前開匯款,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合資關係。至原告固稱 :分次付款僅係給付方式之問題,不影響合資契約生效云云 ,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成立合資契約,則無法逕謂其匯款 係合資契約之履行,是其主張,尚屬無據。  ⒊況依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其受領 陳素蘭以蔡德勝帳戶匯入之180萬元後,有數筆提款、轉帳 之支出紀錄,至99年10月4日止,其戶頭餘額為59,536元, 復於99年11月24日因另有款項收入,其始於100年4月22日匯 款46萬元至被告帳戶,亦即,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來源 似非均係陳素蘭匯入之180萬元,核與其主張所匯入被告帳 戶之款項,係源於陳素蘭或蔡德勝提供之180萬元等情有所 出入,是其主張與事證未符,亦難採信。  ⒋再依被告與陳素蘭之錄音譯文內容,可見被告為避免訟爭, 一再向陳素蘭稱願與其協調,並其中記載:「施(按指被告 ):阿我現在知道你現在很在乎那個,我知道這180萬對你 來說是小case,不過對我來說也是最大的負擔。陳(按指陳 素蘭):家弘你知道嗎?媽媽當年拿180萬時我也有拿本子 給蔡芯誼看…」,雖足認被告知悉原告曾自陳素蘭取得180萬 元之款項,然前開對話並未涉及系爭房地,亦未論及陳素蘭 交付該180萬元予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顯無法以此證明 原告有以該款項中之171萬元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合資契 約。  ⒌此外,證人陳素蘭於本院11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我是原告之生母,因原告前向我稱其要與被告一起購屋,但 其沒有錢,我與蔡德勝討論後匯款180萬元予原告。原告告 知我房屋售價是620萬元,因被告有薪資收入,故由被告向 銀行貸款,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我沒有跟原告說該筆180萬 元是贈與或其他,只說是讓被告拿去買房子,我不清楚後續 兩造如何使用該筆資金。原告說她當初拿180萬元一起買房 子,不管出資價值多少,其提起本件訴訟只想拿回180萬元 。我沒有跟原告說不用還錢或什麼時候還錢,當時沒有預設 還錢時間,但原告是需要還錢的。我不清楚兩造如何平分、 使用該筆款項,因為購屋事宜都是被告在操作,我沒有關心 他們後續如何買房,我錢是匯給原告使用,原告向我強調是 要買房子,我不知道原告帳戶提領之款項是否是交給建商等 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4頁),則依前開證述,可知證人陳 素蘭就系爭房地所知均係聽聞原告之單方說法,參酌原告係 以購買房屋之需求向證人陳素蘭索要款項,然於證人陳素蘭 給付180萬元後,依原告之主張及前開認定,原告並未將該1 80萬元均交予被告為購置系爭房地之用等情,顯見原告對證 人陳素蘭所述內容,與實際情形有所殊異,又證人陳素蘭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合資契約之情,自無法憑 證人陳素蘭片面聽信原告陳稱其有將180萬元出資用於與被 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合資契約關係,則 其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清算系爭房地,並返還出資額,自無 理由。又其先位主張被告違反合資契約,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亦無理由。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合 資契約關係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聲請調取系爭房地第 一類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相 關文件、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貸款資料及明細、兩造於97 至99年間之勞工投保資料、所得申報資料與財產清冊(見本 院卷第262、第290頁),以證明原告就合資契約之出資及負 擔或兩造間不存在贈與契約等情,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兩造間就系爭171萬元款項有無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 告受領系爭171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備位主張依消 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71萬元 ,是否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 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 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 100年4月22日乃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貸與被告120 萬元、3萬元、2萬元、46萬元,共171萬元,被告始終否認 係基於借貸合意受領前開款項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就前開給付,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為,負舉證責 任。而原告就此,故舉證人陳素蘭證述為證,然其證述均係 本於聽聞原告之單方陳述所為,且其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已就 前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佐以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 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已就前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 合意。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71萬元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其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要非有據。  ⒊此外,民法第1003-1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事分擔之。」是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自均有責 任。綜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原告自陳:家用支出由被告負 擔、其主觀上認定夫妻同居共財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被告則稱:其將151萬元用於購買系爭房地、20萬元用 於購買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另證人陳素蘭亦證 稱:原告婚後無工作或其他收入來源,婚姻關係存續中,家 裡開銷係由被告負擔。我沒有跟原告說該筆180萬元是贈與 或其他,只說是讓被告拿去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 ),參互以觀,堪認兩造間確有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及 義務,且證人陳素蘭亦未向其等明示係基於贈與或借貸等原 因交付款項,則被告抗辯兩造係因原告向陳素蘭、蔡德勝尋 求資金協助,因而自其等受贈款項,即非全然無據。而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匯予被告之系爭171萬之法律上原因已不 存在,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171萬本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已 拋棄本件請求等情,即無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 第2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資財產及返還 出資額或賠償20萬元本息,及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1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 (見本院卷第323頁),惟法院是否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 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已充分陳述自己之答辯 含本件款項之受領原因及用途,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 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9

TCDV-111-訴-3197-202410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陳東興 被 上訴人 簡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6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所簽發如本院111年司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 (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否即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被上訴 人已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受友人邀約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賭 場賭博財物,因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 賭債),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5日向上訴人追討系爭賭債 ,上訴人因無力清償,始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執。 詎被上訴人竟持之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雖簽立系爭本 票,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係因賭博所積欠之賭債,賭博行 為乃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自無請求權 。縱認上訴人主張之賭債關係不可採,依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間係借貸關係,但被上訴人就參與上訴人為首之合會,標得 之價金及繳交會款金額,所述不一,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 關係。為此,爰訴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審答辯:   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參加上訴人為首召集之合會,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標得會款後,要求被上訴人將標得之會款貸與上 訴人,嗣因上訴人無法如期清償,始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因簽賭所積欠之賭債等語,資為抗辯 。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 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 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 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 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 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 ,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 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 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 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有違。 二、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是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准 許,上訴人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 抗字第58號抗告駁回在案,被上訴人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107972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有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5至1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及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執有系 爭本票確屬真正乙節,既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6頁) ,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上訴人 作成之事實,即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再就上訴人簽發交付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任。又上訴人主張 因其至被上訴人經營之賭場賭博,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 人作為償還賭債之擔保,亦即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為賭債,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上 訴人主張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以證人田淑娟、楊玉信於原審證詞,及證人白清 姿、黃德煌、童建翔於本院之證詞為證;然查:  ㈠證人田淑娟於原審證述:上訴人開本票時,伊沒有在場。被 上訴人有跟伊說上訴人積欠他錢,本票是證據,他們有金錢 往來,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伊沒有帶上訴人去上訴人 住處賭博,上訴人有至被上訴人住處賭博,是朋友間的消遣 遊戲,都是小額賭資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證人陳 玉信於原審證稱:伊在賭桌認識兩造,在簡福之臺中市天乙 街開設的賭場,伊不知道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不知道 上訴人有開立一張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基上,證人田淑娟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 而簽發系爭本票,證人楊玉信雖證述曾在被上訴人經營鐵工 廠看見上訴人到場賭博,但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賭債及系爭 本票是否因積欠賭債始簽發,均證述不清楚。是此二位證人 之證詞,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白清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 識簡福。(經法院當庭提示系爭本票,並告以要旨)這張本 票是陳東興簽的名字,伊沒有看到他簽名。109年12月25日 伊正在忙撿回收,伊在樓上,樓下很吵,不知道有誰在樓下 ,伊沒有管陳東興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亦 自承當時白清姿在樓上,沒有看到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169頁)。顯見證人白清姿於109年12月25日當日,並 未親眼目睹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法知悉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  ㈢證人黃德煌於本院具結證稱:109年12月25日伊、上訴人、童 建翔有去簡福的工廠玩四支刀賭博,伊聽田小姐說陳東興有 跟簡福借10萬元,沒有簽任何憑證。當日伊沒有看到陳東興 簽這張本票(經法院當庭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166至168頁)。證人童建翔於本院具結證稱:109年12月25 日伊、上訴人、阿偉有去簡福的工廠玩四支刀賭博,伊跟簡 福借錢3萬元,沒有任何紀錄或憑證,沒有看到、聽到陳東 興有簽任何本票,當日沒有看到這張本票(經法官當庭提示 系爭本票),今日才看到這張本票,才知道陳東興有簽1張1 0萬元本票給簡福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證人黃德煌、童建翔均證稱,於109年12月25日在被上訴人 工廠參與賭博,雖有聽聞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但並未 親眼看見上訴人因賭博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亦自承:是 事後才跟黃德煌、童建翔講本票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頁),是上訴人主張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簽發系爭本 票,即有疑義。  ㈣綜上,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實上訴人於109年12 月25日曾至被上訴人工廠參與賭博,但均無法證實上訴人開 立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作為擔保之用。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已難遽信為真正。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陳東興 109年12月25日 1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4-10-25

TCDV-112-簡上-263-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 原 告 丞特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皓 被 告 林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5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7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14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11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處,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由訴 外人廖政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案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已由聯承(鉅 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其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1,4 85元(其中工資41,300元、零件100,185元)。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85元,及自本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承(鉅曜)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伴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既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 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 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 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 點,變換車道時理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 自後撞及同向行駛,而在其前方路口等待紅燈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其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41,485元,包括零件費用100,185元、工 資費用41,3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 月6日,已使用6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0,0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不計折舊之 工資費用41300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1322元(計 算式:41300+10022=51322)。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第6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 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2 2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185×0.369=36,9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185-36,968=63,217 第2年折舊值 63,217×0.369=23,3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17-23,327=39,890 第3年折舊值 39,890×0.369=14,7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890-14,719=25,171 第4年折舊值 25,171×0.369=9,2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171-9,288=15,883 第5年折舊值 15,883×0.369=5,8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883-5,861=10,02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022-0=10,02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022-0=10,022

2024-10-25

TCEV-113-中簡-2932-202410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 告 劉文智 李英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113年4月3日68-GW0000000號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33分許,駕駛原告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汽機車駕駛人於 十年內第三次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酒測值0.21mg/L)」之 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當場掣開第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35條第9項、 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 000000、113年4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1、2),裁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 21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 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裁處原告乙○○:吊扣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員警未按照取締酒駕執行程序於道路上攔截 、盤查、未閃散警示燈、未鳴警笛、沒有攔停動作、未出示 證件表明身份直接於民宅盤查,取締程序存在瑕疵;舉發地 點為民宅屋簷,屬個人住宅範圍內,強制進行酒測、侵害隱 私權及個人住居安寧;酒測過程共進行4次酒測,於第3次酒 測後出現多次未吹氣儀器數字亂跳,顯示多個檢測數值,反 應儀器有問題未被採納強行使用,最終結果作依據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2023_1127_172115_044】畫面時間17 :23:46至17:23:55,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 燈,沿大里區塗城路304巷往西方向轉彎朝塗城路304巷67弄 方向行駛。17:24:01至17:24:05,原告甲○○於台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停車,下車時即遭警方攔查。依前開 影像顯示,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塗 城路304巷,其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又道安規則為道路交通 安全事項之規則,原告甲○○不能依前開道安規則駕駛車輛, 自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況員警攔停原告甲 ○○期間,原告甲○○承認於當日12時許飲用酒精,且經漱口兩 次後,經酒精檢知器仍確認原告甲○○吐氣有酒精反應,顯有 酒後駕車之疑慮,係本件員警依其經驗,應得攔查甲○○並要 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另影像顯示,甲○○甫於道路上 停車下車,尚未進入民宅內之際,即遭警方攔停,係原告稱 其在住宅範圍內遭攔查,顯然無稽。 ㈡再查,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2023_1127_172415_045】畫面 時間17:25:37,警方提供杯水予原告甲○○漱口。影像【20 23_1127_173015_047】、【2023_1127_173315_048】畫面時 間17:31:30,因原告甲○○再次食用檳榔,警方再次提供杯 水予原告甲○○漱口。影像【2023_1127_173015_047】畫面時 間17:32:24,原告甲○○吹測後,酒測儀顯示『空測結果0.1 7』,警方遂歸零檢測酒測儀,呈現『空測結果0.13』、『空測 結果0.12』。警方認為原告甲○○將水氣吐入吹嘴,遂更換全 新吹嘴。17:34:03,經歸零檢測,酒測儀顯示『空測結果0 .00』,17:34:13至17:34:32,劉君第二次酒測,酒測儀 顯示『測試結果0.21』。依前開影像顯示,警方給予原告甲○○ 兩次漱口機會,係其口內檳榔或其他殘渣物,足因此加速吞 嚥或吐出,係原告甲○○食用檳榔一事,不足以影響檢測結果 。再者,酒測儀器經警方更換全新吹嘴後,歸零測試即顯示 正常,足證酒測儀器本身並無問題。且本件酒測儀係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測合格,檢測時,尚在有效時 間及次數內。檢測時,警方既己排除異常狀況,本件酒測儀 所取得之數據,應勘值得信賴,原告甲○○主張應無理由。又 原告甲○○曾於110年5月14日、111年4月11日違反酒後駕車相 關規定,此有違規報表為證,今原告甲○○第三度酒後駕車遭 逮,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要件,應受處罰。 ㈢本件原告乙○○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 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且道交條例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 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並 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推定原告乙○○對控制 、監督及管理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舉措有過失。原告乙○○ 並未提供相當之證明,證明其已善盡前開責任,係原告乙○○ 應受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員警攔查及實施酒測之程序均屬適法: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 其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 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 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 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 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 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 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 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 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 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 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 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 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參旨照)。  ⒉查本件員警係發現系爭車輛係因左轉至塗城路304巷67弄未顯 示方向燈,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0頁)在卷可憑, 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 時發現系爭車輛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 爭車輛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 而員警繼續尾隨在後,已開啟攔停程序,而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前對原告甲○○攔查,因塗城路304巷67弄為 公眾可自由通行之巷道,員警於攔查後發現經酒精檢知器仍 確認原告甲○○吐氣有酒精反應,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騎乘車 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懷疑原告甲○○有酒後駕車之行 為,進而要求原告甲○○進行酒測,並詢問原告甲○○飲用酒類 結束時間,酒測相關程序的發動及進行程序均在馬路,而非 住宅內,是員警認原告甲○○酒後駕車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險而對原告甲○○進行酒測,難謂無據。則原告甲○○主 張員警取締程序存在瑕疵,且舉發地點為民宅屋簷,屬個人 住宅範圍內,強制進行酒測、侵害隱私權及個人住居安寧云 云,顯非有理。  ㈡原告甲○○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 實: ⒈查本件原告甲○○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遭警攔查後,其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而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0.21mg/L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中市警 霧分交字第1130006202號所附之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 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第91 頁)。 ⒉至原告甲○○主張酒測過程共進行4次酒測,於第3次酒測後出現多次未吹氣儀器數字亂跳,顯示多個檢測數值,反應儀器有問題未被採納強行使用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本院卷第115頁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159頁頁至160頁之截圖照片)及參以員警黃易鈞所出具之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83頁)可知,對原告實施酒測時曾出現酒測器畫面顯示橘色空測結果,堪認酒測器畫面顯示不同數字係因為空測結果所致;再觀諸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06202號函檢送之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證書及於原告前後以同一酒測器實施酒測之酒測單據所示(本院卷第91至93頁),本件酒測單據上記載之「檢定合格單號」、「儀器器號」、「感測元件器號」均與所檢送之合格證書一致,且對原告進行本件酒測時亦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顯見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正確性並無疑問,而所檢送之112年11月21日至11月28日之第50至53案號酒測單據(包含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第53案號單據),其單據上記載之酒測儀器器號均相同、案號亦均連續無中斷,則原告甲○○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⒊原告甲○○於112年11月27日17時33分駕駛系爭機車時經員警攔 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構成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原告甲○○前於110年5月14日 、111年4月11日違反酒後駕車相關規定,此有違規報表為證 (本院卷第11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 本次違規行為自屬10年內第3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 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情形,則被告作成原處分1並無 違誤。  ㈢原告乙○○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原告甲○○已善盡督促其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責: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以受處罰 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採 推定過失責任等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 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再關於法律或自 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 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 ,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 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 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 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 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 條第3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 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 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⒉查原告乙○○於原告甲○○違規當時並未對使用系爭車輛之人, 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措施或約束措施,尚 難認原告乙○○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選任監督義務。再者,原告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甲○○駕駛系爭車 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原告甲○○有酒後駕車 行為之發生;復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乙○○對於原告甲 ○○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道交條 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乙○○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 乙○○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1、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甲○○、乙○○訴請撤銷原 處分1、2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 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 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 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 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 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 該車輛。」 四、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 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2024-10-25

TCTA-113-交-271-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黃伍陽山 被 上訴人 黃崇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151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晚上7時46 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往新平路3段方向行駛至祥順路1 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由被上訴人所騎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中山路3段同向直行至此 ,上訴人即貿然右轉,雙方閃避不及,發生車禍碰撞事故( 下稱本件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幹骨 折之傷害,造成被上訴人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 萬8,372元;㈡看護費用6萬6,000元;㈢機車修理費5,790元; ㈣薪資損失16萬元;㈤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55萬0162元之 損害。由於本件事故上訴人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 7成之主要肇事責任,故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38萬5,113 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7,1 59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7,954元,被上訴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 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並禮讓右方直行車先 行,且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之際伊僅放開煞車踏板,未踩油 門,起步速度緩慢,並無貿然右轉之行為,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上訴人車速過快,重力撞擊肇事車輛,被上訴人始會 往前摔倒好幾公尺,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0129元,及自112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晚上7時46分,駕駛肇事 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往新平路3段方向行駛至祥 順路1段交岔路口時,與被上訴人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幹骨折之傷害,及系爭機車 毀損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機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並有原審 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核閱屬 實(見原審卷第69至95頁)。又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 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 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檢察官、上訴人均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9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2頁、第14 6至1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堪信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上訴人雖以其並未貿然右轉等語置辯,並提出肇事車輛受損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 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 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 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 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 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 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 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查本件上訴 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 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顯然係上訴人使用肇事車輛時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發生,故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 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本即應推定上訴人前揭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竟疏 未注意,未禮讓同向在右後方直行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祥順路1段,致肇事車輛右側車 身碰撞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幹 骨折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毀損,顯見上訴人確有過失。又 本件事故於刑事審理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駕駛肇事 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右 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踩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嗣上訴人就上開鑑定意 見不服聲請覆議,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堪認上訴人所辯 ,要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0129 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5

TCDV-113-簡上-228-202410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62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郭璦甄 張哲瑀 被 告 邱垂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 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 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 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 ,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 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既對於其駕駛車輛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乙節不爭 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於防止本件行車事故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無過 失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經被告申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局鑑定,然因事故跡證不明,故無法鑑定事故等 情,並有該局民國113年5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89360 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 稱以:我沿連城路外車車道行駛,前方道路減縮,我禮讓 左邊的計程車先過,等計程車走後,我注意右邊有幾台機 車,等我視線回頭,就發生碰撞等語,佐以原告保戶謝福 原稱以:我沿連城路內側直行,被告在我右邊,因為塞車 所以走走停停,我就跟著前車,前車走我也走,突然旁邊 就有碰撞聲等語,足徵原告保戶及被告均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9頁) 之認定相符。此外,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被告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難認可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為 291元(計算式:12,390元*3760/16000*0.1=291元),加 計工資9,478元(計算式:12,390元*12240/16000=9,478 元),共計9,769元,負擔50%之過失責任即4,885元,為 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4

PCEV-113-板小-620-20241024-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蕭素輕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惠華 張晴喻 張晏齊 張珍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21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訴外人張要鉗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路1 之23號民宿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約定還 款期限,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元,上訴人於當日即交付48 萬元現金予張要鉗,其餘2萬元則由張要鉗及上訴人約定作 為其後2個月之利息,張要鉗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及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擔 保張要鉗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張要鉗於領取 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後,於同日將40萬元存入張要鉗於鹿谷 鄉農會之帳戶(下稱鹿谷農會帳戶),足認上訴人確實已交 付借款48萬元予張要鉗。嗣張要鉗於109年12月7日死亡,被 上訴人為張要鉗之繼承人,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 條第1項前段、1153條第1項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先位之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貫徹票據無 因性,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 由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將票據關係及原因關係混淆,而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虞;且原審既 已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為張要鉗本人所書寫,被上訴 人如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並非由張要鉗所書寫」等變態 事實,被上訴人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  ⒉備位之訴:請求權基礎為上訴人與張要鉗間消費借貸關係, 上訴人與張要鉗原約定之清償期為2個月,即清償日原為109 年1月3日,然張要鉗於清償日屆至後,因無法清償借款,故 要求延期並按月給付當月份之1萬元之利息與上訴人,而迄 至張要鉗於109年12月7日死亡時,仍有於死亡前即000年00 月間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利息;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自上 訴人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下稱台中銀行 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8萬元,確 與證人葉昆鴻所述相符,足證上訴人與張要鉗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復於108年間張要鉗之鹿谷農會帳戶除於108年11月 5日存入之40萬元借款外,並無其他大筆資金存入;且張要 鉗僅108年11月、12月期間有總計為70萬元以上之支出,顯 見張要鉗係有大量資金需求,故上訴人與張要鉗間確有就5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張要鉗死亡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478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還 款。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 且系爭本票上「張要鉗」之簽名,非張要鉗所親簽,不得據 此認為張要鉗與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況張要鉗 無急迫用錢之情形,應無借款必要;如張要鉗有借款需求, 上訴人以帳戶轉帳即可,無須先領取現金再交付張要鉗,後 由張要鉗將借款存入鹿谷農會帳戶;而張要鉗於108年11月5 日存入鹿谷農會帳戶之40萬元,因款項交付原因種多,亦不 能據此認定該款項係來自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系爭支票未 載發票日,係無效票據。另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及支票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票款部分,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人之 關係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主張與張要鉗合意借款2個月部分,與其於原審主張 「未約定還款期限」不同,足見上訴人所述多有不實;又系 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已確立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與張要鉗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 有交付50萬元或48萬元借款予張要鉗等節,負舉證責任。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交 付借款予張要鉗,難認上訴人與張要鉗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暨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抗辯並拒絕給付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訴 之追加,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110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自其台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8萬元。 ㈡張要鉗於108年11月5日存入40萬元現金至其鹿谷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附表編號2之支票即系爭支票,票據號碼CNA0000000號,未記 載發票日,票面金額50萬元,付款人為台中銀行竹山分行, 發票人處蓋有張要鉗之印鑑章。 ㈣附表編號1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 日108年11月5日,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人處記載「張要鉗 」、地址及張要鉗之身分證字號(被上訴人爭執該簽名並非 張要鉗親簽)。 ㈤被繼承人張要鉗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張要鉗之繼承人分別 為配偶即被上訴人柯惠華、長女即被上訴人張珍珮、次女即 被上訴人張晴喻、長男即被上訴人張晏齊,被上訴人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以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要 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110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部分:  ⒈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欠 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 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 簽名:㈠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付款人之商 號;㈣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㈤無條件支付之委託;㈥發票地 ;㈦發票年、月、日;㈧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 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 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1條、第125條第1、2項 、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復有系爭支票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9頁), 故系爭支票欠缺支票應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效力,上訴人自 未取得票據權利,是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張要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及利息,並非有據。     ⒉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張要鉗筆跡之比資料對,原 審已調閱張要鉗於鹿谷鄉農會、台中商業銀行之印鑑卡(見 原審卷第225頁、第245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國立臺灣 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溪頭自然教育園區商店 街店鋪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上 開三份文書上張要鉗之簽名,以肉眼觀之,無論勾勒、運筆 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均與系爭本票上張要鉗之 簽名明顯相同,細觀三字之筆順、形態以及三字間距之架構 ,均屬相同,且「要」字中之「女」及「鉗」字中之「金」 與、「甘」均以連筆方式書寫,「鉗」字之連貫筆法尚屬獨 特,足徵系爭本票確為張要鉗所親簽。   ⒊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 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 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 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 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 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準此以言,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 一致負舉證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 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 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以主張消費借 貸成立之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 之事實存在。  ⒋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張要鉗與上訴人間之消費 借貸,被上訴人則否認收受借款及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上訴人對於其與發票人即 張要鉗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 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其與張要鉗間成立消費借貸並已交付借款48萬元 ,固提出系爭本票及支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 ,惟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應為無效票據,是否有證明力 ,已屬有疑。再者,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 ,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證明上訴人與張要鉗間有借貸關係 之意思表示合致。  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張要鉗之繼承人,張要鉗於109年12 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上訴人設於台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11月4日提領現金48萬元。張要鉗於翌日存入40萬元 現金至鹿谷農會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張要 鉗除戶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上訴人上開 帳戶存摺影本、鹿谷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 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39頁、第221頁)可證,固堪信為真 實。惟上開交易明細並無任何款項用途之記載或註明,僅能 證明上訴人確有於108年11月4日領取48萬元之現金,張要鉗 於翌日復存入40萬元之事實,況上訴人所領取之金錢與張要 鉗所存入之金錢不僅數目並非相合,且一般人收受款項之來 源通常非僅一處,尚難憑此即認張要鉗所存入之40萬元即來 自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再者,不論48萬元或40萬元之款項 均非小數目,一般借貸數十萬元金額或以上,於現今社會多 以金融機構轉帳匯款方式,以確保交易安全及作為直接交付 款項之證明方法。如上訴人提領之款項確係交由張要鉗於翌 日存入張要鉗之鹿谷農會帳戶,其等理應約定由上訴人逕以 設於台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轉帳至張要鉗之鹿谷農會帳戶方 式為交付,而非由上訴人提領現金後再交由張要鉗將現金存 入鹿谷農會帳戶,避免增加保管大額現金之風險,始符常情 。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其有交付48 萬元借款予張要鉗之事實。  ⑷另參證人葉昆鴻於原審證稱:張要鉗一開始是找上我,問我 能不能借他50萬元,我回答張要鉗「我幫你問」,張要鉗問 我說可不可以幫他問上訴人能不能借他錢,當時上訴人在場 也有聽到,上訴人就表示「好啊,你如果有需要我就借你, 但你要開立支票跟本票,我再去銀行領錢給你」。在現場時 ,上訴人說隔天會去銀行領錢,等張要鉗把本票跟支票拿來 ,才會把錢給張要鉗。隔天我開車載上訴人去臺中銀行竹山 分行領錢。交錢時我不在家,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340頁至第341頁)。惟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 108年11月5日,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而上訴人至台中銀 行竹山分行領款之日期則為同年月之4日,顯在系爭本票簽 發之日前,核與葉昆鴻於原審證稱本案借款過程係張要鉗向 上訴人借款後,上訴人翌日至銀行領錢等過程亦非一致,益 徵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所領款之用意是否欲以交付與張要 鉗之借款,已屬有疑。況葉昆鴻亦證稱其無親自見聞上訴人 交付借款之過程,均係自上訴人轉述而聽聞,是葉昆鴻上開 證詞,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有交付借款予張要鉗之事實。 至於葉昆鴻於原審及本院固證稱張要鉗在每個月5日交1萬元 現金利息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本院卷第199頁 、第200頁);然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張要鉗與上訴 人亦可能基於其他原因而有金錢往來,是以葉昆鴻於原審及 本院證述上開證述情節,僅足證明張要鉗與上訴人每月或有 1萬元金錢往來,該1萬元屬「利息」部分應屬葉昆鴻推測之 詞,再者,葉昆鴻與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既受上訴 人所託處理返還借款等事宜,其與本件之利害關係密切,非 無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是其前揭證述不足翻翻本院前開葉昆 鴻之證述不足證明上訴人已有交付借款事實之認定。  ⑸復上訴人主張張要鉗於鹿谷農會帳戶於108年間除當年年11月 5日存入40萬元外,並無其他大筆資金存入,且其於11、12 月兼有總計70萬元以上之支出,顯見張要鉗有大量資金需求 等語。然而,張要鉗生前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除鹿谷農會帳 戶外,尚有台中銀行之帳戶,細觀鹿谷鄉農會及臺中銀行之 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7頁至第2 39頁),鹿谷農會帳戶於108年間有頻繁以轉帳、現金等方 式之存提紀錄,顯為張要鉗主要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台 中銀行帳戶則為張要鉗作為票據交換使用之帳戶。再者,鹿 谷農會帳戶雖於108年11、12月間有多筆之支出紀錄,然其 間之支出多為電話費、電費等生活支出,至108年12月23日 餘額尚有21萬9,879元,並未見有大筆支金錢支出,尚難憑 此認定張要鉗有大量資金需求,上訴人前揭所述,難認可採 。  ⑹準此,上訴人以前開間接事實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推認其 與張要鉗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交付48萬元借款予張要鉗之 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之抗辯, 上訴人既未能就其與張要鉗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 借款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 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㈡備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 ,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已詳如上述。    ⒉上訴人備位主張張要鉗向其借款,上訴人預扣利息2萬元後已 交付48萬元之款項與張要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支票、 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張要鉗之間 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交付借款之事實,依上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 訴人主張其與張要鉗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其舉 證均不足以推論證明張要鉗向上訴人借貸而與上訴人達成消 費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票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於繼承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及利息;備位依 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要鉗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8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於二審追加先位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本票 張要鉗 108年11月5日 500,000元 WG0000000 2 支票 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未載 500,000元 CNA0000000

2024-10-23

NTDV-111-簡上-54-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李青樺 張惠雯 歐陽智文 丁俐玲 柯旻宜 陳彥翰 盛心毓 邱泓達 李立聖 賴冠霖 吳淑蘋 劉宜其 蕭祐德 曾郁茹 廖宥咨 李育霖 林禹賢 王晨宇 蔡欣憲 鄧佳珣 黃柏元 洪妤瑄 劉玳爾 涂祥誠 李奕賢 莊琬琪 劉廣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方瑋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經營汽機車租賃業,提供iRent APP共享汽機車服務供消費者使用,伊等因使用iRent APP而 提供個人資料(含姓名、手機號碼、電子信箱、住址、駕照 照片與信用卡資料,下稱系爭個資),被上訴人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採行適當 安全措施,防止系爭個資洩漏。詎外國媒體Tech Crunch於 民國112年1月31日報導某安全研究員在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和 泰車雲端伺服器(下稱和泰車雲端伺服器)發現公開資料庫 ,iRent APP用戶個資遭外洩(下稱系爭Tech Crunch報導) ,工商時報亦於112年2月1日報導此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監理所)於112年2月1日前往被上 訴人營業處所行政檢查始知外洩原因為「紀錄應用程式Log 檔之暫存資料庫發生防護性缺口」,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2 月1日、4日以電子郵件發出聲明稿(下分稱聲明稿一、二) ,並核發汽車3小時折抵券予伊等受個資外洩影響用戶,然 自110年8月30日起,陸續有網友在被上訴人經營之FACE BOO K粉絲團「和雲行動服務-iRent汽機車共享」(下稱iRent臉 書粉絲專頁)表示接獲詐騙電話,顯見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 30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致系爭個資洩漏,侵害伊等隱私權;又保護系爭個資 雖非iRent APP使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然從維護契約當事 人完整利益而言,應屬附隨義務中之保護義務,被上訴人遲 至112年1月28日接獲通報方察覺系爭個資洩漏情事,自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侵害伊等隱私權等情。爰依個 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或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人新臺幣(下同)各2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原告未聲明上訴者,及上訴人不再主 張被上訴人未依法提供「汽車運輸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計畫書」部分,本院卷第475頁,下均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伊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致系爭個資洩漏等節負舉證責任。伊於112 年1月28日晚間首次獲悉資料庫有資安風險,已隨即檢查確 認資料庫未遭入侵且阻斷外部連線,外部人已無法進入資料 庫進行存取,並無iRent APP用戶個資外洩情事。伊基於風 險管控及維護消費者權益,先後於112年2月1日、4日發出聲 明稿一、二,僅表明消費者個資可能有外洩風險,預先提醒 消費者留意潛在詐騙風險,事實上並無具體外洩情事。交通 部公路局112年2月4日稽核報告並未記載iRent APP用戶個資 有何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 ,伊復委託訴外人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及精誠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查驗合格,主機系統未發現弱點,可證iRent APP用 戶個資無洩漏情事。雖交通部112年2月8日交授公字第11200 15562A號函裁罰伊罰鍰20萬元(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經伊 提起訴願,交通部重新審查後,已於112年10月5日自行撤銷 系爭行政處分。至伊於110年8月30日在iRent臉書粉絲專頁 之貼文及臉友留言(下稱系爭貼文及留言),與上訴人主張 系爭個資外洩情事無關,是上訴人主張伊未採取適當安全措 施,致系爭個資洩漏,侵害其等隱私權,伊應負損害賠償任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7人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汽機車租賃業,提供iRent APP共 享汽機車服務,其等於112年1月28日前已是iRent APP用戶 ,被上訴人因而獲取其等系爭個資;Tech Crunch於112年1 月31日報導某安全研究員在和泰車雲端伺服器發現包含iRen t APP用戶個資之資料庫等情,工商時報亦於112年2月1日報 導此事,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2月1日、4日發出聲明稿一、 二;惟被上訴人不服交通部於112年2月8日作成系爭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交通部重新審查後於112年10月5日撤銷系爭 行政處分,行政院訴願審理委員會(下稱訴願委員會)於11 2年10月25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2155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被 上訴人訴願不受理等情,有系爭Tech Crunch報導、工商時 報報導、聲明稿一、二、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二第187、188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62、177、1 81頁,本院卷第197至198、277至27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72至273、292至295頁),堪以採信。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95、296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 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 、滅失或洩漏。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 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 法,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 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 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個資法 乃侵權行為法之特別規定,參酌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謂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時, 在立法上宜採較輕責任之政策,爰於第1項規定過失賠償責 任及舉證責任倒置,係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 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權利情事發生 時,即推定非公務機關有過失,並依舉證責任倒置,由非公 務機關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害人仍應就非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洩漏等 侵害權利情事,先負舉證責任,倘有此情事,依上開規定推 定非公務機關有過失,並依舉證責任倒置方式,由其舉證證 明無故意或過失。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安 全措施之不作為,導致110年8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i Rent APP暫存資料庫發生防護性缺口,致系爭個資洩漏,侵 害其等隱私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系爭個資洩漏乙情,先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李立聖向臺北市監理所反應有關iRent APP行動服 務個資資料庫外洩乙事,該所於112年3月9日回覆意見雖記 載:「三、本案iRent APP用戶個資外洩,該公司未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與『汽車運輸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 理辦法(下稱修正前運輸業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處理辦法)』 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致個人資料洩漏,又未訂定完整個人資 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已明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8條第4款規定處 最高罰鍰新臺幣2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83、185頁) 。惟經臺北市監理所函覆上開內文係依交通部112年2月8日 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等情,有該所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5、161、162頁),而修正前運輸業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處 理辦法係111年4月1日制訂,臺北市監理所於112年2月1日始 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前提供消費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 維護計畫,該公司已於同年月2日提送相關資料,並於2月6 日提送補正資料,有臺北市監理所113年8月12日函文可稽( 本院卷第285、307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不再主張被 上訴人未提供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本院卷第475頁 )。又依交通部公路局於112年2月4日、3月1日對被上訴人 進行資訊安全及個資保護業務委外稽核結果,並未記載有發 現iRent APP用戶個資外洩情事,有稽核報告可稽(本院卷 第157至159頁),可徵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未採行適當安全措施,防止個資洩漏之情 事。況被上訴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後,交通部重新審 查已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並經訴願委員會決定不受理,已見 前述。是上訴人執上開臺北市監理所112年3月9日回覆意見 ,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不作為,致系爭個資 洩漏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依系爭Tech Crunch報導及工商時報報導固提及:「…一名 安全研究員Anurag Sen在和泰雲端伺服器上發現一個資料庫 ,其中包含iRent客戶個資,該資料庫可無意中透過網際網 路存取,任何人只要知道其IP位址就可以存取iRent客戶資 料。Tech Crunch證實了研究員訊息後,寄出多封信件給和 泰車,隨後聯繫臺灣數位發展部,唐鳳部長以電子郵件回覆 Tech Crunch,暴露資料庫已經臺灣電腦網路危機處理暨協 調中心(TWCERT/CC)標記。在1個小時內,該暴露的iRent 資料庫已無法存取。…目前尚不清楚,除了Sen之外,是否還 有其他人在該資料庫暴露資料的九個月內發現了該資料庫… 」等情(原審卷一第161、162頁,原審卷二第187、188頁) ,雖報導知悉IP位置可存取iRent APP用戶個資之資料庫, 惟依上開報導,Tech Crunch於112年1月28日轉知上情,被 上訴人於同日晚間獲悉後,隨即阻斷iRent APP資料庫之外 部連線,外部第三人已無法再對資料庫進行存取乙節,亦有 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281頁)。是依上開報導 尚難逕認被上訴人iRent APP內系爭個資有洩漏情事。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聲明稿一雖記載:「近日新聞媒體提 及本公司iRent資料庫部分資料存在外洩風險,經内部調查 後,為紀錄應用程式Log檔之『暫存資料庫』發生防護性缺口 ,倘外部專業資訊人員使用特定工具及技巧,可能得以進入 該資料庫内查詢近三個月的會員異動資料…經過本公司初步 評估,可能受影響會員資料約有14萬筆…本公司將儘速針對 可能受影響之用戶寄發通知與補償,提醒用戶留意潛在詐騙 風險…」等語(原審卷一第177頁);112年2月4日聲明稿二 記載:「iRent針對日前發生會員個資外流疑慮,引起廣大 消費者不安與社會關注,向大眾致上萬分歉意…經連日盤查 ,iRent原初步發現並通報近三個月內可能受影響用戶為14 萬名,但基於珍視會員權益、積極防堵詐騙之態度,決定拉 高資訊安全防護原則,主動擴大將個資風險對象之定義調整 為該暫存資料庫自啟用以來,所有曾涉潛在風險之40.01萬 用戶,全數納入本次對應範圍…提醒全體會員留心潛在詐騙 風險,同時指派專人持續監測會員個資是否遭受侵害…」等 語(原審卷一第181頁),僅係說明被上訴人內部調查媒體 報導iRent資料庫存在外洩風險之原因、處理方式、可能受 影響會員人數及對可能受影響會員後續補償通知等情,並非 謂系爭個資業已洩漏。是上訴人以上開聲明稿主張系爭個資 有洩漏云云,尚非可取。  ㈤上訴人再提出原審原告施元凱於112年2月1日以後有未接不明 來電紀錄、原審原告陳昆甫信用卡發生網路盜刷紀錄、上訴 人劉宜其攔截不明來電紀錄、上訴人蕭祐德有未接不明來電 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87至337頁),惟依上開紀錄並無法證 明來電者或盜刷者,獲悉上開4人聯絡電話或信用卡資料係 源自於iRent APP用戶個資之資料庫,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系 爭個資有洩漏云云,即非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臉友劉羿緯於110年8月30日在iRent臉書粉絲專 頁,留言接獲詐騙電話,顯見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30日起至 112年2月1日止,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 系爭個資洩漏,侵害其等隱私權云云,並提出系爭貼文及留 言為佐(原審卷二第207、227、229頁)。惟觀諸被上訴人1 10年8月30日系爭貼文係記載:「【反詐騙公告】親愛的iRe nt會員您好。非常感謝您對iRent的支持,近來有不法份子 假冒和雲/和運或iRent名義進行詐騙行為…」等語,僅係提 醒會員留意冒用和雲/和運或iRent名義之詐騙行為,並非被 上訴人iRent APP用戶個資有洩漏情事。雖臉友劉羿緯在系 爭貼文下方留言:「個資外漏。貴公司是否該補償用戶損失 。剛剛我也接到詐騙電話…」、「太誇張了,剛剛打來,還 說要寄補償卷500元。我問對方是寄到簡訊嗎?對方直接說 寄到我家地址。把地址直接全部念出來」等語,劉羿緯則在 本院證述:伊於110年8月30日有接獲兩通電話,第1通自稱 是iRent客服,告知伊購買方案是選擇一次性付款,後續如 未續訂,可自行取消,卻遭系統誤訂為自動續訂20期,且無 法自行取消等語,後來接到第2通電話,自稱是和雲客服, 說確實有被駭,要寄補償卷500元給伊,伊未提供個人資料 ,對方確能明確與伊核對個資,伊知道是詐騙電話,所以未 依指示操作,就掛斷電話,當下伊有另行撥打電話給真正的 和雲客服,告知會查明狀況,過一陣子,客服有回應會補償 180分鐘汽車時數,伊可確定詐騙電話所提及個資來源是iRe nt APP,因為對方都是針對伊與和雲訂單內容細項與伊核對 ,事後,伊有繼續使用iRent APP,但112年1月28日前後, 伊沒有在接到自稱和雲客服的詐騙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56 至358頁),顯見劉羿緯於110年8月30日接獲詐騙電話之時 點,距上訴人主張系爭Tech Crunch報導安全研究員於112年 1月28日發現iRent APP用戶資料庫之時間點已有1年4個月之 遙,縱劉羿緯個資有洩漏,並無法據此推論系爭個資亦有洩 漏情事。上訴人援引劉羿緯證述欲證明系爭個資有洩漏云云 ,尚無可取。  ㈦承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個資業已洩漏,則其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採取適當安 全措施,防止個資洩漏,致系爭個資洩漏,侵害其等隱私權 ,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㈧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不作為, 未盡契約附隨義務,保護系爭個資,遲至112年1月28日接獲 通報方察覺系爭個資洩漏情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 全給付,侵害其等隱私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系爭個資有洩漏情事,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iRent APP內系爭個 資有洩漏情事,則其等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7人各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說明110年8月30 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止,有何具體加強資安漏洞或資安防護 行為之證據調查(本院卷第321頁),即無必要。又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0-22

TPHV-113-上易-471-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5號 原 告 房志翌 被 告 李佩伶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林森羽律師 張愛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1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㈢新北地院112年司執字第186980 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民國113年1月17日更 正第三項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231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見新北地院卷第3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互有財物往來,雙 方分手後,被告以交往期間曾對原告有餽贈或支付餐費要求 原告給付,原告因而應被告之要求簽立如系爭本票,並交付 予被告,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竟持 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嗣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644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 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號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原告主張與 予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未就 其主張提出證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兩造有債權債務 關係,原告自111年3月至112年有陸續還款予被告,故原告 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該院於112年4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 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 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執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該債權 存在,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 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被告則 抗辯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務等語 ,依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 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0月1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11月23日 CH347380 2 109年10月1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11月23日 CH347381 3 109年10月1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11月23日 CH347382 4 109年10月1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11月23日 CH347383

2024-10-22

TPDV-113-訴-263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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