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惠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政煌自民國113年2月11日前某日起,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址設臺北市萬華區 華中橋堤外便道之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專屬停 車場(下稱停車場),其明知上開停車場係採車牌辨識系統 管制車輛進出場,並憑以統計停車時間及計算停車費用,然 為規避因長期停放車輛所產生之高額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 益之犯意,接續自113年2月11日至同年7月23日間,以駕駛 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前往停車 場並將B車之車牌懸掛至A車後,再進出停車場之方式,規避 本應繳納之實際停車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萬4,750元 。嗣經上開停車場管理人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政煌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 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潘政煌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出現於上開停車場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前往繳費機想繳停車 費,機器顯示要跟停管處員工聯絡,但沒有見到員工,所以 將車牌對調開車離場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林毓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停車費明細等在卷可參,堪認屬 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又被告基於同一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時、地、手法相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取得停車費用共計2萬4,750元之不法利益,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審易-2574-20241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羽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 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 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 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總機」、「蘇庭頤」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林美月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 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現金收款收據 上所示「啟宸投資」偽造印文及「吳庭和」之偽造署押,均 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現金收款收據本身 既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啟宸投資」印文1枚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見偵查卷第35頁) 2 「吳庭和」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7號   被   告 陳冠羽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羽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庭頤」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每次取款金額1% 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9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盈盈」、「啟宸專線客服」向林 美月佯稱:可在啟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以現金儲值 方式入金云云,致林美月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16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自稱「吳庭和」之陳 冠羽,陳冠羽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啟宸投資」、簽有「吳庭 和」署押之收據1紙予林美月而行使之,陳冠羽再將所收取 款項依指示在附近之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羽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5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啟宸網頁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害人提出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7764號鑑定書 證明被害人提供之112年9月25日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之收據1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審訴-2388-2024121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1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少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   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 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章,惟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 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40號   被   告 張少堂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堂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15巷西向 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街000巷00弄○○○○ 號誌之交岔路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張少堂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 ;適有劉騏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吳 興街156巷65弄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 二車發生碰撞,劉騏維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掌、右 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壓砸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 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少堂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 肇事責任,於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待 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劉騏維為必要之安全救助,未停留於 現場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騏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少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一事,仍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騎車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一事,仍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騎車離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案發現場、案發當時現場情狀。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場路口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騎車離開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手掌、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壓砸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6

TPDM-113-審交簡-382-20241216-1

審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澤漢 選任辯護人 郭凱心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易 字第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澤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澤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   之被害人林元德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復已與被害人林元德成立和解、履行賠償完畢,有被 告提出之和解書影附卷可參,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05號   被   告 徐澤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澤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6 月5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長春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往長春 路西往東方向,適有行人林元德推著手推車行走在該處行人 穿越道,因閃避不及而該手推車遭徐澤漢上開車輛碰撞翻覆 而撞擊林元德右手,致林元德受有右腕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詎徐澤漢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有人受傷,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 看,亦未對林元德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 駕駛前開車輛逃逸。嗣經林元德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 附近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澤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口右轉往長春路時有減速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元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後報案)、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事後報案)、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等) 佐證被告與證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然被告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亦未對證人為必要救護或送醫救治,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33788號函 佐證被告肇事原因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係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畫面,被告右前車頭與證人所推手推車發生碰撞後,證人未倒地站立在被告車輛右側,約10秒後被告車輛駛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3

TPDM-113-審原交簡-17-20241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夢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夢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夢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㈠至㈢)。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 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 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 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309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866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 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附 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未領有報酬等語(見偵4154卷第440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 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宇倢、周彥憑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卓采璇(有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以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孝全」之人,該人佯稱: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可獲得回饋獎金云云,致卓采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0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2. 張龍豪(有提告) 於112年3月某日,加入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龍豪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龍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41萬495元至上開帳戶內。 3. 林美蓮(有提告) 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美蓮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13分、3時24分許,以臨櫃轉帳匯款之方式,各轉匯5萬元、3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60號   被   告 李夢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夢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某日,在新北市新店 區某處,將其所負責之恩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恩鼎國際公 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 帳戶,嗣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夢雲之供述 坦承出售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卓采璇、張龍豪、林美蓮之指訴 告訴人卓采璇、張龍豪、林美蓮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恩鼎國際公司登記資料 被告為恩鼎國際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卓采璇、張龍豪、林美蓮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第2款與第 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卓采璇(有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以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孝全」之人,該人佯稱: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可獲得回饋獎金云云,致卓采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0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2. 張龍豪(有提告) 於112年3月某日,加入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龍豪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龍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41萬495元至上開帳戶內。 3. 林美蓮(有提告) 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美蓮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13分、3時24分許,以臨櫃轉帳匯款之方式,各轉匯5萬元、3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附件㈡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09號   被   告 李夢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夢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某日,在新北市新店 區某處,將其所負責之恩鼎國際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佯稱:將 錢匯入指定帳戶可獲得回饋獎金等語詐騙卓采璇,致卓采璇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新臺幣(下同)103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嗣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卓采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卓采璇提供之對話紀錄。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60號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 9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6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 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5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與 前開案件相同,且本案之告訴人卓采璇亦為該案件之告訴人 ,是本案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件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60號   被   告 李夢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 度審訴字22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夢雲為恩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恩鼎公司)之負責人,其明 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 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 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 將其恩鼎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 訊軟體暱稱「孝全」對告訴人卓采璇施以經營假電商平台之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 臨櫃匯款新臺幣10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卓采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卓采璇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與LINE暱稱「孝全」之對話紀錄、兆豐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李夢雲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李夢雲前因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2256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犯行與前揭案件起 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相同,兩案為同一案件,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審訴-2256-202412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1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9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褲子參件及女用上衣肆件均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庭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 惟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認縱 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均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 務上持有之服飾據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被告侵占之女用褲子3件及女用上衣4件,均屬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10號   被   告 張庭宜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宜為Little girl服飾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至8月任職期 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利用員工之職便,侵占業務上 所持有之蔡雯雯所經營「Little girl」之店內服飾(含女用 褲子3件及女用上衣4件,共價值新臺幣6,490元)。 二、案經蔡雯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庭宜之供述 ⒈坦承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拿走前開衣物之事實。 ⒉事後有將前開衣物返還  予告訴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蔡雯雯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與告訴人Line之對話記錄 被告向告訴人坦承取走衣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審簡-2560-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6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 易字第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秀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許小紅於本院審 理中之具結證述(易字卷第60-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易字卷第31-32、59-64頁)、GOOGLE地圖查尋結果 3紙(易字卷第11-13、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113年8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5119號函暨 員警職務報告1份(易字卷第21-2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秀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且犯後已將腳踏車1台返還 予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 解書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現無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1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 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五、本件被告所竊取腳踏車1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 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88號   被   告 胡秀鑾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秀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許小紅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嗣許 小紅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小紅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秀鑾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小紅之指述。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  ㈤和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足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請審酌雙方業已和解,告訴人亦表明原諒被告 ,有和解書、告訴人113年5月14日詢問筆錄存卷可考,請予 以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4-12-11

TPDM-113-簡-4252-20241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彥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羽瑄、「劉福耀」、「陳光前(鑽石符號) 貸款顧問」、「希特勒」、「日耀天地」、「無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 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沒拿到就被警察抓到了等語(見 偵查卷第30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 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柯尚霆 (提告) 112年9月8日10時5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7時39分許 9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瑜萲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1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8時8分、34分許 29,989元 22,000元 112年9月8日18時10分、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9月8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2,000元 3 陳穎慧 (提告) 112年9月8日15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7時52分許 46,015元 112年9月8日17時54分、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2,000元 46,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賴天付 (提告) 112年9月6日17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4時21分許 9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26分至16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90,1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宣宇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2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5分許 38,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9時21分、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7,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黃江旭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11分許 18,987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彭素英 (提告) 112年9月6日10時51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0時17分許 3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3時1分至9分許(含臨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50,0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6號   被   告 吳羽瑄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彥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羽瑄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訊,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光前(鑽石符號)貸款顧問」 、「劉福耀」作為收受不詳款項使用。嗣劉彥宏及「陳光前 (鑽石符號)貸款顧問」、「劉福耀」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吳羽瑄上 開帳戶內,再由吳羽瑄依「劉福耀」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2時42分許至19時41分間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 付給劉彥宏。再由劉彥宏以經手金額新臺幣(下同)每10萬元 可獲得1,000元作為報酬,依真實姓名年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希特勒」、「日耀天地」、「無旡」等人指示, 在上址向吳羽瑄收款後,至指定地點交付給「無旡」而上繳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羽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以便向銀行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訊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不明來源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在上開地點交付給被告劉彥宏之事實。辯稱:伊沒想那麼多,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2 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希特勒」、「日耀天地」、「無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負責向被告吳羽瑄收取現金款項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吳羽瑄名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吳羽瑄名下帳戶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吳羽瑄名下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6 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車手蒐證照片、收水蒐證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吳羽瑄名下帳戶,隨即遭被告吳羽瑄提領,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轉交被告劉彥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羽瑄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羽瑄提供上開 帳戶並領款之行為,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為辦 理貸款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而依「陳光前(鑽石符號)貸款 顧問」、「劉福耀」指示,簽署合作協議書,渠等告知被告 吳羽瑄所提供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係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 及調整稅報表,提領後須返還給指派前來收取之人等情,業 經被告吳羽瑄供陳在卷,並有被告吳羽瑄分別與「陳光前( 鑽石符號)貸款顧問」、「劉福耀」對話紀錄各1份及合作 協議書2份附卷可稽,是不排除被告吳羽瑄主觀上僅係製造 假金流預備向銀行詐貸,則其對於「陳光前(鑽石符號)貸 款顧問」、「劉福耀」及渠等所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詐欺取財乙節,是否有犯意聯絡,要非無疑,尚難逕以被 告提供上開3個以上帳號(戶)予「陳光前(鑽石符號)貸款 顧問」、「劉福耀」使用,即遽論以詐欺取財罪責。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核被告劉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 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陳光前( 鑽石符號)貸款顧問」、「劉福耀」、「希特勒」、「日耀 天地」、「無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劉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柯尚霆 (提告) 112年9月8日10時5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7時39分許 9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2 陳瑜萲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1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8時8分、34分許 29,989元 22,000元 112年9月8日18時10分、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112年9月8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2,000元 3 陳穎慧 (提告) 112年9月8日15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7時52分許 46,015元 112年9月8日17時54分、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2,000元 46,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4 賴天付 (提告) 112年9月6日17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4時21分許 9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26分至16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90,100元 5 陳宣宇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2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5分許 38,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9時21分、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7,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6 黃江旭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11分許 18,987元 7 彭素英 (提告) 112年9月6日10時51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0時17分許 3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3時1分至9分許(含臨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50,000元

2024-12-05

TPDM-113-審訴-2125-202412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宏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46號、第26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彥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日曜天地」、「希特勒」、「無旡」、「鹿鳶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暱稱「無旡」有給其當天的車費,大 約是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等語(見偵卷第75頁),是被 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陳千惠 112年9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陳千惠之友人「許慶雁」,並稱因確診無法提領資金,而向告訴人陳千惠借款,致告訴人陳千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1時7分許 3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9月12日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永春郵局) 240,0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12日11時36分許 60,000元 2 楊國華 112年9月9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楊國華之子,並稱資金週轉不靈欲向告訴人楊國華借款,致告訴人楊國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0時52分許 2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1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 150,0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謝忠邦 112年9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謝忠邦之姪女,並稱因投資公司急需資金而向告訴人謝忠邦借款,致告訴人謝忠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0時27分許 48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330,0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12日12時27分許 100,000元 112年9月12日12時28分許 50,000元 4 李秋慧 112年9月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李秋慧之姪子,並稱做網拍急需資金欲向告訴人李秋慧借款,致告訴人李秋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3時20分許 2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190,0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12日13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2日13時46分許 10,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46號                          26247號   被   告 劉彥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宏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日曜天地」、「希特勒」、「無旡」、「鹿鳶」之成年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希特勒」招募、安排劉彥宏擔任收水工 作,並依「日曜天地」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再依指 示交付與「無旡」或「鹿鳶」之人,約定劉彥宏每收取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可取得1,000元做為報酬。劉彥宏即與上 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陳 千惠、楊國華、謝忠邦、李秋慧等4人(下稱陳千惠等4人) 施用詐術,致陳千惠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晏綺(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陳晏綺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同日11時55分許至14時許 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永春公園某處,將款 項全數交付劉彥宏,劉彥宏再依「日曜天地」、「無旡」、 「希特勒」等共犯指示,於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之民權公園 操場旁,將所得款項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千惠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晏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附表所示帳戶係同案被告陳晏綺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陳晏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永春公園某處,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千惠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千惠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千惠等4人提出之匯款收據 ⑵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⑴證明告訴人陳千惠等4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陳晏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陳千惠等4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5 ⑴附表編號2、4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同路段703巷1弄12號處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⑴證明同案被告陳晏綺於附表編號2、4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楊國華、李秋慧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1時55分許至14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永春公園某處,收取同案被告陳晏綺提領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暱稱「日曜天地」、「希特勒」、「無旡」、 「鹿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之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收取同案被告陳晏綺提領告訴人陳千惠 等4人之詐欺所得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 請予以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千惠 112年9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陳千惠之友人「許慶雁」,並稱因確診無法提領資金,而向告訴人陳千惠借款,致告訴人陳千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1時7分許 3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9月12日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永春郵局) 240,000元 112年9月12日11時36分許 60,000元 2 楊國華 112年9月9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楊國華之子,並稱資金週轉不靈欲向告訴人楊國華借款,致告訴人楊國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0時52分許 2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1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 150,000元 3 謝忠邦 112年9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謝忠邦之姪女,並稱因投資公司急需資金而向告訴人謝忠邦借款,致告訴人謝忠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0時27分許 48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330,000元 112年9月12日12時27分許 100,000元 112年9月12日12時28分許 50,000元 4 李秋慧 112年9月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李秋慧之姪子,並稱做網拍急需資金欲向告訴人李秋慧借款,致告訴人李秋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3時20分許 2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190,000元 112年9月12日13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2日13時46分許 10,000元

2024-12-05

TPDM-113-審訴-1950-202412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炫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炫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炫蔚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因誤認遭陳柏翰挑釁,竟因而心生不滿,接續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朝陳柏翰臉部搧巴掌,並以手肘撞擊陳柏翰之 頭部,致陳柏翰受有顴骨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炫蔚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陳 柏翰,其只有在告訴人旁邊而已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其朋 友是攤販,當時有警察來驅趕攤販,其就往警察那邊看一眼 ,被告以為其在看他,就嗆其在看三小、在看什麼、混哪裡 的,後來有幾位被告的朋友過來圍著其,其便報警,警察快 到場前被告就賞其一巴掌,警察到場時被告就用手肘撞其臉 等語。證人田宛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有警察來趕攤 販,其等有往警察方向看,被告無緣無故往其等這邊看並開 始對告訴人叫囂,被告說看三小,就往其等這邊走來,一直 質問告訴人在看什麼,後來被告有先離開,但過了一陣子又 帶一群人過來,那群人也有對告訴人叫囂並圍著他,被告原 本蹲坐在告訴人旁邊,後來站起來就用手往告訴人臉拍,警 察過來時被告有用手肘撞擊告訴人一下等語,觀之上開證人 證述明確,且於偵訊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 ,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等所為證 述堪可採信,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 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PDM-113-審易-2450-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