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鍾宜樺
被 告 徐揚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填載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訴之聲明部分空白,嗣具狀稱請求賠償5萬元左右(
本院卷第28頁),仍未具體特定請求金額,本院暫定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於
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
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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