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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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黃國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5日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47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明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鋼瓶之空彈匣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7時28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大溪區大溪橋東端。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而對空鳴      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又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對空鳴槍之行為,屬接續犯意為之,應為單一行為。復被移 送人既以單一之持有空氣槍鳴槍之行為,同時構成前開二違 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行為 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自應從一重論以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鳴槍行為。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固其辯稱 :對空鳴槍之場所為公眾遊憩空間云云,仍為無具體理由之 空泛抗辯,並不足採。 四、另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鋼瓶之空彈匣1支,係被移 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審 酌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鋼瓶之空彈匣1支之價值及被 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所生危害,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   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2024-11-07

TYEM-113-桃秩-161-20241107-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奕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818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奕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5,0 00元。 扣案西瓜刀、摺疊刀各1把沒入。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8時3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摺疊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物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 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其攜帶折疊刀係為防身之用云云。 惟如遇紛爭,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而非以 暴制暴或攜帶具有殺傷力或經公告查禁器械之方式私鬥解決 ;另西瓜刀雖辯稱係張戴偉遺留,惟遺留達3個月之久,難 謂有正當理由攜帶。故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非為法律上之正 當理由,尚不足採。 五、另扣案之西瓜刀、摺疊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審酌扣案西瓜刀、摺 疊刀各1把之價值及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所生危害,認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1-07

TYEM-113-桃秩-154-202411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40號 原 告 邱鈞正 被 告 范竣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7

TYEV-113-桃補-740-202411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66號 原 告 張祐誠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柯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113年7 月8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應由其父乙○○為法定 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已成年而有訴 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然兩造迄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7

TYEV-113-桃小-1766-202411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792號 原 告 高魁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清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提出許福興(身分證號: 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含拋棄 及未拋棄之繼承人);暨應具狀變更或追加命被繼承人許金安、 許福興之所有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暨依對造人數提出 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 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 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復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經 查,原告訴請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惟共有人許金安、許福 興已於起訴前死亡乙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個資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被 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7

TYEV-113-桃簡-792-20241107-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𨶒國昌 被 告 綠意心賞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妤如 訴訟代理人 張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 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之2 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 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 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 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 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 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 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 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 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 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 明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為現原告已知 律師費金額,全部金額待證,應賠償返還至綠意心賞社區公 共基金)與被告聘僱法律顧問所生一切費用(金額未知待證 ,應賠償返還至綠意心賞社區公共基金)及被告與前社區保 全公司(天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續約、調增服務費用(調 增金額3,000元,調增全部金額待證,應賠償返還至綠意心 賞社區公共基金)另與被告間111年度司聲字第576號確定訴 訟費額事件(1萬7,335元),業於112年1月30日確定,應賠 償返還至綠意心賞社區公共基金,及自損害綠意心賞社區公 共基金之起日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其請求項目及金額仍不具體明確;各項請求之法律 依據為何,亦未說明;且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何以得請求被 告將自己曾經花費之律師費用、保全公司等費用返還予被告 ?原告是否為權利人?是否具當事人適格?是本件原告所欲 主張之聲明、請求項目及金額,自屬未具體特定,本院無從 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則依上開說明,爰定 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7

TYEV-113-桃簡-1915-202411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啓亮 原 告 呂諺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郭啓亮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9萬9,8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6,2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7

TYEV-112-桃簡-1508-20241107-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鍾宜樺 被 告 徐揚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填載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訴之聲明部分空白,嗣具狀稱請求賠償5萬元左右( 本院卷第28頁),仍未具體特定請求金額,本院暫定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於 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 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7

TYEV-113-桃小-1158-20241107-3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18號 原 告 睿成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馮芷婕 被 告 李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3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已繳納 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30元(計算式:1,33 0元-500元=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7

TYEV-113-桃補-718-202411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張玉霞 被 告 陳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 ,所持理由略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在桃園地 方法院2樓調解室達成調解共識,按調解筆錄所示被告自113 年5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而被告迄今已 逾3個月仍未給付等語。惟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經調解成立者,有既判力,並 得為執行名義,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再行起訴。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業經原告與被告於訴訟中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證(本院卷第5頁),則案件既經調解成立,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無對被告再行起訴之理,應認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至於原告稱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調解成立之26 萬元等語,原告應循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不影響調解之 效力。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案件,業經成立調解 ,自無再行起訴之理,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7

TYEV-113-桃簡-192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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