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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0年11月7日登記結婚 ,而被告明知原告為甲○○之配偶,卻仍自110年11月7日起至 112年12月底止,持續與甲○○交往為男女朋友,並親密出遊 、擁抱及接吻,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於109年6月間認識,並於同年7月間 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而被告得知甲○○與 原告結婚後,已有結束男女朋友關係之想法及行動,係甲○○ 仍持續、密切與被告接觸、示好,被告因情感上之糾葛,始 未斷絕與甲○○之聯繫,然雙方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已無身體 接觸及曖昧言語。又原告於113年3月6日傳送電子郵件(下 稱系爭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我也不打算再追究這件事 」等語,已拋棄或免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一)被告與甲○○於109年6月間認識,並於同年7月間開始交往 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 (二)原告與甲○○於110年11月7日登記結婚。 (三)被告於得知甲○○結婚後,仍繼續與甲○○保持聯絡。 (四)原告於113年3月6日傳送系爭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我 也不打算再追究這件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甲○○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12月底止,仍繼續交 往為男女朋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 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 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 、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 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 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 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 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明知 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 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 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經查,被告與甲○○於109年6月間認識,並於同年7月間開 始交往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甲○○於111年3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 :「今天我老婆問我」、「為什麼別人買房子」、「我還 在租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甲○○至遲已於1 11年3月8日向被告透露其有配偶,被告應自該日起即知悉 甲○○為有配偶之人,但被告卻仍繼續與甲○○交往為男女朋 友直至112年12月底,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 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夫妻之親密關係受 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遭破壞,婚姻關 係之基礎業已動搖,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屬 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早於110年11月7日原告與甲○○登記結婚時 ,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且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傳送 予甲○○之訊息,亦係以「你老婆」稱呼原告等語。然甲○○ 於110年5月17日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婚禮也取消了」 ;被告則回覆:「因為疫情歐?」、「也太省」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於110年5月間最後得知有關甲 ○○婚姻關係之消息,係原告與甲○○原本要舉行婚禮,但因 疫情關係而取消,是被告應係因知悉原告與甲○○已有結婚 之計畫,始對甲○○以「你老婆」稱呼原告,尚難認被告於 110年5月18日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況原告與甲○○亦 未於110年5月間辦理結婚登記。參以原告自承其係於110 年11月7日與甲○○登記結婚前不久才認識甲○○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頁),而被告與甲○○早於109年7月間即開始交 往為男女朋友,被告當時應僅知悉甲○○同時與兩造交往, 並於日後得知甲○○有與原告結婚之計畫,然被告應無從知 悉甲○○是否已與原告登記結婚及其等將於何時登記結婚,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7日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等節,難認實在。   4.至被告辯稱其於得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後,雖繼續與甲○○ 保持聯絡,但僅止於一般朋友關係,未有任何曖昧言語或 身體接觸等語。然被告與甲○○於109年7月間開始交往為男 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並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至附 表所示之地點出遊,有被告與甲○○之合照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0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被告於111年3月8日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繼續 與甲○○交往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是被告上開所 辯,難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1年3月8日知悉原告與甲○○已登記結婚,甲○○為 有配偶之人,卻仍自該日起至112年12月底止,與甲○○繼 續交往為男女朋友,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 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而不法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確 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3.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留職停薪,無收入,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 自述目前任職保全公司,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兼衡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 別為40萬1,541元、60萬2,94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 投資共5筆,財產現值為200萬1,716元;被告於111、112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0萬0,539元、69萬5,217元,名下有 汽車及投資共15筆,財產現值為14萬0,100元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 情形,認原告就被告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 認有據。  (三)原告於113年3月6日傳送系爭電子郵件,並未拋棄或免除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被告於113年3月6日上午8時50分傳送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 :「因為不知道要怎麼聯絡你,昨天是想當面跟你說照片 的事,找了找,發現照片很少,但因為你說需要照片跟他 談,我用比較久以前的,找比較最近的照片拼上去,你就 讓他瞄一下就好,不要給他(這樣我猜他應該不會發現) ,不要給他歐,如果他發現什麼,可能還要被他說偽造, 但是,最好你有的東西先不要讓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原告始於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9分傳送系爭電 子郵件向被告回覆:「我也不打算再追究這件事」等語。   2.從上開電子郵件往來之脈絡觀之,應係原告先向被告索取 其與甲○○最近之合照,讓原告有證據可以跟甲○○談判,但 被告確認後發現其最近少有與甲○○之合照,才以電子郵件 回覆原告找不太到合照,原告始表示不打算再追究這件事 ,尚無從確認原告係不打算再追究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益之事,或係改變心意,不打算再拿被告與甲○○之合照 與甲○○談判,遑論原告有何拋棄或免除對被告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13年3月6日拋棄或免 除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聲請調 解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聲請調解狀於113年4月10日 寄存送達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 中司調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備註 1 111年10月 嘉義 本院卷第25頁照片 2 111年12月 新北 本院卷第22頁照片 3 112年2月 新竹 本院卷第20至21頁照片 4 112年3月 臺東 本院卷第26至27頁照片 5 112年5月 彰化 本院卷第23頁照片

2024-12-13

TCDV-113-訴-1821-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劉詹錦彩 被 上訴人 呂吳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 上訴人應每月還款1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上訴人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詎上訴人屆期均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催討, 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借據,上訴人並 收受系爭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系爭借款並未約 定清償期。又系爭本票確有記載到期日,且要按月還款1萬 元,然因上訴人當時沒有錢,所以只有先清償利息,每月約 2,000元至3,000元。被上訴人嗣要求上訴人先清償5萬元, 上訴人亦已先清償5萬元。後來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清償 剩餘之17萬3,000元,被上訴人也於111年6月20日以標會所 得款項如數清償完畢。但上開清償系爭借款之過程,沒有第 三人在場,上訴人也沒有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收據或交回系爭 借據及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3,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 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6月20日向其借款22萬3,000元 ,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借據,上訴人應每月還款1萬元 ,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 借據及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1之2頁、第101至115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98頁),堪信為 真實,是上訴人確於99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2萬3,0 00元。   2.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迄今全未清償22萬3,000元,然被 上訴人自承其有收到上訴人5萬元之還款,且兩造無其他 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2、98頁),足見該筆5萬元 確係清償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實在;上 訴人辯稱其已清償5萬元等節,則為可採。   3.至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11年6月20日清償剩餘之17萬3,000 元等語,然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 金17萬3,000元未清償。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   1.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且票面金額均為1 萬元,有系爭本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至115頁); 參以上訴人自承兩造有約定上訴人應按月還款1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9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上訴人應 自99年6月20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 清償1萬元,且最後1期應於101年4月20日清償餘款3,000 元之約定,是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 乙節,難認可採。   2.又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先清償5萬元,業如前述,以每期1 萬元計算,相當於上訴人已清償前5期之借款,然上訴人 就附表二編號6至22所示到期日之借款及應於101年4月20 日清償之餘款3,000元,則均未按期清償,兩造復未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是被上訴人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萬3,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利 息 起 迄 日 利 息 1 1萬元 自民國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1萬元 自民國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3 1萬元 自民國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4 1萬元 自民國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5 1萬元 自民國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6 1萬元 自民國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7 1萬元 自民國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8 1萬元 自民國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9 1萬元 自民國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 1萬元 自民國10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1 1萬元 自民國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2 1萬元 自民國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3 1萬元 自民國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4 1萬元 自民國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5 1萬元 自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6 1萬元 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7 1萬元 自民國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8 3,000元 自民國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 註 1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6月20日 豐簡卷第111頁 2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7月20日 豐簡卷第111頁 3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8月20日 豐簡卷第111頁 4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9月20日 豐簡卷第107頁 5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10月20日 豐簡卷第107頁 6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11月20日 豐簡卷第107頁 7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12月20日 豐簡卷第109頁 8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1月20日 豐簡卷第101頁 9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2月20日 豐簡卷第101頁 10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3月20日 豐簡卷第101頁 11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4月20日 豐簡卷第109頁 12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5月20日 豐簡卷第109頁 13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6月20日 豐簡卷第103頁 14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7月20日 豐簡卷第103頁 15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8月20日 豐簡卷第103頁 16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9月20日 豐簡卷第105頁 17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10月20日 豐簡卷第105頁 18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11月20日 豐簡卷第105頁 19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12月20日 豐簡卷第113頁 20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1年1月20日 豐簡卷第113頁 21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1年2月20日 豐簡卷第113頁 22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1年3月20日 豐簡卷第115頁

2024-12-13

TCDV-113-簡上-277-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32號 原 告 陳秋馨 被 告 蔣翔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18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表示其不願 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院 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中旬,在臺中市○○區○○○道0段0 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而系 爭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 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17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 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70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4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原告上 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非實際提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之人, 然其任意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 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即 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30日受有170萬元損害,依前揭說 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而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12年10月6日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3

TCDV-113-金-232-20241213-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 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已於租賃期限屆滿日即民 國112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原審漏未審 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已依約回復原狀,僅以被上 訴人所提現場照片認定系爭房屋尚未回復原狀,及點交表上 之「押金待屋況復原完成後,無息退還」等語,認返還押租 金條件尚未成就,另上開點交表為被上訴人片面加註,原審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違背證據 法則之違背法令。另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時曉諭兩造就系爭房 屋是否已回復原狀及上開點交表上之加註為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亦屬違背法 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7萬5,000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參照)。查原 審判決以112年4月30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原審卷49至77頁 ),有系爭房屋之隔間牆、門楣、玻璃自動門、電源線路及 頂樓排水管等處尚未回復原狀之情事,因而認定上訴人尚未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4月30日系 爭房屋點交表中之「租押金結算」欄位下方載明:「押金待 屋況復原完成後,無息返還」等語(112年度司促字第23117 號卷27頁),堪認兩造於112年4月30日另為約定:俟原告就 系爭房屋之屋況復原完成後,被告無息返還原告系爭房屋押 租金之停止條件始為成就。而上訴人對於前揭停止條件業已 成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原 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系 爭房屋押租金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返還其系爭押租金,並無可採;且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押租金之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存在,核 與「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原審判決依證據 取捨結果,認定上開事實,乃係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背 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有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均無理由 。  ㈡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 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 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 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 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綜觀原審全 案審理過程,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各自提出書狀 及書證,並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為主張及攻防,其等之 聲明及主張亦無不明暸或不完足之情形。且原審法官就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尚未回復原狀及現況照片之特定事項,請 上訴人表示意見後,上訴人則表示其已依約回復原狀,上訴 人仍有就本案事實為相關陳述及主張,嗣被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並未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亦未修復,只有噴漆,被上訴 人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語,原審再曉諭上訴 人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上訴人亦稱無等 語,最後原審再詢問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上訴人則稱沒有 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原審並請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 有原審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原審卷151至153頁 ),故原審於審理過程中,已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未回 復原狀之照片,讓上訴人表示意見,並請上訴人補充陳述, 已盡闡明之能事。故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屬違背法令,指摘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  ㈢另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點交表上之「 押金待屋況復原完成後,無息退還」等語為被上訴人片面加 註云云,屬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釋明原 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故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 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本件上訴,依 其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10

TCDV-113-小上-141-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蔡德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祭祀公業蔡岞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之管理者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煦詮律師於聲請人與祭祀公業蔡岞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之 管理者事件,為祭祀公業蔡岞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 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第52條亦分別有明定。又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 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對祭祀公業蔡岞 提起確認祭祀公業之管理者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6 號,下稱本案訴訟),主張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人「蔡新來 」應為聲請人曾祖父「蔡神來」之誤寫,而蔡神來已死亡, 迄今尚未選任新管理人,故有聲請為祭祀公業蔡岞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 祭祀公業蔡岞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人蔡新來應為其曾祖 父蔡神來之誤寫,而蔡神來已死亡,祭祀公業蔡岞迄今尚未 選任管理人等節,有蔡神來個人戶籍資料及臺中○○○○○○○○○1 06年11月22日、109年10月27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案訴訟 卷第21、51、81頁),堪認祭祀公業蔡岞確有無法定代理人 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 祭祀公業蔡岞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審酌黃煦詮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並列於社團法人臺中 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且參考其學歷、法學 專長及願受任之訴訟類型,堪認其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 倫理,足以維護祭祀公業蔡岞法律上權益,且與兩造無明顯 利害衝突,黃煦詮律師並表明其有意願擔任。是本院認由黃 煦詮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祭祀公業蔡岞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選任黃煦詮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祭祀公業蔡岞之特別 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09

TCDV-113-聲-225-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03號 原 告 高參益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16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自稱「路遠」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 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12年5月13日起假冒「李金土」、「陳幸妙」之名義,向原 告佯稱其將介紹股票資訊,但原告必須匯款或交付款項供投 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3時41分 許,在其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住處,將70萬元交付予假冒為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證券部職員之被告。被告取得上 開款項後,旋即攜往臺中「U來客」(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體 店面)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原告因而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被告同意賠償原告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則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核屬對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法條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06

TCDV-113-金-303-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劉德偉 黃咭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德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劉德偉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咭棻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德偉於民國107年7月30日邀同被告黃咭棻 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17年7月30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依 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下稱計價利率)加年息2.44%計息, 並於計價利率變動時隨同調整,且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 年利率計算。而劉德偉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 視為全部到期。詎劉德偉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該日之計價利率為年息1.72% ,約定利率為年息4.16%,劉德偉尚有本金93萬6,873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黃咭棻為劉德偉上開 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依法應於原告就劉德偉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消費者貸款借據、約 定書、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51至65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 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分別有 明定。查劉德偉邀同黃咭棻為一般保證人,於107年7月30 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 3萬6,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德偉如數給付,並依一般 保證之法律關係,於對劉德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請求由黃咭棻代負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德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一般保證之 法律關係,於對劉德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請求黃 咭棻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200萬元 93萬6,873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期為限(以每月為1期)。

2024-12-06

TCDV-113-訴-2850-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2號 原 告 劉福丁 被 告 楊坤錫 廖士軒 許楨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傅育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原附民字第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及 訴外人潘秀文、古少軍、王司睿、王國正、邱郁芬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楊坤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許楨蕙現於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被告傅育仁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等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楊坤錫、許楨蕙均於113年10月21日具 狀表示其等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 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傅育仁於同日 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 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75、81、85頁),是本院即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楊坤錫、許楨蕙、傅育仁到庭,然傅 育仁並未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被告廖士軒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收水或監控車手之工作。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嘉玲 」、「運盈客服」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起,透過 LINE向原告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會派人以 面交方式進行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社區大樓大廳面交款 項。被告則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收款方式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 之金額後,旋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將款項交付予系爭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共1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8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原告上開所 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收水或監 控車手,負責收取及轉手其他成員以詐術取得之不法所得 ,藉此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流向之進度,係與系爭詐欺 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即屬有據 。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 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 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7月12日送達 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0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被告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收款方式 交付方式 1 楊坤錫 112年7月3日15時14分許 40萬元 佯裝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皓宸」,向原告收取左列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林皓宸」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骷髏」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臺中市某公園廁所內,由「骷髏」派人前往取走款項。 2 許楨蕙 112年7月4日13時23分許 40萬元 佯裝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依晨」,向原告收取左列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林依晨」印文及「林依晨」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 依自稱「楊竣博」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臺中市櫻花捷運站廁所內,交由「楊竣博」指派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3 傅育仁 廖士軒 112年7月24日9時42分許 30萬元 傅育仁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周任哲」印文、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予訴外人古少軍,由古少軍前往現場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廖士軒則駕駛車輛在附近監控古少軍。 古少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JV」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臺中市福星公園廁所內,由傅育仁前往將款項取走並轉放置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廁所內後,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廁所內取走款項。

2024-12-06

TCDV-113-金-332-20241206-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張惟甯 被 上訴人 林可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 準用之,惟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 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 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嗣於112年7月15日補正起訴狀內容,原審應依112年7月15日 起訴狀(下稱補正起訴狀)之內容為言詞辯論,並廢棄112 年6月9日起訴狀(下稱原起訴狀)之內容,然原審卻未先命 上訴人補正,逕以原起訴狀之內容為判決依據,且未開立補 繳裁判費之繳費單予上訴人,逕自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法,然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審已綜合上訴人歷次書狀, 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而駁回上 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未以上訴人未繳費為由,而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補正之機會,逕自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05

TCDV-113-小上-140-20241205-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廖祿忠 廖祿通 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原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 追加 被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汪懋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 不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公告即確定, 並於113年2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3年3月1 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 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 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 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 稱系爭4號裁定)於112年6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 人旋於112年7月3日對系爭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無逾30日之 不變期間,但原確定裁定卻認定再審聲請人遲於112年9月20 日始對系爭4號裁定聲請再審,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又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係由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分所成立,而豐原 地政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始 圖文資料、58年重劃前後地籍原圖、原始登記分割合併地籍 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轉交雅潭地政納管後,雅潭地政卻隱瞞 上開資料,應賠償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 雅潭地政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前開規定,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並請求雅潭地政賠償再審聲請人150萬元及 調取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籍原圖、土地複丈分割原圖及成果 圖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4號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 公告即確定,然再審聲請人卻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乃 於112年6月19日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再審聲請人嗣於 112年6月28日再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112 年7月3日補充抗告理由,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 定處理,視為再審聲請人已提出異議,然因異議不合法, 復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雖主張 其已於112年7月3日具狀對系爭4號裁定聲請再審,然該書 狀名為「民事歸還土地意見書狀」,難認與聲請再審有何 關聯。又再審聲請人遲於112年9月20日始對系爭4號裁定 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 請人對系爭4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 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審聲請人另指摘原確定裁定未調取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 籍原圖、土地複丈分割原圖及成果圖等重要證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等語,然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系爭4號裁定 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再審聲請人卻以上開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核其聲請意旨 實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 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 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 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追加請求雅 潭地政賠償150萬元,核屬訴之追加,惟再審聲請人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前訴訟程序並未再開,是再審聲請人上 開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04

TCDV-113-聲再-9-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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