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江品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誤信網路詐騙辦理貸款投資並提
供帳戶予他人,直至被銀行通知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戶時始
驚覺,然債務已越滾越多致無法處理。本件前置調解因最大
債權銀行未到場亦未提供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臺灣銀行陳報截至112年12月28日止,聲請人對外
無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3,266元,並具狀表
示:「本案倘僅以對外無擔保債權本金82萬8,549元,分1
80期,每月期付金至少4,604元,加上有擔保債權需還款2
,978元,共計7,582元。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平均收入3萬6,
998元,扣除前兩年內必要支出5萬0,686元,已無可分配
餘額,實難支付上述每月期付金」。又聲請人尚有對債權
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亞太公司)、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合迪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之債務分別為4萬5,515元、28萬8,660元、40
萬0,993元,有臺灣銀行113年3月15日、亞太公司113年1
月18日、合迪公司113年1月22日、裕富公司113年2月2日
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0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83、195、203、221頁)。是聲請人
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156萬8,434元列
計(計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833,266元+債權
人亞太公司45,515元+債權人合迪公司288,660元+債權人
裕富公司400,993元=1,568,434元)。至聲請人陳報積欠
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4萬4,070元,惟
迄今未補正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聲請人與喬美國際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之之主契約、保證契約、說明書
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供參,則上開債務自不得計入聲請
人清算程序審酌之債務總額。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灣銀行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
院113年3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及112年度司消債調濟消字
第11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5、2
17頁),經本院依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之玉山銀
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28日為6,806元、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12月20日為43元、合
作金庫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12月21日為8元、中華郵
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12月21日為620元,有上開金
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卷
「下稱更生卷」第108、141、147、153頁)。是本院認定
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7,477元。
⒉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任職於和展雷射精密工業有限
公司、富鼎食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永鑫興業有限公司、
柏翰商行、百貨公司代班人員(見調解卷第9頁,更生卷
第73頁),則本院以聲請人所提出最近且連續完整之柏翰
商行112年8月至113年1月薪資單所示薪資額(見更生卷第
173至183頁)為聲請人收入參數,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
2萬9,66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9,66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
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
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尚包含清償合迪公司、裕富公司、亞太公司、喬美國際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手機、車貸、商品貸1萬1,545元、1
萬1,000元、4,534元、4,407元,惟審酌其主張之貸款性
質仍為聲請人積欠特定債權人之債務,如准予將之列為聲
請人之必要支出,而其餘債權人僅能共同分配聲請人清償
特定貸款後之餘額,不啻是同意聲請人選擇性的履行特定
債務,對其他債權人顯失公平。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手機、車貸、商品貸支
出部分,尚不得列入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25歲,至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53年3月)為
止,尚有約4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併審酌目前其每月之可處
分所得為2萬9,6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
,200元,餘額1萬0,460元。而聲請人債務總額共計156萬8,4
34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7,477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萬
0,46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須12年餘即能將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債務總額1,568,434元-聲請人名下資
產7,477元」÷10,460元÷12月≒12.4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
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月薪資額 (新臺幣,元) 112年8月 31,341 112年9月 28,525 112年10月 29,933 112年11月 29,933 112年12月 29,701 113年1月 28,525 總計 177,958 月平均 29,660
PCDV-113-消債更-187-20241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