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怡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0號 原 告 謝喬均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鄭馥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7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聲請撤回對被告蕭宇傑之起訴,被告蕭宇傑當庭 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30號「下稱訴字 」卷第142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 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本件被告鄭馥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 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介紹在高盛集團APP應用程式進 行股票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同日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99萬9,015元至第二層 人頭帳戶,復再於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243萬15元至第三 層人頭帳戶,再於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匯48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集團成員轉出,藉此製作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著有明 文。查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匯款400萬元,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二方式 轉匯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款之事實,有原告111 年9月30日調查筆錄、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本件詐欺 刑事案證人張森博112年5月26日調查筆錄暨手機訊息翻拍 照片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5頁至第137頁),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8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 卷第15頁至第3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應給付4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13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5號卷第15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分工方式 1、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有關人頭帳戶綁定約定帳號及回水事宜。 2、擔任本案群組管理員,讓車手加入本案群組,並在本案群組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車手及指示車手領款。 3、提供本案辦公室放置人頭帳戶金融卡及車手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 4、管理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宜。 5、回水事宜。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2 謝喬均 111年9月20日10時44分,在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4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楊玉萍 彰化銀行(009)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川閔 1-1 於同日12時40至41分自第一層帳戶再分二次轉出2百萬、99萬9千元至瀧萊汽車行楊軒轅之第二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2分至13時8分再自第二層帳戶分三次轉出29萬6,015、243萬0,015、20萬0,015元至林川閔之第三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58分至13時10分再自第三層帳戶分二次轉出24萬3,000、20萬元至第四層林康瑜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康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3時間54分至14時0分,在不詳地點分四次提領共43萬3千元。 1-2 於同日12時57分至9月21日12時13分再自第三層帳戶分二次轉出48萬、40萬元至第四層蕭宇傑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蕭宇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3時42分至9月21日13時13分,在不詳地點分8次提領共88萬元。 1-3 於同日12時58分再自第三層帳戶轉出48萬至第四層李翊詳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李翊詳 葉書宇於同日13時30至31分,在統一超商新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分2次提領共24萬元。 葉書宇另於同日13時54至55分,在統一超商興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分3次提領共24萬元。

2024-12-26

PCDV-113-訴-2930-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胡美麗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樹林站)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 被 告 林冠穎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被 告 吳佳陽 被 告 李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訴後,已補正於113年4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所拒絕,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 日鐵營客字第113001799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 院113年度國字第10號「下稱國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佳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 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2月20日搭乘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鐵公司)所屬太魯閣自強號列車447車次由臺東 往樹林行駛,於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樹林站下車 時,遭車門夾斷左側小腿,致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經查,被告吳佳陽、李柏逸、林冠穎當時分別擔任被告臺 鐵公司樹林站站長、車長、站務佐理,被告吳佳陽本應負 有站務督導之責,被告李柏逸應注意該車次乘車旅客之安 全,被告林冠穎則應負責該車次之清車業務執行,均疏未 注意,未能即時發現原告仍於車門附近未下車,仍由被告 林冠穎逕將列車車門關閉,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為此, 爰依鐵路法第6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經台灣外傷醫學會鑑定外 傷指數(ISS)為4點,以1點為15萬元計,被告應連帶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60萬元。    ⒉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48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休養1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每月生活 補償費及保養品4萬元,共計48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除需負擔開刀的風險、傷口的腫痛及沒有 尊嚴的對待(例如包尿片生活無法自理、看護無同理心的 照護、無隱私之暴露),精神身心受有痛不欲生的虐待,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⒋專人照顧費15萬6,000元:    依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受有之傷害需4個月專人照護,受 有共計看護費15萬6,000元之損害。   ⒌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任職於愛樂比科技公司,因上 開傷害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害共計26萬元。   ⒍鑑定費3,00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向台灣外傷醫學會為鑑定,支出鑑定費3, 000元。   ⒎被告臺鐵公司拒絕支付之4萬8,487元:    111年4月28日至6月4日共有4萬8,487元之費用損失遭被告 臺鐵公司拒絕支付,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⒏以上共計454萬7,487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⒈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民法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等 ,請求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洵無理由。經查,被告吳佳陽於111年4月10日始任 職臺鐵公司樹林站站長,案發時對該站站務無任何督導可 能;被告林冠穎於事發時站立於本列車第8車廂旁月台位 置,與原告當時所處第1車廂相距7個車廂,對於原告當時 係正欲下車之狀態,實無預見可能性,遑論期待被告林冠 穎採取任何防止原告跌倒之措施;被告李柏逸於事發時在 原告所處第1車廂車門旁陪同協助,在職務範圍內已盡客 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無過失。   ⒉退步言,縱認被告臺鐵公司成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臺鐵公司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茲就原告所提請求項目及金額表意見如下:   ①理賠金60萬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台灣外傷醫學會傷情鑑定補充說明,主張其經 鑑定ISS計分為4分,以1分15萬計算,請求被告給付60萬 理賠金。惟查,原告主張之理賠金洵係被告臺鐵公司就「 0402臺鐵408次列車事故」,與受傷旅客協議之補(賠) 償方案,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未及原告,故原告本項 請求,殊難可採。   ②一年期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共計48萬元:    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該請求項目及計算方式與本案之 關聯性,縱有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但亦未載明有何請求 必要性,故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辯稱遭養護機構沒有尊嚴的對待、看護不會同理心照 顧,致精神身心痛不欲生云云,顯與被告臺鐵公司無涉。 併審酌本案447車次太魯閣自強號列車自車門開啟至完全 關閉長達42秒,已使原告有足夠下車時間,是被告等人皆 已盡其注意義務,行為可責難性亦屬甚低,是原告向共同 被告請求連帶給付300萬元,洵屬過高。   ④看護費用共計15萬6,000元:   ⑴依國泰醫院111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宜再休養4個 月,持續門診追蹤」,顯見原告得自理生活。然依111年6 月4日醫囑卻為:「宜再休養及專人照顧4個月」,卻未說 明原告本得自理生活,嗣更改為專人照護之原因及必要性 ,故原告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顯非無疑。   ⑵原告固提出邱姓照顧員111年6月4日至111年8月3日照顧費 用12萬6,000元之收據,然被告爭執該收據形式真正,且 單憑收據記載,亦不足證明邱姓照顧員於上開期間確實有 照護原告之事實。   ⑶復觀百睿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日期「111年4月28日至5月 27日」、「111年5月28日至6月4日」,依111年4月16日診 斷證明書,此段期間並無專人看護必要,且依百睿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收費單及看護費收據之收費日期,可知原告就 111年6月4日看護費用為重複請求,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   ⑤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僅提出名片、第三人之愛樂比科技文創有限公司之佣 金明細,辯稱由其子陳國為掛名領薪云云,無法證明實際 受僱於該公司,主張難以憑信。   ⑥台灣外傷醫學會鑑定費3,000元:    原告未與被告協議依台灣外傷醫學會傷情鑑定之IIS計分 結果給付理賠金,故本筆鑑定費顯與本案無涉。   ⑦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及看護費用等共計4萬8,487 元:   ⑴111年3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不爭執。   ⑵111年4月16日醫療費用收據兩張,為重複請求,且證明書費部分,非屬原告所受損害,縱認有請求必要,然參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網站擷圖,可知證明書費一份為150元,故就證明書費中逾150元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⑶111年6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兩張,其中證明書費170元,非 屬原告所受損害,縱認有請求必要,證明書逾150元部分 之請求無理由;醫療費用40元為證明書費,重複請求,難 認有理由。   ⑷醫療用品679元,未經原告說明該項目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及支出必要性。   ⑸交通費1,200元,未經原告說明乘車起訖點為何,且車資分 別為350元、500元不等,數額差距過大,尚非無疑。   ⒊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結果,本案447車次列車車門開 啟至開始移動止,其間長達42秒,已有足夠時間使乘客下 車,原告於車門關閉前才急忙強行下車致重心不穩跌倒所 致,亦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臺鐵公司之責任。   ⒋被告臺鐵公司自111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已陸續給付23 萬6,273元予原告,該部分應自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   ⒌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②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冠穎抗辯:   ⒈原告於111年2月20日搭乘太魯閣自強號列車447車次於111 年2月20日抵達樹林車站時,被告林冠穎擔任樹林站之站 務佐理,職司該車清潔作業,原告於列車發出響亮之警示 聲3秒鐘後列車門始移動關閉,原告仍強行下車,遭將關 門移動之列車門觸碰跌倒,而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孰料,原告於收受被告臺鐵公司先行墊付23萬4,273元後 ,仍對被告林冠穎請求,且請求金額顯有浮濫不合法之情 ,茲如下述:   ①計點4點60萬元:    原告主張臺灣外傷醫學會鑑定ISS為4點,每點15萬元之依 據為被告臺鐵公司前於110年4月2日太魯閣號事故與受害 者所達成之和解協議內容,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和解 契約自不得拘束被告。   ②一年期之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48萬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提出計算依據或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必要 性,請求顯非合法。   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情形為「111年2月21日施 行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111年3月5日、111年3 月17日及111年4月16日門診」,事後即再無醫療記錄,似 非嚴重傷害。況原告所主張之沒有尊嚴的對待、看護不會 同理心照顧、換尿布時間是照機構安排等情,與被告林冠 穎無關,且原告亦未提出請求金額之證據,除未盡舉證責 任外,金額亦顯過高。   ④專人照顧15萬6,000元:    比對原告所提出111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較先前111年4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追加「專人照顧4個月」,未經原 告說明舉證判斷標準為何,「百睿老人長期照頠中心」亦 非專業醫護人員。且原告所主張之數額15萬6,000元,未 提出相符單據,與法不合。   ⑤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所提出之「愛樂比科技文創有限公司」之佣金明細為 「業務經理陳國為」,顯非原告。且參原告年近70歲,自 居住地桃園至址設高雄之愛樂比公司,二者距離遙遠顯不 可能通勤上班,原告主張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另依原告所 提明細可知,其「佣金」之收入不固定,每月自0元至9萬 元不等,原告以其不確定之「佣金」而非「薪資」作平均 數計算其法定之薪資損害亦顯有疑義。退步言,縱以佣金 計算其損害,自110年2月至111年2月共計13個月總金額為 52萬0,100元,即平均每月4萬8,000元,再計算6個月亦僅 24萬0,048元,與原告所請求之26萬元不符。   ⑥被告臺鐵公司拒絕支付之4萬8,487元:    原告固主張自111年4月28日至6月4日共有4萬8,487元之損 失云云,惟細覽其所提相關資料似僅3,000餘元,與上開 主張數額不符。   ⒉原告於列車發出警示聲長達3秒鐘後,列車門始移動關閉, 原告聽聞警示聲後只需停止腳步,即可免遭列車門觸碰, 不意原告未考量其原患有小兒麻痺行動不便之情,強行下 車,致車門觸碰而跌倒受傷,其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免或免除被告林冠穎之責任。   ⒊原告業已收受被告臺鐵公司所給付之23萬6,273元,原告所 請求之金額尚須再扣減上開金額。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②若為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柏逸抗辯:    被告當時沒有跟原告說沒關係,關門才兩秒。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佳陽抗辯:    被告吳佳陽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非站長。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此為國家賠 償法第8條第1項所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而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即向本院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卷第11頁),是縱原告遲至113年4月23日方以書面向被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然此於 國家賠償事件僅屬程序之欠缺,尚不得以此逕認原告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既已於事故發生後2年內向本院提 出請求,自堪認原告已於時效內向本院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 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 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 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 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前二項損害賠 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為鐵路法第62條所明文;「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所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觀之,就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傷或 財物毀損喪失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輔 以衡平責任,鐵路機構須證明無過失,始得不負該條第一 項之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乘客安全,逕將車 門關閉,惟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覆,就有關「列車 停靠車門開啟至關閉之秒數」一節,在終點站時,目前採 以列車到站後,持續監視旅客下車狀態,如旅客下車間隔 10秒後,仍未有旅客下車時,即開始辦理關閉車門清車作 業,就有關「關閉前警示方式及秒數」一節,依本局客車 車門自動開關裝置使用須知,未設有警鈴鈕者,按下關門 電鈕警鈴鳴響3秒後,除控制車車門外,其他車門均同時 自動關閉,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暨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客車車門自動開關裝置使用須知在卷可考(見國字 卷第209頁至第214頁), 而依新北市地方檢察署勘驗事 故現場筆錄,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23:20時車門開啟 、12:23:49時有1名乘客甫下車、12:23:55時無乘客 下車、12:23:59時某人站立於車門前,似欲操作裝置, 依攝錄畫面無乘客下車、12:23:59時車門開始移動關閉 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國字卷第199頁至第204 頁),則依上開勘驗筆錄,12:23:49時乘客後,直至12 :23:55時並無乘客下車、於12:23:59時亦無乘客下車 後方開始關閉車門,顯與上開「在終點站時,目前採以列 車到站後,持續監視旅客下車狀態,如旅客下車間隔10秒 後,仍未有旅客下車時,即開始辦理關閉車門清車作業」 之規定相符,自難認被告林冠穎操作車門關閉有何過失。 至被告李柏逸為列車車長,並非操作車門關閉之人員,而 被告吳佳陽於事故發生時並非樹林站站長,亦有被告吳佳 陽派令附卷可參(見國字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則被告 林冠穎、李柏逸及吳佳陽為被告台鐵公司員工,渠等於執 行職務上並無過失之處,自亦難認定被告台鐵公司有何過 失,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及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即難認有據。 (三)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 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 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 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 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 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 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明文,又按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 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 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 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至於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 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林冠穎、李柏 逸及吳佳陽為被告台鐵公司員工,渠等於執行職務上具有 過失,顯未指摘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國家 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7,4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6

PCDV-113-國-10-20241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0號 原 告 張婉瑜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張芷瑜 劉連香 劉德豐 劉德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德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建物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芷瑜、劉連香、劉德豐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劉常英之遺產, 兩造皆為法定繼承人。經查,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 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現由被告劉德豐占有居 住,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次查,系爭房地建物部分為四層樓之老舊公寓,每戶只 有一獨立出口,倘依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 爭土地及建物使用完整性,並有破壞原建物結構之虞,且 無法各自重立門戶,整體利用價值將大有減損,客觀上顯 不適當。再斟酌系爭房地係做住家使用,於社會上交易融 通性尚佳,經由公開市場公平競價,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 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亦無不公平之處。是本件    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房地,再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二)聲明: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2樓之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德豐抗辯:    被告劉德財表示有意願購買。原告書狀所提價格不合理。 兩造就本件共有物無不分割約定。系爭建物共四層樓,二 樓只有一個出入口、無增建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二)被告劉德璋抗辯:    原告曾答應本件共有物由兩造繼承,希望保持現狀。兩造 就本件共有物無不分割約定。系爭建物共四層樓,二樓只 有一個出入口、無增建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張芷瑜、劉連香、劉德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 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 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本文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19號「下稱板司調字」卷第55頁至第 67頁),又被告劉德璋辯稱繼承時曾答應不分割等語,然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割遺 產之調解筆錄中,亦未記載就系爭房地為不分割之協議( 見板司調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兩造並未以契約定有 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房地建物部分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家 用,亦無因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於法即無不合 。 (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地位在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建築中之第二層,另原 告及被告劉德豐、劉德璋均陳稱系爭房地只有一個出入口 ,沒有增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30號卷第30頁 ),則倘將系爭房地依兩造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為 數部分,顯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破壞原建物之結構, 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有損其交易價值,是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 人,顯有困難,故本院認將系爭房地變賣分割,由兩造按 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可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並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 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系爭房地如變賣分割, 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每一共有人均有依相同拍賣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 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房地如值高 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 買得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 屬有利,因此,採擇作為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應最為公平適當。 (三)從而,本院認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變賣分割,所 得價金按兩造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方法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本件   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其等就附表所示建物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項目 建號、地號及建物門牌 應有部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原告張婉瑜:1/40 被告張芷瑜:1/40 被告劉連香:1/20 被告劉德璋:1/20 被告劉德豐:1/20 被告劉德財:1/2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2樓) 原告張婉瑜:1/10 被告張芷瑜:1/10 被告劉連香:1/5 被告劉德璋:1/5 被告劉德豐:1/5 被告劉德財:1/5

2024-12-26

PCDV-113-訴-2230-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被 告 淞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沅嶧(原名:郭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淞茂有限公司及郭沅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6,81 3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郭沅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0,906元、如附表三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三、上開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淞茂有限公司及郭沅嶧連帶負 擔;第二項由被告郭沅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淞茂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郭沅嶧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訂借如下二筆貸款:   ⒈「新北市政府青年創業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融資貸款」貸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自訂約後一次撥貸,借用期限定為5年,自 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18 日還款。詎本筆貸款之二帳號分別僅清償至113年09月18 日及113年04月18日止之利息;即自113年10月19日及113 年5月19日起未依約履償,尚積欠原告本金7萬8,991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該借據第5條第1項,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筆貸款於113年9月13日 轉列催收款項,另依放款借據第4、5條約定,經原告轉列 催收款項時,本件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二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2%加計加碼年率1.2%再加年率1 %(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即年率3.92%固定計算,前 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 逾期6個月內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額度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自訂約後一次撥款,借用期限訂為6年 ,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6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還款。詎本筆貸款之二帳號分別僅清償至113年9月10日 及113年6月10日止之利息;即自113年10月11日及113年7 月11日起未依約履償,尚積欠原告本金29萬7,822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該借據第5條第1項,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筆貸款於113年9月13日轉 列催收款項,另依放款借據第4、5條約定,經原告轉列催 收款項時,本件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二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5%加個別加碼年率0.575%再加年 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即年率3.295%固定計算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 十(逾期6個月內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二)另被告郭沅嶧向原告訂借「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額度 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用期限 為6年,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 每月30日還款。詎本筆貸款之二帳號分別僅清償至113年9 月30日及113年6月30日止之利息;即自113年10月31日及1 13年7月31日起未依約履償,尚積欠原告本金29萬0,906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該借據第5條第1項,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筆貸款於113年9月13 日轉列催收款項,另依放款借據第4、5條約定,經原告轉 列催收款項時,本件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二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5%加個別加碼年率0.575%再 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即年率3.295%固定 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 之二十(逾期6個月內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⒋依雙方所訂上開各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其 所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主張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明:   ⒈被告淞茂有限公司及郭沅嶧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6,813元,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   ⒉被告郭沅嶧應給付原告29萬0,906元、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淞茂有限公司、郭沅嶧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 ,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 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93 號卷第21頁至第5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淞茂有限公司 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1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貸6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萬元(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郭沅嶧(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貸50 萬元,惟被告淞茂有限公司就60萬元貸款之二帳號分別自 113年10月19日及113年5月19日起;50萬元貸款之二帳號 分別自113年10月11日及113年7月11日起;被告郭沅嶧就 其貸款之二帳號分別自113年10月31日及113年7月31日起 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各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未清 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郭沅嶧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 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淞茂有限公司及郭沅嶧給連帶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郭沅嶧給 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本金合計: 78,991元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533元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77,458元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2.92%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附表二: 本金合計: 297,822元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3,904元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3年113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283,918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附表三: 本金合計: 290,906元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3,556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277,350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2024-12-26

PCDV-113-訴-3093-202412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吳有花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陳宜禾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橙果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宜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 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被告陳宜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80萬元,即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追加橙果 食品有限公司、陳振忠為被告,並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 備狀變更聲明為原告主張(五)所載(見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88號「下稱重訴字」卷第60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 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陳振忠部分,與原本聲請支付命令時 之基礎事實相同,與原訴之請求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陳振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橙果公司)於109年間,以 營運需要資金,由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振忠出面共同向原告 陸續借款共計730萬元,被告等並交付由橙果公司開立之 支票3紙予原告,面額分別為150萬元、230萬元、350萬元 ,兌現日為110年3月5日、3月20日、3月20日。嗣經原告 提示,均已拒絕往來而未兌現付款,後經陳振忠與原告約 定結算本金加利息應返還780萬元予原告,並據其簽立還 款承諾書,另由被告陳宜禾簽立面額780萬元本票交付原 告為擔保。惟橙果公司於112年8月3日經桃園市政府廢止 進入清算程序,顯見橙果公司、陳振忠已無資力清償借款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橙果公司、陳 振忠返還借款780萬元;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宜禾給付原告780萬元。 (二)被告陳宜禾固稱未為被告橙果公司、陳振忠保證上開借款 債務,並遭原告脅迫簽立本票。惟查,被告陳宜禾未就擔 保本票填載發票日係因原告考量給予橙果公司、陳振忠籌 款期間,而由陳宜禾授權原告補填發票日,非如陳宜禾所 辯原告有脅迫行為致其故意不填發票日等情,此參證人張 清芳證述陳宜禾簽立本票當日表示希望能繼續經營陳振忠 之橙果公司,有意願為渠等債務負保證責任;倘填載發票 日視為見票即付,便授權原告視情況自行填載;陳宜禾簽 立本票後與證人、原告一起吃飯,足認陳宜禾係出於自願 承諾為橙果公司、陳振忠擔保而簽立本票。 (三)被告陳宜禾固稱橙果公司、陳振忠尚未進入破產程序,並 主張先訴抗辯權。經查,橙果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並 於112年8月3日廢止;而陳振忠除開立支票均已跳票,且 就本件還款承諾書表示只能分期付款,其於112年所得僅2 萬餘元,資產僅107、99、102年出產三輛汽車,足認橙果 公司、陳振忠均已無資產可償還債務,陳宜禾自不得主張 先訴抗辯。 (四)被告陳振忠固不否認其與橙果公司確有積欠原告780萬元 ,然辯稱業已清償,惟未提出清償證據,不足採信。 (五)聲明:   ⒈被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即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振忠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即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陳宜禾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即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⒋第一、二、三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宜禾抗辯:   ⒈原告固稱被告陳宜禾承諾為被告橙果公司、陳振忠付保證 還款責任,簽立780萬元本票擔保上開借款云云。惟查, 陳宜禾從未承諾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又簽發本票原因多端 ,難單憑執有本票推論陳宜禾具有保證意思,且系爭本票 係陳宜禾經原告脅迫所簽立,因而故意未簽立本票之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即本票發票日,使之無效足證。   ⒉退步言,縱認陳宜禾負有保證義務,然本件為普通保證之 法律關係,且並無書面約定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利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就本件保證債務主張先訴抗辯權 。次查,原告固稱被告橙果公司、陳振忠皆無資力清償借 款云云,然橙果公司、陳振忠皆無進入破產程序,不得僅 以其支票退票即行認定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況於清算程序 中,橙果公司仍具有權利能力,原告應先向橙果公司、陳 振忠財產執行無果後,方得請求被告陳宜禾負保證責任。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振忠抗辯:   ⒈被告陳振忠願意還錢,前有先還款35萬元、並將房子過戶 予原告、110年10、11月左右簽還款承諾書,從111年1月 每個月還7萬元,已匯7個月。   ⒉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橙果公司與陳振忠共同借款780萬元,惟觀諸原告所提 匯款申請書中匯款對象雖分別有被告橙果公司與陳振忠(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506號「下稱司促字」卷第11頁 至第13頁),然開立用以還款之支票均係被告橙果公司所 開立(見司促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顯見擔負還款責任 者為被告橙果公司,自堪認本件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者為被告橙果公司,且上開資料中均未見有記載被告橙果 公司與陳振忠係共同借款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橙果公 司與陳振忠係共同借款尚難採認。又佐以被告橙果公司開 立支票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5日、3月12日、3月20日(見 司促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均已屆期,及被告陳振忠曾 簽立還款承諾書(見司促字卷第23頁)約定分期償還共78 0萬元,亦堪認雙方結算後被告橙果公司共積欠780萬元, 且已屆期,否則何以被告陳振忠願簽立上開承諾書承諾分 期還款,僅係因原告不同意而未達成分期還款之合意,故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橙果公司應給付78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陳振忠應給付780萬元,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陳振忠辯稱其已還款,然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另原告請求被告橙果公 司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橙果公司已 於112年8月3日遭廢止登記,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振 忠之戶籍經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惟被告陳振忠曾於本院11 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該次庭期亦知悉原告訴之聲 明(見重訴字卷第115頁),自足認被告陳振忠於該日即 以被告橙果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知悉上情,是原告請求被 告橙果公司應給付780萬元之遲延利息,自應由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算,併此敘明。 (二)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宜禾就上開780萬元債務與原告 有保證契約關係,並提出本票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1頁) ,復佐以證人張清芳到庭證稱:「被告陳宜禾要繼續經營 他父親的公司,他父親有積欠原告780萬元,希望能夠保 證他這個債務的清償」等語(見重訴字卷第91頁);證人 陳維傑證稱:「主要都是在講要被告陳宜禾代償債務」等 語(見重訴字卷第134頁),則被告陳宜禾簽署上開本票 時,既係討論保證或代償債務,自足認被告陳宜禾就上開 780萬元債務已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至被告陳宜禾辯稱 係遭以脅迫方式簽立上開本票,然證人張清芳證稱:「( 問:該日陳宜禾有遭到強迫簽立上開本票的情形嗎?)被 告陳宜禾跟他弟弟一起去的,沒有人強迫他」等語(見重 訴字卷第95頁),而證人陳維傑雖證稱:「他有說債務人 要找他還這筆錢,當時找不到被告陳振忠所以找他,如果 這筆錢沒有還的話跑不掉,黑的白的都有認識」、「他們 有再重申,做生意的我都找的到你」等語(見重訴字卷第 133頁、第134頁),然亦證稱:「(問:當天有無任何肢 體接觸?)沒有」、「(問:當時有無任何人限制你們無 法離開?)沒有明確限制我們無法離開,就像上面講的, 必須得簽」、「(問:簽立本票當天之後,有無到警局報 案?)沒有」(見重訴字卷第134頁、第135頁、第136頁 ),則證人張清芳證稱並無強迫情事,而證人陳維傑證稱 雖有言語不善情形,然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具體限制離去 情事,且被告陳宜禾事後亦未曾報警處理,自難認被告陳 宜禾有何遭脅迫情形,被告陳宜禾此部分辯稱尚不足採。   (三)復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 償其債務,民法第745條、第7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即應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 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 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限度內亦同免其 責任,故應認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查原告主張被告橙果公司已無資力、資產清 償對原告之780萬元債務,而觀諸被告橙果公司已於112年 8月3日廢止登記(見司促字卷第25頁),且112年度名下 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見限閱卷),以及另有多筆債務(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3號、110年度訴字第 297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00號 裁定),堪認被告橙果公司之財產確實不足清償其對原告 之債務,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宜禾就上開債務 為清償,並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26日(見重訴字卷第77頁)起,及與被告橙果公 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橙果公司給付 78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依保證法律關係,被告陳宜禾給付780萬 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 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陳宜禾聲請通知被告陳振忠為當事人訊問,然證人陳 維傑證稱簽署本票時係其與被告陳宜禾前往(見重訴字卷第 133頁),則被告陳振忠當時並未在場,自無就此部分為當 事人訊問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6

PCDV-113-重訴-88-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9號 原 告 陳武道 被 告 莊瀚荃 徐于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2萬6,146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 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 ,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 0號8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9萬5,000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 1萬5,000元。經核,原告聲明前段有關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建物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 值在內。經本院囑託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 房屋於113年4月20日之交易價格,其價值經鑑定為243萬7,9 04元等情,有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 可參(見113年度重簡字第1333號卷第335頁)。是原告訴之 聲明就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3萬7,904元。又 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 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 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原告聲明中段請求給 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與聲明前段無主從關 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5,000元,應合併計算;至其聲明 後段,係請求相當於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萬2,904元(計算式:2, 437,904元+95,000元=2,532,9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萬6,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5

PCDV-113-訴-3699-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江品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誤信網路詐騙辦理貸款投資並提 供帳戶予他人,直至被銀行通知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戶時始 驚覺,然債務已越滾越多致無法處理。本件前置調解因最大 債權銀行未到場亦未提供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臺灣銀行陳報截至112年12月28日止,聲請人對外 無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3,266元,並具狀表 示:「本案倘僅以對外無擔保債權本金82萬8,549元,分1 80期,每月期付金至少4,604元,加上有擔保債權需還款2 ,978元,共計7,582元。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平均收入3萬6, 998元,扣除前兩年內必要支出5萬0,686元,已無可分配 餘額,實難支付上述每月期付金」。又聲請人尚有對債權 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亞太公司)、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合迪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之債務分別為4萬5,515元、28萬8,660元、40 萬0,993元,有臺灣銀行113年3月15日、亞太公司113年1 月18日、合迪公司113年1月22日、裕富公司113年2月2日 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0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83、195、203、221頁)。是聲請人 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156萬8,434元列 計(計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833,266元+債權 人亞太公司45,515元+債權人合迪公司288,660元+債權人 裕富公司400,993元=1,568,434元)。至聲請人陳報積欠 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4萬4,070元,惟 迄今未補正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聲請人與喬美國際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之之主契約、保證契約、說明書 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供參,則上開債務自不得計入聲請 人清算程序審酌之債務總額。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灣銀行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 院113年3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及112年度司消債調濟消字 第11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5、2 17頁),經本院依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之玉山銀 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28日為6,806元、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12月20日為43元、合 作金庫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12月21日為8元、中華郵 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12月21日為620元,有上開金 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卷 「下稱更生卷」第108、141、147、153頁)。是本院認定 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7,477元。   ⒉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任職於和展雷射精密工業有限 公司、富鼎食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永鑫興業有限公司、 柏翰商行、百貨公司代班人員(見調解卷第9頁,更生卷 第73頁),則本院以聲請人所提出最近且連續完整之柏翰 商行112年8月至113年1月薪資單所示薪資額(見更生卷第 173至183頁)為聲請人收入參數,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 2萬9,66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9,66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 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 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尚包含清償合迪公司、裕富公司、亞太公司、喬美國際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手機、車貸、商品貸1萬1,545元、1 萬1,000元、4,534元、4,407元,惟審酌其主張之貸款性 質仍為聲請人積欠特定債權人之債務,如准予將之列為聲 請人之必要支出,而其餘債權人僅能共同分配聲請人清償 特定貸款後之餘額,不啻是同意聲請人選擇性的履行特定 債務,對其他債權人顯失公平。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手機、車貸、商品貸支 出部分,尚不得列入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25歲,至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53年3月)為 止,尚有約4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併審酌目前其每月之可處 分所得為2萬9,6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 ,200元,餘額1萬0,460元。而聲請人債務總額共計156萬8,4 34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7,477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萬 0,46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須12年餘即能將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債務總額1,568,434元-聲請人名下資 產7,477元」÷10,460元÷12月≒12.4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 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月薪資額 (新臺幣,元) 112年8月 31,341 112年9月 28,525 112年10月 29,933 112年11月 29,933 112年12月 29,701 113年1月 28,525 總計 177,958 月平均 29,660

2024-12-24

PCDV-113-消債更-187-20241224-2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彭渼琪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毀諾不可歸責於己、未盡協力義務 及僅以零工維生顯屬不願盡力償債為由,遂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聲請。惟查,   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僅需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 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證明於毀 諾時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不足採。   ⒉原裁定以抗告人漏未於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填載民國112年 4月間之全民普發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即認定抗 告人未盡據實報告之義務,然相較於抗告人陳報聲請更生 前兩年之原申報收入48萬元,其漏載比例甚低,且抗告人 於112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原審113年7月11日訊問時 ,均未否認全民普發之收入項,顯見抗告人並無拒絕誠實 以告,原審以書類填載之瑕疵即認抗告人拒絕盡其協力義 務,實屬過苛。   ⒊原裁定復以抗告人不願尋找高於基本工資之全職,顯見無 誠意清理債務,並泛稱信用不良並非無法獲取正常工作之 障礙云云。原審顯未審酌民間企業實務多不願僱用債信有 問題之員工,以避免將來強制執行扣薪等困擾。再者,債 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抗告人亦已提 供在職證明,目前薪資為2萬4,000元。若不斟酌抗告人之 實際狀況而直接認定抗告人必定可獲得基本薪資固定收入 作為收入之認定標準,及不能增加還款金額,顯非消債條 例之立法精神。 (二)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 ,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 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 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9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經中信銀行提出「分80期、利率3.38%、月付金3萬6,752 元」之清償方案,惟抗告人於95年12月25日毀諾,累繳金 額共計3萬6,117元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12月21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卷「下 稱更生卷」第165頁)。是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信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 院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 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雖以98年8月31日至98年11月20日間17,28 0元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主張無力依協商條件清償, 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 事由,僅憑抗告人空口之言,無從審認其真實性,認抗告 人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抗告人有怠於配合 法院調查及更正並說明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 報告之情形,經原審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固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僅需於法院就更生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惟 抗告人於95年6月間前置協商時陳報營業收入5萬至6萬元 ,並約定協議書第13條:「本人如以虛假偽造之不實資料 ,欺騙債權銀行,以獲取優惠協商條件者,債權銀行得逕 行撤銷已達成和解的協議書」,此有中信銀行所提出抗告 人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協議 書可參(見更生卷第185、195頁),足證抗告人當已自承 本身具月收入5萬至6萬元之資力,是原審於113年7月11日 通知抗告人到場對於上情陳述意見,僅獲抗告人表示當時 於市場擺攤,抗告人之代理人雖主張協商還款金額過高, 嗣後收入降低係不可歸責,縱以現行基本工資(按:113 年基本工資為27,470元)亦無法負擔等語(見更生卷第32 0頁),然抗告人未就市場擺攤之工作性質究係屬經常性 、非經常性為釋明,抑或提出營業失利之相關證據諸如營 業項目究係流動或固定攤販、所在範圍、營業及收支情形 、進出貨對帳單等其他相關單據佐證其何以如今收入驟減 至2萬元(見更生卷第276頁),甚低於現行基本工資額, 前後將近3至4萬元之收入赤字變化,且迄今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其確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正當事由,自難 遽認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符。 (三)至原審認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漏列112年4月間之全民普發 現金6,000元,而有未盡據實報告之義務,及抗告人不願 尋找高於基本工資之全職,顯見無誠意清理債務等節,抗 告人辯以漏載比例甚低、原審顯未審酌民間企業實務多不 願僱用債信有問題之員工,以避免將來強制執行扣薪等困 擾等語為抗辯。惟查,抗告人既不否認於財產及收入報告 書中漏列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之事實,即屬有未據實陳 報之瑕疵,原審認定並無違誤。又抗告人陳報目前薪資收 入額為2萬4,000元,固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卷第27頁),然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9年( 抗告人現年46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適任一 般工作,足見此乃抗告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 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且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及 法制,信用不良並非無法獲取正常工作之障礙,原裁定就 卷內資料認定抗告人顯無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自非無據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 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聲請更生之法 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4

PCDV-113-消債抗-55-20241224-1

消債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徐振華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雷宇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325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 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分由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325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因受債權人進行強制執行而遭雇 主要求離職,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費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 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為證,足使本 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2-24

PCDV-113-消債救-15-20241224-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古馷芯(原名:古錡沅)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規費繳款單之有效期限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經民國113年10月7日電洽臺 灣銀行一般代收,該筆款項於同年10月4日入帳本院帳戶, 然抗告人於開庭通知書之同年10月7日11點55分到庭,卻遭 庭務員說明因未繳裁判費已遭駁回,上開情形實屬誤會。又 本件係因先夫羅子超突然發現罹癌末期,於住院期間另遭護 理師傳染確診COV-19,先夫原以為住院治療嚴重的胃潰瘍, 竟是癌末且感染COV-19致敗血症而撒手人寰,然相對人卻不 依照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請廢棄原裁定。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 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 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 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原審以抗告人經裁定補繳裁判費後,逾期未繳,而於113 年9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同日公告後,於113年 10月7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保險簡字 第9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第113頁),而抗告 人於113年9月27日晚間11時55分以多元化繳費方式至統一超 商繳納裁判費,經抗告人提出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42號卷第11頁),是原審裁定於1 13年9月27日公告時既無記載具體時間,基於當事人訴訟權 之保障,宜為有利於當事人之解釋,應認抗告人在原裁定公 告之前,業已補正,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未洽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4

PCDV-113-簡抗-42-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