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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8號 原 告 顏岑憲 被 告 欒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HM-113-附民-658-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7號、第9243號、第924 4號、第9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被告:「如附 表一、二所示的罪刑。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的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及認定被告:「另持有第 二級毒品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的沒收諭知。僅有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 」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就其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獵槍、子彈犯行為免 刑諭知,就其餘犯行從輕量刑(本院卷一第238頁、第406頁 ,卷二第36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 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就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6轉讓禁藥部 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屬正確。  ㈡原審認為:被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情 輕法重的減刑適用,經核亦無違誤:   原審認為:「同為販賣第一級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 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 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固為本案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但交易對象僅楊永剛1人,每次販賣之數量僅約1小包,販售 價格為3000元,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獲取利益有限 ,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此與大量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 揭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量處最低度之刑(15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被告於本院雖主張:伊有供出毒品來源林秋合,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雖主 張其毒品來源為林秋合(偵8487號卷第114、208頁,原審卷 第176頁,本院卷一第238、406頁),然經司法警察移送檢 察官偵查後,認為僅有被告的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證明林秋合的犯嫌,而對林秋合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5頁),林秋合經被告 聲請到院接受詰問時,仍堅決否認犯罪(本院卷一第418頁 ),因此被告並不符合此條項的減刑適用。  ㈣被告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適用 :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雖揭櫫:「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 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然查:被告本次遭警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時,也同時因為被告自首而查獲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詳 下述);又本案被告販賣對象雖然僅有楊永剛1人,各次數 量雖然不多,然被告販賣數量多達5次,顯非次數極少或僅 偶然販賣1次的情形,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 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刑 法第59條遞減其刑,被告的處斷刑最低已調降到7年6月,已 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爰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適用。  ㈤原審並無量刑過重:   被告另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 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 並無過重之虞。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 無過重之虞。另被告於偵查中雖稱:伊被扣到的大麻是林秋 合給伊的(偵8487號卷第106、210頁),然誠如前述,林秋 合於本院否認其為被告的毒品來源(本院卷一第416頁), 此為被告單方面的指述,且卷內也沒有林秋合因此遭查獲被 起訴、判刑的資料(本院卷一第177頁林秋合前案紀錄參照 ),併此敘明。 四、就附表二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子彈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此條項於 113年1月3日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司法警察原本是因毒品案件,持 檢察官的拘票前往拘提被告,並於111年9月26日在嘉義縣○○ 鎮○○000號前拘獲被告,並扣押相關毒品證物(偵8487號卷 第112頁以下拘票、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參照),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槍彈前,於11 1年9月27日下午4時26分許,帶同警員到嘉義縣○○鄉○○路000 號3樓A號其和謝淑君的居所,查獲扣得本案槍彈等情,有被 告111年9月27日17時50分起製作的警詢筆錄(偵8487號卷第 9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9245號卷第21至31頁),可 認被告林明志已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砲、彈藥,爰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考量被告持有之槍彈種類及殺傷力等情狀,認依前 述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與卷證相符,適用法律亦無違誤。  ㈢被告於本院雖主張:伊是自己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起出槍彈, 伊認為應免除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非 法持有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不知改過,於本案再犯寄藏槍彈 犯行,且本案是面臨司法警察查緝毒品案件,持檢察官核發 的拘票上門,方自首報繳上開槍彈,相對於其他警察沒有掌 握任何犯罪線索的情況下,主動將槍、彈持往警局自首報繳 者而言,被告自首報繳動機的可嘉獎性較低;且被告非法寄 藏上開槍、彈,潛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因此,被告請求免 除其刑,並無理由。  ㈣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此條項 於113年1月3日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雖又主張:當初是林秋合拿上開槍彈來找伊和謝 淑君試槍,發射過程卡彈,林秋合請伊拿回去清一清,因而 寄放在伊和謝淑君那邊(偵8487號卷第98、209頁、原審卷 第177頁)。證人謝淑君於警詢、本院也為相同之證詞(偵9 245號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408頁)。  ⒉然查,承辦被告本案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均未因被告的供述而發現林秋合涉嫌槍砲犯行, 有其等112年6月16日、6月19日函可參(原審卷第205、207 頁)。  ⒊被告聲請本院傳訊林秋合到庭,林秋合到庭後堅詞否認被告 的指控(本院卷一第413頁以下)。其次,司法警察查扣系 爭槍枝時,經以專業方法採集指紋,並未採獲足資比對的指 紋。另僅自槍枝檢出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輸入刑事 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並未發現相符者,業 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2月9日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函覆本院(本院卷二第15頁);而被告與謝淑君是男女同 居關係,且同經檢察官在其等居所查獲上開槍彈,其等為了 能讓被告享有查獲槍砲來源減免其刑的利害關係相關,被告 和謝淑君的證詞無法互為補強使本院認定系爭槍彈的來源為 林秋合。  ⒊被告雖請求本院將林秋合送請測謊,然測謊的合法前提要件 ,必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林秋合於本院已明確表達:我又沒有說謊,為 何要測謊,他們之前也說我是他們的毒品來源(本院卷一第 416頁),被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綜上,被告並無此條 項減刑的適用。  ㈤此外,原審就被告非法寄藏槍彈犯行,所量處的刑度,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與被告的罪刑相當,也無過重之虞。 五、綜上,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表一:被告林明志觸犯原審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的「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購買或轉讓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易或轉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楊永剛 111年6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永剛 111年6月15日晚間8時23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永剛 111年6月16日下午6時34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永剛 111年6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永剛 111年6月22日下午3時1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文慈 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48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旁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林明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被告林明志觸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的「犯罪事      實及罪刑表」。 時間 (民國) 地點 槍枝、子彈種類 數量 附註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11年7月底某日 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某處 具有殺傷力之由仿獵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獵槍 1枝 ①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②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見偵9245號卷第33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621號鑑定書(見偵9245號卷第99至101頁) 林明志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8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621號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84012號函各1份(見偵9245號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235頁)

2024-12-25

TNHM-113-上訴-1214-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上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上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5年11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整體犯罪情節(均是暴力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隔1 年6月左右)、犯後態度(編號1犯行坦承傷害犯行,否認致 被害人重傷。編號2犯行於二審才坦承犯罪)、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判決書所載),受刑人函覆本院對 於定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7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聲-1186-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宜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㈠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編號1、2是擔任詐欺集團中向車手收 款的收水工作(本院卷第14頁判決書參照),編號3至6則是 邀請朋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犯案(第141頁判決 書參照)。   本案被害人總共6人,被害金額最高者為編號1的將近100萬 元。全部總被害金額大概170萬元左右(第165頁本院審查表 參照)。   受刑人觸犯附表各罪的時間相近、罪名相同,重複可歸責性 較高。  ㈡犯後態度:受刑人於編號1、2中坦承犯行(第20頁);於編 號3至6中否認犯行(第142頁)。  ㈢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受刑人行為時年僅20餘歲。  ㈣受刑人函覆本院對於定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63頁)。  ㈤受刑人為附表各該犯罪時,年僅約20餘歲,未來人生尚長, 希望能確實改過,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NHM-113-聲-1160-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 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 ,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所示之 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2、3曾定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本 院審酌被告係於111年6、7月間所犯,多為詐欺案件,上開 各罪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少,經本院詢問其定刑意見,其表示 無意見,此有數罪併罰調查表可按,綜合審酌受刑人行為態 樣、僅賠償少數被害人、承認之態度、侵害法益之類型、嚴 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多次酒駕之情狀,而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HM-113-聲-1185-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泓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民國112年11月3日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0 7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本院卷第7頁),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案件歷程:  ㈠本案案件歷程,均經本院前案以112年聲字第107號審理時, 於該案依職權調取相關判決、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本院援引 之(如附件)。  ㈡異議人又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1月3日函覆「台端已多次對於檢 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向法院聲明異議,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107號等裁定聲明異 議駁回。經再次審核後,台端因先後多次犯健保詐欺案,詐 取高額健保給付,仍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有該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 二、異議人本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沒有法律授權的不准 易科罰金,為違憲違法行為,必須裁定為違法等語(本院卷 第73、101、117頁)。 三、經查:  ㈠異議人歷來多次就同一事件,針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本次雖再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然本院認為臺南地檢 署的上開執行指揮,與111年12月23日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相同,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理由同本院前案以112年聲 字第107號裁定,本院援引之(如附件)。 四、異議人本次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HM-113-聲-931-2024122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玉惠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呂宗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50號、第142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玉惠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其與鄭雅慧、徐仁宗在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成立的調解筆錄的給付義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原審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 ,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1頁審理筆錄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雖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表所示。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 ,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最終適用法條結果並無違誤 ,乃屬無害瑕疵。此外,本案亦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 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所指不適合僅針對「量刑上訴」進行審 理的情形,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經核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減刑適用。 三、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已與告訴人2人在原審法院達成調解(1 13年度嘉原簡移調字第8號、第9號,本院卷第85頁調解筆錄 參照),正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 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失慮犯罪,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且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目前均有按期賠償告訴人2人,有其 陳報之給款證明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另為保障被害人的 債權,並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 (被告如未切實履行分期付款義務,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可 以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TNHM-113-原金上訴-1574-20241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豐正 被 告 蔡秉霖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秉霖緩刑貳年,應按期履行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57號調解 筆錄的賠償義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審 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裁量之情事,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經達成調解,因此, 原審已無過重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過失犯罪,犯後坦承犯罪, 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另為保障告 訴人之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於緩刑期間諭知 被告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未履行分期付款義務 ,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執行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被告於本院業經本院告知上開得撤銷緩刑的規 定,並承諾屆期不會藉故延遲賠償,見本院卷第64頁審理筆 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HM-113-交上易-640-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友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㈠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3月」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 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7頁審理筆錄參照 )。  ㈡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超過500萬元以 上,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修法,並於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詳如附表所示。如果適用新法,被告犯行將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再依同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本院將於 「1年6月至9年11月」之間量刑,高於被告行為時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加重詐欺取財罪的「1年以上7 年以下」,因此,修正後的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㈢原審於113年8月5日宣判時,雖漏未為上開新舊法的整體比較 ,然原審最終仍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結論與本院上開新 舊法比較結果相同,核屬無害瑕疵。此外,本案亦無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所指不適合僅針對「量 刑上訴」進行審理的情形,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的適用 :   被告雖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坦承犯罪,且因原審已經相信 被告所稱其尚未收到犯罪所得(原審判決書第6頁),即無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誠如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非適 用被告行為後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律,被告自無 上開條例第47條減刑適用。 三、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已於113年12月12日支付被害人6000元 (並提出轉帳證明),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 過重之虞。  ㈡被告於原審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清償被害人新台幣47 萬元,自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清償6000元(原審卷第59頁調 解筆錄參照),然被告並未按期清償,遲於本院審理期間, 經本院督促後,方於113年12月12日給付被害人一期款項600 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 院卷第48、51頁);參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乙情,業 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判決第6頁),被害人被害 的金額非輕,原審的量刑已與被告犯行相當,本院自無再調 降刑度的必要。  ㈢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的金額非輕,且被 告自陳還有參與別件案件(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48頁) ,被告參與的另案其中一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目前繫屬於二審中審理。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並不適宜宣 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犯罪時間:112年3月初) 中間法 現行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1720-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3年 度偵字第8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000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僅 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7頁審理筆錄參 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  ㈡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提供手機門號000 0000000給來路不明的犯罪人士,除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審認 定的被害人楊芳月、梁瑛娟詐欺取財以外,尚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對被害人蔡聖源、邱虺叡實施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與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11 3年度偵字第13526、13527號移送本院請求併辦審理(本院 卷第79頁)。然查:倘若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對第一審判決 之科刑不服提起上訴,但檢察官並未上訴者,上訴審法院自 僅能由被告聲明上訴之具體理由所界定之範圍,就第一審判 決之科刑是否妥適進行審判。即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 後,另行主張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利被告之犯 罪事實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促請法院注意,上訴審仍無從 逕行擴充其審查範圍至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為更不 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第2 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即沒有就檢察官移送本 院請求併辦的事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伊願意承認犯罪,但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 的詐騙行為(並非共同正犯),伊因之前沉迷網路賭博而一 時失慮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  ㈡被告為清償自己的債務,提供手機門號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 人詐欺取財,造成被害人蒙受鉅額財產損害,也使司法機關 難以追查幕後集團正犯,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違法事 證明確,被告到案後雖坦承透過親友介紹而任意提供手機門 號出去,但於警詢、偵查、原審仍否認犯罪,表示不知道這 樣違法(偵826號卷第4頁、第40頁反面、移送原審併辦警卷 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於原審判決有罪後,延於本 院才承認犯罪,未見其勇於改過,因為原審的量刑已屬適當 ,本院認為也無從再調降被告的刑度。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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