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0 號
聲 請 人 蔡永星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766 號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採,刑事訴
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 項所稱「新事實」、
「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顯著性」之法律見解,對
再審聲請創設法無明文規定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對於原審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40 號刑事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經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
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