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
方○任
林○廷
廖○燁
張○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方○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廖○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新、方○任
、林○廷、廖○燁、張○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被告等人所持
之高爾夫球桿、球棒及鞭炮等物,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
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
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
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
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
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
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
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林○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方○任、林○廷、廖○燁則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張○
傑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
㈣被告方○任、林○廷、廖○燁及同案被告蘇○宇(由本院另行審
結),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等因被告林○新之邀約,而聚眾破壞「年輕人歐美精品
服飾店」之櫥窗玻璃,惟未波及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
圍非廣,危險外溢性尚低,又被告林○新等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認上開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
嚴重或擴大現象,均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新僅為替友人出氣,竟
糾集被告方○任、林○廷、廖○燁等人,分持鞭炮、高爾夫球
桿及球棒等兇器砸毀「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店面之櫥窗
玻璃,並由被告張○傑手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影響人民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林○新於本案中為首謀並提供
兇器之角色,被告方○任、林○廷、廖○燁係應被告林○新之邀
集,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張○傑則在場助勢,行為惡性較被
告林○新等人為輕;復參以上開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及被告
林○新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
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偵卷第631頁);併考量上開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就被告方○任、林○
廷、廖○燁、張○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林○新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
之球棒、鞭炮等物,雖亦為供上開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扣於本案,且均易於取得,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另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1號
被 告 林○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
部隊信箱:新北五股○○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被 告 方○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因友人與陳○妘經營之「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前有
債務糾紛,為替友人出氣,竟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召集方
○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陳○碩、何○瑋、洪○銘
、許○翔(陳○碩、何○瑋、洪○銘、許○翔等人所涉犯嫌,另
為不起訴處份),於民國112年7月1日22時10分許,分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BUT-0890號自用小客車、RD
R-5319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年輕人
歐美精品服飾店(下稱本案店面)。抵達本案店面後,林○新
、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共同基於聚眾鬥毆
、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新提供球棒、高爾夫球桿
、鞭炮等客觀上得為凶器之物品予方○任、林○廷、廖○燁、
蘇○宇、張○傑,方○任手持鞭炮,點燃後往本案店面丟擲;
林○廷、蘇○宇持高爾夫球桿、廖○燁持球棒砸毀本案店面之
櫥窗玻璃;張○傑手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嗣經陳○妘報警處
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妘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召集被告方○任等人前往本案店面實施強暴之事實。 2 被告方○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方○任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鞭炮往本案店面內丟擲,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3 被告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4 被告廖○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球棒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5 被告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6 被告張○傑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林○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在被告林○新等人下手實施強暴時,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妘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遭人毀損之事實。 8 監視器影片擷圖 1.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乘車輛抵達本案店面之事實。 2.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在場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張○傑在場助勢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被告林○新等人所用之高爾夫球桿,於實施強暴過程中斷裂,遺留於本案店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
過程中,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
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方○任、林○
廷、廖○燁、蘇○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張○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林○新、方○
任、林○廷、廖○燁、蘇○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林○新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
之球棒1隻、鞭炮等物,雖為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
○燁、蘇○宇犯案所用之工具,然該等物品本非僅得供傷害他
人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考量訴訟經濟、預防
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
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復非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
○宇均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
回毀損告訴,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
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TCDM-113-訴-1228-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