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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77號 原 告 詹吳四妹 被 告 郭芳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72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附民-2777-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 方○任 林○廷 廖○燁 張○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方○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廖○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新、方○任 、林○廷、廖○燁、張○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被告等人所持 之高爾夫球桿、球棒及鞭炮等物,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 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 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 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 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 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 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 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林○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方○任、林○廷、廖○燁則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張○ 傑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  ㈣被告方○任、林○廷、廖○燁及同案被告蘇○宇(由本院另行審 結),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等因被告林○新之邀約,而聚眾破壞「年輕人歐美精品 服飾店」之櫥窗玻璃,惟未波及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 圍非廣,危險外溢性尚低,又被告林○新等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認上開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 嚴重或擴大現象,均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新僅為替友人出氣,竟 糾集被告方○任、林○廷、廖○燁等人,分持鞭炮、高爾夫球 桿及球棒等兇器砸毀「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店面之櫥窗 玻璃,並由被告張○傑手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影響人民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林○新於本案中為首謀並提供 兇器之角色,被告方○任、林○廷、廖○燁係應被告林○新之邀 集,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張○傑則在場助勢,行為惡性較被 告林○新等人為輕;復參以上開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及被告 林○新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 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偵卷第631頁);併考量上開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就被告方○任、林○ 廷、廖○燁、張○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林○新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 之球棒、鞭炮等物,雖亦為供上開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扣於本案,且均易於取得,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另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1號   被   告 林○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             部隊信箱:新北五股○○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被   告 方○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因友人與陳○妘經營之「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前有 債務糾紛,為替友人出氣,竟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召集方 ○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陳○碩、何○瑋、洪○銘 、許○翔(陳○碩、何○瑋、洪○銘、許○翔等人所涉犯嫌,另 為不起訴處份),於民國112年7月1日22時10分許,分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BUT-0890號自用小客車、RD R-5319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年輕人 歐美精品服飾店(下稱本案店面)。抵達本案店面後,林○新 、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共同基於聚眾鬥毆 、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新提供球棒、高爾夫球桿 、鞭炮等客觀上得為凶器之物品予方○任、林○廷、廖○燁、 蘇○宇、張○傑,方○任手持鞭炮,點燃後往本案店面丟擲; 林○廷、蘇○宇持高爾夫球桿、廖○燁持球棒砸毀本案店面之 櫥窗玻璃;張○傑手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嗣經陳○妘報警處 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妘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召集被告方○任等人前往本案店面實施強暴之事實。 2 被告方○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方○任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鞭炮往本案店面內丟擲,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3 被告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4 被告廖○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球棒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5 被告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6 被告張○傑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林○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在被告林○新等人下手實施強暴時,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妘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遭人毀損之事實。 8 監視器影片擷圖 1.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乘車輛抵達本案店面之事實。 2.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在場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張○傑在場助勢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被告林○新等人所用之高爾夫球桿,於實施強暴過程中斷裂,遺留於本案店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 過程中,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 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方○任、林○ 廷、廖○燁、蘇○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張○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林○新、方○ 任、林○廷、廖○燁、蘇○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林○新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 之球棒1隻、鞭炮等物,雖為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 ○燁、蘇○宇犯案所用之工具,然該等物品本非僅得供傷害他 人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考量訴訟經濟、預防 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 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復非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 ○宇均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 回毀損告訴,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 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4-12-10

TCDM-113-訴-1228-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宇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被告所持之高 爾夫球桿,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客觀上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 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 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 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 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如 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 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方○任、林○廷、廖○燁間(由本院另行審結) ,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 因共同被告林○新(由本院另行審結)之邀約,而聚眾破壞 「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之櫥窗玻璃,惟未波及他人,且 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尚低,又被告已透過 共同被告林○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被告所犯情節雖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共同被告林○新之約,持 高爾夫球桿砸毀「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店面之櫥窗玻璃 ,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有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憑(偵卷第631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考量被 告本案中之分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 狀況(偵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1號   被   告 林○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             部隊信箱:新北五股○○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被   告 方○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因友人與陳○妘經營之「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前有 債務糾紛,為替友人出氣,竟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召集方 ○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陳○碩、何○瑋、洪○銘 、許○翔(陳○碩、何○瑋、洪○銘、許○翔等人所涉犯嫌,另 為不起訴處份),於民國112年7月1日22時10分許,分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BUT-0890號自用小客車、RD R-5319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年輕人 歐美精品服飾店(下稱本案店面)。抵達本案店面後,林○新 、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共同基於聚眾鬥毆 、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新提供球棒、高爾夫球桿 、鞭炮等客觀上得為凶器之物品予方○任、林○廷、廖○燁、 蘇○宇、張○傑,方○任手持鞭炮,點燃後往本案店面丟擲; 林○廷、蘇○宇持高爾夫球桿、廖○燁持球棒砸毀本案店面之 櫥窗玻璃;張○傑手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嗣經陳○妘報警處 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妘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召集被告方○任等人前往本案店面實施強暴之事實。 2 被告方○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方○任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鞭炮往本案店面內丟擲,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3 被告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4 被告廖○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球棒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5 被告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6 被告張○傑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林○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在被告林○新等人下手實施強暴時,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妘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遭人毀損之事實。 8 監視器影片擷圖 1.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乘車輛抵達本案店面之事實。 2.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在場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張○傑在場助勢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被告林○新等人所用之高爾夫球桿,於實施強暴過程中斷裂,遺留於本案店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 過程中,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 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方○任、林○ 廷、廖○燁、蘇○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張○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林○新、方○ 任、林○廷、廖○燁、蘇○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林○新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 之球棒1隻、鞭炮等物,雖為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 ○燁、蘇○宇犯案所用之工具,然該等物品本非僅得供傷害他 人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考量訴訟經濟、預防 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 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復非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 ○宇均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 回毀損告訴,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 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4-12-10

TCDM-113-簡-2236-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元 具 保 人 林愷洋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愷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愷洋因受刑人陳建元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由具保人林愷洋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 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保釋後,所犯詐欺等案件業已判決確 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復查無受刑人 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 保人經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以 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受 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聲-4031-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漢文 現於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服役中(后里七星崗營區586旅聯兵1營機步連)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 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漢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漢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 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且代為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 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聽從其高中同學「丁俊廷」之指示, 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丁俊廷」使用,並依「丁俊廷」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丁俊廷」,而容任「丁俊廷」以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  ㈡「丁俊廷」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萊幣發」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 號1至14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金 額,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第一層帳戶,再輾 轉匯至本案帳戶,並由「丁俊廷」指示羅漢文於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示領款時間、領款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領款金額後交付予「丁俊廷」,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漢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及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字卷第259至288頁)及附 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適用減刑之規定,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起訴書就附表ㄧ編號1至14部分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206、214頁),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無礙被告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至起訴書就附表ㄧ編號1部分記載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同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0 6、214頁),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且就所涉組織犯 罪犯行部分,被告既僅與單一之對象「丁俊廷」聯繫上開詐 財、洗錢等犯行之各節,自難謂被告已涉有參與犯罪之組織 ,亦屬明確。  ㈣核被告如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與「丁俊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犯所犯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 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丁俊廷」使用並 代為提領款項,容任「丁俊廷」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附表ㄧ編號1、2、4至8、1 1至1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160、185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後附匯款單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0、171至174、177至201、 229、23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與出席調解之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 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況且被告係以貸款支付告訴人 等之賠償金,倘被告入監服刑,則將失去工作而難期待其出 監後有能力背負貸款之沉重壓力,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14告訴人遭詐欺後層層轉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丁俊廷」,被告 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07、223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 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領款時間及金額 領款地點 卷證出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 1 高千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致電與告訴人高千琇先生聯繫,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款項,需轉帳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高千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高千琇之全盈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25分許轉匯4萬9985元 涂絜茹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27分許轉匯4萬9970元 被告羅漢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29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 0號之統一泉富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千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35至43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11至113頁)。 ⑶告訴人高千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5至117頁)。 ⑷左列高千琇全盈支付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IP登入記錄及交易記錄(偵字卷第225頁)。 ⑸左列涂絜茹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27至229頁)。 ⑹統一泉富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89頁)。 2 林金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致電與告訴人林金玉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刷卡,需轉帳以進行止付云云,致告訴人林金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2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涂絜茹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30分許轉匯4萬9700元 被告羅漢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33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佳茂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47至49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21至122頁)。 ⑶告訴人林金玉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卷第123頁)。 ⑷左列涂絜茹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27至229頁)。 ⑸統一佳茂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1頁)。 3 詹育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致電與告訴人詹育琦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多一筆訂單,需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詹育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7日16時2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孔寶慶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7日16時27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2月27日16時33分許提領9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欣廟東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育琦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51至5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29至130頁)。 ⑶告訴人詹育琦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卷第131頁)。 ⑷左列孔寶慶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1頁)。 112年2月27日16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2年2月27日16時32分許轉匯4萬9700元 4 高美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致電與告訴人高美華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需轉帳以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高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8日15時3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黃意茹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8日15時39分許轉匯2萬9970元 112年2月28日15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豐信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美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55至5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35頁)。 ⑶告訴人高美華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字卷第137頁)。 ⑷左列黃意茹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3至235頁)。 ⑸統一豐信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1頁)。 5 丁文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致電與告訴人丁文亮聯繫,佯稱因系統異常導致設定成供應商,需轉帳以解除款項云云,致告訴人丁文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8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9998元 112年2月28日15時47分許轉匯1萬9980元 112年2月28日15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文亮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57至6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47頁)。 ⑶左列黃意茹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3至235頁)。 ⑷統一豐信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3頁)。 6 許家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致電與告訴人許家瑀聯繫,佯稱因錯誤將重複扣款,需轉帳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許家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匯款4萬9950元 陳幸泉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2月28日21時53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欣廟東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瑀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65至7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55至156頁)。 ⑶告訴人許家瑀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字卷第157頁)。 ⑷左列陳幸泉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7頁)。 7 鄧若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鄧若君聯繫,佯稱需轉帳以開通賣場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鄧若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2分許匯款4萬9981元 陳家如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5分許轉匯4萬9700元 112年3月2日15時11分許提領4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若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1至7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63至164頁)。 ⑶左列陳家如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9頁)。 8 潘淑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mger」與告訴人潘淑儀妹妹聯繫,佯稱需轉帳以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潘淑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45分許匯款4萬9983元 劉奕昕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45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3月2日15時47分許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淑儀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5至77頁)。 ⑵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67頁)。 ⑶告訴人潘淑儀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字卷第170頁)。 ⑷左列劉奕昕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1頁)。 9 王韻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致電與告訴人王韻蘋聯繫,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信用卡被盜刷,需轉帳以止付信用卡云云,致告訴人王韻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3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彭宜婷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7時12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3月3日17時18分許提領9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韻蘋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9至87頁)。 ⑵告訴人王韻蘋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77頁)。 ⑶告訴人王韻蘋提供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字卷第179至183頁)。 ⑷左列彭宜婷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3至245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3頁)。 112年3月3日17時10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12年3月3日17時16分許轉匯3萬9700元 112年3月3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0 向敏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致電與告訴人向敏齊聯繫,佯稱誤植為團體報名,需轉帳以解除契約云云,致告訴人向敏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1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謝淑雅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12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3月4日19時14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新豐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向敏齊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89至9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95至196頁)。 ⑶告訴人向敏齊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97頁)。 ⑷左列謝淑雅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7頁)。 ⑸統一新豐興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5頁)。 11 詹秀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致電與告訴人詹秀梅聯繫,佯稱會費登記作業有問題,需轉帳以沖帳云云,致告訴人詹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17分許匯款4萬9978元 許雯雅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18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3月4日19時19分許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秀梅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91至9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01至202頁)。 ⑶告訴人詹秀梅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03頁)。 ⑷左列許雯雅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9頁)。 ⑸統一新豐興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5頁)。 12 魏緁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致電與告訴人魏緁愉聯繫,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轉帳以簽立保障合約云云,致告訴人魏緁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32分許匯款9萬9987元 王芷淇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33分許轉匯4萬9600元 112年3月6日15時37分許提領9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百達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緁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95至9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07頁)。 ⑶告訴人魏緁愉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卷第209頁)。 ⑷左列王芷淇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51至253頁)。 ⑸統一百達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7頁)。 112年3月6日15時35分許轉匯4萬9400元 13 鍾寶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致電與告訴人鍾寶珠聯繫,佯稱帳戶被重複扣款,需轉帳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鍾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7日18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鍾寶珠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8時28分許轉匯4萬9985元 112年3月7日18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大東家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寶珠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99至101頁)。 ⑵告訴人鍾寶珠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字卷第215頁)。 ⑷左列鍾寶珠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55頁)。 ⑸統一大東家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7頁)。 112年3月7日18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3月7日18時29分許轉匯4萬9985元 14 張邱珮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透過平臺「旋轉拍賣」APP與告訴人張邱珮倫聯繫,佯稱賣場可能違規,需轉帳以簽立保障協議云云,致告訴人張邱珮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2分許匯款4萬9983元 楊昆霖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2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3月8日15時10分許提領9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欣廟東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邱珮倫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03至10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21至222頁)。 ⑷告訴人張邱珮倫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字卷第223頁) ⑸左列楊昆霖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57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0

TCDM-113-金訴-518-20241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學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113年3月30日10時13分許」更 正補充為「於113年3月30日10時13分許起至同日10時50分許 止」,第5行「徒手竊取」更正補充為「接續徒手竊取」; 證據部分補充「商品標價條碼」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告訴 人寶雅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6千元完畢等情,有和解 書(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及酌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1 頁、第85頁之診斷證明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亦未發還於被害人,惟被告業與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 履行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已達沒收制度 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9178號   被   告 廖學瀅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瀅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 、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10時13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雅公司)台中大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 雅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之放入褲子口袋內 。僅結帳2樣商品後,步行離去。嗣因廖學瀅行徑可疑,寶 雅公司員工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清點商品後發現短缺乃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事 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1 Solone大藝術家玩色層次點彩刷 1 350元 2 Solone大藝術家玩色手指暈染遮瑕刷 1 320元 3 Solone大藝術家玩色薄透底妝刷 1 350元 4 凱婷零瑕肌密明亮持妝隔離乳 1 400元 5 艾薇卡彩日拋10入Urban Noir 2 290元 6 艾薇卡彩日拋10入Chiffon Brown 1 290元 7 艾薇卡彩日拋10入-Apricot Brown 1 290元 8 MEKO指尖戲光感指甲油 1 119元 9 HOMEI MINI光撩凝膠指甲油 1 159元 共計:2858元

2024-12-10

TCDM-113-中簡-2839-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朝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月玟(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28號撤回起訴)於民國111年11月8 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大里區慈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仁 福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 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右方有被告侯昭旬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福街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牙齒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左 側膝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51頁),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2-交易-1838-20241209-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2時40分許,在臺鐵臺中站前之 成功路口公車站,發現AB000-A112679(00年0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也在該處等候公車,乙○○遂與甲○攀談 ,並要求甲○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經甲○同意後而取得 甲○手機互加聯絡人,此時甲○等候之75號公車(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進站,甲○旋即上車,乙○○亦跟隨上車 ,甲○上車後原本坐在公車司機後方之坐位,然乙○○邀請甲○ 與其一起坐到公車後排位置,甲○不疑有他,而同意坐在公 車最後一排左側靠近窗戶之座位,而乙○○則坐在甲○右側之 靠近走道位置。甲○與乙○○於聊天過程中,告知乙○○伊目前 仍就讀某高中二年級(校名詳卷),乙○○因而知悉甲○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即 徒手撫摸甲○之大腿、並徒手伸入甲○內衣撫摸甲○之胸部, 甲○不願接受乙○○之猥褻行為,惟擔心斷然拒絕乙○○將遭受 不利,僅口頭向乙○○表示「你可以先不要這樣嗎」,然乙○○ 竟進一步試圖將手伸入甲○之內褲撫摸伊陰部,甲○見狀遂以 隨身包包護住其下體,阻止乙○○之侵犯。 二、甲○因對臺中路況不熟,若未能於目的地站牌下車恐將迷路 ,是甲○見伊目的地站牌即將到站,起身欲下車,然乙○○卻 以身體阻擋甲○通過,並拉住甲○之手阻止甲○下車,要求甲○ 一同前往日月潭遊玩,甲○見乙○○不願讓伊離開,遂假意提 議若乙○○讓伊去補習班上課1小時,之後便與乙○○同去等語 ,請求乙○○讓伊下車,此時乙○○接續先前對少年強制猥褻之 犯意,遂要求甲○親吻其臉頰,甲○為求脫身並取信乙○○,不 得不依乙○○之指示親乙○○之臉頰示好,乙○○始同意讓甲○下 車。 三、隨後甲○與乙○○在臺中市南區黎明向上路口公車站下車後, 乙○○竟仍繼續糾纏甲○,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乙○○接續同一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要 求甲○親其臉頰,甲○為求脫身,擔心拒絕乙○○將遭受不利, 因而不得不隔著口罩以嘴碰觸乙○○之臉頰2次,然乙○○竟向 甲○稱「你這樣沒有誠意」,並徒手扯下甲○之口罩,違反甲 ○意願,親吻甲○之嘴唇,並試圖伸入舌頭至甲○口中,甲○遂 緊閉牙門阻止乙○○進一步侵犯,乙○○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得 逞後,始同意甲○離開前往補習班上課,甲○脫身後迅速進入 補習班(住址詳卷),並向同學張○○、周○○、黎○○、荊○○等 人哭訴遭侵害之過程,並提供乙○○之LINE帳號照片佐證,補 習班老師張○○、賴○○等2人獲悉上情後,隨即與黎○○共同外 出追尋乙○○下落,此時乙○○不知東窗事發,仍在補習班附近 之某彩券行等候甲○下課,張○○、賴○○在上開彩券行發現乙○ ○後,當場質問乙○○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乙○○見事跡敗露, 旋即逃離現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於112年11月11日12時40分許,在 成功路口公車站與甲○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75號公 車,期間其邀請甲○至公車最後一排同坐,甲○坐於左側靠近 窗戶之座位,被告則坐在甲○右側靠近走道之位置,甲○在公 車上曾告知被告伊目前就讀某高中二年級,及甲○曾戴著口 罩親被告臉頰,後兩人一同於黎明向上路口公車站下車,甲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彩券行前,甲○再次戴著口罩 親吻被告臉頰2次,被告則向甲○稱「你這樣沒有誠意」等語 ,是第3次親吻未隔著口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也沒有威脅甲○,是甲○心甘 情願親我的,我也沒有摸甲○大腿、胸部或舌吻,在公車上 是甲○主動提出要加我的LINE,如果甲○不願意,為何在公車 上或下車後人那麼多甲○都沒有求救,甲○離開時我覺得她很 高興。本案證人全部都是甲○的老師或同學,我覺得對我很 不公平等語。經查:  ㈠前開被告與甲○於112年11月11日12時40分許搭乘75號公車之 過程及下車後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之事,有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7 至15、35至40頁,本院卷第109至133頁)、證人即甲○之老師 張○○、賴○○及甲○之同學黎○○、荊○○、張○○、周○○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可佐(偵卷第51至53、61至63、71至73、8 1至83、91至95、97至101、175至182頁);並有甲○手繪之公 車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黏貼 表、112年11月11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LINE頭貼照 片、證人張○○、賴○○、黎○○拍攝被告錄影畫面截圖、甲○與 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9日刑生字第1136003514號鑑定書、告訴人衣物採樣照片(偵 卷第49、103至109、111、147至150、151)、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年11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 斷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 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112年11月1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112679號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不公開卷第3、5 、7、11、13至17、19至22、27、29至30、31、33頁)、113 年度院保字第1060號扣押物品清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及GOOG LE地圖2張(本院卷第31至32、151至155頁)在卷可證,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有證人甲○指證明確:  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要搭乘75號公車,被告過來跟 我搭話,我們有聊到我家狗的事,我給被告看手機裡狗的照 片,被告突然拿走我手機說要加我LINE,我想是阿公加LINE 沒關係,後來被告跟我一起上了75號公車,一開始我坐在公 車前段,被告拉我的手跟我說坐後面比較寬敝,我覺得被告 白髮蒼蒼是老人家,很和善,跟他到後面應該沒關係,所以 我就跟被告到公車最後面最右邊的座位坐,被告坐在我右手 邊,把我要出入的地方都卡住了,一坐下來被告就開始把他 的左手從背後放我左肩上摟抱我,一邊跟我聊天,然後被告 左手開始往下伸進衣服摸我腰腹部,然後為了要打消被告對 我的性慾,我故意跟他說我肉肉的沒什麼好摸,沒想到被告 的右手開始摸我的右大腿,接著想從我的褲子伸進去摸我重 要部位,我立刻用我的包包擋住不讓他摸,被告的右手就換 伸進衣服及内衣摸我兩邊的胸部及捏我的乳頭,他從一開始 上車就開始摸我直到我下車,過程大約40分鐘。在公車要到 黎明路向上路站的前5站,我覺得自己要想辦法下車,我開 始跟被告假裝友好跟他約定,請他等我下課再跟他出去,原 本請被告等我4小時,被告跟我討價還價到等我1個小時,他 才同意讓我離開去跟老師請假,被告叫我親他,我不知道被 告有無帶兇器,我怕我出聲或拒絕被告會傷害我或對我不利 ,且被告堵在我座位旁我沒辦法離開,為了可以下車,就親 了他3下。13點20分到黎明路向上路站,被告跟我一起下車 ,我加快腳步要去上課,被告把我拉至臺中市○○區○○路○段0 000000號間其中一根騎樓柱子後面叫我親他,我一開始隔著 口罩親他臉頰,可是被告把我口罩及自己的口罩拉下來,強 吻我的臉頰及嘴巴,被告想把舌頭伸進我嘴巴,可是我用力 閉緊所以他沒有得逞,我覺得很噁心。我覺得一定要在黎明 路向上路站下車,因為我不是臺中人,我只知道這站,如果 錯過我就會迷路,這是我唯一可以逃離的機會,所以我就讓 被告摸讓被告親。我到寵物店就開始哭並和我老師說事情的 經過,老師就衝出去錄影並質問被告為何騷擾他學生等語( 他卷第7至15頁)。  ⒉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1月11日我在火車站前等車, 被告突然跑出來問我要去哪裡,我說要去寵物證照的美容班 上課,被告就說他可以載我去,還說證照都沒有用,我本來 以為只是一般跟老人聊天,就將我手機內寵物狗的照片給被 告看,不料被告突然將我手機搶走,說要加我的LINE,還說 以後要約我去日月潭玩,還要我今天去日月潭不要上課,我 想說我的車快來了,而且加了LINE之後也可以刪掉,就同意 被告拿我的手機開啟LINE的QRCODE,再拿被告的手機掃我的 碼,後來75號公車來了,被告跟著我上車,我當時坐在司機 後方第一排,被告要我跟他一起坐在最後面一排,我的左邊 是窗戶,被告坐我右手邊,被告突然將手繞過我的後背放在 我左肩上,右手放我的大腿,最後把手伸進我內衣內,摸我 的兩側乳頭,有揉也有摳,被告還試圖撫摸我的下體,但我 用隨身攜帶的工具包用力護住下體,所以被告才沒得逞。過 程中被告用聊天的方式說他很有錢,女兒在做銀行,還要我 當他第3個女兒,我想說可能遇到變態,萬一我反抗他會有 武器會傷害我,我當下覺得很噁心(甲○落淚),我想逃, 但不知道怎麼逃,我後來想到要讓被告信任我,我就試圖與 被告談判,騙被告說要請假,讓我可以跟被告出去,被告一 開始還不相信我,我為了取信於被告,不得不主動親他的臉 頰,讓被告相信我願意與他出去,還說讓我上一小時的課, 之後我就跟被告去日月潭,被告最後才同意讓我下車,並讓 開他的位置,讓我走下公車,被告一路持續摸我的肚子及胸 部、手、大腿,及身體隱私部位,直到我下車為止,過程大 約有40分鐘。我後來在黎明路與向上路口下車,被告也追下 車,要我親他的臉頰,我為了脫身,不得不配合被告,我戴 著口罩親被告的左右臉頰各一次,結果最後被告將我的口罩 拉下,直接親吻我的臉頰及嘴唇,還試圖將舌頭放進我的嘴 巴,但我嘴巴緊閉,被告還是有將舌頭抵住我的牙齒。我事 後將這件事情告知補習班的女性員工,員工就去通報老師張 ○○、賴○○,當時另外一個學姐有拿手機去拍被告的照片給我 確認,我說就是照片中的男子,之後老師才憑照片去質問坐 在彩券行的被告,彩券行距離寵物店約200公尺,賴○○老師 就拿手機開啟錄影,質問被告為何要對我性騷擾,被告對老 師說我都是自願的,之後被告就站起來走掉了等語(他卷第3 5至40頁)。  ⒊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11月11日星期六,大約中午 12點40分左右,我在臺中火車站成功路口等公車要去證照班 上課,我只知道上課寵物店的店名,不知道地址,我都固定 坐75號公車,在固定的站牌下車,並走固定的路線。當天被 告突然搭訕我,我想說被告是老人家,可能是小孩不在,很 無聊,想說老人家多陪伴一下,就跟他講一下話這樣。被告 問我是大學生嗎,我說不是,我告訴被告我讀某高中二年級 ,等車的時候被告拿我的手機加LINE,公車來了之後,被告 跟我一起上車,還說「走,我們去什麼日月潭,不要上證照 班了」,我就跟他說不行,一開始我坐在公車前排前面最靠 窗的位子,被告就突然說要跟我說什麼事情,叫我去公車最 後面講,我就想說應該沒什麼差,我那時候坐在最左邊也是 靠窗,是被告叫我坐裡面,坐下後被告開始碰我,先用左手 我背後繞過去碰我肚子,將手伸進我衣服和胸罩內摸我的胸 部,又用右手想要伸進我褲子,我用工具包把被告的右手壓 住,跟被告說「你可以先不要這樣嗎」,當時公車上沒什麼 人,我們座位的右前方有1個阿姨,但我不敢跟阿姨講,因 為我怕被告有帶武器,我想說跟被告聊天讓他分散注意力, 被告好像說他家裡有3、4個小孩,然後有個女兒是銀行的負 責是做收銀的,家裡很有錢,說這些話的過程被告還是環抱 我,身體貼我非常近,我不敢跟被告說不要,但我會扭一下 身體反抗,講其他的事情讓被告不要再繼續這樣對我,過程 大約3、40分鐘。後來我說我需要下車了,被告就一直拉住 我的手說「不要不要」,然後把位子給堵起來了,我為了讓 被告放我下車,就跟被告說「我媽媽繳錢讓我補證照班,你 讓我上個4小時」,被告說「不要」,我說「不然2個小時」 ,被告又說「太久」,然後我說「1小時,很快回來找你」 ,被告才讓我在黎明路向上路口站下車,被告也跟著我下車 ,我下車後走很快,想要快點去證照班請人求助,被告在臺 中市○○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的柱子後面拉住我的手,說「親 一下」,一開始我有戴口罩,被告把我口罩拉下來強吻我, 被告還想要把舌頭放進來,我把我嘴巴閉緊緊的,然後就很 噁心,我有拉衣服起來擦。那時候我學姐姓荊,大概在公益 彩券這邊說她有看到,我也有看到學姐,可是我又不知道怎 麼講。我與被告不認識,被告看起來是阿公那輩的人,當天 只是想說被告是老人家,因為我們家本身家庭就是會尊重年 長的人,基於此想法我才跟被告互動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 33頁)。  ⒋綜觀甲○歷次證述關於伊與被告互動之前因後果、細節均屬一 致,就案發經過均能為具體詳細之描述,並無任何抽象、避 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且甲○證述之互動過程、聊天內 容亦多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23至125、140頁),甲○ 證述自難謂為虛妄。另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亦 均有因敘及案發過程而情緒激動、哭泣之情(他卷第36頁, 本院卷第124頁),此與一般性犯罪被害人於事後陳述、回 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波動之真摯反應 相當。況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年齡差距甚大,無任何誣 指被告之動機,甲○對有無遭受強制猥褻此係關乎個人重要 名節一事,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猥褻之情 節,自毀清譽。佐以甲○當日穿著之衣服,測出與被告DNA-S TR型別相符之男性染色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514號鑑定書及衣物採樣照片附卷 可查(偵卷第147至150、151),益徵甲○前揭證述被告違反伊 意願拉下口罩對伊為親吻之強制猥褻行為後,甲○用衣服擦 拭一事屬實。  ㈢本案並有證人即甲○之老師張○○、賴○○及甲○之同學黎○○、荊○ ○、張○○、周○○證述可資補強:  ⒈性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 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 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 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 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證人轉述被 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 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 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 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 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茲所謂之補強證 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 實性,即已充分。  ⒉上開證人等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甲○於案發當日進入寵物店後 即哭泣訴說遭受陌生男子猥褻,情緒非常激動、緊張、害怕 ,證人張○○、賴○○及黎○○追至彩券行質問被告後,被告旋即 離開現場等節;證人黎○○、荊○○並證述其等於買飲料路上看 見被告在親吻甲○,當時感到很訝異為何一個老人家會親吻 年紀可以當他孫女的女生等語(偵卷第175至181頁)。上開證 人等雖為甲○之證照班老師及同學,然非甲○之至親好友,平 日交情應屬有限,又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刻意構陷被告之 動機,且均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 動機,是渠等證詞均應可採,而可補強甲○上開證述之憑信 性。  ㈣被告上開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甲○係自願、主動親吻,然甲○已明確證述當日被 告觸摸伊大腿、胸部及親吻之行為均違反伊意願,已如前述 。再觀被告與甲○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被告為年近六旬 之中老年男性,甲○則為就讀高中之花樣少女,2人年紀相差 甚遠,殊難想像被告對甲○有何異性魅力足以吸引甲○主動親 近被告。被告雖辯稱甲○在公車上及下車後均未呼救,不合 常理等語,然甲○於偵審中一再證述伊僅知固定之站牌及路 線,且伊擔心被告持有武器,恐其不悅會對伊不利,因此不 敢大聲呼救或反抗,然甲○曾向被告稱「你可以先不要這樣 嗎」等語表示拒絕,亦於被告欲摸伊陰部時,以包包阻擋, 顯見被告於公車上撫摸甲○胸部、大腿之行為均係違反甲○之 意願,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然又於甲○要求下車時堵住 甲○坐位,因而造成甲○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且心理受到壓 制,甲○為圖順利下車始而隔著口罩親吻被告,自難認係基 於甲○之真摯同意。  ⒉又被告與甲○下車後於黎明路向上路口站牌附近,被告自承其 曾對甲○稱「你這樣沒有誠意」等語,因而被告與甲○未隔口 罩親吻1次。然被告與甲○既無任何交情,亦無交往關係,被 告有何立場及理由要求甲○應脫掉口罩親吻被告始「有誠意 」?顯見被告係見甲○年紀甚輕、不敢嚴正拒絕或激烈反抗 ,並利用甲○急欲脫身且不熟悉地理環境之弱勢處境,「軟 土深掘」而進一步侵犯甲○,更證明被告辯稱其未違反甲○意 願一節荒謬而不可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聲請調閱112年11月11日案發當日之公車及黎明路向上 路口站牌周邊店家監視器,以佐證被告當日未違反甲○意院 等語,惟案發當日被告與甲○所乘坐之75號公車,車上監視 器因跳錄而未留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偵查隊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佐(偵卷第115頁),自屬調查不能。又當日 被告與甲○在黎明向上路口公車站下車後所發生之事,已有 前開證人等明確證述在卷,本案依前述證據資料,事證已明 ,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 甲○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附卷可查,且甲○曾告知被告伊仍就讀高中二年級, 為被告所自承,被告自對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 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  ㈡被告對甲○所為撫摸大腿、胸部、要求甲○親吻其臉頰、親吻 甲○嘴唇等犯行,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且犯罪時間 、地點相近,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對心智缺陷之女 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 犯),有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3年度侵上訴字60號判決書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57至17 7頁),竟未引以為誡,且仍未知尊重他人(特別是未成年 人)之性自主意願及身體自主權,本案再度為圖一己性慾之 滿足,利用未滿18歲之甲○對老年人之善意,而違反甲○之意 願,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造成甲○心理上難以抹滅之傷害 ,尚需接受學校老師輔導等情,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險 或損害非輕,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並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一再刺激甲○情緒(本院卷第122至126頁),造 成甲○二度傷害,難見被告有絲毫悔意,更未與甲○達成調解 或賠償甲○所受損害,兼衡甲○希望被告入監、判重一點之量 刑意見(本院卷第37、134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為其妻子及成 年小孩、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3-侵訴-7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5082號、111年度偵字第2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緝字第233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謙邑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票號TH380501本票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本案借據、票號TH380502 、TH380503之本票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謙邑於民國109年5月間透過友人結識薛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年5月間某日 ,在薛笛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作地點,向 其佯稱有金主欲出資開設飲料店,欲邀約其共同投資云云, 因而致薛笛陷於錯誤,故於同年5至7月間,陸續在薛笛位於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及李謙邑斯時位於臺中 市○里區○○路○○○巷00號租屋處外,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 元予李謙邑,另李謙邑亦於同年6月15日委請不知情之謝元 勛(涉犯詐欺罪嫌,另以不起訴處分)至薛笛上揭住處向其 收取5萬元,再繳還予李謙邑,並支付跑腿費4千元予謝元勛 ,李謙邑因而以此方式向薛笛詐得18萬元。 二、李謙邑接續前揭詐欺犯意,而與王竣鴻(業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932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3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外,先由李謙邑約同薛笛至上址見面後 ,李謙邑與王竣鴻共同向薛笛誆稱王竣鴻係先前協助出資投 資薛笛飲料店之金主,惟因車禍受傷急需用款,且出資之事 遭太太得知云云,致薛笛陷於錯誤,同意簽立面額各為5萬 元之本票共3張(票號TH380501、TH380502、TH380503)及 借款金額為20萬元之借據1張(下稱本案借據)予李謙邑、 王竣鴻,復由王竣鴻在前揭借據之「貸與人」欄位,偽簽馮 柏誠之署名並蓋指印1枚,資為偽造馮柏誠為實際貸與薛笛 款項者而簽立該份借據之意,足生損害於馮柏誠及薛笛對於 簽立借據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而李謙邑、王竣鴻即以此方 式向薛笛詐得上開本票3張及本案借據,並由李謙邑悉數取 走。嗣薛笛多方詢問李謙邑飲料店投資進程,均未獲回應, 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謙邑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馮柏誠、證人即 告訴人薛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王竣鴻於審理中之自白。  ㈣偵查佐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偵辦刑 案蒐證相片。  ㈤簽本票借據現場對話譯文、109年7月10日、19日告訴人與同 案被告王竣鴻之對話譯文、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竣鴻之對話譯 文。  ㈥本案借據及本票照片、證人馮柏誠與告訴人及同案被告王竣 鴻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被告李謙邑偵查中交付之票號TH380501本票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共同於本案借據偽造馮柏誠署名及指印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不當。  ㈡李謙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竣鴻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竟以花 言巧語向告訴人薛笛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又 未得被害人馮柏誠之同意及授權,即冒名馮柏誠向告訴人偽 稱因車禍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面額各為 5萬元之本票3張及貸與人為馮柏誠之本案借據1張,足生損 害於馮柏誠及薛笛對於簽立借據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被告 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中又逃匿而 經通緝,直至因病入院始為警緝獲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身體狀況(見訴緝卷第19、21、6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8萬元、本案借據及本票3張,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偵查中提交之票號TH380501本票外,其 餘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3-簡-2218-20241205-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軒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所為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李德軒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李 德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5行關於「羈押期間 即將於113年12月5日屆滿」之記載,應更正為「羈押期間即 將於113年12月4日屆滿」。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及理由欄第三項第5行, 關於如主文所示被告李德軒因羈押期間屆滿之日期部分,與 理由欄第三項第11行不符,顯係誤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訴緝-179-20241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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