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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林宗津 被 上訴 人 茄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朱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 外人陶滙豐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茄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茄興公司)之監察人,其選任未經該公司合法 召開股東會為之,違反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陶滙豐與茄興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茄興公司係以110年9月11日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選任而為上該監察人之登記,故變更請求確認 此該決議不成立,核上訴人係本於同一選任決議之基礎事實 所為變更,程序上合乎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茄興公司股東。陶滙豐擔任茄興公司 監察人,係被上訴人林朱美華單方面決定,非經公司合法召 開股東會所選任,此舉已損及上訴人之股東權益,爰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陶滙豐與茄興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原登記上訴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茄興 公司股份2,948,800股(下稱系爭股份)「是否為訴外人林 金帶借上訴人名義所登記」?此該重要爭點,業經前案確定 判決即本院109年上易字第13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關 於附表編號1股份之爭訟,下稱甲案)、本院112年上字第23 9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關於附表編號2股份之爭訟 ,下稱乙案),認定上該股份為林金帶所借名登記,林金帶 於104年9月15日合法終止借名契約,並於104年12月3日及10 5年1月3日將此該股份移轉登記回林金帶名下。上訴人應受 爭點效拘束,不容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既非股東,其對茄 興公司上該決議是否成立、陶滙豐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監察人 ,並無確認利益。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 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變更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 ,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 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 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上訴人以其為茄 興公司股東,公司未經合法召開股東會選任監察人陶滙豐, 影響上訴人股東之權益,其具以確認訴訟除去此不安狀態之 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固曾登記為茄興公司股東,然其股份乃林金帶所借名 登記,登記後股票均由林金帶實質掌控之茄興公司保管,股 利亦由林金帶管理使用,林金帶並於其103年4月21日遺囑載 明是該股份為借名登記之旨。林金帶嗣於104年9月15日以仁 武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彼等間之借名契約 ,再於104年12月3日、105年1月3日分次悉數移轉至林金帶 名下,上訴人非股份登記之所有人等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兩造於前案審理時,就被上訴人與林金帶間有無股份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此一重要爭點,業經雙方互為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及充分舉證,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在判決理由中就該爭點詳為其判斷論述,有前案判決可 考(甲案關於附表編號1股份為借名登記之認定,見原審審 訴卷第120-122頁;乙案關於附表編號2股份為借名登記之認 定,見原審訴字卷第380-383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上該前案判決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未提出足以推翻法院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依上說明,前案判決針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 於本件具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上訴人自非茄興公司實質或名義上 之股東,對於該公司無任何股東權利可供行使,其以其係茄 興公司股東之身分,請求確認茄興公司系爭決議不成立,其 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因該決議成立與否而受侵害危險,即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㈡上訴人聲請函調茄興公司99年迄今公司變更登記表、傳訊會 計師許順發到庭作證,係為證明臨時股東會議紀錄造假、林 朱美華是訴外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偽董事長、105年1月 20日、110年7月30日茄興公司股東名簿不實等情(本院卷第 83、129-130頁),或為攸關前案已經調查認定而不容再事 爭執事項,或與所訴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之應證事實無涉,自 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非茄興公司股東,欠缺請求確認茄興公司 上該決議不成立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 予駁回。又本件因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變更合法,本院依上 訴人變更之訴為裁判,原審判決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茄興公司股份 ⒈ 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60,000股/6張)。 ⒉ (1)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1,360,000股/136張)。 (2)97-NE-000000號至97-NE-000000號(670,000股/67張)。 (3)98-NE-000000號至98-NE-000000號(320,000股/32張)。 (4)97-ND-000000號至97-ND-000000號(9,000股/9張)。 (5)98-ND-000000號至98-ND-000000號(9,000股/9張)。 (6)98-NC-000000號至98-NC-000000號(8,000股/8張)。

2024-11-19

KSHV-113-上-21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溢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陳永昌 相 對 人 孫可亦 孫王狩猛 孫玉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溢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 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19

KSHV-113-抗-324-20241119-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賴曉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勞 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聲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第466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上訴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勞抗字第9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現對於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19

KSHV-113-勞上-19-20241119-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志勲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淑美 黃金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被上訴人林淑美與他人共有,經林淑美於民國92年間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分割共有物,該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林淑美於111年6月 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拍賣上該土地,經林淑美及被上訴人黃 金雀於111年6月2日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林淑美應有部分5 9/100、黃金雀應有部分41/100)。然上訴人在該地尚有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2層樓鐵皮屋1棟(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鐵皮屋),屬無權占 用,經被上訴人函請拆屋還地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拆除上該鐵皮 屋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85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林信成以另棟鐵皮 屋占用上該土地,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經原審調解成立,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父親林 鐵雄原為該地共有人,因86年道路拓寬,導致原有平房拆除 ,林鐵雄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鐵皮屋,嗣後並將土地應有 部分及該屋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拍賣取得所 有權,然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於使用期限 內對其等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拆除該鐵皮屋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 自112年6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 8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就其等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4,570元。上訴人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林淑美與上訴人之父林鐵雄原均為上該土地共有人,上訴人 於95年4月18日、99年10月20日因林鐵雄贈與而取得土地應 有部分194/1152。  ㈡上該土地經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准予變賣,被上 訴人嗣經拍賣取得該地所有權(112年6月2日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  ㈢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爭執事項:  ㈠林鐵雄興建鐵皮屋時,是否有經過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上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有無理由?  ㈡該屋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其等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 6,85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林鐵雄興建鐵皮屋時,是否有經過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上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 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 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 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 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 ,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 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 用。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 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 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 的。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 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 土地。然若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擅自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房屋,因自始非 屬有權占有,即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此乃基於法律既不保護不法占有,自不得反以類推方式再予 以保護。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 以其父林鐵雄原為土地共有人,林鐵雄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在該地興建鐵皮屋,上訴人自其父受贈該屋及土地應有部分 ,上訴人對嗣後受讓土地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有法定租賃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屋之興建有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 利己事實為舉證。  ⒉依證人林鐵雄於原審證述:鐵皮屋是我興建的,興建時有得 到全部共有人即林居章、林金定(林能隆母親)、林媽琴、 謝先抱同意;薛欽銓我不認識(原審訴字卷第105-106頁) 。上訴人陳述該屋係其父於86年道路拓寬時所蓋(原審訴字 卷第41頁),則據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及93年分割判決對照以 觀(原審審訴卷第49-51頁;原審訴字卷第15-20頁),可知 林鐵雄興建時,林振興(即林淑美之父)及薛欽銓亦為土地 共有人,然林鐵雄上該所證,除未提及有得林振興同意外, 且稱不識薛欽銓。此該情形足認林鐵雄實際上並未得到其他 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興建,林鐵雄稱其有得其他全體共 有人同意而建屋云云,應係出於對該地共有情形認知錯誤而 為之陳述,不可採信。是林鐵雄既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其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房屋,自始即非有正當權 源之占有,依上說明,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有該適用,據而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 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其有權占有土地云云,自非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該屋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6,85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 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 有損害,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該土 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自彼等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112年6月2日起至土地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訟爭土地位處高雄左營之舊部落地區,周邊四 鄰多為老舊住宅,商業及公共設施非多,土地面臨聖公路, 交通便利性尚可等情,有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可參。審酌 該地位置、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及上訴人以該屋作為住家使 用等一切情狀,認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付利得金額為 適當。據此核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2,28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8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12,000元×6%÷12=2,280元),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該鐵皮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上 訴人應自112年6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2,28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 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9

KSHV-113-上-16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韓慶忠 相 對 人 高雄市第71期左營區新庄段六小段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順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全字第13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新臺幣(下同)6 千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號重 劃後之抵費地(即重劃後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 土地,下以各別地號稱之),抗告人已給付3,300萬元予相 對人。詎相對人卻將上該1至10號土地讓與他人,經抗告人 訴請履行契約,因恐訴訟期間相對人將剩餘之11號土地移轉 他人,故聲請對該11號地為假處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禁止相對人為讓與、出租、設定負 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確定(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依該 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據以聲請假處分之執行,然遭原法院 以該地未登記所有權而無法執行為由,裁定駁回。然查,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明定因強制執行申請限制 登記時,不在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之公告禁止或限制 範圍內,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例外之情形,地政機關 仍可依執行命令為土地之限制登記,原裁定洵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求予廢棄。 二、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 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 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 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土地登記 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依此,債權人所陳報應予限制處分之 不動產,倘非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自無從依其執行名 義即假處分裁定之內容,就該執行標的加以執行。查抗告人 據以執行之假處分裁定,主文固載抗告人以1,930萬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名下」11號土地,不得為讓與 等一切處分行為(原審卷第5頁)。然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1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欄為空白,管理者為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原審卷第9頁)。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函詢該地所有權之歸屬,業據該局函覆:11號土地為相 對人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抵費地,係由參加重劃之全體土地 所有權人提供,用以抵付其參與重劃所應分擔之費用,非屬 特定人所有;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既未登記所有權歸屬 ,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審卷第29-30頁)。足 見11號土地並非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且屬未經登記所 有權之土地,執行法院自無從依系爭裁定內容為執行,地政 機關亦無法據為辦理限制登記。至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4款雖規定:因強制執行、土地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 申請登記者,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公告禁止 或限制事項。惟此僅係將上該原因申請登記之情形,排除於 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之外,即該 重劃地區縱有「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建築改良 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之禁 止或限制公告,亦不能阻止法院因強制執行所為之登記。依 該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僅在使法院就重劃區內不動產登記 相關之強制執行,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限禁事項 之拘束而已,並無排除其他不動產登記相關法令之適用,該 重劃辦法之規定,自非能解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法律另 有規定」之除外情形。抗告人據此主張執行法院就土地為假 處分之執行時,並無上該登記規則所定「未經所有權登記土 地不得限制處分」之適用云云,自非可取。 三、又抵費地為參加重劃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已如前述, 重劃會就出售抵費地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 用、貸款及其利息,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42條第2項所明定。足認抵費地具有公共利益性質,非能 與一般財產同視。參以抵費地出售前,係以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重劃會未完成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 償費、差額地價、現金補償繳領或提存,或未給付經法院判 決確定應給付之費用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得酌 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外,重劃會如有怠於執行者, 該管機關尚得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辦理公 開標售抵費地,並以所得價款代執行之,為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第42-1條所明定。是如 認可以將未經所有權登記而由直轄市或縣(市)機關管理之 抵費地作為限制處分標的,亦將有礙直轄市或縣(市)機關 行使上該規定所賦予監督掌控之權限,而不利於重劃業務之 順利推展,影響其他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及市地重 劃對於提昇土地利用效能、促進都市區域發展之公共利益。 由此益徵抗告人主張上該抵費地得為限制登記乙節,並非可 採。至抗告人援引其他法院就個案事實法院表示之意見,自 不能拘束本院。從而,抗告人聲請執行限制登記之11號土地 ,既非相對人所有,且未經所有權登記,抗告人所為假處分 執行聲請,與法律規定不合而無法執行。原審因而駁回其執 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4

KSHV-113-抗-214-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吳宛容 相 對 人 王建智 王建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4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吳林萍(民國86年11月23日歿) 於83年1月28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茄萣區保萣段578、614 、640、699、747、748、749、771、795、844、845、868、 878、883、889、890、891、894、911、919、986、993、99 3-1、993-2、993-3、993-4、993-5、993-6、993-7、993-8 、993-9、993-10、1021、1023、1038、1041、1042、1045 、1046、1049、1050、1083、1116、1117、1121地號等45筆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 人之母黃素梅(106年9月27日歿),抗告人請求黃素梅之繼 承人即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1,000,000元,惟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毫無用 途,價額趨近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因而核 定遺產稅免稅,縱須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只須繳納應繼分1/ 5,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 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屬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1,000,000元為準,於土地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始以土地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依前 開說明,非不得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 請求標的雖為45筆土地,然取其中578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 計算,該土地之價額為1,224,666元(面積377.75㎡×起訴時 公告現值19,452元×應有部分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已高於擔保債權額1,000,000元,則合計45筆土地之總價 額顯無低於債權額之情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900元。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價額趨近零, 國稅局因而核定遺產稅免稅,縱須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只須 繳納應繼分1/5云云。惟觀其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 土地僅其中16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640地號土地未列於免 稅證明書),並非全數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前述之578地號 土地且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難認系爭土地全無價值。又國稅 局就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 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 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稅係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遺產稅及 贈與稅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該法第17條規定之各項 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該淨額 所定稅率課徵之,此觀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第13條規定即明。依上開免稅證明書記載, 吳林萍死亡日期為86年11月23日,申報時間為87年8月18日 ,國稅局就吳林萍遺產價值之計算,既以吳林萍死亡時即86 年間為基準,自不得作為法院核定起訴時(113年)訴訟標 的價額之依據,且吳林萍死亡時免納遺產稅,係因遺產總額 扣減扣除額及免稅額之結果,不能以此推稱系爭土地無價值 。再者,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本應按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標的價額,由起訴 之原告繳足裁判費,並無按吳林萍繼承人應繼分計算裁判費 之可言,抗告人前揭主張,殊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繳納裁判 費,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14

KSHV-113-抗-281-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號 再 抗 告 人 曾秋雀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 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且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 抗告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惟未繳納抗告 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1-14

KSHV-113-抗-242-20241114-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林芳伃(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妙怡(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諺(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維(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許陳貴美、陳貴金、陳貴月間請求移轉 土地所有權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882,99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8,966元,扣除已繳裁判 費1,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7,96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1-14

KSHV-113-重再-12-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韓宏道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上訴人 王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訴主張:訴外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以其未清償借款債務 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9樓房屋 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1174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 院於上該房地拍定後,將抗告人陳報之債權列入分配表為分 配。惟上訴人對其並無執行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求為撤銷該執行事件關於上訴 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原訴)。上訴人雖於106 年11月15日具狀為訴之變更,改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予剔除該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債權 (下稱新訴)。惟變更後之新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06 號(下稱306號)確定判決以:新訴係於「106年11月15日」 繫屬法院,距該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106年8月25日」已逾 1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已生失權效果且無 從補正,新訴之提起為不合法,原法院遽予審理新訴並為被 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尚無二致,而予維 持,並載敘被上訴人提起新訴雖不合法,惟被上訴人表明仍 請求就原訴為審理、裁判(306號卷第514頁),應認被上訴 人所為訴之變更,不生撤回原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原訴為 審判。原法院據此續為審理原訴,上訴人猶以原訴業經被上 訴人撤回或捨棄,法院不得再為審理、裁判等詞再事爭執, 自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本票(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乃其擅自取用被上訴人之印 章偽造、變造而來,其對被上訴人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被上 訴人亦未同意設定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 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因無力清償其對上該房地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兆豐銀行之債務,及訴外人即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曾信龍之債務,遂於101年6月29日、同年7月5日與上訴人簽 立買賣該房地之契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對 兆豐銀行及曾信龍債務,以代買賣價金350萬元之支付,被 上訴人並簽發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保障上訴人之債 權。上訴人依約除於101年6月29日支付被上訴人50萬元定金 外,復代被上訴人向曾信龍清償借款125萬元,為被上訴人 代付房屋稅13,890元、地價稅14,900元,及車馬費、代書費 、律師費共50,000元,合計1,328,790元(計算式:1,250,0 00+13,890+14,900+50,000=1,328,790),故上該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及本票債權均存在。又系爭房地經拍定並發給拍定 人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已終結,相對人無從再予撤銷等 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 為之;惟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因其訴有無理 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是而債務人異 議之訴,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法院始應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既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查系爭房地經拍定後,執行處 於106年7月24日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其中除訴外人吳家豪及 上訴人應分配款項100萬6,332元(項次5、10)、259萬5,66 2元(項次9)因有相關異議之訴提起而經提存外,其餘款項 均分配予各執行債權人,有該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提存 書及禁止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取回提存金之執行命令可考 (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30-31、108-120頁)。嗣因該相關訴 訟,即上訴人對吳家豪及被上訴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經判決剔除吳家豪依該分配表應受分配款100萬6,332元確定 (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吳家豪已無應受分配款存 在;吳家豪對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上訴人「逾210萬8 205元之受分配額應自該分配表剔除」確定;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無執行債權存在為由所為之爭訟,則經本院以上該306 號判決「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定,有上該判 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原審訴更字卷一第47-65、83-99頁;系 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26-232、235頁)可考。上訴人依上該判 決結果,亦無應受分配額存在。執行法院據而以上該分配款 項相關爭訟均告確定,於「112年10月」間向提存所取回原 提存款項100萬6,332元、259萬5,662元並通知被上訴人為領 取,有執行程序進行單、執行處與提存所間往返通知函稿( 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37、251、253、258、260、261頁)可 憑,系爭執行事件因:扣押案款293萬2799元,已通知轉入 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451號(兩造間之另一以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之執行事件)。餘款69萬8181發還及併案106年度 司執字第72404號已撤回等,而經執行處依規定於113年8月9 日報結該執行事件(同上卷二末3頁之進行單),堪認上該 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0月29日)前 ,業已終結。  ㈡上訴人收受執行法院發還分配款予被上訴人之通知後,雖主 張其參與分配後,並於106年6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本 票及本票裁定,除作為其抵押債權之證明外,同時亦以該本 票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未將本票債權列為普通債 權進行分配,程序有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其異議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2號認:上訴人於106年6月1 6日係具狀陳報債權額計算書及其抵押權證明書、本票及本 票裁定確定證明等正本、本票裁定影本(系爭執行事件卷○0 00-000頁;卷二第199頁),未見上訴人有陳明兼以該本票 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併為聲請執行之情。執行法院據此以上 訴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及陳報之債權作成分配表後,上訴 人於斯時亦未對此節提出異議。上訴人主張其兼以該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非可採,駁回其抗告確 定。即認執行法院未將此該本票裁定另列普通債權在系爭執 行案予以分配無違誤。  ㈢據上,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款項,依分配表及相 關確定訟爭判決結果為分配,該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至前揭 應發還被上訴人之分配餘款縱經他案執行扣押,亦無礙此該 程序終結之結果。是以,被上訴人為撤銷上該執行程序,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求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參與分 配之執行程序,惟該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終結依法無從撤銷,被上訴人訴請撤銷105年度司執字第117 48號事件之該分配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2

KSHV-113-上-161-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彭文正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章欽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122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章欽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上訴由本 院113年度上字第12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聲 請保全證據,即查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603號起訴書(下稱603號起訴書)原本,係 以:為證明臺北地檢檢察官黃偉呈送相對人審閱之第603號 起訴書,原載有關於蔡英文對聲請人提告違反選罷法之罪等 內容,然相對人自己或指示(不論明示或暗示)黃偉檢察官 ,將603號起訴書原本關於上該內容之文字記載刪除;或未 在該原本為刪除,而於書記官製作603號起訴書正本時,指 示黃偉告知書記官直接刪除此該文字。黃偉檢察官於3年前 偵結上該案件後,即調升為主任檢察官,先後派任於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現又調回臺北地檢任 職,為免其與現任該署檢察長王俊力合謀在603號起訴書原 本動手腳,認有保全證據必要,以維其訴訟權益等語為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 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 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 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 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 等是。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查,上該603 號起訴書原本,係由臺北地檢署依法令應永久保存之文書, 並無屆期銷毀之問題,且該原本有專責之保存程序及人員掌 管,客觀上難期其有將被變造、滅失等情。聲請人就所欲保 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及起訴書原本何以會導致無法 調查而有確定現狀之必要,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況,依聲 請人所敍上述理由之所指,係以此聲請證據保全摸索或然事 實,非屬合宜之摸索證明,不能認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1-12

KSHV-113-聲-6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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