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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芮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芮嘉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尤顥媗新臺幣○萬元(給付方式:自 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千元, 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對被告張芮嘉之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僅輕拍告訴人安全帽,無傷害之意 圖,告訴人亦無腦震盪之事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5月16、17日均至醫院急診,固係向醫師主 訴「眩暈/頭暈/噁心」、「頭痛、嘔吐」等情,有天主教 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護 理評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89頁),惟亦表示告 訴人確因被告突然出手用力拍打其頭戴之安全帽,導致其 有上開症狀,始會於翌日再至醫院急診,而非如被告所辯 僅止輕拍而已。   (二)據上,再參與原判決所述之理由,足認被告前揭上訴理由 所辯,不足為憑。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被 告係因與告訴人行車糾紛,一時情緒失控,始出手拍打告訴 人之安全帽,為偶發之犯罪,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 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筆錄一份可按(見本院 卷第95-97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另因被告尚未依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履行 完畢,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並命被告應依和解之內容給付告訴人尤顥媗新臺幣1萬 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新臺幣2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如違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85頁),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芮嘉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000號0樓0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芮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芮嘉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北港路由西往東朝嘉義市市區方 向行駛時,因認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其前方路段之尤顥媗有不當駕駛行為,導致張芮嘉 及車內乘客受傷,遂一路駕車尾隨尤顥媗騎乘之機車,迨至 同日凌晨2時17分許,見尤顥媗在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仁愛 路口處停等紅燈,遂將所駕駛之車輛停駛於尤顥媗左側,隨 即步出車外,走至尤顥媗身旁對尤顥媗加以斥責,雙方因此 發生口角,張芮嘉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 頭戴安全帽之尤顥媗安全帽後部,尤顥媗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合併腦震盪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尤顥媗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41頁),故不予說   明。 二、訊據被告張芮嘉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6日凌晨某時,駕車沿 嘉義市北港路由西往東朝嘉義市市區方向行駛時,認為前方 騎車之告訴人尤顥媗蛇行、突然緊急煞車,導致被告及車內 乘客受傷,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嘉義市 西區民族路與仁愛路口處發生口角,被告曾徒手拍打頭戴安 全帽之告訴人安全帽後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與告訴人在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仁愛路口處發生 口角時,因為告訴人口氣很差,我只是輕輕拍了一下告訴人 頭載之安全帽,並說「女孩子個性不要那麼恰」後,我就開 車離去,告訴人不可能因我輕拍即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 及頭暈等傷害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雖一致供稱其等發生爭執起因之地點是 在「嘉義市北港路」(偵卷第10、16、21、57頁),但對被告 出手拍打告訴人頭載安全帽之地點,二人則說法不一。被告 稱:告訴人一開始在嘉義市北港路上蛇行,又突然緊急煞車 ,造成我與車內友人受傷,我正想質問告訴人如何騎車時, 告訴人剛好騎走,到下個紅綠燈口時,我搖下車窗問「妹妹 妳怎麼騎車的」,但告訴人態度非常劣,於是我下車與告訴 人溝通,之後我輕輕拍了一下告訴人頭載的安全帽,並說「 女孩子個性不要那麼恰」,便開車離去等語(偵卷第10頁), 是以被告所稱其出手拍打告訴人頭載安全帽之地點,是在「 嘉義市北港路上某一紅綠燈口」。然而,證人即告訴人則稱 :於112年5月16日凌晨,我騎車在嘉義市北港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被告駕車從後開至我車旁,質問我為何停在中間車 道擋住被告路線,我沒理會被告,被告就開車一路追我,直 到我於嘉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等紅燈時,被告開車攔在我 前面,下車罵我不會騎車,我要報警時,被告突然出手用力 打我的頭後,開車離去等語(偵卷第22、56至57頁),從而告 訴人所稱被告出手拍打告訴人頭載安全帽之地點,是在「嘉 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由於上揭爭點涉及下述(二)之事 實認定前提,應先究明。而查被告所稱之上開「嘉義市北港 路上某一紅綠燈口」,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之前揭「嘉義市 民族路與仁愛路口」,二處距離約3.4至3.9公里,交通順暢 時,開車需費時9分鐘,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 內),顯見二處距離非短;再稽之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警方報告書,被告下車與告訴人理論地點,確實是在「嘉義 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偵卷第31、33頁),足見證人即告訴 人供述之情節,方屬實情。 (二)依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稱:告訴人在嘉義市北港路上蛇行 、突然緊急煞車,造成我與車內友人受傷等語(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44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從嘉 義市北港路開車一路追我,直到我於嘉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 口等紅燈時,被告開車攔在我前面等語;輔以「嘉義市北港 路上某一紅綠燈口」與「嘉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相距約 3.4至3.9公里、交通順暢時,開車需費時9分鐘之車距;再 參之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皆稱被告在拍打告訴人安全帽前, 二人有口角乙情。足以推論被告因告訴人緊急煞車而受傷後 ,心中情緒即憤恨不平,難以平息,始會駕車一路追著告訴 人約3.4至3.9公里、近10分鐘,其二人理論時,被告復認告 訴人態度不佳,心中自然更加不服,越發氣憤,被告出手拍 打告訴人安全帽之力道,應不可能僅是被告所辯「輕輕拍打 」而已,故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稱:我要報警時,被告突 然出手「用力」打我的頭後,就開車離去等語(偵卷第57頁) ,自較可信。 (三)此外,告訴人於112年5月16、17日均至醫院急診,其雖向醫 師主訴「眩暈/頭暈/噁心」、「頭痛、嘔吐」等情,有天主 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護 理評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89頁)。但同醫院分別於同 日開出之二紙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各記載告訴人受有 「1.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2.頭暈」、「頭部外傷併頭皮挫 傷」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9頁),足 見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非僅憑病患即告訴人之「 主訴」,更有記載主治醫師依據各項檢查及觀察結果所為之 「診斷」。再者,隔安全帽對他人頭部敲擊,他人頭皮上可 能因安全帽與頭皮摩擦接觸而產生頭皮擦挫傷,另因頭部晃 動,可能產生伴隨頭暈、噁心、嘔吐等輕微腦震盪症狀乙情 ,為實務上常見之傷害行為及結果,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533號判決之案例,益見告訴人確因被告突然出手用力拍 打告訴人頭載之安全帽,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頭暈 等傷害無虞。 (四)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不足採納,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等,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1頁);於審理時自陳○○畢業、從事○○業、○ 婚○子女(本院卷第145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 示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38頁);兼衡被告犯 罪目的及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NHM-113-上易-56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人杰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8號;併案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13186、13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蘇人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82、103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 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零星販賣毒品,3個月僅7次, 實際僅收取6千元,助長毒品之流通及對社會秩序、國民健 康之危害非鉅,且因接觸毒品,一時難以自拔,乃一時失慮 出售若干毒品並從中留下些許供己施用,並無長期營利致 富之打算,與大量販毒而牟取暴利者之情節有別,可責性及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不同。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 加以考量,應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之 要件,應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家庭,○○畢業,長兄去 向不明,僅剩被告與外婆相依為命,外婆又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仰賴被告定期帶其回診,請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 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之行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均為相同之事實,自應併予審 理。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各7罪 ,共計14罪)。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考量第 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 之理,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 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被告明知販賣 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 販賣愷他命牟利,本屬不該,且被告經查獲販賣愷他命之 對象達5人,次數亦有7次,前後販賣之時間已間隔約3月 ,顯係反覆藉此牟利,尚非單一偶發之犯罪,無從認其上 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不 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毋庸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二)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所犯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6頁),對被告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3年 8月或3年7月,共7罪)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均7月,共7罪 ),顯均自低度刑量處,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 合。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 ,而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共1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6月,核自其對被告所處之最長期3年8月,平均 一罪約只加1月,是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顯有考量 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 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三)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部分,因原判決量處被 告上開之刑,既無不當,被告所處之刑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HM-113-上訴-161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28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18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張峻嘉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95頁)。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 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有推開警員,但是要保持距離, 沒有其他任何動作,原審判1年2月,實屬過重云云,指摘原 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聚眾妨害公務 下手實施強暴罪、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之事實 相同,自應一併加以審理。被告與曾仁宏就上開刑法第136 條第1項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聚眾妨害公務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合先敘明。 四、經查:   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正值青壯 ,因其等與林敏煌之交情前去迎接出獄,竟揪眾在監獄外燃 放鞭炮,警員前來維持秩序,同行之人藉人多勢眾,而與前 來維持秩序之警員發生口角衝突時,挑釁公權力之意味相當 濃厚,被告不僅未加勸阻,反出手推擠員警,雖未有其他動 作,但對公眾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又被告所犯之罪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原判決考量上情,並考量 被告前已有妨害秩序前科(不構成累犯),惟其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對公眾安寧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所 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審對與被告相同犯行之同案被告曾仁宏則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尚屬自低度刑量處,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 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6

TNHM-113-上訴-1591-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葳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5、9450、1 0937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661、102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葳利幫助犯洗錢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 銷。 廖葳利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葳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 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或在與資金代收代 付相關之契約上簽名後,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所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 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份合約新 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份合 約書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2份合約書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合約 書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號,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轉 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號(所匯入之款項因遭圈 存扣留而未經撥款而洗錢未遂)。嗣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部分,兩造均未上訴, 此部分已確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廖葳利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8705號卷第121- 124頁、偵7661號卷第65-69頁,原審卷第116、210、215、2 25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方法及 出處」欄所示告訴人之供述證據相符,復有佑德有限公司11 1年7月22日、111年9月15日函暨所附之合約書、聲明書、交 易明細(見台中警0832卷第53-61頁、偵8705號卷第55-63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8705號卷第37 、38頁)、旺發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函、交易明細(見偵9 450號卷第15、17頁)、特約商店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 (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37-42頁)、蝦皮公司111年9月22日 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_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 見偵10937號卷第27-31、35頁)、捷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16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偵8705號卷第47-51頁)、閎 捷科技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號函(見台中警0832卷第51頁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函暨所附之會員資 料(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27-29頁)、毓璽科技有限公司111 年8月15日函暨所附之退款和解同意書(見台北警4482號卷 第31-3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8 5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2)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將第14條改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3)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 整體比較,合先敘明。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本次修正後 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則若有所得,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是修正後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 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遭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虛擬帳號,惟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 所匯入之款項遭圈存扣留而未撥款,有佑德有限公司 111 年6月23日、111年7月22日、111年9月15日及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自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參與該次洗錢 犯行之詐欺成員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係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份合約書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 多次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未遂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幫助洗錢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 ,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 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 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至於有無說明減為幾分 之幾,衹屬文字簡略之枝節問題,於判決無影響。查修正 前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及5年, 經減刑後最重本刑應為6年11月以下及4年11月以下,原判 決以法定最重刑得減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及2年6月之方式 來比較新舊法之輕重,其比較方式已有不當。又附表二編 號2所示匯入之款項,已圈存,尚未撥款,已如前述,應 僅止於未遂階段,原判決認已既遂,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5年,且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惟查,依前所述 ,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現行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是檢察官 上訴,為無理由。惟本案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相關 證明文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合約書等資料,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 後就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之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因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合約書2份獲取共6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 該6千元之報酬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付物品 詐欺集團持以申設之虛擬帳號過程 虛擬帳號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1年6月間某日 台中市○○區某統一超商 已簽名之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佑德有限公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左列合約書向佑德有限公司行使,並以之向捷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閎捷科技有限公司申設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捷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廖葳利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閎捷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簽名之特約商店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旺發有限公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左列合約書之向旺發有限公司行使,並以之向毓璽科技有限公司申設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9月4日下午4時7分前某時 台中市某處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左列門號向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00000_0000」帳戶,並藉以取得如右列所示之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葳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上訴已確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號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下午4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靖宜」向己○○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天堂W之遊戲帳號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 3,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己○○於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8705號卷第19-2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結果、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天堂W帳號裝備交易討論區、郵局存簿封面照片(見偵8705號卷第21-35頁) 2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下午6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欣怡」向乙○○佯稱:欲販賣「改2/3/4/5/6 漁 海獅水鑽尾塞」釣竿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9日下午7點09分 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乙○○於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9450號卷第7-9頁) ⒉非供述證據: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結果、王欣怡個人檔案擷圖、槍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見偵9450號卷第11-13頁) 3 王盟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靖宜」向王盟樟佯稱:可以較低價格出售遊戲鑽石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晚間10時42分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王盟樟於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警0832號卷第37-41頁) ⒉非供述證據: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警0832號卷第43-47頁) 4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靖宜」向戊○○佯稱:可以較低價格出售遊戲鑽石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晚間7時35分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⑴陳姿憓於111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見台中警0832號卷第1-3頁) ⑵告訴人戊○○於111年10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7661號卷第47-4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存簿封面照片(見台中警0832號卷第7-17頁) 5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下午3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何孟涵」向丁○○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天堂W之遊戲帳號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下午4時04分 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丁○○於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13-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天堂W玩家討論區(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17-19、25頁) 6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下午1時46分許,假冒「博客來店家」身分,向丙○○佯稱因訂單輸入錯誤,為避免個資外洩,須依照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4日下午4時07分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丙○○於111年9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10937號卷第37-41頁) ⒉非供述證據:  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937號卷第33、34頁、第45-49、91頁)(未上訴,已確定)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73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輝 指定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7號;併辦案號: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13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李進輝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後亦同 (見本院卷第70、126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 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之上源係黃○允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刑之適用。又被告販賣 毒品僅是小盤,對象僅有4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均係 小額交易,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 ,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固向警員陳述其毒 品上游係「黃○允」,亦提出相關截圖,並經警方查辦後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見本院卷第91-99頁) 。然被告係稱其向黃○允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3 年4月7日(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01頁),警方移送黃○ 允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為113年4月7日( 誤為17日)19時40分許,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3年10月1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刑 事案件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1、93-94頁),而本案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則為113年2、3月間, 均在被告於113年4月7日向黃○允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前, 依兩者先後時序,顯然不能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黃○允與 其本案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揆之前揭 意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 即屬有間,不符合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考量 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 知之理,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況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 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毒品牟利 ,本屬不該,且被告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達4 人,次數亦有6次,顯係反覆藉此牟利,尚非單一偶發之 犯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毋庸再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4-5頁),對被告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刑(均5年2月,共6罪),顯自低度刑量處,均係於法定 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核自其對被告所處之最長期5年2 月,平均一罪約只加1月,是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 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 ,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HM-113-上訴-1478-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 ,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 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11月13日上午10時57分止之某時許 ,先依自稱陳先生(LINE暱稱「UBS財務」,下稱陳先生) 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就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戶資料 詳卷)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及其擔任○○百貨保全之臺南市○○區○○路00號 工作地點,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先生。嗣前開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左惠菁於112年7、8月間某時,透過臉書之不實投資貼文,陸 續加入暱稱「股市股海」、「林芷怡」等人之LINE後,「林 芷怡」等人旋向左惠菁佯稱:下載花環e指通之APP及註冊帳 號,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左惠菁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7分、58分許,陸續轉帳新 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款項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梁淑惠於112年9月底某時,透過臉書之不實投資貼文,陸續 加入暱稱「阮慕驊」、「陳曉玲」等人之LINE,暱稱「阮慕 驊」等人旋向梁淑惠佯稱:其僅教學如何從事股票投資,且 平日很忙,可加其助理陳曉玲為LINE好友,由助理提供中發 證券投資網站云云,致梁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 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款項至上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案經梁淑惠、左惠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建良、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良固坦承其有依自稱陳先生之指示,設定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並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我於11 2年10月16日認識LINE暱稱「蔡蔡」之女子,我們是戀愛關 係,她提到她是做財務的,公司需要使用他人帳戶以走帳避 稅,若我提供帳戶,可以領取分紅獎金,「蔡蔡」便提供陳 先生之聯絡方式,我因為貪圖獎金,我就提供了3個帳戶予 陳先生,我為了追求「蔡蔡」,想說她不會出賣我,我也是 被害人云云。 二、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依陳先生之指示,設定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並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先生,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 前開詐騙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均旋遭轉出殆盡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證人梁淑惠、左惠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 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 「蔡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 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 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 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 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 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 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 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以被告提供其與「蔡蔡」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曾提及:「所以銀行帳號不能輕易流出」、「 曾經網拍,也是去年的事情了」、「我是賣家對方買家告我 詐欺」、「所以我的銀行戶頭被警示了」、「擔心帳號流露 他人使用到」、「這樣不就是變相的出租銀行帳號給他人使 用了」、「名義上不是洗錢但也是逃漏稅的一種方式」、「 給我們的分紅就類似是租用帳號的費用了」、「一旦查到連 鎖反應會有凍結帳號的可能了」、「相當於我的個資赤裸裸 的隨他使用我的名義了」、「這樣風險太大了!!!」、「真 的被賣了還不清不楚」、「風險極高!太危險了!」、「老婆 ,我會不會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86、97、99、 100、102、108頁)。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分紅獎金部分 ,對方說每個月會給我一筆錢,每個月15日結算一次,一個 月會分紅兩次;關於擔心帳戶流入他人使用部分,我當時知 道有很多網路上詐騙的事情,但是「蔡蔡」跟我說是走稅的 事情,且對方說是正規公司;關於我說變相出租銀行帳戶部 分,我當時是有在懷疑,但是還沒有確認,我懷疑我帳戶借 出去風險會不會很大,我也會擔心拿不到錢,我有點在賭運 氣;關於我提到連鎖反應部分,因為我當時在做網拍,帳戶 有被警示過,所以我知道帳戶可能會被警示;關於我提到我 的個資隨他使用部分,我擔心對方公司會不會利用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52-53頁)。顯見被告對於「蔡蔡」要求其提供 自身帳戶,其基於過往曾因網拍而有遭帳戶被警示之經驗, 以及自身聽聞有許多網路詐騙之情事,仍心有存疑,並有前 開是否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諸多質疑,惟被告當時雖預見其 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明人士加以利用,仍因貪圖「蔡蔡 」所稱之分紅獎金,甘冒風險,將前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足見被告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且該帳戶內資金一旦遭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即無從 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本案復觀以被告提供其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提 及:「恩恩,其實我一直擔心著銀行他會不會察覺大量資金 流通的異狀」、「畢竟這三個帳號當初都是為了工作薪資轉 帳之用途的,從未有過大金額的轉出轉入的情形,怕容易引 起注目」等語(見警卷第116頁)。顯見被告對於自身帳戶 若有大量資金進出,恐引起銀行關注,且此情形恐屬異常等 情事有所擔憂,亦有所警覺,並非如其所辯般全然相信「蔡 蔡」。益證被告實預見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 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以供第三人使用,縱令對方以其作為 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亦在所不惜。由此足認被告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 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 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據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個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2被害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依上所述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判決認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本案原判決既有前 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於否認犯行且未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本院自 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幫助犯,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 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 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609-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典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作為申請註冊會員帳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某時,在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南○○門市申辦預付卡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隨即將本案門號 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使 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先以本 案門號向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凡公司) 註冊「愛情公寓」交友軟體會員編號00000000、暱稱「柯妮 」,「柯妮」(LINE通訊軟體暱稱「柯馨婷」)再於111年1 0月21日於「愛情公寓」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蘇士銘,邀告 訴人共同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柯妮 」指示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78萬2012元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士銘於警詢之證述;㈢遠傳電信11 2年9月20日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請證件影本、尚凡公司11 2年5月17日尚凡(112)字第020號函暨註冊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份;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 提出「愛情公寓i-Prat」暱稱「柯妮」之網頁畫面資料、LI 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原審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運輸行擔任 跑車的工作,一定要有助手,當時我的助手是「阿傑」,真 實姓名我不知道,他時常聯絡不到人,我叫他不然去辦預付 卡,但他說他無法辦理行動電話,並要我幫他辦理讓他工作 上使用,我才辦給他,我與他聯絡的方式就是透過我幫他辦 的預付卡,最後1次聯絡就是辦完卡的第8天等語(原審卷第 39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至遠傳電信臺南○○門市申辦本案門 號一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遠傳電 信112年9月20日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請證件影本(偵11358 卷第16頁至第23之1頁)在卷可按。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持本案門號向「愛情公寓」交友軟 體註冊會員編號00000000、暱稱「柯妮」帳號,「柯妮」( LINE通訊軟體暱稱「柯馨婷」)再於111年10月21日於愛情 公寓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為交往而訛稱「共同購買虛擬 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278萬201 2元之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並有尚凡公司112年5月17日 尚凡(112)字第020號函附暱稱「柯妮」之註冊資料(警卷第2 3頁至第24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愛情公寓暱稱 「柯妮」網頁畫面資料、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警卷第35 頁至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5 頁至第47頁)等件存卷足參,是本案門號遭某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用以註冊愛情公寓交友軟體帳號,而淪為詐騙犯罪工具 等情,先堪認定。  ㈡證人邱明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受僱於○○貨運行,該貨運 行是西螺載菜的,且我與被告是同事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 65頁),核與被告供稱,其在運輸行擔任跑車工作一節相符 。又依被告所稱,其從事貨運行跑車之工作,需要有助手協 助乙情,亦與一般社會生活對該行業之理解無違。再者,被 告所辯其因跑車助理「阿傑」無法辦理門號,因而申辦本案 門號予其供工作聯繫使用一情,其雖無法找出該名「阿傑」 之人,然,依上述被告為貨運行跑車司機之職業及需有助手 協助並彼此聯繫之工作特性而論,尚難認完全無該可能性; 何況,本案門號係於110年12月28日所申辦,而本件告訴人 遭以本案門號所註冊「愛情公寓」交友軟體暱稱「柯妮」之 人施用詐術之時間,係自111年10月21日起等節,業敘明如 上,則從本案門號所註冊交友帳號開始向告訴人施詐之時點 ,距離本案門號申辦日,已長達將近10個月之情況以觀,亦 與通常提供或出賣門號給詐欺集團者,係為了此目的而前往 申辦,並旋將門號交付他人,且該門號於短期間內即遭人利 用為詐欺工具之情形有間,自尚難遽認被告即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與「阿傑」或不詳之 人。  ㈢又被告雖另辯稱本案門號交予「阿傑」供工作聯繫使用約數 天後,「阿傑」即未再從事該工作,惟,本案門號之性質為 預付卡,業說明如前,預付卡之使用方式即係待儲值金額用 罄後,再予加值使用,而不會有固定之月租費用,此亦為法 院審理職務所知悉。是以,被告於「阿傑」離職後,因對本 案門號無固定門號月租費之負擔,且其交付時,主觀上亦無 預見該門號可能淪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則其未再積極向「阿 傑」追討本案門號卡下落、或未前往將本案門號辦理停話, 亦尚難認有何容認他人隨意使用當作詐欺取財工具之心態。  ㈣承上,本件固堪認被告確有辦理本案門號供其工作助手「阿 傑」使用,且於「阿傑」離職後,未為後續取回門號或申請 停話之動作,然尚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自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檢察官雖聲請調取本案門號於案發當時(即110年12月 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之通聯紀錄,以查明被告是否有以 本案門號與「阿傑」聯絡之事(本院卷第56頁),惟,通聯 紀錄僅提供6個月內之查詢,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電話 通話紀錄查詢-行動電話號碼查詢表存卷可按,是上開證據 為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1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檢察官上訴主張:依證人邱明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 被告聲稱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給「阿傑」使用乙事,是開庭 前一週才告知邱明勇;且邱明勇針對被告之提問,均配合稱 是或有,但對於原審審判長及檢察官之提問,多數沉默不語 ,不排除邱明勇係受到被告之不當誘導、污染;再者,若邱 明勇果有見聞被告辦理行動電話給「阿傑」使用之事,被告 卻歷經漫長偵、審程序均未聲請傳喚邱明勇,反而陳報「阿 傑」、「阿仔」等人擔任證人,最後才找出邱明勇,實啟人 疑竇。縱認有邱明勇口中之「阿傑」,然依其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阿傑」使用。 原審判決對證人邱明勇證述存有疑竇之部分恝置不問,僅以 邱明勇已證述「阿傑」確曾同時與被告共同工作,即率認被 告所辯非無憑據,已有未恰;且以本案門號申辦時間距離告 訴人受騙已近10月,與一般幫助詐欺者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詐欺集團後旋遭利用之情節有明顯差異乙節,而對被告為有 利認定,顯然忽略實際上並無「阿傑」之人,縱有「阿傑」 ,亦無證據可佐被告係何時交付,更不排除被告是在告訴人 遭詐騙前幾日直接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原審之採證 、認事,難認妥適等語。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證人邱明勇無法 證明被告所辯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給「阿傑」使用乙事,實 際上應無「阿傑」之人等節,然,本件被告辯解之情節尚非 完全無據一情,業論敘如上,且本案門號申辦時間與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相隔達10月之情形,確與一般提供或出賣門號予 詐欺集團之情況不甚相符,亦說明如前,而上訴意旨所稱不 排除被告是在告訴人遭詐騙前幾日直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乙節,並無證據足佐,是以,在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 之情形下,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 行。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0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HM-113-上易-628-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憲 (原名黃裕勝)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論罪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論罪 及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判決其他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 除論罪與量刑部分外之理由及沒收,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 布,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上開新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應予撤銷改 判。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均否認犯罪,但對客觀事實自始 均坦認,且於原審否認之原因,係對刑法上不確定故意之概 念無法理解,惟現已承認全部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又被告在 發現對方係詐欺集團後,即主動報案,協助檢警調查,並因 而查獲鄭坤旺,該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是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鄭丞秀、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彭振福和解,請從輕量刑。㈢被告前並無 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案之犯罪動機係案發時亟需找工作 ,對可疑之工作資訊未積極查證,方誤認可輕鬆獲得報酬, 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且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堪認被 告所犯上開罪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請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㈣被告現年30歲,擔任營養師,平時認真工 作、照顧家人,如入監執行,將影響被告正常生活及社會回 歸之可能性,經此偵、審教訓,信當無再犯之虞,請宣告被 告緩刑2年,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被告即可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戒慎行止等語。 三、本案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 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 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 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  ⑶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偵續82卷第28頁反面 、原審卷第120至121頁),於本院始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8 5頁),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年僅29歲,雖有經濟需求,但尚可循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後匯款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相較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而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 處,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刑。 四、上訴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彌補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然,被告於上訴後,已坦白認罪,業如前述,並 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鄭丞秀達成和解(當面道歉、 然未賠償),且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 人彭振福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之始日為114年1月10日) ,此有和解書2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7、191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  ⒉另被告曾於112年9月11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 安派出所報案本件情形,使警方因而循線查獲收取其帳戶資 料之鄭坤旺,鄭坤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橋頭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考(偵14612卷第61頁、原審卷第49至54頁),則其 所為確有利於警方追查本案之相關犯罪嫌疑人,此部分攸關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漏 未考量前述情況,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理由謂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部分固不足 採,然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述對其有利量刑因子之部分,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㈢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再考慮其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考量其 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白認罪;且 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鄭丞秀達成和解(當面道歉 、然未賠償),並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附表編號3之告 訴人彭振福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之始日為114年1月10日 ),但尚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6所示其餘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向警方報案本件情形,致查獲 收取其帳戶資料之鄭坤旺,鄭坤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其所 為有助檢警查緝詐欺犯嫌等各節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取得報酬 之數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研究所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 婚、需扶養65歲之父親、現職營養師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嚴重損及 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 1、4至6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且 審酌其法治觀念薄弱,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所為對社會 金融信用秩序造成影響等各情,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 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是無從對 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二、維持原判決之部分(即原判決論罪部分):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則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合 ,是由本院就此部分敘明如前揭論罪部分即可,而無撤銷之 必要。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論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823-20241225-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卓金藏 代 理 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27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2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車禍所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簡易庭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 部之鑑定告訴人蔡嘉慧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 何。該院於113年8月6日以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情鑑定報告書 ,稱告訴人臨訟所虛稱之症狀,均認皆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 關係或證據不足以支持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足認聲請人 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以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前者應以經判決確定所憑 之證言等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後者,則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 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 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 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 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 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 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 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 ,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 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 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 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 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 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 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 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 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被告卓金藏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之指訴、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出110年2月25 日至成大醫院外科、精神科就診之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2 份(經醫生診斷,分別受有「⒈頭部外傷、腦震盪、⒉頸椎痛 。」、「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等傷害) ,並審酌成大醫院111年4月29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08869號 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記載「病人蔡嘉慧於0000-0-00至本 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2021-1頭部外傷,不過當時並未 就醫,因之後出現頭痛頸部不適等症狀,於0000-0-00門診 ,當時病人意識清楚,安排頸椎X光檢查無骨折脫位。病人2 021-3-4回診,予與說明併衛教。總結,診斷書所載係根據 病人臨床症狀與醫療檢查影像所判定。上述症狀係有可能與 0000-0-00車禍所致。」、111年9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 19279號函查覆:「(問:通常判斷病患有無腦震盪之醫療 流程為何?)腦震盪診斷依據病患主訴之症狀及醫事人員( 如醫師…等)所觀察到之症狀,包含身體、認知、情緒及睡 眠等(參考資料)。可先安排腦部影像檢查(如腦部電腦斷 層掃描),以排除腦結構上之損傷。(問:腦震盪之自然 病程為何?)病患於頭部外傷後,有主訴或醫療人員觀察到 之症狀,經影像檢查排除腦結構損傷,可認定為腦震盪,這 些症狀通常為快速、短期且可自行緩解,惟有一成多的病患 症狀會持續超過一個月(post-concussion syndrome),甚至 可持續一生。(問:腦震盪之症狀通常在頭部受到外傷後 ,何時開始發生?)症狀於外傷後即可發生,大多數病患於 一個月內症狀可自行康復,但少數人可持續一個月以上。」 、112年2月9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1743號函覆意旨簡稱: 成大醫院上開111年9月16日函文所稱「醫學影像檢查」是指 頸椎X光檢查,並未對告訴人進行其他醫學影像檢查;腦震 盪是臨床表現,承如之前回覆,腦震盪診斷是依據病患臨床 症狀與醫護人員觀察到的臨床症狀而定,並非一定需要頭部 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這些影像檢查,才能確定;再次強調, 診斷腦震盪只(主)要是根據病患之臨床症狀,而頭部電腦 斷層的目的在於排除器質性血塊或評估腦水腫,並非病患診 斷是否有無腦震盪絕對必要之檢查等語。另參酌被告於原審 提出之參考文獻資料及被告原審答辯狀記載「腦震盪後症候 群造成的症狀和失能,大多是在前面7-10天最嚴重。一個月 後,症狀大多改變,且多數病患會完全緩解。一開始出現比 較多症狀的人,症狀會持續超過一個月的風險也越高。絕大 多數病患會在三個月內康復。一小部分腦震盪後症候群的病 患,會有持續一年以上的認知缺損」,核與前述成大醫院查 覆之函文內容相符,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告訴人於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就被告所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 1月餘之110年2月25日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頸椎痛及疑似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等傷害,否認與本件車禍事 故之因果關係等情,說明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下,僅有頭暈 情形,並無外傷,始未立即就診,與常情無違,尚難遽此即 認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據以認定被告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核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 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有前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以國立成功大學 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之鑑定報告書為憑。惟該鑑定 報告書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依告訴人之聲請, 委請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協助鑑定,經該院以113 年8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7438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 書,答覆稱「蔡嘉慧於110年1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 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 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鑑定無 系爭事故相關障害診斷,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 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 、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因系爭事故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 」等情,有該函文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職業 及環境醫學部113年8月1日永久性障礙及工作能力減損評 估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頁)。惟該鑑定 係委請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協助鑑定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並非在鑑定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與本件車禍聲請人之過失有無因果關係。 (二)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依告訴人之聲請,委請成 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協助鑑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該部固為前揭鑑定說明,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仍認聲請人於上開時、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跨越行駛至對向車 道,與原告(即告訴人)駕駛、沿對向車道欲駛入停車場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堪可認定。被告(即聲請人)上開所為,顯有過 失,且與系爭車輛毀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 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77-115頁)。   五、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雖屬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仍認 本件車禍之發生聲請人確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 。經本院審酌,再綜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 以觀察、判斷後,本院亦認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揆之前揭意旨,聲請人聲請, 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HM-113-交聲再-109-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俊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俊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 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竊 盜罪,犯罪具有同質性,其中編號1部分原確定判決定於應 執行刑時,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編號1、2所示之罪, 犯罪之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不具重疊性,審酌刑 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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