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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77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沒收之。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佳炫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5時許, 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 ,交付名籍不詳、綽號「林孟嫻」、「全球科技股份有公司 」之成年人,供收受、移轉犯罪所得之用。嗣「林孟嫻」、 「全球科技股份有公司」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蔡佳炫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瑞、謝○真、郭○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蔡佳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瑞、謝○真、郭○蘭於 偵查之指訴;(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臺中分行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簿局號」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含對話紀錄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佳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佳炫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 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嗣該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持郵局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 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以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 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末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 供承,因提供郵局帳戶而受領報酬38,534元等語(偵卷第36 頁、本院卷第49頁),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李○瑞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於112年3月某日,李○瑞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林華萱」、「陳泓毅」等人為好友,渠等向李○瑞佯稱:在「海崴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8日11時58分許 100萬元 2 謝○真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於112年3月8日11時許,謝○真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股票-邱沁宜」、「股票-ElsieH 詩晴-邱宜」、「K12-玉兔吉祥-詩晴」等人為好友,渠等向謝○真佯稱:在「匯鋮」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9日11時54分許 100萬元 3 郭○蘭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郭○蘭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籍不詳之人為好友,渠向郭○蘭佯稱:「海崴投資」網站可代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5日13時27分許 100萬元

2024-10-14

CYDM-113-金訴-322-2024101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銘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 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林琇渼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1 3年9月25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 情屬實,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26號   被   告 陳銘凱 ○ O ○○○○O ○O ○O ○○○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凱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彌陀路與啟明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啟明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林琇渼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上開小貨車右側,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林琇渼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陳銘凱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琇渼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琇渼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自首 並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CYDM-113-交易-365-2024101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3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6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逸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 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 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 陳雅詩」、「張庭明」之成年人要求,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20時32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超 商寬士村門市,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某統一超商門市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與「張庭明」。嗣「陳雅詩」、「張庭明」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李佳嶸、陳佳君,使李佳嶸、陳佳君陷於錯誤,匯款至王 逸泯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款項 ,隱匿李佳嶸、陳佳君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李佳嶸、 陳佳君匯款時間、金額、詐欺集團成員自王逸泯第一銀行帳 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佳嶸、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 、交易明細。 (四)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五)被告所提出其與「陳雅詩」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六)被害人李佳嶸報案及提供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佳嶸郵局帳戶封面照片、詐欺集團 Telegram「魔術快樂列車」群組資料、被害人李佳嶸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七)告訴人陳佳君報案及提供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佳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款卡列印資料。 (八)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書面告誡。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5年之有期徒刑;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李佳嶸及告訴 人陳佳君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被害人李佳嶸及告訴人陳 佳君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稱無 力賠償被害人李佳嶸及告訴人陳佳君所受損害,亦尚未與其 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 中,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沒收: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為新臺幣 2萬元,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 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從葉慧貞嘉義縣農會帳戶提領情形 1 李佳嶸 自112年5月某日起,以Instagram結識李佳嶸,並邀其加入Telegram「魔術快樂列車」群組,於群組中對李佳嶸佯稱可於指定之線上賽事投資下注,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2月26日17時1分許,1萬元 於112年12月26日21時51分,以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2 陳佳君 (提告) 自112年11月某日起,以抖音、Line結識陳佳君,並以Line暱稱「潭佳豪」向陳佳君佯稱可至某網站投資,保證獲利其欲在某網站購買黃金,然無法登入網站購買,並提供網址,邀陳佳君協助申請帳號,一同購買黃金投資,並要其向客服人員洽詢如何購買,再佯裝客服人員告知陳佳君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購買云云。 112年12月29日16時20分許,1萬元 於112年12月29日23時14分,以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2024-10-09

CYDM-113-金簡-212-2024100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慧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7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甲○○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 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止,按月於每 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 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外 匯局王國維」之成年人要求,於民國112年9月1日19時47分 許,在址設嘉義縣太保市52之14號之統一超商麻太門市,將 其於嘉義縣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嘉義縣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 至某統一超商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嗣「外匯局王國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甲○○,使甲○○ 陷於錯誤,匯款至乙○○嘉義縣農會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隱匿許甲○○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 (甲○○匯款時間、金額、詐欺集團成員自乙○○嘉義縣農會帳 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嘉義縣農會帳戶存摺影本。 (四)被告與「外匯局王國維」之Line對話紀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六)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書面告誡。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5年之有期徒刑;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 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附卷可證,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4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工廠從事噴漆箱製作,與母親、 哥哥、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 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6期賠償告訴人3萬 元,現已賠償5,000元,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以被告分 期賠償款項做為緩刑所附條件,有電話紀錄存卷可查等,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2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3月止, 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5,000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沒收: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為新臺幣 3萬元,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 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從乙○○嘉義縣農會帳戶提領情形 1 甲○○(提告) 自112年5月29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Corey」、「張子怡」結識甲○○,再由「張子怡」向甲○○佯稱於「富投」APP進行股票投資可以獲利,再以Line暱稱「富投在線客服」向甲○○佯稱需匯款至乙○○農會帳戶作為保證金云云。 112年9月5日14時17分許,3萬元 於112年9月5日14時30分、31分許,以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2024-10-09

CYDM-113-金簡-194-20241009-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性交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 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乙○○、丙○○為情侶,渠等均知悉代號BN000-A113034號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惟乙○○因與甲○有嫌隙,竟與丙○○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1日起至4 月18日期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出陣 頭打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約定時間、地點會合。 乙○○、丙○○另邀集黃○嘉、郭○勳、巫○蒨(無證據認定黃○嘉 等三人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到場欲助勢,而於113年4月 19日19時許,由郭○勳駕駛牌照號碼不詳之汽車,搭載丙○○ 、巫○蒨前往「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黃○嘉 則先前往嘉義站引導甲○搭乘上揭汽車,甲○上車後,渠等駛 往南部地區,途經嘉義縣水上鄉某處,搭載乙○○上車後繼續 行駛,復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使郭○勳、巫○蒨下車先行離 去,再由乙○○駕駛前揭汽車,搭載丙○○、黃○嘉及甲○,於11 3年4月19日23時59分前,返回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乙○○ 、丙○○、黃○嘉居所,乙○○、丙○○則輪流看守甲○(無證據認 定黃○嘉參與看守),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乙○○、丙○○因 憂懼犯罪遭發覺,於113年5月12日,偕甲○遷徒至嘉義縣○○ 鎮○○里○○○000號,繼續拘禁甲○。末於113年5月15日15時許 ,因警察至上址查訪,發現失蹤之甲○,甲○始恢復行動自由 ,而乙○○、丙○○剝奪甲○之行動自由7日以上(丙○○部分,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 二、承上,於剝奪甲○行動自由期間,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各別犯意,於113年4月25日 至同年5月12日期間,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徒手 毆打甲○3次(時間互異),致甲○分別受有背部挫傷、右 大腿擦傷、右大腿瘀傷之傷害。 (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於113年4月 25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間,均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 ,違反甲○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共10 次(時間互異)。 (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 某時,在嘉義縣○○鎮○○里○○○000號,違反甲○之意願,親 吻甲○右頸,致甲○受有右頸吻痕之傷害後,將其陰莖插入 甲○陰道而為性交1次。 (四)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 7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違反甲○之意願,將 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1次。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人甲○之父母、黃○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學生個人勤惰、 獎懲明細表、訪視報告、0419失蹤一案簡記、學期學科成績 證明書、輔導簡記、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 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 資料(被告乙○○)、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七日 以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3罪;事實欄二( 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共1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僅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評價容有不足,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 記載黃○嘉、郭○勳、巫○蒨係共同正犯乙節,然參諸上揭證 據,黃○嘉恰好居住在回嘉義縣竹崎鄉中山路194巷3號,復 未對甲○施強暴、脅迫,甚至曾欲聯絡甲○親屬,實難認黃○ 嘉參與看守,另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黃○嘉 ),未見偵查案件字號繫屬,末查偵查卷宗,亦無法認定郭 ○勳、巫○蒨確與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有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分擔,是認起訴書或係誤載,附此敘明 。被告乙○○於113年5月14日某時,對甲○實行強制性交時, 親吻甲○右頸,致甲○受有右頸吻痕之傷害,係實行強制性交 罪之強暴行為,應包括於強制性交行為內,不另成立傷害罪 。被告乙○○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乙○○對少年甲○私行拘禁,甚至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期間無端毆打甲○,復為滿足一 己性欲,竟對甲○犯強制性交,已嚴重侵害甲○之人身自由、 性自主權,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可謂不重,惟念被告乙○○終能 自白犯罪,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嗣後尚未與甲○及其法定代 理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仍未減少。兼衡被告乙○○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本院卷二第96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77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09

CYDM-113-侵訴-28-20241009-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6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奎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手持鐵撬」更正 為「於現場撿拾鐵撬1把,手持該鐵撬」、第6行「始循線查 獲」更正為「並在現場扣得鐵撬1把(已發還張敬華領回) ,經警自該鐵撬採集檢體送驗,結果與陳奎璋之DNA-STR型 別相符,始循線查獲」;證據部分「刑生字第000000000000 0號」之記載更正為「刑生字第1136065947號」,並補充證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1把,為金屬製成、質地堅 硬,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111年3月27至同年8月13日,曾犯4次竊盜犯行,經本 院以另案112年度易字第785號審理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為:⒈陳員(按指被告)自109年至113年,其 智力大約介於輕度至中度之間,其至少近幾年之心智能力無 顯著變動,再綜觀陳員病史中無明顯精神或情緒症狀發作事 件,且智能不足本身為一種相對持續且穩定之先天缺陷,其 鑑定時及平時之心智狀態,應可用以推估行為時之心智狀態 ,就學理而言,可推論陳員於行為時,有智能不足之情形( 依其病理特質,應屬其他心智缺陷)。⒉根據陳員母親所述 ,陳員平時需要金錢花用時,會曉得在母親不注意之時,再 去拿取其做生意放置於抽屜之金錢,又在鑑定晤談中,陳員 能分辨物品或金錢之所有人為自己或他人,並知道不是自己 的東西不能拿取;且陳員之智力表現介於輕度至中度之間, 在臨床經驗上,亦難認定該程度智商之人無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又陳員即便有聽幻覺,出現時間亦相對短暫,且對於 現實感應無顯著影響。據此推估陳員於本案被訴行為時間,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低於一般人,更無不能之情形。 ⒊行為時之控制能力:陳員在執行心理衡鑑(智力測驗及班 達測驗)過程,可觀察其做事稍嫌草率,且較缺乏組織與計 劃能力;再從母親對其成長史及過往行為之描述,皆可觀察 到陳員在延遲滿足之能力明顯低於一般成年人,其滿足需求 之衝動容易因其大腦抑制系統缺陷而在控制上有所困難,此 與其智能不足之病理基礎有關。然根據起訴書中對各犯罪之 客觀行為描述,可觀察到陳員尚能挑選他人不注意或無法監 控之時機,實難認其絲毫無法克制自己對基礎需求滿足之衝 動,亦無法認定其在試圖滿足自己需求時,無法在諸多解決 策略中選擇不違法之策略;又依陳員母親所述,陳員會等待 適當時機,偷拿母親做生意的錢去買東西。據此推估陳員行 為時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惟尚未達不能之程度。上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 定書1份在卷為憑(易字卷第45-61頁)。參諸上開鑑定結果 ,可知被告係因智能不足(屬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行為 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被告之智力自109年 至113年(即接受精神鑑定時)並無顯著變動,則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113年4月18日),應與上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 5號案相同,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雖未達不能之程度, 然已有顯著低於一般人,因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刑之事由,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適用,然被告已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尚可,行竊之目的僅供自己花用,且被告有相當多次竊盜前 科,本次攜帶兇器竊盜,不僅使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失,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亦不可謂輕微,是綜觀上情,本院認被告 尚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重過之情形,自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 帶兇器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1萬 元完畢,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卷 第77頁),兼衡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復衡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 (警卷第5頁、易字卷第45-61頁),足見其精神狀態不佳, 責任能力與一般正常人無法相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依前述鑑定報告,雖認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不 可謂不高,然考量被告於該案所犯4罪,其中2罪分別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另2罪則分別宣告罰金刑,並諭知於刑之 執行前施以監護10月,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之宣告刑並未較上開刑期為長,衡諸比 例原則,監護處分期間自不宜逾越該案期間;再參照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 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 間者執行之。本院認被告於上開刑事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 ,已足達到治療及保護被告,並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本案 無再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竊得之2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1萬元完畢,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遭剝奪,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1號   被   告 陳奎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04月18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00 號旁萬善軍廟,見四下無人之際,手持鐵撬撬開啟廟宇內功 德箱,再徒手竊取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寺廟主委張敬華發覺遭竊,向警報案,經 警調閱寺廟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奎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敬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失竊現 場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00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勘驗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承辦員警出示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領 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 可參。觀之被告於上述本案犯行時之行竊手法,並參以其於 接受警方詢問能自行針對問題回答,且清楚陳述如何前往、 徒手犯案、沒有共犯等竊盜過程,足見被告對日常生活能力 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足認其確知本案 犯行當為法律所非難,主觀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客觀上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之情形,應堪認定。且本案被告手持之鐵橇1支,屬質 地堅硬、尖銳之金屬器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均係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功德箱內 現金,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予被害人,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就遭竊之現金金額與被告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坦承竊取之現金金額有所不符,惟寺廟監視器 影觀之,僅見被告拿取功德箱內零錢,並放進其褲子口袋內 ,並無看到鈔票,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員警 出示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亦無得佐證被害人指稱現金失竊 之金額為何,於此部分僅得依卷內客觀既存證據以資認定, 以免冤獄,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鐵橇1把,雖為被告持以撬 開功德箱,以方便竊取金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業已扣案,然非被告所有,乃自寺廟內撿拾,並有本署勘驗 筆錄附卷可佐,自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0-07

CYDM-113-嘉簡-1206-2024100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佾湘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佾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佾湘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39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ADG-2608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 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000巷00 號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謝靜慧騎 乘牌照號碼MLU-2973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村 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發生因而碰撞,致謝 靜慧受有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靜慧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佾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靜慧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113年8月9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55號函、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嘉雲區0000000案)、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另指訴其受有第五腰 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詳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 節,然參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9 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55號函,堪認告訴人於112年5月9 日已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而本件過失傷害案件 係於112年8月16日發生,迄至112年11月14日,告訴人在陽 明醫院進行脊椎減壓及椎體間融合手術治療,期間無法排除 其他原因導致「椎間盤破裂」,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逕認確 與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佾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張佾湘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 可,嗣後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 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1頁)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 人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未獲 告訴人宥恕,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07

CYDM-113-交易-143-202410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之。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嘉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 參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提供其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復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名籍不詳之犯罪 組織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輾 轉匯款至林嘉瑋之合庫帳戶,款項遭林嘉瑋提領一空,而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林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 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希於偵查之指訴;(三)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 表、往來明細起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函暨附 件「身分證統一編號」、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新一代端末 系統螢幕印表、金融XML跨行付款轉帳交易明細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函暨附件取款憑 條、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函暨附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 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细表、存摺存款客戶資料 査詢單(1030)、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開戶暨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警示帳號通報資料維護交易(9490)、取 款憑條、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査詢單、「查詢區間」、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建檔結果交易成功、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照片(即對話紀錄、監 視器畫面截圖暨臨櫃取款單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嘉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嘉瑋將其申設之合 庫帳戶提供予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所得,而犯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以免再供其他犯 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 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移轉特 定犯罪所得,業經前述認定綦詳,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末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受領 報酬即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1 被害人 劉○希 詐術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Instagram」、「Facebook」刊登廣告,嗣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劉○希瀏覽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投資小王子」、「張思怡等,渠等向劉○希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希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5月2日上午9時12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1,700,000元 被害人匯至第一層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沁駿)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 112年5月2日上午9時36分許 第一層帳戶匯出金額 998,123元 第一層帳戶匯至第二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戶名:銓隼工程行林孟銓) 第二層帳戶匯出時間 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 第二層帳戶匯出金額 480,010元 第二層帳戶匯至第三層帳戶 林嘉瑋合庫帳戶 臨櫃提款時間 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 臨櫃提款金額 480,000元 臨櫃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2024-10-07

CYDM-113-金訴-300-2024100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峰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江玉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劉峰廷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業已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被 害人蔡明秀(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之家屬(含代行告 訴人詹桂蘭,下稱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 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 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 、第103頁),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 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 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屬過重 ,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檢察官據代行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學校側門旁路段時,疏未注意而撞擊前方在 機慢車道推回收車步行之被害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重大,被害人因此所受傷勢嚴重,現經判定為一級極重度身 心障礙失能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處於全依賴狀態,被害 人及家屬因此飽受身心折磨並花費鉅額醫療費用,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且被告犯後迄今未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分 文,自應審酌並反映在被告之刑度上,然原審竟僅輕判有期 徒刑4月,顯屬過輕,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故其量刑實有 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本件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 明係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 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調解然就 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傷害(見警卷第16頁、 第21頁),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註記:輕度】(見 警卷第27頁),及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詹桂美均稱「請 依法判決」與被告母親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酌以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肇事因素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況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 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已如前述,是前揭檢察 官上訴意旨,難謂可採。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車 輛違反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 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已給付賠 償金完畢,詳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暨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完畢,詳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3

TNHM-113-交上易-409-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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