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之。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嘉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
參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提供其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復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名籍不詳之犯罪
組織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輾
轉匯款至林嘉瑋之合庫帳戶,款項遭林嘉瑋提領一空,而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林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
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希於偵查之指訴;(三)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
表、往來明細起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函暨附
件「身分證統一編號」、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新一代端末
系統螢幕印表、金融XML跨行付款轉帳交易明細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函暨附件取款憑
條、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函暨附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
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细表、存摺存款客戶資料
査詢單(1030)、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開戶暨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警示帳號通報資料維護交易(9490)、取
款憑條、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査詢單、「查詢區間」、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建檔結果交易成功、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照片(即對話紀錄、監
視器畫面截圖暨臨櫃取款單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嘉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嘉瑋將其申設之合
庫帳戶提供予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所得,而犯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以免再供其他犯
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
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移轉特
定犯罪所得,業經前述認定綦詳,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末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受領
報酬即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1 被害人 劉○希 詐術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Instagram」、「Facebook」刊登廣告,嗣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劉○希瀏覽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投資小王子」、「張思怡等,渠等向劉○希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希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5月2日上午9時12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1,700,000元 被害人匯至第一層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沁駿)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 112年5月2日上午9時36分許 第一層帳戶匯出金額 998,123元 第一層帳戶匯至第二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戶名:銓隼工程行林孟銓) 第二層帳戶匯出時間 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 第二層帳戶匯出金額 480,010元 第二層帳戶匯至第三層帳戶 林嘉瑋合庫帳戶 臨櫃提款時間 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 臨櫃提款金額 480,000元 臨櫃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CYDM-113-金訴-300-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