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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26號 原 告 李文曲 被 告 廖俊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8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廖俊華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8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 李文曲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該附 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附民-3026-20241212-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燕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裁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前揭規定之付保護管束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所明定。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9145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 尚在所餘刑期中,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聲保-444-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建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建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建池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3年4月30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核無 不合。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 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犯行後1個月內,即再遭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 ,二者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雷同,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遭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更高,彰顯受刑人未因前次犯行被檢警機關查獲而知所警惕 之惡性,並斟酌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 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 ,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聲-3511-20241209-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祈侑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祈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祈侑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89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 案,復因假釋前犯恐嚇取財得利、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7月,業於法務部於113年12月2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2日法 矯署教決字第113019397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執更新字第737號執行指揮書(甲)、113執更明字第340 5號執行指揮書(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 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聲保-433-20241206-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合鎗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家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合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合鎗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決 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 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9條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 間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所列1、5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79968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該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996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為憑,且本院為上開應執行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3號) ,就本案保護管束之聲請自有管轄權。本院審核卷附相關 文件,認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 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之傷害致死案件,係對於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 人實施生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於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得命其遵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本院審酌案情,並參酌 卷附法務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二 )至(六)、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 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卷證,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又參酌受刑人犯案情節、個案輔導情形暨 社會秩序之維護,核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稱 「顯無必要」之情形,爰裁定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聲保-432-202412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天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1 12年度簡字第17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3955號、第29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經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 內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第140頁),已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被告房天雲則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簡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 民國111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雖與本案竊盜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再犯本案,顯見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僅因缺錢花用 即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光天化日下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 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侵害社會秩序,有特別 之惡性,因此加重最低本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而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 審酌被告前開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而未予加重其刑,量刑 難謂妥適。  ㈡又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原審卻疏 未將該累犯前科紀錄及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 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量刑即難謂 允洽,有再斟酌之必要,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1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 主張、舉證,亦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5-31頁,本院簡上字 卷第43-69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可認定。惟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為幫助犯,而非實際著手實 施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與其本案係親自著手 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態樣、主觀惡性及可責程度不同,二者 罪質有別,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 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尚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於法定 刑範圍內予以斟酌即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資料本屬於其品行之一環,而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該部分之審 酌事項;法院依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予以裁量後,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 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應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 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 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又若法院於量 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亦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被告上開構成累犯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時令檢察 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後,就檢察官主張之累犯事實及提出之證 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因認 無加重其刑必要,而未予以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圖一己私利,以 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單 奕威、劉曉玫及林嘉德所受損害尚非過鉅,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但尚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暨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6月、2月,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侵害法益、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 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已就包含累犯事實在內之 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 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等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因子予以綜合考量 ,無明顯恣意或濫用裁量情事,應予維持,且依前揭說明, 尚不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 不當。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CDM-113-簡上-88-2024120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溪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溪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溪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裁定量處有期徒刑18年10月,在監執行中,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前揭規定之付保護管束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所明定。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397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經核准假 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聲保-430-2024120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凱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凱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裁定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前揭規定之付保護管束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所明定。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384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經核准 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聲保-429-2024120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書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書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書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裁判量處共有期徒刑5年7月,在監執行中,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 監行狀、參照受刑人犯罪情節,並檢附法務部○○○○○○○○○個 案輔導紀錄等處遇資料,認有禁止家庭暴力或完成加害處遇 計畫之必要,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 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所列事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經假釋出獄者,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其遵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此觀刑法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確定(下稱甲案)後,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甲案與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以109年度聲字第2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受刑人因前開罪刑及其另犯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後 ,於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 25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  ㈡本院審核甲案犯罪情節、卷附戶籍謄本、法務部○○○○○○○○○家 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未來處遇建議、個 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相關資料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CDM-113-聲保-431-20241205-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單奕威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被 告 房天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房天雲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竊盜案件,經原告 單奕威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該附 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CDM-113-簡上附民-5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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