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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嘉慧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嘉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嘉慧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之人,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凱」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透過Telegram與宋承翰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約 定由「凱」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大麻予宋承 翰,並提供由蔡松諺在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宋承翰匯款,宋承翰乃於 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7,000元存 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嗣宋承翰完成匯款後,「凱」即指示黃 嘉慧進行毒品交易,黃嘉慧乃於同日19時50分許,委託其不 知情之友人劉彣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 載黃嘉慧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舞饌茶餐廳崇德 店」,黃嘉慧遂將該等大麻埋藏在該餐廳旁之草叢內,並拍 攝埋藏地點之照片後,傳送予「凱」,「凱」再將該照片傳 送予宋承翰,宋承翰乃於同日22時47分許,前去取走該等大 麻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黄 嘉慧、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3、129頁),核與證 人宋承翰、劉彣姍及林子濬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71至76、123至125、143至147、151至154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 第47至57、63至70頁)、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59至61頁 )、證人宋承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77至80、83至94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舞 饌茶餐廳崇德店」旁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至105頁)、本案中信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5至156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緩起訴處分書( 見偵卷第163至16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償交易,且 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交易毒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 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凱」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26日中檢介陶113偵18236號字第11391051010號函及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彰警刑字第1130066963號函暨職 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在卷可 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交易對象僅有宋承翰1人,交易金額僅7,000元,較諸交易價 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 而言,顯屬低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 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被告本案毒品交易之分工僅 為「埋包」,犯罪參與情節輕微,衡情若就被告所犯本案犯 行論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顯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法令禁止持 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 良風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 (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訴-1111-20241226-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龍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俊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4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平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管制燈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圓形紅色燈號 之管制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項煜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見簡俊龍未遵守圓形紅色燈 號之管制,為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 地並向前滑行,項煜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詎簡俊龍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知悉項 煜權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 現場稍作停留,或下車查看項煜權的傷勢狀況,亦未報警處 理或將項煜權送醫治療,更未留下自己的聯絡資訊,即逕自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項煜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告訴人即證人項煜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項煜權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 據,復經被告簡俊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為傳聞證據 (見本院卷第88、18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 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前開證人項煜權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外),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77至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90頁),核與證人項煜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 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9至62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至66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70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偵卷第75至7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77 至7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GL7-56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11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及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01、105至133頁)及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 04563號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 7至14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6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犯行, 本案則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罪質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非實 際入監服刑,尚非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協助告訴人報警或 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逃避自己之肇事責任,其犯行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亦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之情,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盡其作為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採取救 護或留下聯絡方式等處置,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騎車離去,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 訴(見偵卷第90至9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TCDM-112-交訴-395-202412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沛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沛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 承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Miya」,並取得1萬7000元報 酬,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 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林妙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Miya」,並收取1萬7,000元報酬等情(見偵卷第13至14 、166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就 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被告並未否認 犯罪,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 告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 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履行一期賠償金6,00 0元,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67至68頁、本院金簡卷第13頁)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茲審酌其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又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且被告目前有 依調解筆錄履行第一期賠償等情,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吿有試圖 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責任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 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 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獲得1萬7,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3、166頁、本院金訴卷第48頁),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一期賠償金6,000元 ,業如前述,堪認該6,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 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故僅就1萬1,000元(計算式:17,0 00-6,000=11,000)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直接從事詐欺行 為之正犯,被告於本案僅獲得1萬7000元之報酬,若對被告 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2527號   被   告 陳沛芸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芸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 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出租1個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 之報酬後,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49分許前某時,使用LI NE APP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上開成 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7月7日某時,以LINE APP與林妙蓉聯繫,向其以假投資 股票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10月1 2日9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62萬4000元至高唯 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名下之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上開集團成員再於同日9時49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 其他款項共162萬50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林妙蓉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妙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沛芸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沒有懷疑對 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妙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其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臨櫃匯款單、告訴人與對方之 LINE對話內容照片4張及上開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為上開辯稱,然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承:對 方承諾以每日2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向伊租借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伊因要賺取該等款項,方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對方等語,並有被告與對方間之LINE對話內容共30 頁在卷可稽。再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 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 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 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遍具備之常識。被告於 案發時為成年人,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 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 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 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綜上,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顯係為賺取上開金錢 方提供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該帳戶 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間接故意甚明,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 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自承其提供上開帳戶有獲得1萬7000元等語,該款項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4-12-25

TCDM-113-金簡-738-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7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32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秉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秉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徒手毆打告訴人曾聖傑,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告訴人未提供匯款帳戶而無法按期 履行賠償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 話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6、39、45頁)在卷可稽,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72號   被   告 邱秉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秉謙與曾聖傑(原名:曾文傑,另為通緝)素不相識,雙方 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因故發生爭執,邱秉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曾聖傑頭部及右手數下,曾聖傑因而受有頭皮 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聖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曾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4-12-25

TCDM-113-簡-2320-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東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 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東佑(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份(見簡上卷第61、67至76頁)在卷可稽,是本 院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身癮易斷,但心癮 極難戒除,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不利 施用毒品者為病患之刑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 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因重覆 評價禁止原則,不在此再度評價),暨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28公克)沒收銷燬 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度之量定,已審酌被告 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 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又原審判決已載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 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 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 ,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 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節(見原審卷第25、26頁),足徵原審對於本案構成累犯 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業已詳實論述 、說明其所認定之理由,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當予尊 重。  ㈢綜上所述,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簡上-423-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希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11 3年度中交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上訴人即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已明示本 件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交簡上字第69頁)。是本院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 名,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 容(詳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盧希夷雖承認犯行,然迄今仍未 積極與告訴人林佳嫺商談民事和解,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 及經濟上負擔,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 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 僅從輕判處被告拘役30日,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 ,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 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實難收懲 儆之效,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社會期待,而有違背量刑 内部界限之違背法令,併援引告訴人所提請求檢察官提起上 訴狀為上訴理由等語。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之理 由略以:被告於車禍當下雖未肇事逃逸,是否為當時人多車 多且路口有監視器不得不留在原地待警方前來處理,不得而 知,非其有任何誠意進行負責;告訴人遭被告撞倒在地時, 機車壓在告訴人身上,幸賴熱心路過民眾協助方才脫險至路 旁人行道待援,被告於一旁一副事不關己,被告肇事後從頭 到尾不發一語,未曾向告訴人詢問傷勢及致意或致歉,冷漠 態度令人懷疑雖有碩士學位但其人格品德教育失敗至此;告 訴人車禍至今開刀2次,復健趟數不下百次,花費超過新臺 幣(下同)40萬餘元,家屬亦需請假陪同照顧,然醫學技術 有其極限,車禍迄今已1年4月有餘,告訴人僅能平地慢速行 走,不平之路面及小斜坡僅能以蝸牛速度前行仍須輔具輔助 方能完成,階梯至多三階便致疼痛無法再走,且伴隨24小時 之疼痛亦已1年4月有餘,告訴人痛苦一生,家屬同受其害, 被告卻僅負極其微小之代價;告訴人因生活所需,前往求職 數次亦因行動不便而未能錄取,亦是本次車禍所致;請求法 院協助進行告訴人「肢體功能減損鑑定」,費用告訴人自理 ;看似普通小車禍但對告訴人本身生活品質造成之影響卻是 終身,輕判之理由何在實令人不解,請依法重判以儆效尤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 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自內側車道驟然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中交簡 卷第28頁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 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判決業已 考量本案被告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之危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情,依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 刑。是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裁量權濫用,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 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 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然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 訟途徑請求賠償,且該事由亦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所考量, 自難再以此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㈢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迄今仍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民事 和解乙節。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們這邊的保 險員有於112年3月22日、同年7月3日與告訴人聯繫,但告訴 人都未回應;今日法院安排的調解,告訴人亦不願意調解等 語(見交簡上卷第70頁),並提出車險理賠簡訊系統列印資 料為憑(見交簡上卷第75頁),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通 知投保之保險公司協助進行保險理賠事宜,且被告迄至本院 審理時猶表示其仍有調解意願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0頁) 。反觀告訴人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對於本案交通事故,是 否要轉介調解委員時,陳稱:不用,對方不會來等語(見偵 卷第22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有調解意 願時,告訴人陳稱:我一定要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我不要 跟他和解,我堅持要這樣處理等語,而被告仍表示希望跟告 訴人和解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另於原審時,經承辦股書 記官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調解意願時,告訴人仍稱: 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中 交簡卷第33頁);迄於本院安排調解時,告訴人仍表示:不 調解等語,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 交簡上卷第77頁);嗣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我民事 沒有要跟被告和解,我會另外民事請求,法院不用再幫我安 排調解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3頁)。由上足徵,被告始終表 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並非全然置之不理,惟因告 訴人一再拒絕與被告和解、調解,故未能如願,尚難以此遽 認被告並無悔意或未有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誠意,而 有犯罪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迄今仍未 積極與告訴人商談民事和解」乙節應有誤會。從而,本院斟 酌上開情事,並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認原審判決量 處前揭刑責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情事,係在原審卷宗事證顯示之一切情狀範圍, 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是檢察官 以上開情事提起上訴,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中所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年6月6日、同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中固記載告訴人經診斷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左 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皺璧症候群、左膝増生性滑囊炎之 情,然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警詢時僅表示其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傷勢為左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下背部 和骨盆挫傷及擦傷,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112年3月14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21至22頁),且迄至原審判決 時,告訴人均未提出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於112年6月6日、同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供參,或 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之傷勢有所爭執。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時,既已明示係針對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業如前述,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部分,即非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且應對本院第二 審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本院第二審應受其拘束 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無從依告訴人所請再就其肢體功 能是否減損進行鑑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楷 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希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希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565號函暨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希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林佳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①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內側車道驟然右 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②告訴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惟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諸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 ,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截至 本院判決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 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 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 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 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盧希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希夷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內側車道(標線為 左轉及直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興路與旱溪東路2段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欲駛入旱溪東路2段,適林佳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林佳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雙側膝部挫傷、擦傷、下背部及骨盆挫傷、擦傷等傷害。 盧希夷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希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依標線行駛致本件車禍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2024-12-25

TCDM-113-交簡上-190-202412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陳昱翰 被 告 張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CDM-113-交簡附民-318-20241225-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安 指定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被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除經辯護人到庭表示:已於一個月前 告知被告開庭日期等語明確外(本院卷225頁),並有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庚○○為朋友關係(乙○○、庚○○ 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行審結),因乙○○與庚○○在球霸撞球 運動館,與丙○○、告訴人戊○○2人因故發生糾紛,乙○○與庚○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 口路交岔路口將丙○○、告訴人攔下後,追打丙○○,告訴人則 逃離現場。乙○○、庚○○竟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由庚○○遂以 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及其胞弟少年揭○安(00年0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到場 幫忙找出告訴人,而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即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找 到告訴人後,乙○○、庚○○、被告及少年揭○安即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頭皮、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處斷等語。 參、無罪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共犯乙○○、庚○○、少年揭○安之陳述、告訴人之證述 、告訴人友人丙○○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 區崇德路與漢口路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5月15日0時10分左右,接獲庚○○ 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知其偕同少年揭○安,前往臺中市北區 崇德路與漢口路,同日0時25分左右,其步行至臺中市北區 太原路與漢口路時,目睹乙○○、庚○○、少年揭○安毆打告訴 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當時 想勸架,卻被告訴人出手揮到,我才朝告訴人揮擊一拳。我 承認傷害告訴人,但沒有參與乙○○、庚○○、少年揭○安對告 訴人一起施暴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因勸架而偶然在現 場,除朝告訴人揮擊一拳外,即無其他攻擊舉動。告訴人與 現場之乙○○、庚○○、少年揭○安肢體衝突的時間短暫,且案 發當時為深夜,並無路人,而無蔓延至週邊不特定人,而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 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指證稱:112年5月15日0時15分,我搭乘朋友丙○○騎乘 的機車,行經臺中市崇德路與漢口路,遭乙○○、庚○○攔下追 打,後來我跑到太原路與漢口路四段318巷口,遭乙○○、庚○ ○、少年揭○安及被告,分持安全帽與徒手毆打而受有頭皮、 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勢等語(偵卷第97 頁至第103頁),核與乙○○於警詢證稱:我有持安全帽毆打 告訴人,庚○○、少年揭○安也都有動手毆打等語(偵卷第55 頁至第57頁、第259頁);庚○○證稱:少年揭○安在太原路的 綠園道旁的停車格看到告訴人,接著我就看到乙○○過去踹他 ,我就跟過去與乙○○一起徒手毆打他。我與乙○○、被告都有 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3頁、第250頁);少年揭○安證稱 :被告接到庚○○的LINE電話,我就跟被告去現場找告訴人, 過不久,我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漢口路318巷口的太原路 綠園道上發現告訴人躲在綠園道旁汽車停車格底下,於是我 就用腳踹他的胸口與肚子,乙○○、庚○○也有踹他,後來我看 到地上有安全帽,就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6頁 至第6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於警詢亦不否認有參 與毆打告訴人的事實,而供稱:我也加入毆打告訴人,我是 用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此外,復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1頁 )、告訴人傷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附 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時,我本來是要勸架, 卻不慎遭告訴人抓傷臉部,始失控出手揮擊告訴人一拳等語 。然案發當日告訴人突遭乙○○、庚○○、少年揭○安等多人合 力圍毆,根本沒有反抗的能力,又豈可能出手攻擊被告,被 告如果真要勸架,理應力阻乙○○、庚○○、少年揭○安對告訴 人進行攻擊,而非積極與告訴人有所肢體接觸,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可採。且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也加入毆 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0頁),與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辯僅因遭告訴人抓傷而反擊一拳乙情,並不完全相符,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而難採信。  ㈢依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 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 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 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 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上 開說明,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可以 區分成二種不法類型:即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㈣因依公訴意旨,被告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夥同乙○○、庚○○、少年 揭○安共同施暴的對象,僅為特定的告訴人一人,並非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參照前揭說明,必 須被告夥同他人對告訴人所為的攻擊狀態,已「搧起集體情 緒失控」,以及產生「加乘效果」,而可能「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始足以滿足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要件。就本案而言,參與攻擊、傷害 告訴人者,為被告與乙○○、庚○○、少年揭○安,聚眾團體人 數非多,且無證據顯示該聚眾團體有隨時增加之可能;且依 起訴書所載,攻擊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而依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其他三名共犯於同日0時29 分,已離開案發現場,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與文昌東 六街口(偵卷第151頁),堪認聚眾施暴之時間短於5分鐘, 在此規模不大、持續時間亦屬短暫的情況下,實難認有何被 告與其他共犯所為之攻擊狀態,已形成「煽起集體情緒失控 」並產生「加乘效果」之情形。此外,案發地點雖為供人車 通行的馬路旁,但案發時間,為大多數民眾處於熟睡狀態的 凌晨,因此案發路段並無明顯的車潮或人潮,除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並無其他路過的民眾等語明確外(本 院卷第234頁),依卷附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 案發當時,案發地點附近的人車稀少(偵卷第139頁至第151 頁),是依案發當時聚眾團體人數不多,實施強暴行為的持 續時間非長,現場並無其他圍觀民眾的情狀,難認被告夥同 他人所形成的攻擊狀態,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遑論因此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從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 旨,自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認定被告參與告訴人傷 害之行為,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據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 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與乙○○、庚○○、少年揭○安, 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雙 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庚○○於113年6月24日,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7,000元,告訴人於同日即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被告則 於113年7月15日、9月29日各轉帳5,000元、12,000元至告訴 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7399號),而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本 院卷第125頁)、被告網路轉帳截圖2張(本院卷第195頁)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   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亦採相 似見解)。本件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夥同乙○○、 庚○○、少年揭○安,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同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且前開聚眾施強暴脅迫與傷害等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本院審理結果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 部分並不成立而應為無罪諭知,另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則 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諭知,則二者自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二部分分別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原訴-32-20241220-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3號 原 告 王昭閎 王棻瑩 王雅瑩 被 告 陳永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88號),經原告等 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交附民-463-20241220-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婷(原名廖妤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5月 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34號、移送併辦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183 、10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被告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 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97至9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 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 且均有按期履行賠償,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 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 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 罪工具,因而使如原審簡易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兼衡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8,000至30,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 ,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至28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甲○○、乙○○成立調解,且均有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甲○○ 、乙○○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付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 69至78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1至13、107至119頁),足見被 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 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 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洗 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併適用刑法第3 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廖妤婷)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里○○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3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83、1051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 路、逢甲路20巷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甲、乙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鼎恩」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 黃鼎恩」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丙○○、甲○○、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均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丙○○、甲○○、乙○○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 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華 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甲○○、乙○○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甲 、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黃鼎恩」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 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 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 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告訴人甲○○ 、乙○○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甲○○、乙○○達成調解,有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第71至72 、77至78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至30,000元、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0號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黃 鼎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 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34號卷第104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 款之人,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甲、乙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紀元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丙○○ 112年6月初起 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3時20分許 87,000元 甲帳戶 2 甲○○ 112年6月5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1時13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112年7月24日11時15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3 乙○○ 112年6月15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9時9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112年7月25日9時11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2024-12-19

TCDM-113-金簡上-10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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