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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涵 代 理 人 陳靜娟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件: 一、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商業登記抄本所示,聲請人曾擔任左岸主流 店(事業單位統編00000000)之負責人,該事業於民國109 年7月8日核准設立,嗣於111年5月2日歇業核准,請提出該 事業於上開期間完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 申報書到院(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出尚有缺漏)。 二、聲請人目前有無工作?若有,應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或工 作單位開立「最近六個月」之薪資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 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 書),並提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四、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母親,請說明母親有無任何收入來源? 是否領有社會救助補助款、中低收入或低收入戶補助款或其 他社會福利補助等各種收入?並請提出母親之112、113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請釋明聲請人或受聲請人扶養之母親有無約定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該保險契約迄今之 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提出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又 商業保險之保險費用如何支應?

2024-11-19

TYDV-113-消債清-142-202411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金億鍀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豊星 被 告 安曾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03,276元、美金117,702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 幣別則均同)8,903,276元、美金117,702元,及如附表(下 稱原附表;見本院卷第7頁)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經原 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將原附表編號8、9之借 款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起迄日變更為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億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億鍀公司)與 原告分別訂立下列9筆借款(即如附表所示):  1.於109年9月29日被告金億鍀公司邀同被告邱豊星、安曾金雀 為連帶保證人簽定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以30 0萬元為限。於109年9月30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於109年9月29日簽訂增補契約曁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40 萬元;於109年9月30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 告借款60萬元。約定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0日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約定:按原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1.62%)加碼年率1.855%(目前年率3.475%)計息, 嗣後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 度不變。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計 付。  2.於110年8月23日被告金億鍀公司邀同被告邱豊星、安曾金雀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 專用)以600萬元為限。於110年8月24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契約曁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180萬元、80 萬元、320萬元等4筆。約定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於每月 2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約定:按原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1.62%)加碼年率1.855%(目前年率3.475%) 計息,嗣後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 加碼幅度不變。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 20%計付。  3.於111年11月3日被告金億鍀公司邀同被告邱豐星、安曾金雀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簽定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 用)以500萬元為限。於111年11月4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償還方式:自借款起, 於每月4日本金按月平均摊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約定:按 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62%)加碼年率1.605%(目前年率3.22 5%)計息,嗣後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 ,加碼幅度不變。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之20計付。  4.於105年2月22日被告金億鍀公司邀同被告邱豐星、安曾金雀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以 美金3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於112年3月18日開發信用狀 ,金額:美金85,950元,押匯日112年4月18日,另於112年7 月10日開發信用狀,金額:美金31,752元,押匯日112年7月 24日。約定償還方式:各項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約定 :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 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逾期違約金:未依約履行因本項 授信所負之外幣債務時,應依「原定外幣放款利率」、延遲 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與遲延日原告「外幣放款 牌告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約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詎被告金億鍀公司之前揭部份開發遠期信用狀於112年9月15 日到期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專用)之授信共 通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前揭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依委任開發遠期用狀條款第8條約定,墊款利息自押匯日起 算,並依押匯日原告外幣放款牌告利率固定計付利息;又依 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2條約定,延遲利息依延遲日「原定 外幣放款利率」、延遲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與 遲延日原告「外幣放款牌告利率(8.8%)」(證五)三者孰高為 準計付。嗣後被告金億鍀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借款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借款(合計本金 8,903,276元、美金117,702元)及其等利息、違約金。被告 邱豊星、安曾金雀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 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4份、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7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3份、定儲利率指 數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2份、催 告通知函3份、存證信函、原告放款資料查詢申請單及外幣 存放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87、153至293);又被 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 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金億鍀公 司上開借款自112年9月15日其中一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期 後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 被告金億鍀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借款(合計本金8,903,27 6元、美金117,7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業如前述,原告 請求被告金億鍀公司依約清償,自屬有據;而被告邱豊星、 安曾金雀為金億鍀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 金億鍀公司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金億鍀公司、邱豊星、安曾金雀連帶給付8,903,276元、 美金117,70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幣別 借款金額 (元) 借款期間 積欠本金 (元)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新臺幣 600,000 112年9月30日至 114年9月30日 240,000 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新臺幣 2,400,000 112年9月30日至 114年9月30日 1,000,000 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新臺幣 20,000 110年8月24日至 115年8月24日 113,316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新臺幣 1,800,000 110年8月24日至 115年8月24日 1,050,000 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5 新臺幣 800,000 110年8月24日至 115年8月24日 466,650 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6 新臺幣 3,200,000 110年8月24日至 115年8月24日 1,866,650 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7 新臺幣 5,000,000 111年11月4日至 116年11月4日 4,166,660 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5% 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8 美金 85,950 112年4月18日 至 112年9月15日 85,950 112年4月18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 8.600% (無)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2年9月16起至清償日止 8.800% 112年9月16起至清償日止 9 美金 31,752 112年7月24日 至 112年12月21日 31,752 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 8.700% (無)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2年9月16起至清償日止 8.800% 112年9月16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積欠債權本金:新臺幣:8,903,276          美 金:117,702

2024-11-19

TYDV-113-重訴-16-2024111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惠英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逾期則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件: 一、請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提 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 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國民年金 、三節及重陽禮金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 來源及性質。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三、聲請人是否領有社會救助補助款、中低收入或低收入戶補助 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項 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證明資料。

2024-11-19

TYDV-113-消債清-141-2024111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素芬 代 理 人 張裕芷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件 一、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調解,雖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惟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 13年5月20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徵收聲請費1,000元。 二、請陳報聲請人現有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 付項目、金額為何(請提出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領取身心障礙補助,金額為幾,並 提出相關證明。 四、提出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4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補助之之 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2024-11-18

TYDV-113-消債清-126-20241118-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戴良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振儒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   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13年9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經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初聲稱自己是全家便利 商店義廣店老闆,邀約異議人購買義廣店之股份成為合夥人 ,又於108年8月12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 月中數度稱自己將開設全家便利商店,而以騙稱自己開設7 家全家便利商店之詐騙手法,使異議人陸續交付總計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債務人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 影響,是請求裁定不予免責等語(完整內容詳如附件民事異 議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1月31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 號裁定自111年1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相對人 原有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之解約金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函請新光人壽公司辦理解約;而相對人對新光人壽公司 之保險契約均已停效,且無存在解約金等情,業據新光人壽 函覆陳明,則相對人已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9月16日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各裁定卷宗核實無誤。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係以騙稱自己開設7家全家便利商店之 詐騙手法,使異議人陸續交付總計7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1 38條規定,請求裁定不予免責等語;惟查,相對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業如前述,原裁 定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相對人後 續相是否得以免責,與是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無關。從而,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18

TYDV-113-事聲-43-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美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提出受扶養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說明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 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 四、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清算 執行中。。 五、請提出111年4月15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 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 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 入帳者,請逐筆說明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 絡方式。 六、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聲請人有徐瑋廷向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辦理助學貸款   之從債務資訊,請說明主債務人與聲請人之關係、是否有其 他之連帶保證人、實際由何人還款?截至聲請本件更生前1 日即113年4月14日,主債務人尚積欠之債務數額為若干(請 分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主債務人目前是否仍按期履行 ?

2024-11-18

TYDV-113-消債更-392-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琡佩 代 理 人 張裕芷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件 一、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調解,雖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惟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 13年5月15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徵收聲請費1,000元。 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置 協商,惟嗣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係與何銀行簽約?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並 提出繳款明細。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扣除協商 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 三、請陳報聲請人現有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 付項目、金額為何(請提出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現職及每月收入為何,並提出文字完整清晰之 薪資證明資料(如薪資單、薪資袋、薪轉明細等)。 五、提出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陳明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 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 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

2024-11-18

TYDV-113-消債更-395-20241118-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呂連樂 被上訴人 王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1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再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依社區規定及習慣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機 車停車格,乃本次損害發生之主力近因,應自己負擔損害。 社區小汽車停車場狹隘難停,事故發生時為下雨夜晚,視線 不良,系爭機車顏色與後方牆壁形成迷彩偽裝,致上訴人難 以察覺,故事故之發生非上訴人之故意、過失。又被上訴人 所提出估價單、收據可以作為損害之證明?依107年度台上 字第3038號判決,上開估價單、收據並未具備有體性、持續 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 具備證明法律關係重要事實之證明性功能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責 任歸屬有所爭執,並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 採認予以爭執;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僅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 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為何,已 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至上訴人雖質疑上開估價單、收據可否 作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證明;然上訴人所稱「107年度台 上字第3038號判決」及文書應具備有體性、持續性、名義性 及證明性功能等節,實乃最高法院104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 刑事判決就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所為論述;又上開估價 單、收據已明確記載製作人及文書內容(見原審卷第6頁) ,上訴人僅空言否認,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上開估價單、 收據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據上 ,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 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14

TYDV-113-小上-105-202411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被 告 江宗恆律師(即曾婉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3年度促字第11684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 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並提出房屋借款契 約、契據變更約定書等件影本為憑,又觀諸房屋借款契約第 25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堪認兩 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13

TYDV-113-重訴-517-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郭奕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 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 ,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 法院。 二、查,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惟被 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並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憑。惟觀諸 該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係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兩造間就本件訴 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記載,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並考量兩造當事人應訴之便利性,本件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13

TYDV-113-訴-227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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