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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潔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3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潔如(下稱抗告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含102年度執字第10576號 、103年度執字第4507號、第482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02年度執字第11986號等執行案件之原確定判決),經原審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 於民國105年5月11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1850號指揮執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5 0號裁定既已於105年5月11日確定,且該裁定所包含之案件 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指揮 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之處,亦難認其執 行方法不當,且抗告人所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個案情形不同,尚難比附 援引,本件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數 罪併罰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 刑自由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 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 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其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 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 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抗告人所犯如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6皆符合數罪併罰,附表編號1至7皆為施用毒品案件為成 癮性之病患型犯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密接時間內所為,附 表編號8至15、附表編號16均為販賣毒品案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係在101年至000年0月 間密接時間內所為,各罪兼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性,附表編號 1至7、附表編號8至15、附表編號16接續執行共30年恐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所指責罰顯不相當的問題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附表編號14、15抽出與附表編號1至7 案件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8至13與附表編號16同為販賣 毒品案件重新定應執刑行,考量抗告人已46歲與社會回復性 的可能情狀,基於罪責相當、犯罪預防定應執行刑等刑事政 策,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較有利於抗告 人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 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 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 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 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7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06號、112年度台抗字 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末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 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 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1850號指揮執行, 有上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本件檢 察官係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裁定之量 刑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況前開定 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 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 更為裁判之餘地。  ㈡抗告人意旨主張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57號定應執行刑的 裁定,所定刑方式及刑度對其不利,抗告人應執刑30年明顯 偏高,有責罰不相當的情事云云,惟查,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的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據前述規定 及說明,抗告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的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 異議的事由,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是抗告人聲明異 議所指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的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再者,前述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的數罪中,並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的基礎已經變動的情形,亦即前述 裁定已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將前述裁定所列各罪 的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此與抗告人所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的情節有所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   ㈢綜上,原裁定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洵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抗-2108-20241021-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張朝喜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柏瑋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蘇柏瑋(Z000000000) 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蘇柏 瑋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處所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 ,其餘省略)及製作繼承系統表,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情形,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詠順建材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及提出相關商業登記資料,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經查: (一)原告起訴之被告蘇柏瑋已於起訴前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另 其繼承人之個人資料不明,以致無法確認審判對象及文書無 法送達,起訴不合程式及無法確認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之被告詠順建材有限公司未列法定代理人,起訴不 合程式,且依原告所提出公司名稱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雖有該公司存在,但公司設立地址並非起訴狀所列地址 ,以致無法確認審判對象及文書無法送達,亦無法確認當事 人能力,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二、另起訴聲明係敘明「被告應賠償」,於當事人欄註明「連帶 賠償 詠順建材有限公司」,究竟有無請求連帶賠償,請確 認後更正正確訴之聲明。 三、另請陳報本件有訴外人蘇明利、林明德之調解筆錄內容及目 前履行情形(已獲得多少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6

CYEV-113-嘉簡調-836-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蔓喬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蔓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豐永」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3月間,由吳蔓喬撥打電話予萬秋月,向萬秋月詐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購買萬秋月所有之靈骨塔位 ,然因金流太大,匯款至萬秋月帳戶將遭金管會查緝,故要 求萬秋月先將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並交付予吳蔓喬,由吳蔓喬 簽發支票予萬秋月云云,致萬秋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吳蔓喬(合計9萬9,000 元)。嗣萬秋月要求吳蔓喬交付支票,吳蔓喬電話竟關機, 萬秋月始悉受騙。 二、案經萬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蔓喬(下稱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 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稱:請求從輕量刑,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豐永」之成年男子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向告訴人萬秋月謊稱欲向之購買所有之靈骨塔位,但 為避免金流太大遭金管會查緝為由,要求告訴人萬秋月先將 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並交付之,致告訴人萬秋月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 ,是被告係以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 多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乃係遂行被告單一之詐欺取 財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 成立一罪。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 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向 告訴人萬秋月謊稱欲購買其所有之靈骨塔位,但為避免金流 太大遭金管會查緝為由,而向告訴人萬秋月詐得合計9萬9,0 00元款項得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萬秋月達成和解,將所詐得之9萬9,0 00元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萬秋月,業據告訴人萬秋月供陳 在卷,並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836號卷第189 至191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85頁、原審卷第104頁) 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 (見原審卷第12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現無工作等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告訴人萬秋月、被告及其 辯護人固請求僅量處被告罰金刑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於110 年12月間因犯同類型之詐欺案件(靈骨塔詐欺),經本院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 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7至9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顯見被告係於相近時間 內,以同樣詐欺手法對不同之被害人行詐欺行為,足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僅科以罰金刑,顯 難收懲儆及戒惕之效,而應科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始為適 當,是檢察官、告訴人萬秋月、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 實難採憑,並說明被告自告訴人萬秋月處詐得之9萬9,000元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所詐得 之9萬9,000元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萬秋月,業如前述,是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另諭知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與本案相近之時間有涉犯相同 案件,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緩刑2年確定,但事實上,被告於他案審理程序及原 審程序均一再表示,當時係因被告剛做完月子,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又受到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豐永」之成年男子 鼓惑及矇騙而涉犯本案與他案,但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僅有本案與他案之案件,且該二案件上訴人所涉及 與參與之程度相當邊緣,是原審法院徒以上開理由作為不願 意給予上訴人較輕刑度,實屬違誤,觀諸原審法院之上開理 由與原審法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筆錄,連 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拘役或罰金之刑」, 雖然量處何種本刑與刑度均屬原審法院之裁量權,但告訴人 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亦不能忽略,然原審法院所憑之理由 完全與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相左,是本案實有司法裁 量瑕疵,又就本案而言,被告就本案起訴前,也就是偵查階 段就已經將告訴人所受損害完全填補,被告盡可能以自身之 能力與被害人和解,無非係希望獲得自新機會,原審判決實 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 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 之情形,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萬秋月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亦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且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 徒刑3月,顯屬低度刑,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 違法。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僅量處被告罰金刑或拘役,以免被告 其他案件緩刑被撤銷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於110年12月間因 犯同類型之詐欺案件(靈骨塔詐欺),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前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 、第129頁至第130頁),顯見被告係於相近時間內,以同樣 詐欺手法對不同之被害人行詐欺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 弱,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僅科以罰金刑或拘役,顯難收 懲儆及戒惕之效,縱有被告所稱可能導致另案緩刑被撤銷之 情形,仍難逕謂本案量刑有何違誤。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各節,均經原審予以審酌衡量,量刑基 礎迄未改變,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 交付對象 1 111年3月2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7萬5,000元 吳蔓喬與自稱「陳豐永」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自小客車前來向萬秋月取款 2 111年3月3日9時許 臺北市內湖區民善街、新湖三路交岔路口臺北花市門口 1萬元 同上 3 111年3月10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萬4,000元 吳蔓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取款

2024-10-15

TPHM-113-上易-1398-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青 選任辯護人 林彥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青(下稱被告)任職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18樓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告訴人DAVIS III THEL則任職於同址17樓,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0 時許,因認告訴人在上址17樓陽台與陳乙禎談話音量過大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合,打開18樓任職公司窗戶公然往下對告訴人口出「 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DAVIS III THEL、證人陳乙禎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因告訴人與陳乙禎談話音量過大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說「 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伊只有對告訴人 說「I know a lot of black people, but you are so sel fish.」,當伊說出這句話,告訴人即情緒失控,開始對伊 咆哮,伊感覺他聽錯伊的原話,伊在他當下情緒失控後,並 在當下安撫他,伊被檢察官起訴說有講那兩個字,感覺十分 冤枉,原審時證人陳乙禎有提到說聽到房東有聽到爭吵,於 是伊在原審審證人陳乙禎作證後,有去找房東,房東說他當 天只有聽到告訴人聲音很大,在與人爭吵,並無聽到伊的聲 音等語。其原審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證人陳乙禎的證述 無法證明被告有說「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 」這些話;被告本件言論的地點並非在公然的狀態;被告是 針對公共事務所為的評論等語。惟查:  ㈠被告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 事務所,告訴人則任職於同址17樓,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0 時許,因認告訴人在17樓陽台與陳乙禎談話音量過大,雙方 起爭執,被告有打開前開地址18樓窗戶往下對站在17樓陽台 的告訴人說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至 28頁、第3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陳乙禎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1398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 5頁、第66至67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二第33至4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稱「U 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雖證稱:案發時被告有對伊說你的臉 長的超醜的,說伊是一個壞黑人(BAD BLACK MAN)等語( 見偵字第21398號卷第66至67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僅證 稱:被告打開窗戶大罵說伊是一名醜黑人等語(見偵字第21 398號卷第19頁),而未提及被告有對其稱「BAD」等語,是 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被告是否曾對告訴人口出「UGLY BLA 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尚屬有疑。  ⒉另證人陳乙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使用的字眼,伊印象最深 的是「你這個黑人,我認識的黑人之中,你是最無禮的那個 」,像是YOU SUCH A BLACK GUY這樣的字眼等語(見偵字第 21398號卷第25頁),並未證稱曾聽聞被告口出「UGLY BLAC K GUY」、「BAD BLACK MAN」等字眼。  ⒊另經原審勘驗偵查光碟,證人陳乙禎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 說「I know a lot of black guys, and you are the most bad one in Taiwan.」,應該有「the most ugly」或「th e most bad」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二第39至40頁),故證人陳乙禎於偵查時始證稱有聽聞被告 對告訴人稱「You are the most bad one」,或「the most ugly one」等語,且對於被告究竟係稱「the most bad   one」還是「the most ugly one」,證人陳乙禎亦不確定。  ⒋復參以證人陳乙禎於原審時證稱:伊印象最深刻的就是第一 次在警詢作證的那一次;被告確實有講到「black guy」, 被告在「black guy」前面有加什麼形容詞,如我警詢所述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第107頁),是證人陳乙禎於警 詢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於審 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且較無充裕之時間權衡 利害得失,亦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證述,應以證人陳乙禎 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證人陳乙禎於警詢時並未證稱被告 有對告訴人稱「UGLY」、「BAD」等用語,故證人陳乙禎之 證述尚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另依告訴人、證人陳乙禎上開證述,均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 稱:「BLACK GUY」、「BLACK MAN」等語(見偵字第21398 號卷第25頁、第66至67頁、原審卷二第87至107頁),且被 告於準備程序亦自承:伊有對告訴人說「BLACK GUY」、「B LACK MAN」這些字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固堪認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稱「BLACK GUY」、「BLACK MAN」之言論, 然: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BLACK GUY」、「BLACK MAN」等用語,依我國社會通念 及一般人之認知,客觀上並無負面或貶低之意,是縱使被告 對告訴人稱「BLACK GUY」、「BLACK MAN」,亦難認該等言 論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 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存在,業經說明如前,且除告訴人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縱 使傳喚告訴人到場,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無再行 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另被告原審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乙禎的房東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然辯護人未提出證人陳乙禎的 房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無從依法傳喚陳乙禎的房東。況 證人陳乙禎已證稱:案發時伊跟告訴人在17樓陽台門檻附近 聊天,18樓是被告的辦公室,陽台當下沒有其他人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90頁、第105頁),且辯護人亦辯護稱:案發時 在場的只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乙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8頁),是證人陳乙禎之房東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無從證 明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故並無傳喚證人陳乙禎之房東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 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 有犯罪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 本院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原審既以證人陳乙禎警詢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深刻,較無壓力而為不實證述,認定證人陳 乙禎於警詢之證述較為可採,惟證人陳乙禎於警詢中陳稱: 當時伊跟朋友THEL在陽台聊天,聊了5分鐘左右,18樓的一 位先生就打開窗戶說伊等講話太大聲影響他們開會,於是他 們就吵起來,然後那位先生就用難聽的字眼侮辱伊朋友;伊 印象最深的就是「你這個黑人,我認識的黑人之中,你是最 無禮的那個」,像是YOU SUCH A BLACK GUY這樣的字等語, 是證人陳乙禎警詢時明確提及:「最無禮的那個」之形容詞 ,核與其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確實有講到「BLACK GUY」, 被告在「BLACK GUY」前面有加什麼形容詞,如伊警詢所述 等語相符,參酌證人陳乙禎是於111年6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 ,於111年7月28日製作偵查筆錄,均距案發111年5月31日不 遠,記憶猶新,是證人陳乙禎偵查時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 出言:I know a lot of black guys,and you are the mos t ugly(還是bad伊忘了)black guy in Taiwan等語,其中t he most『ugly』、『bad』,即是其在警詢中所證稱被告在「BL ACK GUY」前面所加形容詞之事實,應足認定。另陳乙禎於 原審中證稱:「審判長問:他在black guy前面有加什麼形 容詞,這個部分你有無特別記得?(答:如我警詢所述)」 、「審判長問:提示你在偵查中的筆錄,偵查中你跟檢察官 ,說在black guy前面加形容詞是ugly還是bad你忘了,所以 到底是哪一個,你在偵查中也沒有印象是嗎?(答:完全沒 有印象。當下一定有印象,但我現在想不起來我當下講了什 麼。)」、「審判長問:偵查中所述就是你記得的情況?( 答:對)」等語。由上證人陳乙禎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 述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事發時應有對告訴人出言「BAD BL ACK GUY」或「UGLY BLACK GUY」等語。又證人陳乙禎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對告訴人說出一些種族歧視的話,其於原審 時證稱:「我不知道我當下用什麼詞,但他確實有講到blac k guy,black guy對外國人來說,就是種族歧視」等語。查 告訴人DAVIS III THEL係美國籍黑人種族,於本案事發時係 來台從事商業顧問工作,被告故意公然對告訴人出言「BAD BLACK GUY」或「UGLY BLACK GUY」等語,確屬語帶種族歧 視且貶抑他人格、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核屬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犯行等語。惟查:本案除告訴 人單一指訴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稱「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證人陳乙禎於警詢時並 未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稱「UGLY」、「BAD」,是有前後不 一之瑕疵可指,不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均詳如前述,又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被告所 稱「BLACK GUY」、「BLACK MAN」等語,應僅為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 告所為係屬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 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379-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冠荏之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邱冠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冠荏與許育榮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住處,徒手毆打許育榮之頭部,並拉許育榮之頭部去撞牆, 再持木劍正要對許育榮揮擊時,即遭一旁友人攔阻而未果, 致許育榮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許育榮檢具驗傷診斷證 明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邱冠荏(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 察官提起上訴,觀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均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48頁), 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以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 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拉告訴人之頭部去撞牆之行 為,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 被告拿出木劍之目的,其實也是想要用木劍打伊等語(見原 審卷第102頁),可見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拿出木 劍之目的並非係恫嚇告訴人,而是要持之毆打告訴人,此部 分應為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 罪,是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行為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容有未洽。  ㈢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其等之損失,漠視其造成告訴人身心所受戕害,且於偵、審 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對被告僅量處上開之刑 度,量刑實屬過輕,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 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許育榮以新 臺幣8,8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凡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 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 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動輒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 人受傷非輕,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所為實不 足取;且被告於本院稱:伊真的斷片,伊直接承認犯罪,但 當時真的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告與告訴人 已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1頁),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暨於本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小孩2個、目前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 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PHM-113-上易-1444-2024101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寬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寬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晉寬(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且經原審判決有 期徒刑5年2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足認 其等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均為法定 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萌生 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等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裁定執行羈押,於 113年8月12日裁定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 間至113年10月13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 問被告後,其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 佐,且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年,足認其等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 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揭罪行,屬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 現由本院審理中,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 ;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 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酌以被告曾有 遭通緝紀錄,被告所犯罪刑責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 甚高,有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綜上所 述,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羈押事由。再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 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應自113年10月14 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原上訴-77-2024100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紹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管轄法院及再審範圍之認定  ㈠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因其第348 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即採 取「刑可分於罪」「罪刑分離審判」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 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 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 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 蓋科刑部分如未確定,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亦無從送執行,且如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 部分聲請再審,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矛盾情 況。是受判決人對於前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 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紹賢(下稱聲請人)因侵占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論處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 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 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 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 審法院即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為對象(下稱第 一審部分確定判決)。  ㈡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中,郭愛珠 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0日口頭所訂房屋借名契 約,換回原所有權人名下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因該合約 郭愛珠之簽名係經他人代簽云云,是再審範圍僅限於第一審 部分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聲請人對於被害人即其母郭愛珠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中,郭愛珠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92年4月20日口頭所訂房屋借名契約,換回原所有權人名 下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因該合約郭愛珠之簽名係經他人 代簽,此經證人邱代書證述無訛。基此,該契約不生法律效 力,該房屋仍屬原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所有。  ㈡房產自65年至88年間均是聲請人所有,包括稅金、水電、瓦 斯管理費等均由聲請人支付。92年要求從案外人高豪聲換回 房產價格,該契約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萬元,實 際僅付出300萬元,聲請人蒙受鉅額損失,郭愛珠始終未能 提出300萬元金流之證據,利害關係人周碧蓮亦未能提出證 據,上開無法律效力之契約,自不能證明該屋所有權屬郭愛 珠所有。113年4月10日開庭時法官曾諭知:被繼承人死亡後 應由繼承人繼承遺產,繼承權人之一周碧蓮應向聲請人提出 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訴訟始合法。郭愛珠死亡後,其郵局、 臺銀存摺有100多萬元存款,聲請人自105年迄今仍未動用; 又聲請人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5年內之監護報酬達30萬元, 聲請人亦未領取,此均為新證據足證聲請人無侵占意圖。  ㈢系爭房屋價金中250萬元部分,其實是郭愛珠之外甥蔡明益私 下借予聲請人,而蔡明益於92年5月20日利用聲請人不在家 ,強迫要求郭愛珠及聲請人之子周耀廷共同簽發本票。嗣於 108年間,蔡明益持該本票赴法院追索254萬元(其中4萬元 係代書費),周耀廷反告詐欺取財罪,蔡明益旋即撤回起訴 ,足見該本票債權核屬虛偽。  ㈣聲請人提出經偽造的過戶合約、母親台銀存簿、郵局存簿影 本、2014年7月10日錄音檔等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㈤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2 8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經該署以北檢慈113執聲他1564字第1139066694 號函轉呈至本院。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狀記載狀名為「聲 明異議狀」,惟其書狀內容表明略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即 本案)審理中,尚有諸多證物準備以釐聲請人之冤,另聲請 人亦有身體及工作諸多不便之處,懇予暫緩執行(即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45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 6頁)。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對本案聲請停止刑罰執行, 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 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 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 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 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 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 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 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 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 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 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又按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下列所定 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等語即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 、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 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 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四、經查:  ㈠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認事及量刑之部分,無非是以聲請人之 供述,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監 宣字第494號裁定暨臺北地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案不 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案外人商常武與被害人間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08 年8月8日文山營字第108000264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郵局105年8月2日北營字第1050002754號函暨所附本 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文山興隆路郵局108年8月 29日108查字第4號回復簡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印鑑單、存 單號碼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明細活動詳情表、交易 明細、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通律法律事務所107年2月5日通律字第Q487 號律師函、證人楊永成律師出具之民事陳報狀為據,並就聲 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第一審確定判決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於擔任其母郭愛珠監護人期間,曾聲 請法院許可代理郭愛珠處分其所有臺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二小 段281地號、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同小段28 1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 本案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 度監宣字第494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代理其母郭 愛珠處分本案房地所得價金,其中50萬元、15萬元及1,677 萬8,835元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27 日匯入郭愛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另600萬元亦於同年5月27日匯入郭愛珠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詎聲請人知悉上揭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均屬郭愛珠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於105年5月27日、106年11月17日 、106年11月19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7日自臺灣 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95萬元、75萬元、6萬元、10萬元、6萬 元;另先後於107年2月2日、107年2月3日、107年2月5日(2 次)、107年2月6日、107年2月7日(2次),自郵局帳戶分 別提領235萬元、300萬元、240萬元、140萬元、395萬元、1 00萬元、200萬元侵占入己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月1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2年(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2萬元沒收或追 徵之)。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原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認聲請人所犯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惟聲 請人犯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 尚有未洽,認聲請人上訴,為有理由,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核閱 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 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   惟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係主張該買賣契約及借名登 記契約,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非主張該買賣契約係他人偽 簽郭愛珠名字之買賣契約,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坦承 上開侵占犯行,更未抗辯該買賣契約係屬偽造、變造。況細 繹卷附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補充說明狀所載,並未 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屬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佐證 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 ,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故聲請 人上開所執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記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不動產稅捐 繳款書及本案不動產之電費繳納收據、瓦斯費繳納收據與自 來水費繳納收據,上揭文件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或受通知之繳 款人雖均為聲請人,此有前開文件存卷可憑,然上情至多僅 能證明本案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為聲請人,或係本案不動產 於電力公司、瓦斯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所登錄之繳款人為聲請 人,此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究屬二事,又第一審判決 記載:證人蔡明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在法 律上是伊阿姨,但伊母親於61年過世後,伊就由被害人扶養 ,伊跟被害人之關係如同母子;被害人曾因本案不動產之問 題而來找伊,當時案外人高豪聲也有透過聲請人配偶拿一封 信給伊,信中提及聲請人並未依聲請人與案外人高豪聲間之 約定繳錢,導致本案不動產可能遭拍賣,或是由案外人高豪 聲自行出售本案不動產;當時案外人高豪聲寫這封信的用意 就是希望被害人能把本案不動產買回去,而被害人也不希望 本案不動產變為他人所有,所以伊就介入這件事,並由伊與 案外人高豪聲協調;之後因為由案外人高豪聲出面向銀行借 款之款項為600萬元,再加上聲請人另向案外人高豪聲借款3 0萬餘萬元,這部分伊與案外人高豪聲洽談結果是用30萬元 來計算,所以案外人高豪聲說伊等只要還630萬元,他就會 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等;後來被害人要買回本 案不動產時,因為被害人尚不足254萬元之費用,所以被害 人就向伊調了254萬元,這部分的款項是伊從伊的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提領而出等語,參照證人蔡明益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3年5月6日及同年月21日分 別經提領34萬元及200萬元,此有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經核上開款項之數目,亦與證人蔡明 益證稱被害人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時,曾向其借款之借貸 金額極為接近。且案外人高豪聲係於93年5月21日向台北國 際商銀清償借款金額分別為350萬元及250萬元之借款等節, 有台北國際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證人蔡明 益證稱被害人向案外人高豪聲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時,部 分款項係向其借款支應等語,在時序上亦與證人蔡明益先從 自身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34萬元、嗣案外人高豪 聲始向台北國際商銀清償600萬元款項之事件發展順序若合 符節。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證人蔡明益所述皆與各項客觀 事證相符,故證人蔡明益前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 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 憑己意所為之推論。   ㈣聲請人提出母親臺銀存簿、郵局存簿影本作為證據,主張郭 愛珠死亡後,其郵局、臺銀存摺有100多萬元存款,聲請人 自105年迄今仍未動用;又聲請人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5年內 之監護報酬達30萬元,聲請人亦未領取,此均為新證據足證 聲請人無侵占意圖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臺銀存簿、郵局 存簿,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或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核與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人提出2014年7月10日錄音檔,然錄音時間為113年7月10 日,然並無資料顯示是否為對話全貌,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 證據可採。 五、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 請停止刑罰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人聲請傳訊審理監護權之法官陳正昇及周碧蓮之子李文 軒;另調閱周碧蓮母子於監護權案之審理筆錄及錄音檔。經 查,聲請人僅就量刑上訴,原確定判決僅審理量刑是否妥適 ,其餘均援用該案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證據。該案第一審 判決理由欄內已敘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 必要關聯而駁回此部分聲請在案(原確定判決書第25頁)。 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非擬證明原確定判決具前揭再審原因 ,經核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事由,並 無必要關聯,殊無調查必要,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聲再-258-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宏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宏駿(下稱抗告人)因 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7 6號裁定、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判決,分別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3年2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爰審酌本件 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 詢問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節,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鈞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1號 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本院 111年度抗字第16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 第190號裁定意旨,抗告人就原裁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性甚高,僅因檢察官分別起 訴,以致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 刑之機會,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綜上,抗告人為 初犯,因年少無知而犯下詐欺等微罪,犯後已深知悔悟,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詐欺罪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 然所受應執行刑與其他相近案例之刑期相差數倍,且現階段 刑事政策,非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 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參照),懇請法外施恩, 賜予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適 當之刑罰,以挽救破碎之家庭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 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 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裁定就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誤載 「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6日、109年7月11日、109年7月1 2日、109年7月15日、109年7月16日),應更正如附表編號5 犯罪日期欄所示」,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2月7日前所犯。檢 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 、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抗 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有期徒刑25年10月)以下,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 簡上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部分, 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情形,應屬妥適;且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 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就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附 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另抗告意旨所指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詐欺罪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事項,乃屬其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 刑時所應斟酌之情狀,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 法、失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12日 109年6月15日、109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097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097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0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9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9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42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據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據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7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7日、109年7月9日、109年7月11日(2次)、109年7月16日(3次) 109年7月6日、109年7月12日、109年7月11日(2次)、109年6月15日、109年7月16日(4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54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4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42號 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據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2024-10-04

TPHM-113-抗-20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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