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蔓喬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蔓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豐永」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3月間,由吳蔓喬撥打電話予萬秋月,向萬秋月詐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購買萬秋月所有之靈骨塔位
,然因金流太大,匯款至萬秋月帳戶將遭金管會查緝,故要
求萬秋月先將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並交付予吳蔓喬,由吳蔓喬
簽發支票予萬秋月云云,致萬秋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吳蔓喬(合計9萬9,000
元)。嗣萬秋月要求吳蔓喬交付支票,吳蔓喬電話竟關機,
萬秋月始悉受騙。
二、案經萬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蔓喬(下稱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
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稱:請求從輕量刑,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豐永」之成年男子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向告訴人萬秋月謊稱欲向之購買所有之靈骨塔位,但
為避免金流太大遭金管會查緝為由,要求告訴人萬秋月先將
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並交付之,致告訴人萬秋月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
,是被告係以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
多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乃係遂行被告單一之詐欺取
財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
成立一罪。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
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向
告訴人萬秋月謊稱欲購買其所有之靈骨塔位,但為避免金流
太大遭金管會查緝為由,而向告訴人萬秋月詐得合計9萬9,0
00元款項得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萬秋月達成和解,將所詐得之9萬9,0
00元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萬秋月,業據告訴人萬秋月供陳
在卷,並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836號卷第189
至191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85頁、原審卷第104頁)
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
(見原審卷第12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現無工作等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告訴人萬秋月、被告及其
辯護人固請求僅量處被告罰金刑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於110
年12月間因犯同類型之詐欺案件(靈骨塔詐欺),經本院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
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7至9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顯見被告係於相近時間
內,以同樣詐欺手法對不同之被害人行詐欺行為,足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僅科以罰金刑,顯
難收懲儆及戒惕之效,而應科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始為適
當,是檢察官、告訴人萬秋月、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
實難採憑,並說明被告自告訴人萬秋月處詐得之9萬9,000元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所詐得
之9萬9,000元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萬秋月,業如前述,是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另諭知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與本案相近之時間有涉犯相同
案件,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緩刑2年確定,但事實上,被告於他案審理程序及原
審程序均一再表示,當時係因被告剛做完月子,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又受到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豐永」之成年男子
鼓惑及矇騙而涉犯本案與他案,但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僅有本案與他案之案件,且該二案件上訴人所涉及
與參與之程度相當邊緣,是原審法院徒以上開理由作為不願
意給予上訴人較輕刑度,實屬違誤,觀諸原審法院之上開理
由與原審法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筆錄,連
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拘役或罰金之刑」,
雖然量處何種本刑與刑度均屬原審法院之裁量權,但告訴人
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亦不能忽略,然原審法院所憑之理由
完全與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相左,是本案實有司法裁
量瑕疵,又就本案而言,被告就本案起訴前,也就是偵查階
段就已經將告訴人所受損害完全填補,被告盡可能以自身之
能力與被害人和解,無非係希望獲得自新機會,原審判決實
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
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
之情形,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萬秋月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亦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且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
徒刑3月,顯屬低度刑,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
違法。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僅量處被告罰金刑或拘役,以免被告
其他案件緩刑被撤銷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於110年12月間因
犯同類型之詐欺案件(靈骨塔詐欺),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前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
、第129頁至第130頁),顯見被告係於相近時間內,以同樣
詐欺手法對不同之被害人行詐欺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
弱,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僅科以罰金刑或拘役,顯難收
懲儆及戒惕之效,縱有被告所稱可能導致另案緩刑被撤銷之
情形,仍難逕謂本案量刑有何違誤。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各節,均經原審予以審酌衡量,量刑基
礎迄未改變,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 交付對象 1 111年3月2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7萬5,000元 吳蔓喬與自稱「陳豐永」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自小客車前來向萬秋月取款 2 111年3月3日9時許 臺北市內湖區民善街、新湖三路交岔路口臺北花市門口 1萬元 同上 3 111年3月10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萬4,000元 吳蔓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取款
TPHM-113-上易-1398-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