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7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金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孫泉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柒拾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之聲明原為:
「(一)確認被告持有之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9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發票日民國110年11月23
日、到期日11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31萬元以上部分
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就超過131萬元以上之部分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98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
70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969元。又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不
利上訴人計190萬2,713元部分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770元,茲限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TPEV-112-北簡-4776-202502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