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 芹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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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9號 再 抗告 人 黃穎秀 代 理 人 陳宇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6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下稱保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執行法 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尚發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及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訴訟終結前, 就○○市○○區○○段0小段0、0之0等地號土地比鄰地界線之保護 基樁與連續壁以上之部分,不得續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嗣於111年10月14日及112年8月23日依現場履勘結果(下 稱履勘結果),認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確有施作 連續壁頂端填平混凝土,混凝土地面上有突出鋼筋及預留管 路等情形(下稱系爭續建部分),而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命 相對人除去系爭續建部分。惟原法院依履勘結果,認相對人 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確有施作系爭續建部分,竟又援引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3年5月30日函覆意見,認定並 未違反保全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所持理由與主文、證據均 有矛盾。且上開函覆意見非鑑定報告,復經伊爭執,原法院 自應調查審認,惟未予調查,亦未就有利伊之證據說明不採 之理由,即為伊不利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 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 人之系爭續建部分,並未違反保全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之事 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 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59-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0號 再 抗告 人 劉倩如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廼昌即康軒牙醫診所間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勞抗字第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招聘第三人鄭妤綺任牙醫 助理後,仍刊登牙醫助理職缺,及新增1名牙醫師,原法院 認相對人無其他職位供伊擔任,過於速斷。又雇主對勞工之 信任,非衡量勞工任職久暫、是否自願離職,且離職後短暫 任職其他診所亦不必然與不能勝任工作有關,原法院以伊任 職相對人時間非長等,認兩造間信任關係薄弱、不能勝任相 對人診所工作,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又相對人具相當規模,繼續僱用伊,並不會影響其醫療 業務等制度運作。伊自112年11月30日起迄今,未再找到牙 醫助理或其他工作,維持職業技能或競爭力將更吃力,更不 可能維持生計,伊不能回復工作所受工作權、人格權等損害 ,大於相對人繼續僱用伊所生損害,乃原法院不察,適用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倘許再抗告人至相 對人處所持續工作,將影響相對人醫療業務等制度之運作, 造成其營運與管理之不利益;而再抗告人仍得繼續維持生計 及專業技能,未使其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再抗告人未 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80-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泰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參 加 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宏 被 上訴 人 李世仁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 更三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仁 宏,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及當選證明書可稽,其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持有Ch un Yu Works(USA),Inc.(下稱美國春雨公司)100%股份 ,對於該公司業務經營有指揮監督權,且直接控制該公司之 人事任免、調動。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於民 國73年6月15日指派至美國春雨公司前身美國春雨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於82年1月5日美國春雨公司成立後, 改派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免除被上訴 人在美國春雨公司之職務,同年12月30日令被上訴人自100 年2月1日起調派回臺工作。上訴人得調動被上訴人所任公司 及職務,且核定其薪資額,復承認其年資自73年6月15日起 算,並無終止原僱傭契約關係,原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 人於100年2月22日申請退休,經上訴人完成簽核程序,同意 其退休。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 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109-20241128-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51號 聲請覆審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字第5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100年9月1日施 行。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 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1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 )林明宏以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改制前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9年12月5日起執行 ,至同年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則於90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並未施用毒品,卻 遭觀察、勒戒實屬冤獄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查聲請人前以同一 事由請求冤獄賠償,經屏東地檢署以96年度冤獄賠償字第2號決 定駁回其請求,經本庭以96年度台覆字第89號決定駁回其覆審聲 請而確定。其以同一事由,更行為本件補償之請求,自非適法, 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 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CM-113-台覆-51-20241127-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妨害家庭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50號 聲請覆審人 張國正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 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 國正以其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於民國76年2月間羈押而移至臺東泰源職訓隊管訓2年7個月 餘,妨害家庭案件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入監執 行1年8個月餘為由,主張其自76年2月至81年2月止遭羈押、管訓 為不當,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無罪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之情形 ,管訓亦違反一罪不兩罰,請求刑事補償。查其前以上揭相同事 由請求刑事補償,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決定駁回其請求確定,及臺中地院112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決定駁 回其聲請,復經本庭112年度台覆字第49號決定予以維持。聲請 人以同一事由,更行為本件補償之請求,自非適法,原決定因而 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主 張其遭管訓乃一罪兩罰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 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CM-113-台覆-50-20241127-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49號 聲請覆審人 許財源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議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許財源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系 爭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聲請羈押獲准,復經延長羈押,迄108年3月22日釋放, 合計羈押120日。嗣系爭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 22927號(下稱第22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補 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 5,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金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新北地檢署聲請羈押聲請人之犯罪事實, 除第22927號不起訴處分書移送意旨所載之事實外,尚包括 聲請人涉嫌與巫啟誠、曾煌棋共同行賄楊承翰之事實,該事 實原由新北地檢署偵辦(案列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109 年度偵字第22926號),嗣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 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51號、第3053號、第3054 號案件(下稱第3051號等3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 地檢署羈押聲請書、新北地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及各該不 起訴處分書可稽。依相關詢問及訊問筆錄內容可知,聲請人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詢問及地檢署 偵查庭訊問時,迭次供稱:曾煌棋跟伊說巫啟誠想要在楊承 翰的轄區內做賭場,並給伊6,000元,拜託伊去跟楊承翰說 巫啟誠願意按日給6,000元公關費,伊告訴楊承翰此事,被 楊承翰拒絕。後於107年11月23日法院為聲請羈押訊問時, 聲請人改稱:6,000元是曾煌棋說的,實際有沒有拿,伊忘 記了,到底有沒有講錢,伊忘記了,好像沒有等語;在法官 對其供詞相異處再為訊問時,聲請人稱:伊現在沒有辦法確 定,那時候可能是這樣講,伊不會跟檢察官說謊等語。新北 地院法官乃以關於行賄6,000元部份,聲請人有翻異前詞之 情為理由之一,裁定准予羈押。雖第3051號等3案嗣以無從 認定聲請人已著手向楊承翰提出6,000元賄賂之情,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屢次供稱其向楊承翰提及以6,000元 賄賂,足認其就有無該行賄情事,為虛偽自白,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而誤導偵查之行為。從而,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不為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刑事補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法庭之論斷: ㈠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同法第 4條第1項原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 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因所指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類型 未臻具體、明確,乃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為:「補償 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 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 、證人。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係將原條文具體、明確化,則上開受害人是否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之行為類型,於修法前所受理之刑事補償案件,亦應 為同一判斷,即受害人有上述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為 補償。 ㈡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於調查處詢問及地檢署訊問時,迭次供 稱其曾向楊承翰提及以6,000元賄賂,堪認聲請人就有無該 行賄情事,為虛偽自白,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之 行為,經審酌上情後,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不予補償,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 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CM-113-台覆-49-20241127-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竊盜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48號 聲請覆審人 陳平元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 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 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 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 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 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經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平元 以其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違法裁判,並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受羈押,迄至113年 5月10日超關127天為由,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機關未踐行 首揭傳喚聲請人之程序,就採為決定基礎之證據資料,提示 予聲請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自行參酌 案卷資料,認定聲請人係自112年10月16日迄113年1月16日 計93日受羈押,且其涉犯竊盜罪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羈押 期間未逾該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程 序上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 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蘇芹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CM-113-台覆-48-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竑門天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健瑋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苡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 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社區分為大樓區及透天區,被上 訴人財務報表、經費收支報告所列用於修繕、管理、維護供 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或用於提供全體住戶享有之服務 ,無從區別大樓區、透天區所需項目及數額,系爭決議調漲 管理費後,大樓區、透天區應繳納管理費(不包括車位管理 費)之比例約69:31,而按其共有大公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7 :43,已考量透天區使用共用設施之範圍及頻率,而酌予調 整,此區別具有相當性。又透天區之停車位雖係在各戶專有 部分範圍,但各戶使用停車場進出社區之程度,與大樓區各 戶則無差別,系爭決議使透天區分擔車位管理費,尚低於大 樓區應分擔之數額。從而,系爭決議調漲透天區之管理費及 增加車位管理費,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及分管特約第1條第2項第1款第3點約定,難認系爭決議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使用者 付費原則,為權利濫用,而屬無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 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系爭社區買賣契約附件㈩共有部分之 分攤計算式,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非本院所得審酌。至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案例事實 ,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810-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8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媄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聲再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再字 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7、8、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 抗告人所提再審書狀無非說明其對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2 3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848-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上 訴 人 吳昌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謙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洋科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上訴 人吳昌伯為該公司第8屆獨立董事,其無召集股東會改選董 事、獨立董事之必要,竟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宣布於同年12 月27日召集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27日股東會)改選董 事、獨立董事。訴外人即光洋科公司股東兼董事玉璟有限公 司、股東台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乃向原法院聲請110年度商 暫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7號裁定)禁止吳昌伯召集該股東會獲 准(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裁定駁回吳昌伯之 抗告確定),並執第7號裁定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吳昌伯竟於第7號裁定程序中以終止程序代理人之委任與指 定送達代收人權限、遷移戶籍方式,阻礙第7號裁定、系爭 執行命令之送達,且於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等至27日股東會會 場,對以視訊方式出席並擔任主席之吳昌伯宣達第7號裁定 及系爭執行命令要旨後,仍執意召開該股東會並進行表決, 違反112年6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 第220條規定,且因違反善意執行受託事務之守法義務,併 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吳 昌伯介入經營權紛爭,有害公司治理,戕害司法威信,其繼 續擔任光洋科公司董事,將使該公司及股東受有重大損害, 而不適任董事職務,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判解任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 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175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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