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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劉義宏 相 對 人 劉義勇 關 係 人 江劉秀琴 丁OO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義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義宏(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劉秀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胞弟,關係人甲 ○○○為其等之胞姊,相對人因非特定情感思覺失調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蔡孟釗 (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著有鼻胃管、導尿管,無法對談,此有本院113年8月12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劉員因「慢性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和「失智症」,臨床上 無回復之可能性,就現今抗精神病用藥發展,藥物對於思覺 失調症之「負性症狀」如社交退縮、自我照顧功能退化、認 知障礙等,幾乎無治療反應,故劉員之功能對藥物治療之反 應能恢復如往常之機率甚低,目前需他人協助完全照護下, 始得能勉強維持合宜的生命品質,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 為完全不能,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 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此有 崇光身心診所113年8月12日釗字第1130805號函暨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無配偶、子女,其手足除聲請人與關係人 甲○○○外,己OO、庚OO亦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 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劉義熀長年在國外,除據聲 請人陳明在案外,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 至關係人丁○○、戊○○雖曾具狀主張應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丁○○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其等嗣於本院訊問後,亦陳明 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但若相對人之不動產需處分 ,應徵得其等手足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另 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居 鼎居護理之家,由聲請人主責其相關事務及支付補助款外所 需之費用,現為能協助相對人處理對外事務,方由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2日南市社工字 第1131006616號函暨所附該局安平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 摘要表、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24日桃社師字第1 1303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於此敘明。 四、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 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倘日後監護人認有處分受 監護人不動產之必要,除宜徵詢其他手足之意見外,並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末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17

TYDV-113-監宣-517-2025021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債 務 人 林茂勲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玖佰 參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935元【(2+1)×43×15- 1,000=93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⒍提出債務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暨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二者皆須提出)。 ⒎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⒏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2025-02-17

SLDV-114-消債清-20-20250217-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朝徽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清算聲請前二年(即111年9月30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說明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清算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提出111年9月30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㈥說明111年9月30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老農津貼、重 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 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 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㈦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 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清算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 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清算聲請 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 關資料。 ㈧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㈨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㈩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及連絡資料。 說明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就現居住之處所,聲請人是否支付(包括分擔)租金,如 有,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本件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財產可作為清 算財團之財產(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地上物、動產、銀 行存款、股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單、事業投資、合會債 權或其他足以變現資產在內)?應提出製作之資產表並附具證 明文件。   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之必要支出數額與同期間收入數額相 同,即平均每月收入與必要支出均為5,812元(計算式:139,4 86÷24),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遠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該二 年度雲林縣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應予條列說明 每月各項必要支出(含由他人代為支付或資助)、金額,或逕 以該二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並說明就收入不足之部分如何支應。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14

ULDV-113-消債清-40-2025021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彰化縣○○鄉○○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 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己○○(原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憂鬱症等,臥床達12年,回復可能性低 ,其罹病前原本經營蛋雞場,臥床後由伊獨自經營並以營收 支應相對人之養護費用,每月養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左右,然近年因禽流感疫情雞隻大量死亡,伊於 民國109年、113年間曾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借款,仍無力 繼續經營,爰經關係人及其他子女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結 束營業,並於出售前,請求鈞院准予先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向民間機構抵押借款,償還抵押債務後再行出售,將出售價 金用以照顧相對人,供其日後養護醫療及生活所需,俾利其 獲得生命及生活上妥善之照顧,爰請求裁定准許以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向民間借款,及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 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2年3月7日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 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與 關係人○○○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業經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 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欲出售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支應 相對人之養護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憑。查相對人名下有6筆不動產,1 11年度收入為13萬餘元、112年度收入為4萬餘元,有稅務電 子資料閘門查詢結果為據,相對人每月雖受有身心障礙者日 間照顧補助1萬7,850元,然每月仍須支出生活照護費用約2 萬3,000元,此有○○○護理之家收據憑證、費用明細表為憑, 則現可供使用之現金確有入不敷出之情,是聲請人聲請代理 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所得之 價款支付相對人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且利害關係人即受監護人之子女己○○、戊○○、丙○○、丁○○ 均具狀同意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從而,認聲請人主張為相 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 非無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先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 民間借款償還債務云云,並非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處分方式 ,不應允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彰化縣○○鄉○○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 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與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54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534平方公尺 全部 3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 1902.80平方公尺 全部 4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 467.55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2-14

CHDV-113-監宣-699-2025021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呂月嬌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裁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廖葦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原住 護理之家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再加上請看護 一天3千元,實無法長期負擔,故目前暫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0樓租屋處,並請看護照顧,因相對人病情一直不穩 定,經常出入醫院,為交通便利起見,不得不聲請處分系爭 不動產以換取住屋。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兩造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監護宣告事件案 卷、113年度監宣字第1196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 助,然其確有支出日常生活、就醫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要 ,而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現非供相對人居住使用,相 對人既有不動產,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 支援,並得以方便就醫,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 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 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16791分之40000

2025-02-14

TYDV-114-監宣-59-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林 金山、林洪雲嬌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本件未成年人乙○○之 外祖母,為乙○○之監護人。嗣因相對人之祖父、祖母即被繼 承人OOO、OOOO(下合稱被繼承人),相繼於民國106 年9 月1 8日、113 年10月6 日過世,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遺產),乙○○為OOO、OOOO的繼承人之一,現經OOO、 OOOO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聲請人為代理乙○○與其他繼 承人處理協議分割遺產及登記相關事宜,爰聲請許可聲請人 就乙○○繼承之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事宜之處分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 遺產既 為不動產,又遺產分割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為乙○○ 之監護人,其為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事宜, 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自堪 信為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包含相對人在內共5 人 (含代位繼承),相對人之應繼分則為8 分之1 ,而本件相 對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示,相對人係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取得 遺產,足認前開遺產分割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如附表所示分割 方式為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 2 項規定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為乙○○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 繼承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編號 遺產 種類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核定價額 分割方式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280.00 平方公尺) 1/1 由乙○○取得1/8

2025-02-14

KSYV-113-家親聲-474-2025021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范逸軒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8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范鴻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茲因法院另案判決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與第三人朱 秀燕、劉興文、劉興涼、劉玉珠、劉玉琴、劉玉美(下合稱 朱秀燕等6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3分之1,因公同共有人共7 人無法各自處分其所有權,為便於管理及簡化產權歸屬,經 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平均分配,並向臺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即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 每人取得所有權持分21分之1,以符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 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又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 108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8年監宣字第15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108年度監宣 字第41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查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31日 以113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誤,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朱秀燕等6人經前開判決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3分之1,今其他共有人即朱秀燕等6人均同意將公同共有 變更依渠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協議內容合 乎相對人之利益,且系爭不動產如分割為分別共有,較便利 於管理,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 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 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 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 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協助相對人管理繼承之不動產、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照護所需, 併予敘明。 五、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 依與朱秀燕、劉興文、劉興涼、劉玉珠、劉玉琴、劉玉美之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1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

2025-02-14

TYDV-114-監宣-84-20250214-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丙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同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李代婷律師 相 對 人 張紫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紫孆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7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開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聲請人為其 子甲男(未滿12歲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因甲男為刑事案 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甲男及聲請人乙男 、丙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本 裁定書內遮蔽其上揭資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 、7項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 訴訟標的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 ,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 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丙女為甲男之父母,前與第三 人陳偉馨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由陳偉馨在其住宅提供日 間托育服務,詎甲男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3時39分許出現呼 吸及心跳停止、臉色發黑、口鼻溢出混合奶渣汁透明液體, 經送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轉診至馬偕兒童醫院,經 診斷甲男受有頭頂部線性骨折、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大 範圍瀰漫性視網膜出血、雙眼失明、雙耳感音神經聽覺障礙 、嬰兒腦性麻痺及癲癇等病症,並經診斷為受虐性腦傷(下 稱系爭傷害),復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112年12月25日傷勢研 判報告結論與說明認「綜合腦部影像檢查研判有一次新的出 血及顱骨骨折,此傷勢應為劇烈外力撞擊或撞擊加搖晃造成 。不符合低位跌落於塑膠圍欄上之機轉,高度懷疑虐性頭部 創傷。」,陳偉馨因其對甲男所為故意重傷害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71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並於113 年8月8日對陳偉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126號),請求陳偉馨賠償新臺幣(下同)9,984萬7,97 8元。詎料陳偉馨知悉聲請人提起前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 ,竟先後於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其女即相對人,而陳偉馨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現已無實質收入,依其財產資 料顯示名下不動產僅有位在苗栗縣之公同共有祀地、112年 度所得亦僅有9萬3,185元,與聲請人求償數額相差甚距,客 觀上難認陳偉馨有資力全額填補聲請人所受損害,足認陳偉 馨與相對人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行為不法侵害 聲請人債權。聲請人業已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偉馨起訴請 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相對人應回復登記系 爭不動產為陳偉馨所有。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就甲男所受系爭傷害對陳偉馨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且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 陳偉馨向相對人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業 據其提出在宅托育服務契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證明書(乙種 )、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 保護醫療中心112年12月25日傷勢研判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4、3015號起訴書、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易字第714號過失重傷害案件113年11月5日準備 程序筆錄、113年8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為釋明(見本院 卷第17至64、77、99至102、109至112、115至117、120至12 2、125至127頁),並經調閱114年度訴字第657號塗銷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其訴訟標的係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是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 產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惟該釋明仍尚有 未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之規定 ,應命聲請人供擔保。  ㈡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 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 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 不動產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 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 。復內政部就現行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可認趨近於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法院自得參酌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登錄 之交易價格作為基準。本件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提起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時,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所示,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坐落同一路 段上相近屋齡、建材、樓層及用途之公寓,實際交易個案每 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約為20萬4,400元【計算式:(203,000+1 99,000+219,000+116,000+285,000)元÷5=204,400元】,依 此估算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544萬9,3 04元(計算式:204,400元×106.64平方公尺x1/4應有部分=5 ,449,304元),另附表二所示土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結果所示,坐落同地段之實際交易個案每平方公 尺平均單價約為1,233元【計算式:(789+1,677)元÷2=1,2 33元】,依此估算相對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 為20萬4,204元【計算式:(893.39+2,436.85+1,192.11+44 6.12)平方公尺×1,233元x6/180應有部分=204,20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附表一、二不動產價值共計565萬3,508元( 計算式:5,449,304+204,204=5,653,508元),屬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 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 三審1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6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 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 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為169萬6,052元(計 算式:5,653,508元×5%×6年=169萬6,05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69萬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市 ○○區 ○○ 六 00之0 2,304 4萬分之13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01 250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 層數:5層 層次:2層 合計:92.94 陽台 13.7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縣 ○○市 ○○ 000 893.39 180分之6 2 ○○縣 ○○市 ○○ 000 2,436.85 180分之6 3 ○○縣 ○○市 ○○ 000 1,192.11 180分之6 4 ○○縣 ○○市 ○○ 000 446.12 180分之6

2025-02-13

TPDV-114-訴聲-3-20250213-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曾新惠 相 對 人 莊美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依附表「分割方式」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被 繼承人莊鄒蘭英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甲○○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甲○○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繼承其母莊鄒蘭英之遺產,且遺產中有如 附表編號1、2不動產,現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其中關 於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為此,聲請准予代 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等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 產分配協議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8 號卷宗,核閱卷附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無誤。審酌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與第三人莊春梅、莊玉蓮、莊秀媚、莊淑 桂、戴伯澤、戴光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示之莊鄒蘭英遺產,甲○○法定應繼分為六分之一,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如「分割方法」 欄所示,經核對甲○○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 其依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1、2,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聲請人即監護人為辦理上開代為處分事宜,自應 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被繼承人莊鄒蘭英之遺產之不動產 1.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分割方法: 上述編號1、2之不動產,均按莊春梅1/6、甲○○1/6、莊玉蓮1/6 、莊秀媚1/6、莊淑桂1/6、戴伯澤1/12、戴光翊1/12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所有。

2025-02-13

KSYV-113-監宣-1121-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債 務 人 許瓊慧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壹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4,160元【計算式:[(7+1)×43×15]-1 ,000元=4,16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二、請聲請人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說明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上所載現 居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與聲請人之關係, 如現居地為承租或宿舍,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或其他得以 證明該地為現居地之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 ,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 家用電話費用等)。 四、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 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於更生調解時無法與最大債權 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何 ? 五、另依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 人清冊所示,聲請人陳報積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為有擔保債權,故請聲請人說明上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之數 額為何?又上開擔保之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 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 六、就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表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限公司) ,然於該期間內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並提出上開營利 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即108年5月)迄 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及相關證明 文件。 七、聲請人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 繫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八、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即民國111年5月迄今)每月薪資收入 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如收入切結書、匯款紀錄等。另請 說明除了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例如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 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 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 入數額)。 九、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兒少補 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111年5月22日起,有無 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 十一、提出聲請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民國111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十二、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 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 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其上如有「有效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 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依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中表示其有○○(○○○)收益成 長基金,其現值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其上亦載 有持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各61股、989股,其每股金額為何?是否以一股新臺幣 (下同)10元計算?併提出相關證明。另其上亦載有米樂 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請提出公司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又其出資額是否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5月22日 至113年5月21日),應一併說明。 十五、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何?是否選擇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為陳報(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 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280元)?若每月必 要支出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 ,則請提出目前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額所對應之全部單據 。 十六、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十七、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 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八、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 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 、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十九、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載明,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計4 61,520元,惟以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82,387元以觀,明顯 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或 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及必 要支出內容。

2025-02-13

SLDV-113-消債更-24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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