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立岑
被 上訴人 蔡仁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
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參照)。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品蓉
、李維棋、陳揅軒、(下稱陳品蓉等4人)應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4,285元本
息,經核並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惟其上訴為無理由
(詳後述),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被告陳品蓉
等4人,爰不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係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及芸菲有限公
司(下稱芸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
稱寰鈺公司)。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要約加入LINE好友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佯稱:註冊且儲值博奕網站「666
娛樂城」(下稱系爭網站)遊戲程式,依其等專業團隊報牌
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付款日期,以附表所示超商繳費代碼繳納附表所示之金額
,各該金融機構再將該等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三方支付平臺
綠界科技股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綁定之實體金
融帳戶,再由該第三方支付平臺將款項匯至上訴人所經營如
附表所示駿圓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繼而層層轉匯予系
爭網站及詐欺集團成員,致被上訴人受有30萬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陳品蓉等4人連帶
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各被告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對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
下稱係爭刑事案件)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審理中,不得以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
當作證據,遽認上訴人有參與詐欺之事實。上訴人經營的公
司從事金流服務,幫線上遊戲公司與電商平台作金流代收服
務,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詐欺集
團有關,實際上被上訴人是參與賭博遊戲網站,自行匯款為
遊戲儲值,並使用所儲值之點數,另被上訴人之金流多筆且
小額,與詐欺之金流方式不同,不能排除被上訴人為避免涉
犯賭博罪,而有隱匿之詞。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與原審被告陳品蓉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萬4,285元,
及上訴人自112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駁回部分,因被上訴
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前,在交友網站認識網友邀
請,加入LINE群組,經暱稱「一拳」、「楊冪」、「Lcy」
等帳號之網友佯稱加入線上博弈網站「666娛樂城」註冊且
儲值30萬元之點數,並將帳號密碼交由其操作,便可提高獲
利。進而依指示在上開博奕網站註冊,並依對方指示分別於
108年7月11日、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5
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由綠界公司提供之台北富邦虛擬帳號共
計30萬元,實際受款人為駿圓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
明確,並有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擔任駿圓、芸菲、寰鈺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以
該等公司名義向綠界、金恆通等公司簽立代收款服務契約,
以及利用上開第三方支付平台串接駿家公司實體金融帳戶之
代收款項服務模式,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
揭金流之來源及去向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系爭刑事案
件中自承在卷。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上訴人已陳明爰引系爭刑事
案件卷證以及其判決認定事由,並非起訴未經舉證。而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觀之,其從事之「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方式,與一般情形並不相同。其並未因可
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而採
取與一般作法相同之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有明確
之窗口對象、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以維護自身權
益之理之作法,反而係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
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
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款
項再行交付。況且上訴人服務之對象,客戶僅有綽號(如「
水哥」、「賽門(Simon)」、「阿佑」),至多只知客戶
「水哥」的姓氏,並無正常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具體個人
姓名年籍,上訴人顯不在意客戶之身分、實際經營項目與款
項來源而未予謹慎查證,其所從事之代收付款項業務、款項
交付之歷程,顯與常情相悖。況且,其經由代收付款項流程
所收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轉交付予客戶,而係於其所掌控
之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徵求、使用其他個人之
金融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再層轉交付
。上訴人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不僅徒然耗費時
間、勞力與轉匯成本,更突顯其等是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
轉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上訴人所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
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
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
可能性。故上訴人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及指示,利用
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第三方支付公
司平台(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
虛擬帳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進而以前開綁定之駿圓、芸菲
、寰鈺等公司的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
,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
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而上訴人既已認識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之部分款項
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為圖賺取
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以其所實
際掌控之前開駿圓、芸菲、寰鈺等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害人
交付之財物,再分層轉匯、提領並交付贓款,詐欺被上訴人
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已有配合該
客戶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前述之行為分
擔,且上訴人因前揭事實,經系爭刑事案件依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此遭騙取之款項,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參與賭博遊戲網站,
非遭詐騙,被上訴人避免涉犯賭博罪,而有隱匿之詞云云,
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起訴後業於112年8月23日與訴外人即刑事被告黃茹
暄、傅瑞縈(以下均稱其被告)達成合意,由黃茹暄、傅瑞縈
各賠被上訴人1萬元並成立調解錄(原審卷第69頁),而本
件原告原請求30萬元,各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4萬2,857元(
計算式:300,000元÷7=4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
訴人先與黃茹暄、傅瑞縈成立調解金額低於該內部分擔額,
該差額即因原告調解成立時同意對其2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對其他5人亦發生絕對之效力,使其等就該部分差額亦
同免責任。茲上訴人王立岑與陳品蓉、李維棋、柯宏霖、陳
揅軒等5人所分擔部分合計為21萬4,285元(計算式:300,00
0元÷7×【7-2】=214,285元),是被上訴人請求其等連帶賠
償21萬4,285元,即屬有據。
㈤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此遭騙取之款項,應負擔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品蓉、李維棋、
柯宏霖、陳揅軒等4人連帶賠償21萬4,285元,核屬有據。本
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被上訴人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4,825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0月25
日起(原審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
品蓉、李維棋、柯宏霖、陳揅軒等4人連帶給付21萬4,285元
,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並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支付款項日期 (民國) 第三方支付平台 虛擬帳號/超商代碼 /信用卡號 實際 受款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7月11日 綠界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圓 50,000元 2 108年7月12日 綠界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圓 50,000元 3 108年7月15日 綠界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圓 100,000元 4 108年7月15日 綠界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圓 100,000元 合計: 300,000元
TPDV-113-金簡上-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