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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吳澄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980號、第3677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吳澄華犯如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劉吳澄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 款項後交付或轉匯至經指示之其他金融帳戶之舉,恐遭詐欺 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效果。詎劉吳澄華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群組,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楊段博士」,自「楊段博 士」處得知,「楊段博士」之友人「律師Alex blunt」會將 款項匯入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再由其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 轉交,即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後,已預 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 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楊段博士」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楊段博士」。 嗣「楊段博士」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詐 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上開帳戶,劉吳澄華再依「楊段博士」之指示,於附 表「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被害 人受騙之款項,再將款項持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之Golden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存至「楊段博士」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 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恐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 匯入款項,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劉吳澄華於112年3月10日1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合庫銀行南崁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時, 因銀行人員發覺該帳戶已遭警示,乃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 捕。 二、案經曾令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宋詩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吳澄華均未爭執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吳澄華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購 買比特幣存至「楊段博士」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內的錢均不是伊 的錢,伊要還別人錢,「楊段博士」叫伊購買比特幣還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楊段博士」使用,並依「楊段博 士」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存至 「楊段博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15782號卷【 下稱偵㈠卷】第11至17頁、第91至92頁、偵34980號卷【下稱 偵㈡卷】第85至86頁、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53至5 7頁、第101至109頁、第27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宋詩婉 、曾令義、被害人江秀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㈠卷第39至40 頁、第47至48頁、第43至44頁)、證人即合庫銀行行員胡庭 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33至35頁、第103 至10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自然人及法人均得 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及 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 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 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2、查被告於行為時為75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初中肄業,案發前 曾從事過醫護行業,亦會於平日至里長處學習事務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08頁、第270頁),可知其係智識程度正常、具有相當社會 歷練,並持續參與學習,避免與社會脫節之成年人,依其智 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 由其代為出面領款時,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成為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 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自承不認識「楊段博士」,與「楊段博士」間僅有透過L INE聯絡,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無信任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270頁),可知雙方僅有在虛擬網 路世界之交流對話,並未熟識、深交,對「楊段博士」究竟 為何方人士,深耕於何門學科,為何需要透過他人之金融帳 戶輾轉購買比特幣乙節,亦未予深究。況以依被告於警詢、 偵訊所述之情節,本案乃因「楊段博士」與其女需返還臺灣 ,故而委託律師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云云(見偵㈠卷第11至1 7頁、偵㈡卷第86頁),然倘「楊段博士」所述屬實,其大可 以使用自身於國外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在國外之虛擬貨幣 交易所從事交易,絕無增加失去資金掌控風險、空耗資金進 出帳戶之交易手續費用,將資金轉進「律師Alex blunt」之 帳戶後,再由「律師Alex blunt」轉進被告所控制之本案帳 戶,委由被告以新臺幣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必要,此顯然與 一般交易常理未合,自難空憑對方自稱「博士」云云,即認 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②、又證人即合庫銀行行員胡庭瑋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10日1 1時許,被告至櫃台欲領取現金35萬元,當時有主管認出她 ,並表示她的帳戶已經凍結,已報警,請伊拖延被告時間, 過程中,被告向伊表示所提領之款項是要購買房子等語;於 偵訊時亦證稱:當日被告向伊稱所提領之35萬元之款項是要 購買房子等語(見偵㈠卷第33至35頁、第103至104頁),考 量證人胡庭瑋與被告間素不相識,應無刻意虛構情節陷害被 告之動機,是其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依其所述 ,被告於經詢問所提領款項之用途時,清晰表明乃為購買房 屋所用,倘被告確信「楊段博士」、「律師Alex blunt」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合法之來源,其乃為協助友人「楊段 博士」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其大可以於行員詢問時,將此等 前因後果據實表明,實無另外虛捏提領款項情由之必要,顯 見被告於行為時,已對於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有高度可 能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有所懷疑,倘據實陳述,將難以順 利取款,乃虛構提領款項之原因。 ③、況觀諸被告與「楊段博士」、「律師Alex blunt」間之對話 紀錄顯示(見偵㈠卷第59至71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遭 「楊段博士」、「律師Alex blunt」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而被合庫銀行凍結使用後,「律師Alex blunt」仍向被告表 示「告訴銀行幫你解鎖你的帳戶,你真的需要這筆錢,這是 給你兒子的」等語,於被告表示「我的卡不是壞是被鎖起」 等語後,「律師Alex blunt」指示被告「請去製作一張新卡 ,女士」,被告立刻表示「他們不會聽的」等語,顯示被告 已然懷疑其所為乃涉及非法之情事,致使其帳戶提款卡遭凍 結使用,且其知悉「律師Alex blunt」所提供之虛偽理由漏 洞百出,勢難取信於檢警或銀行,詎其明知此情,猶依「楊 段博士」之指示為本案行為,其具有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④、又被告雖稱其乃無償為幫助友人「楊段博士」方為本案犯行 ,惟觀諸前揭對話紀錄顯示(見偵㈠卷第68頁),於被告並 未應允臨櫃提領本案帳戶所餘款項時,「律師Alex blunt」 立刻表明「女士,看在我的份上,現在去銀行吧,我再給你 5,000新台幣」等語,顯見雙方間前即有關於報酬之約定, 於被告並未持續配合時,「律師Alex blunt」遂再以添加報 酬為誘。是被告前稱乃無償幫助均未有報酬之約定云云,顯 無可採。 ⑤、準此,被告於其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楊段博士」、「 律師Alex blunt」將款項匯入後立刻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匯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以協助「楊段博士」,並獲取報酬 等節,對於前述與一般常規交易情節有異,往往需要另外虛 構始末向行員撒謊等節,已知悉所為有高度可能涉及洗錢、 詐欺等非法情事,詎其仍依指示提領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堪認被告為心存僥倖,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楊段博士 」使用,並配合提領而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具有容任該等詐 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 ㈢、無證據證明「楊段博士」與「律師Alex blunt」及對被害人 等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   依被告供述及卷存之資料,僅得認定被告與「楊段博士」、 「律師Alex blunt」均係透過LINE認識,並不知悉「楊段博 士」、「律師Alex blunt」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相貌等資料, 實無從排除「楊段博士」、「律師Alex blunt」為一人創設 不LINE帳號而分飾二角,亦無從排除「楊段博士」、「律師 Alex blunt」與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者均 為不同人之情形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從事 詐術之施行,然其依「楊段博士」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交 付之行為,既對於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可能係「楊段博士 」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取得贓款一事,可得預見,卻仍執 意立於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之地位角色,縱被告未參與詐 欺整體犯行中詐術施予,已難脫免被告參與「楊段博士」詐 欺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劉吳澄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 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然本案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 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 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 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 3、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不論依照修 正前、後法律均無適用減刑規定之餘地。 4、綜合比較上開各節,本案被告情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 較後,被告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低刑度較諸修 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 5、再按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 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 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 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後雖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規定,然依前揭說明,仍得依行為後之新法規定易科罰金 ,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洽,惟此乃起訴犯罪事實之一 部縮減,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 減縮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已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段博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收受來路不明之 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楊段博士」使用,並依「楊段博士」之指示,提領被害人 等遭詐欺之款項,購買比特幣至「楊段博士」指定之電子錢 包中,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且使犯罪追緝益加困難,影響 正常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自承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醫療相 關行業之職業、現無月收入之經濟情況、喪夫、與子同住之 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70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違犯本案3次之時間接近,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數 罪倘均以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等一切為 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楊段博士」使用,且依其與「楊 段博士」之約定,其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270頁),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作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工具,然該等提款卡、存摺並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存摺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112年3月1日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共81萬5,000元(計算式:55萬+1萬5,000元+25 萬=81萬5,000元),其中30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 轉交「楊段博士」,然本案帳戶內餘款52萬5,980元經圈存 而為提領、轉匯,現仍存在本案帳戶內而未扣案,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此部分款項中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 項扣除業經被告提領之部分後,餘款51萬5,000元(計算式 :81萬5,000-30萬=51萬5,000元)為洗錢之財物,應予沒收 。至其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共30萬元(如附表「提 領時間、金額」欄所示),經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存至「 楊段博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30 萬元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再以刑 事程序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鄭芸移送併辦,檢 察官劉仲慧、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判決主文 1 曾令義(提告) 112年3月1日上午9時6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公園恩典」,向曾令義佯稱須支付運費以收取國外包裹云云,致曾令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上午9時6分 55萬元 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16分、3萬元 ②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17分、3萬元 ③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19分、3萬元 ④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20分、3萬元 ⑤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22分、3萬元 ⑥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39分、3萬元 ⑦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40分、3萬元 ⑧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41分、3萬元 ⑨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46分、3萬元 ⑩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51分、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令義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47至48頁)。 ②告訴人曾令義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與暱稱「公園恩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㈡卷第24、25至44、55至58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4月13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10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㈡卷第89至101頁)。 ④刑案現場照片〈提領影像截圖〉(偵㈠卷第70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8月18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2443號函暨所附提領影像光碟(偵㈢卷第61頁)。    劉吳澄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宋詩婉(提告) 112年2月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rway delivery」,向宋詩婉佯稱須支付運費以收取國外包裹云云,致宋詩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9時45分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詩婉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宋詩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暱稱「Airway deliver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㈠卷第55、56至58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4月13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10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㈡卷第89至101頁)。 ④刑案現場照片〈提領影像截圖〉(偵㈠卷第70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8月18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2443號函暨所附提領影像光碟(偵㈢卷第61頁)。 劉吳澄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江秀菊 112年3月1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江秀菊佯稱須支付運費以收取國外包裹云云,致江秀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9時41分許 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秀菊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43至44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4月13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10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㈡卷第89至101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提領影像截圖〉(偵㈠卷第70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8月18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2443號函暨所附提領影像光碟(偵㈢卷第61頁)。 劉吳澄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3

TYDM-112-金訴-1138-20250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卉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0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3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亭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 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郵政 存簿儲金帳戶」補充更正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亭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 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同法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於前開修正後改列為第22條並 酌作文字修正,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 供帳戶罪。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周信亨、陳春雲、孫家珍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第一期款共計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生活來源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信亨、陳春雲、孫家珍 調解成立,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告訴人周信亨、陳春雲、孫家珍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 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案報 酬新臺幣5,000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其前開賠償之 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 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51號   被   告 林亭卉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卉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存款帳戶與向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開立之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在不 詳地點,經網際網路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嘉葶」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林亭卉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嘉葶 」使用,且依「陳嘉葶」之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開立「MaiCoin MAX」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其登入帳號為 :Cristophervghrr0000000il.com,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並綁定本案帳戶後,亦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可使用本案帳戶與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孫家珍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出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供購 買虛擬貨幣之用。而林亭卉亦因此先後於113年4月25日、26 日、29日、30日與同年5月3日,利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支付之使用本 案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對價每日1,000元,共5次。嗣經 附表所示之孫家珍等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而訴警偵辦,復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諭、趙新強、孫家珍、陳春雲、周信亨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亭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每日可獲薪資1,000元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孫家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孫家珍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三 告訴人周信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信亨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四 告訴人陳春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春雲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五 1.告訴人謝佳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謝佳諭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謝佳諭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六 1.告訴人趙新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趙新強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趙新強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七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且該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與於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 八 被告與暱稱「陳嘉葶」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陳嘉葶」之指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且將本案帳戶綁定為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實體存款帳戶等事實。 九 1.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2.被告與暱稱「王佳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收受對價計5,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林亭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 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有 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 告,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亭卉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2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係 基於同一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之犯罪 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繳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惟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是尚難以將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時間 方式 金額 1 孫家珍 112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李羽琴」之暱稱,對孫家珍誆稱:若下載「千興」應用軟體(即APP)進行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並續以「千興國際營業員2」之暱稱指示孫家珍交付款項,致孫家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 親赴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辦理臨櫃匯款 378,398元 2 周信亨 113年3月初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林昇」、「方美晴」等暱稱,經Line群組「實戰達人社團」對周信亨誆稱:若下載「美創」APP進行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周信亨陷於錯誤,即依「方美晴」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39分許 經網路匯款 50,000元 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 同上 50,000元 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41分許 同上 50,000元 3 陳春雲 113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潘篠靜」之暱稱,經Line群組「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陳春雲誆稱:若依指定網址之指示進行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春雲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某時 親赴地點不詳之郵局臨櫃辦理無摺存款 500,000元 4 謝佳諭 113年3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群組與謝佳諭聯繫後,即以「陳熙鈺」之暱稱,對謝佳諭推介投資標的並註冊「創生」APP,且誆稱:若依推介方式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惟於投資獲利後需繳納18%之手續費云云,致謝佳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53分許 親赴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辦理臨櫃匯款 650,000元 5 趙新強 113年4月中旬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群組「步步高昇」與趙新強聯繫後,即以「洪晴玉」之暱稱,對趙新強推介投資標的,並誆稱:若加入投資計畫,未來將獲利可期云云,致趙新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23分許 親赴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桂林郵局辦理臨櫃無摺存款 500,00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   聲請人 周信亨 年籍詳卷       孫家珍 年籍詳卷       陳春雲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亭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          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035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4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周信亨       孫家珍       陳春雲   相對人 林亭卉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周信亨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貳仟貳佰伍   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戶名:周信亨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孫家珍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伍仟貳   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戶名:孫家珍,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春雲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柒仟伍佰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戶名   :陳春雲,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㈤聲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周信亨       孫家珍       陳春雲   相對人 林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2-13

TPDM-114-審簡-42-2025021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6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士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士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湯士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湯士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 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 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虛擬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吳連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在家 照顧小孩、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虛擬帳戶後, 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 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吳連益遭詐騙所儲值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內 之1萬9,975元,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 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號   被   告 湯士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士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之Maicoin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指示, 申辦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約定 以不詳對價,提供虛擬通貨平台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 18日下午4時7分許,向吳連益佯以需加入會員始能獲得今彩 539之內幕消息,使吳連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7分許,儲值新臺幣1萬9,975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以迂 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吳連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湯士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1、告訴人吳連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吳連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line對話資料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提供阿楠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所繳款之繳款條碼對應之帳號為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2025-02-12

TYDM-113-審金簡-477-20250212-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兆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82號、第7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兆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兆程明知將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 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 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勇敢的牛牛」之人聯繫 ,約定交付1個虛擬貨幣帳戶,每週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報酬後,將其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 虛擬貨幣錢包BitoEX帳戶帳號及密碼【註冊電子信箱:cc36 9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提供予「勇敢的牛牛 」之使用,並取得1,000元之對價。蕭兆程復於113年3月3日 某時許,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 每一帳戶獲得7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置放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蘆竹錦興郵局)郵局 外郵箱下方處,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 者使用(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達3人以上)。嗣 前開各行騙者分別取得幣託帳戶、連線帳戶及郵局帳戶後, 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己○○、乙○○、丁○○、甲 ○○、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幣託帳戶、連線帳戶、郵局 帳戶。蕭兆程即以上開方式分別供不同之行騙者使用前開幣 託帳戶、連線帳戶及郵局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蕭兆程在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己○○、乙○○、丁○○、丙○○、被害人甲○○在警詢之指述 (警字第543號卷第7至9頁;警字第984號卷第6至18頁)。  ㈢本案連線帳戶、郵局帳戶、幣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字第9 84號卷第19至24頁;警字第543號卷第10至14頁)。  ㈣告訴人己○○提出之代收款繳款證明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共19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543號卷第 19頁、第21至30頁)。  ㈤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984號卷第41至48頁)。  ㈥被害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詐欺網站截圖 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字第984號卷第58頁 、第61至64頁)。  ㈦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6張(警字第984號卷第73至74頁、第76至78頁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行騙者以LINE暱稱「欣怡」結識告訴人己○○,並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交友惟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1月16日18時30分許、5,000元 幣託帳戶 113年1月16日18時30分許、5,000元 2 乙○○ (提告) 行騙者佯裝「旋轉拍賣買家」,佯稱無法訂購,要告訴人乙○○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認證,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6時12分許、4萬9,987元 連線帳戶 113年3月4日16時14分許、3萬6,123元 3 丁○○ (提告) 行騙者佯裝「旋轉拍賣買家」,佯稱無法訂購,要告訴人丁○○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認證,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6時21分許、7,012元 連線帳戶 4 甲○○ (未提告) 行騙者佯裝遊戲點數買家,佯稱帳戶遭凍結故無法取得款項,要被害人甲○○匯款至DMM交易平台才能解除,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6時46分許、6萬7,951元 郵局帳戶 5 丙○○ (提告) 行騙者佯裝「臉書買家」,佯稱無法訂購,要告訴人丙○○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認證,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21時25分許、2萬1,986元 郵局帳戶

2025-02-12

CYDM-114-金簡-36-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文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雄預見依他人指示開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將之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需款孔急,為獲取金錢,於民國11 1年12月20日前,接獲貸款廣告簡訊,遂以通訊軟體LINE(以 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戶名稱「貸款專員」( 後改名為「勤務中心」,以下稱「貸款專員」)之成年人聯 繫,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或虛擬貨幣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依「貸款專員」指示,於112年1月3日前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兆豐銀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以下稱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 00號外幣帳戶(以下稱外幣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在Ma trixport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臺註冊帳戶(以下稱虛擬貨幣 帳戶),及於112年1月4日前往兆豐銀行申請所申設之外幣帳 戶綁定受款銀行代碼:SIVGUS66、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 00、受款人英文名字: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 美元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受款帳戶,嗣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 1分許,以LINE將所申設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 「貸款專員」,容任該人或取得前揭兆豐銀行帳戶或虛擬貨 幣帳戶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嗣「貸款專員」或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由不詳之人 先冒名為華南銀行劉姓專員撥打電話聯繫王月霄,佯稱:因 伊甸基金會設定銀行錯誤,導致每月會自動轉帳新臺幣(下 同)3,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復於112年1月9 日由LINE帳戶名稱「佩玲」不詳之人,假冒為前述劉姓專員 之襄理聯繫王月霄,誆稱:必須再繼續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扣款設定云云,致王月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 下午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3分)、同日下午1時1 5分許,各轉帳1,999,000元、999,000元至臺幣帳戶,再由 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入外幣帳戶或前開約定轉帳受款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嗣王月霄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月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 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收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仍於112年1月3至4日,依「貸款專員」指 示申辦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註冊申 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貸款專員」指定帳戶設為外幣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告知「貸款專員」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容任「貸款專員」或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使用 其帳戶存、取款項,嗣「貸款專員」或取得帳戶資料之人遂 以上揭方式,詐騙被害人王月霄,致其陷於錯誤,將受騙款 項匯入臺幣帳戶,再由「貸款專員」或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將 臺幣帳戶內贓款轉匯至外幣帳戶或指定帳戶內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經濟困難 有貸款需求,某日收到貸款簡訊,遂依簡訊內載聯繫方式聯 絡「貸款專員」,「貸款專員」告知要美化帳戶後再向銀行 貸款,遂依「貸款專員」指示申辦帳戶後交由「貸款專員」 美化帳戶金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正當職 業,然礙於生活所需,陸陸續續與渣打、台新、富邦等銀行 借貸,致陷入銀行欠款負債比過高,無法再循此等管道紓困 ,同時亦須進行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困境,就市面上可供融 資之一般管道均詢問而不可得下,因家用而需錢孔急,卻又 負債比過高而債信不佳,難以循正常管道取得貸款,就被告 斯時之心態觀之,其既已孤立無援,一心一意均為思量如何 取得貸款,無暇旁顧下,在收到借貸廣告簡訊時,如同溺水 之人抓緊的最後一塊浮木,則又豈會且豈能有心思,另就借 貸內容為是否有詐欺情事存在進行思量與細究?如此,顯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有預見事情發生,並容任其發生之未必故 意存在。「貸款專員」摸清被告無法透過一般管道取得貸款 之窘境後,利用被告急迫無援,於最脆弱時易聽信他人之心 態,透過「美化帳戶」之名義洗腦被告,聲稱得以此協助被 告取得貸款,直指被告最薄弱的一環,被告自不疑有他,便 依照「貸款專員」之指示操作,同時,「貸款專員」亦考量 到單純以訊息方式為之,被吿恐有疑慮且思考之空間,遂透 過電話聯繫之做法,使被告更陷入顧此失彼之境界,無思考 空間,僅能依照「貸款專員」之指示,為開戶及註冊虛擬貨 幣資產管理平臺之行為,可見「貸款專員」顯有經過縝密之 計畫方找上被告,被告在壓力接踵而來下,自難識破該等圈 套,而認知到有詐騙情形,被告亦屬被害人,已甚明確。本 案被告係因其本身所持有之金融帳戶,皆因債信不佳而無從 使用於貸款中,在聽信「貸款專員」美化帳戶之說詞後,為 能取得貸款下,方協助配合開立新帳戶等作為,顯見被告開 立上開帳戶之本意,從始至終均為辦理貸款之用,則被告既 無交付日常使用之帳戶,且其亦基於申辦貸款方交付帳戶, 與辦理帳戶之目的一致下,自與原審判決所謂將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之情狀有所不符。被告與「貸款專員」對話紀錄之互 動,可看出被告並無特別積極配合對方之情事,亦無產生質 疑不信任之反應,反而皆是與一般代辦人員正常之訊息交流 來往,並就「貸款專員」所述,照單全收,若被告為詐欺共 犯且急需貸款用錢,則其應積極果斷配合詐騙集團之要求, 使款項快速到手;又或者,倘被告對「貸款專員」有何不信 任、甚而有詐欺認知之可能性,自應也會有質疑之對話內容 產生,被告顯係全心相信該人為正當之代辦人員,其所辦理 者,亦為尋常之貸款流程下,方表現出與正常業務交流無異 之內容,更足徵被告未有主觀故意之存在,可堪認定。被告 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303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後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才遭起訴而有本案,但一 般社會上公司成立請會計製造金流、代書辦理業務製造金流 、政府福利補助專案有專人寫報告就會通過,被告需要錢找 專業人士美化帳戶,被告對美化帳戶細節並不知悉,被告行 為可能有過失,但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預見依他人指示開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將之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需款孔急,為獲取金錢,於111年12 月20日前,接獲貸款廣告簡訊,以LINE與「貸款專員」聯繫 ,依「貸款專員」指示,於112年1月3日前往兆豐銀行申辦 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註冊虛擬貨幣帳 戶,及於112年1月4日前往兆豐銀行申請以外幣帳戶綁定受 款銀行代碼:SIVGUS66、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00、受款 人英文名字: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美元帳戶 作為約定轉帳受款帳戶,嗣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1分許, 以LINE將所申設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貸款專 員」,提供該人或取得前揭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不詳之 人使用。嗣「貸款專員」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不詳之人於11 2年1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王月霄, 致被害人王月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2 分許、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各轉帳1,999,000元、999,000 元至臺幣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入外幣帳戶或前開約 定轉帳受款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26303號偵 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1至22頁;198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二 -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45頁、第47至51頁; 本院卷第70至75頁、第110至111頁),並據被害人王月霄就 其遭前揭方式詐騙匯款至臺幣帳戶之經過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5至19頁),復有兆豐銀行112年2月24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20009594號函及所附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表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53頁)、被告與「貸款專員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3至85頁)、被害人王月 霄提出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 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9至77頁)、被害人王 月霄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 1至3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被告既有上述將所申辦臺幣 帳戶、外幣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交付「貸款專員」等 人使用並依指示將「貸款專員」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 之客觀行為,本件應判斷者,厥為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時,主 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 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 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 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 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 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 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 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 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 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 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 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 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雖提出其與「貸款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證明其辯解 係因經濟窘迫,無法透過所有管道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才 誤信「貸款專員」要為其辦理貸款前,需申設帳戶供「貸款 專員」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而配合辦理申設臺幣帳戶、外 幣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告知臺幣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前揭帳戶交付「貸款專員」或取 得帳戶資料之人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認 知及犯意云云。惟觀諸被告與「貸款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 ,「貸款專員」並未告知或給被告任何資訊,證明其真實姓 名、年籍、住址、任職單位、聯絡電話為何,且未告知被告 其有任何代辦貸款能力,雙方亦未提及要向何金融機構貸款 、貸款金額、清償方案、代辦費用等與被告所辯解貸款相關 事項,況且被告與該人並無任何關係,亦從未與該人見面, 上情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 ;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見「貸款專員」對被告而言乃完 全陌生之人,被告對「貸款專員」並無絲毫了解,雙方間無 任何信任基礎,又被告並不爭執其可預見他人如無正當理由 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或申辦虛擬貨幣並將之交出使用,極 有可能利用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一事(見本院卷第70頁),參以被告自陳 為國中肄業,在鋼鐵公司任職等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見原 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2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自熟稔一般社會常情。再參酌被告 自承曾向銀行或融資公司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卷二第28頁; 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可知被告有貸款之經驗,對於貸 款程序自不陌生,其先前向金融機構貸款並無交付帳戶之前 例,對於本次不知名人士要求先提供帳戶使用以存、取款項 並設定外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悖離貸款程序之行為,自 可輕易察覺不尋常之處,被告又不爭執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貸款專員」要 求被告所為申設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告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行為,均與金錢流通相關,極大可能「貸款專員 」所從事者為詐騙及洗錢犯行,其若提供臺幣帳戶、外幣帳 戶供接收匯款並轉帳及將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交付「貸款專 員」使用,當可預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解被告係因需錢孔急,思慮不周而受騙云云,要難採信。 3、參以被告一再辯稱其因負債比過高,無法按正常管道向金融 機構貸款,因此深信「貸款專員」為專業代辦貸款人員,可 以使用美化金流之合法手段幫助其貸款成功,因而並未意識 到帳戶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云云。然觀諸被告與「貸款專員 」間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41頁),顯示被告尚未前往兆豐銀 行開戶前,「貸款專員」告知「好,郭先生您去開戶,行員 有詢問您說開戶要幹嘛,您就說要做薪轉戶做使用...」, 顯見「貸款專員」一開始即指導被告對於銀行人員進行風險 控管,詢問客戶開戶目的時,向行員謊稱係要開戶供接收匯 入之薪水使用,隱瞞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之真正 目的,被告若如其所辯對「貸款專員」所言美化帳戶金流之 合法性深信不疑,理應提出何以要向兆豐銀行行員說謊,而 不能據實陳述之疑問,卻未見被告於對話紀錄內有任何質疑 ,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誠非無疑。另由雙方對話紀錄(見偵 卷一第67頁、第69頁),可看出「貸款專員」指示被告前往 兆豐銀行辦理將上開國外帳戶設為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時,告知「...您到時候去做約定的時候,行員有詢問您約 定是要幹嘛,您就說您自己要投資比特幣,槓桿做使用,不 要說到包裝的部分,因為包裝是比較扶不上檯面的部分,那 行員因為政策關係可能講話會比較機車,您就可以直接跟他 機車回去...;...行員有跟您做詢問您就說您投資以太幣或 是比特幣槓桿使用就可以了」等語,再次提及前往兆豐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必須隱瞞實際用途,不可告知行員實 話,因實際用途「扶不上檯面」,明確表示所謂「美化帳戶 金流」並非可大方示人之合法用途,至此被告當可預見「貸 款專員」使用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用途,極有可能做為接 收與金錢相關犯罪之工具,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4、再者,被告對於「貸款專員」悖離常情之申設金融帳戶要求 或指示,並非心中毫無疑慮,揆諸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你名下有其他銀行帳戶,為何同時新辦開設本案兆豐銀行臺 幣及美金帳戶,並依對方要求辦理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臺Ma triport註冊及綁定美國CIRCLEINTERNET FINANCIAL INC在 美國銀行代碼為SIVGUS66之存款帳戶為約定受款轉帳帳戶? )一開始我覺得有點奇怪,每次我覺得有點怪的時候他就會 打電話給我,跟我解釋說是要美化帳戶,所以我就相信他。 (當時有無想過對方只是為了想要你的帳戶,有無懷疑過這 個部分?)沒有懷疑過,當時我在質疑的時候對方就有打電 話給我。(可否說明你如何質疑對方,對方如何答覆你?) 他跟我說要先美化這個帳戶才可以向銀行申請貸款,我說我 個人的債務已經太大了,所以銀行那邊應該沒有辦法再貸款 ,但對方跟我說美化帳戶後就可以取得貸款,當時繳款時間 到了且家裡急需要用錢,所以我心裡也慌了。(你在偵查中 提到你一開始覺得有點奇怪,但你一覺得奇怪對方就會打電 話給你,跟你解釋說要美化帳戶,你就相信他,當時你覺得 哪邊奇怪?)就是到底要怎麼樣美化才能去辦。」等語(見 偵卷二第28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50頁),足證被告對 於「貸款專員」所言並未盡信,辯護人辯稱被告自始至終均 相信「貸款專員」告知方法可貸的款項而無任何懷疑云云, 顯難憑採。而被告雖稱其經「貸款專員」電話遊說後即相信 其所言為真,然依被告歷次供述有關「貸款專員」或該人所 任職單位、有無代辦貸款能力、計畫向何機構或融資公司貸 款、進入被告申設金融帳戶之金錢來源等關乎取信被告之基 礎事實,被告均稱:「(該「貸款專員」、「勤務中心」所 屬公司及名稱為何?公司地址?)他們說是代辦貸款的公司 ,但沒有講公司名稱,我也沒有去查他們的公司名稱或地址 。(你有跟對方見過面嗎?)沒有,只有網路上看到簡訊加L INE而已。(那你怎麼確定對方真的是代辦公司?)我沒有辦 法確定。(你有沒有問他,他們公司叫什麼名字?)沒有問 。(你為何按照「貸款專員」指示開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 幣、外幣帳戶及含網路銀行、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臺Ma triixport及申請綁定國外銀行帳戶作為受款帳戶,並將兆 豐銀行帳戶之密碼告知『貸款專員』?)他告訴我要美化帳戶 再向銀行提出貸款,至於向哪間銀行貸款,對方沒有說。( 你要向何人貸款?)我以為『貸款專員』會向銀行提出貸款, 他說美化帳戶後再看向哪間銀行貸款。(貸款金額為何?貸 款利率為何?清償計畫為何?)20萬元,還沒談到利率,也 沒有談到清償計畫。(『貸款專員』究竟是個人或公司?是借 款給你的人還是要幫你辦貸款的人?)是代辦貸款的公司。 (是哪一家公司?)他沒有說哪家公司。(『貸款專員』的真實 姓名為何?)我不知道,他一開始名字是『貸款專員』後來事 發後就改為『勤務中心』。(他叫你去申辦兆豐銀行帳戶及註 冊虛擬貨幣平臺,你如果依照他指示做,但他沒有幫你代辦 貸款,你要去找何人?)就在LINE上面聯絡。(『貸款專員』 的住址、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為何?)我不知道,我與他 是以LINE來聯絡。(如果『貸款專員』事後沒有幫你申辦貸款 ,你要找何人處理?)我是被債務逼急了。(『貸款專員』是 否有告訴你美化帳戶的錢從何而來?)從他們公司來的。( 哪間公司?)他沒有說。」等語(見偵卷二第28頁;原審卷 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可見「貸款專員」並未 給被告任何可以信任該人或其所任職單位具有辦理貸款之專 業,且觀諸雙方對話紀錄,顯示該人並未向被告提及任何有 關其個人資訊或任職單位資料,渠等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 」向銀行貸款成功之實績,或日後擬代被告向何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利率若干、如何清償、收取多少代辦費用等貸款相 關事宜,讓被告可查證或評估該不知名人士所言是否屬實之 資訊,被告竟然在所有資訊皆未揭露,對該人、其所任職單 位、日後貸款條件等均付之闕如情況下,對「貸款專員」言 聽計從,不惜請假花費勞力及成本支出,前往兆豐銀行申辦 金融帳戶並開通各項帳戶功能,而未思及日後是否真能貸款 成功,被告行為誠啟人疑竇,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相信「貸款 專員」為專業代辦貸款人員,而依指示申設帳戶並將帳戶交 付不詳之人使用云云,顯令人難以置信。 5、被告在無絲毫資訊可查證並判斷「貸款專員」之身分、所言 是否屬實,且其指示被告向銀行承辦人員謊稱開戶或約定轉 帳帳戶用途,並明確告知被告美化帳戶金流方法為非法行為 ,被告對其行為合法性心生疑慮情形下,何以仍按指示辦理 帳戶資料並將帳戶交付給毫不相識之人使用一情,依被告供 述:「(可否說明你如何質疑對方,對方如何答覆你?)他 跟我說要先美化這個帳戶才可以向銀行申請貸款,我說我個 人的債務已經太大了,所以銀行那邊應該沒有辦法再貸款, 但對方跟我說美化帳戶後就可以取得貸款,當時繳款時間到 了且家裡急需要用錢,所以我心裡也慌了。(那你怎麼確定 對方真的是代辦公司?)我沒有辦法確定。(在現今詐欺集 團猖獗的情況下,你有無想過把自己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 給他人使用,有可能會被他人拿去做非法用途?)因為那時 候已經被銀行及融資逼急了。(你按照「貸款專員」之指示 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含網路銀行、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 臺Matrixport及申請綁定,並將密碼告訴他,就是要讓對方 可以使用你的帳戶?)是。(你讓對方使用你的帳戶,就是 要把錢匯到你的帳戶去美化帳戶?)是,但我不知道他拿我 的帳戶去欺騙別人。(你如何確認美化帳戶的錢就是從他的 公司來的?)無法確認。(你將帳戶交給『貸款專員』使用, 如果『貸款專員』匯入你帳戶的錢並非合法,你是否可以管控 ?)沒有辦法。(但有犯罪的可能性,你應該知道吧,你確 信對方的錢是合法的錢嗎?)不確信。(如果他的錢是非法 的錢,你打算怎麼辦?你如何阻止非法的錢進入你的帳戶, 並確信進入你帳戶的錢一定是合法的而不是非法的?)我無 法確信他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合法或非法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39至40頁、第49頁、第51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 見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並無任何客觀而可信之 證據資料,使被告產生其按「貸款專員」指示申設帳戶開通 各種功能並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貸款專員」,基於其所根 據之資料確定其行為不會發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狀 況發生,被告當非有認識過失,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僅係過 失,委難採取。再由被告已經對「貸款專員」所述美化金流 帳戶是否合法可行已有疑慮,且「貸款專員」指示訛騙行員 申設帳戶或約定轉帳帳戶用途明顯可疑,又無法確信匯入其 帳戶內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將帳戶交由「貸款專員」使用後 亦無法管控帳戶使用權,竟仍將帳戶交付「貸款專員」或取 得帳戶資料之人使用,如前所述,被告自承係因當時遭欠款 銀行或融資公司追債而需款孔急,可見被告顯係貪圖「貸款 專員」承諾可為其取得所需資金,不顧其帳戶交由「貸款專 員」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猶執意為之 ,且對「貸款專員」指示其作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卻對此 犯罪事實發生客觀上並無任何停止或防免作為,徒空言相信 「貸款專員」所言,認為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並不妨礙被告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甚明。至於被告先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經再議後,認原先 偵查並不完備,經發回續查仔細偵查後,認應對被告提起公 訴,本即合於法律規定,當難因被告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遽謂嗣後續行偵查之檢察官或原審法院不得為與先前不 起訴處分相反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6、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 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 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被告 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臺幣帳戶、外幣帳戶資料者,利用其 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被告所辯皆難採信。本件雖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 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 ,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 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 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 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 其與「貸款專員」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 詳之人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 匯款項,且轉匯金錢將流向其依「貸款專員」指示將外幣帳 戶所綁定之國外約定轉帳帳戶,主觀上自已可預見不熟識之 人使用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欲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 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匯入 臺幣帳戶款項經不詳之人轉匯外幣帳戶或約定轉帳之國外帳 戶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 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等資料 給他人使用,以致其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用, 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臺幣帳戶、外幣帳戶資料後,轉 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轉匯詐騙款項後 ,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 雖未對被害人王月霄為詐騙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被 害人王月霄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 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對被害人王月霄進 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匯入臺幣帳戶之贓款轉匯 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 於其行為將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 供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上開犯行提供助 力,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 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他人並將他人指定帳戶設為上開外幣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供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資料者,詐騙被害人王月 霄時,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被害人王月霄受騙匯 入臺幣帳戶款項轉匯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明知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並將他人指定帳戶設定為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約定轉帳 帳戶等行為,可能使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 於困難,且詐欺正犯將所取得犯罪所得遭轉匯領出後,形成 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 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 之相互信賴,竟因需款孔急,輕率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及其 他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罔顧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利用以 犯罪之可能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被害人王月霄受騙匯入 臺幣帳戶金額合計高達2,998,000元,被害人王月霄遭騙受 害金額甚鉅,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被害人王月霄之損害,被 告犯罪造成之危害嚴重,被告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查得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 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 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任職鋼鐵公司,每月收入約5萬 元,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 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 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 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 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 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害 人王月霄匯入臺幣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轉 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2064-2025021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號壹只)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蕭勝雄前因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 已預見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偏門工作4.0」 社團內張貼招攬參與偏門工作之人員,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 切關係,竟為賺取偏門工作之高報酬,而基於縱然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臉書暱稱「趙敏 珍」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仙草凍(資金 請語音通話)」之人(下稱「仙草凍」)形成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景文」之 帳號,告知張琦昌提供金融帳戶可換取高額報酬云云,對張 琦昌施用詐術,然因張琦昌女友賴怡安幾日前因提供金融帳 戶予「劉景文」,以致名下金融帳戶均遭列管,因此張琦昌 已知曉「劉景文」乃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詐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故並未陷於錯誤,然為協助賴怡安找出「劉景文」 ,仍假意與「劉景文」相約於113年6月24日晚間以埋包交付 方式(即指定放置地點,而未實際接觸碰面),約定將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銀行等帳戶(下稱郵局及台 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置於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號 東仁國中門口之機車置物箱方式以為交付、提供。嗣於113 年6月24日0時許,「仙草凍」以飛機傳送訊息予蕭勝雄,告 知蕭勝雄有關上開張琦昌埋包交付帳戶之地點,並指示蕭勝 雄前往上址收取上開帳戶金融資料,蕭勝雄遂於同日0時40 分許抵達東仁國中門口旁,本欲前往放置張琦昌名下金融資 料之機車收取金融帳戶,但察覺有異駕車逃逸,旋遭埋伏在 側之張琦昌所攔阻、質問,以致其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之行為未能得逞,後經張琦昌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勝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琦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13至114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女友賴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至60頁 )。  ㈢被害人與「劉景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第115至119頁)。  ㈣證人賴怡安提供之臉書廣告、與「劉景文」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107頁),及其另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 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 案資料(偵卷第61頁、第109至111頁)。  ㈤證人賴怡安遭詐金融帳戶案件之取簿手收取帳戶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第189至195頁)。  ㈥被告手機內與「仙草凍」之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45頁 )。  ㈦被告手機內與「仙草凍」以外之人之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1 57至162頁、第183至185頁)。  ㈧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 偵卷第187頁、第193至199頁)。  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9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9442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起 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44頁)。  ㈩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被告蕭勝雄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7至21頁、第1 47至150頁,本院卷第33至42頁、第45至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1項係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 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 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該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 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 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按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以強 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者,為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甫增訂之犯罪行為(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新法僅移列條號,業如前述),依當時 立法理由指出:「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 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 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 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 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 因而往昔實務上就詐騙集團之收簿手論以幫助或共同詐欺罪 、洗錢罪,於新法增定上開犯罪類型後,即應以上開條文及 罪名論處。而本罪屬詐欺、洗錢罪前置行為之入罪化規定, 此依立法理由指出:「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之犯罪類型,例如 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於社群媒體 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者,即屬該 款所規範犯行。又此類犯罪縱使尚未實際收取帳戶、帳號, 然於社群媒體上刊登廣告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亦有 第二項未遂犯適用。」等情,即可知本罪之成立並不以後續 詐欺行為開始著手或既遂為必要,僅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為,即構成本條之罪,且對於提供帳戶者,亦不 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為必要,提供帳戶者是否陷 於錯誤而交付,或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均屬提供帳戶者 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之要件,與收集帳戶者之 犯意認定無關,收集帳戶者只要符合上開各款例示之手段而 無正當理由收集或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即應論以本罪。是核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未遂罪。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 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提供而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且認為被告亦另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主張此罪與上開罪名構成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等語,然查,「劉景文」雖有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但被害人自始即無陷於錯誤,無以接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之真意,此節已與「期約」乃雙方對於對價達成合意 之情形有別,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經 公訴檢察官審酌上情後,當庭變更被告所涉罪名而主張構成 同條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並表示被告犯行所涉罪名乃「法條競合 」關係,而非想像競合關係,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 、罪數(包含實質上一罪、想像上一罪差別)後,業已給予 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劉景文」、「仙草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收取被害人之郵局及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 ,嗣因被害人埋伏攔阻,以致該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未能得逞,止於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其有因參與 本案而受有報酬,是其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要件,亦應依該條規定對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案業因提供虛擬貨幣 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 為有罪科刑判決,其應當知曉無正當理由、僅以從事偏門工 作為由,要求他人協助領取包裹或收集帳戶,並非法律所允 許之行為,竟仍聽從素未謀面之「仙草凍」之指示,著手於 收集被害人之郵局及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企圖賺取酬 勞,法敵對意識相當明顯,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雖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因被害 人並無交付、提供金融資料之真意,反倒埋伏、攔阻前來收 取金融資料之被告,而使被告未能成功取得被害人之金融資 料,僅止於未遂,致其行為對於社會金融秩序破壞之程度尚 屬輕微,且被告本案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 相提並論,然若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 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 亦難以根絕,仍不宜予以輕縱。基此,本院再斟酌其於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務農,與母親同住之家庭 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只)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聯絡「仙草凍」所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ULDM-113-金訴-550-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5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乃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3年12月5日向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 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 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114中分慧刑鳳114聲15字第172號函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 2罪,均為提供帳戶(一為虛擬貨幣帳戶含電子錢包、一為 銀行帳戶)予施行詐欺犯罪之人使用,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時間及犯罪手法、罪質均相近,責任非難之重 複性高;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犯罪情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此罪與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2者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應獨立評價之程度高,不宜過多減讓 等情,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外部界限及前 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 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 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及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柏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 ①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4萬元 ②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4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0年6月16日至110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42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6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5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16日 112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5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但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26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164號

2025-02-11

TCHM-114-聲-15-20250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元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劉奕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1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 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併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   鄭景元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one婷」、「An Xua n」、「黃仁智」、「柯鎮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下簡稱「Jone婷」、「An Xuan」、「黃仁智」、「柯 鎮淵」,卷內尚乏證據證明「Jone婷」、「An Xuan」、「 黃仁智」、「柯鎮淵」為不同人,而鄭景元知悉本件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詳如後述),並於同年5月3日某時,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柯鎮淵」使用。嗣「柯鎮淵」及不 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唐玉珍及林大正施以 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鄭景 元更提升犯意而與「柯鎮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依「柯鎮淵」指示,將前開匯入之款項匯至「柯鎮淵 」指示之Maicoin、Max等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 戶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USDT轉匯至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於0 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 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 ㈡、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與「Jone婷」、「An Xuan」、「黃仁智」、「柯鎮淵 」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應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我與上述之人均未見過面及通過電話,最後指示我提供 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均為「柯鎮淵」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堪認被告無法確認上開暱稱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復 觀諸卷內事證,亦無法確認「「Jone婷」、「An Xuan」、 「黃仁智」、「柯鎮淵」之身分究竟不同人或者是一人分飾 多角,況被告僅從事末端提供帳戶及提領之工作,以其擔任 角色尚難獲悉本次詐騙犯行經過,而知悉實際參與人數是否 達3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係犯普通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無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 相繩,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 此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金訴卷第42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柯鎮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求 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 濟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最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 唐玉珍及林大正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兼 衡其自承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6頁),暨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數 、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併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斟酌 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即上開調解筆錄所 示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 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未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而情節重 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 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結 果,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6-17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 告依指示轉匯至詐欺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邊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 1 唐玉珍 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飆股資訊、廣告,唐玉珍於113年3月上旬瀏覽到訊息後,陷於錯誤,加入LINE名稱「林紫玉-U17」群組並下載「中洋投資」APP,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7日11時7分許/66萬元 鄭景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大正 於網路上刊登AI選股之投資訊息、廣告,林大正於113年3月4日瀏覽到訊息後,陷於錯誤,加入LINE名稱「鯉魚躍龍門POWER」群組並並下載「D-South」APP,並依LINE帳號暱稱「張慕研」、「張佩雯」、「王紹新」等人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3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5月7日14時46分許/5萬元 ②113年5月7日14時47分許/5萬元 ③113年5月7日14時49分許/2萬元 鄭景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96號   被 告 鄭景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劉奕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元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臉 書求職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Jone婷」、「An Xua n」、「黃仁智」、「柯鎮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下簡稱「Jone婷」、「An Xuan」、「黃仁智」、「柯 鎮淵」)後,由「柯鎮淵」向鄭景元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 供其所屬公司使用及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即可獲取款項金額之1%作為報 酬。鄭景元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帳、提領或購買虛擬 貨幣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柯鎮淵」等不 詳成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 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 指定之錢包,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賺取上開報酬 ,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Jone婷」、「An Xuan」、「黃仁智」、「柯鎮 淵」等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鄭景元提供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柯鎮淵」,「 柯鎮淵」取得上開帳號即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被 害人匯款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唐 玉珍、林大正2人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再由鄭景元依「柯鎮淵」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Maicoin、Max等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之虛 擬貨幣帳戶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USDT轉匯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事後,唐玉珍、林大正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唐玉珍、林大正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鄭景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帳號暱稱「柯鎮川 」之人使用。 2 告訴人唐玉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唐玉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其中1筆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大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大正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3筆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唐玉珍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 影本1張。 同供述證據2。 2 告訴人林大正提供之交易明細照片數張、存摺封面照片1張、面交人員名牌(工作證)照片 數張、收據照片2張、LINE帳號暱稱「張慕研 」、「張佩雯」帳號首頁擷圖2張、LINE群組資料擷圖數張。 同供述證據3。 3 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帳號暱稱「Jone婷」、「 An Xuan」、「黃仁智 」、「柯鎮淵」之LINE 對話擷圖數張。 被告為賺取報酬,依使用LINE帳號暱稱Jone婷」、「An Xuan」、「黃仁智 」、「柯鎮淵」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二、訊據被告鄭景元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略以   :係因找兼職工作,始依公司「柯鎮淵」指示提供帳號及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語。然查,任何人 均得申設帳戶使用,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且被告所為之工作 僅係提供帳戶帳號及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高額報酬 ,顯與常情不符,再者,「Jone婷」、「An Xuan」、「黃 仁智」、「柯鎮淵」等均僅係LINE帳號暱稱,均係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被告顯然不曾見面,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不詳 之人使用,顯可預見「柯鎮淵」等不詳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 帳、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錢包,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縱曾以自己帳戶匯款3萬3000元給對方指定之帳戶, 然其為賺取高額報酬,其主觀上仍有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 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   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 利於被告。是核被告鄭景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柯鎮淵」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之時間/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唐玉珍 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飆股資訊、廣告,唐玉珍於113年 3月上旬瀏覽到訊息後,陷於錯誤,加入LINE名稱「林紫玉-U17」群組並下載「中洋投資」APP ,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 臨櫃匯款 66萬元 2 林大正 於網路上刊登AI選股之投資訊息、廣告,林大正於113年 3月4日瀏覽到訊息後,陷於錯誤,加入LINE名稱「鯉魚躍龍門POWER」群組並並下載「D-South 」APP,並依LINE帳號暱稱「張慕研」 、「張佩雯」、「 王紹新」等人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 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3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7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7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7日14時49分許 2萬元

2025-02-11

TCDM-114-金簡-41-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士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12、354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士恩與劉予瀧(無證據證明蘇士恩知悉劉予瀧為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士恩擔任收取銀行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工作(即收簿手),與黃湘 城(由本院另行審結)約定以1本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 收購帳戶資料之對價,黃湘城遂將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之 某統一超商,當面交付予蘇士恩,再由蘇士恩交付給劉予瀧 ,供蘇士恩、劉予瀧使用。蘇士恩則於同年6月25日以轉帳 匯款方式,匯入5,000元至黃湘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收 購銀行帳戶之對價。嗣劉予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 間起,以抖音暱稱「張睿凱」帳號,向陳○雰佯稱:可操作 節點以博弈獲利云云,致陳○雰陷於錯誤,於110年(起訴書誤 載為111年)6月4日12時7分許,轉帳177萬元至賴傳穎(賴傳 穎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傳穎臺中商銀帳戶),前開 177萬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本案玉山帳戶,再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後陳○雰於同月11日14時1分許,接續轉 帳59萬元至施家文(施家文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 家文合庫商銀帳戶),前開款項之一部即30萬元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至本案玉山帳戶,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嗣陳○雰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蘇士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4頁), 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介紹黃湘城與劉予瀧認識,且黃湘城有將 其所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交出,且於110年6月25日,以轉帳 匯款方式,匯入5,000元給黃湘城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當初我介紹黃湘城給劉予瀧認識,是因為要介 紹他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他們有簽合約,但我不知道他們 怎麼談的。黃湘城有約我在臺中市○區○○街的統一超商,黃 湘城本案玉山帳戶是他自己當面交給劉予瀧,沒有交給我。 我跟黃湘城的Line對話內容,是我幫劉予瀧傳話給黃湘城, 因為有時候他們聯絡不到對方。另外,我匯款給黃湘城5,00 0元,是因為我之前有跟他借錢及首飾投資。而依「易德、A oAndy。剛好遇見妳、jocelyn」微信群組對話內容,可知黃 湘城有從事詐騙洗錢工作,不需要被告教導,且依黃湘城與 「jocelyn 」對話內容,多是在講詐騙所得的錢要如何追討 、幾個車手要做什麼事情、之後要如何分錢,均與被告無關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介紹黃湘城與劉予瀧認識,且黃湘城有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玉山帳戶交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以上開方式 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如上 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 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共犯劉予瀧(偵卷23612號第415-417 頁、原審卷第387-3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兼人頭帳戶申 設人黃湘誠(原審卷第49-55、111-122、141-162、247-253 頁)、證人即告訴人(偵卷23612號第85-90頁)、證人即其 他人頭帳戶申設人施家文、藍敬涵、黎鴻昇(偵卷23612號 第29-36頁、第41-50頁、第63-68頁)分別證述其等參與犯 罪、提供帳戶及遭詐騙匯款經過等情,並有賴傳穎臺中商業 銀行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2號第91-93頁 )、施家文之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 2號第95-97頁)、同案被告黃湘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2號第99-102頁)、藍敬涵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2號第103-109 頁)、黎鴻昇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 2號第111-11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23612號第117-1 27頁)、告訴人高雄三信商銀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 (偵卷23612號第129-136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23612號第138-167頁)、【指認人:被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 23612號第209-217頁)、同案被告黃湘城之行動電話門號遠 傳資料查詢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偵卷23612號第243頁)、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8日函文檢附開戶基本資料、電 子銀行約定帳號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2號第255-275頁)、 同案被告黃湘城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23 612號第283-389頁)、「易德、AoAndy。剛好遇見妳、joce lyn」微信群組內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63-225頁)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向同案被告黃湘城收取本案玉山帳戶供劉予瀧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並且匯款5,000元給黃湘城作為報酬之事實: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湘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那時候在○ ○路,就是○○○○與○○路口,靠近○○醫院那邊,我有將本案 玉山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去。我提供的Li ne對話內容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沒有混雜其他人的。我與 劉予瀧聯繫的管道,除了原審卷第165頁之微信群組外, 我沒有辦法單獨聯絡到劉予瀧。我跟被告比我跟劉予瀧熟 ,我跟被告在工作上認識已經一段時間。當初是被告和劉 予瀧來工地找我,叫我先去辦好約定帳戶,這些約定帳戶 是他們來找我時,有拿紙條給我,紙條上面就有寫他們要 求我綁定的約定帳號。被告有指示我去銀行設定網銀的號 碼、綁定的手機號碼。當時我的存摺是拿給被告,被告再 馬上拿給劉予瀧。被告跟劉予瀧在○○路收帳戶的時候,就 有講說一個帳號有5,000元報酬。我總共提供3個帳號,另 外2個帳戶是台新銀行跟新光銀行等節(原審卷第150-154 頁)。綜衡證人黃湘城針對「我跟被告在工作上認識一段 時間,與被告較為熟識」、「被告和劉予瀧來工地,有交 付紙條,該紙條上有書寫需辦理約定之帳戶」、「存摺是 拿給被告,被告再馬上拿給劉予瀧」、「當時有提到一個 帳號有5,000元之報酬」等經過細節,均詳為證述,無何 矛盾之處,倘非證人黃湘城曾親身經歷整起事件過程,焉 能就上開過程為細緻性之證述。況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黃湘城是我的朋友,以前公司同事等節(偵卷23612號 第391頁),故被告與證人黃湘城並無仇恨或糾紛,且有 一定之交情,而證人黃湘城之證述業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人黃湘城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於其同時指證劉予瀧 亦有參與收取帳戶情況下,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 之理,故證人黃湘城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 信之處。     ⒉細觀被告與黃湘城對話內容(偵卷23612號第293頁),其 中被告向黃湘城表示「玉山銀行。直接去改電話就好」一 詞,而證人黃湘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是要求我去設定 網銀所綁定的手機號碼,網路銀行基本上都要綁定一個手 機號等節(原審卷第152-15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指示證 人黃湘城設定網銀之手機號碼。又後續對話中,證人黃湘 城告知被告「知道準備好了,三本存摺費用追一下吧」, 而後被告回覆稱「15萬。1萬3。=9.3趴」、「算10趴給你 」。證人黃湘城表示「嗯」、「這個也是重點」,被告回 應「我在追了」、「晚上去處理」(偵卷23612號第295頁 )。又證人黃湘城陳述「你趕緊去追費用,他一直沒回應 ,不知道怎麼了」,被告回覆「已經談好了」、「今明。 給錢」(偵卷23612號第299頁)等節,顯見證人黃湘城詢 問被告有關於其提供3本存摺之報酬時,被告立即表示關 於報酬之計算方式,甚至陳稱可以用較優惠之10%來計算 報酬,並且告知證人黃湘城其已在催促報酬支付進度,顯 見被告屬於可決定報酬額度之角色,並且可以與負責支付 報酬之人員加以聯絡。另者,於110年5月12日證人黃湘城 詢問未給付報酬時,被告向證人黃湘城陳稱「還沒。只給 一半」、「因為他還沒開始跑」、「他們還差2車」、「 所以還沒開始跑」等情(偵卷23612號第311頁),是被告 對於詐欺成員處理帳戶存摺進度、報酬知之甚詳,可以明 確告知證人黃湘城目前核對存摺使用之進度,均顯示被告 對於收取證人黃湘誠前揭帳戶欲供詐欺共犯使用並茲以從 事洗錢等情,知之甚明。   ⒊又就被告匯款5,000元給證人黃湘城部分,徵之被告與證人 黃湘城之對話內容,證人黃湘城向被告表示「第一銀行」 、「照日子計算」、「是不是要多給」、「甚(應為『什』 之誤載)麼時候辦妥」、「給個時間點」,之後被告傳送 其轉帳5,000元至證人黃湘城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續 證人黃湘城針對自己前述繕打之「給個時間點」一詞,進 一步補充「什麼時候另一半及本子拿回」,被告回覆「預 計今天」(偵卷23612號第365-367頁)等情,綜觀對話內 容之前後文義,雙方係在討論存摺使用天數、何時可拿回 存摺之過程中,被告轉帳5,000元給證人黃湘城;且前後 內容均未見被告提及要返還自身積欠證人黃湘城抑或投資 首飾買賣之款項。又參酌證人黃湘城於112年4月20日原審 準備程序時表示:那時候我提供3個帳戶,我記得只拿到 一次5,000元乙節(原審卷第252頁)。從而,被告轉帳之5, 000元給證人黃湘城,應係作為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而 非如被告所稱係為返還積欠證人黃湘城借款,抑或涉及兩 人投資項鍊、首飾之金流。至於證人黃湘城於原審審理程 序時雖曾證述:被告轉帳之5,000元是我跟被告私底下之 借貸等節(原審卷第157頁),惟如前述,被告在轉帳5,000 元給證人黃湘城過程中,均未表示此5,000元係返還證人 黃湘城借款,且對話內容前後文頻繁論及關於交付存摺報 酬一事,故證人黃湘城於原審時就該5,000元性質之證述 ,與前揭對話內容客觀事證無法勾稽,是此部分之證述無 從憑採。   ⒋再細譯被告與證人黃湘城對話時間(偵卷23612號第323頁 ),證人黃湘城於110年5月某日22時31分許詢問被告「轉 了嗎?」,被告可立即於同日22時34、35分許表示「玉山 銀行。另外2本。額度沒辦法出款到50萬」、「他們今天 開始跑。有錢在裡面還沒出完。說要退」、「你打給銀行 看看。能不能拉」、「不然他們要追回1萬」,證人黃湘 城於同日22時36分許表示「新光跟台新要到本行領可到50 萬,問過了」,被告見狀立即詢問證人黃湘城「ATM?」, 證人黃湘城於22時36分回答「對」等節,足徵被告可立刻 回應證人黃湘城相關提問,彼此間一問一答,過程中並無 明顯之時間差或語意不清之處。又佐以證人劉予瀧於偵訊 時陳稱:我認識被告,但不認識黃湘城。我也沒有透過被 告向證人黃湘城傳話等語(偵卷23612號第415-416頁), 故從被告可立即回應證人黃湘城提問之對答內容,顯與單 純代為傳話,尚需等對方加以回應情形有所差異。從而, 被告不僅參與收取、交付帳戶,計算報酬,且於帳戶使用 期間進行協調,實難認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介紹黃湘誠給 劉予瀧並偶爾代為傳話等語,與事實相符。   ⒌至被告雖陳稱:針對「易德、AoAndy。剛好遇見妳、jocel yn」微信群組對話,可知黃湘城有從事詐騙、洗錢工作, 並不需被告教導等節。然而,證人劉予瀧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不認識黃湘城,但我認識被告。在群組中,黃 湘城是被告拉進來的等節(原審卷第388頁),觀諸上開群 組對話內容(原審卷第165-225頁),證人劉予瀧先後所使 用之「AoAndy。剛好遇見你」、「jocelyn 」帳號(證人 黃湘城證稱「jocelyn 」亦為劉予瀧使用之暱稱,故依卷 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劉予瀧與「jocelyn 」為不同人), 與證人黃湘城所使用「易德」間,多係討論「說提款額度 未達50」、「對方已到本行ATM也無法」、「目前沒有一 家atm可以到50萬」(原審卷第183頁)、「你這幾天先去開 立幣托的交易所帳戶」、「Biro pro」(原審卷第187、19 1頁)、「目前另一組收國泰跟中信」、「這裡是申請中信 數位網銀的連結」等語(原審卷第197、199頁),可知證人 黃湘城、劉予瀧主要是針對「ATM提款額度」、「開立虛 擬貨幣帳戶」、「申請其他銀行帳戶」等事項予以論述, 並非主要針對「提供帳戶之報酬」加以回應,縱該群組中 均係證人劉予瀧與黃湘城間之討論,亦無礙被告參與、分 擔前開收取、交付帳戶,計算報酬,且於帳戶使用期間進 行協調等分工之事實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為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 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 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部分:   被告與劉予瀧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 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告訴人陳○雰遭詐騙後數次匯款行為,係詐欺共犯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 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 僅以一罪論。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於量刑時,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 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共犯 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 語,使其將財物依詐欺成員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 財產自落入詐欺共犯手中後,又因詐欺共犯分工細膩,難 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 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 追蹤最後去向,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中, 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此外 ,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被告現從 事買賣之電商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並未良好 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動機、參與程度,酌 以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兼說明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因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尚未公布,故原 審未及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為新舊法比較,亦無從適用 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針對洗錢之財物是否 沒收加以說明。然本院依照前揭三㈠⒈新舊法比較後,認被 告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與原 審適用之法律無異;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係以參與收取、交付帳戶, 計算報酬,且於帳戶使用期間進行協調方式分擔共犯責任 ,被告並未就本案洗錢財物取得事實上管領,如仍予沒收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不僅可能有重複沒收之虞,且顯然 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從 而,原審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說明洗錢財物是否宣告沒收,然原審 適用法律及不予宣告洗錢財物之結論,核與本院相同,由 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外,原審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亦均妥適。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查,就被 告辯解部分,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二㈡予以分段敘明,故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 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687-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子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張子予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 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 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 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 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 2年1月初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與私章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取得中信帳戶前述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謝德宏、黃 麗紜、程莛鏵、蕭傑仁、陳妍而、郭芸家、林文藝、林泰輝 、翁啟舜(起訴書誤載為翁啟順,應予以更正)、江金蓮、 林建興、羅字勳、邱志哲、蔡肇樑、黃國嘉、楊恒修等16人 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除謝德宏所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金額外,其餘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德宏、黃麗紜、程莛鏵、蕭傑仁、陳妍而、郭芸家、 林文藝、翁啟舜、江金蓮、林建興、邱志哲、蔡肇樑、黃國 嘉、楊恒修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子予(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  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5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係  受蔡雅雯及「阿偉」所騙,其等表示可協助伊恢復信用,伊 始將自己存摺、金融卡及私章交付蔡雅雯,再由蔡雅雯轉交 「阿偉」,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私章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偉」之成年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先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謝德宏等16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除謝德宏所匯 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外,其餘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中信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 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 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 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 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遂詐欺犯行,並隱匿帳戶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逃避追查 ,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應知悉應妥為保管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以免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換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 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且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所提供帳戶內他人 匯款,因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等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7至146頁,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意旨,得作為品格證據使用,用以證明被告之「認識」), 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甚或協助他人移轉匯入款 項,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者,較諸一般人應有更深 刻之認知。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及現在從事看護工 作等語(本院卷第229頁),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程度智識 、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及上開特殊經驗(提 供帳號參與犯罪),其對於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他人,倘提供帳戶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而 被告竟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阿偉」,容 任「阿偉」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不法用途,所辯其係 受騙,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悖乎事理常情,無可採 信。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其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私章交付蔡雅 雯,再由蔡雅雯轉交「阿偉」云云。然查,證人蔡雅雯業於 本院到庭證稱:其未自被告取得中信帳戶等資料,112年3月 間其曾聽被告表示,被告將自己中信帳戶資料交予「阿偉」 等語(本院卷第232、235、236頁),顯然與被告辯詞不合 。被告於警詢供稱:「阿偉」係隔壁床病人的兒子,約180 公分,身材肥胖,看起來黑黑的,有一點異國腔調,並提出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為據等語。惟查0000 000000於100年9月22日已停用,而0000000000之申登人NGUY EN VAN THUO,且NGUYEN VAN THUO於111年8月3日亦已離台 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43799 號偵卷第59至64頁)。是以,被告辯詞中所提及之「蔡雅雯 」、「阿偉」均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已可預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後,可能淪為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卻不顧該風險,抱持僥倖 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雖非有意使其發 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 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心態,至為明確。  ㈥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 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 ,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且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應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本件被告於原審曾經自白犯行 (原審卷第105頁),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 解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除在原審一度自白外,其他時間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仍有上述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 ,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 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 為時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 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張子予提供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私章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 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中信銀行帳戶詐騙或依前述 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 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指行為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 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 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 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 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人 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9、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 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36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 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 弱,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裁定等為證,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且本 件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並未悛悔,前案之執行成效 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 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被告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⒉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 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 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 ,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 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 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 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 被告之犯罪行為,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 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 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查,本件被告犯 行之被害人,共遭詐欺約新臺幣(下同)549萬元,被害之 款項甚多,且被害人多達16人,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雖 於原審改為認罪,並與告訴人黃國嘉、林文藝、江金蓮、被 害人羅字勳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然除告訴人黃國嘉 受償完畢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被告未依照調解條件履 行賠償(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參照,本院卷第83頁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傷害頗高,被告明顯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安全之觀念,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 係,自難從輕處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 元,刑度偏低,明顯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  ⒊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 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 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由1千元、數 萬元至100萬元不等,被害人共計16人,受損金額總計約549 萬元,被告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但僅實際賠償 告訴人黃國嘉1人,其他告訴人等迄今仍未與其等達成調解 賠償,兼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復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工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 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除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謝德宏於112年2月7日所匯入之1萬70 00元仍存留於被告中信帳戶以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 遭轉匯一空,此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43799偵 卷第57頁),其他款項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應僅就該筆 匯入中信帳戶之1萬7000元,認屬被告為本案幫助犯行之洗 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因該筆款項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 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提款之人, 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支出時間 (民國)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 1 告訴人 謝德宏 112年1月30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晉達客服-小夢」,佯稱可下載「晉達APP」投資賺錢云云,致謝德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月30日 13時8分許 30,000元 112年1月30日 13時20分許 33,542元 2 112年2月7日 10時44分許 17,000元 x 3 告訴人 黃麗紜 112年1月間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晉達客服-小夢」,佯稱可下載「晉達APP」投資賺錢云云,致黃麗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月30日 16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1月31日 2時53分許 20,659元 4 告訴人 程莛鏵 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認真的果果」,佯稱可下載「晉達環球」APP投資云云,致程莛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1日 14時28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1日 15時12分許 51,279元 5 112年2月2日 12時21分許 100,000元 112年2月2日 12時51分許 499,857元 6 112年2月6日 12時18分許 200,000元 112年2月6日 12時21分許 479,798元 (與編號18號匯款一同轉出) 7 告訴人 蕭傑仁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凱鵬華盈~徐美玲」佯稱可下載「凱鵬華盈APP」投資云云,致蕭傑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 10時5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3日 10時19分許 119,217元 8 告訴人 陳妍而 111年12月2日10時2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c」佯稱可下載「凱鵬華盈」APP投資云云,致陳妍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 10時33分許 55,000元 112年2月3日 10時58分許 499,271元 (與編號9、10、11號匯款一同轉出) 9 告訴人 郭芸家 112年1月間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凱鵬華盈~徐美玲」佯稱可下載「凱鵬華盈」APP投資云云,致郭芸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 10時44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3日 10時58分許 499,271元 (與編號8、11號匯款一同轉出) 10 112年2月3日 10時53分許 50,000元 11 告訴人 林文藝 111年12月初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凱鵬華盈APP」投資云云,致林文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 10時50分許 700,000元 112年2月3日 10時58分許 499,271元 (與8、9、10號匯款一同轉出) 112年2月3日 11時37分許 499,257元 12 被害人 林泰輝 112年2月3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Cc」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泰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 11時49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3日 12時40分許 51,336元 (與編號13號匯款一同轉出) 13 告訴人 翁啟舜 111年12月間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漢娜Henna」、「晉達客服-小夢」佯稱可下載「晉達APP」投資賺錢云云,致翁啟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 11時52分許 1,000元 112年2月3日 12時40分許 51,336元 (與編號12號匯款一同轉出) 14 告訴人 江金蓮 112年2月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曉妍(Amy)」佯稱可至凱鵬華盈網站投資云云,致江金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 14時20分許 100,000元 112年2月3日 14時34分許 99,697元 112年2月4日 8時43分許 301元 15 告訴人 林建興 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於Scottrade網站投資云云,致林建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6日 9時58分許 1,000,000元 112年2月6日 10時9分許 499,781元 112年2月6日 10時21分許 499,856元 16 被害人 羅字勳 111年12月間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芳婷」佯稱可加入講解股市群組一起投資云云,致羅字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6日 10時46分許 38,888元 112年2月6日 11時1分許 153,098元 (與編號17號匯款一同轉出) 17 告訴人 邱志哲 111年12月27日10時1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馨悅」佯稱可藉由「ETHFX」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邱志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6日 10時56分許 30,000元 112年2月6日 11時1分許 153 ,098元 (與編號16號匯款一同轉出) 18 告訴人 蔡肇樑 112年1月間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SCOTTRADE-洪專員」,佯稱可申辦SCOTTRADE證券帳號匯款投資云云,致蔡肇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6日 11時57分許 200,000元 112年2月6日 12時21分許 479,798元 (與編號6號匯款一同轉出) 19 告訴人 黃國嘉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曉雅」佯稱可下載Trust錢包及至BitMXC網站儲值投資云云,致黃國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6日 12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2月6日 12時45分許 201,211元 20 告訴人 楊恒修 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陳曉柔」佯稱可下載「ETHFX APP」投資云云,致楊恒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6日 13時11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6日 13時47分許 109,823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99號卷(偵4379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104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3799號卷第17至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560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張子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3799號卷第67至8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翁啟舜)(偵43799號卷第100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麗紜)(偵43799號卷第105頁) 5、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宇勳)(偵43799號卷第115頁) 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肇樑)(偵43799號卷第121頁)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建興)(偵43799號卷第127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江金蓮)(偵43799號卷第13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德宏)(偵43799號卷第139至140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邱志哲)(偵43799號卷第149至150頁) 1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妍而)(偵43799號卷第157頁) 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傑仁)(偵43799號卷第161頁) 1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泰輝)(偵43799號卷第165至166頁) 1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束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文藝)(偵43799號卷第173至174頁) 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恒修)(偵43799號卷第175至176頁) 1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國嘉)(偵43799號卷第181至182頁) 1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程莛鏵)(偵43799號卷第234至23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告訴人翁啟舜112.6.23警詢(偵43799號卷第95至99頁) 二、告訴人黃麗紜112.4.24警詢(偵43799號卷第101至103頁) 三、被害人羅字勳112.4.2警詢(偵43799號卷第107至113頁) 四、告訴人蔡肇樑112.2.30警詢(偵43799號卷第117至120頁) 五、告訴人林建興112.3.30警詢(偵43799號卷第123至126頁) 六、告訴人江金蓮112.3.26警詢(偵43799號卷第129至132頁) 七、告訴人謝德宏112.3.20警詢(偵43799號卷第135至137頁) 八、告訴人邱志哲112.3.18警詢(偵43799號卷第141至142頁) 九、告訴人郭芸家112.3.9警詢(偵43799號卷第145至148頁) 十、告訴人陳妍而112.3.2警詢(偵43799號卷第151至156頁) 十一、告訴人蕭傑仁112.3.1警詢(偵43799號卷第159至160頁) 十二、被害人林泰輝112.3.1警詢(偵43799號卷第163至164頁) 十三、告訴人林文藝112.2.24警詢(偵43799號卷第167至171頁) 十四、告訴人黃國嘉112.2.8警詢(偵43799號卷第177至179頁) 十五、告訴人楊恒修112.2.14警詢(偵43799號卷第225至227頁) 十六、告訴人程莛鏵112.8.4警詢(偵43799號卷第230至233頁) 十七、證人蔡雅雯112.11.27偵訊(偵43799號卷第221至223頁)

2025-02-11

TCHM-113-上訴-129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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