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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PHUMARIN KANSIRI(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CHIRASAWANON TID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SRINUKUNKIJ WATCHAR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79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7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壹拾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PHUMARIN KANSIRI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 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CHIRASAWANON TID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 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SRINUKUNKIJ WATCHAR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拾伍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ANSIRI、CHIRASA 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HARA等4人(下稱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等4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MARIO」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7日,在泰國 曼谷,「MARIO」先與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等4人約 定支付每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4萬元之報酬,由JANRUA NG PHAPHITCHADAPHON等4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體運毒方式 ,藏放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113年6 月8日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4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 址設:桃園市○○區○○○○0號,下稱桃園機場),運輸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入境我國,預計於入境後交與在臺不明人士並支 領報酬,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JANRUANG PHAP HITCHADAPHON等4人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等4人攜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手機,而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PHUMARIN KANSIRI、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 ATCHARA(下合稱被告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4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90號卷〈下稱 偵卷〉第227、63、139、295頁,本院卷第261、263、264、2 65至26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113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受搜索人:PHUMARIN KANSIRI)、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暨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113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CHIRASAWANON TIDA)、被告JAN RUANG PHAPHITCHADAPHON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6月9 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 3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受搜索人: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SRINUKUN KIJ WATCHARA)、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之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113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扣案REALME手機1支、iP HONE XS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機1支照片、扣案海洛因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300號、第0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4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3、41至47、119至123、201、211 至215、271、283至285、107至113、185、193至199、261至 267、275、359、375、383、407、351、367、391、399至40 0、491至4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77 號卷123至151頁)。又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153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91至497頁 ),足認被告等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不得私運進出口。 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 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 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既 從泰國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為警查獲,該毒品既 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海洛因 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4人因運輸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等4人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MARIO」成年人、在 臺收受毒品之不明人士之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來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等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等4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渠等上開犯行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等4人辯護人均為被告等4人辯護略以:且本案毒品進入 我國境內後隨即遭破獲,未對我國國民健康或治安造成實際 危害,且犯罪情節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本院卷第267至268、284至285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國際上各國皆嚴禁運輸毒品並立 法遏止毒品氾濫,已是眾所皆知,本案被告等4人甘冒重典 運輸毒品意在獲取報酬,且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 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其運輸之 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 通,實不宜輕縱,又被告等4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已再無量處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等4人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且運輸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毒品重量非微、純度甚高,又被告JANRUANG PHAPHIT CHADAPHON自承預計可得報酬為4萬泰銖,被告PHUMARIN KAN SIRI自承預計可得報酬為3萬泰銖,被告CHIRASAWANON TIDA 與SRINUKUNKIJ WATCHARA自承預計共同取得報酬為4萬泰銖( 本院卷第262、263、266頁),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 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於本案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而 經查獲共犯莊明鑾,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49頁)。經查:  ⑴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於偵查中稱:「(問:誰找 你運毒到臺灣?)住在泰國奈及利亞人『MARIO』,『MARIO』是一 起工作的牙科助理同事介紹給我認識的。『MARIO』從113年5 月8日開始找我來台灣,那次沒有運毒。113年5月18日開始 帶毒品入境台灣。本次是第二次運毒來台。」、「(問:報 酬是誰發給你們?)我把毒品交給取毒者,對方就會交給我們 。報酬還沒有拿到。我已經取得的報酬6萬台幣(與PHUMARIN KANSIRI一人一半)是113年5月18日運毒所得。」、「(問: 到臺灣後如何與上游、取毒者聯絡?)到臺灣後,就以LINE通 話跟『MARIO』聯絡告知住的飯店地址、房號,『MARIO』就會請 人來飯店跟我們取毒品,我沒有取得者的電話。『MARIO』會 先傳取毒者的照片給我,這些照片被我刪除了,但我還記得 取毒者的樣貌,我在113年6月10日被送到桃園看守所時,取 毒者跟我在同間牢房,我隔天上午有跟監所主管反應,因為 我怕被傷害,後來當天主管有幫我換房間。我沒有跟取毒者 交談。」等語(偵卷第418至419頁)。  ⑵莊明鑾於警詢中稱:「(問:警方提示你113年5月18日桃園市 中壢區蓮園旅店監視器畫面供你觀看,請問畫面中女子為何 人?為何前往該處?去做何事?請你詳述)是我本人,我一樣是 接獲呂昭峰指示去那間旅館向外籍人士收取毒品,印象中是 跟2個泰國人領取毒品。」、「(問:承上,警方於113年6月 8日查獲4名泰國人以人體夾藏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 臺,其中1名泰國籍女子(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坦承 在113年4月14日領取他人轉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妳 ,另於113年5月18日與另一名同夥(PHUMARIN KANSIRI)夾藏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並在桃園市中壢區旅店交付毒 品予妳,妳有何解釋?)沒錯,黑色外套短髮的女生有拿2次 毒品給我,我印象中4月14日那次是在萬華一個很熱鬧的地 方拿給我,5月18日就是在中壢區的蓮園旅店,毒品重量我 忘記了,我印象中兩次都是給他約新臺幣9萬元的毒品款項 。」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又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書記載:莊明鑾在113年6月10日1時12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莊明鑾涉嫌走私運輸海洛因 毒品等語,有此移送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09頁),惟本案係 被告等4人於113年6月8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 是莊明鑾遭警方查獲運輸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無涉。  ⑶由此可知,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於113年5月18日 與被告PHUMARIN KANSIRI自泰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來臺,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ANSIR I成功入境後,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以LINE聯絡 「MARIO」告知入住飯店地址及房號,「MARIO」再傳送取毒 者之照片予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辨識,而該取 毒者即為莊明鑾,是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所供 出之共犯莊明鑾係就其於113年5月18日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並非本案犯行。從而,被告JANRUANG PHAPH ITCHADAPHON就本案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且前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 濫,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牙科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被告PHUMARIN KANSIRI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   CHIRASAWANON TIDA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賣二手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69、9、91、2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等4人均為泰國籍人士,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渠等入境 我國時為本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渠等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 告等4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視為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所有之手機1支,及編號2所示之被告PHUMARIN KANSIRI所有 之手機1支,業據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 IN KANSIRI均自承前揭手機有用於聯繫本案犯行(本院卷第 252至253頁),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CHIRASAWANON TIDA於偵查中稱:「(問:你有用扣案手 機與共犯聯絡本次運毒來台之事?)我們出發前有用這支手機 連絡過。」等語(偵卷第4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問:被告從泰國出發要到臺灣,是否也有用這支手機與 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聯絡?)有,我有打電話給J ANRUANG PHAPHITCHADAPHON說要去她住的地方找她。」等語 (本院卷第150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CHIRAS AWANON TIDA所有之手機1支,亦有用於聯繫本案犯行,是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於偵查中稱:「(問:你有用扣案 手機與共犯聯絡本次運毒來台之事?)主要都是CHIRASAWANON TIDA與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聯絡,CHIRASAWANON T IDA再當面轉告我。」等語(偵卷第469頁),且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足以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所有之手機1支,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 ANSIRI等2人因運毒分別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一節,業據其等 2人所是認,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語。惟依被告JANRUANG PHAPHI TCHADAPHON於警詢中稱:「(問:經警方查詢你於113年5月 18日曾入境臺灣,至113年5月20日出境,請問你們此次來臺 目的為何?)這次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灣。」、「( 問:承上,運輸手法為何?運毒是否成功?有無其他共犯?國 外毒品上手如何指示?在臺與何人、何時、何地做何事?請詳 述)那次我吞食20顆,肛門塞6顆,陰道有塞一顆大的,大小 是113年6月8日這次的一半而已。那次運毒有成功。那次是 我跟PHUMARIN KANSIRI一起運輸毒品來,她沒有吞,但好像 有用塞陰道的方式夾藏一顆大顆的來臺,具體怎麼帶我不清 楚。那次一樣是MARIO委託我這樣做,那次下飛機後我就搭 機場捷運到最後一站老街溪站,前往桃園市中壢路中美路二 段蓮園旅店入住,毒品排出後在113年5月19日早上,我拍照 跟MARIO報告後,上述那個臺灣女子就來房間跟我拿毒品。 」、「(問:請問妳這次113年5月18日運輸毒品報酬為何?) 我拿了新臺幣60000元,臺灣女子拿給我的。」等語(偵卷第 174頁);復於偵查中稱:「(問:上次運毒是否領取新台幣 6萬元的報酬?)是。」、「(問:報酬是誰發給你們?)我把 毒品給取毒者,對方就會給我們。報酬還沒有拿到。我已經 取得報酬6萬台幣(與PHUMARIN KANSIRI一人一半)是113年5 月18日運毒報酬。」等語(偵卷第227、419頁),可知被告JA 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ANSIRI於113年5月1 8日曾成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並共同獲得報酬新 臺幣6萬元,此屬前揭被告於113年5月18日所為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尚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關聯 性,亦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訴追或無法定罪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 、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運毒方式 毒品種類及重量 1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於鼠蹊部藏放海洛因1包(毛重92.5公克)、海洛因10顆(毛重67公克)及吞食海洛因30顆(毛重209.5公克)共41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44.26公克,驗餘淨重543.85公克,純度63.64%,純質淨重346.37公克。 2 PHUMARIN KANSIRI 於鼠蹊部藏放海洛因1包(毛重173.9公克)及海洛因10顆(毛重149公克)共11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94.92公克,驗餘淨重294.84公克,純度73.55%,純質淨重216.91公克。 3 CHIRASAWANON TIDA 在肛門塞放海洛因5顆(毛重73.7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4.90公克,驗餘淨重64.87公克,純度63.60%,純質淨重41.28公克。 4 SRINUKUNKIJ WATCHARA 吞食海洛因30顆(毛重303.5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5.35公克,驗餘淨重245.29公克,純度72.57%,純質淨重178.0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 1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號泰國門號SIM卡1張 2 PHUMARIN KANSIRI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號泰國門號SIM卡1張 3 CHIRASAWANON TIDA 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號泰國門號SIM卡1張 4 SRINUKUNKIJ WATCHARA REALM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泰國門號SIM卡1張

2024-12-30

TYDM-113-重訴-96-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審酌被告所 實施之不法腕力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能 賠償告訴人以尋求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犯罪工具即辣椒水1罐 ,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3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九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女友吳慧如 與方文輝為同事。詎乙○○因認方文輝騷擾其女友,遂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 區中正東路1段261巷旁工地,持辣椒水朝方文輝之臉部噴灑 ,致方文輝受有雙側眼急性結膜炎、臉部接觸性皮膚炎及雙 側手部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 二、案經方文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之事實。 3 證人陳德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他人持辣椒水噴灑臉部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26分許,遭診斷受有雙側眼急性結膜炎、臉部接觸性皮膚炎及雙側手部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使用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方文輝之臉部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徒手搥我脖子, 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過程中我確實 有因為很生氣就打了被告2拳,還有推被告的頭部,相隔約5 秒後,被告才從他的包包拿出辣椒水噴我眼睛等語,而證人 陳德財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我和吳 慧如正在廁所那邊講話,後來過去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受傷 了,沒有看到是誰先動手等語,另本案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 ,是被告究否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才以噴灑辣椒水之方式還 擊乙事,尚非無疑。再者,縱如被告所述其係遭告訴人毆打 後,才對告訴人噴以辣椒水反擊,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告訴 人對被告所為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 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778-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7頁)可稽,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切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告訴人周有鎮所騎車輛,致告訴人 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及右手第二指撕裂傷等傷 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張秀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英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 正東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切入對向車道,適有周有 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周有鎮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及右手第二 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有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有 鎮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車禍、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 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913-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 上 訴 人 高三峰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 訴 人 曾書辰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 訴 人 黃榆舜 蕭志勇 陳學璋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三峰、曾書辰、黃榆舜、 蕭志勇、陳學璋(下稱上訴人5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結夥加重強盜)部分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5人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等犯結夥加重強盜罪刑,並對高 三峰為沒收、追徵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高三峰、蕭志勇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高三峰部分   告訴人林子洺及劉相海(下稱告訴人等)知悉自己詐賭理虧在 先,與其及其他同案被告等協商賠償條件後,林子洺自願交 出提款卡並將卡內款項全數賠付受詐賭之賭客,故於員警對 其盤查時,林子洺並未為任何表示,後續更駕駛所有○○○-00 00牌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返回居住處所取行車執 照及駕照交付其等,林子洺之意願若真受壓制,豈會未向警 方求援,於數日後始提出告訴,提告之動機已有可議,告訴 人等全出於自願,應無受其等控制、脅迫致不能抗拒之情, 其要告訴人等賠償,係為遭詐賭之賭客,本人則未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告訴人等詐賭金額雖僅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 惟另尚有先前積欠另賭客之債務,其僅係於本案一同處理, 況詐賭者除須賠償詐賭金額外,尚須提出賠償以平是非,亦 屬常有,其將告訴人等賠付款項悉數付給受詐之賭客,無不 法所有意圖,不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曾書辰部分   其雖2次陪同同案被告黎展誠(經判處罪刑確定)至超商提領 款項,惟黎展誠於被詐賭者離去之後,並無參與高三峰與林 子洺協商談判之過程,而林子洺書寫自白書表示願意賠償, 其2次提領款項均以為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等對詐賭之賠償 ,主觀認知並無二異,原審就其2次領款行為,作不同法律 評價,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處等語。 (三)黃榆舜部分   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對其表示:既否認犯加重強盜 ,自不可能獲判4年有期徒刑之刑等語,其因此坦認犯加重 強盜罪,原判決並未考量其係出於義氣協助高三峰處理詐賭 事宜,自己並未獲取利益,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未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四)蕭志勇部分   告訴人等確有詐賭情事,其僅係陪同其他同夥拿回詐賭金額 ,無意讓告訴人等受傷,亦未綑綁告訴人等,實無強盜之犯 意,原判決量處之刑過重;原審未傳喚告訴人等,剝奪其詰 問之權利,且在原審中,檢察官疑用認罪可減輕其刑之法律 知識誘導其他被告認罪協商,該為認罪之被告所為陳述不能 作為論罪依據等語。 (五)陳學璋部分   其對告訴人等雖有毆打行為,係聽從高三峰之指示行事,對 於告訴人等究竟詐賭了多少人、應賠償賭客或賭場多少金額 ,均非其可置喙,其亦未受朋分贓款,科以最輕之刑,猶嫌 過重,應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5人上開犯行,係依憑黃榆舜、陳學璋、 曾書辰於原審之自白、高三峰、蕭志勇之部分供述、證人林 子洺、陳志忠之證述、道路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曾 書辰攝錄之影像擷圖、第一審勘驗筆錄、郵局帳戶、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存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酌以所列其餘 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告訴 人等確於高三峰所經營之麻將賭場(下稱本件賭場)對其他賭 客施以詐賭遭查獲,上訴人5人與黎展誠為讓告訴人等賠償 所詐賭之款項,共同在本件賭場內以持尖刀威嚇、徒手毆打 、持椅子丟砸及人數(共6人)優勢,將告訴人等包圍在牆角 等方式,施強暴、脅迫以阻止告訴人等離開本件賭場,剝奪 其等行動自由,並取得告訴人等交付之現金5萬8,000元、1 萬餘元,及自林子洺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4次2萬元及1萬6,0 00元款項後,交付予遭詐賭之賭客作為賠償(至此階段行為 無不法所有意圖);上訴人5人於遭詐賭賭客受償離去後,竟 提升至強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告 訴人等因遭先前強暴、脅迫,客觀上在身體、精神上仍處於 不能抗拒狀態,繼而以上開因強暴、脅迫取得林子洺之渣打 帳戶提款卡,由黎展誠、曾書辰持至○○市○○區○○路某統一超 商附設自動提款機,提領3次2萬共6萬元交回給高三峰,提 款卡則返還林子洺,接著高三峰對林子洺稱至少應賠償50萬 元,故扣除前揭交付或提領之現金後,要林子洺另簽發面額 28萬6,000元之本票,林子洺因懼於前揭所受強暴、脅迫之 情境,遂依指示簽發該面額之本票1張,高三峰因而取得6萬 元及本票1張,復為擔保該本票兌現,又要求林子洺交出其 所有本件車輛,並指示黎展誠、陳學璋、蕭志勇陪同林子洺 返回居所,劉相海始得離開本件賭場,而林子洺則搭載黎展 誠、陳學璋、蕭志勇返回其居所,拿取本件車輛行車執照及 簽署車輛讓渡書後,由陳學璋收取並開走本件車輛(此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後,林子洺始恢復自由 ;遭詐賭之賭客倘仍有未取得之賠償,自應留在現場等待, 避免日後無法追討本屬非法之詐賭賠償金,而無部分獲償後 即先離去之理,上訴人5人取得上開本件車輛、6萬元及本票 之行為,難認與先前遭詐賭之賭客有關,亦無證據足認本件 車輛、6萬元及本票事後均有交付遭詐賭之賭客,其等於遭 詐賭賭客離開賭場後之所為,實係借題發揮,藉此為己強索 財物之目的而從中牟利,主觀上顯已提升犯意,均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該當結夥加重 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均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依調 查所得,認定上訴人5人所為告訴人等除應賠償遭詐賭賭客 之金額外,另日詐賭及賭場因而受損之金額,應賠償約50萬 元等辯詞何以均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而高三峰於第一審供述劉相海有2 次至賭場賭博,林子洺則僅案發日之1次,核與林子洺於第 一審之陳述相符,是告訴人等除有對已獲賠償之賭客詐賭1 次外,無證據足認其等於當日亦對另名賭客為詐睹,或於另 日曾至賭場賭博之情事,且開設賭場本屬違法行為,所發生 與賭債相關之糾紛,均無以取得可認合法之正當請求權利, 上訴人5人均未舉證於上開被詐賭賭客離去本件賭場後,尚 有何合法要求告訴人等再為賠償之正當理由,更無法提出計 算依據或賭場因而受損之佐證,所稱受有損失及損失數額, 俱屬空泛及欠缺適法權源,無從合理化其等得以此由要求告 訴人等支付賠償金並簽署本票,自難認告訴人等有何因此須 賠償損害之必要。高三峰、曾書辰、蕭志勇上訴意旨以其等 無強盜犯意,原判決認論其等以強盜罪有違法之指摘,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卷內相關筆錄之記載,蕭志勇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就林子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林子洺已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並接 受相關同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審判長請蕭志勇之辯 護人行反詰問時,辯護人答稱:沒有問題,審判長於訊問完 畢後再詢以:對林子洺之證言有何意見?蕭志勇答稱:沒有 意見,嗣提示林子洺之證述(含第一審之證述)為調查,蕭志 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蕭志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見第一審卷二第391頁以下 筆錄,卷三第111、130頁);蕭志勇於原審之準備程序中, 雖表示希望傳喚林子洺與其對質(不包含劉相海),其辯護人 表示傳喚林子洺之待證事實是蕭志勇並無加重強盜之行為一 節,經受命法官詢以:林子洺於第一審已作證,再聲請傳喚 之待證事實與第一審有何不同?蕭志勇答以:林子洺所述與 事實不同,想傳喚他來對質,辯護人則表示請庭上依法審酌 有無傳喚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嗣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完畢末,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蕭 志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同卷一第545頁)。原審以林 子洺之證述明確,別無再為傳喚之必要,乃就有證據能力之 林子洺證言,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而為證明力之判斷,無 違法可言。又蕭志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聲請傳喚劉相海作證,原判決亦未引用劉相海之任何陳述 作為不利蕭志勇之依據,原審以蕭志勇加重強盜事證已臻明 確,未傳喚劉相海作無益調查,亦難認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蕭志勇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其聲請再傳訊告訴人等 ,剝奪其詰問之權利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亦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載敘以黃榆舜、蕭志勇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蕭志勇 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黃榆舜則坦承犯行且賠償 林子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犯罪參與程度、角色 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而為各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黃榆舜、 陳學璋所犯結夥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審 酌其2人參與實際對告訴人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其等犯 罪情狀,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餘地,經核尚屬妥適。 黃榆舜、蕭志勇、陳學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合法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5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其他裁量職權之行使 ,或判決已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 ,任意爭執,再為事實上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其等結夥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 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894-20241230-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財 選任辯護人 陳君屏律師 游聖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83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維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維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97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游智源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 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 並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許語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 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 報狀暨所陳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併參酌被告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卷第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本罪。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本案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情,詳前所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第3 行 後二路 後厝二路 犯罪事實欄一 、第8 行 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 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 死亡。 死亡。嗣張維財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補充關於自首之記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16號   被   告 張維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張維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後厝二路往溪 邊路方向行駛,至桃園市大園區圳頭路311巷與後二路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劃有「讓」路 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 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游智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圳頭路311巷往圳頭路方向直行路口 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游智源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雙側血胸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經急救後無效 而死亡。 二、案經游智源之母許語恬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即死者游智源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語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6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即死者游智源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0張 證明游智源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血胸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案件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字第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未暫停讓幹線車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前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致發生碰撞,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審原交簡-59-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吳仕翎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賴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78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5,4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減 縮及擴張,終則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 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7月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一 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0000000號燈桿處, 因前方訴外人戴羣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D車)緊急煞車,伊閃避不及而與D車發生擦撞後再與 訴外人童裕凱所騎乘、暫停於前方路旁夾停車單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失控左偏,詎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自 後方駛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而 與伊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背部挫傷併第5椎弓骨折、第3、4腰椎狹窄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A車亦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伊醫療費9萬9,814元、不能工作損 失18萬7,039元、就診交通費2,500元、A車修理費8,261元及 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7,6 14元,及自111年9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系爭事故乃係 肇因於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前對伊提起過失傷害刑 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C車與其所騎乘之A車發生發 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 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杏元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彙總單、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繕報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 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 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6頁)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勢 及系爭機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爭點: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警詢時陳稱:伊騎乘C車沿文 中路一段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事發地點時,伊先 看到前方電動車(按即A車)撞到停車格收費員,然後往伊方 向倒下後,伊前車頭撞到A車後,伊人車往前翻滾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另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A車卡到童裕凱 騎乘之B車後搖晃,伊就想趕快靠內側一點,但經過時還是 被A車撞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65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35頁);童裕凱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B車在文中 路一段0000000號燈桿附近夾停車單,停約20秒後被後面一 台電動車(按即A車)撞上,A車往左邊倒又去跟一台機車( 按即C車)碰撞到,C車也倒地,伊機車係左側車身遭撞擊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另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停在路邊 幫路邊汽車夾停車單,A車從後面擦撞到伊機車,伊就看到 原告跌倒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戴羣峯於偵查中陳稱: 當時伊見前有一個阿姨騎車突然緊急煞車,且旁有一台大卡 車,伊也緊急煞車並按喇叭示警停在路邊的童裕凱,但童裕 凱沒有動,伊就趁卡車縫細往前騎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 ,而原告於警詢時係稱:伊沿文中一路外側車道行駛,車速 不記得了,只記得前方有一台機車突然減速,伊就緊急煞車 ,之後就倒在地上,期間的事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 5頁),於偵查中則稱:伊當時跟著前車騎車,應該是騎在 車道上而非路肩,伊有看到童裕凱在開單,但伊沒有印象撞 到誰或被誰撞到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第36頁),互核前 揭陳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童裕凱係騎乘B車停放在路 肩夾放停車單,戴羣峯、原告及被告則依序騎乘D車、A車及 C車行駛在同向後方。再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現場痕跡、受損照片部分及碰撞後靜止位 置(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至第55頁),童裕凱所騎乘之B 車於事發後係立放在路肩與路旁停車格之間,原告騎乘之A 車則右傾倒臥在前方之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被告騎乘之C 車亦係右傾倒臥在A車前方之外側車道上,C車後輪與A車前 輪距離約1.9公尺、與A車後輪距離約1.1公尺(見本院卷第4 6頁),而A車右側車身車明顯留有一相對深色之橫向轉印痕 ,A車左前方後照鏡亦有由後推擠旋轉向前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184頁、第185頁),B車左側車身流有明顯括擦痕,C車 車輪前輪則留有撞擊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第188頁、第194頁及反面),應可見事發時應係原 告騎乘A車右側車身先與童裕凱所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擦 撞,A車往左偏駛,致A車左側車身與自後方駛抵之被告所騎 乘之C車車頭發生擦撞,並致A、C車因撞擊之反作用力而往 不同方向偏移定傾倒在地。又被告騎乘C車原行駛在外側車 道,並以約時速3、40公里行駛(見本院卷第56頁),而該 路段為直行路段,並非彎曲、隧道,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 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本 院卷第46頁、第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充 分注意前方車況,斯時應可明顯察覺前方之A、B車發生擦撞 之情,並有足夠反應之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諸如減 速或暫停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惟被 告卻捨此不為,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 隔之過失甚明。而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二、有關乙○○騎乘5FD-16 2號普通重型機車(C車)擦撞甲○○重機車(A車),主要原因為 乙○○騎乘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次要原因為甲○○騎乘重機 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童裕凱重機車……」等情,亦同 此認定,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 0頁及反面),足見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原 告於事發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詳如後述),僅涉其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被告侵權責任並不 因此解免,是被告執此謂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 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A車損壞之原 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又戴羣峯雖於偵查中陳稱係被告撞到伊的機車等語(見他字 卷第34頁),然此與原告、被告前述均有不符,且本院前所 認定之機車碰撞經過,被告既係騎乘C車在最後並與原告騎 乘之A車發生碰撞,則戴羣峯前揭所述,恐為其記憶錯誤或 自行臆測之詞,而無足可採。至系爭事故前雖經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並囑託逢甲大學鑑定,其 等固均認原告騎乘A車行駛外側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童裕凱騎乘B車、被告騎乘C車及 戴羣峯騎乘D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 議意見書及逢甲大學112年7月17日逢建字第120015248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9頁、第129頁),惟依卷附資 料並無從認定原告於事發前係行駛在路肩之事實,其逕認僅 原告之騎車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尚與卷證有所 出入,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同,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要難可採。    ⒋承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騎乘A車行駛在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前述本院認定 之事發經過,原告係騎乘A車自後方與童裕凱騎乘之B車發生 擦撞,衡諸該路段為直行路段,而非彎曲、隧道等可能遮蔽 視野之情,原告應可察覺前方之行車動態,而有足夠反應時 間選擇減速或其他避讓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參以原 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事發前有看見童裕凱在開單,因見前 方機車突然煞車,其也緊急煞車,但沒有印象後續碰撞情況 (詳如前述),益徵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甚明。至兩造各自援引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 08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及本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陳稱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無過失云云,然檢察官偵查或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 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 酌,決定取捨,而本院就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乙 節,業已認定如前,本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後獨立判斷,而 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肇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業如 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9萬9,8 14元,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因系爭事故 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觀諸原告所提前揭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2頁),業已載明「……於109年07月01日至急診求診當日 住院,於109年07月07日接受右側胸管插入引流手術及開放 性復位和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9年07月11日出院,需使用 三角巾加以保護固定,建議休養1週及建議患肢12週內不宜 劇烈活動或工作……」、「病人自109年11月03日經門診住院 ,於109年11月04日進行鋼釘內固定移除及徒手授動手術,1 09年11月05日出院,建議患肢六週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 」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住院14 日(109年7月1日至11日、同年11月3日至5日)及出院後18 週(109年7月12日至年10月3日、同年11月6日至12月17日) 期間均需休養相符,應屬可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應以其於桃園市立同德國民中學(下稱同德國 中)代課教師於事發前每月平均薪資3萬6,013元為計算,並 加計不能兼職家教損失8萬2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同德國中 薪資保費明細、學期課程表及家教上課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20頁及反面、第88頁至第92頁),而查,原告雖曾為同德 國中代課教師,然其於109年7月至110年4月期間已非該校聘 任教師乙節,已據同德國中112年9月25日同國教字第112000 7294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自難執此據為計算 不作工作損失之依據。惟原告於事發前確係擔任代課教師, 且未屆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原告確有一定勞動能力,而行政 院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 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勞動工 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工基本 工資為25,250元,則以此計算原告正常工時下之不能工作損 失,再加計兼職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客觀合理。據此,原 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9萬8,033元{(計算式:25,250元 ×(14/30+126/30)+8萬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就診交通費:   原告雖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於109年7月21日、同年10月12 日、11月3日、11月11日及11月25日就診,一次計程車往返 費用500元,共計支出就診交通費2,500元乙節,已為被告所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 且此費用數額尚無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4, 269元(其中工資為3,477元、零件為1萬792元)等情,業據 提出前揭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A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其殘值為1/10分。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A車自出 廠日即108年6月(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0 9年7月1日時止,已使用1年2月,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4,5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 後為8,037元(計算式:4,560元+3,477元),則原告所得請 求之A車修復費用為8,03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本件事發過程暨原告所受 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萬5,884元(計算式:9 萬9,814元+19萬8,033元+8,037元+10萬元)。  ⒎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院斟酌前 述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 過失,應由兩造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被告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賠付之金額為20萬2,942元(計算式:40萬5,884 元×50%)。  ⒏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5萬8,155元,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0頁) ,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 除後為14萬4,787元(計算式:20萬2,942元-5萬8,1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4, 787元,及自111年9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1年 10月5日,見本院卷第220頁及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92×0.536=5,7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92-5,785=5,007 第2年折舊值    5,007×0.536×(2/12)=4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07-447=4,56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7

TYEV-111-桃簡-140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啟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0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啟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鐘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公然徒手將 告訴人推倒並與其發生拉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之 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02號   被   告 鐘啟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啟榮與鍾淑女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武陵綠大地社區 鄰居,2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16時30分許,在中庭因故發生 爭執,鐘啟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鍾淑女推 倒在地,並與鍾淑女發生拉扯,致鍾淑女受有雙側背部挫傷 、左手多處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鍾淑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啟榮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鍾淑女發生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拉伊肩膀,要再 推伊時,伊順勢用手往後揮撥開,告訴人是自己沒站好跌倒 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在場證人 賴王達、陳志吉等人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綦詳,復有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要將告訴人拉起,因告訴人不開心掙扎,衣服就破了等語 ,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中,不慎毀損告訴人衣物,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 未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要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簡-555-20241227-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甘安明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安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尉哲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告訴人之傷勢應補充「右臀 部挫傷併肌痛及肌炎」。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原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5證據名稱原載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心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徐尉哲、甘安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甘安明於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1頁),並 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171頁)。核被告甘安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 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被告徐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甘安明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傷,應予非難,被告徐尉哲為免他人遭受刑事訴追,而頂 替自稱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 之公正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兼衡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被告甘 安明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2號   被   告 徐尉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151地下之              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安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151地下之              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安明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1日9時28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尉哲沿桃園市 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宏昌六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際路1段10 70號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欲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 雨天、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右偏行駛,適有李映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1段同向行 駛於外側車道,而發生碰撞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顏面骨骨折、臀部及髖部挫傷、右顴骨閉鎖性 骨折、右肩挫傷、右髖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右 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顴骨弓、右側眼底骨、右側上顎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詎徐尉哲明知實際駕車肇事人為甘安明( 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意圖 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偽稱其為肇事 者而頂替甘安明,並於警員製作之相關公文書簽名捺印。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映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安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李映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2 被告徐尉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後頂替被告甘安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映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因被告甘安明駕駛車輛往右偏行駛,而與被告甘安明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1.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4040153號函 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54號函 3.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30日桃醫醫字第1131904920號函 1.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2.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與本次車禍相關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2.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 3.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被告甘安明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甘安明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甘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徐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請依同 條項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甘安明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 駕駛並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徐尉哲向警員謊稱其係肇事者,使警員 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登載被告徐尉哲係肇事者,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 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 決可資參照。而關於交通事故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 機關本負有調查犯罪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須為實質 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即有登載義務, 依前開說明,被告徐尉哲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頂替罪嫌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27

TYDM-113-審原交簡-61-20241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吳永元 被 告 李睿紳(原名:李曜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7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2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4,53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4,53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4萬7,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8萬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本件車資部分,原告改主張回診 次數為10次,可請求至4,4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 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福 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 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使伊受有左側脛骨 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伊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部桃醫院)急診住院,並於同年月18日進行骨折開放性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嗣於同年月26日搭乘計程車出院返回伊 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住家,又分別於同年9月26 日、10月4日、10月18日、10月21日、11月15日、12月15日 、12月29日、112年1月13日、同年1月31日、2月16日自上開 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部桃醫院門診追蹤傷勢情況,並於前開 111年12月29日進行手術移除部分鋼釘,總共支出醫療費用6 萬5,272元,共計21趟車程,每趟花費220元,共計花費車資 4,620元(計算式:220×21=4,620),復依醫囑指示,伊受 有上開傷害後宜休養並須復健治療及肌力訓練,故需休息5 個月,而不能工作,伊任職於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鷹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7,000元,因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8萬5,000元(計算式:5×3萬7,000= 18萬5,000),再者,上開傷害致伊行動不便且疼痛難耐, 甚至影響睡眠,更將終身留有無法回復之後遺症,精神所受 之痛苦難以言喻,且後續恐仍需持續復健治療,伊又係中低 收入戶,為家中經濟支柱,卻因被告過失行為,無法工作而 嚴重影響生計,且被告於調解程序及第1次偵查程序均未到 庭,調解時甚至表示僅願意賠償1萬元,態度惡劣,因此, 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另伊已有於111年12月2 7日請領強制保險金額6萬5,829元,加計上開醫療費用6萬5, 272元、車資4,620元、薪資損失18萬5,000元,並扣除強制 保險金額6萬5,829元後,共請求被告賠償伊88萬9,063元( 計算式:6萬5,272+4,620+18萬5,000+70萬-6萬5,829=88萬9 ,063),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項目壹、二、變更後聲明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前行車 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上 開主張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77號刑事簡易判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16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 037948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4至7頁背面、第11頁 至24頁背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為真實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交通事故發生,並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 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及計算方式, 核與原告提出之部桃醫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歷次部 桃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誠鷹保全公司開立之薪資單據 及員工請假單(見附民卷第15頁至33、本院卷第47頁)所示 之內容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憑。  ⒉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有回診追蹤觀察之需求,伊自住家往 返醫院就診需搭乘計程車,則原告支出車資費用,應屬必要 費用。另依照原告提出之預估車資之資料,單趟車資花費22 0元(見附民卷第35頁),酌以原告實際回診日期為111年9 月26日、同年10月4日、10月18日、10月21日、11月15日、1 2月15日、12月29日、112年1月13日、同年1月31日、2月16 日,共計次數為10次,則往返計為20趟(計算式:10×2=20 ),加計出院當日1趟,共可請求4,620元(計算式:220×21 =4,620),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⒊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酌以原告所 受之傷勢及回診次數等情,亦認情節重大,是原告據此主張 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 者,據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5頁),及原告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見附民卷 第37頁),並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過參(見本院個資 卷)等一切情狀,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慰撫金額70萬 元,尚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另原告自陳於111年12月27日請領強制保險金額6萬5,829元, 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㈢以上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8萬9,063元(計算式:6萬5,272 +4,620+18萬5,000+70萬-6萬5,829=88萬9,063)。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本件交通事故之全部過程,因原告容有自桃園市○○區000號 前路旁起駛逆向穿越停等號誌車陣,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之過失因訴,應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則被 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44萬4,532元(計算式:88萬9,063÷2=44萬4,532 ,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8日送達於 被告(見附民卷第41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9月1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准供擔保假執行部分,僅 促成法院注意之作用,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26

CLEV-113-壢簡-1179-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68號 原 告 蕭昭勤 被 告 吳驊珈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35,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具狀更正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112年12月9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往文化中心方向行駛, 行經信一路與義二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並禮讓 行人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直行,適原告沿義二路往廟口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欲 穿越信一路,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左腳踝挫傷併前距腓韌帶損傷及關節囊損傷(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兩造於113年5月13日以23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撤回對被 告之刑事告訴,惟兩造同意上開和解金額不得於本件主張扣 除。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 稱部立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 正祥復健科診所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又原告於112年12月1 0日至基隆長庚急診僅有接受X光檢查,嗣因原告傷勢未能有 效好轉,於113年2月間至部立基隆醫院就診,經部立基隆醫 院接受超音波檢查後方診斷出病源症狀,故關節囊及前距韌 帶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應屬無據,是原告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423元。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就診交通費用共計9,138元,其 中前往台中榮總就診之部分,因雷射針灸治療能達到關節、 肌腱、骨骼肌疼痛控制之效果,且原告當時網路查詢僅有台 中榮總有介紹此醫療設備之資訊,而桃園區醫院所可能尚未 將相關資訊連結放上網,故原告前往台中榮總就診確有其必 要性,此亦與台中榮總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4 00號函覆意旨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至台中榮總就診 之交通費用自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目前雖待業中,然仍得以原告勞保投 保之最低工資45,8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又依台中榮總11 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個月、正祥復健科診所 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復健3個月、部立基隆醫院11 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復健2個月,加上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工作為業務送貨性質,需久走久站拜訪工廠及送 貨搬運貨物等勞動,及依部立基隆醫院113年9月18日基醫醫 行字第1130007736號函覆內容,前距韌帶損傷及關節囊損傷 需約2個月時間修復等情,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醫 療復健期間,關節囊及前距韌帶受損導致左腳踝疼痛反覆發 作及左腳踝無法使力等後遺症狀,復健休養及治療近8個月 才痊癒,期間不良於久站就走搬貨物,因而受有8個月不能 工作損失,又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至基隆長庚急診僅有接 受X光檢查,嗣因原告傷勢未能有效好轉,於113年2月間至 部立基隆醫院就診,經部立基隆醫院接受超音波檢查後方診 斷出病源症狀,故關節囊及前距韌帶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長庚急診時應超音波檢查未檢查,故基隆長庚113年8 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9號函覆內容宜休養三日之診 斷,與原告轉診確認之實際病症及其所需實際修養修復期間 顯然不符,應不可採。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8個月不能 工作,以每月薪資45,800元計算,共計受有366,400元【計 算式:45,800元×8個月=366,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精神痛苦苦悶,請求被告賠償9萬 元;因心理精神痛苦有創傷陰影,影響睡眠品質,請求被告 賠償6萬元;因受傷長期復健治療,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 期間花費時間成本高達235小時,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小 時183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43,005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193,005元 【計算式:90,000元+60,000元+43,005元=193,005元】。  5.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579,966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1,423元+就診交通費用9,138元+不能工作損失366,4 00元+精神慰撫金193,005元=579,966元】。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至基隆長庚、台中榮總及正祥復健科診所就 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惟依部立基隆醫院113年9月18日基醫醫 行字第1130007736號函覆內容,僅表示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 關節積水「可能」與車禍有關,又原告至部立基隆醫院就診 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距2個月又10日,期間經基隆長庚 醫院、台中榮總、正祥復健科診所之診斷皆與部立基隆醫院 診斷不同,且此段期間內是否有其他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不得 而知,故原告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之傷勢應與系爭 事故無關。 (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隔日始自行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 療,嗣又未持續於基隆長庚門診追蹤治療,反而至台中榮總 就診,其請求被告給付至台中榮總就診之交通費用應予駁回 。 (三)原告長期無業,與一般積極求職待業人士不同,事故前既已 無薪資收入,自不會有實質上之薪資損失,其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113年度調偵字第116號偵查案件中與被告以23萬元作 為刑事撤告和解金,並同意不得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中扣除,惟請求本院於審酌精神慰撫金時,仍應考量被告 之侵害行為及原告所受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及動機等因素。 四、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2月9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往文化中心方向 行駛,行經信一路與義二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 並禮讓行人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直行,適原告沿義二路往廟口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 上,欲穿越信一路,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兩造於113年5 月13日以23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4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14955號函覆之基宜區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刑事撤告協議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調院偵字第116號不起分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113年度偵字第3475號 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型重型機車,除 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 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圓形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 99之1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基隆地 方法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5號卷內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 駛,復未禮讓行人,即貿然前行,致斯時於沿義二路往廟口 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受 有前揭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結果為有 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423元,業 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2月10日、台中榮總112年12月 27日、正祥復健科診所113年3月4日、部立基隆醫院113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暨原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23 日間歷次至基隆長庚醫院、台中榮總、正祥復健科診所、部 立基隆醫院就診之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不爭執原告至基隆長庚、台中榮總及正祥復健科診所就診 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抗辯原告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 節積水與系爭事故無關,惟查: (1)參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壓及左腳 踝一節,業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衡以部立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踝挫傷併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 水之傷勢,均為左腳踝之傷害;且原告之左腳踝於系爭事故 發生隔日除經基隆長庚意願診斷受有挫傷外,雖未同時診斷 出另有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一情,惟觀諸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之同月即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間,持續 因左腳踝傷勢至台中榮總、部立基隆醫院、正祥復健科診所 就診,直至113年4月22日至部立基隆醫院接收放射線一般檢 查,檢查結果為「1.left anter-ior talofibular ligamen t sp 2.left ankle effusion,moderate」,而經診斷為左 腳踝挫傷併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病歷紀錄在卷可參,顯見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起至 經診斷為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時止,均不斷 因左腳踝傷勢未癒至醫院診療而未曾間斷,是應可排除其左 腳踝於案發後已傷癒並另因其他事故受傷之可能。 (2)況本件經本院就原告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與 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何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月餘始發 生一節,函詢部立基隆醫院,經該院以113年9月18日基醫醫 行字第1130007736號函覆略以:「依骨科主治醫師表示,其 主訴112年12月發生車禍導致左踝不適,經過治療仍有疼痛 故致本院門診;與車禍可能有關連(沒親眼目睹,無法證實 )。韌帶損傷可能需2個月時間修復。」等語,而未排除原 告之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傷勢與系爭事故間 之關連。再衡以原告之左腳踝確於系爭事故中受傷,及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左腳踝雖僅先診斷出挫傷,惟歷經數月診 療未癒,嗣經安排接受超音波、放射檢查始診斷出左腳踝前 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傷勢等情,亦與前揭部立基隆醫 院回函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原告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 關節積水,確係因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壓及所致,僅因受傷之 初期無明顯病狀、未接受超音波及放射線檢查,始未能立即 為醫療院所所診斷。是原告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 積水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 要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11,423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就診交通費用共計9,138元 ,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高鐵車票、 悠遊卡扣款證明、臺鐵公司通勤月票購票交易證明、計程車 乘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應無至台中榮總就 診之必要。經查,本件經本院就原告於112年12月間至台中 榮總接受治療之內容及必要性為何函詢台中榮總,經該院以 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400號函覆以:「(一)病 人蕭先生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至本院傳統醫學部就診, 接受雷射針灸治療共5次。治療過程使用LightNeedle以及Ph ysiolaser儀器以雷射光照射穴位,達到關節、肌腱、骨骼 肌疼痛控制之效果。(二)經詢問海金龍企業有限公司,表示 桃園長庚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皆有購買此台雷射機器。然 而臨床上中醫師診斷及治療策略不同,選擇放置雷射探頭的 穴位不同,完成的治療方式有其特殊及專一性。」等語,足 見原告確有至台中榮總接受治療之必要,是其請求自台中榮 總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9,138元,洵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 ,要無可採。 (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部立基隆醫院、台中榮總、 正祥復健診所證斷證明書記載,分別應復健或休養2個月、3 個月、3個月,故共計8個月不能工作,以勞保投保薪資45,8 00元計算,共計受有366,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固據 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診斷證明書雖分別有 「宜復健2個月」、「建議休養3個月」、「宜復健3個月」 之記載,惟「休養」、「復健」,與「不能工作」要屬二事 ;且經本院就原告傷勢是否影響其工作函詢基隆長庚醫院, 該院以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9號函覆略以: 「依病歷記載,病人蕭昭勤112年12月10日至本院急診之傷 勢為左踝部挫傷,應不影響不須負重之工作,若工作需負重 ,宜休養三日,當日有進行X光檢查並無骨折。」等語,足 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不能工作期間至多僅有3日。至部 立醫院前揭113年9月18日函雖記載「是否影響其工作:視工 作性質,久走久站較影響,期間約兩個月」等語,惟被告既 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業(見本院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業務工作,需久走 久站」,並依投保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云云,自無可採。 惟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不滿50 歲,具有勞動能力,應仍得賺取相當收入,則依勞動部公布 之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2,640元【計算式:26,400元÷30×3日=2,64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左腳踝挫傷併前距腓韌帶損傷及關節囊 損傷之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 為大專畢業,待業中,無收入,名下財產總額6,496,644元 ;被告為公務人員,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77,000元,名下 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近5年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及原告左腳踝 之受傷程度,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與原告以23萬元達成和解 ,原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20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423元+就診交通費用共計9,138+不能工作之 損失2,6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33,20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2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6

KLDV-113-基簡-56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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