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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更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本院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7號)後,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 刑事判決對原判決關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強被訴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所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二、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之審理範圍:本案前經本院審理後,就被告蕭志強 被訴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 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就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 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案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34號刑事判決就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就上開無罪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本院就上開撤銷 發回部分,判決免訴,檢察官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撤銷發 回,是本判決之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部分,此部起訴事實如附表所示。   ㈡告訴人就本判決審理範圍部分之告訴為合法:    ⒈個資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41條第1項 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 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 此限。」。就附表部分,起訴法條既係修正前個資法第 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顯不屬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2項之罪或對公務 機關犯第42條之罪,是此部之起訴罪名屬告訴乃論之罪 。    ⒉告訴人張嘉玲於106年7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言詞提出告訴時,已就附表之相關事實有所陳述,並表 示欲提出告訴之意,又係上開罪名若成罪時之被害人( 下詳),是告訴人當時雖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違反個資 法,仍無礙告訴人就上開罪名已合法提出告訴之效力。 二、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㈠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 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 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 認為犯罪之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又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 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刑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 適用。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處罰明文,但因刑 罰條文廢止,或因修改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 變更,在裁判時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 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 免訴之判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 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個資法第41條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參酌個資法於立法院第8 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審查法案議案關係文書之此次修法意 旨及修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 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 罰處罰之必要。」,足見於上開修法後,該條對於違反個 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增列「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下稱不法意 圖要件),作為刑事處罰要件;及於第19條第1項增列如符 合第8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情形者,作為允許具 有特定目的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條件,以限縮刑責範 圍,且修正後該條規定,亦維持「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之 要件。是對於不具不法意圖要件,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 圍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縱有違反個資法 第20條第1項之情況,仍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 範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105年度 台非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於本案尤值參採,因該案被 告係在104年9月間有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經檢察官以非 法蒐集之個資法上開罪名起訴,該案第二審於審酌個資法 上開修正內容與規定後,認應循新舊法比較方法,適用有 利於該案被告之修正後個資法規定,而改判該案被告無罪 ,惟最高法院於該案先揭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 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 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 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之見解,並在援引上開 修法內容後,認定「從而依現行規定,對無前揭意圖(即 不法意圖要件),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圍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即屬已廢止其刑罰。則原判決既 認毛瓊慧(即該案被告)有上述一之⑶至⑸所述各情,乃竟未 以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免訴之諭知,卻誤為新舊 法比較,並從實體上為審判,改判諭知毛瓊慧此部分無罪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將該案第二 審判決就此部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免訴確定。 該案在行為人經起訴之行為及行為時間、起訴法條、個資 法修法內容等節,既與本案均相同,其結論於本案自有適 用,以維法秩序之一致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6年6月29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他字5293號 卷第58至62頁,下稱本案書函)之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1060053317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請上字第46號案卷(下稱張王 愛月偽證案請上卷)之影卷、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所製作 之請求上訴狀(附有本案書函,下稱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 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書函是警察誤寄 給我,我後來就歸還警察了,我沒有不法意圖,也沒有損 害到告訴人。   ㈢關於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下稱8號址),告訴人張嘉玲居住於隔壁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6號(下稱6號址);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訴事件,員警本應將其處理情形寄到6號址給告訴人,卻因警方人員誤載地址為8號址,致郵差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間,將載明其處理情形之本案書函(以信封裝盛)送達至8號址,由被告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人就此之指訴、證人黃意順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證稱:我於104年6月間在桃園分局收發室服務,書函一般是以平信寄出,寄出後警局不會留存信封,看不出本案書函是以平信或掛號寄出(偵續三字1號卷第109至111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1060053317號函(他字5293號卷第58至60頁,載明本案書函係員警岳尉嵐受理告訴人檢舉員警態度不佳一案,預定寄給告訴人,卻因員警岳尉嵐誤植,記載地址為8號址;警局寄發之書函信封格式不一,以平信為主,寄發後未保留信封)、職務報告(他字5293號卷第64頁)、受理案件訪談紀錄表(分別係訪談員警黃意順、岳尉嵐之紀錄,見他字5293號卷第70至72頁)、本案書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此外,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訴事件為警查處之始末(主要為告訴人申訴,員警對告訴人申告之處理態度不佳),已詳載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於此援用,不再贅言,由其過程可認,被告直至接獲本案書函為止,均不知有上開申訴事件。   ㈣本案書函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告訴人陳指員警受理報案態 度之查處情形為:員警依規受理報案並無違失,惟應對語 調尚欠和緩,本分局將持續加重員警服務態度之要求等語 ,雖顯非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範疇,仍已 符合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中所指之「自然人姓名」、「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性質上係載有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之文書,可以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且本案書函若 遭非法蒐集,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又依個資法第2條第8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團體。」,被告既為自然人,即屬個資法所稱之非公務 機關。再者,因個資法第2條第3款明定:「蒐集:指以任 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是被告雖僅有收下本案書函之 舉止,仍屬對本案書函之「取得」,而屬對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蒐集,其行為時間係則係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中旬 。   ㈤被告固有上開蒐集本案書函之行為,但本案書函既係因桃 園分局人員誤繕地址而郵寄給被告,有如前述,此誤繕、 郵寄之經過當然不能歸責於不知上開申訴事件之被告,就 此可認被告並無何不法意圖。本案書函究係以平信或掛號 寄出,已不可考,但無論是平信或掛號,均與被告無涉。 關於被告將本案書函影印並附於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 使用在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卷而涉犯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部分,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確定,更可認定被告並未持本案書函為非法之 使用。況被告嗣後經警方通知,即將本案書函交還給警方 ,由巡官游登翔簽收(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34號卷第158至 160頁、第170頁、本院易更一字卷第95頁),足認被告於 蒐集本案書函時,並不具備不法意圖要件。除上開有利於 被告之事證以外,卷內並無被告於蒐集時具有不法意圖要 件之積極證據,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迄至本案二次撤 銷發回後之審理程序終結為止,亦未就此再行舉證。另被 告上開蒐集行為究有何「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處,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從而,被告之蒐集行為固然牽涉修 正前個資法之上開罪名,惟揆諸上開說明,依所適用之修 正後個資法上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足認其原先刑 罰之規定已經廢止,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告訴人張嘉玲於民國104年6月10日陪同其母張王愛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因告訴人不滿受理報案之李姓警員態度不佳,於同年月12日向該分局督察組提出檢舉,該分分局督察組巡官岳尉嵐受理檢舉後調閱資料,並對告訴人進行訪談,調查結果認李姓警員受理報案,無告訴人所指不願受理等情事,遂於104年6月25日以簽稿併陳方式結案,該分局並於104年6月29日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即本案書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告訴人,另副知該分局督察組。詎岳尉嵐疏未注意,以致所製作之通知書函誤載告訴人之住址為8號址,盛裝通知書函之信封上之地址同有此一錯誤之記載,嗣郵務人員按信封所載地址向8號址(實際居住者為被告蕭志強)投遞。被告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間即因此收受本案書函,且知悉警方通知之對象係告訴人,亦明知本案書函係警方針對告訴人之檢舉事項而為答復,內容係告訴人之社會活動訊息,性質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持有並隱匿本案書函,未轉交告訴人,亦未退回該分局,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

2024-12-04

TYDM-113-易更二-4-2024120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婷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7號、第8826號、113年度偵字第2638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被告於本院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詩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詩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於民 國111年11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 ,並各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前(被告行 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 元,所得適用之規定係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或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茲因後者最重主刑(法定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前者最重主刑(法定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 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法意 旨。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僅係對「宣告 刑」為限制,係屬「總則」性質,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斷結 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且「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主文直接相關 ,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是若有自白 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解為本進行判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刑事判 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 ,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⒋本案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至46條無涉,況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此些罪名係屬被告行為後,所立法新 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 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中已認罪(偵緝字第444號卷第43至45頁),雖於起 訴後,在本院前階段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又自白犯 罪,可認仍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輕其刑規定要件相符,爰據以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刑 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各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 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 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 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 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又於偵查中飾詞否 認,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 害人陳秋玉到院情緒激動,表示因被騙而家破人亡,並指 稱被告就是詐騙她的詐欺正犯「珊珊」,但被告否認自己 是「珊珊」,卷內又無「珊珊」之身分資料及佐證,自無 從認定被告為詐欺正犯。再者,依本院所調取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之電子卷證,其卷③(電子 卷證名稱為111_偵_008936_DOC_005_0000000000000_OCR. PDF,業經本院審理中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調查並給予 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第159至237頁,有被告 分別與暱稱「爽爽」、「CuiFei」、「天」、「小皮」之 對話紀錄截圖,內有被告與對話者提到「網銀密碼改掉」 、「你去綁定」、「現在卡在新北太多人了」、「沒有人 去顧那些人」、「你是去住宿配合的?」、「對呀」、「 我介紹人過去就可以拿10」、「我現在手頭上是有兩個」 、「提供兩個帳戶綁4個帳號」、「我沒有讓車主知道我 是車商」、「我妹找他女生朋友來陪她一起來但他女生朋 友帳戶被警示,那女生問她可以用她男朋友的帳戶來嗎」 、「其他兩個女生住彰化 她們一直想來」、「姊姊妳說 新帳號賣多少」等詞,足認被告關於詐欺犯罪之品行不佳 ,並具較高之法敵對意識,不能輕判。兼衡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有向本院表示之意見內容、被告未對所犯為任何彌 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不少、受損 總金額非低等整體情節、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至於現 今詐騙猖獗,政府、媒體也長期、顯著宣導不可將帳戶交 給他人,以免涉罪,是若非貪圖相當之報酬或已走投無路 ,又豈會將帳戶交給他人,固屬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 上所知悉之事,亦無違常情,但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首重證 據裁判原則,原則上不能僅憑無積極證據支持之推測,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而 ,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洪榮甫移送併辦 ,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被   告 陳詩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 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微星觀景旅館, 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訛詐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掩 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子、陳寶玉、洪慧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美子、陳寶玉、洪慧芬及被害人鄭曉方、劉永春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幫助洗錢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 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鄭曉方(未提告) 於111年12月初某日,利用LINE暱稱「朱家泓」帳號,向被害人鄭曉方訛稱可至www.raymondjames-tw.ne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日上午9時19分、21分 5萬元、5萬元 2 黃美子 於112年12月2日前某日,利用LINE暱稱「鄭麗莎-助理」帳號,向告訴人黃美子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日上午9時23分 10萬元 3 劉永春(未提告) 於111年11月2日利用LINE暱稱「林詩婷」帳號,向被害人劉永春誆稱可至「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http:\\www.kxnnlkne.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日上午10時44分 10萬元 4 陳寶玉 於111年10月29日,利用LINE暱稱「朱家泓」帳號向告訴人陳寶玉訛稱可至「綜合金融服務商」(網址jae0asd.com)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日上午10時40分 3萬元 5 洪慧芬 於111年10月底某日,利用LINE暱稱「朱家泓」帳號向告訴人洪慧芬詐稱可至「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日上午10時44分 3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7號                    112年度偵字第8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8號   被   告 陳詩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4號 (舜股)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 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詩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呂學進、張雲萍、廖婉戎分別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呂學進於警詢中之指述、跨行匯款交易查詢3份及L INE對話內容截圖39張。 (二)被害人陳秋玉於警詢中之指述、陳秋玉提供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活儲封面、交易明細各1份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5張 。 (三)告訴人張雲萍於警詢中之指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 證1份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27張。 (四)告訴人廖婉戎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1份及LINE 對話內容截圖53張。 (五)被害人陳銀統於警詢中之指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份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27張。 (六)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詩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 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4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 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3案被告 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3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學進 (提告)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 於111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珊珊」之人向告訴人呂學進佯稱:加入「瑞傑綜合金融」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呂學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9時24分許 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日9時28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5日10時14分許 100,000元 2 陳秋玉 (未提告)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 於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珊」之人向被害人陳秋玉佯稱:加入「瑞傑綜合金融」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秋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10時5分許 30,000元 同  上 111年12月2日10時8分許 30,000元 111年12月2日10時9分許 30,000元 111年12月2日10時11分許 10,000元 111年12月5日9時34分許 30,000元 3 張雲萍 (提告)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 於111年12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萱」之人向告訴人張雲萍佯稱:加入「瑞傑綜合金融」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雲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11時33分許   150,000元 同  上 4 廖婉戎 (提告)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 於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珊珊」之人向告訴人廖婉戎佯稱:加入「瑞傑綜合金融」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婉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11時47分許 100,000元 同  上 5 陳銀統 (未提告)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38號卷】 於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珊珊」之人向被害人陳銀統佯稱:加入「瑞傑金融」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銀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9時36分許 100,000元 同  上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   被   告 陳詩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74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詩婷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 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微星觀景旅 館,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永豐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 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詩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姿銹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又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鼓山分局龍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格式表各1份。   ㈤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詩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同一行為交付相同帳戶,致不 同被害人受害,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姿銹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下載「瑞傑」APP儲值投資云云 ①111年12月2日10時2分許 ②112年12月5日9時21分許 ①10萬 ②10萬 2 陳又甄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下載「瑞傑」APP註冊帳號並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12月2日 10時45分許 5萬

2024-12-02

TYDM-113-原金訴-81-2024120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7 3號)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乙○○可預見將自己等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少年或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當事人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是跟 手機、身分證一起遺失,我是撿回收時遺失的,我有去報 警。我因為怕忘記,有將密碼寫在本案金融卡上。   ㈡不爭執事項: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 點以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並 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上開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依照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此爭點,本院綜 合判斷如下: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 追查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 之帳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該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 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 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 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 控制權,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集團行 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 戶,必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 人之手,且因係受該集團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 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該集團人員提 款或轉出,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 何況,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 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 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 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 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 用。準此,上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於匯 入後之短時間內,即遭他人以持用本案金融卡之方式提 領一空(各如偵字44273號卷第17頁反面之畫線部分、真 偵字11329號卷第45頁之打勾部分),且在供作詐騙前, 本案帳戶之餘額甚低,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 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又為確認本案帳戶 使用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調本案帳戶自111年1月 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而依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函覆(本院金訴字卷第頁33至36頁),本案帳戶自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長達約1年3月之時 間,均無交易,首筆交易乃發生在112年4月12月19時36 分許,係跨行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在該筆匯入 前,本案帳戶餘額僅815元,嗣該筆款項於匯入30分鐘 內,即於同日20分4分許經本案金融卡提領一空;之後 至同年月18日為止,有多筆款項匯入,又均即經本案金 融卡提領一空,與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提 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後之帳戶進出情形,完全相同。 足認詐欺集團從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在先,且可全權 掌控、安心使用,並不擔憂遭掛失或取回控制權後任意 提領,才可以在上開告訴人先後受騙而陷於錯誤時,由 該集團成員跟上開告訴人說要匯到本案帳戶,且在本案 告訴人分別匯款到本案帳戶後,該集團成員都能立即以 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領出一空。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 覆資料(本院金訴字卷第39至49頁),被告於113年2月1 日向派出所報稱遺失之標的僅有手機,不含本案金融卡 或身分證,且被告報案時係向員警表示:我是113年2月 1日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慈湖路與中正東路口 準備要倒垃圾時,發現我的手機不見了。最後一次使用 該手機是在住家內使用手機看影片,之後垃圾車來,我 將手機放在我的口袋內,就出門倒垃圾(本院金訴字卷 第45頁)。可見:①被告於本案辯稱有向員警報稱遺失本 案金融卡、身分證,並無所據。又員警屬具公務身分之 客觀第三人,既已受理報案,並無不照實記載報案標的 之理,且身分證對個人而言極為重要,乃眾所周知,員 警豈可能對遺失身分證之人說沒有關係,足認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函覆資料後所辯,員警對被告說 身分證弄丟,沒有關係,被告就沒有報身分證遺失,被 告想說金融卡也沒關係,也沒有報金融卡遺失等詞,應 係當場見聞證據對己極為不利之情況下所臨訟編織,乃 設法迎合自己先前所辯之虛詞。②被告報警所稱遺失時 機為「倒垃圾時」,與被告於本案所辯稱遺失時機為「 撿回收時」,顯有不一。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 案金融卡遺失時是放在被告衣服胸前口袋,因為要去確 認是否有一條保險的3萬元進來等詞,然依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並無此事。④被告於本案之答辯主軸為,本 案金融卡是與手機一起遺失,則綜合被告上開報案內容 與辯詞,本案金融卡遺失時間點也應在113年2月1日, 是在此時點之前,本案金融卡並無所謂「遺失」可言, 而本案既是發生在112年4月間,更可認定,無論當時本 案金融卡是如何使用,應均有經被告授意,且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    ⒊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準此,被告雖有重聽,而必須透過專用設備或有人在旁傳話,始能進行庭訊,但依被告於本院應答情形與自述之生活情況,被告應無何智識異常之情事,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稱是「被人利用」,但「被人利用」與「遺失」,有極大差別,且是被告先前未曾出現之說法,本院遂就此追問被告,被告先答稱自己是被害人,又即改稱「我沒有說我被害,我是說我被利用」。若非有給他人使用,又如何談得上是被人利用?此與上情併合觀察,足認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提供給他人利用,才屬實情,是本案更可認定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修正後規定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又輕於修正前規定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 科罰金,而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 院修法意旨。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參酌上開見解及此項規定係對「 宣告刑」限制之立法理由,可認此項規定應係屬「總則 」性質,僅在就「宣告刑」之範圍為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 開判斷結果。    ⒉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較該法修正前規定擴大 「洗錢」之範圍,惟以本案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於偵查 中、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該法修正前、後關於減刑規 定之適用,均併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 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 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上開告訴人受害,於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被告於本院自述沒有錢、經濟不佳,本院不贅 行調解程序。兼衡有到庭之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 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與金額之整 體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 識程度與所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 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而 ,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袁 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賺錢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如右。 112年4月14日 16時55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如右。 112年4月18日 13時19分許、 13時20分許、 13時22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24-12-02

TYDM-113-金訴-303-20241202-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6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一百六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112年9月 6日」更正為「112年9月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芳容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7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2時56分搭乘告訴人簡宏國 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為本案犯行,業據證人簡宏國於警詢指述 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計程車程車證明顯示時間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就上開日期為本案 犯行為坦承(見偵卷第6至7頁),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確 為「112年9月5日」,是起訴書記載「112年9月6日」顯屬誤 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7頁),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賴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付款真意及資 力,竟仍搭乘告訴人簡宏國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得計程 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交 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詐得 利益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160元之交通服務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簡宏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69號   被   告 賴芳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借提至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14時56分許 ,搭乘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接收到計程車派遣中心 派車指示,由簡宏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逕指示簡宏國將其載送 至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新龍路口,簡宏國不疑有詐,依指 示駕車抵達上開地點,抵達後賴芳容稱身上沒有錢要聯繫朋 友請朋友付錢,不料其聯繫之友人均不願負擔,賴芳容方稱 其無力支付車資,簡宏國始知受騙,賴芳容則以此方式詐得 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1,16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案經簡宏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芳容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前,即身上未帶錢而明知無資力且無意願給付車資仍搭乘告訴人計程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宏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有於被告搭車前詢問是否有足夠錢支付車資,被告回稱有,佐證被告主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上開無資力仍搭乘告訴人計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1,16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原簡-129-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7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六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行記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芳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原易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 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而對告訴人廖健仁施用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部分,此部分乃詐取非實體商品之計程 車載送服務,而合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要件;又 被告對告訴人廖健仁施用詐術,致其誤以為被告有意還款而 交付新臺幣(下同)20元,此部分乃詐取具體現實之財物, 自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要件明確。  ㈡核被告賴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詐騙告訴人20元部分,亦認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 審原易卷第54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5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 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付款及還款真 意及資力,竟仍搭乘告訴人廖健仁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 得計程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借款,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破壞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詐 得之款項及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原易卷 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1,630元之交通服務利益及20元,共計165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健 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7號  被   告 賴芳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暫提至桃園女子戒治所勒戒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0 時1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和平路口附近,攔下 由廖健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 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即指示廖健仁將其載送至桃 園市龍潭區民主街與民豐一街口,下車拿一下東西又上車, 復指示廖健仁載送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11巷口 ,致廖健仁陷於錯誤而應允搭載,迨於同日1時11分許,在 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11巷口欲下車時,假藉口渴 欲買飲料名義,向廖健仁洽借新臺幣(下同)20元,於取得20 元之際隨即下車逃逸,廖健仁始知受騙,賴芳容因而詐得等 同車資1,63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及20元之借款。 二、案經廖健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芳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20元後隨即逃逸;以及數次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車資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龍潭區居處附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健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車資,而將被告載送至桃園市龍潭區民主街與民豐一街口,復載送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11巷口,出借20元予被告且未取得載送服務車資之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上開無資力仍搭乘告訴人計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1,65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原簡-130-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業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08 號、第28214號、第28215號、第32387號、第32393號、第34357 號、第34361號、第35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 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閻業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於附 表所示」均更正為「於附表編號1、2、4、6、10」、第3行 記載「所示之人」後補充「(附表編號3、5、7、8、9所示 部分,經告訴人陳聖龍、李淑娟、蕭銘欽、蕭慧湘、李姝彤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為不受理判 決。)」、附表編號5毀損地點欄記載「樹仁二街41號」更 正為「南豐街6號對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閻業興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6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閻業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先後毀損告訴人林如卿所 有之2部車輛之後雨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10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閻業興恣意毀損起訴書 附表編號1、2、4、6、10所示告訴人5人之汽車後雨刷,造 成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到庭之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迄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1 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易卷第165-167頁,本院審簡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其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罹患其他混合型焦慮症而身心健康狀 況不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毀損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08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1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                   112年度偵字第32393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51號   被   告 閻業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業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 手扳斷附表所示車輛之雨刷,致附表所示車輛之雨刷損壞,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林小敏、艾米塔幸福股份有限公司、陳聖龍、汪家勝、 李淑娟、林如卿、蕭銘欽、蕭慧湘、李姝彤、練沛淳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業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小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貨物寄存單影本(112偵24608卷第17至25頁、第41頁至第45頁)。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林小敏所有,且該車輛之前、後雨刷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劉修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28214卷第19至21頁、第27頁、第31至41頁)。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艾米塔幸福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聖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28215卷第19至21頁、第27頁至第31頁)。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陳聖龍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5 告訴人汪家勝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32387卷第19至20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汪家勝所有,且該車輛之前、後雨刷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林聲逸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12偵32387卷第23至24頁、第31頁、第34頁)。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李淑娟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7 告訴人林如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12偵32393卷第19至20頁、第25至第32頁、第41頁)。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車輛均為告訴人林如卿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8 告訴人蕭銘欽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34357卷第19至21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蕭銘欽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9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蕭銘欽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34357卷第19至21頁、第27頁至第33頁)。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蕭慧湘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姝彤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112偵34361卷第19至20頁、第23頁至第25頁)。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李姝彤所有,且該車輛之前雨刷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11 告訴代理人鄭威權於警詢時之指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35651卷第19至20頁、第23頁、第27頁)。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練沛淳所有,且該車輛之前雨刷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二、核被告閻業興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於附表6所示之時間、地點,接連毀損 告訴人林如卿所有之2部車輛之後雨刷,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為已足。至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10,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10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車輛所有人、使用人) 遭毀損車輛之車牌號碼 毀損時間 毀損地點 毀損部位 備註 1 林小敏 BGE-9509 112年3月11日 8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停車場 前、後雨刷 112偵24608 2 艾米塔幸福股份有限公司 RDJ-9580 112年3月15日 15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後雨刷 112偵28214 (告訴代理人劉修辰) 3 陳聖龍 BQR-8129 112年3月15日 12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後雨刷 112偵28215 4 汪家勝 BBZ-7085 112年4月12日 9時45分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 前、後雨刷 112偵32387 5 李淑娟 BFB-2082 112年4月12日 6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後雨刷 112偵32387 (告訴代理人林聲逸) 6 林如卿 RDG-8085 112年3月15日 7時33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與南豐街口附近 後雨刷 112偵32393 RDG-8050 7 蕭銘欽 ABL-8857 112年4月29日 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後雨刷 112偵34357 8 蕭慧湘 BNZ-8890 112年4月30日 5時36分許 後雨刷 112偵34357 (告訴代理人蕭銘欽) 9 李姝彤 BRB-5902 112年4月16日6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雨刷 112偵34361 10 練沛淳 AHF-3183 112年4月24日6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前雨刷 112偵35651 (告訴代理人鄭威權)

2024-11-29

TYDM-113-審簡-1058-2024112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業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08 號、第28214號、第28215號、第32387號、第32393號、第34357 號、第34361號、第3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業興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7、8、9所示部分,均公訴 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閻業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3、5、7、8、9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扳斷附表編號3、 5、7、8、9所示車輛之雨刷,致附表編號3、5、7、8、9所 示車輛之雨刷損壞,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3、5、7、8、9 所示之人。因認被告上揭犯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其餘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 10所涉毀損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刑事 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閻業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5、7、8、9所示分 別對告訴人陳聖龍、李淑娟、蕭銘欽、蕭慧湘、李姝彤被訴 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許世聰已與告訴人陳聖龍、李淑娟、蕭銘欽、蕭慧湘、 李姝彤均達成調解,告訴人5人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2號、第631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審易卷第119-120、165-167頁)、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69頁、本院審簡卷第13、15、3 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就本案上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車輛所有人、使用人) 遭毀損車輛之車牌號碼 毀損時間 毀損地點 毀損部位 備註 1 林小敏 BGE-9509 112年3月11日 8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停車場 前、後雨刷 112偵24608 2 艾米塔幸福股份有限公司 RDJ-9580 112年3月15日 15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後雨刷 112偵28214 (告訴代理人劉修辰) 3 陳聖龍 BQR-8129 112年3月15日 12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後雨刷 112偵28215 4 汪家勝 BBZ-7085 112年4月12日 9時45分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 前、後雨刷 112偵32387 5 李淑娟 BFB-2082 112年4月12日 6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後雨刷 112偵32387 (告訴代理人林聲逸) 6 林如卿 RDG-8085 112年3月15日 7時33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與南豐街口附近 後雨刷 112偵32393 RDG-8050 7 蕭銘欽 ABL-8857 112年4月29日 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後雨刷 112偵34357 8 蕭慧湘 BNZ-8890 112年4月30日 5時36分許 後雨刷 112偵34357 (告訴代理人蕭銘欽) 9 李姝彤 BRB-5902 112年4月16日6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雨刷 112偵34361 10 練沛淳 AHF-3183 112年4月24日6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前雨刷 112偵35651 (告訴代理人鄭威權)

2024-11-29

TYDM-112-審易-3344-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皓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公然 侮辱」部分刪除、第6至7行記載「,並減損田雅欣之人格」 更正為「(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田雅欣撤回告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皓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皓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以言語、拉扯 領口方式恫嚇告訴人田雅欣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乘車糾紛,不思理性 處理,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田雅欣,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363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 易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素行良好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在社會局上課、無須扶養他人及與弟 弟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已 與告訴人田雅欣達成調解,向告訴人致歉,堪認被告確有悔 悟之意,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 卷第4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田雅欣達成調解,告訴人田雅欣已撤回對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36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 易卷第45頁),依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 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3號   被   告 湯皓然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皓然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桃園客運公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與龍泉 街口附近時,因座位問題與甫上車之田雅欣發生口角,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田雅欣恫稱:有種妳 以後就不要坐這班公車、幹你娘等語,並徒手拉扯田雅欣之 領口,使田雅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減損田雅欣 之人格。 二、案經田雅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皓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桃園客運公車上,對田雅欣恫稱:有種妳以後就不要坐這班公車等語,並徒手拉扯田雅欣之領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雅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桃園客運公車上,對田雅欣恫稱:有種妳以後就不要坐這班公車等語,並徒手拉扯田雅欣之領口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桃園客運公車上,手拉扯田雅欣之領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 條前段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39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柏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丁柏森於民國111年2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諾言 有限公司(下稱諾言公司)店長。諾言公司於111年5月27日某時將 公司購車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交付丁柏森保管,丁柏森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11年8月6日某時將 購車款項侵占入己,隨即曠職無法聯繫,經諾言公司負責人魏嘉 緯催討後仍未返還。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柏森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138-13 9、141-142頁),核與告訴人諾言公司負責人魏嘉緯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17-19、偵緝卷121-122頁),並 有保管款項約定切結書、人事資料表、諾言公司工商登記公 示資料、諾言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卷23-26、偵緝卷1 34-155頁)、被告與魏嘉緯對話紀錄(易卷67頁)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科刑  ㈠審酌被告因對外積欠債務,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 非難。次審酌被告已與諾言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獲 諾言公司原諒之情(易卷143、149-150頁),兼衡被告犯後 態度、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家庭婚 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被告於103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後,至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易卷9頁 ),而被告因一時失慮再罹刑典,然被告已與諾言公司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且獲諾言公司原諒業如上述,故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已與諾言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若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嫌,故本院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2-易-1235-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陳子農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提出上訴書略以:「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 當」等情,有前揭上訴書附卷可憑,又上訴人即被告陳子農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我僅針對量 刑上訴等語,足見檢察官、被告均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 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 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 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 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給付公益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及願意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邱昭煌作為緩刑條件等語 。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考量被告 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依標誌進行兩段式左轉等過失 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偵 查中因兩造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嗣本院另安排調解,被 告按時到庭惟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 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檢察官、被告之上訴 意旨所指,均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雖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1 5、78、167-168頁),惟查,本院審酌被告犯行確造成告訴 人身體法益遭受侵害,再參酌被告固表示有調解、和解以及 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然被告畢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本案雖未諭知緩刑,然仍符合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或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得否易科 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徐明 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日間」補充為 「日間自然光線」、同欄第11行「損害」更正為「損傷」, 並補充理由:告訴代理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告訴人邱 昭煌有新傷勢,二週內陳報診斷證明書,並有重大功能減損 之情形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5頁),然迄至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時(與上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1月以上)、 本院判決時(與上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2月以上),均未 見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卷內亦無其他事證 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自難以上述告訴代理 人之陳述逕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61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依標誌進行兩段 式左轉等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因兩造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嗣本院另 安排調解,被告按時到庭惟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等情節,兼衡 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8號   被   告 陳子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農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復興三 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二路與文昌二街口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往文昌二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處路口機慢車應兩段 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文化二路外側 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左轉,適有其同向後方由邱昭煌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邱昭煌受有右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半 月板及韌帶損害、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嗣陳子農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昭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昭煌、告訴代理人張凱婷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   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2024-11-28

TYDM-113-交簡上-9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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