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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裁判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己○○、戊○○、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 日前分別給付己○○、戊○○、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柒 仟貳佰元,並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前述給付,如有一期遲 誤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 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民 國00年0 月0 日生,下稱長女或己○○)、戊○○(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下稱次女或戊○○)、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下稱長子或丙○○)、乙○○(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 次子或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因經濟及相對人 收入問題而有爭執,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將 未成年子女視為陌生人;又被告於113 年2 月14日離家出走 ,無法聯繫,原告遂於同年2 月19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民興派出所報失蹤人口,惟被告仍音訊全無,迄今不願返 家,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兩造分居已逾8 個月,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無拒絕履行同居之 正當理由;又兩造既因被告離家而長時間毫無往來,形同陌 路,已無夫妻情分可言,且衡諸前述情節,亦顯見被告並無 維繫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原告亦無法繼續忍受此有名無實之婚姻,是兩造誠摯、互信 、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難期繼續相處,足認 兩造婚姻徒具形式,難以期待回復同居生活共創美滿幸福之 家庭,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原告同住,平時均由原告照料其等 日常生活,對其等身體、學習、生活各方面均屬原告較為熟 稔,自以原告較能了解其等身心狀況之變化,於成長過程中 較能妥善因應,並提供充分支持,被告現已失蹤,為子女利 益,請求由原告單獨任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或稱親 權);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2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嘉 義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9,410 元,兩造為己○○ 、戊○○、丙○○、乙○○之負扶養義務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各9,705 元。為此, 依前述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及酌定己○○、戊○○、丙○○、乙○○親 權與扶養費。 ㈢、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之親權,均由 原告任之。  3.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己○○、戊○○、丙○○、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己○○、戊○○、丙○○ 、乙○○扶養費各9,705 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 1 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另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 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 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 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 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 ,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 繼續維持。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 年4 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 、戊○○、丙○○、乙○○,現婚姻仍存續中,被告有惡意遺棄原 告繼續狀態中及兩造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形 ,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13頁)、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本院卷 第15頁)等件附卷可憑。而本件審理程序中,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因此,原告前述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本院參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照顧,主要由原告負擔,被 告對家庭未有積極的生活維持及為相互扶持之責任,並已於 113 年2 月14日離家後未再返回兩造之住所,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狀態繼續中。兩造已逾8 月未同居生活,或有積極相互 關心及情愛互動之情形,感情基礎已生裂痕,而原告堅持離 婚,雙方相互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溝通,被告對於本件原 告訴請離婚,消極回應,無意願進行協調、溝通或面對,可 見兩造婚姻互愛之誠摯基礎已明顯動搖。又自兩造分居後, 無實質婚姻關係之營造,及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行蹤不明 ,亦無增進兩造夫妻關係或得為共同生活之促進,原告堅決 離婚絲毫難以動搖,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 愛、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 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 活。是以,本院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間夫妻感情既 已疏離,婚姻生活中已欠缺彼此互愛、互信之相互扶持基礎 ,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依其情形客觀及主觀上均已構成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可認係 屬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同條第2 項前段所 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變化過程, 兩造因前述各情,致雙方分居迄今,致夫妻感情疏離,難以 繼續共同生活或維繫婚姻,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 ,核應屬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審酌前述事 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 生子女均尚未成年,已如前述。而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 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 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該基金會於訪視原告及子女後提出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 略以:  1.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原告十多年來居家全職照顧4 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則主要擔負家庭經濟責任,惟因被告於113 年 2 月逕自離家後至今杳無音訊,由原告獨自維持家庭正常運 作、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不過,經濟拮据,需仰賴周邊支 持系統或社會福利資源之支援,評估原告所具備親職能力、 照顧經驗,惟現階段獨自養育4 名未成年子女以及第一段婚 姻所生之長子之情形下,經濟條件較為困窘,若如原告所預 想待本案終了後外出就業,並申請相關社會福利身分、資源 ,更有助於維持家庭運作之安定性;又原告長期全職擔任家 庭主婦,僅偶而利用未成年子女就學時間外出撿拾、整理回 收物品,基本上均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時間,實際照顧並 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評估原告所分配、運用之親職時 間,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⑵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隨兩造居於目前住所已4 、5 年,該 處為原告乾哥配偶名下資產,原告第一段婚姻關係所生之長 子亦同住於此,原告乾哥一家亦比鄰而居,彼此往來密切, 目前住所之房間總數雖無法因應所有同住之家庭成員擁有個 人房間,但未成年子女對於現況與手足或是原告同房就寢, 均明確表示未感覺不便,甚有未成年子女因怕黑、不敢獨自 就寢,而認為目前安排更符合個人所需,整體而言,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情形穩定,無明顯不適切之處。  ⑶親權意願:原告是因一直以來均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 雖亦主要承擔家庭經濟,惟工作之餘時間與原告、未成年子 女均少互動,照顧參與程度亦低,又被告自113 年2 月突離 家至今,逾半年行方不明,憂被告若持續失聯,未來可能面 臨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無法推行之困境,故而提出本案聲請 ,並具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  ⑷教育規劃:原告表示學校之選讀,以住家所在學區之學校為 優先,因家庭經濟條件有限,難以提供更多課外學習資源, 雖不強求學業成績,但重視親師合作,且篤行學校師長所提 供之指導建議,以共同提升未成年子女學習表現,另針對己 ○○明年即將就讀高中、職階段,亦已與學校老師、己○○共同 討論,評估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未來出路等事宜,均 自有想法與執行方法,並能與學校師長維持良好合作關係。  2.其他具體建議部分,原告主要基於被告行方不明約半年,未 盡父職角色功能,憂若持續維持如此情形,對未成年子女相 關事務之推行,恐造成影響,惟本會聯繫被告未果,僅能單 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未能獲知被告對於未成年子 女照顧、親權歸屬等想法與意願,而無法綜融評估及建議, 建請斟酌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見,若法院經查被告確實 有未積極出面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情事,或倘若 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考量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在處理推 行未成年子女事宜之立即性與便利性,由原告行使親權應無 不適切之處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 年9 月5 日保康社福字 第11309009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71頁)。 ㈡、本院審酌原告有行使負擔子女親權之積極意願,且子女長期 由原告照顧及負擔生活費用,親子關係尚屬緊密,並與子女 間情感依附較深,子女在原告現有保護教養下,依前述情況 ,並無任何疏失或不利之處,原告具備親職能力;反觀被告 較疏於與子女為互動,對於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有任 何回應,已如上述。再者,被告離家後,未積極探視、關心 子女或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並考量家庭親屬提供之協助、經 濟能力,與子女現所受之照顧及人格發展需要,與子女之年 齡及無變動現有生活環境之意願等與生活現狀等情況,並參 考前述訪視評估及建議,為提供子女較為穩定、關愛之生活 教養環境,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應屬適當。因此,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酌定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六、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 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 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 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再者,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 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 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雙親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 定之。經查: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親權之行使或 負擔,雖由原告任之,惟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 為使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能受到較佳之生活 照顧。本院參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 現居住嘉義縣境內,現年分別為15歲、14歲、14歲、6 歲, 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 被告為父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再者,本院參以雙方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因需獨力照顧4 名子女,而無法外 出工作,目前從事資源回收補貼家用,每週收入約200 元至 500 元,並由友人無償提供固定住處及經濟上援助,112 年 度年收入為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冷凍食品行擔任司機 ,112 年度年收入約為56萬7,659 元,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 ,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 及前述訪視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5頁、第61-65頁 )。基於上述因素,本院審酌兩造前述經濟能力等,與受扶 養者現之年齡及就學情況等需要,及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 ,該照顧之勞力支出等。因此,審酌兩造之前述收入、資力 及子女人數、年齡,生活起居仍需原告相當之照顧,認為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應按1 :1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㈡、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量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而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茲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 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 ,嘉義縣112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1 萬9,410 元( 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達93萬餘元),而原告前述收入 每週約200 元至500 元、被告前述收入每月約4 萬7,000 元 ,合計兩造年收入約達57萬餘元【4.8 × 12=57.6】(約為 前述總收入之62%),經核算結果未達前述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之1 萬9,410 元,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 萬4,230 元為計算標準, 較符合雙方收入之現況。因此,審酌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認依前述臺灣省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 萬 4,230 元,作為給付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為適當。準此,依 前述所定兩造應負擔己○○、戊○○、丙○○、乙○○之扶養費比例 1 :1 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己○○、戊○○、丙○○、乙○○每人 之扶養費應為7,115 元【計算式:14,230× 1 / 2 =7,115 元,以7,200 元整百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 5 日前分別給付己○○、戊○○、丙○○、乙○○扶養費各為7,200 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 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 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 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被 告應給付己○○、戊○○、丙○○、乙○○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 要,依原告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 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 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按月分別給付己 ○○、戊○○、丙○○、乙○○扶養費各為7,200 元部分,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13

CYDV-113-婚-82-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曹素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曹素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曹素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民國113年7月9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 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態樣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三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1 月22日、112年11月30日、113年3月1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高低有別。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函 文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憑;兼衡刑 罰衡平之要求、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王曹素貞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3月1日 112年11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64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89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8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64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89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得為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76號

2024-12-13

ULDM-113-聲-843-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守瑜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字第2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守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守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 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另因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六 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 示罪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提出 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8日簽名捺印之「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各1份(見本院 卷第65至67頁、第115頁)在卷可證,已合定刑要件。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為:家中無父母 、經濟狀況不好,很後悔自己所犯的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本院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 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 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 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洪守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日 112年6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08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4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96號 判 決 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96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24日 是 否 為 得易科 罰 金 之案 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97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15號

2024-12-13

ULDM-113-聲-916-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 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其犯罪時間分 別係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外, 其餘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罪,行為手法各不同等時 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考 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加重效益及罪責相當原則,兼衡 實現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不 逾越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宜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業務侵占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5日 111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3日 112年3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9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35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35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4號執行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8號執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62號 1.雲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6號代執行 2.編號1至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6日 111年6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14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18號執行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7號執行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53號代執行

2024-12-13

ULDM-113-聲-984-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字第2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 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 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48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確 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 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23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證,已合定刑要 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附 表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 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犯數罪,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本 院審酌上開情形,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 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順序,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 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 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7日 110年8月15日 110年8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是 否 為 得易科 罰 金 之案 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2號。 ⒉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2號。 ⒉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2號。 ⒉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6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是 否 為 得易科 罰 金 之案 件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950號

2024-12-13

ULDM-113-聲-856-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金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雲檢亮自107執更359字 第113901679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 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 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 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次 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 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 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 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 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 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 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 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 特殊情形者,或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11 3年度台抗字第2215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1 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金山(下逕稱受刑人)前向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請確認更定 執行刑之範圍後,因認受刑人所請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規定,而駁回更定執行刑之聲請,經本院調閱受刑人本 案刑事執行案件卷宗後,雖始終未能尋得受刑人前述向檢察 官提出聲請遭駁回之相關書函,然此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民國113年11月19日雲檢亮自107執更359字第1139035134 號函及所附113年5月2日雲檢亮自107執更359字第113901302 9號函、113年6月4日雲檢亮自107執更359字第1139016794號 函可以佐證(本院卷第81至85頁),且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 議狀亦明確提及107年執更字第358號、第359號等執行案件 案號,可見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客體應為前述駁回受刑 人所請之113年6月4日雲檢亮自107執更359字第1139016794 號執行指揮函,依前述說明,自應許其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數罪,先後 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後認該 聲請為正當,而以107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所犯 如附表編號20至27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受 刑人對此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 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以下合稱原定執行刑裁定),此有 原定執行刑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觀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依前揭說明,應以如附表編號 1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1月7日,作為定應執行刑 之基準日,而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刑,其犯罪日期均 早於前述基準日,而得以作為一群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附表編號20至27所示之罪刑,其犯罪日期均在前述基準日以 後,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因如附表編號21至27所示之罪刑,其犯罪日期均在如附 表編號20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以後,故原定執行刑裁定將受 刑人所犯罪刑分成以上二群組,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尚 無違誤。是前述受刑人經定執行刑之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 質之確定力,且亦無從就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拆分 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 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 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    ㈢受刑人雖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主張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 罪刑單獨為一組,就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罪刑為另一組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罪刑中,最早判 決確定之日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05年11月25日,但如附表 編號20至27所示罪刑之犯罪日期均為105年11月25日以後, 無從依受刑人所請合併定執行刑。且縱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分成三組,即❶附表編號1、❷附表編號2至19、❸附 表編號20至27,其中關於❸之部分與原定執行刑裁定相同, 就❶、❷部分,因❷尚需與❶「未經恤刑折抵」之有期徒刑5月 合併接續執行,故其拆分定執行刑及合併執行之結果,應較 原定執行刑裁定不利於受刑人,而無拆分或更定執行刑之必 要及實益。  ㈣從而,受刑人請求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27所示罪刑合併更定 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亦不得就原定執行刑裁定中單獨割 裂而與其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6月4日雲檢亮自107執更359字第1139016794 號執行指揮函否准受刑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依法並無違誤,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狀     附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 抗字第13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05年4月6日 105年4 月6日 104 年12月3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319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19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判決日 105年8月31日 105 年8 月31日 105 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雲林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確定日 105 年11月7 日 105 年11月25日 106 年1 月 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3516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3515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4 年12月31日 105 年1 月2 日 105 年1 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判決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確定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5 年2 月4 日 105 年2 月4 日 105 年2 月4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判決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確定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年3 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6日 105 年2 月6 日 105年2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判決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確定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1 年7 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12日 105 年2 月12日 105 年2 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判決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確定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5 年3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18日 105年2月23日 105 年10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55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6 年度訴字第147號 判決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106 年3 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6 年度訴字第147號 確定日 106 年1月 3 日 106 年1月 3 日 106 年3 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163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5 年10月24日 105 年12月13日 106 年2 月2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552 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39號 106 年度訴字第297號 106 年度訴字第626號 判決日 106 年3 月10日 106 年5 月26日 106 年9 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39號 106 年度訴字第297號 106 年度訴字第626號 確定日 106 年3 月27日 106 年6 月26日 106 年9 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164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927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277號(編號21至2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6 年2 月3 日 105 年12月16日 105 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70、3385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70、33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626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判決日 106 年9 月13日 106 年10月12日 106 年10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626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確定日 106 年9 月30日 106 年10月30日 106 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277號(編號21至2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401號(編號23至2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401號(編號23至2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7年7 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罪日期 105年12月16日 105 年12月17日 105 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70、3385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70、3385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70、33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判決日 106 年10月12日 106 年10月12日 106 年10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確定日 106 年10月30日 106 年10月30日 106 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401號(編號23至2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401號(編號23至2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401號(編號23至2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2024-12-13

ULDM-113-聲-613-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昇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字第2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昇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昇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 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13日簽名捺印之「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證,已合定 刑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附表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 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表示意 見(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 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 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蔡昇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3日 112年11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32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12號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判 決 日 112年10月31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12號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確 定 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是 否 為 得易科 罰 金 之案 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544號

2024-12-13

ULDM-113-聲-784-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坤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傷害、妨害自 由、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1至1-5所示5罪,雖曾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5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該 判決存卷可參,然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6、2所示2 罪仍得再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7罪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 刑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過失犯 ,惡性不高,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罪,均係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後,與組織成員共同傷害、拘禁他人,侵害個人身 體、自由法益,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7月至10月間,此部 分犯罪手段相同、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性高,酌定應執 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 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 所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6、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 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1-1 1-2 1-3 罪   名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參與犯罪組織罪) 傷害 (共同犯傷害罪) 妨害自由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間起至111年1月5日經警查獲止 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93號(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5罪,前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1 1-4 1-5 1-6 罪   名 傷害 (共同犯傷害罪) 妨害自由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妨害自由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日 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日 110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93號(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5罪,前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94號 編號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5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821號)

2024-12-13

ULDM-113-聲-970-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 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3罪,雖曾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 案,有該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說明,仍 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新增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 附表所示之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除施 用毒品戕害其自己身心外,其餘案件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手段、性質相近,且各次犯行間隔時間亦短,責任非難 重複性高,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暨受 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共2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 ①112年12月4日 ②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39號等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59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59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6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88號(編號2所示2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41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36號(編號1至2所示3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2-13

ULDM-113-聲-930-20241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香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香如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香如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其中附件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 均為竊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 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 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 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 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 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畢, 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 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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