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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債 務 人 林煦時即林奕婷即陳奕婷            住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378巷43弄2             衖9號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邱碧慶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賴邠如、林侑諭            住○○市○○區○○街0段00號後棟10             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歐恩廷、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陳映均、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陸冠良              住同上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允中              住○○市○○區○○路00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徐敬雯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王光民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山崎竜彗             住同上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世璋、張慶宇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偉翔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瑩珊              住○○市○○區○○路00號11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吳佳曉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應由 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 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 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 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 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 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46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有座落於雲林縣○○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0分之1), 依公告現值計算約為新臺幣(下同)11萬3,534元。此屬於 具有清算價值財產之情形,且計算所得之數額均有所憑而非 妄自猜測,當能認為前開數額顯屬可信,並據以作為更生方 案作成時之基準。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支出狀況,經核與系 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 力清償之標準;然就收入之部分,債務人所述每月2萬6,218 元顯低於系爭民事裁定所載之2萬9,904元,惟自債務人之最 新勞保資料顯示,其在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後有多次投保單位 異動之情形,而薪資收入本常與任職單位之規模、職位等息 息相關,以前開異動資料,可徵債務人最新收入狀況確實有 與系爭民事裁定不同之情狀,再參以投保薪資及加保時間、 復衡酌債務人歷來之投保薪資變動趨勢,堪能認為債務人所 述之收入狀況仍在常情之內,亦難以期待將有何過鉅之異動 ,是此數額自能予採信。  ㈢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 之數額為7,800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2萬6,2 18元+〔11萬3,534元÷72期〕-1萬9,172元)×0.9=7,760.5元】 ,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又總清償數額56萬1,600元已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餘額(60萬3,28 3元-46萬0,128元=14萬3,155元)以及經清算程序所能使普 通債權人獲償之金額(即本件不動產之價額),更生方案之 條件自已達合理而可認可之程度。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 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 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 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 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其他 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㈤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7,8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964,043 5.清償總金額: 561,600 6.清償比例: 58.2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臺灣銀行 2,613 2 中信商業銀行 525 3 國泰世華商銀 420 4 東元資融公司 317 5 合迪公司 3,186(暫予保留) 6 台灣樂天信用卡 372 7 恩沛科技公司 175 8 台灣大哥大 19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5

TYDV-113-司執消債更-25-20250225-2

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郁婷律師 葉芸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04民終5531號民 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民 國104年6月29日以司法解釋第13號公布之「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臺 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 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可見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已可在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執 行,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兩岸條例 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和 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之酌定則經大陸地區橫琴粵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20 23)粵0491民初512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下稱丙○)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扶養 費,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 級人民法院(2023)粵04民終55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經113年8月28日確定,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後,聲請人適逢其照 顧丙○時,未經與相對人商討,即擅自於108年2月21日帶丙○ 出境迄今未歸,突然斷絕相對人與丙○之聯繫,又長期拒絕 及阻撓相對人探視丙○,亦非相對人不願前往大陸地區與丙○ 會面交往,實係因聲請人在系爭判決之書狀中無端指稱相對 人為台獨份子,相對人赴大陸地區將有人身安全之疑慮,足 認聲請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且情節重大,自屬對丙○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侵害相對人對丙○之親權,倘裁定認可系 爭判決,無異於鼓勵夫妻之一方於婚姻產生破綻之際,先行 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之先搶先贏之心態,顯已違背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丙○之親權訴訟早已於本院繫屬,經本院108年度 家親聲字第350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均裁定有關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於本 院判決獲得不利結果後,始向大陸地區提起系爭判決認可之 訴訟,基於判決相互承認平等互惠之立場,有關丙○之親權 訴訟既已先於我國起訴,則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取得有利之系 爭判決,應不予以裁定認可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上開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 法院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 (2024)閩證內字第9195號公證書、第9521號公證書及廣東 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3)核字第068812號、 第068813號證明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抗辯丙○ 之親權訴訟早已於本院繫屬,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 50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均裁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卻又在大陸地區先取得 判決,自不應認可等語,惟相對人雖先於108年間向本院提 起停止親權及酌定親權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350、578號裁定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惟經聲請人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嗣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 現仍由本院110年家親聲抗更一字1號繫屬審理中等情,因此 前開家事非訟案件尚未確定,並無執行力甚明,因此相對人 所辯,並無可採。再查,系爭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曾係夫妻 關係,2012年10月13日丙○出生,2019年8月6日在本院兩造 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自和解成立之日起消滅,相對 人就丙○之扶養權問題訴至桃園地院,仍在桃園地院審理中 。庭審中,兩造均有扶養丙○之意願,且均接受過高等教育 ,有正式而穩定的工作,此時,作為已年滿11歲的被扶養人 丙○的真實意願顯得尤為重要,從一、二審期間均詢問過丙○ 意願可知,丙○與聲請人在大陸的四年多來,生活得很開心 、輕鬆且沒有壓力,父子有較好的感情基礎,且明確表示願 意與聲請人繼續共同生活,相反,對相對人表現出明顯的距 離感,顯然由聲請人對丙○進行扶養更有利於丙○的身心健康 和保障其合法權益,故對聲請人主張判令丙○歸聲請人扶養 ,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關於扶養費,相對人自認其自20 19年2月起未支付過丙○的扶養費,一審法院酌定每月按相對 人自認其月平均工資的20%即人民幣3,486元向聲請人支付扶 養費為宜,自2019年8月6日按月支付人民幣3,486元至丙○18 歲時止,合乎情理,並無明顯不當,應予維持。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維持原判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 裁判關於親權及扶養費等部分,核與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及同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費負擔之精神, 且聽取丙○在該法院之意見陳述及尊重其意願表達,足見系 爭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法律有關規定,亦不違背臺灣 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 承認之原則,是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5

TYDV-113-家陸許-11-202502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請人即債 陳琦(原名:陳素珍)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主張租屋居住,每月領有租屋補助新台幣(下同)3,60 0元。債務人需與其他義務人共3人共同負擔父母親扶養費( 父親領有生活津貼4,634元,母親領有生活津貼4,164元), 次查債務人現仍任職樂樂商務汽車旅館,依據民國113年6月 至12月所領薪資單計算,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月實際可支配 收入為3萬0,729元,加計租金補助後合計為3萬4,329元,以 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民國11 3年12月17日陳報狀、薪資單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3,94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汽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稱汽車價值不足全部清償抵押債權,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必要費用個人部分自陳1萬9,520元 ,但未提出全部證明文件,僅能依據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萬9,248元計算。另扶養費部分,債務人表示 大弟與家人失聯,未扶養父母親,僅由其與小弟負擔,每月 扶養費1萬2,000元,但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依據11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無房屋支出即1萬4,559元,扣 除父母親所領年金與津貼收入後,每月以1萬0,160元計算。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3,94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五分之四 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 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 定當天(114年2月25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 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 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 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 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 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3627 13.96% 55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6677 10.74% 423 合迪公司 348448 66.05% (暫保留) 中華電信公司 24679 4.68% 184 台灣大哥大公司 24137 4.57% 180 債權總額 527,568 每期金額 3,940 清償成數 約53.77% 還款總額 283,68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156-202502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天瑩  住○○市○○區○○街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同上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23 9,909元,佔債權比例10.08%)外,而其餘7名債權人於該期 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 。雖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 本裁定當天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 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 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 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 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四、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銀行 248,731 1,359 台新銀行 1,039,251 5,679 新光銀行 86,790 474 元大銀行 43,230 236 台北富邦銀行 109,889 601 星展銀行 176,802 966 合作金庫銀行 113,161 618 和潤企業公司 226,307 1,237註 台灣樂天信用卡 58,040 317 合迪公司 277,011 1,514註 合 計 2,379,212 13,001 總清償金額:936,072元,清償成數39.34%。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點)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177-20250225-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債 務 人 李雁芸  住○○市○鎮區○○路0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陳映均、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綋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勵之、羅建興、王楷評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秉軒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湯小姐、柯先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45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本件更生程序時,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故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以認定是否已達 盡力清償之標準。  ㈡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收入之部分 除系爭民事裁定所認定之育兒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7,00 0元外,尚再加上透過零工以按件計酬之方式獲取之收入1萬 元,就收入部分以觀,顯可認為債務人為清償債務而在生活 中付出之努力,自能可採。  ㈢而在支出部分,則是以1萬6,000元所為必要之數額,此數雖 較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前認為債務人無庸負擔必要支出 ,故以0元列計)為高,但以其數額與明細觀察,尚在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與第2項所規定之數額內,堪能認為此 仍屬於必要支出之範疇內,況債務人現既有高於聲請更生程 序時之收入能力,在家庭必要支出費用之分配上自應當有所 調整,若仍要求債務人之配偶需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一肩 扛起家庭生活全部開銷,考量物價指數逐年提高、未成年子 女在此期間內有因就學而較學齡前生活支出為多等社會常情 ,或有致債務人配偶將難以負荷支出費用之經濟窘境,此顯 非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提列之必要支出,核 其性質與數額既難認為有虛妄之情形,自足以採計作為盡力 與否之標準。  ㈣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1,000元,已是將可處分餘 額用以清償,當可認為債務人已然盡力,且還款金額亦在可 處分餘額之範圍內而認為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 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 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 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 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 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  ㈤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並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 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 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 例為17.07%,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 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 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421,713 5.清償總金額: 72,000 6.清償比例: 17.0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勞工保險局 71 2 中信商業銀行 154 3 裕富數位資融 687 4 兆豐商業銀行 8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5

TYDV-113-司執消債更-150-20250225-2

司消債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O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延 長履行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 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故聲請人就聲請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2年第2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5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9年1月30日確 定在案,嗣後聲請人因任職之公司結束在台東的工作,且CO VID-19肺炎疫情肆虐,無法找到正常工作,遂向本院聲請延 期清償,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聲字第2號 裁定延長2年(自110年5月起至112年4月停止履行,並自112 年5月起繼續履行),該裁定並於111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 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稱薪資來源不穩定,重新應徵 工作(旺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導致繳款不正常,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為此再聲請延期清償等情,又本件經本院依 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僅陳明工作不穩定,仍有誠意還款等 情,本院遂於114年1月17日以東院節民壬一114司消債聲1字 第1140001070號函命聲請人提出113年6月起之薪資轉帳證明 、工作(現職證明)、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清單、依法受聲 請人扶養之親屬列表及職保投保資料表等資料,據聲請人提 供之資料顯示,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任職於旺O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職稱為工地副主任,每月薪資穩定,除113年6月為 新臺幣64,675元外,7至12月薪水均穩定保持於72,000元以 上,難認自聲請後仍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 有困難,又聲請人提出之需聲請人扶養之扶養親屬列表,共 計2人,依臺東縣113年最低生活費17,076元計算,以聲請人 每月最低可領72,000元計算,聲請人尚有20,772元可處分所 得(計算式:聲請人薪資72,000元-扶養本人、身心障礙之子 與聲請人母51,228元=20,772元),超過原更生方案(107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所定還款金額20,676元,且觀聲 請人113年11月與12月之存款明細,聲請人業已依更生方案 所定金額轉帳繳款,核無工作不穩定,繳款不正常,從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聲請人所請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得聲請延 長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不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2025-02-25

TTDV-114-司消債聲-1-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汝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與債權金融機 構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51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 12,000元,惟聲請人於112年12月因收入無以繳納協商款項 ,不得已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消債更236卷 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81至86、111頁)。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達成前 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1年10月10日起,分51期,年利率7 %,每月清償12,000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6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於 112年12月15日未依約履行,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 權人中信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1至59頁),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其於112年9月後 工作不順利收入不穩定,同時還要繳納車貸,又於112年1 1月初發現懷孕,無法負擔而導致毀諾(本院卷第75至77 頁),參其所提出之健保投保資料,112年8月31日自靖成 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後,至113年2月7日方再行於昀昕有限 公司投保(本院卷第115頁),考量合理謀職期間及孕婦 謀職不易等情,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是故,聲請 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先行簽 移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於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 核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04號卷宗內容相符,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 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1,950,079元(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陳報其擔保品車號000-0000車輛已於113年 5月拍賣處份並扣抵部分債權,餘款873,323元,依其陳報 將其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計算),未逾1,20 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113年7月22日至11 4年1月20日存摺明細等件(消債更236卷第15至16、53頁 、本院卷第93至103、11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原僅有西 元2014年出廠之AUDI牌車號000-0000車輛一輛,業已由和 潤公司於113年5月拍賣如前所述,另聲請人陳報有機車貸 款,然而車輛老舊已無殘值(消債更236卷第18頁),另 聲請人陳報無人壽保單(本院卷第77頁),是除若干存款 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故以 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 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21,170元(含股利所得1 62元)、186,857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2年5月起 迄113年2月止,打工收入為232,172元(消債更236卷第15 頁),扣除聲請人勞保資料顯示之112年5月後投保單位收 入,即112年所得稅清單顯示之海峽友誼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12,657元、靖成企業有限公司100,544元,其餘打工 收入應為118,9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18 971),另加計113年2月至5月在昀晰有限公司任職之收入 共計94,788元(計算式:11,802+27,653+27,641+27,692= 94,788)。又聲請人陳報除000年0月生育子女後領取補助 金外,未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聲請人 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551,511元( 計算式:421170÷12×7+186857+118971+194788=746299, 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 報其任職於昀昕有限公司,依其薪資明細表顯示為領取11 3年度最低工資(底薪24,470元,全勤3,000元,合計27,4 70元),每月加班費40餘元至70餘元不等,114年度其應 能獲取最低工資28,590元,依113年1月1日起最低工資法 第5條規定,勞工每月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工資,不 得低於每月最低工資扣除因請假而未發之每日最低工資後 之餘額,如勞工請事假一天,則其當月薪資不得低於27,6 37元(即28,590-953=27637)。是認應以每月28,590元作 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 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據聲請人陳報,該名未成年子 女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本院卷第77頁),核與本 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婦幼發展局函覆結果相符 (本院卷第19至29頁)。至其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為 每月5,000元(本院卷第77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 即20,122元扣除所領取補助,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 2分之1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主張為2萬元(本院卷第77頁),亦已低於依前揭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 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 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5,000元(計 算式:20000+5000=25000)。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59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5,000元後,尚有餘額3,59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 聲請人現年32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33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 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 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111年9月20日與中信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4

TYDV-113-消債更-539-20250224-2

陸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認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仁芬 相 對 人 蕭吉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二○一九)瓊○一○六民 初二五八六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民幣42,000元及自西元( 下同)201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區○○○○○0000○○000 0○○00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確定,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聲請裁定 認可等語。聲明:系爭判決應予認可。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 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 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以, 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已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大陸 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 ,已提出系爭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113 年核字第13503、89058號)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又 觀諸系爭判決之內容,其程序與實體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2-24

CTDV-114-陸許-1-20250224-1

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嚴文彬 代 理 人 嚴中平 相 對 人 梁志蘭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嚴文彬與相對人梁志蘭前於西元1997 年11月11日結婚,嗣於西元2001年4月20日經大陸廣西省南 寧市城北縣人民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於西元2001年4月20 日確定在案,並經大陸廣西省南寧市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 會認證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以憑辦理兩造之離婚登記 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 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應僅限於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至「 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因其與依我國民事訴訟法 規定成立之調解,法定程序與法律效力均有不同,自不宜逕 認其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比附援引前揭兩岸條例 第74條第1項關於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所採見解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欲聲請本院認可之標的,並非在大陸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實係大陸地區南寧市城北縣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2001城民初字第511號),此有聲請人所提上 開民事調解書、南寧市公證處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在卷可憑 ,是聲請意旨所欲聲請本院認可之標的,與上揭規定不符, 於法已有未合。況聲請人所憑上開民事調解書、公證書所載 相對人梁志蘭之出生年(西元0000年),與聲請人配偶梁志 蘭在我國戶籍資料之出生年(西元0000年)不一致,此有結 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公證資料在卷可佐,亦難逕認當事人同 一,是縱本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因當事人年籍 資料有上述相歧之處,聲請人亦無以依此逕辦理離婚登記。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又兩造若業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本可持相關 資料,逕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戶籍登記。而聲請人前向戶政 機關申請兩造離婚登記,因所憑民事調解書上載相對人之出 生年(西元0000年)與聲請人配偶在我國戶籍資料之出生年 (西元0000年)不一致,經戶政機關撤銷離婚登記等情,有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桃市壢戶字第1140001 264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若認上開年籍之不 一致,並非當事人之不同,實係因其中之一資料誤載出生年 所致,自允宜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另向相關機關申請更正( 如:若認係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有誤載當事人出生 年之情形,則應向該法院聲請更正),並於更正後,再循相 關途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戶籍登記。至倘聲請人認另向相關 機關申請更正有窒礙難行之處,惟仍認有離婚(確認兩造婚 姻關係)之必要,自允宜另訴請求,再由受理之法院依法裁 判,於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21

TYDV-114-家陸許-1-202502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請人即債 張瀚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在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11,260元,佔債權比例14.87 %)外,債權人亞太普 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同意,其餘5名債權人於 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足憑,依前開條文意旨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應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260 14.87﹪ 1,14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906 15.83﹪ 1,219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6,760 32.85﹪ 2,53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99,943 21.11﹪ 1,62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4,132 3.81﹪ 293 創鉅有限合夥 53,313 3.75﹪ 289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731 7.78﹪ 599 合 計 1,421,045 100﹪ 7,700 總清償金額:554,400元,清償成數39.0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21

KSDV-113-司執消債更-24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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