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提上訴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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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7號 原 告 楊景翔 被 告 李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 本票,顯係遭他人所偽造,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發簡訊廣告,我有在放貸,有個自稱楊景翔的 人來跟我借款,他長的跟今天的原告不一樣,我就借他錢, 他開本票給我,我本來就不認識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依法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 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本件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 本票之真正即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上 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原告當庭簽名比對結果,系爭本票上原告 名義之簽名與原告當庭之簽名筆跡截然不同,顯非同一人所 為。又被告亦當庭表示:自稱楊景翔的人來跟我借款,他長 的跟今天的原告不一樣,我就借他錢,他開本票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依前 述說明,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則依票 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楊景翔 113年4月2日 60,000元 無 000656

2024-12-18

KSEV-113-雄簡-227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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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黎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9月2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消費款177,94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暨合併公告、大眾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憑(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910號卷第17 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8

KSEV-113-雄簡-2194-20241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黃瓊媛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張國龍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林莅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認識時,原告一方面撿拾資源回收物,且為 當街頭藝人,固定週六週日在文化中心擺攤販售手工之物, 並有賣報廢棄輪胎給半屏山之東南水泥製造工廠,1個月有1 、2萬元不等之收入。於民國103年間,被告邀約原告至旗津 燈塔約會,後前往瑞谷商旅,兩造發生性關係,嗣原告知悉 被告結婚有配偶,認為遭被告欺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報案,然警員向原告稱因已洗過澡,亦無相關證 據得以釐清事實,遂建議原告直接找被告處理此事。原告於 103年11月29日由訴外人張簡仲正陪同,前往南部科學工業 園區找被告,被告所屬單位副隊長甲○○請被告妥善處理,兩 造遂前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附近之便利商店協商,兩造達成 和解後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0 3年11月29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 賠償。詎被告給付部分款項後不再給付,自103年12月起至1 13年4月,共9年又5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000元,然 從原告目前帳戶紀錄顯示,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3月共 給付原告10萬8,500元,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5萬6,500元, 爰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於103年中,兩造恰巧於中古車行賞車時相識, 原告主動搭訕被告並索討聯繫方式,因原告態度謙和有禮, 被告不好拒絕,雙方便加為LINE好友,原告持續透過LINE通 訊軟體與被告聯絡,逐漸熟稔後,原告也娓娓道來其坎苛之 人生經歷,據原告所稱,原告常遭前夫家暴而離異,獨力扶 養一名幼子,還有身障手冊,原告為了生活也想努力賺錢, 甚至當過街頭藝人表演針織之手藝,惟生活始終難以為繼, 十分艱辛,被告身為警職,收入尚屬穩定,對原告心生憐憫 ,不時資助原告1,000、2,000元現金,讓原告與孩子多少能 溫飽,但被告支助原告約莫2、3個月後,便未再給付原告現 金。豈料,於103年11月29日,原告突然造訪被告任職之保 二總隊南科分隊,原告不僅向被告同事宣稱要找被告,更誣 指被告與其發生性關係,被告主管不明就裡,僅單純警告被 告不要讓原告把事情鬧大,以免有損警方形象,被告心想, 世人往往不在乎真相,只想看到血流成河,即便不是事實, 但原告隨意汙衊被告,恐會導致被告遭同儕排擠,主管將之 列入黑名單等不利結果,為息事寧人,只好與原告前往分隊 附近超商,並手寫書面承諾會每月支付5,000元給原告,為 幫助原告家計。此後被告也信守承諾,每月透過現金或匯款 方式資助原告3,000元至5,000元不等,迄今已近10年。惟於 113年5月間,被告遭同事倒債,無力再小額支助原告,被告 以本書狀向原告表明,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所寫之系爭契 約為贈與契約,被告乃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承諾每月 給付原告5,000元,迄至113年4月2日共已支付原告37萬500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本院卷一第59-6 1頁、卷二第3-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5 -117頁、第126頁),此部分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為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闕為:㈠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合意, 由被告每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之契約,性質上究係為和解 契約,抑或為贈與契約?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萬6,500元 ,有無理由?並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合意,由被告每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 之契約,性質上究係為和解契約,抑或為贈與契約?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稱贈與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 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 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06、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本院卷一第59-61頁)之內容固未記載 被告究竟為何願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原因事實,訊之證 人甲○○到庭證稱:「當時是在我任職的保警隊,當天我晚上 10-12 點要帶班出門,之前有同仁報告說原告來我們單位哭 哭啼啼要陳情,因為出門的時間未到,我就在一樓辦公室見 原告,原告就跟我說被告對她始亂終棄,我也不認識原告, 他這麼講我也傻掉,我說等被告回來你們去講清楚,我因為 要帶隊我就先離開,我留我的聯絡電話給原告,之後我就帶 隊出去,我大概在12點回來的時候,被告就跟我報告,被告 說他跟原告認識,被告有答應原告要資助她的生活,每個月 5000元,我就責備被告說你這樣要付一輩子嗎? 這樣不清不 楚,如果原告又來這裡或到警政署陳情,要怎麼辦?被告說 不會,他已經跟原告講清楚了,我就說如果原告不再來我也 不會再往上報。我問被告說你到底對原告做什麼事,被告說 他只有跟原告喝過酒就這樣認識而已,他說沒有發生性行為 。我有問被告既然沒有發生什麼事,為何每月要給原告5000 元? 被告說怕原告往上陳情到警政署會受到影響,因為警政 署不會等法院有判決認定,只要有陳情就會認定影響警譽, 會受懲處,警政署只會做行政調查。」等語(本院卷一第13 0頁),證人甲○○於10年前為被告之上司,現為退休人員,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日同時接觸到兩 造,其證述應客觀可採,而由證人甲○○前述內容,可知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乃原告到被告任職之警政單位陳情關 於被告婚外情之事;再由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乃 約定被告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互核證人甲○○所述「我有問被 告既然沒有發生什麼事,為何每月要給原告5000元? 被告說 怕原告往上陳情到警政署會受到影響」等語,顯然被告允諾 以每月支付一定金額,換取原告不得公開或向被告任職單位 陳情,足認系爭契約應係兩造就渠等關係乙事,所為被告給 付原告一定金額,而原告則不得對外公開兩造關係之約定, 性質上應近似於法律上和解契約,而非單純之贈與,易言之 ,被告並非無故、無償給與原告該等金額,而係兩造就男女 關係是否公開、陳情所為互為讓步之約定。是被告主張系爭 契約之約定內容乃贈與性質,尚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是45萬6,500元,有無理由?    次查,系爭契約之約定並非一方無償給予他方,而他方允受 ,其法律上性質並非贈與,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契 約之約定內容乃贈與,且其抗辯撤銷尚未贈與之金額,均屬 無據。又自103年12月起至113年4月共9年又5個月(113個) 期間,按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應為56萬5,000元(計 算式:5,000×113=56萬5,000),扣除於上開期間被告已支 付37萬500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9萬4,500元(計算式: 56萬5,000-37萬500=19萬4,5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本院 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8

KSEV-113-雄簡-138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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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張中乙 被 告 曾韋霖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1日間,以LINE暱 稱「景玉投資」、「澤晟投資」等與原告聯繫,並佯稱:投 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 國112年11月20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而LI NE暱稱「劉屏」之人即指揮被告前往現場面交,由被告向原 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 刑事判決可證,而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5月10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8

KSEV-113-雄簡-224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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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01號 原 告 安澤生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椒喬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被 告 劉力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長信箱提出檢舉,檢舉內容涉及指控原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違法使用醫療器材,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 處分,足證被告之指控缺乏事實依據,其檢舉行為僅以合法 權利之名,行惡意誹謗之實,該檢舉行為已違反兩造於108 年8月22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約定之 義務。按系爭和解書第3條規定,雙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從 事侮辱或誹謗對方名譽、信用或商業形象的不法行為。被告 明知和解書禁止此類行為,仍惡意向檢察機關提出毫無根據 之檢舉,並以檢調機關的調查行為造成原告公司之形象受損 ,進而損害其商業信用及名譽,顯然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向檢察長信箱提出檢舉係基於公共健康權益, 揭露原告可能涉及違法使用醫療器材的情形,檢舉內容並非 捏造事實,亦無主觀詆毀或誹謗原告名譽之意,且系爭和解 書第3條之約定係針對勞資糾紛所設,未涵蓋本件之檢舉行 為,且檢舉行為屬行使法律賦予之正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於108年9月17日 寄送原證2信件至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長信箱,上開檢舉內 容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10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檢察長信箱陳情書及不起訴 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核閱相關卷宗,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違反第3條前段約定, 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事項為: 被告系爭檢舉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之約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 查,兩造簽署之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第4 條約定:「簽 立本書後,甲乙雙方均不得有侮辱或誘謗他方名譽、信用、 商業形象等之不法行為;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上開約定 ,願無條件支付他方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致原告受有 損害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和解後進行檢舉行為,違反系爭和解書 第3條之約定,並要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然依系爭和解書 之文義觀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係針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 行為」造成其名譽、信用或商業形象受到侵害之情形,然本 件被告乃依事實向檢察長進行檢舉,本屬被告基本權利所行 使之合法行為,並未發表侮辱或不實言論,縱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原告未構成刑事責任,但仍有構成行政裁罰之可能,故 被告之檢舉行為並非全然無理由。據上,被告系爭檢舉行為 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的真意,自不得以第4條約定相繩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合解書之事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及第4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8

KSEV-113-雄簡-2501-20241218-1

壢保險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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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周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93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9頁反 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3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道○號北向73公里3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肇事車輛發生 事故未採取安全措施,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香伶所有荊大 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 146,989元(含零件費用100,527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6,462 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 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發生事故未採取安全措施,致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香伶所有荊大偉駕駛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 而碰撞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其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及照片、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9頁),復經本院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佐以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發生事故未採取安全措施,而發生本件車禍,自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46,989元(含零 件費用100,527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6,462元)乙情,有估 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 舊,而系爭車輛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 年4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 ),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6日止,已使 用1年4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5,6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及烤漆 費用46,462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02,093元(計 算式:55,631+46,462=102,093)。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9 3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527×0.369=37,0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527-37,094=63,433 第2年折舊值    63,433×0.369×(4/12)=7,8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433-7,802=55,631

2024-12-17

CLEV-113-壢保險簡-165-20241217-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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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陳亦譚 被 告 張金仁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0,923元及自113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0,92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市○○區第○貨櫃中心港 區道路時,因向左偏離車道,而與伊所有、適時交由訴外人 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 櫃曳引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貨櫃曳引 車受損,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共計41萬4,614元(含零件費用 24萬4,614元、11萬元、工資6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1萬4,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交通事故係因伊駕車偏離 車道所肇致;又伊如需賠償,亦應扣除折舊金額。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貨運曳 引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 經核與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相符,稽之被告於警詢之調查 紀錄表尚稱:當伊通過管制站要行進下個路口時,伊發現伊 行駛之第二車道道路上有坑洞,伊為閃避而略往左邊切,同 時轉頭看第一車道,發現第一車道有車輛,伊趕緊將車輛拉 回,一瞬間突然感覺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 系爭交通事故確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向左偏離車 道所導致,是系爭貨櫃曳引車之受損,與被告之違規駕駛行 為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可向被告請 求賠償損害。  ㈢系爭貨櫃曳引車修復費用為41萬4,614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01頁),而系爭貨櫃曳 引車為103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行車執照),至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5日,車齡已逾4年,是僅剩殘值1 /5,故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為7萬0,9 23元【計算式:(244,614+110,000)×1/5=70,92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萬元,則原告可請求系爭貨櫃 曳引車之維修費用合計為13萬0,923元(計算式:70,923+60 ,000=130,92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13萬0,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7

KSEV-113-雄簡-228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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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古芮楹即桔萊茶飲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40,000元,合計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2年4月6日起至119年4月6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9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 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81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 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 113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放款利率查詢表、存摺交易明細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 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起迄期 間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 期間及適用利率 1 360,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8,463元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98,463元

2024-12-17

KSEV-113-雄簡-179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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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號 原 告 顏玉葉 被 告 林純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4,359元及自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4,359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 為肇事原因,應各負1/2之肇事責任。 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萬7,838元(〈105,400【薪資損 失】+2,125【機車修復費用】+20,000【非財產上損害】〉×1 /2-15,925【強制險理賠】=47,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經與被告可請求原告賠償金額3,479元(〈250【醫藥費用 】+708【機車修復費用】+6,000【非財產上損害】〉×1/2=3, 479)抵銷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萬4,359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7

KSEV-113-雄小-2-20241217-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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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邱宥榛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3年3月16日結婚,目前 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 ○○交往,詎甲○○自112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間,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與被告有附表所示男女交往行為(下稱系爭事件 ),其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並使伊與甲○○間之婚 姻產生裂痕,被告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至鉅,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與甲○○是在臉書社團認識的自行車車友,當時伊即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兩人僅是一般朋友,所為亦未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行為範疇。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93年3月16日結婚,目前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於認識甲○○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㈡原證6錄影畫面截圖為真正,編號1畫面中之男女分別為甲○○ 及被告;編號2至5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為甲○○,後座搭載被 告。  ㈢原證1之錄音譯文、原證2之錄音、錄影檔之形式上真正。  ㈣112年10月20日甲○○與被告至「劉老總涮牛肉麵」用餐,當天 甲○○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  ㈤112年10月27日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  ㈥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等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於93年3月16日結婚,迄今仍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被告於認識甲○○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原 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為原告與甲○○之對話、原告 所提出之錄影檔案、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中之人確為被告及甲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錄音檔案、錄音 譯文、錄影檔、錄影檔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 127至143、20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固提出原告與甲○○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主張附表編號1 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則抗辯依原告提出之錄音、錄音譯文 內容無法推知被告為對話中所提及之甲○○女友。本院觀諸該 對話,其中雖有甲○○向原告承認要跟女朋友去外面過夜,已 經有跟女朋友發生性關係等內容,然無從推知該女朋友所指 之人即為被告,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證明該對話所提 及之女朋友即為被告,自無法逕認被告與甲○○有原告上開所 指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㈢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錄影檔以及翻拍照片,主張附表 編號2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與甲○○固共 乘機車,然並無環抱甲○○而是抓著甲○○衣服,且因當時道路 上往來車輛眾多吵雜,兩人言語交談間甲○○未能聽清才有影 像中後仰之動作,又因恰逢紅燈甲○○右手未放在機車握把而 是自然垂下活動手指,並非刻意將手放在伊腿部。經查,依 原告所提檔案名稱:112年10月20日共同外出用餐錄影檔, 被告與甲○○在112年10月20日兩人至「劉老總涮牛肉麵」用 餐走出餐廳之畫面並無何肢體接觸,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5頁);又觀之原告所提出檔案名稱:112 年10月20日出遊摸腿之錄影檔,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停等 紅綠燈期間,甲○○有以右手撫摸被告之小腿1下,其後甲○○ 以右手拉開自己右側外套口袋,被告將手機放入甲○○口袋中 ,拉起甲○○右側口袋拉鍊,被告右手臂暫放置於自己右大腿 1秒左右,隨後甲○○將身體向後靠,頭部在被告左肩處,被 告將右手臂舉起往前伸到甲○○腰際右側,甲○○身體回正,期 間被告姿勢均未變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7至249頁),則依上開甲○○及被告之行舉,可見甲○○有 以手摸被告小腿之、身體向後靠之動作,被告之動作則係將 自己手機放入甲○○右側口袋及將右手臂舉起往前伸到甲○○腰 際右側,衡諸常情並綜觀兩人舉止,在吵雜之馬路上交談確 實會有前座之人向後靠以便聽清、表述之舉止,而被告將手 機放入甲○○口袋、將右手臂舉起往前伸到甲○○腰際右側之動 作,並未逾越一般友人乘坐機車之份際,甲○○雖以手觸摸被 告小腿,但時間短暫約1秒,被告亦未因此有何親密回應之 舉止,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與甲○○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範圍之行為。  ㈣原告復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錄影檔以及翻拍照片,主張附 表編號3之侵權行為事實,仍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其與甲○ ○固共乘機車,但無其他親密舉動,會把手放在甲○○肩上是 為了下車等語。依據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1內容顯 示,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被告雙手向前垂放,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兩人並無其他 親密舉止;而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2之內容顯示, 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期間被告雙手向前垂放,到達定點 時被告左手搭在甲○○肩上,準備下機車,隨後被告即走入大 樓,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 ,被告雖有將手搭在甲○○肩上之動作,然依其動作觀察,被 告之動作確實係為下車之連續動作,被告上揭抗辯,即非無 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與甲○○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 圍之行為。  ㈤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之侵權行為事實,雖提出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錄影檔以及翻拍照片,惟原告未特定具體時間,且依檔 案名稱:112年10月間騎車接送3之內容,畫面中被告頭戴白 色有花樣半罩式安全帽,穿著淺灰色連帽上衣,右肩背著白 色肩背包,穿著短牛仔褲,穿中長白襪(襪上有一黑色符號 )、穿著白色運動鞋。與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1、 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2之穿著相同,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無法排除此部份侵 權行為事實與附表編號3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為同一日發生 ,況且,畫面中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被告雙手向前垂放 ,被告未與甲○○有何親密肢體接觸,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肢體親密接觸之舉,則其此部分主張被告 與甲○○有超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範圍之行為部分,自難憑採。  ㈥至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之侵權行為事實,雖提出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錄影檔以及翻拍照片,惟檔案名稱:112年11月7日共 同至映辰物理治療所之內容顯示,畫面中之男子騎上機車退 出騎樓,旁邊穿著短褲女子亦騎上機車,準備退出騎樓,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並無甲 ○○騎車搭載被告之畫面,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 人有何肢體親密接觸之舉,則其此部分主張被告與甲○○有超 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 為部分,自難以遽採。  ㈦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時間 、地點有逾越一般人通常社交份際,達足以危害其與甲○○圓 滿婚姻生活之男女交往行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生時間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態樣 證據 1 112年3月25日前某不詳時 被告於不詳地點與甲○○有性行為之事實。 原告與甲○○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2 112年10月20日 甲○○與被告親暱外出至「劉老總涮牛肉麵」用餐。用餐完畢後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離開,在路上停等紅綠燈期間甲○○將右手放到被告右腿上游移,並向後躺到被告身上,停等紅綠燈結束後,被告即雙手環抱甲○○。 ①錄影檔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129至133頁)。 ②錄影檔(檔案名稱:112年10月20日共同外出用餐、檔案名稱:112年10月20日出遊摸腿)。    3 112年10月27日 甲○○騎乘機車接送被告下班返回其住所,從高雄市小港區至高雄市三民區,約12公里路程,甲○○非常熟悉上開路段,期間被告均將雙手倚靠於甲○○身體兩側。 ①錄影檔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135至137頁)。 ②錄影檔(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1、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2)。 4 112年10月間某日 甲○○騎車機車接送被告,被告所著鞋款,與甲○○同款。 ①錄影檔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139、143頁)。 ②錄影檔(檔案名稱:112年10月間騎車接送3)。 ③甲○○所著鞋子照片。 5 112年11月7日 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一同至映辰物理治療所治療。 ①錄影檔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141頁)。 ②錄影檔(檔案名稱:112年11月7日共同至映辰物理治療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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