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
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春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3行「
竟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名稱『銘』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
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
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更正為「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銘』(無證據證明吳春華知
悉『銘』有共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8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更正
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犯罪所所得」;證據
部分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383號函暨其附件吳春華台新帳戶交
易明細1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5至6頁)」及被告吳春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並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予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隱匿其
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一般洗錢
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最低
度刑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除與「銘」接觸外,卷
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銘」之共犯人數,
況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尚非對告訴人潘柏村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論以上開加重事由。是此
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銘」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而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綁定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且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轉入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表示因應徵打工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利商店
打工,月薪約3萬元,有3個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
案報酬為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8
頁),而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
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
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
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67號
被 告 吳春華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華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
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
示提領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
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卻不以為意,竟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名稱「銘」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
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
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
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
式詐欺犯罪:
(一)先由吳春華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下稱吳春華-吳春華-台新帳戶)綁定MAX等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提
供「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開吳春華-台新帳戶資料,另則由其
擔任機房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10時22分許,以網路交友
軟體WE DATE遊說潘柏村註冊「Trade Nation」虛偽網路投
資平台投資云云,致潘柏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吳春華上述金融帳戶。待確認詐欺
款項入帳,即由吳春華聽從「銘」指示將上揭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依「銘」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事成後吳
春華得從中取得5,000元報酬。
(三)嗣經潘柏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柏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吳春華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被告手機內MAX平臺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否認犯行。 1、辯稱誤信網路打工廣告,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用以購買USDT轉入對方提供之加密錢包,因此可獲5,000元云云。 2、供稱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取得聯繫,並轉由通訊軟體Line與「銘」聯繫,然其與「銘」未曾見面,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且被告依「銘」指示操作購入、轉出第1筆虛擬貨幣時,曾有所質疑。 2 告訴人潘柏村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柏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112年9月28日下午5時18分許、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吳春華-台新帳戶。 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告訴人潘柏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匯款至吳春華-台新帳戶之翻拍畫面 5、帳戶個資檢視表。
二、按: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辯稱應徵之工作內容既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他
人,按理應知其等實際上從事者,為不需基本技能,僅耗極
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之提領、傳遞款項工作,可見其確係取
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衡諸常情,若非需
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
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
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
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本件被告既與其收受、交付等傳遞
款項對象互不相識,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殊難想像
有公司願意支付報酬,並承擔收取款項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恐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12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觀諸被告與A之LINE對話紀錄:「A:公司幫你購置好材料,
5天内卡片就會歸還給你了,之後也不需要了。被告:這樣
太有風險了,提款卡ㄟ,哪一家都可以嗎」;「被告:提款
卡密碼忘記了怎麼辦?因為不常用。A:那需要去櫃檯更改
。被告:你們會實際去操作卡片嗎。A:採購員會使用到你
的卡片購置材料。被告:裡面要放多少錢」;「被告:我好
想全部都領喔,可是怎麼那麼好,感覺好可怕,那錢何時會
拿到啊」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偵47085
號卷第50、51頁)。綜上足證,被告與A接洽之過程中,已
明確意識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風險,卻僅因經濟困難而需錢孔急,仍交付
金融帳戶而容任上情發生,因此被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判
決理由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吳春華固以應徵工作云云置辯,惟細繹其所述情
節,所謂應徵「打工」不過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再提領其中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對方之加密錢包,實際上從事者,為
不需基本技能,僅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之提領、傳遞款
項工作,可見其確係取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報
酬。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
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
。被告與其網路聊天對象間,不但素昧平生,顯無任何合理
之信賴基礎,竟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顯有或許不致遭他
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
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就對方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後,可能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
,而不違背其本意。(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336號判
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吳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3人
以上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1 潘柏村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12年09月28日 17時18分許 2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4萬元 吳春華-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TPDM-113-審簡-2136-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