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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59號 原 告 余政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跨時代健身中心三百壯 士俱樂部板橋店)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2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並補 正提出完整契約、被告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正確名稱,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4359-20241227-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8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李興開 債 務 人 葉珈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葉珈妤前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迄141年8月1日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借 款保證等債務。嗣葉珈妤㈠111年8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175萬 元;㈡111年12月9日任第三人元喬汽車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 款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及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 上二借款自113年7月及5月起,均未依約給付本息,迭催未 果,尚欠本金共3,499,1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均已 視為全部到期。而系爭不動產112年11月7日因買賣已移轉為 相對人所有,為此狀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增補借 據(以上均影本),及補正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釋明, 形式上堪認屬實。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基院雅非強113年 度司拍字第78號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文到7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先後於 113年9月30日、同年12月15日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詎債務人及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 逾期迄無任何陳述,形式上益徵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 首揭之規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2-27

KLDV-113-司拍-78-20241227-1

司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清算人就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杜政雄 上列聲請人陳報就任產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 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 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 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前段均定有明文。另按依公司 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 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 負債表;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產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8年11月成立, 原預計購買土地開設工廠出口食品罐頭至外國,但當時技術 無法達到標準,所以董事會決定不再建廠,只有購買土地並 未營業,之後公司登記經撤銷。因當初出資購買土地共有三 人(含聲請人),其他兩名股東久未聯絡,希望上開土地屬 於聲請人部分可以過戶,為此聲報清算人就任。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 ,補正提出㈠公司章程。㈡股東名冊(應載明股東姓名、所持 股數)。㈢清算人資格證明。㈣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應載明清 算人願就任之意思、清算人姓名及住居所、就任日期)。㈤ 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㈥上開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證明文件。㈦上開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 文件。㈧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 ,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證明文件。上開通知 已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並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2-26

TNDV-113-司司-141-20241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慈庭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 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返還 分期貸款,惟無法證明相對人為許慈庭之繼承人及相關繼承 關係。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 正提出被繼承人許慈庭之除戶戶籍本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含第一、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及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之釋明文件,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PTDV-113-司促-11051-20241226-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77號 原 告 吳昭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林君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 32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依鑑定機關出具 之鑑定報告,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經本院函命原告補正提出漏水修繕工程之估價單,原告未予 提出,僅稱: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查知本件漏水工程之預估修繕費用   ,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數額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另加計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受損所需之修 繕費用10萬元(註:原告陳稱此金額待鑑定後會為調整)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6

TNEV-113-南簡補-577-2024122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88號 聲 請 人 莊O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發現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子,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確有拋棄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 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 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印鑑證明,致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確 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限期命聲請人補正提出「印鑑證 明」(印鑑證明之印文,需與聲請狀蓋用之印章印文相符合) 。惟查,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則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 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2-26

KSYV-113-司繼-4788-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李致弘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 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 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第44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 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 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 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 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 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 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80萬餘元之 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就其現有財產記載為「土地:0」「房屋:0」「 存款:0」「汽車:0」(見本院卷第23頁),即其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之意。然就聲請人所述財產情形是否屬實?因聲請 人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佐證,本院認仍有不明之情形,尚有 予以確認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 提出其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 資料影本,如屬無發行存摺之帳戶,則應提出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影本,及命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並「自行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之所有保險單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名稱、種類 為何,每月(年)繳納保險費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48頁) 。惟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述裁定後,就上述有關部分,固於 113年9月30日提出聲請人於中華郵政公司、頭城區漁會之存 摺資料影本,及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 詢單(見本院卷第165、175-195頁)。然查本件自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開戶紀錄,發現聲請人除於中 華郵政公司、頭城區漁會有開立金融帳戶以外,另於華南商 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等8家金融機構亦開立有金融帳戶(見本院限 閱卷第35頁),則聲請人依本院前揭裁定,亦應提出上述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判斷聲請人實際之現 有財產情形,詎聲請人並未為之;又聲請人雖已提出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而本院觀諸該查詢單 ,可見聲請人名下共有22筆有效保單、14筆失效保單,則就 各筆保單究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聲請人每月(年)繳納 保險費金額為何,依本院前揭裁定,聲請人本應自行「自行 列表說明」,以供本院判斷聲請人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詎 聲請人亦未為之;是聲請人前揭不依本院前述裁定提出資料 及說明之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其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之情形是否屬實。又本院嗣於113年10月8日訊問聲 請人,聲請人亦稱其對本院命補正或提出之資料並無意見補 充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 ,可見聲請人亦未主張本院裁定命其提出上揭資料及說明, 究有何實行上之困難,即聲請人就其違反本院裁定提出資料 及說明之情,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是綜合前述情節,本 件要難認為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有債務清理之 誠意,且本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無正 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已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之現 有財產情形,致無法評估其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規定「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 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其所提出財產 目錄之相關資料及說明,仍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關係文件,亦 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財 產狀況,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依上述說明,有不合 聲請更生要件之情形,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5

ILDV-113-消債更-35-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高憲鐘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者,應依最大誠信 原則解決其債權債務關係,不得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因此 ,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意 旨。 二、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第44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 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 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 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 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 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 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 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 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 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80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 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時,固已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足證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前,確已與債權人第一銀 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第一金資產管理公司、新光行銷 公司等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事件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5頁)。惟本件經本院調取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卷,可見聲請人之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華南銀行於1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陳述 :該案原訂113年6月18日召開調解庭,惟因聲請人代理人表 示要聲請更生,無法達成和解,故本行於113年6月18日不到 庭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卷第69頁),而 本院於本案又詢問華南銀行有關上述調解不成立之原因,華 南銀行仍函覆稱:聲請人雖曾於113年6月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接受任何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67頁) 。是依華南銀行前述函覆,本院上述前置調解之所以不成立 ,係因聲請人完全不同意任何調解條件所致。而本院於113 年10月8日訊問聲請人時,提示上述書狀詢問聲請人之意見 ,聲請人雖否認上情,辯稱:本件前置調解不成立,係因聲 請人無力負擔華南銀行所請求之每月分期償還金,聲請人並 非不願接受任何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本院經 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於113年6月18日行調解 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可見本件聲請人於上開調解程序期日 根本未到場調解,然依前「一」之說明,債務人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本件聲請人如 確因其財產收入情形無力負擔華南銀行所請求之每月分期償 還金而致調解不成立,固然能認聲請人已盡其義務,然本件 聲請人卻係於調解期日根本未到場調解,以致於調解完全沒 有成立之可能與機會,依此情形觀之,堪可認定聲請人根本 未於前置調解程序中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僅是為 取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進行後續之更生聲請,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聲請人已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立 法意旨。 (二)又者,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就其現有財產記載為「1991年出廠三陽廠牌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1」並備註「已經滅失」,其餘之外 別無記載(見本院卷第16頁),即其名下已無任何具有價值 之財產之意。然就聲請人所述財產情形是否屬實?因聲請人 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佐證,本院認仍有不明之情形,尚有予 以確認之必要,爰於113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13年10 月1日前補正提出其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封面暨完 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如屬無發行存摺之帳戶,則應提出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及命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自行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其名稱、種類為何,每月(年)繳納保險費金額為何(見本 院卷第36頁)。而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述裁定後,就上述有 關部分,固於113年10月8日提出聲請人於中華郵政公司、華 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之存摺資料影本, 及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見本院 卷第151-177頁)。然查本件自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開戶紀錄,發現聲請人除於中華郵政公司、華南 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有開立金融帳戶以外 ,另於合作金庫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光銀行、宜蘭 縣冬山鄉農會等4家金融機構亦開立有金融帳戶(見本院限 閱卷第21頁),則聲請人依本院前揭裁定,亦應提出上述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判斷聲請人實際之現 有財產情形,詎聲請人並未為之;又聲請人雖已提出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而本院觀諸該查詢單 ,可見聲請人名下共有12筆有效保單、6筆失效保單,則就 各筆保單究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聲請人每月(年)繳納 保險費金額為何,依本院前揭裁定,聲請人本應自行「自行 列表說明」,以供本院判斷聲請人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縱 然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為說明,而非完全不予說明) ,詎聲請人亦未為之;是聲請人前揭不依本院前述裁定提出 資料及說明之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其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之情形是否屬實。又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 聲請人,聲請人亦稱其就本院命補正之資料均已提出,對本 院命補正或提出之資料並無意見補充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可見聲請人亦未主 張本院裁定命其提出上揭資料及說明,究有何實行上之困難 ,即聲請人就其違反本院裁定提出資料及說明之情,亦未提 出任何正當理由。是綜合前述情節,本件要難認為聲請人已 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且本件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 報告,已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致無法 評估其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已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 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有不當迴避消債條例15 1 條協商先行之規定及程序濫用,且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 命補正有關其所提出財產目錄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又無正當 理由未提出關係文件,亦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致 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財產狀況,亦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 義務,依上述說明,有不合聲請更生要件之情形,是本件更 生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5

ILDV-113-消債更-34-20241225-2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葉乃源 相 對 人 黃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黃志清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第1順位新臺幣(下同)228萬元、迄 141年7月18日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 聲請人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黃志清111年7月22日向聲請人 借款190萬元,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及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清償本金 至113年4月,迄尚欠本金1,758,63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 此狀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以上均影 本),及補正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釋明,形式上堪認屬實 。本院於113年9月2日以基院雅非強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函 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9月20日送達債務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詎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 ,逾期迄無任何陳述,形式上益徵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 諸首揭之規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                              所有權人:黃志清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 1082 859.94 100分之2 2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 1084 955.15 100分之2 3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 1084-1 2.24 100分之2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註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1375 新城段1082、 0000 ------------- 樂利三街28巷5之3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四層:85.39 合計:85.39 1分之1

2024-12-25

KLDV-113-司拍-82-20241225-1

勞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爭議調解執行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鍾佳恩 相 對 人 勵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提出約定清償薪資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履行義 務之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工資差 額、資遣費及加班費等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雲林縣勞資 關係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調解成立,其中 調解成立內容㈡所載「資方於113年12月10日給付新臺幣24,5 67元整匯入勞方薪資帳戶。」部分,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 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經社團法人雲林縣勞資關 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5,467元、資 遣費25,91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特休未休工資2.5 天3,417元、加班費38,908元合計73,702元,給付方式為分3 期給付,相對人應分別於113年10月10日給付24,568元、113 年11月10日給付24,567元、113年12月10日給付24,567元等 情,有聲請人所提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之情事,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 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24

ULDV-113-勞執-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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