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調解執行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鍾佳恩
相 對 人 勵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提出約定清償薪資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履行義
務之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工資差
額、資遣費及加班費等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雲林縣勞資
關係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調解成立,其中
調解成立內容㈡所載「資方於113年12月10日給付新臺幣24,5
67元整匯入勞方薪資帳戶。」部分,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
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經社團法人雲林縣勞資關
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5,467元、資
遣費25,91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特休未休工資2.5
天3,417元、加班費38,908元合計73,702元,給付方式為分3
期給付,相對人應分別於113年10月10日給付24,568元、113
年11月10日給付24,567元、113年12月10日給付24,567元等
情,有聲請人所提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之情事,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
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