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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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59號 原 告 杜澤妘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上列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被告(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所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如已死亡則補正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中與當 事人有關之記事,勿省略),及向本院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 姓名、住所及對應人數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惟被告僅列「地上物 所有人」,無被告之姓名、年籍而不特定,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得「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1

TYDV-113-訴-2459-20241211-1

竹簡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調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馮鍊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財等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載明被告為甲○○及阮○○,至今仍未補正被 告阮○○姓名,本院已發函原告請其閱卷,然迄今仍未補正,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0

SCDV-113-竹簡調-448-2024121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蔡沛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徐曦」為被告,並稱其住○○○○○區○○街0 00號」,然經本院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結果,名為「徐 曦」之人不只1人,其中並無戶籍設於上址之人,故無法特 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 所。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徐曦」 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其人別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三、又原告若有相關證據資料提出,書面資料請影印後以紙本方 式提出,照片資料請列印後黏貼於A4紙上或彩色影印後提出 ,如有錄音錄影資料,請燒錄成光碟以固定形式提出,並提 出其譯文並說明其內容,切勿以隨身碟之方式提出,以免內 容有遭刪除或竄改之可能,而無法妥善保存。另請補正起訴 狀繕本及所有證據資料之副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10

STEV-113-店簡-1322-20241210-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 原 告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甲○○繼承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年籍,並列為本件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不詳(甲○○之兄弟姊妹)」 (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姓名、住居所及年籍均不明 ,亦無其他足資辨別以特定被告之資料,自無法為合法送達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並有礙於訴訟進 行,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0

SLDV-113-家繼訴-134-20241210-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耀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09

CPEV-113-竹北小調-1597-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在大陸地區之 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致本院無法送 達文書予被告,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於100、101間離家 出走,於2、3年前曾在基隆偶遇被告,故聲請本院為國內公 示送達,惟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業於108年9月30日出境 迄今,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 之住居所顯非在國內,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 報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或居所,若無法陳報,亦請說明原 因並依法聲請國外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9

KLDV-113-婚-117-20241209-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王久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展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09

CPEV-113-竹北小調-1581-202412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97號 原 告 鄭詠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慶汽車美容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昇慶汽車 美容中心之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 告昇慶汽車美容中心公司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昇慶汽車美容中心 統一編號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而原告所 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 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且依 原告於起訴狀之記載,被告並非自然人,且究竟係法人抑或 合夥或獨資亦不明,則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究竟 有無法定代理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 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 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昇慶汽車美容中心統一編號及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06

TCEV-113-中補-4197-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Wessels Street,Arcadia Pretoria,Sou th Africa.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a.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Andrew Ang 原 告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 a.(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French St,Port of Spain 00000,Trinidadand and Tobago.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佩欣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1、2款、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 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 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另按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 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 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9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載事項,起訴之程 式顯有未合,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 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 單業於113年7月9日對原告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95-398 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1-426頁),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 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 號 應補正事項 1. 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倘係金錢,可記載為:被告…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元)、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原因事實(即具體之人、事、時、地、物、行為方式)。 2. 按上開訴之聲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其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按: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75號駁回確定在案)。 3. 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4. 補正原告謝諒獲之住所或居所,並補正除原告謝諒獲外之其餘原告已依各該國法令合法設立登記、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為書狀所載之人之證明文件(例如公司登記資料等,如係外國文書,應併附中譯本),該證明文件須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俾本院審查當事人能力及代理權。 5. 補正被告機關之完整中文名稱、公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6. 補正起訴狀除原告謝諒獲外之其餘原告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章。 7. 原告於起訴狀內容以英文陳述部分,應依法院組織法第99條規定補正以我國文字為陳述。 8.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含證物)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06

PCDV-111-國-13-20241206-4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張惟甯 被 上訴人 林可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 準用之,惟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 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 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嗣於112年7月15日補正起訴狀內容,原審應依112年7月15日 起訴狀(下稱補正起訴狀)之內容為言詞辯論,並廢棄112 年6月9日起訴狀(下稱原起訴狀)之內容,然原審卻未先命 上訴人補正,逕以原起訴狀之內容為判決依據,且未開立補 繳裁判費之繳費單予上訴人,逕自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法,然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審已綜合上訴人歷次書狀, 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而駁回上 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未以上訴人未繳費為由,而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補正之機會,逕自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05

TCDV-113-小上-14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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