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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 月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 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 臺幣1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1 期未履行者,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被告應給付 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 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 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0日結婚,婚姻期間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主文所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兩造婚後被告長年酗酒,工作不穩定,酒後會鬧事,光酒 後騎乘機車犯罪就有4次,遭法院判刑;被告亦有言語及情緒 暴力,酒後會破壞東西,甚至攻擊他人。106年8月間某日晚 上被告喝酒後,先在家中摔東西後,原告帶未成年子女在房 間內,被告敲開房門後,拿起平板電腦、結婚戒指盒丟向原 告的身體,甚至將床頭上的裝潢徒手拆了甩出來攻擊原告的 面部,導致原告的鼻子受傷,被告再將裝潢丟向門外後對著 原告說「妳去死吧」等語;108年7月20日,被告喝酒後在家 中走廊上鬼吼鬼叫後,強行進人原告房間,當著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面前,辱罵原告的家人,未成年子女被嚇到一直哭;1 12年8月6晚間9點左右,被告因未成年子女食品安全教養問 題,一直鑽牛角尖而不罷休,被告在情緒失控下雙手握緊拳 頭,並對著原告稱「我這一拳下去,妳不知道會怎樣了」, 原告嚇傻而動彈不得。綜合以上情況,無論何人位處原告之 情況,確實已喪失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未來亦難 以期待雙方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因被告 無法控制自身行為已為酒駕犯罪4次,法治觀念薄弱,恐有 長期酗酒症狀。又曾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家暴,原告目前有 穩定工作收人,未成年子女為年幼小女生,至今仍害怕被告 ,故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交付原告單獨任 之,才是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再者,夫妻對於雙 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有影響,被告 既為未成年子女父親,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 00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 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 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10,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 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被 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 亦已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戶籍 謄本、本院刑事判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 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83號離婚等事件案卷查核屬 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審酌上揭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兩造為夫妻 ,自應基於互愛、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惟兩造婚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有酒駕前科,並曾 有家暴原告之紀錄,兩造間裂痕甚深,於112年8月間分 居後,兩造幾無互動,無任何實質婚姻生活,兩造婚姻 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且感情疏離無共同生活之 基礎,客觀上亦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 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與未成年子女情感 依附關係亦屬親密,由原告擔任存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 合最佳利益。是基於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 意見,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 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 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 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 、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 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 誰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分別規定。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 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 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 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未成年子女 現為2歲幼童,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由原告擔任其之親 權人,則被告雖未擔任親權人,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 ,並應與原告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 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且父母 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 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等 負擔,於酌定子女之扶養費時,法院應就扶養義務人之 職業、經濟狀況、扶養能力暨身分,及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後決定之。經查,原告為大 學畢業,在幼兒園當老師,月收入約3萬多元;而被告 為大學畢業,擔任倉管、保全等工作,月入約33,000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83號卷 訪視報告)。依上揭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所得等情形 ,兼酌原告擔負養育未成年子女職責付出之勞務心力, 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應由原告與被告以 1 :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⒊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等語。查本件原告雖未提出 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 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南地區,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 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 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年臺南 市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又未成年 子女現年10歲餘,將來就學時,目前生活及日後教育之 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 成年人為高,復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依 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之臺南地區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以20,000元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復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 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為10,000元( 計算式:20,000元×1/2 =10,000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確定之日起 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至成年前一 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 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 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 件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被 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 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被告應自本 件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1 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2期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俱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9

TNDV-113-婚-170-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113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第一項第1行關於「民國90年7月 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87年2月19日」。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第三項第1行關於「新北勢」之 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第四項第23行關於「被告於109 年12月6日出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出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 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9

PCDV-113-婚-263-20241219-2

家親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第一審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OO年 僅8歲,就讀國小三年級,原裁定酌定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 乙OO得會面交往至晚間8時,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 發育;且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與相對人過夜,並未充 分考量相對人獨居、過往家庭暴力行為、曾經3度中風等客 觀情事,顯非適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所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至晚間8點,並無不 利:   抗告人說回家還要檢查學校課業、洗澡、指導整理家務等事 宜,但抗告人自己已搬到化道路居住,並沒有住在家裡,未 成年子女是跟其外婆及舅舅同住,抗告人實際上並無法完成 上述事項;又抗告人主張,晚上10點過後太晚入睡會導致睡 眠不足,10點之前即需要睡眠云云,惟依調查報告,抗告人 或其家人平常讓未成年子女就寢時間為晚間10時之後,甚至 12點才睡覺,故抗告人主張探視時間過晚,顯然並非理由, 只是為了抗告所想出來的藉口。探視時間至8點甚至延長到9 點,並不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健康、課業,反而有助於 未成年子女,並可以減輕抗告人及家屬的負擔,故抗告人所 慮實屬多餘。 (二)就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獨居、家暴、中風影響未成年子女過 夜部分:   抗告人所主張獨居、家暴、中風影響未成年子女過夜部分, 原裁定均已一一說明。相對人過往未曾打罵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不怕相對人,在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陳稱可以接受在 相對人家中過夜,在訪視單位訪視後評估,並沒有過度保護 疏忽教養、不當管理財產的情形,家調官的訪視報告也指出 相對人雖然曾經中風,但復原狀況良好,在未成年子女就讀 明廉國小一年級前相對人有到學校參加班親會、結業式運動 盃、校外教學,會買飲料到校跟同學分享,都能穩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故認為相對人可以完整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沒有因為中風而有所影響,並無不適當之處,抗告人再執 陳詞,提起本件抗告實無理由。 三、原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 官於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OO,並於民國112年11月17、2 9日試行會面交往後,提出112年12月11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嗣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3年3月12日陪同未成年子女丙OO到 庭後,提出113年3月14日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後,原審審 酌兩造之主張、抗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兼衡未成年子女 丙OO之年齡、就學時程及意願,併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前開 建議,故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本院核諸 全卷資料,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論斷亦無違背 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審裁定之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駁回之理由: (一)就抗告人所主張之抗告理由,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 官進行補充調查,家事調查官於訪視兩造及丙OO,並於113 年9月6日試行會面交往後該調查報告記載略以(本院「113 年9月18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抗告卷第63至75頁 ): 1、兩造會面交往評估 (1)兩造就離婚與親權酌定事項不爭執,相對人雖有抗辯相對人 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也非為主要照顧者,但考量自身 身體與健康情形,同意以穩定會面交往為首要目標。 (2)經實地安排試行親子會面交往與親子互動觀察,未成年子女 OO與相對人互動情形良好,毫無抗拒與排斥感,同時可感受 到相對人照護的用心。就相對人身體健康情形,歷次長期會 面觀察,相對人不論於交通接送、餐食準備、溝通對話與家 庭環境整理上皆可自理,安排適宜。 (3)經與未成年子女OO單獨詢問對於與父親會面交往的想法,岷 總未直接表達排斥,於確認日常生活作息,表示自己是晚上 12點睡覺,8點並不會太晚。 (4)經實地觀察與會面試行確認相對人過往雖有中風情形,但恢 復情形良好,言談也無過激或反社會傾向,橫梗於兩造間衝 突為相對人過往與抗告人家人間的衝突議題,與未成年子女 無涉。從另一角度觀之,於大人間不再接觸之後,單純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思考焦點為提升親子互動品質,何時何地才 可以見到面,想知道孩子這段時間過得如何,何來蓄意對孩 子施行暴力作為?如對孩子無任何思念或關愛之意,也不會 特意到法院請求。 (5)就相對人施行家庭暴力可能性評估,依循兩造過往保護令11 0年度家護字第164號宣示筆錄衝突時間為110年4月4日,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110年8月11日至111年6月10日,經查該時段 於社區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試行陪同親子會面交往情形良好 ,不需促進即可自在互動。自111年9月未成年子女就讀明廉 國小後相對人到校探視亦有良好互動,有校方老師訊息佐證 。於110年8月後亦未再有任何家庭暴力通報進案。兩造近期 衝突為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後未告知相對人,相對人無 法到校探視至抗告人住所產生的衝突。綜觀上述脈絡相對人 自110年4月後未對未成年子女再有任何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6)評估兩造過往信任合作關係不足,雙方同時有經濟弱勢情形 ,商討會面交往方案的同時,亦有「不給錢,不給看小孩」 與「看不到小孩,為何要給錢」的雙重悖論,大人雙方皆無 法以未成年子女健全身心發展考量。 2、前審會面交往方案評估 (1)就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抗告人非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 與同住人員,經與未成年子女確認平時就寢時間為晚間10時 後,甚至達晚間12時,如會面交往搭配兩造交通地點考量、 作業完成與共進晚餐,於晚間8時送回,推估未成年子女返 家後所剩餘需進行事項僅為沐浴與書包整理後即可就寢,時 間安排上尚於合理範圍内。 (2)就前審所規劃隔夜會面交往方案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 5年級之後,即115年9月1日起,於當時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漸趨成熟,已具備一定智識與發展能力,如對於會面交往安 排有何想法,亦可直接與相對人溝通與彈性調整。甚或於該 時段鄰近之前或當中,如相對人確實有身體變化或疑似家庭 暴力情形,再另案聲請變更。 (3)就前審相對人會面交往方案,與一般性會面交往方案相比, 實質上已考量兩造過往衝突為漸進式安排,相對人方受到高 度限縮,除就學期間外,於寒暑假期間與農曆期間皆無法會 面探視,於兩造住所於同一縣市、同一行政區概念下,而非 跨區或其他特殊事件已並不合常理。 (4)觀察未成年子女有學習落後情形,鼓勵兩造仍應以友善合作 父母態度,於經濟弱勢前提下,以「沒錢出力」概念最大化 會面交往方案,現行由相對人每週三、五為放學後會面交往 ,並負擔接送與餐食準備,學校作業協助,以實際行動付出 的方式,降低抗告人方照護與經濟支出。 (二)是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OO, 抗告人認原裁定疏未考慮未成年子女丙OO之年紀、相對人身 體狀況、過往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兩造自110年間起,即因離婚、酌定親 權及扶養費、通常保護令等事件纏訟許久,現亦因本事件互 有齟齬,直至近期本院調查審理庭期,兩造猶爭執不斷,幾 無共識,足見兩造過往之溝通互動經驗顯然不佳,迄今仍存 有高度對立之情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丙OO陷於父母忠誠之 兩難,減少受兩造衝突之不利影響,兼衡丙OO之年齡、就學 時程及意願,併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建議等情,爰酌定相 對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 交往,經核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8

HLDV-113-家親聲抗-5-202412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 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 全部到期。 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9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嗣被告因債務問題而 於109年11月15日至美國工作,至今未歸,兩造已有4年未曾 同居及共同生活,被告顯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其所為並 致兩造婚姻徒具形式,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目前 與伊同住,由伊照顧及扶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應為妥 適。另參酌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萬5,270元,但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子女衣食 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所需費用不貲,是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 酌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前給付扶養費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㈡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萬5,000元,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9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被告於109年間出境至今未歸,兩造分居已久等事實,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 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確於109年11月15日出境後未再入 境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5頁 ),揆諸前開事證,堪認被告自109年11月15日出境迄今未 再返台已逾4年,期間兩造未曾同居及共同生活乙節堪認為 真。  2.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分居迄今已逾4年,期間未曾同居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對 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 基礎已失,該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 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該事由之 發生亦非無不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 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 尚無不合。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整體性評估略以:原告經濟與環 境、支持系統均佳,且具親職功能,倘被告短期內無意願返 臺生活,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應 屬適宜等語,有該會113年7月11日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77至84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 調查事證之結果,併審酌原告監護動機良善,具基本經濟能 力,照顧計畫與教養態度正向,亦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原告 現為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與子女情感依附關係親密,被 告則自兩造分居後長期未與子女共同生活,與子女之聯繫及 互動僅能透過視訊為之,兼衡社工從旁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之互動關係頗為融洽等情(本院卷第83頁),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 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本件 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 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審酌原告現為人力顧問,年收入50萬元(本院卷第80頁),1 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44萬4,46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本 院卷第49、51頁);被告則查無所得任何財產資料(本院卷 第57、59頁),依兩造上開每月收支狀況,可認兩造之經濟 能力普通,並兼衡未成年子女平日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實 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原告及被告 以1:3之比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本院參考上 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 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 ,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暨教育所需 等一切情狀,從而,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 以2萬6,000元計算為適當,又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 費用比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9,500元 (計算式:26,000×3/4=19,500)之費用至該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1日為止,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又恐日後被告有拒 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等規定 ,宣告定期金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18

KSYV-113-婚-310-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112年度重家財訴第1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2年度重 家財訴第14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36,606,207元整,及自 離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及反請求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四、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請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2,202,069元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36,606,207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 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 12年2月1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戊○○(下稱戊○○)訴請 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5 號);嗣戊○○亦於112年8月11日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即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聲明為:「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至少新臺幣27,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戊○○於113年8月2日擴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36,606, 207元,因戊○○提起之反請求、擴張餘財產分配價額部分, 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 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89年12月11日結婚,並育有成年子女乙○○、丙○○,然 兩造婚後志趣相異、性格不同,諸多觀念南轅北轍,平日無 互動及情感聯繫,實質上已等同陌生人,僅餘形式上之婚姻 關係存在,而甲○○母親於101年過世、父親於103年過世,在 甲○○遭受摯愛雙親相繼離世打擊下,戊○○之外遇對象竟於10 3年5月17日向甲○○索討其與戊○○分手費,甲○○擔憂自身與子 女安危,遂與二位兒子返台定居,而戊○○曾至醫院檢驗性疾 病,致甲○○擔憂不已,戊○○之母親亦曾告知甲○○因戊○○患有 躁鬱症,時常會想拿刀桶自己,又戊○○平日慣以嫌棄、抱怨 、謾罵方式對待甲○○及兩造子女丙○○,致甲○○及丙○○生活如 履薄冰,對甲○○造成無法共同生活,儼然構成心理上之傷害 及精神壓迫,又戊○○曾多次向甲○○提及離婚,甲○○礙於斯時 子女尚年幼,甲○○遂暫時容忍不同意戊○○提出之離婚,然戊 ○○亦未曾改變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之狀況,戊○○顯 然不願意與甲○○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是故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兩造共同追 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戊○○應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負主要責任 ,故甲○○乃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 離婚。  ㈡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甲○○婚後並無工作,家庭生活費用皆仰賴甲○○婚前財產、原 有積蓄、娘家經濟支援抑或戊○○無償取得之金錢中,甲○○並 無任何有償收入,其所積累財產仰賴省吃儉用、投資有道, 是上開財產既然無甲○○有償取得,且戊○○亦無任何資金或投 資意見參考或貢獻,戊○○自無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故 甲○○基準時之婚後財產為0元;兩造結婚22年來家庭總開銷 共支出60,342,654元;倘鈞院認定戊○○給予甲○○家庭生活費 用可評價為甲○○婚後有償收入,甲○○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 細如附表一、二所示;然請鈞院考量戊○○侵害配偶權之外遇 行為,不從事家務勞動,長達5年無工作,仰賴甲○○伺候、 未對子女為照顧教養、情感維繫及家庭付出,更有甚者戊○○ 對甲○○為惡毒詛咒,兩造子子女未來打算至日本深造等情, 均有賴甲○○支應,基於保障兩造子女受教權、甲○○生活等, 且戊○○亦隱匿其位於中國之帳戶狀況,可認戊○○對婚姻生活 之財產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故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第3項,戊○○不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或予以扣 減。茲就兩造仍有爭執是否納入婚後財產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戊○○主張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乃其父贈與,然 上開房地之土地謄本登記之原因事實為「買賣」而非「贈與 」,且戊○○斯時向訴外人丁○○購買上開房地,係由甲○○代戊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請及辦理「非屬 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顯見上開房地非屬無償取得之 財產;且戊○○所提匯款資料,無從得知0000000元款項匯款 予何人,且為88年12月6日匯出,而戊○○係於91年9月18日取 得上開房地,倘若真屬戊○○之父向戊○○胞姊之夫即訴外人丁 ○○購入,然未見戊○○說明間隔三年之關聯性,是上開不動產 應屬民法第1030-1條第1項第1款之無償取得財產,應非屬婚 後財產計算範圍。  ⒉戊○○稱因甲○○不給予生活費,無法支應生活,故而向訴外人 乙○○○即戊○○之母商借120萬元以支應生活云云,然戊○○永豐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年8月至112年7月11日,甲○○ 每隔1至2個月均會固定匯入數萬元予戊○○,且上開帳戶一直 有存款餘額可供支應,甲○○並無不給予戊○○生活費,致戊○○ 無法支應生活進而向母親借款乙事,顯屬臨訟之詞;況戊○○ 之母匯款目的乃因戊○○位於宜蘭老家進行裝潢,戊○○之母預 算為120萬元,嗣經追加預算為172萬6,500元由甲○○匯至裝 潢工程工頭帳戶,戊○○之胞兄亦匯款20萬元予甲○○以為清償 ,然戊○○之母預算僅120萬元,是其母便匯款120萬元予戊○○ ,要戊○○將120萬元返還予甲○○,故120萬元並非借款。   ⒊而戊○○主張其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向永豐商業銀 行貸款抵押之資金,並於95年8月15日將33,49,010元匯往中 國大陸係為購置系爭中國房產云云,然購買時間與匯款時間 顯無關聯,不應列入戊○○之消極範圍。  ⒋甲○○投保之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應被保險人分別為兩造子女乙○○、丙○○,是不應列入甲○○之財產範圍。  ⒌甲○○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 款應扣除自甲○○父親繼承取得之788,947元、甲○○母親繼承 取得之特有財產1,241,650元,共2,030,597元。  ⒍系爭中國房產:系爭中國房產產乃於95年1月16日以人民幣1, 388,979元購入,資金由甲○○婚前財產、原有積蓄及戊○○贈 與購入,而販售系爭中國房產屬甲○○無償取得之財產變形, 自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⒎105年間甲○○有向丙○○即大嫂借款250萬元支付頭期款、裝潢 、生活開銷,因斯時於臺灣買價值1980萬元房子,頭期款40 0萬,當時缺200萬及裝潢費,但系爭中國房產賣了來不及匯 回臺灣,是甲○○向大嫂即丙○○借款,先於105年12月15日給 我50萬元現金,用於日常生活開銷、付廠商費用,後來一次 給200萬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請准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現已成年)(男,民國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⑶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新台幣15,347元之子女扶養費用,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喪 失期限利益。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請求部分:   ⑴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戊○○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結婚20年載,多年來戊○○辛勤工作、支撐家裡所需,並 將薪資交由甲○○管理,由於戊○○工作因素,兩造皆居住於大 陸,戊○○最後職位係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副總裁,工作之 餘,無論對於甲○○或子女都付出相當心力照顧,而因戊○○父 母年邁,與甲○○溝通後,戊○○遂於106年12月間辭職返台照 顧父母,然並未偏廢與甲○○、子女相處,雖不能稱做完美無 瑕,但已在可努力範圍內盡力經營,勉力在工作、家庭、婚 姻間取得平衡,107年更偕同全家至捷克、奧地利旅遊、108 年至義大利旅遊、112年2月至日本旅遊,並非如甲○○所述無 互動及情感維繫,又戊○○並無對甲○○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 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標準。  ㈡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於89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規定,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因甲○○之婚後淨財 產大於戊○○,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 向甲○○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戊○○反請求起訴 時112年8月11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甲○○故主張其財 產來源為「⒈甲○○之婚前財產、⒉原有積蓄、⒊娘家經濟支援 ,⒋.抑或戊○○給予」云云,然,就上開四者其數額分別為何 ,證據來源又為何,甲○○皆未就此部分以實其說,僅空言指 摘,又甲○○稱自戊○○給予,即推導出甲○○之財產係無償取得 之財產,惟甲○○至今未主張究竟其所謂「仰賴戊○○所給予」 ,其法律性質為何,縱先假設屬夫妻間之贈與,然仍應由甲 ○○負舉贈責任,若甲○○無法舉證戊○○有贈與之意思,即難認 其為夫妻間之贈與;再者,甲○○所舉之證據,僅空言指摘其 婚後並無工作云云,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立法意旨, 正是評價在家辛勤付出,因而為有收入配偶之貢獻,觀諸甲 ○○歷來主張均稱辛勤付出、勤儉持家、投資有道,更可彰顯 甲○○亦認此財產並非無償取得,自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甚明 。況甲○○主張其財產皆以花銷殆盡,是無婚後財產可供分配 等情,就此部分戊○○否認之,甲○○所提家庭開銷項目表,僅 臨訟製作,未有任何證據佐證,實無以此為認定依據之可能 ,且查兩造婚姻多年,家庭花用本就是由戊○○之薪資支應, 薪資係定期給付,每月皆有收入,又如何能夠花銷殆盡,兩 造又如何生活,全然不符合常理。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73,212,415元【計算式:73,212,415元-0元=73,212,41 5元】,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以1:1之比例平均分配則為元 【計算式:73,212,415元×1/2= 36,606,207元】,故戊○○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向甲○○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36,606,207元。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戊○○整理 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茲就兩造仍有爭執 是否納入婚後財產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戊○○婚後於91年8月14日雖有取得不動產房地一筆(坐落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然上開不動產係戊○○之父向戊○ ○胞姊之夫即訴外人丁○○購入,而後由訴外人丁○○逕行移轉 予戊○○,是上開不動產應屬民法第1030-1條第1項第1款之無 償取得財產,應非屬婚後財產計算範圍。  ⒉而戊○○因甲○○不給予生活費,無法支應生活,故而向訴外人 乙○○○即戊○○之母商借款項以支應生活,訴外人乙○○○是於11 1年6月30日以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新臺 幣1,200,000元至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是可證明上開借貸關係存在,應屬戊○○婚後消極財產。  ⒊戊○○於95年8月間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為抵押貸款 向永豐商業銀行,並將貸出款項作為購置系爭中國房產房屋 使用,貸款撥款當日95年8月15日放款新臺幣3,349,010元, 甲○○於同日隨即將貸款款項匯往大陸,且兩造大陸房產亦於 95年8月購置,匯出款項顯屬購置系爭中國房產,應列為戊○ ○之消極財產範圍。  ⒋甲○○投保之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中 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應被保險人分別 為兩造子女乙○○、丙○○,然仍屬甲○○之財產範圍。  ⒌甲○○雖稱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應扣除繼承取得之特 有財產,然既經混同,自不得扣除。  ⒍系爭中國房產:深圳市寶安區富通城一期繽紛世界E1棟1701 甲○○賣出數額係每平方公尺人民幣53,611元,面積218.24平 方公尺,變賣價款計人民幣1170萬,1人民幣換算新臺幣4.4 40115元,計新臺幣51,940,000元,甲○○主張系爭中國房產 係甲○○婚前財產之變形,應不列入財產分配,惟甲○○斯時薪 資普遍落在新臺幣15,000元上下,難以負擔系爭中國房產價 金,是其所辯屬於婚前財產變形,與事實全然不符;又甲○○ 固主張處分系爭中國房產之價金,業已花銷殆盡,然系爭中 國房產於105年處分,而甲○○再稱系爭中國房產匯入甲○○大 陸帳戶,而後兩造即返台,甲○○如何僅以7年即將新台幣500 0萬元耗費殆盡;縱甲○○委託友人小額轉匯回臺灣,然甲○○ 所提證據看不出匯款來源、數額亦不一致,其無法提出匯款 證據,此部分主張實不可採。   ⒎甲○○固提出借貸契約證其有向訴外人丙○○借款,戊○○不僅從 未聽聞甲○○有向訴外人丙○○借款之情事,況訴外人丙○○無資 力借款予甲○○,過去多年以來,反係訴外人丙○○依靠甲○○金 援生活,何來可借款之可能。再者,甲○○所提出之借款時間 係於105年12月15日,然105年9月間,兩造方才處分上開深 圳市房產,取得近5,000萬價金,有何需要區區250萬之借款 ,顯與常情不符。況借款金額250萬元,數額非小,不可能 憑空而生,自應係自訴外人丙○○帳戶取款,再以現金或匯款 方式提供給甲○○,是甲○○就此部分,自應就款項如何給付, 訴外人給付後又用於何處,如何證明等事實加以舉證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6,606,2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經查:  ㈠離婚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 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 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 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 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 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 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⒉查兩造於89年12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 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⒊甲○○主張於89年12月11日結婚,甲○○於婚後辭去工資,與戊○ ○一同前往大陸工作,然戊○○曾與多名女子外遇,嗣甲○○於1 12年3月31日偕同子女搬離戊○○位於圓通路住處,兩造不同 居至今已逾1年8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甲○○提出之 錄音光碟、深圳恆生醫院檢驗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 5、166頁),自堪信為真實。  ⒋本件兩造自112年3月間分居迄今,已長達1年8月以上未能共 同生活,甲○○自行搬離兩造於台灣之住處,雖持有兩造共同 之積蓄,然逕自停止支付戊○○家庭之相關生活費用(見111年 家婚聲字第11號卷第17頁),反觀戊○○亦無積極挽回婚姻之 作為,可認皆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認婚姻已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本件戊○○外遇,而有 過失,然距今業已十年,十年間兩造依舊保持婚姻關係及互 動,戊○○依舊將其收入交由甲○○打理,然至戊○○退休返回台 灣,甲○○始提出離婚,並且拒絕支付戊○○家庭生活費用,任 憑戊○○於打拼一輩子後,陷入無錢可用之困頓當中,甲○○之 行徑可謂冷酷至極,既戊○○先以背叛方式傷害兩造之信賴, 甲○○現以捲款離開方式報復,以上種種,均嚴重破壞兩造之 信賴及和諧,均屬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等事由應 由兩造共同負責,甲○○起訴請求離婚,自應准許。     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以及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 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12年2月1日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 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 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 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於89年12月11日結婚,甲○○於112年2月1日提起離婚 等訴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洵堪認 定。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雙方所不爭 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戊○○自得依前揭 規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⑵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本件甲○○於112年2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 附於起訴狀可證,是本件自應以甲○○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 ,亦即以112年2月1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合先敘 明。   ⑶本件兩造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一就積極 財產編號1至6,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35、38至63及附 表二消極財產編號66號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 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至6、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35、38 至63及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66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   ⑷甲○○及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①戊○○剩餘財產之計算    本件戊○○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一就積極 財產編號1至6,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積極財產 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足以證明,另就:    ❶爭執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是否應列入戊○○之 婚後財產     本件甲○○抗辯上開圓通路房屋為戊○○於婚後取得,為戊 ○○所不爭執,另關於戊○○主張該不動產為父母贈與取得 ,業經證人即該屋之前屋主亦即戊○○之姊夫丁○○到庭證 稱:「之後賣給我岳父...91年回台灣把文件交給甲○○, 他們怎麼辦我不知道...88年12月份已經交易,但我太 太有移民身分所以沒辦法立刻回台辦理,所以於91年才 回去辦理...262萬7千左右給我...」(見本院卷一第38 7、388頁)而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問:中和圓通路 294巷13號4樓房地何時買的?)我配偶所買,要買給我兒 子的...讓他在台北有地方住」(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且有戊○○提出之林慶龍於88年12月之匯款紀錄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互核相符,是戊○○主張上 開房地為父母無償贈與,應可採信,上開房地自不應計 入婚後財產。      ❷爭執二:對乙○○○之借款部分     戊○○主張於111年6月30日向乙○○○借款120萬元部分,業 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問:去年6月有借你兒子120萬 ?)有,這都是辛苦錢...因為他沒錢吃飯」且有戊○○提 出之轉帳單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堪以採 信。又甲○○雖辯稱係裝潢之費用,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自無足取。     ❸爭執三:永豐銀行房貸部分     戊○○主張尚積欠永豐銀行房貸部份,業經戊○○提出網路 銀行列印貸款明細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且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 5頁),堪以採信。    ❹綜上所述,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1,809,938元,扣除婚 後負債4,360,306元,婚後財產為0元。        ②甲○○剩餘財產之計算      甲○○婚後增加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35、38至63及附表 二消極財產編號66號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 積極財產編號1至35、38至63及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66號 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足以證明,另就:    ❶爭執四:甲○○主張附表二編號36、37被保險人分別為乙○○ 、丙○○是否應列入甲○○婚後財產之爭執     按保險費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保險契約約定交付保 險人之費用,而財產保險指定之受益人,在其未表示享 受其利益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非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 第3313號判決)。要保人既負責按期按規定繳交保險費 ,且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又得撤銷或變更受益人,顯見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立於決定加保或退保者等地位。再者 ,保險單投保滿一定期間,符合一定之要件者,要保人 得以保險單作為質借資金充作自己調度使用,此乃各家 保險公司行之有年,眾所皆知之事,要保人既負繳交保 險費之義務,且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並得撤銷或變更 受益人,且符合一定要件者,並得以保險單向保險公司 質借資金調度使用,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現金價值, 於未滿期取回,應屬於要保人之財產價值。按要保人享 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附 表二編號38、39保單被保險人為兩造之子女,要保人為 甲○○,為兩造所不爭執,甲○○雖辯稱上開保險被保險人 為乙○○、丙○○,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之財產價值仍 由甲○○控制中,而屬於甲○○之婚後財產。    ❷爭執五:附表二編號48是否應扣除甲○○繼承自父親788,94 7元、母親1,241,650元之特有財產,共2,030,597元?     甲○○主張繼承父母之財產而應予扣除等情,業經甲○○提 出許陳美玉及許金淘之遺產免稅證明書各1紙及存摺影 本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1至97頁),然甲○○並無 法證明自己對於遺產之分配金額多少?且雖提出帳戶內 於103年5月5日之現金存款788,947元,並無法證明與前 開遺產之關係,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❸爭執六:中國大陸房產深圳市寶安區富通城一期繽紛世界 E1棟1701是否應列入婚後財產部分     兩造於婚後購入上開繽紛世界房地,且於105年9月5日 以人民幣0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若換算為台幣約為5 1,94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深圳市二手房屋買 賣合同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而本件之爭 執點在於是否應將上開房屋之出售款列入兩造之婚後財 產?經查:     ⓵上開繽紛世界之出售款高達5000多萬元,而由甲○○持 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出售款雖為105年即已取得 ,然因其金額龐大,應非短時間家用得以耗盡,遑論甲 ○○自承其每年投資皆可獲利6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9 7頁),且有戊○○名下之房子出租他人中(見本院一第1 99頁),是上開款項應不可能花用殆盡,核先敘明。     ⓶繽紛世界之出售款甲○○雖稱已經匯回台灣之台新銀行 (見本院卷三第62頁),並提出列表(見本院卷三第62 至67頁),然其並未提出相關匯入之證據,而經本院向 台新銀行調取甲○○自105年9月1日開始至113年6月19日 之交易紀錄,均查無甲○○所稱之匯入紀錄(見本院卷二 第355至399頁),且甲○○之財產分布極廣,甲○○亦未提 供相關證據證明各該財產與繽紛世界之出售款項之關聯 ,是本院自難認定甲○○已將上開款項轉入台灣自己之帳 戶,而已將上開金額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⓷既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繽紛世界之出售款業已匯回甲○ ○台灣之帳戶,上開款項仍存在於甲○○台灣以外之帳戶 ,而兩造均不爭執上開金額換算台幣為51,94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3頁),故本院以上開金額計入甲○○之婚 後財產。     ⓸又甲○○辯稱繽紛世界係自己之婚前財產、父母贈與財 產及戊○○贈與之財產所購入,而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然 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戊○○亦否認贈與繽紛世 界予甲○○,甲○○自承婚後並無有償工作(本院卷一第27 2頁),婚後以投資累積婚後財產(卷三第75頁「甲○○目 前之資產,扣除....其餘係從戊○○所給予之無償取得之 金錢當中,仰賴甲○○省吃儉用及投資有道始會存在」) ,而且需為戊○○支付孝親費等費用(本院卷二第158頁 ),顯見兩造之家庭勞務負擔、生活費用分配係由戊○○ 外出工作,甲○○負責照顧子女及管理財務,故戊○○縱有 交付甲○○金錢,應係基於上開家務分擔計畫而非贈與, 而甲○○所賺取之金錢亦係基於上開家務分擔計畫,而應 非甲○○之私人特有財產,繽紛世界之出售款項,自應列 入兩造之婚後財產。       ❹爭執七:甲○○向丙○○之借款250萬元應否列入?     甲○○主張向丙○○借款250萬元固據甲○○提出兩造之借據 一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93頁),且經證人丙○○到庭證 稱:「因為甲○○想回來台灣發展要買房子,資金不足, 我當時有一筆錢進來,我就先給他50萬現金,來我家拿 的。12月15日借他200萬並簽借據」(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然依證人丙○○之陳述「當時手上有50萬現金讓甲○○ 拿走,其實那200萬是我身上的錢」,上開250萬元全部 以現金交付顯然與一般目前之交易習慣不同,而關於上 開200萬元之金額證人之後又改稱「從我股票那邊拿出 來,又從老公那邊拿」(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之後 又改稱:「當時我跟老公有去郵局領錢,當時忘了我跟 老公領多少」,先後供述迥異,固難採信。且甲○○之財 產如附表二所示,其應可輕易償還250萬元給丙○○,甲○ ○為何仍積欠丙○○250萬元未償還,顯然可疑,是甲○○抗 辯向丙○○借款未還,自無足取。    ❺綜上所述,甲○○婚後之積極財產價值為,91,481,018元 ,扣除消極財產價值為00000000元,婚後財產之價值為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          ③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本件戊○○婚後財產之價值為0,甲○○婚後財產之價值為000 00000元,兩造之差額為00000000元。   ④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 依前揭事證及兩造所述,認兩造對於家庭之付出均已竭盡 其能力,均有巨大且良好之表現,因而兩造所收穫之成果 亦屬豐盈,認平均分配婚後財產,並無不公之狀況,甲○○ 主張應予扣減,自無足取。   ⑤本件兩造財產之差額為00000000元,半數為00000000元, 而戊○○請求甲○○給付0000000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 許。    六、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 確定時)之翌日起,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甲○○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於法有違,應予駁回。自應 自離婚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附此說明。 七、從而,本件甲○○起訴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戊○○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660萬 6207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戊○○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之反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子女丙○○雖於甲○○起訴 時未成年,然現已成年,自無親權行使、給付將來扶養費之 問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反請求原告戊○○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2年2月1日計算)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汽車 國瑞(ANB-7936) 450,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87頁 2 股票 元大台灣50 119,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9頁 3 股票 宏碁 2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9頁 4 存款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000元 <兩造不爭執>   5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214,745元 <兩造不爭執>(基準時點1,229,085元-結婚前14,340元=1,214,745元)   6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25,168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三第299頁 7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0元 <爭執一> 戊○○:為其父所贈與  甲○○:登記之原因事實為買賣,非無償取得 參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第1頁   總計   1,809,938元 積極財產總合   消極財產 8 債務 乙○○○ 1,200,000元 <爭執二> 戊○○:乃其向母親借款 甲○○:此筆為裝潢費用費借款 卷一第253頁 9 債務 永豐銀行房貸 3,160,306元 <爭執三> 戊○○:向永豐銀行貸款作為購置中國大陸房產深圳市寶安區富通城一期繽紛世界E1棟1701之費用 甲○○:匯款與購置時間有落差無法證明關聯性 卷一第249、255頁   總計   4,360,306元 消極財產總合   戊○○之剩餘財產: 0元  婚後負債大於婚後財產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附表二:反請求被告甲○○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2年2月1日計算)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23,413,000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第2頁 2 股票 FH富時高息低波 55,1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3 股票 國泰基金免疫革命 76,1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4 股票 和大 73,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5 股票 第一銅 73,9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6 股票 燁輝 69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7 股票 台揚 40,5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8 股票 鴻海 3,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9 股票 台積電 1,590,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10 股票 宏碁 125,02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11 股票 華新科 29,64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2 股票 長榮 243,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3 股票 新興 61,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4 股票 陽明 374,4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5 股票 萬海 388,10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6 股票 台航 53,6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7 股票 嘉晶 77,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8 股票 欣興 283,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9 股票 基亞 32,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20 股票 晶相光 251,7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21 股票 國鼎 58,96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2 股票 亞諾法 77,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3 股票 國光生 39,65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4 股票 杏一 75,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5 股票 合一 521,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6 股票 新唐 142,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7 股票 佳凌 131,21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8 股票 中菲航 159,84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9 股票 創惟 527,5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30 股票 合晶 91,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31 股票 南六 144,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2 股票 愛普 657,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3 股票 台康生技 234,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4 股票 ABC-KY 28,5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5 股票 至上 37,5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6 保險 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 258,212元 <爭執四>甲○○:被保險人為乙○○不應列入 卷二第133頁 37 保險 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 226,211元 <爭執四>甲○○:被保險人為丙○○不應列入 卷二第133頁 38 保險 中國人壽安福殘廢照護終身保險(D0000000) 198,983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33頁 39 保險 新登峰終身保險(Z0000000000) 633,033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33頁 40 保險 天生贏家(0000000) 314,641元 <兩造不爭執> 314641.6 卷二第133頁 41 保險 中國人壽利真美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美元)(D0000000) 1,400,720元 <兩造不爭執> 46839美元 卷二第133頁 42 保險 友邦人壽三富仁生美元利率變動型終生壽險 368,372元 <兩造不爭執> 12318.08美元 卷二第123頁 43 保險 豐收得利變額年金保險 411,63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11頁 4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68,50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49頁 45 存款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24元 <兩造不爭執> (基準時點443元-結婚前319元=124元) 卷二第265頁 4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234,704元 <兩造不爭執> (基準時點235,873元-結婚前1,169元=234,704元) 卷二第259至261頁 47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0,95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1頁 48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45,390元 <爭執五> 甲○○:應扣除甲○○繼承自父親788,947元、母親1,241,650元之特有財產,共2,030,597元 戊○○:已混同 卷二第293頁、卷三第93至97頁 49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9,55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5頁 5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215,399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5頁 5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82,694元 <兩造不爭執> (基準時點117,717元-結婚前35,023元=82,694元) 卷二第311頁 52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 67,870元 <兩造不爭執> (基準時點87,469元-結婚前19,599元=67,870元) 卷二第307頁 53 存款 上海商銀 905元 甲○○未爭執 卷二第305頁 54 存款 元大銀行 22,410元 甲○○未爭執 卷二第312-5頁 55 存款 中小企銀 171元 甲○○未爭執 卷二第312-1頁 56 存款 兆豐銀行 6923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85頁 57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2,810元 <兩造不爭執> AUD2023.63 卷二第293、324-3頁澳幣匯率21.155 58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76,907元 <兩造不爭執> CNY39888.87 卷二第293、324-3頁人民幣匯率4.4350 59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3,194元 <兩造不爭執> EUR710.05 卷二第293、324-3頁歐元匯率32.666 60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元 <兩造不爭執> HKD0.10 卷二第293、324-3頁港幣匯率3.8116 61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912,601元 <兩造不爭執> JPY0000000 卷二第293、324-3頁日圓匯率0.2306 62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343,269元 <兩造不爭執> USD44827.94 卷二第293、324-3頁美金匯率29.965 63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4,009元 <兩造不爭執> ZAR41978.66 卷二第293、324-3頁南非幣匯率1.763 64 不動產 中國大陸房產深圳市寶安區富通城一期繽紛世界E1棟1701 51,940,000元 <爭執六> 戊○○:應予列入     甲○○主張:屬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之變形 重家財訴卷第55至73頁   總計   91,481,018元 積極財產總合   消極財產 65 債務 丙○○借款 0元 <爭執七>戊○○爭執 卷二第156頁 66 債務 房屋貸款 17,0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重家財訴卷第101頁   總計   17,000,000元 消極財產總合   甲○○之剩餘財產: 74,481,018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2024-12-18

PCDV-112-婚-185-20241218-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3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A0000000000001 人即 被 告 A02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 原告阮金鶯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即被告A 02 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一、按經 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二、查本件相對人即 原告(下稱原告)芳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 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4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 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1號判 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並已繳納 上訴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24號判決,並 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原被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 審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子女親權酌定並 為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綜上, 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 一即400元(計算式:4,000元*1/10),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3, 600元(計算式:4,000元*9/10),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n bsp;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html>

2024-12-18

PCDV-113-司家他-153-202412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8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甲○○、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 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甲○○及雙胞 胎丙○○、丁○○。兩造婚後曾共同至00工作,經過3年多長女 出生,感情尚稱和睦,嗣因被告之父親病逝,其母親需人照 顧,遂舉家遷回高雄。後來伊因懷有雙胞胎,回娘家待產, 被告很少去看伊及甲○○;且伊生產時,全程未陪伴,伊產後 回娘家坐月子,被告也很少探視雙胞胎女兒,只會在假日的 時候帶甲○○回婆家。但被告自112年0月開始,全未支付3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更自同年11月0日起,不再與伊聯繫 或探視3名未成年子女至今,是以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伊任之,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⒈請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上開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 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 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丙○○、丁○○,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提出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 為真正。   ⒊原告復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謝武廣到庭證稱:「他們兩個人分 開,男方從雙胞胎出生以後,前幾個月有給扶養費,一個 月拿壹萬元,三個小孩拿壹萬元根本不夠支出。後來到11 2年0月以後就沒有再拿錢。平常也幾乎沒有來看雙胞胎, 老大也是從112年0月以後也沒有過來看。(平時兩造有無 互動?)沒有互動,但是被告打電話來他們兩個人都在吵 架,都是為了小孩的問題在吵。(原告為何不回去跟被告 同住?)我不清楚。我女兒懷孕中期,女兒搬回來待產, 男方一直吵要女方回家,但是我女兒懷孕又帶著一個孩子 ,男方的母親也躺在床上,我女兒無法回去住,男方都不 體諒女方,一直叫我女兒回去,兩個人的感情才會不好, 後來又不看小孩,又不拿錢來扶養,我認為男方沒有擔當 。每次要被告來調解或來家裡談,被告都不出現。對她們 母女都不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是依 原告所陳,證人謝00之證言,佐以本院依職權詢問兩造長 女甲○○,甲○○雖年僅4歲,但可以回答簡單地有關家人、 日常生活之問題,而其對於「問:爸爸住哪裡?」、「問 :有沒有來看妳?」,均搖頭(見本院卷附保密專用袋) 各節以觀,堪認兩造確實因原告生下雙胞胎後,雙方就3 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扶養、全家人共同居住處所等問題 ,產生歧異,彼此難以容忍、諒解,致使雙方關係漸行漸 遠,未再共同生活,更自112年0月以來,毫無聯繫互動; 原告因認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被告則於本件審理期間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欲維持婚 姻之意,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間 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 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 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 權復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丙 ○○、丁○○之親權,即屬有據。   ⒉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 查報告及建議,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親權之人,須具備相當 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 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⒊查本院函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財團 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社工訪視報告,其評估略以:「㊀ 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⒈原告現今為3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有穩定在撫養照顧生活起居,希望日後未成年子女 依舊能在較完整的家庭中成長,主張要單獨行使親權。評 估原告爭取親權有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考量。⒉被告表示3 名未成年子女都是他的骨肉,對於小孩未來生活成長不想 缺席,他表示會所能的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此要爭取單獨 行使親權。評估被告未考量自身狀況並無法妥適照顧未成 年子女。㊁探視意願及扶養費想法評估:⒈原告表示只要有 利未成年子女的探視,她與家人都會盡力促成會面能順利 進行,親子關係的維持不會受父母離婚影響。扶養費部分 ,原告要求被告須盡義務給予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 用,若被告真的負擔不起也不會勉強。⒉被告表達不反對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他對探視會持開放態度,但 不希望每次都劍拔弩張,雙方經常對峙非好事。扶養費部 分,被告不要求原告一定支付扶養費,若僵持不下小孩是 他親生的可以自己養。㊂經濟環境評估:⒈原告目前與未成 年子女住在原生家庭,家用開銷大多由雙親支付,她有投 資收入與領取育兒津貼,只需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 用,現今收支尚能平衡。住家部分,房屋為雙親所承租, 已在此居住多年,居住具穩定性。評估原告經濟無虞居住 環境適宜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成長。⒉被告失業一段時間, 日前已找到工作,收入尚能應付個人生活所需。被告住家 登記在母親名下,不必支付租金,評估被告居住具穩定性 ,但經濟較不寬裕。㊃親職功能評估:原告在婚姻中為全 職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事務都是她在處理 ,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況皆具掌握,評估其母職 角色有盡權利義務發揮。被告過去較少分擔照顧工作,之 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又少往來互動,評估其作為未盡親 職責任。㊄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與雙親及兩個未婚弟弟一 起生活,父母與手足能全力提供照顧協助,並在情感與經 濟上給予支援,評估原告有足夠的資源可運用。被告與重 度身障母親同住,父親已逝,弟弟在外獨立生活,唯有母 親的妹妹能提供部分照顧協助,評估被告家庭支持較為不 足。㊅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兩造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一尚未年滿4歲,未成年子女二、未成年子 女三1歲4個月。觀察3名未成年子女在家能自在地玩耍, 情緒表現穩定有安全感,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狀況 良好。評估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有受到直接關照,與 原告情感有連結。被告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又少互動,無 從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是否還有親子之間的情感連結。㊆ 綜合(整體性)評估一、婚姻部分:兩造現為分居狀態。 原告表示被告缺乏家庭觀念,對於生養完全搞不清楚狀況 ,天真以為單方育兒是理所當然,在金錢上斤斤計較,經 常以有請領補助為由不支付小孩生活費,將他人付出視若 無睹,致使雙方關係漸行漸遠,婚姻也逐步陷入危機。原 告認為彼此已失去信任基礎,夫妻情感蕩然無存,兩人無 法再相處,因此提出離婚訴訟。被告指出原告無視已婚身 份卻以娘家為重,懷孕回去待產之後把孩子占為己有,分 開居住要求探視經常被阻擋,雙方曾因會面交往起衝突互 相提告,如今完全斷了聯繫不再互動。被告自述至此已心 灰意冷,對於有名無實的婚姻不再抱期待,親權若能取得 共識即可分手。二、監護權部分:原告表示3名未成年子 女皆年幼,被告從小孩出生至今未有過育兒經驗,依其目 前處境已無餘力扶養小孩,實難以信任被告能給予未成年 子女良好的照顧,為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成長著想,表達 要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部分則表示不否認缺乏 育兒經驗,家庭照顧與生活壓力沉重,但3名未成年子女 都是他親生的,若不能行使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至少長 女要由他行使親權。依訪視觀察評估,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加上其個人經濟、教養能力、原生家庭對未 成年子女照顧支持等方面均適合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三、探視部分:兩造目前尚未離婚,原告為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有親友同住從旁協助,因此由原告行使親 權並無不妥,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能維持穩定的 親子關係,建請本院協助兩造約定適切的會面交往方式, 讓未成年子女能保持與父親的情感連結。以上僅提供訪視 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仍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協會函附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本 院審酌甲○○隨原告回娘家待產、雙胞胎亦隨原告產後回娘 家坐月子,原告有親屬同住從旁協助照顧,3名未成年子 女生活穩定;被告則與3名未成年子女並未同住,且少往 來互動,亦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其得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支持系統亦為不足;及兩造間並 無正常溝通等情,認甲○○、丙○○、丁○○之親權均由原告單 獨行使,符合3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 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兩造之婚姻關係, 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且甲○○、丙○○、丁○○之親權酌定由原 告單獨仼之,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未任親權人,但依前揭 法文意旨,其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甲○○、丙○○、丁○○ 之扶養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甲○○、丙○○、丁 ○○分別至成年前1日為止之扶養費,即於法有據。   ⒉次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 債務之本旨。易言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以定 期給付為原則,以一次給付為例外。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 定期給付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按月給付甲○○、丙○○、丁○○之扶養費,亦屬有據。   ⒊查未成年子女甲○○、丙○○、丁○○目前與原告居住在高雄市 ,而高雄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2萬6,39 9元,雖可作為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 數額之參考,然參酌111、112年度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兩造所得總額明顯低於112年度高雄市家庭平均收入1 32萬5,786元,是兩造上述所得狀況,無法逕行援用後直 接認定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人每月各需扶養費為2萬6, 399元。再經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併考 量原告實際負責教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心力與時間,暨依3 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等未來在成長各 階段之生活所需,同時參考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萬4,419元等情後,認甲○○、丙○○、丁○○成年前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人各1萬5,000元,且原告與被 告應以2:3之比例分擔為適當,並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9,000元(計算 式:15,000×3/5=9,000)。   ⒋又本院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為確保甲○○、丙○○、丁○○受扶 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一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至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判令被告給付,惟參酌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 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規定 ,請求與被告離婚;並酌定甲○○、丙○○、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均由原告任之;及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18

KSYV-113-婚-378-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 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10,852元,並交 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 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 往。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反請求駁回。 六、訴訟、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及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等事項,嗣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反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項 ,經核兩造合併請求及反請求之數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皆係兩造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下稱 未成年子女),被告婚前向原告佯稱會與原告共同努力、 分擔家務,然於婚後卻如媽寶一般,立即改口表示以往其 母不讓其做家事,故其不會云云,甚至當原告試圖與被告 溝通關於換工作、換車、處理婆媳問題、購買未成年子女 日常所需物品等事實,被告一律要原告自行與其姊討論, 對於兩造應共同維繫婚姻漠視不理。又原告甫產下未成年 子女時,哺乳初期因身體狀況需要泌乳師協助疏通,被告 對此之反應卻是冷嘲熱諷,稱「為何別人都擠得出來,妳 擠不出來」等語,令原告深感痛心。再者,原告自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便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臺南娘家,被告每逢休 假會來臺南,卻未曾體恤原告辛勞,只知道過來玩小孩, 絲毫沒有為人父應承擔照顧子女責任之覺察,遑論原告與 被告家人(含原告婆婆、大姑)間之摩擦,被告也未曾居 中調解,放任衝突加劇。被告明知原告與被告之母存在婆 媳問題卻從未居中協調,亦鮮少站在原告立場替原告說話 ,屢次自以為善意地說謊、欺騙原告,導致原告對於能與 被告共建美好婚姻之想像已然破滅,不願再與被告繼續維 持婚姻。原告於111年1月初做完人工植入胚胎後即與被告 分居,迄今已逾2年,分居期間被告並無任何試圖與原告 溝通或挽回原告之舉措,足認並非僅係原告主觀上不想維 持婚姻,被告實際上亦無維持婚姻之念頭,其不願離婚僅 係為爭取未成年子女而已,兩造婚姻既已破裂而無回復之 望,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居住臺南,由原告及原告娘家親人細 心照料,目前未成年子女處於最需要母親在旁之階段,而    原告現職為護理師,固定上下班,工作均要排班,凡事均 可提前安排,鮮少有突發狀況發生,若未成年子女臨時有 生病狀況亦可隨時請假回家照顧,如遇假日上班也能事先 與原告之父母或弟弟協調安排照顧時間,堪認原告支持系 統充足,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反觀被告居住 高雄,多數時間均未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對於如何養育未 成年子女顯不具備足夠親職能力,且被告除不定期需要加 班外,如遇加班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尚需仰賴其姊特 地請假方有人可以照顧未成年子女,況被告尚有年邁且罹 患老人癡呆病症之母親需照顧,顯見被告支持系統並不足 夠。參酌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員訪視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所做成之報告,併衡量「幼年原則」、「維 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 即由子女心理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 女),堪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為適當,爰請求 准予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 任之。   ⒉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較適合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考量 兩造目前溝通仍存在相當大之問題,為免兩造溝通不當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懇請准予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就學、學區相關事宜;醫療照護事宜;請領各項補助、 助學貸款;在郵局、銀行之開戶及帳戶變更事宜;辦理子 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辦理子 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辦理子女護照、台胞 證、出國旅遊事宜」等部分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原告從未故意阻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原告每 次都會將理由清楚說明,甚至主動提供其他方案供被告選 擇、調整,反倒被告經常於提出會面交往時間後又任意變 更,令原告不勝其擾。被告明知原告工作性質係排班,慣 於提前將事情安排妥適,且原告念及被告係未成年子女之 父,因此即便被告總是臨時告知導致原告需改變原定計畫 ,原告仍盡可能地配合,僅在偶爾無法變更時間向被告表 示不同意而已,況被告未曾因其公司臨時通知加班或不加 班而向原告表示要變更接送子女時間,被告通常都是基於 私人因素要求變更。   ⒉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原告同 意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1 個星期五為第1週)晚間8時起至原告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 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時30分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待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應尊 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方式。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倘本院准予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被告並不因此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該消費支出已包含 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 劃分,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以之作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 估算,應屬合理妥適,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 每月21,704元計算,併審酌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 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應 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之比例分擔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是被告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469 元【計算式:21,704元×2/3=14,4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五)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4,469元,並交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    兩造婚姻狀態詳如被告113年10月7日所提本院婚字卷第19 至25頁民事辯論狀所載。兩造自109年6月結婚時起至112 年4、5月間原告因故生氣返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成年子 女剛滿2歲,兩造要學習之處仍很多,被告也願意學習、 改進。被告僅係偶爾飯後忘記洗碗筷(實係婚前習慣一時 無法完全改過來),而將碗筷留給其母清洗;被告於原告 攜未成年子女回娘家之112年3、4月間,跑去某友人家中 打牌,期間因手機關機而未接到原告來電,事後擔心原告 生氣,乃告知原告係在另一友人家中打牌,但被告此舉並 非賭博,被告亦無原告所指打牌手法高明、長期賭博之情 形,被告並保證將來不再打牌;被告於原告及被告之母間 之婆媳糾紛調解或許不夠圓滿,然被告於大部分時間也有 依原告分派之工作清洗碗筷,努力學習並幫忙照顧未成年 子女,如沖牛奶、換尿褲、抱小孩、燒熱水洗屁股等;被 告也於下班後專程從高雄趕到臺南協助泌乳師及關心原告 塞乳問題後再返回高雄,更因原告曾抱怨被告在家時間太 少而換成朝八晚五之工作,星期六、日可放假,出差次數 大幅減少,只為了多些時間待在家中陪伴未成年子女;被 告更為了減少原告與被告之母、姊之不必要摩擦,整理好 位於高雄仁武區大春街227號4層樓透天厝,等待一家3口 搬進該屋居住,不會再有任何婆媳問題。被告上開種種作 法及改變,都是因為深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本件僅係原 告主觀上不想維持婚姻(其實原告也曾提出不離婚條件, 包括被告薪水全交給原告、搬出去住、未成年子女管教及 照顧全依原告意見),但兩造間客觀上並未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 婚,並無理由。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    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關係也未達破綻之離婚程度,由雙 方共同協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在有父愛及母 愛之環境下成長,應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倘 本院認兩造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判准離婚,參考財團 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社工員訪視被告及未 成年子女所做成之報告,認為被告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 、情感照顧等狀態,均未有不適任條件,被告過去有與未 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正向經驗,整體而言被告具有單獨監 護之能力;復觀諸被證2、3之影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見 本院婚字卷第33至37頁),可知原告除曾對被告丟砸手機 、拉斷被告包包、將未成年子女大力放在椅子上導致未成 年子女嚎啕大哭外,更曾藉未成年子女威脅離婚,甚至對 被告說出:「我保證我跟小孩,你跟你們全家都讓你找不 到,你信不信我做得到,我絕對做的出來,我與小孩絕對 都會找不到,我不管」等語,原告情緒控管不佳, 加以 被告於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居住其臺南娘家期間,遭遇原告 種種不配合及刁難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詳如被告 113年10月7日陳述狀,見本院婚字卷第41至59頁),原告 顯非友善父母而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則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倘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亦非妥適, 則請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21,704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之基準,又兩造薪資收入相當(原告於社工員訪視時 自稱其月薪45,000元,另有5,000元夜點費,每月合計50, 000元;被告月薪為42,000元),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是倘本院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則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852元 【計算式:21,704元×1/2=10,852元】。 (四)並聲明:⒈本請求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部分:⑴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 之;⑵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0,852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 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非僅一方應負責,夫妻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再婚姻之本 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 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 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上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然由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早於111年12月間即有對被告反應其與 被告原生家庭相處上摩擦、溝通洗碗等家務分擔及希望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一起遷出自己生活之事(見本院司家調字 卷一第147至148頁),被告迄今方提出自己為了減少原告 與其母、姊之不必要摩擦,已整理好位於高雄仁武區大春 街227號4層樓透天厝欲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一起遷居該處 之提案,實已過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加以由被告 自己所提出兩造之對話影音光碟、兩造就該光碟製作之譯 文及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婚字卷第33、35、87至93、134 至135頁),由其中被告與原告對話溝通未成年子女教育、 兩造婚姻問題時,其對話內容均需其姊甲○○在旁指導(見 本院婚字卷第90至93頁),不僅可知被告確實有如原告所 主張無法自主解決兩造婚姻問題之情形,更可推知被告應 確實有要求原告自行與其姊甲○○討論解決兩造間婚姻問題 、家人相處摩擦之情形,衡諸常情,此種反於一般夫妻之 相處模式,客觀上確實為一般人所難以忍受,任何人處於 同一環境下,應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雖由上開影 音、譯文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與被告討論對話時之情 緒波動均非常激烈,固可認為兩造無法自主溝通渠等之婚 姻、家人相處摩擦問題,原告並非無責,應認兩造就此均 屬有責,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非僅一方應負責時,夫妻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本件原告 請求離婚,自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含原告之本請求及被告之反請求):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既未成年,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 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請求,由本院酌定之。經本院囑託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 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分別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 原告方面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 權能力評估:原告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 統不虞匱乏,能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 切,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尚為穩定可 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⒉親職 時間評估:原告自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其主責照顧, 主理且熟悉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等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 務親力親為,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 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⒊照護環境評估:原 告之住所為原告父親所有,亦為原告自幼生活成長之處所 ,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 合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子女 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⒋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尚能 妥善安排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責任,盡到養育之責,然就原 告所述,兩造間仍存在許多未解的不信任情緒,尚未能在 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在子女的照顧及生活安排方 面,未有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及積極促進、提升非同 住方參與、責任,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 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 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未成 年子女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環境及 保障就學權益,然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規劃皆以主觀意 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的動力,建議兩造需學習 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 的成長及教養工作。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 年子女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受訪。訪談期間 觀察原告、原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 ,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尚保有正向互動關係;另就未 成年子女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子女的面部氣色正常、 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 稱良好。㈡其他具體建議:綜合以上,原告於健康、經濟 能力等方面尚為穩定,願親自投入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 子女,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同住家人亦能 提供必要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原告主理且熟悉 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事務,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 活照顧條件,及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心理依賴需求 之支持及照顧,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基於主要照顧者原 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 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而被告 居住外縣市,非本會服務區域,故僅有原告一造的主觀意 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 告後,自為裁定」等語,而被告方面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 以:「⒈經濟狀況評估:被告為電機技術人員,就業狀況 持續且穩定,收入可維持生活與未成年子女所需,在金錢 使用上有所規劃且有儲蓄習慣,顯示具一定經濟能力。⒉ 住家環境評估:被告現居地交通與生活機能佳,環境整潔 ,空間擺放不少生活用品,擁有足夠房間規劃未成年子女 之獨立空間,未成年子女曾於此處居住一段時間,目前透 過會面亦對此處產生安全與信賴感。評估被告住家環境能 給予未成年子女安穩舒適生活空間。⒊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全心全意照顧,自未成年子女被原 告帶離高雄後,被告欲探視較為困難,多次嘗試與原告聯 繫,然未能有良好溝通,被告表示基於兩造尚需時間磨合 ,同時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關係,故傾向維持婚姻。 評估被告於監護方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感受,態度屬堅定 。⒋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由於被告傾向維持婚姻,加上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搬離現居地後,被告方欲探視遭到原告 多次阻擋,故被告希望原告能搬回高雄同住,或安排持續 而穩定之會面以維持親子關係,評估被告於探視方面屬友 善態度。⒌親職功能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會面 期間,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 、興趣喜好與生活習慣有所熟悉與掌握,被告表示關心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與安全感受,顯示被告具一定親職功 能。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過去未成年子女與被告 具連結互動及共同生活,擁有安全、正向關係之經驗,據 訪視觀察顯示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間存有正向連結。評估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情感依附關係較佳。⒎支持系統評估: 被告支持系統為其親屬,皆與被告維持互動,被告親屬能 提供被告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協助與情感支持,且有高 度意願與未成年子女連結正向關係,具立即性支援能力, 顯示被告支持系統具有功能且能持續。⒏綜合(整體性) 評估:本次聲請案件之動機,係原告基於過往與被告之相 處互動方式,評估兩造無法共同居住與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提出本次事件。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前期, 係仰賴主要照顧者以培養信任關係之重要時期,被告具備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照顧功能、經濟條件以及高度監護 意願;在親屬支持系統上,被告親屬能提供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協助,具即時支持條件;在環境方面,未成年子女過 去曾生活於被告現居地,其環境乾淨整潔,能規劃未成年 子女獨立房間。故此,針對酌定親權等事件,根據被告訪 視之評估,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情感照顧等狀態均未 有不適任條件,被告過去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正向 經驗,顯示整體而言被告具單獨監護之能力。由於未能觀 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相處互動,以及未有原告的各方面 資訊,無法得知其適任條件程度以及核對兩造對彼此之陳 述,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行評估」等語,有其出具之 訪視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61至66 、81至86頁),本院據此可知,兩造在親職能力、經濟狀 況、照護環境、支持系統、親權意願、教育規劃及與未成 年子女之依附關係等方面均屬相當,均無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處,然依證人即被告之姊甲○○到庭之結證可知 ,被告先前常有臨時受指派至遠地工作,且時間、頻率均 不固定之情形(見本院婚字卷第147至149頁),相較於原 告係擔任護理師、固定在相同醫院之工作型態,原告之親 職時間相較於被告而言係屬穩定,可建立未成年子女規律 之作息,雖然被告主張其目前已更換可拒絕出差之工作, 然被告仍係任職與先前工作相同之機電業,衡諸常情,其 工作型態應無太大改變,本院實難僅憑被告口頭陳述,即 認其目前已有充足、穩定之親職時間可照顧未成年子女, 再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主責照顧,照顧情 況良好,審酌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 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 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 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 要,加以目前兩造分住臺南市與高雄市,若由渠等共同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事物之處理 產生許多不便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原告 之請求及被告之反請求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未成年 子女目前僅甫滿2歲,本院認其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 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至本院表達意見,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以:原告除曾對被告丟砸手機、拉斷被告包包、將 未成年子女大力放在椅子上導致未成年子女嚎啕大哭外, 更曾藉未成年子女威脅離婚,甚至對被告說出:「我保證 我跟小孩,你跟你們全家都讓你找不到,你信不信我做得 到,我絕對做的出來,我與小孩絕對都會找不到,我不管 」等語,原告情緒控管不佳, 加以被告於原告攜未成年 子女居住其臺南娘家期間,遭遇原告種種不配合及刁難被 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詳如被告113年10月7日陳述狀 ,見本院婚字卷第41至59頁),原告顯非友善父母而不適 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宜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云云,然就其所指摘原告將未成年 子女大力放在椅子上導致未成年子女嚎啕大哭之情形,經 本院勘驗其所提出之影音光碟結果顯示:「原告將小孩放 在椅子上的動作並未特別大力,屬平常放置嬰兒之動作」 ,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婚字卷第135頁),不 僅可知原告並無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由被告恣意 放大、不當解讀原告對待未成年子女動作之狀況,可知被 告之友善父母觀念亦有待加強;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事 證,固可見原告有情緒管理欠佳及友善父母觀念有待加強 之情形,然斟酌原告於婚姻後期已對被告因婚姻、家人相 處之問題產生諸多負面情緒,其情緒難以控制並非無法同 理,加以兩造在本件訴訟過程中彼此對立、互相攻擊,其 刁難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行為雖屬不該,有加強友善 父母觀念之需要,但尚非達不適任親權人之程度,故被告 執此指摘原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尚無足採。然友 善父母之態度係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重要因素,若原告 持續有刁難被告會面、對被告非理性發怒之情形,仍有可 能構成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而有改定親權人之空間 ,仍請原告自行約束自己、謹慎注意,以友善父母共親職 之觀念,與被告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此指 明。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依上揭 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查未成年子女為甫滿2歲之幼兒,目前與原告居住在臺南 市,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1,704元,斟酌未成年子女除食、衣、住、行 之基本生活所需外,於教育及育樂方面之開銷相較成年人 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活費實際上並不少於一般成年 人,應認上開統計可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之依據,加以兩造亦均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 按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21,704元,應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按此計算,核屬妥適;又 兩造均有穩定之收入及工作,業據訪視查明在案,本院認 為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核屬相當,原告雖主張其實際 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應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之比 例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云云,然本院認為縱然原 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但因被告亦須於會面 交往時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辛勞程度,尚不足以影響本院認定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心證,計算結果,被告應按月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0,852元【計算式:21,704×1/2=10,852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總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 止,給付其扶養費每月10,852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 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 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 ,併諭知被告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 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原告逾本院上開所准許範圍之請求部分雖無 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 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 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告 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 斟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參考兩造之意見,酌定被告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請求部分:    被告反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本院 係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因 此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主要即由原告負擔,被告即無向 原告請求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本院自應將被 告此部分反請求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請求、反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屬有據,爰判決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至被告反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因其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 顧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一)被告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五晚間8時起,前往未 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 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 (二)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得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年, 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之 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類推) 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 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被告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7日;暑 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14日(均不包括前2項 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 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 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14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探 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被告得於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 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 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 應隨時通知被告。 (四)被告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 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被告若有正當理由,無 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 當通訊方式告知原告。 (五)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 ;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原告。 (六)被告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 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 告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或處置。即被告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 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被告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 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2024-12-18

TNDV-113-婚-210-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 使。經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 定親權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上開費用 ,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7

PCDV-113-婚-615-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于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 甲○○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原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 期遲延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110年9月26 日結婚,未成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未成年子 女自小即委由住在住家行車距離約5分鐘的被告母親全天 候照顧,再由原告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3 萬元予被告母親,兩造則各自於下班後至被告母親家照顧 陪伴未成年子女。結婚後日常家務大多由原告負擔,例如 打掃住所、煮飯(嗣由兩造各自自理)、倒垃圾,衣物洗 滌則是雙方各自打理,未成年子女之衣物清洗則由原告負 責。家庭生活費用亦係由原告負擔,諸如每月給付28,000 元至3萬元之保母費予被告母親、小孩尿布奶粉、家中水 電費用等日常生活開銷。原告另於一兩週至被告母親家打 掃一次,平日亦會買日常用品或熟食至被告母親家減輕被 告母親負擔。 (二)兩人關係因被告對原告的無理限制、被告惡意批判被告母 親或原告家人、被告誣指原告外遇等漸行漸遠,雙方多次 提及離婚,甚至簽妥離婚協議書。   1、被告與其家人關係不佳,且被告經常以羞辱性言語辱罵、 指摘雙方家人:   ⑴被告認為其父母重男輕女,故與被告母親、大哥相處並不 愉快,且經常產生衝突,甚至曾經因為被告母親在午餐時 購買三份雞腿便當,其認為被告母親只顧及大哥喜好,未 依其喜好購買便當,即辱罵母親,大哥看不過被告動輒辱 罵母親的行為,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完全不顧未成年 子女被其抱在手上,竟與大哥發生肢體衝突,當下未成年 子女受到驚嚇,哭鬧不止,被告母親擔心未成年子女受到 傷害,故急忙打電話予夜班甫下班、正在家中休息的原告 ,原告接到電話匆忙趕到被告母親家,發現被告抱著未成 年子女與被告哥哥大吵,未成年子女則在被告手上嚎啕大 哭,原告當下為避免刺激被告,只能先柔性勸導被告冷靜 ,並將未成年子女接過。   ⑵且今年(113年)農曆過年,因被告母親告訴原告紅包中的 1,600元由被告拿走,竟辱罵母親:   ①因被告舅舅在其小時候甚少在過年時包紅包予被告,或者 只包200元,因此被告經常要求家人不要包給舅舅的孫子 或一樣包200元。113年農曆過年時,原告慮及被告舅舅之 孫子與未成年子女差不多年紀,且紅包是過年人情往來, 若能夠藉此維繫親戚間之關係,對於被告母親、未成年子 女而言都無壞處,甚至可以建立更為堅固的家庭關係。   ②然因原告過年帶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老家過年,故將兩包 一千元的紅包給被告母親,請被告母親轉交,孰料,被告 發現後,要求被告母親改成包200元,而剩餘的1,600元由 被告收取,被告並以母親前曾向其借款,要求母親在原告 問起時,說1,600元係由被告母親自己收取,然因被告母 親一時忘記被告的交代,直接告知原告1,600元係由被告 收取,而此事於113年2月23日晚間雙方協議離婚事宜時, 為被告得知,被告不顧當時已經9時許,母親需要哄睡未 成年子女,旋即打電話、開擴音予母親「對質」。   ③在對話中,被告不時以怒吼方式「回答啊」、「ㄏㄚˋ」等上 對下支配之語氣要求母親回答其問題,或者辱罵「蕭查某 」、「幹你娘」、直呼母親名字「丁○○」,縱使被告母親 道歉,告知是忘記,被告猶仍窮追猛打,更以「對不起來 得及嗎?」、「你把人害死了才說對不起來得及嗎?」、 「我要不要去殺你然後跟你說對不起啊」、「要不要?你 要哪一天?你選好一天你選好一天」、「拜託我跟你殺死 後我跟你說對不起好不好,哪一天?」、「回答啊你要哪 一天啊我把你殺死然後跟你說對不起」、「對啊你現在把 我搞到我跟你是仇人啊我講的話你都沒在聽嗎?耳包中風 嗎還是失憶啊」,令一旁原告聽得十分不忍。   ④原告一點都不在意1,600元究竟是為被告母親收取或者被告 收取,但被告咄咄逼人、不留餘地的質問方式,根本只是 刻意找碴,欲使母親顏面無存罷了,故原告在一旁不斷為 被告母親求情,哀求被告停止羞辱其母親,甚至以被告母 親還要哄睡未成年子女為由阻止被告繼續辱罵,然被告只 是數度要求原告閉嘴,甚至表示其不在意被告母親是否需 要哄睡未成年子女、「夠兇還會忘記喔那是不是我不夠兇 啊?張書莉是不是我不夠兇啊?」等語,極盡羞辱母親之 能事。   ⑤而本件因為紅包1,600元而辱罵、怒吼母親並非特例,被告 亦曾稱堂哥為乞丐,於日常生活中即經常要求所有家人配 合其想法,稍有不順意,其即會大聲怒罵,此也為其自己 所知,且有意以此方式使家人順從伊,故其於113年2月23 日亦提及:「你都你們你跟○○都知道我那麼兇了你們會不 會特別注意我交代你們的事情嗎?你不會特別注意我交代 的事情嗎?」、「不然我這樣了你還會忘記喔?你真的很 厲害誒可見我不夠兇囉對不對」,使原告、被告家人與被 告相處都受到極大壓力,被告哥哥亦因此決定搬出家裡。   ⑶原告表姐曾於兩造婚宴時,摸原告肚子,被告因此記恨至 今,不僅以「傷風敗俗」、「彷彿酒家女」等詞形容表姐 ,甚至因原告請求被告不要再以這種字眼講述堂姐而誣指 原告與堂姐有染:   ①因原告與堂兄弟姊妹自小相處,情感深厚,而原告因肚子 有些圓潤,故堂兄弟姊妹有時會開玩笑地摸原告肚子的舉 動,而原告表姐於兩造三年前的婚宴因太高興表弟結婚, 以手觸摸原告肚子,此後被告即時不時以此事形容表姐「 傷風敗俗」、「彷彿酒家女」等等,被告更於113年2月18 日以:「就像我知道有些表哥堂妹私下有打過炮,但也不 會讓事情浮出檯面但那種相處模式就是有問題所以我看你 是樂在其中,你說人家是親戚,所以親戚就可以這樣或許 是你們私下不單純啊」,甚至在原告表示與表姊已經沒有 接觸後,被告仍繼續:「但我真的沒看到我不知道怎麼信 」,原告表示只是一般講話而已,沒有任何肢體接觸,被 告竟又稱:「是你拒絕吧然後他還是一樣有這種舉動」、 「還是你拒絕他他才沒這樣然後他舉動跟往常一樣照樣有 」、「如果人家沒顧是不是他老毛病又要犯了我覺得這次 沒有是他要顧小孩很忙才沒這樣並不適你懂得避嫌也不是 因為他沒這種舉動」,原告不論如何回應被告,永遠無法 滿足被告所想要的答案,而這些無限擴大的討論實已耗費 原告相當多的心神。   ②原告又提及希望被告能夠設身處地的想想若是未成年子女 被他人以「傷風敗俗」、「彷彿酒家女」等語形容,被告 會有多難過,被告竟回以:「母親不管好女兒被講不是也 剛好而已傷心又怎樣也只是活該而已啊。」、「不想被講 那他母親管好教好女兒不要如此輕浮彷彿酒家女叻」。   ③因被告不斷以其所述為事實,沒有講錯、其沒有在原告表 姊面前講,且伊認為是事實等語為辯,原告不論怎麼與被 告溝通,被告均無法理解原告所說不應對親人惡言相向的 想法,且完全沒有顧慮到原告的心情,一旦原告稍有表示 被告的做法很傷人等語,被告又延伸出「原來你包容傷風 敗俗的人還覺得是我沒禮貌豈不是你也是同類人」、「同 類人包容同類人原來如此難怪覺得我沒禮貌其實根本不是 因為我沒禮貌而是原來你們是同種人」,原告只能無奈表 示「唉那是你的定義你的世界」、「而且你的用詞真的很 難聽」、「算了跟你講幾百次了你根本沒有聽進去」。被 告則回以「那你也覺得我有錯你也覺得我沒禮貌那就繼續 搞在一起啊」、「用詞難聽我知道啦」、「可是我真的沒 有講錯啊」,甚至最後說出「為人處世我不會嗎至少我沒 跟他說啊」、「我全部都在糟蹋他跟羞辱他…你跟他一樣 哦不然怎麼這麼有同感覺得我在糟蹋你們跟羞辱你們啊」 、「好啦那你覺得是我講錯你覺得是我沒禮貌都我的錯你 覺得他並沒有錯麻煩繼續搞在一起!!因為你覺得你們並 沒有錯既然對的事情那就繼續搞吧」、「暗地裡有一腿」 、「…你們都沒有錯那麻煩繼續保持你們的那種神秘關係 」、「抱歉欸原來我在說他讓你覺得我在說你更凸顯關係 不單純唉不然我在說他為何這麼有感觸呢…」,原告已經 絕望地表示:「反正你的家人就算說你不應該這樣講你也 不會接受」、「他們還要被唸」,被告更是反諷:「人緣 好好」、「處處留情」、「不是傷風敗俗抱歉」,縱使原 告表達被告的話語已經傷到伊,被告仍然以幸災樂禍的方 式回應:「原來說他是傷你哦哇噻」,完全未反思是被告 過度解讀表姐行為,而原告與其他親人間之感情甚篤,聽 到被告的傷人言詞,實無法承受。   2、被告經常懷疑原告不忠於婚姻,擔心原告與其他女性接觸 ,限制原告與女性同仁交談、與同事聚餐、變換職域:   ⑴被告為了限制原告於職場接觸女性的機會,故要求原告不 得調任擔任辦公室職務,或者不得擔任教育訓練講師,被 告與原告的討論最終都會為被告惡意導向為原告只是想要 外遇的結論:   ①因原告為設備工程師,於113年1月1日前,工作內容為需至 廠區內維修機台或待命,工作時間則做三休三,需輪早晚 班(早班為早上七時至晚間七時,晚班為晚間七時至早上 七時),故工作夥伴多僅有男性同仁,惟原告因考慮到健 康因素及輪班不利於未來陪伴未成年子女,故考慮申請轉 至辦公室工作,即可以固定上下班時間,也毋庸上夜班。   ②然縱使原告多次向被告說明,希望能夠得到被告的理解, 但被告只是一再以:「你也知道我擔心什麼吧」、「可見 你不在乎我了連一點忍讓都不行嗎。」、「為什麼突然不 忍讓了可見有什麼事情是我不知道的」「…就是因為你愛s oshow我才擔心你都跟大家很好」、「為什麼以前很多不 合理就可以現在都不行」情緒勒索原告。甚至在原告於11 3年1月開始借調為訓練講師後,懷疑原告也為了與女性有 接觸機會,不斷對原告有諸如:「完全想去吧有女生爽了 吧」、「可能會變多喔」、「哇恭喜你有機會接觸女生囉 」、「有機會聊天囉有機會工作上的談話囉」、「代表你 就是想去你就是想跟更多女生接觸嗎爽了齁之後可能更多 女生喔」等酸言酸語,且直接表明:「這個你沒辦法做到 一輩子不用跟我談你工作要不要升遷要不要調單位的事情 」,使原告夾在工作職涯、未成年子女未來陪伴、與被告 的關係間,精神壓力倍增。   ⑵被告限制原告只能每兩三個月參加乙次無女性之聚會,且 應事前報備:   ①被告於婚後限制原告至多兩至三個月得參加乙次與同事或 朋友之聚會,且須事前向其報備,被告更嘲諷原告:「… 你社交的目的就是為了得到友情等於想在職場上靠關係如 果賺錢跟吃飯沒有關聯那不要吃飯啊你在說一些屁話喔」 、「…感覺你蠻好笑的竟然會覺得頻繁靠吃飯能得到友情 真的很傻…」、「你以為你很大咖大家都想捧你懶覺?都想 一直跟你吃飯同事他們只是看在禮貌的份上要吃飯的時候 約你一下…別傻了只有老闆才會有這種待遇聚餐根本大家 只是逢場作戲罷了…」,除了認為原告與同事聚餐是為了 在職場上靠關係,更是否定了原告經營朋友關係,甚至是 酸原告被邀聚餐只是因為大家禮貌性邀約、逢場作戲,不 要自以為是大咖,顯然完全否定原告在逢場作戲以外與他 人真正成為朋友之可能。   ②原告任職公司為○○公司,故每年除了公司各部門一起舉辦 的尾牙(○○晚會)外,尚會有由各部門自行舉辦的尾牙, 113年1月6日在部門尾牙後,原告告知被告要參加公司尾 牙,隨即招來被告一陣質疑及不信任,被告甚至不斷誣指 原告騙伊、連傳9次「公司有二次尾牙這麼棒喔!」、「啊 有沒有多跟女生聊天」、「然後有沒有坐女生旁邊」、「 有沒有跟女生私賴問候問候」、「哇○○晚會有沒有兔女郎 」、「一定有不少人帶女伴或是約了一堆女生剛好讓你多 聊天坐旁邊多問候」、「上次你說尾牙跟○○晚會差那多真 會騙晚會跟我說尾牙」、「再騙啊晚會跟尾牙一樣是不是 」、「難怪晚會喝了不少酒很嗨齁有沒有多人P呀」、「 可想而知那天下車不敢讓我知道可想而之那天車上有誰」 、「我也要多人運動啦」、「喔○○晚會去哪裡去ktv還是 酒店還是汽車旅館」、「晚會說尾牙,一樣是不是」嘲諷 原告,且無限上綱指摘原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云云,原告 縱使已經說明一次是○○晚會、一次是單位尾牙,被告即借 題發揮,質疑、嘲諷原告,不僅身為配偶未試圖了解原告 公司之活動,甚至在原告報備後,又極盡惡意之能事,使 原告更加無法與被告達告有效的溝通。   ⑶被告長期以來不信任原告,不斷誣指原告試圖外遇:被告 於113年3月9日又莫名傳如何判斷外遇的文章予原告,並 畫底線於「這幾乎是找小三的基本步驟」予原告,並向原 告稱:「…我剛看到一篇文章的一個段落所以傳給你你以 前會這樣,我並不知道存什麼心態你現在我是不知道有沒 有不過我就幸你沒有!!不管有沒有別有這種舉動」,原 告對於被告無來由的懷疑與不信任感到非常疲憊,故回以 :「那你繼續懷疑我啊」,被告隨即又開始滔滔不絕地質 疑:「我最後面也有提醒你不能有這種舉動我沒說你有啊 你在緊張什麼」、「我只是提醒你不要跟之前一樣不知分 寸」、「你的確一開始有啊不可否認吧真不知道當時你什 麼心態ㄟ你還說結婚之後你就沒有了不過我就是在結婚差 不多之後兩個月發現照片述說的狀況結婚之後你說對感情 專精還被我抓到找小三的基本步驟喔」、「不要和異性朋 友探討愛情、家庭和私密問題字看不懂嗎?我說的是可以 小聊一下但不是聊這個內容吧不用那麼深入吧」、「原來 有找小三的基本步驟不犯法喔…還被我抓到找小三的基本 步驟喔」、「…像照片多的聊那話題本身就不對了是要培 養找小三的功力嗎?」。且認為原告與其他女性聊到與被 告的婚姻狀態就屬精神出軌:「…你確實之前也跟女生聊 過我跟你的感情狀態這麼想讓第三人介入?」、「你有辦 法接受想法精神出軌的女生代表你本身也會是個精神出軌 的人除非你當時沒接受所以你現在跟我說你不會精神出軌 才有辦法讓人家相信吧」云云,只是因為原告曾與其他女 性同仁交談,被告即不斷借題發揮,認為原告係精神出軌 ,製造與其他女性曖昧的機會,因原告見被告再度不可理 喻,只是為了獲得其所預想的答案,故不再隨之起舞,被 告又不斷重複「沒看到喔還是默認要我說幾次」。 (三)兩造婚姻破綻已生,原告多次努力與被告溝通,欲弭平兩 人歧異,被告只是用更加傷人的方式傷害原告,雙方已無 從繼續維持婚姻之圓滿,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   1、被告亟欲透過掌控原告獲得安全感,然其對原告毫無基本 信賴,雙方互信基礎已失,且被告情緒極度容易失控,亦 給予原告極大精神壓力,雙方婚姻破綻無從修補。   2、原告生活相當單純,上班以外就是至被告母親家照顧小孩 ,再回住家休息,或者向被告報備後與同事聚餐。兩造相 處多是由原告順從被告安排,或費盡唇舌溝通獲得被告些 許認同,惟被告對原告仍欠缺夫妻間所需最基本的信賴。 因為一篇網路文章,被告開始無限放大懷疑原告與其他女 生聊到婚姻,係因要找小三;懷疑原告與表姊有染;懷疑 原告轉換工作內容或擔任講師是為了跟女性交談;懷疑原 告參加公司聚會是為了遇到女性或與女性有接觸;若家人 稍有不順被告之意,即會面臨被告怒斥或者無止盡且不留 情面的質問;被告認為原告收入較高,付出較多理所當然 等等問題原告均試圖解釋溝通,然被告不能接受與伊不同 想法,會反覆質問直到他方妥協,然此並不是化解歧異, 而是壓迫,長期以來均無法使雙方有效溝通,原告與其他 家人只能盡力配合被告,雙方的婚姻並不對等,對於原告 而言是卑微與順從,然此無法完全滿足被告,被告也極易 出現激烈言詞或行為(例如拍打原告房門並在外怒吼、以 銳利言詞傷害原告與家人),原告因此些壓力而出現失眠 及焦慮狀態,且經醫師診斷為失眠症及適應障礙症,兩人 婚姻已無信賴可言。   3、兩人雖育有未成年子女,但因未成年子女較黏原告,被告 竟要求原告若伊在陪伴未成年子女,希望原告不要一起顧 ,以免未成年子女只專注於原告。如此要求讓原告十分不 解,被告完全沒有考量到未成年子女於目前年紀最需要的 ,即是同時受到父母親照護,感受到被父母親照顧保護的 愛,被告卻只是為了滿足自己能被未成年子女需要,剝奪 未成年子女應享有父母親同在的家庭生活,此亦讓原告深 刻體會被告根本沒有經營婚姻、家庭的想法,雙方的婚姻 更是無以為繼。   4、雙方於112年7月底時曾發生激烈爭吵,均有意離婚,而原 告即上網列印兩願離婚書,被告亦已簽名,並同意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惟嗣後被告又以至戶 政事務所登記很麻煩為由,擱置登記事宜。兩造於112年1 1月起因爭執而分房,原告搬至住家4樓居住,被告則繼續 住在3樓主臥室,雙方目前交談之內容除了小孩、離婚事 宜外,其他只以LINE訊息聯絡,客觀以觀,雙方婚姻之破 綻無從修補,更無從維繫。   5、揆諸前述,原告盡力屢次與被告溝通,但仍舊無從化解歧 異,被告之情緒控制問題持續存在,且壓迫他人順從之言 詞從未改變,導致雙方婚姻問題未獲改善或解決,嚴重甚 至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人格養成、身心狀況,原告在兩 年多的婚姻中不斷與被告溝通,被告只是覺得原告不斷再 要求伊,或原告做得不夠好,並以各種不實扭曲之事指控 原告,使原告感到疲累不已,足認夫妻信賴已失,客觀上 難以期待雙方繼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原告只得提起本件 訴訟,懇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 (四)原告起訴離婚後,被告多次大吵脅迫原告撤回訴訟,且威 脅將帶未成年子女一同自殺,或以輕蔑態度看待未成年子 女之生命,在在讓原告忍無可忍,雙方婚姻破綻重大且無 從修復:   1、被告知悉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多次情緒失控,要求原告 撤回訴訟,經原告報警由茄拔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被告 亦曾當員警之面嗆原告要報警就報警,令原告感到疲憊不 堪。   2、被告不願意面對雙方婚姻的困境,且將所有問題歸咎於他 人:   ⑴於雙方113年5月23日的LINE對話中,被告亦承認其自身脾 氣有問題,但將其怒氣歸咎於原告說的話,而被告所指「 那句話」即為原告表示要離婚,然被告卻將自身情緒失控 歸咎於原告,甚至其將氣出在未成年子女身上而推未成年 子女也是因為原告提了離婚,卻不反思雙方婚姻何以走到 原告必須以訴訟請求離婚之地步。   ⑵自雙方113年5月23日的LINE對話亦可知道,被告雖然不斷 表達要私下協商,惟這些對話與過去兩年的討論相同,被 告充分表達其意,但雙方無法達成任何共識,或者被告只 是不斷重複,並追究原告的文字,毫無實質溝通的意義。   ⑶因過往私下協商如何改善,最終只是淪為口水戰,而無任 何改變,被告情緒失控越演越烈等諸多因素,原告忍無可 忍,只得起訴請求離婚,此為原告在婚姻關係無法維繫時 之正當權利行使,卻為被告曲解為「用法律壓她」,益顯 被告總是帶著惡意的眼光看待所有其不喜的事物,並拒絕 之,而此也是雙方有諸多齟齬,原告為了維繫家庭關係, 只得退讓之原因。原告耗費相當多時間向被告解釋法院安 排調解之用意,以及雙方可以透過法院調解協商,然被告 只是拒絕並以:「有恐龍法官」、「性別不一樣思維不一 樣」、「人是獨立個體,我覺得有事,他覺得沒事」、「 這根本是要看當事人吧請問你是在跟法官過生活的嗎 由 法官判斷幹嘛」、「…重點是他今天就是完全一個外人會 懂我在想什麼 會知道我在意什麼」、嘲諷原告至法院安 排之親職教育課程所提到參考數據為「世界1000個神經病 參考資料」、「你叫法官判斷合不合理叫讓步 根本是頭 殼壞掉吧」、「…我們的事情交給法官處理,請問今天我 們的關係是三角關係嗎要透過一個外人來詢問這樣做是否 合理」、「什麼事情都問法官」、「那做愛要不要在法官 一起做」、「這樣感覺法官很像我們的小三欸 為什麼要 第三人介入啊 如果我覺得不合理那我反應了 你沒有思考 能力嗎?」、「數據統計都是神經病 那準嗎」等語批判 原告作為及現行法院制度,最終均將整個制度導向不公平 、雙方私下協商即可、其有在改善,都是別人激怒伊、原 告要求太高云云,完全無法溝通。   ⑷是被告仍舊本位地認為必須以其要求為標準,而原告必須 完全滿足其要求,顯見被告將自身需求視為最優位,而忽 視原告職場或者社交最低度的需求,被告嚴苛地要原告調 整、配合,致原告已無法負荷溝通及配合的內在消耗。   3、於113年8月12日被告又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表示原告雖 然擔任維修工作,然工安人員可能是女性,開工具箱會議 仍然會遇到,並揶揄原告工作可以遇到女生很爽云云,顯 見被告絲毫不能接受原告與女性共事,然現今性別平等工 作落實,無一工作環境沒有女性身影,甚至被告亦在○○產 業就業,理應明瞭○○產業就業人口縱使有性別比例差異, 也不可能毫無異性,與異性共事亦屬於社會生活所不可避 免,夫妻間之互信不應以完全隔絕與異性共事為前提,而 與異性共事亦不應係被告不信任原告之原因,原告為了支 持家庭經濟而就業,於職場上難免必須與女性共事,但原 告從未有踰矩行為,卻需不斷承受被告以與女性共事揶揄 、懷疑原告,被告不僅不信任原告,甚至藉此控制原告, 影響原告社會生活之經營,如此缺乏信任基礎的婚姻,實 無從期待繼續維持。    4、因被告稱欲私下與原告協商,故未進行訪視,惟實際上, 被告僅提出原告週一至週五至被告母親家陪伴未成年子女 ,而其於週六、週日至被告母親家陪伴未成年子女,減少 雙方碰面的機會,被告並稱這樣為其改善的方式,然實際 上不過係掩耳盜鈴,雙方婚姻的破綻仍舊存在。被告猶仍 不信任原告,而不斷以原告工作職場遭遇女性尋釁;被告 猶仍無法控制情緒,咄咄逼人,甚至將情緒發洩在自己母 親身上,對母親態度變本加厲,更以菜刀擲向保護母親之 弟弟,絲毫不顧未成年子女亦在一旁;另目前雙方同住一 建物,但分住不同層,日常生活亦無交集,主要對話方式 為LINE,雙方根本沒有直接溝通之意願,而原告因受被告 長期以來情緒勒索及壓迫,對於面對被告情緒反彈亦相當 恐懼,只能盡量以LINE與被告聯絡,在處理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確保未成年子女安全之際,實已無力再負荷被告之情 緒勒索,雙方婚姻破綻重大而無從修復。 (五)請求鈞院判准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 雙方各負擔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二分之一,並由 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1、原告具備良好親職照顧能力:原告在113年1月前經常是夜 班下班後旋即至被告母親中照顧未成年子女,雖然對於身 體是負擔,但每每看到未成年子女因看到原告而開心的臉 龐,原告亦甘之如飴。原告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外出散步或 至戶外走走、回高雄老家探望家人,一方面使未成年子女 熟悉不同環境,一方面也使被告母親得有些許喘息時刻。 兩造婚姻無傳統男主外女主內之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非女性之工作,而是身為父母均應學習具備之能力,原告 亦十分積極向被告母親學習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方法,具備 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並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 好的互動溝通與信賴關係,因此幼兒從母原則不應僵硬適 用於本件之親權判斷。   2、未成年子女信賴且依賴原告:未成年子女目前約兩歲,平 常係由被告母親全天照顧,兩造則於下班後至被告母親家 中陪伴未成年子女,而原告亦有學習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方 式,故目前未成年子女較依賴原告及被告母親,被告則多 扮演陪玩角色,未成年子女若看到原告,亦會立刻被吸引 注意力,想跟原告玩,此也是被告希望原告盡量不要在其 陪伴孩子時出現之原因,惟此並非讓未成年子女熟悉被告 或建立信賴之辦法,但被告亦不能接受他人意見,故原告 亦只能盡量配合。   3、被告非友善父母,且枉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告希望 在雙方均無維繫婚姻意願下,能以協議方式和平落幕,然 被告多次稱:「反正之後不是我小孩有無去我沒差」、「 至少傷到你跟小孩」等語不僅盡顯被告非友善父母,更讓 原告更加心寒,而益見被告縱使於涉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事 務,亦無法放下情緒、選擇對未成年子女影響較小之方式 處理兩人婚姻,無從期待被告能以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之 前提,做出對未成年子女有益之決定。   4、退步言,112年8月1日之離婚協議書雙方已約定離婚後未 成年子女親權歸屬,故兩造離婚後,依民法99條第1項規 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條件成就,故應由 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5、綜上,原告較被告有更加良好的經濟基礎,且不似被告經 常以銳利嚴詞批判他人,或情緒失控,復具備良好親職照 顧能力,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應由原告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宜。   6、被告應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二分之一即10,852 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被告為○○○○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任職於○○○○公司,每月薪 資約9萬元。自兩造結婚以來,所有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原 告負擔,且被告領取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外,原告有 時亦會給被告金錢投資,故被告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負擔未 成年子女每月二分之一之扶養費,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臺南市為每人每月21, 704元,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0,852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由原 告代為管領支用。 (六)懇請 鈞院衡酌雙方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判 決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自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被告母親全天照顧,原告則於下班 後會至被告母親家中陪伴、接手照顧,讓被告母親休息, 而被告縱使在母親家中,至多僅陪玩,且因欠缺安撫未成 年子女之耐心,故除口出想帶未成年子女自殺之言語外, 亦曾多次以捏手腳、掐頭部等行為傷害未成年子女,或者 推未成年子女,故在未成年子女較有保護自己能力前,實 不宜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照顧,爰主張就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七)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3、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4、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0,852元予原告至 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 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人甲○○(000年0月00日生)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調字卷第37頁),堪予認定。   3、又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向原告表示:「(原告問:那為什 麼要帶著小孩子離開這個世界,他是無辜的)哦,頂多之 後我遭天譴而已啊,那我揹啊,不差這一條」、「關你屁 事,至少當初帶走,我當初有不然想生下來,是因為我想 要看我小孩長怎樣,因為如果他長得醜,帶走剛剛好,可 是如果他長得可愛,如果帶走會覺得很可惜。」、「至少 我看到的是,我們能帶他到兩歲,兩歲我覺得夠」、「就 是那麼的變態,你現在才知道我」、「我有想過,我用Go ogle查很多,在我死最輕鬆,喝農藥死是最快,可是農藥 很疼,跳水那麼慘死,實在太慘,上吊,小孩子不可能乖 乖在那邊,一定是我抱著他,但是我抱著他,我死的機率 比較大,小孩可能還有救的機會,那這點也排除」、「他 就重新投胎而已,助他投胎生在更好的家庭」、「我的想 法應該已經一直都有,只是我還在找方式而已」、「不嚴 重我也是想要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證(調字卷第239至244頁),堪認屬實。   4、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揚言要帶著兩造所生年幼子女自殺, 足以嚴重動搖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之基礎,而有堪 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 由,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 合,均應准許。    (二)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 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被告表示希望與原告私下協商,暫緩社工訪視程序) ,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 人(即原告)自陳健康狀況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支持系 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能滿足 個人與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與醫療所需。2.親職時間 評估:聲請人工作性質雖需要配合輪值早、晚班,然聲請 人工作期間可有合宜托育資源安排,其工作時間之餘也能 實際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顧、承擔養育之責及實際陪伴、 營造親子間的互動,對於未成年人作息均有清楚掌握與瞭 解,聲請人具高度之親職參與及親子投入熱忱,聲請人對 於未來無法延續由相對人(即被告)母親擔任協助托育資 源,亦已有其他托育規劃,可因應解決未成年人托育資源 變動問題,評估其親職時間屬充裕,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 求無虞。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居所,住家空間 充足且家務整理狀況良好,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成長 之處,尚能滿足未成年人基本居住需要無虞。4.親權意願 評估:聲請人主張過往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均由聲請人、 相對人母親主要負擔之,相對人過往缺乏獨立照顧未成年 人生活經驗,又有情緒控管不佳、曾揚言威脅帶未成年人 自殺等問題,令聲請人難以信任相對人具妥適親職能力, 聲請人有意願承擔父職角色、責任,履行親職態度積極, 強烈爭取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角色。5.教育規劃評 估:聲請人過往即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之一,可具充分 照護經驗並建立與未成年人良好親子依附關係,親職能力 可有效發揮,而縱使未來家庭生活樣態變動,聲請人能依 未成年人年紀、照護需求來安排所需之托育與教育資源, 評估聲請人可具良好教養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未成年人現年僅2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受訪 ;未成年人一開始因不熟悉與社工互動,訪視過程期間未 成年人均要求要聲請人抱坐,聲請人與社工視期間也隨時 關注未成年人情緒狀態,利用與未成年人對話、玩玩具、 吃水果等方式安撫、轉化未成年人情緒,聲請人與未成年 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接觸,尚 保有正向互動關係;另,就未成年人的外觀觀察,未成年 人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 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綜合以上,聲請人在健康、 經濟、親職能力等方面均屬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 度監護意願,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可滿 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 生活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單獨行使親權之能 力無虞,而相對人此次未接受社工訪視,故僅有聲請人一 造的主觀意見,暫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等語,有 該會113年6月2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18號函檢 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調字卷第163至1 71頁)。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原告在健康、經濟、親職 能力等方面均屬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 ,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可滿足未成年人 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心理 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單獨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而 被告曾揚言帶未成年子女一同自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行使人,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 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探視子女乃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 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法院 定子女親權歸屬時,是否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以探視權, 及為如何之探視,亦應參酌前揭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 標準,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 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 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 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 權利,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 得親權之一方亦可探視以照顧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故除非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 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 之機會。   2、本院雖認應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因 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保護教 養,而將對被告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被告母愛 之虞,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 慕之情,且衡酌上情,認為給予被告探視權,並無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以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時 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 部分:   1、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 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 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 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 82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告對未成年人甲○○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 響,已如上述,原告又經本件酌定為未成年人甲○○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原告聲請酌定被告將來應給付之子 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3、又原告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其112年度所 得資料為2,232,16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車輛2 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5,012,548元,勞保投保薪資為 45,800元;而被告112年度所得資料為230,451元、名下有 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216,040元,勞保投保薪資為36,300 元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外,並有兩造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婚字 卷第50、11至37頁)。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 整體經濟狀況,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暨111年度臺 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固為21,704元,惟其中有諸多統 計資料非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項目,仍應斟酌未成年 子女甲○○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定之等情狀,認 未成年人甲○○每月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並由兩造依9 :1之比例負擔為適當,是依被告應負擔之比例(10分之1 )計算,其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為2,000元 ,並應給付至未成年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   4、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為確保兩造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就扶養費部分併諭知被告遲誤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至前揭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因前此尚未經 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自無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為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 造離婚,㈡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任之,㈢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㈣請求被告自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判決確定由原告任之之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每月2,00 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壹、未成年子女未滿7歲以前:   被告於每週之星期六、星期日上午10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上 8時止,得至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探視未成年子女 ,或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一同攜未成年子女出遊。 貳、未成年子女滿7歲,未滿14歲以前: 一、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於每月第一、三週(以星期日為一週 之始)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得至臺南市○○區○○○路000號2 樓之2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 ,由被告照顧至當週星期日晚上8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上開處所交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 二、被告在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 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天之同住期間,暑 假並得增加14天之同住期間,其期間由兩造另行協商。如未 能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1個星期日起連 續計算之7日及14日。 三、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   每中華民國年偶數年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晚上 8時止」,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 屬得於初三上午10時前至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初五晚上8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上開處所。中華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 初二晚上8時止」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或被告指 定之親屬得於除夕上午10時前至上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宿,至初二晚上8時止,將子女送回上開處所。 參、其他會面方式: 一、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二、經雙方同意,前揭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 肆、雙方應共同遵守: 一、不得有違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 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雙方均應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被告行使探視權時,原告應準時將子女交付被告。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 通知被告。 伍、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   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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