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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涂佳鈴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吳○槿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智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王○君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吳○槿(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 5日23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吳○槿(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與其父發生爭執,相對 人父酗酒後對相對人施以暴力,包括掌摑臉部,徒手毆打肩 膀、頭部及後背,並將其獨自留在住家外的馬路旁。相對人 穿著單薄且有明顯傷痕,引起鄰里關懷並報警,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接獲報案後,確認相對人遭受暴力, 且相對人父不願出面交談,警方將相對人帶回警局,並通知 備勤社工前往評估,備勤社工考量過往通報事件及相對人身 上有新舊傷痕,且無其他成人能提供保護,遂依法於113年5 月12日23時啟動緊急安置。經查相對人父有多項前科,111 年開始因掌摑案主由兒少保護服務開案服務中,但其親職能 力未見提升,仍以暴力管教,並有酗酒習慣,於112年11月5 日因酒駕遭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75號行事判處有期徒刑 4個月,本次調查中,相對人父試圖淡化自身暴力行為,無 法形成有效安全計畫,故聲請人依法於113年5月15日聲請繼 續安置,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3、211、298號繼續安置裁 定安置迄今。處遇期間,聲請人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協 助聲請暫時保護令,並於113年10月28日獲得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288號通常保護令,令案父完成認知輔導教育團體課 程12週;聲請人亦於113年5月17日召開強制親職教育裁處會 議,裁處案父24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相對人父均準時出 席,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相對人 父可進行漸進式返家,113年12月13日重大決策會議考量相 對人父積極進行相關處遇課程,且多次會談及親子會面均能 展現正向親職教養能力,認已具備接返照顧能力,決議責付 相對人返家。113年12月20日聲請人將相對人責付其父返家 ,期間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均屬穩定,惟至114年1月16日再次 接獲通報,相對人身上有不明塑膠味,自陳相對人父在家有 疑似使用毒品行為,經檢驗後確認相對人體內安非他命殘留 ,高度曝險於危險情境,因相對人原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5 日止,故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至相對人家中帶回相對人繼 續安置。綜上所述,相對人父缺乏正向管教能力,且有酗酒 並酒駕等情事,致使相對人受暴,目前聲請人已透過裁處強 制親職教育、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進行處遇。然相對人 父接受上述處遇後,親職能力及正向管教能力均有提升,故 責付相對人返家,惟返家後發現相對人身處危險環境,影響 其身心發展,故為求處遇完整性並降低相對人人身安全風險 ,維護相對人受照顧權益及身心安全保障,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2月15日23 時(漏載時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8 號、113年度家護字第2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354號暫時保護令附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 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小朋友安 置及就學狀況穩定,後續會與相對人父親討論是否繼續安置 或返家,目前還在評估中,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 父到庭陳稱:(問:對本件聲請有何意見?)安置的原因是 因為小孩有驗到安非他命,我可以配合管區去驗尿,我也沒 有前科,對本件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 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 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稱安置狀 況OK之情(均見本院114年2月18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即關 係人王○君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 ,堪認其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是上揭聲請意 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難以妥適照護案主,且 相對人父之親職教育及親職功能尚待翔實評估,案母則非案 主之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之漸進式返其父家或延長安置亦 刻正進行、評估中,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 現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 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12日23 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迭次經裁定繼續、延長安置有案;現 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安 置,有本院繳納款項收據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實需,爰准 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15日23時起延 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 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 王○君既為相對人之母,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事件, 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人母之 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0

SCDV-114-護-40-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恩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0日18時10 分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社工於民國112年8月4日受理相 對人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又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疑似遭到相對人之二兄性猥褻案件, 113年5月4日再次接獲通報相對人被其二兄性侵,故聲請人 評估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93號 民事裁定由聲請人自113年11月10日18時10分起延長安置3個 月。相對人現接受機構安置且生活與就學穩定,相對人偶有 想挑戰機構規則及人際互動議題,目前機構持續提供相對人 定期晤談及提升其生活自理能力與事件因應方法。相對人疑 似遭到其兄性侵害一事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然因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於113年11月4 日裁定不付審理(113年度少調字第399號)。處遇期間,相 對人母配合親職教育,且觀察其親職能力亦有提升,並提岀 後續照顧計畫,然缺乏實際行動,且相對人母提岀之其他保 護與照顧相對人之人,經聲請人聯繫確認無照顧相對人意願 。另相對人兄近期有輟學議題,相對人母將相對人兄輟學行 為咎責於相對人通報性侵害事件,顯見相對人母未有保護相 對人意識,尚無法確保相對人返家後能獲得適切的照顧。綜 上所述,雖相對人疑似遭其兄性侵案件不付審理,但亦未能 佐證相對人未遭受性不當對待之情事,為確保相對人返家後 能有安全穩定生活與照顧,將請相對人母提具體可行之照顧 計畫,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將相對人自114年2月 10日18時1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3號民事裁定、本 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399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其代 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父母均到庭陳稱本件延長安置 並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 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 意見之機會(均見本院114年2月18日筆錄),是堪以信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親職功能均有疑慮之處,是以現階段尚 有危及相對人居住、身體安全之虞,而相對人母親、父親分 別是否得妥適或接手照護相對人,亦待翔實評估,故為維護 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 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 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聲請人於本件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月21日向本 院聲請延長安置,有向本院繳納款項收據足稽,是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 4年2月10日18時1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 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丙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 就相對人之安置事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 人,以維護相對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9

SCDV-114-護-36-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涂佳鈴 相 對 人 葉○傑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葉○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葉○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葉○傑(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 3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接獲醫院通 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葉○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相對人)為新生早產兒,相對 人母患有糖尿病、重症肌無力故無法工作,相對人父從事油 漆工作但收入不穩定,評估相對人父母有積欠房租、衣著不 潔、無其他支持系統等因素進行責任通報。聲請人介入處遇 期間,相對人父母持續工作不穩定,且多仰賴補助及主責社 工所提供之物資維生,於111年9月30日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 相對人父因竊盜案由警方查獲卻未到案說明,相對人父不僅 未配合警方,更帶著相對人母及相對人離開原租屋處後以車 為家,不時流連於超商或偶爾至旅館住宿或休息,未能穩定 相對人照顧環境及滿足基本所需。相對人父母亦於口角衝突 中,陸續發生相對人父將相對人摔於汽車座上及載相對人母 與相對人衝撞安全島及三角錐情事,雖未導致相對人受傷, 但明顯有危及相對人人身安全之虞,故為確保相對人生活照 顧穩定及確保其人身安全,依法於111年11月10日17時啟動 緊急安置,現由本院111年護字第263號及112年度護字第28 、99、169、254號、113年度護字第39、119、213、288號裁 定安置在案。相對人進行保護安置後,本案於111年11月18 日已召開強制性親職教育會議裁罰相對人父母進行課程,以 重塑法治認知及提升親職教養能力,相對人父母雖於112年5 月20日完成課程時數,但其2人親職功能提升有限,觀察相 對人父母對於現況改變空有意願,但無實際具體作為,相對 人母甚至希望未來仰賴相對人繼兄於安置期間所獲之機構零 用金來作為自己與相對人之經濟來源,相對人母迄今雖有嘗 試找尋工作但無法持續,仍仰賴所患疾病之糖尿病、重症肌 無力住院後之私人保險賠償費用及打臨工予以維生;相對人 父反覆離家失聯,工作情形仍不穩定且持續有偷竊行為,尚 有竊盜案件入監執行,評估相對人父母又因過往素行不良, 已無親屬願意提供支持協助,本案112年10月31日進行重大 決策會議評估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並於113年3月6日向本 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目前已由鈞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停止親權,現考量相對人年幼尚須專 職照顧,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4年2月 13日17時(漏載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8 號民事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顯示相對人父已於113 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陳稱:(問:相對人現狀及後 續安排為何?)小朋友安置狀況穩定,因本件為停止親權, 尚未收到裁定確定證明書,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見 本院114年12月18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 庭,堪認相對人父母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母因身體狀況欠佳,無法自立謀生,經濟 狀況不佳,其應無資力照顧相對人,其尚欲將照顧相對人之 重責推諉於尚在就讀國中、未成年之相對人胞兄,亦顯非妥 適之舉,又相對人父甫出監,其親職功能堪認非佳,顯見相 對人父母均難以確實履行親職責任,委實堪慮,且本件停止 相對人父母親權業經本院裁定在案(案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85號),復查目前尚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 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之,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 置,妥予保護,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於111年11月10日17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以1 11年度護字第263號、112年度護字第28、99、169、254號、 113年度護字第39、119、213、288號民事裁定繼續及延長安 置在案;聲請人在延長安置期滿前之於114年1月21日向本院 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稽,是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 4年2月13日17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為當。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5條,如受安置 人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未滿7歲, 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 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9

SCDV-114-護-35-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2021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21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N112021之母N000000-A、父N000000-B於民國112年5 月2日攜N112021至鄉公所欲辦理離婚(實未辦理)即未返家 ,N000000-A於同年月8日經家暴網絡單位社工聯繫後表示這 幾天帶N112021在外遊蕩、晚上睡公園,僅能跟朋友借錢餵N 112021米粥,無保暖及換洗衣物,其與N112021之祖父N0000 00-C、祖母N000000-D相處不佳,不願攜N112021返家等語, 聲請人自當日接獲通報後至同年月15日期間,多次致電N000 000-A、N000000-B手機,幾乎皆轉語音信箱,僅於112年5月 10日以電話聯繫到N000000-B,N000000-B表示其與父母常吵 架,故計畫搬出家中,然手中現金所剩無幾,尚未覓得租屋 處,亦無親友能協助,故自112年5月2日以來,與N000000-A 、N112021皆露宿公園等語,社工要求面訪以確認N112021受 照顧狀況,然N000000-B拒絕提供具體位置並結束對話,為 確認N112021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2年5月12日發函請求警 政協尋。  ㈡聲請人社工於112年5月16日訪視發現N000000-A、N000000-B 、N112021皆在家中,N000000-B與父親N000000-C因應對態 度及N112021照顧等議題發生嚴重口角,N000000-C以持有保 護令為由要N000000-B搬出家中,現場氣氛僵持緊張,N0000 00-A、N000000-B無法提出具體完善之安全照顧計畫,不排 除繼續攜N112021露宿公園。考量N000000-B有多次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紀錄,且與父母關係高度緊張,而N000000-A 為中度智能障礙,其心智和親職能力均明顯不足,無法獨自 給予N112021妥適照顧及保護,評估N112021年幼無自我保護 能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16日將N11202 1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9號民事裁定,自113 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㈢現安置期限將至,N000000-A、N000000-B多次搬遷,無穩定 居住所,目前因負擔照顧剛出生之N112021妹妹,亦未能穩 定參與N112021會面,現階段仍須持續透過家庭處遇社工協 助重整,提升N112021A與N112021B照顧功能、親職教養技巧 ,評估N112021現仍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 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 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000000-A、N000000 -B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惟N000000-A為中度智能 障礙者,對課程吸收程度有限,仍缺乏引導N112021技巧, 且目前需全職照顧1名未滿周歲之嬰幼兒,無法外出工作,N 000000-B則不熟悉嬰幼兒照顧技巧,該二人關係時好時壞, 整體經濟狀況不佳,且甫於114年1月變更住居所,目前居住 生活狀態尚未穩定,仍須持續觀察評估該2人之親職能力提 升情形、互動樣態及居家生活環境,本件又無適當親屬支援 系統可協助照顧N112021。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2-19

CHDV-114-護-48-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6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96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969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969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6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經發 現疑似出現毒品戒斷而有呼吸急促之現象,尿液檢測結果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969M(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有憂鬱症與自殺史,亦坦承於孕期施用毒品 ,聲請人因而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現甲96 9M雖有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可回應受安置人照顧需求,亦有 親屬協助其照顧,惟其工作、經濟尚未穩定,且易因與受安 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969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爭吵而 影響其情緒,現甲969F又已失聯,是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 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3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甲969M雖已完成親職教育,惟經濟狀況仍仰賴 其父,亦須提升照顧能力,且甲969F目前失聯,渠等均無法 妥適照護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因年幼亦缺乏求助及自我保 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19

TCDV-114-護-95-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5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3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5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收養A01為養女、收養A03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5與被收養人A01、A03之生母A 02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已於108年5月24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同性結婚。收 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A03為養子,經被收養人A0 1之生母A02同意,而被收養人A03則經法定代理人A02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4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檢 附戶口名簿、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專業證照、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職業證明、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生活互動照片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 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 第1079條之3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A05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2於112年5月24 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A01、A03為A02之子女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 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法並無 不合。又被收養人A03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人A01則經法定代 理人同意,分別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明收養之意願及同 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 年11月1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本院復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訪視機 構就本件收養與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綜合評估略以:「評 估與建議:一、本案為同志繼親收養案件,生母A02小姐與 收養人A05小姐為同性伴侶,兩人共同計畫生養子女,於泰 國進行人工生殖先後生下A01小妹及A03小弟,因司法院釋字 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案通過,同性伴侶聲請收養能協助確認 家庭成員間法律關係、使家庭更為完整,並讓被收養人在雙 親監護的狀況下受照顧資源更加穩固,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 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A05小姐於自營的牙醫診所擔 任醫師,每月收支有餘,另有不動產、投資及存款,工作及 經濟狀況良好;婚姻方面,收養人與伴侶於交往期間共同計 劃生育,於交往十餘年後登記結婚,兩人共同生活多年,陪 伴彼此經歷生產及教養小孩等歷程,在關係衝突時能互相溝 通、積極尋求資源改善兩人關係,評估伴侶關係穩定;收養 人與生母共同參與照顧與管教事宜,有一致性的教養觀念並 能尊重孩子適性發展,態度正向良好;身世告知方面,黃姓 伴侶目前已讓郭姓姊弟有多元家庭的觀念,未來郭姓姊弟有 任何疑問皆會進行說明,整體態度開放。三、綜合評估:收 養人與生母兩人共同計畫組成家庭生下兩位被收養人,一同 擔任親職角色、負擔照顧及教養責任;對收養人及生母來說 ,被收養人實為兩人共同的孩子,收養人希冀透過收養程序 建立與被收養人之法律親子關係,保障被收養人權益;本案 依據兒童最佳利益考量,收養通過有助於被收養人受照顧權 益更加穩固,讓家庭關係趨於完整,加以收養人各方面條件 穩定良好,評估本案A05小姐合適收養A01小妹及A03小弟為 養子女。」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規 劃組成家庭,共同決定養育子女、併同負擔教養責任,收養 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具備收養之意願,經濟、健康、支持 系統及環境條件均良好穩定,且亦具備良好親職能力,確實 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而收養人在人格特 質、對被收養人之收養態度、輔助被收養人學習等事項,均 具相當之能力,且養育至今照護情況良好,收養人並有完成 收出養相關親職教育課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情形 及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情狀,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 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9

SLDV-113-司養聲-54-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酌定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蕭芷妍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關係,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育有未成年子女蕭芷妍(下稱蕭芷妍),兩造並於民國111 年4月11日就離婚及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事項在 本院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蕭芷妍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並得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蕭芷妍為會面交往。惟 附表一之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得於每年之1、4、7、10月 任擇2週與蕭芷妍同住,而實際執行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 竟在該2週與蕭芷妍會面交往期間,將蕭芷妍送回高雄交由 相對人母親照顧,隨後相對人則返回桃園居住及工作,再於 約定探視期間結束後,將蕭芷妍自高雄接回桃園,如此一來 ,讓蕭芷妍南北奔波,且蕭芷妍自112年8月起,已年滿2歲 ,開始就讀幼稚園幼幼班,相對人依前開方式進行會面探視 ,造成蕭芷妍必須向幼稚園連續請假兩週,學校作業、聯絡 簿都未完成,嚴重影響蕭芷妍就學之權利。相對人亦不願與 聲請人討論此問題,逕自剝奪蕭芷妍就學權利,且相對人均 未到庭,顯見相對人對蕭芷妍漠不關心,相對人不願與聲請 人溝通蕭芷妍就學問題,相對人不適任蕭芷妍之親權人,應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 對人得以附件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蕭芷妍進行會面 交往。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說明或陳述,亦未到庭表達意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蕭芷 妍,嗣於111年4月1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 任蕭芷妍之主要照顧者,戶籍、就學、醫療、才藝學習、金 融開戶、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 需告知相對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情,有兩造及蕭 芷妍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437號離婚等事件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49頁、第50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 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 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 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外,自不容 任意改變;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 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 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 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 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 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 例外僅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 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 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 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 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 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 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於子女之情事。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訪視建議略以: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因考量未成年人受教權益受損 ,以及未成年人與相對人會面期間,可確實由相對人陪伴及 同住,而提出變更而為單獨親權,以確保決定未成年人生活 事項之權益,然未成年人生活事項之決定權,於111年4月調 解紀錄中已有明定,且單獨親權與相對人會面期間是否確實 與未成年人同住之間較無關聯,評估再次聲請之合理性較為 薄弱。  ⒉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職能力:聲請人身心狀況穩定 ,有穩定收入,親屬亦可提供未成年人照顧協助,過去及目 前均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具備照顧經驗;相對人因未受 訪而未能評估。②親職時間:聲請人工作性質及時段,可與 親屬資源搭配合未成年人作息;相對人未受訪,但可依相對 人會面規劃中評估其因工作性質之故,較難配合未成年人現 階段生活作息及需求,因此未完全依照兩造調解之會面交往 方式執行。③照顧環境:聲請人提供照護環境可滿足未成年 人階段需求,可提供一穩定環境供未成年人成長;相對人未 受訪而未能評估。④親職意願:聲請人雖主張單獨親權,但 仍可維持目前會面頻率及規劃,惟於未成年人學齡期間之兩 週會面之實際執行內容未能達成共識,此部分雙方均各有所 堅持。⑤教育規劃:經111年4月調解未成年人教育規劃及教 育費用負擔係由聲請人主要負責,未成年人扶養費用亦由聲 請人獨力負擔,聲請人亦依此對未成年人學齡期間之教育及 費用有所規劃;另就未成年人就學事宜,因法律未明訂幼兒 園階段之受教權規範,評估相對人無違反情形,仍需待兩造 以友善合作態度商議會面事宜。  ⒊未成年子女意願照顧情形評估: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未 成年人雖具簡單口語陳述能力,但不知兩造間情事,無法蒐 集其受監護之意願表達。②訪視時之心裡及情緒:未成年人 受訪初時情緒皆平穩,時而可面露笑容,能以簡短語句或擺 頭回應,提及受照顧及互動經驗時可表達多為母親,提及與 父親之經驗則多以搖頭回應,評估因年紀尚幼,情緒影響較 少。③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未成年人訪視時,可直視社 工眼神,時而面露微笑,期間較少肢體動作。④未成年人子 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未成年人於單獨空間受訪,並能簡單 陳述與父母互動經驗及受照顧情形,提及父母親不同的受照 顧經驗及感受時,無明顯情緒變化及矛盾,評估表達具真實 性。  ⒋訪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確實依據調解內容執行會面交往 ,兩造於111年4月之調解中,已明確訂定會面探視方式,惟 相對人係現階段於每年1、4、7、10月執行會面交往時多將 未成年人委託他轄親屬照顧而未實際同住,對親子關係維繫 恐有影響,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建議兩造須確實依訂定之內 容方式執行,若因工作時段限制,仍因友善商議並促進與未 成年人相處時間。  ⒌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通知聲請人乙○○(母)、相對人甲○ ○(父)參加家事服務中心等辦理之親職教育課程。理由: 兩造過去雖經調解明確訂定會面探視方式,惟因彼此理解及 認知不同而難達共識,建議宜友善溝通,避免未成年人受兩 造爭執影響,並持續穩定會面交往,以友善合作方式照顧未 成年人,有助於未成年人身心發展,建議兩造參與家事服務 中心辦理合作式父母親職課程。  ⒍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乙○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理由 :依據聲請人訪視內容,聲請人係因無法處理兩造對調解紀 錄中會面方式之認知差異,而提出改定親權聲請,實則為會 面交往議題,未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實情,評估無改定親 權之必要,主要針對兩造會面交往事宜未有共識,針對兩造 會面事宜做協議較為適當,有卷附該協會113年4月30日(心 )桃調字第237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 報告(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背面)在卷可佐。  ㈢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蕭芷妍進行訪視,經家事調查 官調查後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144號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⒈聲請人期盼相對人能穩定送子女就學,倘相對人能做到則無 需變更會面交往方案,倘相對人無法做到則希望刪去「每年 1、4、7、10月任擇2周進行會面交往」之內容。  ⒉經與相對人會談,得知相對人因工作繁忙,每月第1、3周之 周末會面均未曾執行,再加上與聲請人協調時間不易(112年 7月未協調成功,兩造對話紀錄參附件二),故僅在112年4月 、112年10月分別擇2周進行會面交往,後續則因相對人現任 配偶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及工作忙碌等情,故迄今未再進 行過會面交往。  ⒊家調官與相對人商討可否邀請相對人父母親北上協助照顧及 接送子女,如此便能兼顧原有會面交往頻率及子女穩定就學 需求,此提議經相對人婉拒。相對人則提出得縮減原定「每 年1、4、7、10月任擇2周」的進行月數,但相對人仍有將子 女送往高雄之必要,假如聲請人不同意送往高雄則無法進行 ,至於減少至幾個月則視聲請人決定;家調官去電聲請人未 接聽。考量相對人過去未曾執行過每月1、3周之周末會面交 往,亦於每年1、4、7、10月任擇2周之會面交往時係送交支 持系統照顧而未能實際與子女相處,故為有效維繫相對人與 子女親情,家調官提議是否需增加平常日晚上的用餐及視訊 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均無意願進行之,仍表達希望親自 接送子女並送至高雄交由相對人父母親照顧之安排,伊僅同 意縮減每年執行月數。  ⒋綜合以上,相對人歷次會面交往期間係將子女送交居高雄的 支持系統照顧,並未曾執行過每月第1、3周周末、單數年農 曆過年之會面交往,於本次調查時亦無意願在其下班時間增 加與子女實際接觸之會面交往方案提議,會面交往方案係確 保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後享有持續與父母雙方進行情感交 流的時間與空間,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的親情聯繫 ,然而相對人親自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薄弱,是原先 110年度家調字第1473號調解筆錄所訂第三、2點內容已缺乏 實益,為衡平子女最佳利益、維持子女擁有穩定之就學作息 ,建議參酌聲請人意見,刪去110年度家調字第1473號調解 筆錄第三、2點「相對人於每年之1、4、7、10月任擇兩周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之文字內 容。  ㈣本件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   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本院認聲請人單以附表 一之會面交往方案造成蕭芷妍必須常向幼兒園請假,而為本 案之聲請,此顯係兩造會面交往意見分歧而衍生之議題,尚 難以此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 情事。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與蕭芷妍會面交往意願消極,若 蕭芷妍遇重大事項決定,難認相對人能與聲請人友善協商, 有必要將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惟依前開兩造調解內容,實已約定由聲請人擔任蕭芷妍之 主要照顧者,有關蕭芷妍戶籍、就學、醫療、才藝學習等列 舉之重要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是本件依照原調解筆錄之協議,聲請人本得自行決定 蕭芷妍相關重要事項,難認會有聲請人所指兩造無法協商有 關蕭芷妍重要事項之情形,依目前情狀應無變更原因。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雖認為蕭芷妍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改定之必要,惟考量依兩造現行之附表一第一 項第2點之協議,確實可能造成蕭芷妍必須向幼稚園請假長 達2週,而讓蕭芷妍面臨重新適應生活作息、同儕相處等環 境變換,恐會造成蕭芷妍之心理壓力,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幼兒園師生手冊(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可知蕭芷妍 在此幼稚園階段仍有相關語言學習等課程,若兩週長時間缺 課,亦可能會影響課程學習,讓蕭芷妍日後返校上學時,必 須補進度或造成適應後續課程上之困難,自有必要調整兩造 有關附表一之協議。爰審酌相對人現因工作,在每年之1、4 、7、10月任擇2週會面交往期間,實無法自行照顧蕭芷妍, 而是將蕭芷妍送回高雄由相對人父母代為照顧,相對人本身 與蕭芷妍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薄弱,前開每年之1、4、7、1 0月任擇2週會面交往之協議,本意係在增進相對人與蕭芷妍 間之親子交流,依目前相對人完全委由其在高雄之父母照顧 蕭芷妍之情形,前開協議實已流於形式,自有必要將附表一 第一項第2點刪除,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與蕭芷妍會面交往。又法院酌定父母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雖未全然依聲請人之請求 內容而為酌定,仍無另予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一:                一、相對人得於兩造所育前開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一年級前,得 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下午2 時至該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   所在處所。  2.相對人得於每年之1 、4 、7 、10月任擇兩週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3.春節期間:   民國奇數年:相對人得於春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週,   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4.兩造亦得協議調整前開會面交往方案,有變動之一方需於會   面交往日一週前告知他方。 二、相對人得於兩造所育前開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一年級後至未   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   :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下午2 時至該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   所在處所。  2.暑假期間,除平常例假日的探視時間外,得增加30日探視時   間。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3.春節期間:民國奇數年:相對人得於春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一週,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4.兩造亦得協議調整前開會面交往方案,有變動之一方需於會   面交往日一週前告知他方。    附表二:  一、相對人得於蕭芷妍就讀小學一年級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 期間及方式如下: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下午2 時至該蕭芷妍所在處 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 原所在處所。  2.春節期間:   民國奇數年:相對人得於春節期間與蕭芷妍同住一週,接送 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3.兩造亦得協議調整前開會面交往方案,有變動之一方需於會   面交往日一週前告知他方。 二、相對人得於蕭芷妍就讀小學一年級後至蕭芷妍年滿16歲前, 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下午2 時至蕭芷妍所在處所   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   所在處所。  2.暑假期間,除平常例假日的探視時間外,得增加30日探視時   間。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3.春節期間:民國奇數年:相對人得於春節期間與蕭芷妍同住 一週,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4.兩造亦得協議調整前開會面交往方案,有變動之一方需於會   面交往日一週前告知他方。

2025-02-19

TYDV-113-家親聲-66-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案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案兒童A、B均由 案母C單獨監護照顧,案母C曾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8日 、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13日,因兒童A拿香水瓶砸傷兒 童B致兒童B臉部瘀青、兒童A拿沐浴乳瓶砸傷兒童B眼角、案 母C搬東西不慎刮傷兒童B臉頰,陸續有通報紀錄,又案母C 長期將兒童A託付予不適任照顧責任之多名友人照顧,經聲 請人評估案母C長期未善盡照顧之責,且親友支持系統有限 ,照顧量能明顯不足、親職知能待提升,故於112年12月22 日18時予以緊急安置兒童A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之寄養家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與 延長安置,經本院裁定在案,期限至114年3月24日止。兒童 A寄養期間,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穩定、食量佳、活潑外向 、睡眠穩定,可適應寄養家庭生活及規範,頻繁感冒狀況隨 補齊過往疫苗施打後已有明顯好轉,現穩定每週於屏基進行 語言治療及職能治療,已慢慢提升健康狀況與學習能力,僅 行為及日常規範較不受控制。案母C穩定從事檳榔攤大夜班 ,續表達接返兒童A照顧意願,每月穩定親子會面,於113年 10月19日完成親職課程16小時,雖課程配合度及上課反應尚 可,但案母C生活長期固定,改變動力較低,居住空間時常 無法維持整潔,評估親職課程雖有些許改變惟效果有限,又 案母C長期具有債務議題,經濟時常入不敷出,亦無其他親 友資源可提供協助,暫無足夠照顧量能,關於案母C之經濟 議題、照顧量能部分尚須進行處遇重整服務,聲請人將於11 4年3月6日再度召開TDM團隊決策會議與案母C討論未來照顧 計畫。綜上,案母C尚無法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亦無其他適 當親友可協助照顧,親職教養觀念及家庭功能尚待提升,評 估兒童A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及考量其最佳 權益,並提供妥善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之相關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兒童A,以維其權益及安 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297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兒童 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 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4歲,年幼無自 我保護能力,案母C雖有意願接返兒童A照顧,然與兒童A親 子會面過程中呈現教養知能及技巧不足之狀況,雖於113年1 月31日TDM會議表示願配合後續處遇計畫,亦已完成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雖有些微提升,然成效不大,且目前 經濟狀況仍以檳榔攤工作收入,加上兒童B祖父家之補助與 社福補助維持生活,另有債務須償還,其亦表示需一段時間 才能改善經濟狀況,有鑑於案母C目前經濟能力與照顧量能 尚無法提供兒童A穩定之生活照顧,案家無其他適合親屬可 協助,案母C亦對於兒童A延長安置表示無意見,是為維護兒 童A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1號) A 丁○○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江○晴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 C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

2025-02-19

PTDV-114-護-41-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諭知應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之要求,實有不該。惟被告事後業已完成親職教育 輔導,有雲林縣衛生局民國113年11月11日雲衛企字第OOOOO OOOOO號函覆在卷可佐(偵卷第9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陳明係因家中當時經濟不好,要上大夜班,因 工作緣故,方難以在10個月內完成等情(偵卷第12、13、92 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可認被告並非刻意逃避法院保護 令裁定所為之規制,事後也積極依照裁定之要求完成親職教 育輔導。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程○辰(更名為程○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3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 定甲○○不得對程○辰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甲○○應於保護令核 發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並依日後指定 之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1年。臺中市政府依上開保護令內容,於112年9月24日 、同年10月8、22日、同年11月5、19日及同年12月3日、113 年3月17、31日、同年4月14、28日、同年5月12、26日,通 知甲○○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課程,甲○○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113年6月3日前完成親職教育輔導12 小時,致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 雲林縣衛生局112年8月21日雲衛企字第OOOOOOOOOO號函、雲 林縣政府112年8月11日府社工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案 保護令、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OOOOOOOOOO 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 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24日中市衛心字第OOOOOOOO OO號函、雲林縣衛生局113年11月11日雲衛企字第OOOOOOOOO O號函、送達證書、113年親職教育輔導簽到表、聯繫紀錄、 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9

ULDM-114-簡-53-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服務中之兒童保護案件 ,先前已有多次通報獨留之況,案弟於民國113年1月4日亦 因成人家暴事件波及並影響人身安全由聲請人進行緊急安置 中,然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上午接獲通報A再度遭母親B留 置家中且未有合適之人進行照顧,社工會同網絡單位前往家 中訪視,但B聲稱已將A帶至身邊照顧並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 ,然社工請B讓A接聽電話以確認A人身安全,B不斷推拖表述 A在睡覺不讓本讓聲請人社工跟A對話,且經社工與高雄長庚 醫院確認B今日未有就診紀錄,最近一次就醫紀錄是今年6月 。而當聲請人社工於案家等待時,B於下午1時45分左右返家 並自案家3樓將A帶至1樓,顯見B說詞不一致有規避兒少保護 調查之況。本次B將A留置家中且於社工調查過程中規避A留 置家中情事並未給予A妥適照顧,聲請人評估B行為已嚴重影 響兒少人身安全,且案家無其他合適照顧資源,為維護A安 全及權益,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14時40分進行緊急安置, 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3月6日。處遇期間A有多筆獨 留紀錄及網絡單位告知A有獨自留置家中之況,聲請人亦於5 月與B擬定安全計劃,並提醒B若因事外出必須安排其他照顧 人力A,然B仍是將A留置家中且未有合適照顧之人協助照料A ,連基本餐食亦未提供予A,常處於飢餓狀態而置之不理, 據A述B有多次夜歸及單獨留置家中之況,亦據社區民眾指出 A經常是一人在家的狀態,針對B將A留置家中狀態,社工先 前與B確認,多以工作、就醫為由,然實際聲請人社工並未 能掌握B生活狀況及無客觀正取可採信B說詞,發現B有說法 不一致之狀況。A安置後,聲請人於10月安排一次A與B、案 弟親子會面,當日A約遲到10分鐘,聲請人社工觀察A當日情 緒狀態較為焦慮,經關心A焦慮原因,乃A誤以為當日要返家 ,經安撫後A情緒有較為緩和,又觀察A會面當日多將重心放 在案弟身上,A會面過程多是拿著手機完遊戲及與親友視訊 ,與B互動相當有限。聲請人針對B部分媒合心理諮商資源, 以協助提升B親職能力及梳理自身親密關係議題,於10月安 排首次晤談,於12月心理諮商結束,B雖積極完成諮商,表 現配合聲請人處遇,然經本府社觀察B多將重心放於案弟身 上,A事務消極,甚至表達若聲請人愛養就交由聲請繼續照 顧等語,對於接返A一事並不重視,B雖已經完成親職教育及 心理諮商,然親職能力未見提升及有正向教養認知,亦未能 認知自身行為不當影響兒少權益,又於113年11月安排A漸進 式返家時,B將A放於友人家,原預計晚間10點前接返A,後 延宕至接近午夜12點才將A接回家中休息。聲請人評估B先前 將A留置家中且未有合適之人協助照顧,已讓A陷於危險情境 且未有穩定的生活照顧,已危害A身心健康,且A年幼無自我 保護能力,聲請人為保護A之安全故評估案主暫不適宜返家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 案摘要報告、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 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 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本院審酌B過 去曾多次單獨將A留置於家中且未有合適之人協助照顧,已 致A生活狀況陷於危險,有損A身心健康,是B無法提供A穩定 的生活照顧,亦無其他合適照顧資源,經專業社工評估A尚 不宜返家,是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A身心健全發展, 為維護兒童A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本件自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且A、B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5號) A  乙○○ 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張乃心          (送達處所保密) B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留證號碼:TB0000000號

2025-02-19

PTDV-114-護-3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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