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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時起至為警查 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再懸掛於該車車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零售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89號   被   告 張維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太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酒後駕車遭查獲(業據本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於緩起訴期間),致其所使用、登記 於其父親張仁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 遭吊扣,詎其竟為繼續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3月底、4月初某日,透過網路,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 「ASP-5711」車號牌2面,並即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警發 現該車號牌有異,經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 中監理所)查詢後,得知上開自用小客車牌照已遭吊扣,乃 於113年8月23日13時20分許,張維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予以攔檢查獲,並扣得偽造之 「ASP-5711」車號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張維太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 2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㈢、臺中監理所113年8月14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81169號函暨所 所附之ASP-571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㈣、被告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蒐 證照片及扣案車號牌照片1份。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㈥、扣案之偽造車號牌2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1

TCDM-113-中簡-2492-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2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棒球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鑫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涂德 恩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外送人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扣案之木質棒球棍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8號   被   告 王俊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鑫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與大隆路 交岔路口右轉大隆路時,因不滿行駛在前由涂德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阻礙通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並持球棒在涂德恩騎乘之機 車後方追趕,並敲打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致涂德恩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涂德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俊鑫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只是誤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涂德恩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被告所持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球棒1支。 4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俊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CDM-113-簡-1913-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靜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靜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靜儀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 其應執行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所宣告之刑,雖已執行完畢 ,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嗣於檢察官執行 時再扣除該已執行之部分。再者,聲請人僅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CDM-113-聲-3639-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56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 件原審判決被告賴文昌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告訴 人鄭○伊供述之事實,有將被告得其同意而消費之部分及被 告未經其同意而消費同意之部分予以區分,堪認告訴人之指 訴並非僅為追討被告欠款而為,其本身供述之內容應有相當 事實基礎而具有高度證明力。原審判決固認本案缺乏積極證 據足佐告訴人之指訴,然於『告訴人確未授權予被告』之情況 ,其待證事項屬消極事實,此部分應參酌被告及告訴人之供 述決定其證明力之高低以釐清事實,原審判決逕以本案欠缺 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由,認定被告無罪,尚嫌 速斷。㈡再原審判決固認告訴人於被告小額付費及線上刷卡『 翌日』即知悉遭被告使用信用卡及電信代收之情事,然此部 分本屬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可代為辦理小額貸款』之說詞,告 訴人自難於收受簡訊時察覺異狀,是應難據上開理由逕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此部分論述自與論理法則有違,難 認允當,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本案尚難於無補強事證狀況下,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即 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犯行,原審判決就此詳予說明,論 述詳實合理,自可憑採,檢察官又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 明確事證,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蕭 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 民國110年12月5日6時20分許,在告訴人鄭○伊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000室之租屋處,向告訴人佯稱:要幫忙其向遠 傳電信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持用之智 慧型手機(該智慧型手機搭配告訴人向遠傳電信所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即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登入其之不詳線上遊戲帳號,直接使用遊戲 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代 收服務功能,將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 出帳代付小額費用,用以表示告訴人或經其同意之人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 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 電信費用之正確性;㈡明知信用卡之卡號、效期及授權碼等 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 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憑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於110年12月7日2時44 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0室之租屋處, 向告訴人佯稱:借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持用之上開智慧型手機交予被告使 用,被告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登入其之不詳線上遊戲 帳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告訴人業已綁定於上 開智慧型手機上之告訴人名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卡號、使用期限、授權碼 等資料,直接以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遊戲點數,致如附表二編號4以下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信用 卡發卡銀行,在超出告訴人同意借貸之5,000元外之2,400元 遊戲點數部分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 刷卡消費,而詐取未經告訴人同意如附表二所示超過5,000 元部分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 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 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代收服務帳單、法務催收信函、聲請 強制執行前通知函、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冒刷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本案我使用告訴人的手 機,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及線上刷卡的方式購買如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的遊戲點數,都有先取得告訴人的同意等語 。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2月5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0 室之租屋處,將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該智慧型手機搭配 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 告使用,被告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登入被告之不詳線 上遊戲帳號,直接使用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代收服 務功能,將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 代付小額費用;嗣告訴人在其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將其所持 用之上開智慧型手機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即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登入被告之不詳線上遊戲帳號,使用告訴人業已綁 定於上開智慧型手機上之告訴人名下、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卡號、使用期限、 授權碼等資料,直接以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遊戲點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63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95 至98頁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 至192頁)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代收 服務帳單、法務催收信函、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函(見偵卷 第63至65、107至114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冒刷明細(見偵卷第67至70、1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本案被 告使用我的手機,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的方式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的遊戲點數,及以線上刷卡的方式購買如附表 二所示超過5,000元部分之遊戲點數,都沒有先取得我的同 意,這些我都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95至98頁及本 院卷第161至192頁),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 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告使用我的手機以行動電話 門號小額付費及線上刷卡的方式購買遊戲點數,我在隔天就 有收到遠傳電信及信用卡公司的簡訊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165、175至177、179至182、185、187頁),從而,在 被告使用告訴人之手機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110年12 月5日)及線上刷卡(110年12月7日、8日、13日)之方式購 買遊戲點數而告訴人於「翌日」即已收到遠傳電信及台北富 邦銀行之簡訊通知之情形下,倘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 意,則告訴人實無一再將其手機交予被告使用之理,由此益 徵本案被告確係在已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告訴人方會 多次將其手機交予被告使用,而讓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 付費及線上刷卡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是被告上開所辯,應 屬非虛,堪以採信。  ㈢準此,依現存卷內事證,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之單方證述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尚無從率對被告以上開罪 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購買之遊戲點數 金額 1 110年12月5日6時20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99元 2 同日6時2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3 同日6時2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4 同日6時30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5 同日6時3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6 同日6時3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7 同日6時4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8 同日6時45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990元 9 同日7時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0 同日7時9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1 同日7時14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2 同日7時21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433元 13 同日7時2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14 同日7時31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1,050元 15 同日7時44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6 同日7時48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7 同日7時48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8 同日7時5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1,050元 19 同日8時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20 同日8時1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170元 21 同日8時1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70元 22 同日12時14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3 同日12時22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4 同日12時25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5 同日12時32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6 同日12時58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30元 27 同日13時41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8 同日13時45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 1 110年12月7日2時44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1,200元 2 同日1時26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1,200元 3 同日1時28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900元 4 同日22時27分許 GASH 3,000元 ※累積至此,此筆交易中之1,300元部分已超過告訴人同意之5,000元借款 5 110年12月8日4時10分許 GASH 500元 6 110年12月13日22時49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300元 7 同日23時3分許 GASH 300元

2024-10-30

TCHM-113-上訴-99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86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4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 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等物 品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於民國108年間,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20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1樓之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內,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海尼 根零度啤酒6罐、BAR BEER啤酒6罐及BAR BEER啤酒4罐(總計 價值新臺幣42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為乙○○發現, 追出攔阻並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 照片1張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竊得之 上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物品歸還店 家,且被害人並無追究之意,業據被害人乙○○陳述明確,爰 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簡-1915-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冠燁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 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 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6年8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 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 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聲請人僅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聲-3487-20241029-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1年度少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 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 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 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 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  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部分:   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43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易字第523號繫屬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足憑,惟該案件目前尚未判決確定,依無罪推 定原則,自難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 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形。  ㈢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部分:   ⒈依辦案進行簿所載之內容,顯示受刑人於112年2月8日、同年 2月15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22日均有按時向本院報到。 ⒉依辦案進行簿所載之內容,顯示受刑人於112年4月12日、同 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雖均未向本院報到,惟卷內並無本院 業已對受刑人合法送達應於上開時間報到之通知書及送達證 明,自難認受刑人有何經合法通知而於上開時間無故未到之 情形。  ⒊依辦案進行簿所載之內容,顯示受刑人於112年5月17日、同 年6月21日均有按時向本院報到。  ⒋依辦案進行簿所載之內容,顯示受刑人於112年7月12日、同 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雖均未向本院報到,惟卷內並無本院 業已對受刑人合法送達應於上開時間報到之通知書及送達證 明,自難認受刑人有何經合法通知而於上開時間無故未到之 情形。  ⒌本院雖對受刑人合法送達告誡書通知其應於112年8月16日向 本院報到,惟依辦案進行簿所載之內容,並未顯示該日受刑 人是否業已報到,自難認受刑人有何於上開時間無故未到之 情形;又依辦案進行簿所載之內容,顯示受刑人於112年8月 20日雖未向本院報到,惟卷內並無本院業已對受刑人合法送 達應於上開時間報到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明,自難認受刑人有 何經合法通知而於上開時間無故未到之情形。  ⒍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受刑人經合法告誡應於112年9月10日 、同年10月11日向本院報到,惟均無故未到。 ⒎依辦案進行簿所載之內容(112年11月23日),可知受刑人之 父親表示受刑人已將近2個月沒有回家,其不知道受刑人現 在位於何處等語,足認受刑人自112年9月底、10月初起,即 已未居住於其戶籍地,亦查無其實際住居處所,從而,本院 雖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勸導書至受刑人之戶籍地,通 知其應於112年11月8日向本院報到,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勸導書並未合法送達,自難認受刑人有何經合法通知而於上 開時間無故未到之情形。 ⒏綜參上情,可知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10個月), 受刑人僅有112年9月、10月(共2個月)經本院合法通知而 無故未到,自難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規定,業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撤緩-83-202410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逖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韋逖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物 販賣機壹臺(內含IC板「編號379159」壹片)、茶葉罐貳個、抽 獎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韋逖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2 6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18時許止,持續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拾敢當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內,擺設選物販 賣機1臺並於該機檯上放置抽抽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 賭博財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上開說明,在 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論以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選物販賣機1臺並於 該機檯上放置抽抽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妨 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 護,且該電子遊戲機具有射悻性,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 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流業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內含IC板「編號379159」1片)、茶 葉罐2個、抽獎板1片及現金新臺幣47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9647號   被   告 蘇韋逖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韋逖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18 時止,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拾敢當娃娃屋」夾娃 娃機店內,擺設改裝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臺【選物販賣 機二代改裝,編號8】並於機檯上放置抽抽樂,吸引不特定 人把玩,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460元內,以10元硬幣2 枚投入機臺後,使用機臺搖桿操作機臺內改裝磁鐵吸取機臺 內物品(茶葉罐),若吸取成功,即可取得機檯外抽獎機會1 次,額外兌換獲取200~400元不等價值商品,若吸取失敗, 投入硬幣則歸蘇韋逖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 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 進行對賭。嗣於111年12月26日19時7分許,警方執行臨檢勤 務時,在上址扣得選物販賣機臺【編號8】1臺(內含IC板「 編號379159」1片)、茶葉罐2個、抽獎板1片、現金470元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韋逖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機臺經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遊戲規則跟流程我沒有改變, 我只變更結構云云。惟查,上述機台把玩方式係以10元硬幣 2枚投入機臺後,使用機臺搖桿操作機臺內改裝磁鐵吸取機 臺內物品(茶葉罐),若吸取成功,即可取得機檯外抽獎機會 1次,額外兌換獲取200-400元不等價值商品。此情形已不符 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有經濟部111年11月7日經商 字第11102320530號函在卷可參。此外,消費者無法自所夾 取之小茶葉關(代夾物)外觀得知彩券點數及是否載有所獲取 商品字樣,且於夾取代夾物後,再經抽獎後始兌換商品,已 令消費者有期待性、機率性、無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機具模 式,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僥倖 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足證被告 所擺設之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 遊戲機範疇,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 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 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26 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 處。扣案之改裝選物販賣機1臺(內含IC板「編號379159」1 片、茶葉罐2個、抽獎板1片,及機具內之現金470元,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8

TCDM-112-中簡-1743-202410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詠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詠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詠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按犯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 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 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黎光哲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2296、3823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120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業於本案偵查中自白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屬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為本 案誣告犯行後,既經犯罪偵查人員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進 行調查而虛耗有限之偵查犯罪資源,是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 其刑,僅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以虛構之事實,恣意誣指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除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外,亦 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影響,並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訴 追、徒增訟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41號   被   告 簡詠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詠翰前因受託為黎光哲代辦貸款事宜與其有所爭議,黎光 哲因而拒絕依約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貸款撥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等 資料交付簡詠翰保管。詎簡詠翰為凍結黎光哲上開撥款帳戶 ,以阻止新光銀行將其為黎光哲代辦之申貸款項撥入,致其 無法逕自該帳戶取走代辦報酬,明知並未有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簡詠翰友人向其借款並指示匯入黎光哲上開撥款帳戶,竟 意圖使黎光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 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 向承辦員警報案誣指其於同日3時許接獲佯稱為其友人「文 龍」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 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文龍 」指定之上開撥款帳戶,造成該帳戶申設人黎光哲遭警方以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送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296號案 件(下稱前案)偵辦。嗣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調閱相關資料 實施偵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黎光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詠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光 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16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52152號函檢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基 本資料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 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公務電話紀錄 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32296號、第382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8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另辯稱:伊本件行為所犯應係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等語。惟按所謂「未指定犯人」係指未具體 指定何人為犯罪之人,即依行為人之申告內容無法將犯罪之 人特定,雖未指稱他人之姓名而誣告,但若被誣告之人係可 得確定,則行為人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非 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查,被告前於11 0年7月25日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 ,對於告訴人及其父母黎煥賢、楊玉如等人就上開代辦貸款 爭議提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於該案警詢時陳稱:告訴人 上開撥款帳戶應立即做警示帳戶處理,來確保銀行不會撥款 等語;復於前案警詢時明確指稱:「文龍」拜託伊先匯款10 00元給其,伊便不疑有他以CDM存款方式匯至對方帳戶「000 -0000000000000」(即告訴人上開撥款帳戶),總計受騙10 00元等語,是除被告誣告告訴人之動機甚為明顯外,其於前 案警詢時亦已明確指稱其將受騙款項匯至「對方」上開帳戶 ,則被告於前案所誣指犯罪之人自可得確定為告訴人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8

TCDM-112-中簡-1982-202410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93號 原 告 劉素卿 被 告 李汶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 、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汶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 5號),原告劉素卿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692號(下 稱前案)受理在案,嗣原告重複於113年9月10日具狀對被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之聲明、請求之事實及理 由均與前案相同,故本件顯係重複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 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CDM-113-附民-269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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