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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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雄 義務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經本院認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8款罪嫌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押。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8款犯行,否認同條項第3款犯行,並有告訴人與 現場目擊者之證述、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又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受重刑宣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脫罪 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其願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之 替代方式,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 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 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 告應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06

CTDM-113-侵訴-36-20241106-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5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宜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王宜靜於民國111年9月15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FU-9 63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 00號(稔田218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間之距 離即貿然左偏,適蔡祥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車道同向直行至此,亦疏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超速行駛,見狀閃煞不及,而左偏致碰撞分隔島,蔡祥 龍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食指擦傷、下 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祥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宜靜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 第48、105-106、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簡上卷第82-83、104、154、16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12頁、偵卷 第24-25頁)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事故現場照片、車辨紀錄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見警卷第21、31、33、41-48、55-73 頁、偵卷第51-52頁、請上卷第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受有 下背痛傷勢,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判決認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手食指擦傷之傷害, 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另有下背痛之傷勢,而依告訴 人111年9月25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就診自述因系爭事故下背痛,經診斷 有下背挫傷之傷勢(見請上卷第5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我認為前開傷勢與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82頁),另衡酌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人車倒地之情形,其 因此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尚合於情理,應認告訴人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除左手食指擦傷外,尚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容有錯誤。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另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勢, 原審認定有誤,應另量處適當之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 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 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手食指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駕 車未保持適當距離而肇事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 輕微,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原審判決後以新臺幣(下同)47 ,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賠付告訴人,有本院113年 度橋小字第484號和解筆錄、匯款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簡 上卷第130-134頁);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 就本案事故具有超速之過失等節;暨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學 識程度,現為學生、未婚、無子女,打工月薪10,000元以內 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且告訴人 具狀陳稱:我與被告僅達成民事和解,仍要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9頁),被告尚未完全徵得告 訴人原諒,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47,0 00元,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給予較長之緩刑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TDM-113-交簡上-31-20241101-1

原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平 義務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45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 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10頁),上訴人業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 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平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林海樹達成和解,全未賠償告訴人,原判決量刑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再審酌被告本應理性、平和、妥善處理用水糾紛,竟以如附 件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事實欄 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且 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自陳於告訴人住院期間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 元慰問金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目前務 農為業、月收入約1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女友同 居、需扶養母親(見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 折算1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並已考 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給付告訴人慰問金1萬元外 ,未賠償其他款項之情形,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難認其量刑有過輕而非 妥適之情。從而,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01

CTDM-113-原簡上-3-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姿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姿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姿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林宜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為粗工、日薪新臺幣 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保溫瓶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菱 (簡易)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35號起訴書

2024-10-30

CTDM-113-簡-2755-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維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詐欺罪、其各次之犯罪手 法、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暨考量受刑人請求斟酌其家庭狀況,酌情減輕 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45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0-29

CTDM-113-聲-1158-20241029-1

原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王說 訴訟代理人 胡碩峯 被 告 葉明君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鄭士斌應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係在從事假冒為 檢警人員對一般民眾遂行電話詐騙之犯罪組織,於民國107 年11、12月間,招募曾士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幫助曾士 奇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 月25日14時許起,假冒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警政署警員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及毒 品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須配合檢警調查並監管其名下帳戶,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8年2月26日中午及同年 3月7日中午某時,分別將其申辦之①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②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大灣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放置在臺南市○ 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廢棄機車內。嗣由廖宥彤於108年2 月26日14時40分許,至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廢棄 機車置物箱內取走上開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於同(26) 日14時50分許,至臺南市新市區土地銀行新市分行ATM接續 提領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後,隨即至桃園市楊梅區 之「楊牧天下社區」將贓款、存簿及提款卡交付張華杰;另 被告即少年黎○輝於108年3月7日中午至下午15時許間,至左 列所示地點拿取原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 物後,於同日15時許,持左列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分別至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嘉義 縣○○鎮○○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共 計12萬元,再於108年3月7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 高鐵站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與張華杰;另被告翁瑋傑於10 8年3月17日2時52分許,持原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至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接續提 領共14萬9,000元後交張華杰,再由張華杰將上開收取之款 項均交與曾士奇,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因 而受有417萬元之損害,原告一併將共同被告及車手列為被 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 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件原告遭詐騙部分與被 告葉明君無涉,並非起訴範圍,被告葉明君就原告被害部分 既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0-28

CTDM-113-原附民緝-1-20241028-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賴炫均 代 理 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詹文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4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38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炫均告訴被告詹文馨涉犯傷害等 罪嫌,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838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48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 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前揭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38號卷宗、高雄 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4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 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 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 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 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聲請人所服務之「歐哈娜寵窩沙龍店」(下稱寵窩沙 龍店)會員,被告於112年3月5日某時,明知其身為犬隻之 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將所飼養之犬隻須 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 犬隻咬傷不特定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在聲請人與寵窩沙龍店負責人邱楚涵前往其住處接應其所豢 養之大型貴賓狗至寵窩沙龍店美容時,放任貴賓狗衝撞聲請 人,致聲請人受有右下腹擦傷0.5*0.5公分併紅腫8*4公分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下 稱告訴意旨㈠)。  ㈡於112年3月31日15時25分許,被告與其父詹望天前往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寵窩沙龍店,欲取回預繳之服務費及 置放在該店中之寵物美容用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左踝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下稱告訴意旨㈡)。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受傷部位與被告之犬隻以前肢撲 倒聲請人之位置相當,依一般日常經驗,任何人遭被告所飼 養大型貴賓犬以前肢相撲,均會受傷,故聲請人右下腹之傷 勢於3日後仍明顯可見,屬事理之常,高雄高分檢竟就大型 犬隻、小型犬隻得造成之傷口,及聲請人於案發日附近所接 待之犬隻名單略而不論。又聲請人業已請求橋頭地檢檢察官 調閱該署112年度偵字第8313號案卷內之被告家中監視錄影 光碟,橋頭地檢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卻以向被告調閱未果, 認無調查之必要,實有不妥。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顯有撞擊聲請人之動作,致聲 請人受傷,自成立故意傷害罪。且被告可見現場地面平坦與 否,應可預見其向前推擠,致他人跌倒之可能,或其上身前 傾對聲請人產生壓迫,有致聲請人感到恐懼而後退跌倒之可 能。故被告之行為與聲請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主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應就聲請人所受傷害負責。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惟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依被告與寵窩沙龍店人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 雙方於112年3月3日即提及重配眼鏡、眼鏡壞掉一事(見偵 卷第99-101頁);又依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13號案卷 內所附被告家中112年3月3日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可 見被告飼養之大型貴賓犬以前肢撲向聲請人,及於畫面時間 13:43:06處,聲請人之眼鏡因遭犬隻前肢揮到而掉落,是 聲請人於112年3月3日前往被告住處時,被告所飼養大型貴 賓犬有以前肢撲向聲請人乙節,固堪認定。  ⒉然證人邱楚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狗籠門打開,其中一隻 衝向聲請人,我有聽到聲請人叫一聲,他就往後倒,眼鏡有 掉下也壞了等語(見偵卷第81-82頁),證人邱楚涵並未親 見聲請人當場受有何傷害,尚不能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觀諸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其應診日期為112年3月8日 ,所受傷勢為右下腹擦傷0.5×0.5公分併紅腫8×4公分(見本 院卷第11頁),其傷勢非重,且就診日期與本案發生日即11 2年3月3日,已相隔5日,參以聲請人本身係寵物店從業人員 ,經常接受客戶委託為寵物清洗美容之情形,聲請人上開傷 勢在其所處之工作環境中應非罕見,所受傷勢亦非其他中、 小型犬隻所不能致,實無法排除係其他事由造成之可能性存 在,難以遽認係被告未妥善看顧犬隻之過失行為所致。再被 告飼養之犬隻前肢雖有撲向聲請人,但所撲位置為聲請人臉 部,造成其眼鏡掉落,與其右下腹傷勢部位有明顯差距,且 聲請人臉部並未受傷,則前開犬隻以前肢撲向聲請人之動作 ,是否會造成聲請人右下腹之傷勢,亦非無疑。從而,難認 被告有告訴意旨㈠所指過失傷害犯嫌。  ⒊至聲請人指摘高雄高分檢就聲請人於案發日附近所接待之犬 隻名單略而不論等語,然遍閱全卷,均未見聲請人所稱之接 待犬隻名單,揆諸首開說明,此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 自非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看對話紀錄之過程中,被告一 直推擠我,我就被推倒。旁邊是無障礙空間,我拐到無障礙 鐵板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80頁);證人邱楚涵於偵查中證 稱:我跟詹望天說話時,被告原本站在靠近馬路的地方,聲 請人在我們面前也一同幫我們錄影,被告就過來,一直推擠 聲請人,聲請人身體比較瘦小,被告一直要用身體把聲請人 擠開,聲請人被推到店門口的無障礙斜坡,因而摔倒等語( 見偵卷第25頁),均證稱聲請人遭被告推擠後,碰到寵窩沙 龍店店門口之無障礙斜坡而跌倒。  ⒉又據寵窩沙龍店店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截圖照片觀之, 邱楚涵、詹望天於112年3月31日15時25分許,在店門察看手 機畫面,被告則持手機,站在稍遠距離拍攝邱楚涵、詹望天 ,嗣聲請人走至邱楚涵、詹望天與被告之間,阻礙被告拍攝 ,被告即站至聲請人旁,與聲請人互相以身體推擠,聲請人 持手機後退一步後,右腳踩上寵窩沙龍店店外之無障礙斜坡 ,並跌坐在地(見警卷第32-37頁),可知聲請人係於與被 告互以身體推擠後,腳步後退一步,踩到寵窩沙龍店店門之 無障礙斜坡而跌倒。證人即聲請人、邱楚涵上開證述之聲請 人跌倒過程,要與此部分監視器錄影影像相符,應堪採信。  ⒊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被告係因遭聲請人阻擋拍攝,始 走至聲請人旁,與聲請人互以身體推擠,而無其他出手拉扯 之行為,是被告之目的乃為清楚拍攝邱楚涵、詹望天之對話 及互動,已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之犯意。再聲請人與被 告互以身體推擠後,原僅後退一步,係因又不慎踩到寵窩沙 龍店門口之無障礙斜坡方會跌倒,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監視 器錄影影像及截圖照片,寵窩沙龍店店門口所設之無障礙斜 坡僅係緩坡,並非陡坡或階梯,無垂直高低落差,應非容易 造成他人跌倒之障礙物。再者,聲請人一手持手機在耳邊通 話,一手持手機錄影,走至被告與其父之間,被告上前與聲 請人互有推擠,約1秒後,聲請人即後退、跌倒,則本件推 擠之原因為聲請人先行介入,且案發經過極為短暫,被告能 否立刻認識現場地形,並判斷對方身體可能之動向,進而產 生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疑,故難認被告可預見聲請人 後退至該無障礙斜坡,將生跌倒受傷之結果,而難認被告有 何傷害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0-28

CTDM-113-聲自-39-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是本院所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3罪宣 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 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準此,審酌受刑人所 犯之罪名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 罪時間之間隔,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 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0-24

CTDM-113-聲-1125-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方炳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及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 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需執行有 期徒刑14年6月,適當性顯有疑義,異議人所犯上開各罪符 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建請核定異議人應執行之刑,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著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 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 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 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 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如非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 程序上即於法有違。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 確定,及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109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應接 續執行乙節,有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  ㈡異議人主張其所犯上開各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本 件應核定異議人應執行之刑等語。然依前揭說明,上開確定 判決及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 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 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並非對於 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提出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 上即與法有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認其所犯上開各罪,得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請求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而 非以聲明異議為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得抗告。

2024-10-24

CTDM-113-聲-1161-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博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博文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 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 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 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06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為詐欺得利罪、竊盜罪,罪 質不同、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 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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