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祖寧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祖寧、林林貴、林郁軒(林林貴、林郁軒二人均已審結)
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
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郭祖寧擔任尋
找提領人頭帳戶、分派提領工作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郭祖寧向林郁軒介
紹提款車手之工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方式使謝廣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郭蕙瑄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部分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林郁軒並依「BOSS」指示,在臺中交流道向林林
貴、陳柏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1379號審結)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如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領得款項
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還給陳柏安,陳柏安再將領得款項交給
林林貴,林林貴再交與「BOSS」指定之人,藉此隱匿實施詐
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謝廣廷發現被騙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祖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5515卷第21頁
至第3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
123頁至第1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廣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615卷第123頁至
第125頁)。
㈢證人即共同正犯林郁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615卷第69頁至
第81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6615卷第135頁至第145頁)。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615卷第211頁至第
213頁)。
㈥匯款交易明細表(見偵6615卷第2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
,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
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階
段)、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認罪之表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自動繳交,自
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又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上限
為4年11月以下。據此,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林郁軒、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於本
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
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與被告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
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錢財,反
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介紹取款車手工作之角色,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述
洗錢減刑規定列入審酌),告訴人損失金額多寡,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擔任禮儀師,並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用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之金融帳
戶為1個、詐欺被害人為1人、被告經濟狀況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其量處
之刑,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已足收刑罰
儆戒之效果,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依輕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併科罰金刑,
足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
色,且未從中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等情,倘若對
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
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收款人 謝廣廷 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謝廣廷,謊稱誤將謝廣廷先前所刊登廣告之頁面登錄為批發商,銀行可能會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等語,致使謝廣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09年10月31日下午4時39分,99,989元 ⑵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8分,19,985元 (金額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林郁軒 ⑴109年10月31日下午4時53分,20,000元,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新信義門市) ⑵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9分,20,000元,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銀行) ⑶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10分,20,000元,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銀行) 提領完成後即交付,由林郁軒交與陳柏安後,再轉交林林貴
MLDM-113-訴緝-15-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