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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飲用酒類」更正並補充為「飲用啤酒 3瓶」。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同日17時許駕駛」更正並補充為「同 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且歷時非短,罔顧公眾安全,進而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甲○○、劉○奇(民國111年生)受有骨折、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5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卡拉OK 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4日17時30 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128線16公里處,不慎與甲○○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右股骨 骨折、右踝右足右手挫傷合併傷口等傷害,而後座乘客即劉 ○奇(未滿18歲,姓名詳卷)受有右胸及左眉撕裂傷、肝臟 撕裂傷、臉部、身體、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8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製職 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1-03

MLDM-113-苗交簡-706-202501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洧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洧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洧渠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 0號(下稱上址)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下午1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與二份街口,駕駛違規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往上址前行),嗣經警於 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因上開違規情事而在上址查獲,並於 同日下午1時4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洧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車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 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甫駕駛即遭查獲,歷時甚短之情, 及其曾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素 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兼衡其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3

MLDM-113-苗交簡-723-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按摩器肆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騎乘自行車至苗栗縣○○鄉○○ 街00號前,徒手竊取銷售員林廷宣放置於該處之推車1台及 其上紙箱(裝載美體儀按摩器10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6,8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文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廷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112年 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 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綜合判斷前案、本案均為故意犯 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及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侵害告 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之 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木工裝潢、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美體儀按摩器4台(除下述發還者外,價值 1萬4,72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推車1台、美體儀按摩器6台,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67-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 時貪念,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部分物品業經 發還告訴人翁儀芳等情,兼衡被告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領 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色後背 包1個、鹼性離子水2瓶、行動電源附充電器1個、眼鏡2副、 折疊雨傘1把、保溫瓶1瓶、新臺幣(下同)51元、黃色薄外 套1件,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另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融卡2張、小零錢包1個、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集點卡1張、乳酸飲料1瓶、波樂餅乾太空包1 包、現金49元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 既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 人力上之勞費。復因該等物品部分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 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部分屬 於取得容易,價值低微,又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足認此部 分犯罪所得縱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 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5號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1時1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 000號之苑裡車站候車大廳,見翁儀芳所有之藍色後背包1個 【內含鹼性離子水2瓶、行動電源附充電器1個、眼鏡2副、 折疊雨傘1把、保溫瓶1瓶、金融卡2張、小零錢包1個、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集點卡1張、乳酸飲料1瓶、波樂餅乾太空包1 包、新臺幣(下同)100元、黃色薄外套1件,價值共計7871 元】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藍色後背包1個、鹼性離子 水2瓶、行動電源附充電器1個、眼鏡2副、折疊雨傘1把、保 溫瓶1瓶、新臺幣(下同)51元、黃色薄外套1件已發還)。 嗣翁儀芳發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儀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雅惠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儀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大甲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前揭物品,大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其餘 未扣案物品價值低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之重 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86-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啓育與丘德祥間為鄰居關係,陳啓育竟基於毀損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10日下午7時54分許,在丘德祥位於苗栗縣○○ 鄉○○村00鄰○○000號住處前,手持木棍敲毀丘德祥所有之感 應燈4個、監視器1個、警報器1個(下合稱本案物品,價值 新臺幣1萬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丘德祥。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啓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手持木棍並將感應 燈拋至告訴人丘德祥住處屋頂,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 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木棍並將感應燈拋至告訴人丘德祥 住處屋頂;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之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丘德祥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8月3日員警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 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 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查被告 明知上開地點為告訴人之住處,竟手持木棍,向前、向上戳 、敲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物品,並將感應燈拋擲至告訴人住處 屋頂,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且被告手持之木棍長 度顯長於其身軀,實非隨易可見之物,足徵被告確係特意使 用木棍毀損本案物品,其主觀上具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 。而本案物品經被告手持木棍攻擊後均已喪失特定目的效用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歷歷,可認被告所為已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上開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鄰里紛爭,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難見悔意,且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另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第2類,中度),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持以毀損上開物品所用之木棍1支,固依監視器畫 面擷圖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該 木棍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 告使用,且衡諸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 ,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 ,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 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3

MLDM-113-苗簡-1493-20250103-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園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園心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施用毒品 之行為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前所犯,為另案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且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第31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4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113年度 毒偵字第1130號)予以簽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另於113年8月14日下午5時17分 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復於113年8月14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在臺中 市清水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 案),並於113年8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緝獲到案,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所含成分、驗餘淨重及鑑定書,均詳附表所示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上開前案裁定、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本案苗栗縣警 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60號鑑驗書在 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㈡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嫌,以被告本案施用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完 畢釋放前所犯,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簽結該案等 情,有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之簽呈在卷可參。惟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 銷燬之違禁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 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589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6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73頁)

2025-01-03

MLDM-113-單禁沒-151-20250103-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祖寧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祖寧、林林貴、林郁軒(林林貴、林郁軒二人均已審結) 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 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郭祖寧擔任尋 找提領人頭帳戶、分派提領工作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郭祖寧向林郁軒介 紹提款車手之工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方式使謝廣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郭蕙瑄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部分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林郁軒並依「BOSS」指示,在臺中交流道向林林 貴、陳柏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1379號審結)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如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領得款項 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還給陳柏安,陳柏安再將領得款項交給 林林貴,林林貴再交與「BOSS」指定之人,藉此隱匿實施詐 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謝廣廷發現被騙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祖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5515卷第21頁 至第3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 123頁至第1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廣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615卷第123頁至 第125頁)。  ㈢證人即共同正犯林郁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615卷第69頁至 第81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6615卷第135頁至第145頁)。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615卷第211頁至第 213頁)。  ㈥匯款交易明細表(見偵6615卷第2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 ,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 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階 段)、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認罪之表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自動繳交,自 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又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上限 為4年11月以下。據此,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林郁軒、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於本 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 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與被告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 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錢財,反 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介紹取款車手工作之角色,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述 洗錢減刑規定列入審酌),告訴人損失金額多寡,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擔任禮儀師,並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用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之金融帳 戶為1個、詐欺被害人為1人、被告經濟狀況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其量處 之刑,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已足收刑罰 儆戒之效果,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依輕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併科罰金刑, 足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 色,且未從中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等情,倘若對 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 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收款人 謝廣廷 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謝廣廷,謊稱誤將謝廣廷先前所刊登廣告之頁面登錄為批發商,銀行可能會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等語,致使謝廣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09年10月31日下午4時39分,99,989元 ⑵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8分,19,985元 (金額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林郁軒 ⑴109年10月31日下午4時53分,20,000元,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新信義門市) ⑵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9分,20,000元,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銀行) ⑶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10分,20,000元,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銀行) 提領完成後即交付,由林郁軒交與陳柏安後,再轉交林林貴

2025-01-02

MLDM-113-訴緝-15-20250102-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應佩瑄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彭誠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附民-357-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7號 原 告 余宣佑 被 告 林芸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簡附民-187-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陳冠綸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彭誠仁 羅如平 涂佑謙 吳雅慧 王育瑄 陳子涵 張耀文 吳兆培 盧仕龍 吳侑家 林聖傑 蕭振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共同被告徐晧恩、邱元薪由本 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原附民-2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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