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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郭緯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利明獻變 更為詹庭禎,再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並據其等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253頁、第27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工作收入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 用及扶養費用支出30,657元,尚有剩餘1,343元。又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768,000元,聲請人子女係依附父母 共同生活,其本生活費用與成年人之生活費用不同,故子女 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112年每人免稅額9,200元計算每人每月 基本生活所需約7,666元為適當,扶養2子女即7,666元,依 此計算聲請人清算前二年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 合理支出為460,8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剩餘307,200元,應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 裁定。 四、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具狀聲請調解,於111年6月 21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後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嗣本院於 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消債更3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6號受理在 案,惟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本院司法事務官 則以簽呈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酌是否開始清算程序。本 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應 以相對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五、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㈠、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 ,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⒈相對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5月13日至11 1年5月13日期間之收入為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合庫薪資帳 戶明細及土地銀行薪資帳戶為證(本院卷第197頁、第201頁) 。經查,相對人自109年4月6日退保後至111年1月10日始於 豐瑋生活館有限公司(即為小北百貨)投保等情,且109至1 11年間並無收入等情,有勞保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87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又 相對人迄今並未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補助款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91頁)。從而,相對人 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之收入為14萬233元乙節, 堪信為真實。抗告人以相對人清算程序中每月工作收入3萬2 ,000元,推論相對人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收入為76萬8,000元 (計算式:32,000元24=768,000元)等情,應屬無據。又 相對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 657元,加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共計3萬657元(本院 卷第281頁)。經查,相對人陳報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失業 期間係由前配偶即訴外人乙○○負擔家用每月1萬5,000元作為 兩名子女及相對人生活費等語,業據相對人陳報在卷(本院 卷第217頁)。又審以相對人2年間之收入僅為14萬233元,不 足以支付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萬657元,益徵相對人 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之部分生活必要支付係由其前配偶支應 。相對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已無任何餘額。 ⒉相對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3 年8月之收入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8萬5,451元等情,業據提 出如附表二證據頁碼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又相對人至今仍未 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補助款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91頁)。從而,相對人主張清算程序 開始後之收入共計38萬5,451元等情,自堪認定。又相對人 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8月 之支出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第283頁)。經查,相對人長女 為101年次生,目前12歲;次女為104年次生,目前9歲(調解 卷第5至6頁),均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需受 相對人及其前配偶共同扶養。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前配偶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情形(詳電子閘門稅務系統資料附於限閱卷), 酌認相對人及前配偶應各負擔子女扶養費1/2。復參酌112及 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為1萬9,200元及1 萬9,680元。因此,本院認定相對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每月應負擔其子女扶養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共1 萬元,尚屬適當。另本院衡酌相對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 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112及113年度新北 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認其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共1萬7,157元 ,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以,本院酌認相對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萬7,157元,總 計38萬1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從而,本件相對人 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38萬5,451元,扣除必要生活 支出38萬198元,尚有餘額5,253元。 ⒊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時,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是相對人於本件 清算執行程序自無清償債務人任何債務。 ⒋綜上,本件相對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雖尚有餘額5,253元 。然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是本件相對 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 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 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 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 修正理由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無任何出入境紀錄, 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核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又債權人於原審雖主張請法院審酌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 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相對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相對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 主張,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相對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原審准予相對人免責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編號 收入項目 期間 金額 證據頁碼 1 彩券行兼職 109年5月至同年9月 26,000元 本院卷第197頁 2 小北百貨兼職 111年4月7日至同年5月3日 114,233元 更生卷第41頁、第52頁 總計 140,233元 附表二: 編號 收入項目 期間 金額 證據頁碼 1 金偟企業社擔任沖壓車床操作員 112年6月至同年9月 83,927元 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83頁、第287至291頁 2 叡盟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 10,110元 本院卷第183頁、第287至291頁 3 成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112年12月至113年1月 33,400元 本院卷第183頁、第287至291頁 4 馥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5至17日 0元 (勞工保險資料雖有任職記載,但因薪資談不攏,沒有前往上班,亦無薪資收入) 本院卷第289頁 5 全翔交通有限公司 113年3月至8月 113年3月:44,810元 113年4月:41,363元 113年5月:41,489元 113年6月:43,493元 113年7月:43,232元 113年8月:43,627元 共計:258,014元 本院卷第295至305頁、第287至291頁、第295至305頁 總計 385,451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每月支出金額 1 房租 4,000元 2 電費 1,000元 3 水費 250元 4 瓦斯費 340元 5 伙食費 4,000元 6 生活雜支 4,500元 7 交通費 780元 8 電話費 720元 9 有線電視費 250元 10 全民健保費 585元 11 勞工保險費 732元 小計 17,157元 12 長女扶養費 5,000元 13 次女扶養費 5,000元 小計 10,000元 每月支出總計 27,157元 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8月支出總金額 380,198元 (計算式:27,157元×14=380,198元)

2024-10-17

PCDV-113-消債抗-13-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周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9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17

PCDV-113-聲-288-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52號  原 告 應恒吉 被 告 張芯瑜(即張嘉豪即展旭工程行之繼承人) 張芷寧(即張嘉豪即展旭工程行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郁茹(即張嘉豪即展旭工程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旭展工程行即張嘉豪於民國110年12月3 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5,000元,並約定清償期 限為111年12月30日,旭展工程行即張嘉豪屆期不為清償, 故起訴請求張嘉豪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郁茹、張芯瑜、張芷寧 (以下合稱為被告王郁茹等3人)應給付原告65萬5,000元及遲 延利息。經查,被告王郁茹等3人住所地均在臺北市中正區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據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本件並無有何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王郁茹等3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17

PCDV-113-訴-2752-20241017-2

小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謝良梅 相 對 人 吳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三和路4段20巷107號四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共有人,抗告人為系爭建物1、2樓所有權人,相對人為系 爭建物4樓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 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所示。又原 告於本件各項聲明請求之拆除費用、修復費用、回復原狀費 用及移除費用,經十餘位包商勘估約為10萬元,其中一位包 商勘估為15萬元,實非本院113年6月21日裁定所核定之165 萬元。本件抗告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萬元,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實有未洽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並聲明如附表所示等情,有民事起 訴狀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28號卷第11頁),核 屬排除或預防侵害訴訟,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 定之。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衡量抗告人倘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審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 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查報如附表所示聲明中有關拆除 、回復原狀、清除雜物等請求所需全部費用,並提出專業工 程行及清潔相關公司出具逐項載明請求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 之完整估價單。如未具狀查報其聲明請求所列事項之費用, 則應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補費裁定於113年6 月25日經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書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1頁)。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費 裁定後10日內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抗告,亦 未於7日內查報其聲明請求所列事項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依系爭補費裁定主文後段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5萬元,且發生確定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而抗告人迄至113 年7月15日並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7至71頁)。從而,原審於113 年7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 前揭情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訴之聲明 請求內容 第1項 被告應系爭建物4樓北側外牆(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1/2B磚塊填平部分拆除,將公共落水管修復,並回復1B磚載重牆原狀。 第2項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起訴狀附件2所示)1樓大門鐵門修復回復原狀。 第3項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起訴狀附件3所示)梯間牆壁凹損填平油漆。 第4項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屋頂北側外牆(如民事起訴狀附件4所示)排水管、鐵架、瓦斯管拆除,並將孔洞以水泥填平。 第5項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起訴附件5所示)屋頂出入口白色門扇及兩側鋼柱拆除,將孔洞以水泥填平,並將防火鐵門回復原狀。 第6項 被告應將裝設於系爭建物(如民事起訴狀附件6所示)4樓梯間監視器拆除。 第7項 被告應將堆置於系爭建物4樓樓梯間及屋頂平台(如民事起訴狀附件7所示)雜物清除,並不得再堆置。

2024-10-17

PCDV-113-小抗-11-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2號 原 告 游斯淳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被 告 游舒涵 游舒琁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姚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5萬3,27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萬9,000元,及其中430萬元自民國1 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㈠被告游舒涵、游舒琁應連帶給付原告448萬9,000元, 及其中430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姚燕應給付原告527萬3,6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起 訴時即113年10月8日止,共計為527萬5,016元(計算式:本 金4,489,000元+利息786,016元=5,275,016元,利息金額之 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先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7萬5,016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7 萬5,016元(計算式詳如先位聲明所載);備位聲明第2項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27萬3,603元。又原告備位聲明第1、2項間 係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較高者即527萬5,016元定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揭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核屬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7萬5,016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萬3,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2024-10-17

PCDV-113-補-2032-2024101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藍麗香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藍麗香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配偶即訴外人王金城原經營雄麒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雄麒公司),為經營公司而借貸債務,聲 請人因為王金城之配偶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參與公司經 營管理。又雄麒公司積欠債務後王金城至今不知所蹤,聲請 人並獲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9號判決准予離婚,整個離婚過 程王金城皆未出席,故聲請人無法請求王金城清償該部分債 務。雄麒公司於96年11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聲請 人不知有無完成清算程序,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償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台新銀行函文附卷可 稽(調卷第3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16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保險契約(調解卷第17頁、 本院卷第91頁),但有郵局存款帳戶餘額295元(本院卷第83 頁)、合作金庫存款帳戶餘額233元(本院卷第87頁)、富邦銀 行存款帳戶餘額103元(本院卷第135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 名下資產總額為631元(計算式:295元+233元+103元=631元) 。其次,聲請人主張其罹患癲癇需長期追蹤病情,且因罹患 左眼無眼球症,左眼無視力無光覺,長期未有正常工作(本 院卷第42頁);因右眼尚有視力,且癲癇在台灣法規中不在 重大傷病卡的條文中,故未能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本院卷第4 3頁);聲請人母親名下帳戶尚有一筆父親的手尾錢十幾萬元 ,故尚不符合家庭總收入金額,申請中低收入戶遭駁回,需 要滿一年後才能再申請(本院卷第139頁);聲請人目前協助 胞姊藍麗珠教授私人羽球課程,每月給付其零用金3,000元 至5,000元(本院卷第42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神經內科 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藍麗珠出具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67 至81頁、第123頁),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函覆本院聲請人 並無申請相關社會救助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堪信為真實。因此,本院暫認定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000 元。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約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惟查,聲請人 陳報其生活費用不足部分係由胞姊藍麗珠補足(本院卷第127 頁);藍麗珠出具之切結書亦記載:「妹妹身有疾病無法適 應正常人的工作強度,故本人建議其不用勉強外出工作,有 時間就在家裡陪伴並協助母親,本人並會依其需求,按月給 付零用金3,000元至5,000元,並負擔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不 足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足證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 係自行負擔3,000元至5,000元,餘由藍麗珠負擔。從而,本 院酌認聲請人每月自行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000 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631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000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5,000元後,已無餘額,顯不足以 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 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本件 聲請人名下既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 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 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17

PCDV-113-消債清-66-20241017-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洪靖發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 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 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 ,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 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 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 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 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 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NFT而向銀行及民間公司借 貸,卻遇到詐欺而血本無歸,又適逢公司裁員,收入稅減, 以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曾 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萬7,193元之還款方案 ,而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債務發生原因為投資NFT遭詐欺等語(本院 卷第273頁),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277頁)。惟聲請人投資 遭詐騙之金額,聲請人於確認侵權行為人身分後得起訴請求 返還投資款,核屬聲請人尚未實現之債權。然聲請人提出之 債務人清冊記載其並任何無債務人(調卷第8頁),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當庭諭知聲請人補正債務人清冊(本院卷第260頁) 後,聲請人迄未完整提出,難認聲請人已盡消債條例第43條 第1項規定之協力義務。次查,聲請人係向金融機構及合迪 公司借款投資NFT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69 0頁)。聲請人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投資非正常管道之投資, 始向債務人借款產生債務,聲請人之投資行為顯為「投機」 之情形,於該投機行為無法如所願獲取利益時,即就因投機 行為所遺之債務聲請更生,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投機之損 失轉嫁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卻享有減少成數 清償債務之利益。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 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 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投 資。又審以聲請人主張遭詐騙金額為250萬元(本院卷第273 頁),該款項仍為聲請人得以求償之債權,與如附表編號1至 9所示聲請人之債務金額共計259萬7,529元,亦即聲請人之 債權債務金額相當。至於附表編號10所示台新銀行之房貸連 帶保證債務,聲請人為保證人,主債務人即聲請人胞姊目前 均有按期繳款等語,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61頁) 。核與台新銀行陳報該債務目前皆正常繳款中等情相符(調 卷第55頁背面)。是以,台新銀行既尚未因主債務人未遵期 繳納房貸本息而向連帶保證人追索款項,聲請人自尚無需對 該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聲請人財務狀況並無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更生前2年收入總金額為120萬4,839元( 本院卷第281頁),必要生活費用為76萬5,048元、扶養費為1 4萬4,000元(本院卷第283頁)。姑不論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 及支出項目是否真實,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尚 有餘額29萬5,791元(計算式:1,204,839元-765,048元-144, 000元=295,791元)可供清償。又聲請人為72年次生(調卷第2 8頁),目前41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工作期間 ,如聲請人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還款方案,不放任債務持 續擴大,並努力尋求收入較佳之工作,樽節支出不過度消費 ,不輕信不明投資管道,暨依法向侵權行為人起訴請求返還 投資款,聲請人亦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況並不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本件聲請存在 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 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 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 還聲請人,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聲請人債務人明細: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證據頁碼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604元 調卷第56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7,163元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009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692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957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933元 7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562元 8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66,479元 9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14,130元 調卷第47頁 小計 2,597,529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房屋貸款連帶保證) ①871,194元 ②1,993,055元 共計:2,864,249元 調卷第56-1頁

2024-10-16

PCDV-113-消債更-369-202410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稅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59號 原 告 董泇杉(原名:董威杉,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董威杉(原名:董桐誌,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董姵辰(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 理人 惠嘉盈律師 原 告 董英材(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董郡麟(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董銘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稅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董高却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董泇杉( 原名:董威杉,下稱董泇杉)、董威杉(原名:董桐誌,下 稱董威杉)、董姵辰、董英材、董郡麟及被告,且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9至18 3頁、第193頁至195頁、第229至237頁、第293至297)。茲由 董高却之繼承人董泇杉、董威杉、董姵辰(下稱董泇杉等3 人)於112年2月20日;董英材、董郡麟於112年3月21日,分 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等情,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3頁 、第187頁、第289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董高却起訴主張被告擅自持其身分證件、房屋稅籍 資料將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名義 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董高却名義。 嗣董高却於112年1月29日死亡,董泇杉等3人承受訴訟後, 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表示如董高却與被告間贈與契約有效, 被告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董泇杉等3人依繼承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返還予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並將納稅義務人移轉登 記為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 事追加聲明暨準備八狀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 62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卷二第65頁)。經核,董泇杉等3 人前揭追加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亦係基於被告變更董高却所 有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所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董英材、董郡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董高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並於78、 79年間在承租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4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79年3月 起課徵房屋稅,董高却為納稅義務人。董高却將系爭房屋1 樓店面、攤位出租予他人,以租金做為生活之資。董高却育 有五名子女,長女董泇杉、次女董佩辰、長子董榮又(已歿) 、次子董威杉、三子董誠淵(已歿);被告則為董榮又之子即 董高却之孫。董高却日常生活均由董泇杉、董佩辰、董威杉 照顧(後董威杉因故無法親自照料董高却時,由被告照顧)。 董高却於110年3月開始出現手腳無力、反應遲鈍、需由他人 協助餵食、洗澡等情形,乃由董威杉陪同就診治療;董高却 於110年5月4日欲再前往慈濟醫院檢查,由董威杉至停車場 開車,被告揹董高却下樓,然被告竟在樓梯間將董高却摔成 腦溢血重傷昏迷。嗣後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房屋1樓店 面、攤位之承租人表示系爭房屋已移轉為被告所有,要求承 租人將租金全數匯至被告帳戶,董高却始發現系爭房屋稅籍 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被告名義。董高却從未將系爭房屋贈與 被告,或授權被告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被告係趁董高却 昏迷嗜睡意識不明住院期間,私自持董高却之身分證件、房 屋稅籍資料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自己。被 告上開行為妨害董高却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且係以不 法及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董高却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 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利益, 並致董高却受有損害。又退而言之,如認董高却有贈與系爭 房屋(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贈與契約第2條約定:贈與人 贈與本件標的之原因與目的為:照顧贈與人董高却本人之生 活及醫療與百年後之後事辦理所需費用,若有餘額則全數歸 屬受贈人所有,系爭贈與契約性質上為附負擔之贈與。而自 111年5月12日董泇杉取得董高却之監護權後至112年1月29日 董高却去世止,董高却之日常生活均由董泇杉照顧,且由董 泇杉負擔董高却之生活、醫療費用,甚且董高却之後事、喪 葬費用亦係由董泇杉處理,被告未曾支付分毫,被告未履行 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之負擔,且具有可歸責事由,董高却去 世後,董高却之繼承人即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412條 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等語。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1項、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請求 擇一命被告將系爭房屋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名義 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董高却名義。 備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並將納 稅義務人移轉登記為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均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董泇杉等3人都沒有帶董高却去看醫生 ,才會孫代子女職,代為照顧董高却。董高却為感謝被告照 顧其生活起居,遂於110年5月3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 於同日簽訂贈與契約書,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告,並將 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以便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又 董高却之繼承人,除董泇杉等3人外,尚有董英才、董郡麟 及被告。董泇杉等3人追加之備位訴訟,並未就備位之訴合 法通知董英才、董郡麟,故當事人不適格。董高却自110年5 月3日系爭贈與契約訂定日至111年5月29日,均係由被告負 責照顧,被告已履行生活及醫療照顧義務之贈與負擔。董高 却於111年5月29日被董泇杉等3人接走時,被告當場多次詢 問其住處,均未得到回應。自此之後,被告與董高却失去聯 繫,且聯絡董泇杉未果,致使被告無法得知董高却的生死狀 況,更無從得知其生活所需,需匯款多少,且董泇杉亦未通 知被告要求給付生活費等。嗣因董泇杉不滿系爭房屋樓下流 動攤販租金由被告收取,而於111年11月6日推著董高却向攤 販恐嚇,要求將租金交給董泇杉,否則日後將報警,被告當 日僅與董高却短暫會面。當天稍晚,被告主動致電董泇杉, 請求提供醫療單據與贍養費,表達願意承擔責任,卻遭到拒 絕,表示不用被告負責,並稱「誰是阿嬤的監護人就由誰來 負責」。董泇杉未告知董高却扶養費的情況,並拒絕讓被告 履行責任。如本院認被告未履行負擔,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狀況。另系爭贈與契約並未將董威杉的生活照顧納入契約 範疇,非屬該契約所設定的「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3頁、151頁): ㈠、系爭房屋為未登記保存建物,為董高却於78年間出資興建而 為所有權人。 ㈡、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至17日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17日以後 從亞東醫院轉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稱三峽恩主公醫院),並於同年0月間出院與被告同住至1 11年5月29日由董泇杉至被告家中接回董高却與董泇杉同住 。 ㈢、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38號裁定董高却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㈣、被證17譯文內容即本院卷一第481、482頁,與錄音光碟內容 相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因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 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 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⒉經查:兩造於110年5月3日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 約書),董高却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附條件贈與被告, 被告同意接受等情,有贈與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 頁)。原告雖以系爭贈與契約書有關董高却之印文及指印均 非董高却所有,而否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惟查, 董高却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親自至新北○○○○○○○○申請印 鑑變更及一併申請印鑑證明以供補發所有權狀;於同日晚上 7時許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以供不動產登記使用等情,有 新北○○○○○○○○113年2月5日函文及檢附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 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1至40頁);被告嗣於110年5月18 日提出契稅申報書及蓋有董高却印鑑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將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由董高却變更為被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 2年8月10日函文檢附上開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590-1至590-9);被告又於110年7月15日檢附建物所有權 暨國有土地承租權移轉契約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北區分署)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等情,有北區分 署112年6月20日函文檢附換約申請書全卷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509至535頁);證人蔡嘉翰於本院證稱:被告委託我辦 理國有地租賃權轉移才認識被告,不認識董高却;被告直接 到我事務所找地政士,由我跟被告接洽,一開始是詢問房屋 贈與的部分,後來才問國有地租賃移轉的事情,房屋贈與不 是我辦理的,是房屋贈與辦完後,被告才再來找我,因為被 告說代書不會辦國有地租賃移轉。我有跟被告說應備文件有 國有財產署的申請文件及已經移轉完成之稅籍證明、印鑑證 明等,我知道房屋是贈與的,所以要求要跟贈與之當事人確 認,後面約時間與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碰面,確認當事人之 委任辦理國有土地租賃移轉之意思,碰面時間不記得了,地 點是在當事人的住處,印象中在場的有贈與人及受贈人,還 有其他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但我確認贈與人及受贈人委任意 思時,這些人不在同一個房間內,當時贈與人躺在床上,我 按照執業的流程,詢問當事人姓名、對造姓名、委任內容, 我有詢問當事人叫什麼,還有他眼前的人叫什麼,還有今天 要辦理的內容是什麼,贈與人有回答出來,印象中我詢問是 否將國有地租賃權移轉給受贈人,贈與人回答對;辦理租賃 權移轉手續需要檢附之資料是受贈人當天當場交付,印鑑證 明、印鑑章及雙方身分證影本,都是受贈人交給我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381至384頁);蔡嘉翰於110年7月12日與委託其 辦理國有地租賃移轉之當事人即董高却及被告之對話內容如 附表所示等情,有錄影檔及譯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09 頁、證物袋),核與證人蔡嘉翰之上述證詞內容相符,證人 蔡嘉翰證詞自堪信為為真實。基上,董高却同意申請印鑑證 明以供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及同意將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等事實,足堪認定。 而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僅能以移轉納稅義務人作為公示之外觀)及由被 告向北區分署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均係為使被告能圓 滿行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倘董高却無贈與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之意思,自不會同意將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被告及房屋基地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建物,而影 響董高却自身對於系爭建物權利之行使。從而,被告抗辯其 因與董高却間之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 節,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⒊原告雖抗辯董高却親自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為補 發所有權狀,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之印鑑證明為被告以 董高却之受託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難認董高却有同意被 告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變更或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意思。 然審以一般人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所有權狀,及以 何資料彰顯未辦保存登記之權利乙節,並非有明確之理解。 又衡情一般於辦理不動產登記等相關事項始有申請補發所有 權狀之必要,僅單純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情形較為少見。董 高却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時固勾選申請之目的為補發所有權狀 ,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所有權狀可資補 發,亦無單純持有補發之所有權狀之特殊理由,應可合理推 論董高却當日親自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含有辦理 與系爭房屋登記有關之事項。從而,被告抗辯其與董高却至 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時因不知悉用途目的如何勾選,致勾 錯用途目的。嗣確認應勾選之正確項目後才由董高却填寫委 任狀委任被告於當日下午再至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等情,合乎事理常情,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執董高却親自 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勾選申請目的為補發所有權,推論 董高却並未同意被告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變更,更無贈 與系爭房屋之意思乙節,尚屬速斷,難認有據。  ⒋其次,原告主張董高却於110年12月30日向董威杉表示沒有同 意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也不知道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已 變更為被告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調卷第41至 43頁);董高却於111年1月13日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中向到 訪之家事調查官表示其係以租金收入支付外勞費用,房子係 自己的名字,沒有過戶給別人等語,並提出調查報告為證( 調卷第49頁);董高却於111年10月16、17日向董泇杉表示 不同意也不知道系爭房屋已過戶給被告等語,並提出對話錄 影光碟暨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惟審以董高 却於110年11月10日經新莊仁濟醫院檢查及會談後,認定董 高却雖可回答其姓名,尚可認得陪伴者是誰,但反應及思考 流暢度差,定向感、數字計算、短期記憶力、抽象思考、判 斷能力、詞彙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所有障礙,為中度失智症 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 復佐以董高却於111年1月13日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其目前 有兩間房子,一間在樹林,一間在這裡(即當時居住處所) ,實則董高却當時居住處所係被告女友所承租,並非董高却 所有之房屋等情,有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調卷第49頁)。顯 見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以後之記憶力及認知能力確實均 有障礙,自難逕認原告上開所提出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 以後之陳述內容確實與實情相符。其次,被告於與董高却成 立贈與契約後,於110年6月12日向董高却表示要將董高却要 贈系爭房屋予被告之事錄影存證,以避免董高却日後忘記贈 與一事,並請董高却說明系爭房屋是否要贈予被告,董高却 即表示系爭房屋要給董銘煌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與影像 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第573頁、證物袋 );董威杉曾於110年8月5日曾詢問董高却:「阿媽,你那 個房子到底有沒有過戶?」;董高却回應:「有啦!有過戶 啦。你不用煩惱,煩惱那麼多幹嘛?」;董威杉再問:「過 戶給誰?」;董高却回答:「過戶給董銘煌,那是很久以前 的事,不是現在。他要裝潢就讓他裝潢,裝潢好看怎樣要用 再用,又不用花你的錢,你什麼都煩惱,沒什麼好煩惱的! 」、「那是很久以前的事,都弄給董銘煌了,那沒關係⋯老 爸的兒子和弟弟有什麼差別?」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 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25頁、第326頁第10-20行)。基上, 董高却同意就其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一事錄影存證,且向董 威杉明確表示已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並同意被告於系爭 房屋進行裝潢。益徵董高却確實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 董高却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贈與乙節達成合致,贈與契約即有 效成立。縱使董高却事後向董泇杉或董威杉表示並未同意將 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亦無從推翻已有效成立之贈與契約。 從而,原告執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以後之陳述內容否認 董高却有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意思,洵屬無據,不足採認。 至於董泇杉等3人另主張被告所提出110年6月12日、同年7月 12日及同年8月5日之錄音檔或係違法盜錄或係董高却受被告 控制之非真意表達,不足以證明董高却有贈與被告之意思, 並提出111年10月16日董泇杉與董高却之對話錄影光碟及譯 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惟查,被告110年6月12 日錄影前已告知董高却錄影之目的,同年7月12日錄影係證 明地政士執行受委託事項之進行情況,同年8月5日行錄音僅 為證明董高却已明確告知董威杉已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 均非基於不法目的所錄,且為證明被告與董高却間成立贈與 契約之重要證據,自可作為本件之適格證據。其次,董泇杉 於111年10月16日質問董高却為何要說對被告有利的話時, 董高却雖表示係受被告控制,要照被告的話去說等語。然承 上所述,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業經新莊仁濟醫院判斷認 知功能及記憶力均有明顯退化情形,屬中度失智者,是否有 完整之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已非無疑。又審以董高却當時 之回答內容大都順著董泇杉語意回答「是」、「會」,或簡 短回應,董高却是否能充分理解董泇杉詢問之內容及回答是 否與實情相符,均有疑義。從而,董泇杉等3人以董高却與 董泇杉於110年11月10日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所提出有關董 高却之錄影內容均係在被告控制下之陳述,並非真實表達, 尚難認為有據。  ⒌再者,原告以被告與證人即被告女友高子涵於另案對於有關 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簽定系爭贈與契約書之證述內容有互 為矛盾之處,且董威杉於110年5月3日凌晨亦在系爭房屋, 並未見董高却有與被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之情事,而否認 董高却與被告間存有贈與契約關係。惟稱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亦即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贈與人 與受贈人僅須就財產之贈與意思表示一致,該贈與契約即生 贈與效力。承上所述,董高却已多次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屋贈 與被告,並配合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及土地承租人變更,凡 此均足以顯示董高却有贈與意思及被告亦有允受系爭房屋意 思之外觀。縱使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簽立有所瑕疵,亦無礙於 董高却已為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以 上揭情詞否認董高却與被告已成立之贈與契約關係,自屬無 據。  ⒍此外,原告主張董高却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並未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查,系爭贈與契約上 記載:「五、贈與人同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將產權過戶相 關文件備齊並用印,交付受贈人辦理產權移轉予受贈人所有 事宜,並同時將贈與標的點交予受贈人業管」等語,有贈與 契約書在卷可證。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未於點交日起占用系 爭房屋之具體事證,自可依據契約書內容推論董高却已將系 爭房屋交付予被告。其次,被告與董高却訂立系爭贈與契約 時,與董高却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擁有一樓大門鑰匙可 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卷二第136頁 );被告受贈系爭房屋後,於110年5月8日搬走系爭房屋內 之家電並破壞門鎖、於110年6至7月間破壞系爭房屋地板及 樓梯磁磚、將系爭房屋2、3樓之隔間拆除等情,亦據董泇杉 等3人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132頁);董高却於110年8月5 日向董威杉表示,被告要裝潢就讓他裝潢,裝潢好看怎樣要 用再用等語(卷一第326頁)。足證被告於系爭贈與契約成 立後已對系爭房屋進行整修裝潢,自已實質占用系爭房屋無 疑。從而,董泇杉等3人主張董高却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予被 告,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爭房屋稅籍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董高却 名義,有無理由?   被告與董高却間就系爭房屋存有贈與關係,且被告已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既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爭房屋稅籍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董高却名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權及稅籍登記予董高却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 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 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以公同共有之財 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 3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 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董泇杉等3人主張被告與董高却間有關系爭房屋之贈與 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未履行負擔,繼承人代贈與人即 董高却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復依不得當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移轉稅籍 登記予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董泇杉等3人主張董高却對於 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債權係屬董高却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 所繼承,且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董泇杉等3 人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及稅籍登記移轉予董高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 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揆諸上述說明,並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適用,仍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請求,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董高却之全體 繼承人為董泇杉等3人、董英材、董郡麟及被告共六人,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與董泇杉等3人處於有 利害關係對立之繼承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行使該被繼承 債權。惟董英材及董郡麟於董高却死亡後已具狀承受訴訟, 且與董泇杉等3人之利害關係相同,董泇杉等3人自應獲得董 英材及董郡麟同意,此部分之請求始使為適法。然董泇杉等 3人僅以存證信函通知董英材、董郡麟,並未獲得董英材、 董郡麟同意,而董英材、董郡麟亦無所在不明即事實上無法 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客觀事實。從而,董泇杉等3人未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逕行具狀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即不具當 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與董高却間之贈與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有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權利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名義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董 高却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董泇杉等3人未取得董 高却其他繼承人即董英材及董郡麟同意,逕自具狀追加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董高却之 全體繼承人,並將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為董高却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不具當事人適格,亦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蔡嘉翰 你叫什麼名字 董高却 董高却 蔡嘉翰 阿嬷妳知道這是誰嗎 董銘煌 我是誰?妳看我一下我是誰? 董高却 他是董銘煌 蔡嘉翰 那阿嬤我們是不是博愛街有兩塊土地租賃權那個要讓給我們董先生這邊? 董銘煌 阿嬤有嗎?你那個博愛街的土地是不是要過給我了? 董銘煌 那妳說一下有的話說一下有 董高却 有啊,阿他叔叔也可以住阿 董銘煌 對都可以住的,謝謝阿嬤 蔡嘉翰 謝謝阿嬤

2024-10-16

PCDV-111-訴-2959-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詹宗達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 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 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 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 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 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 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韓籍配偶結婚後所有財產均交由其 管控,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用,配偶在台期間無收入,婚後 兩人婚姻觸礁,民國109年5月6日配偶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況 下攜未成年子女返韓,肆意在韓累積近20萬元卡債,無法順 利償還即透過以債養債方式償還信用卡費及支付生活開銷, 致積欠大筆債務,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共計已近5萬元,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協商不 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06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陳報其積欠債務之原因為 韓籍配偶未經同意使用其信用卡消費而積欠債務等語。嗣經 本院通知聲請人就銀行金融機構帳戶內大額資金說明匯入原 因時,始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說明有貸款與訴外人潘威宇及 向其收取利息之情形,並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增列對 於潘威宇之債權70萬元及利息收入58萬4,000元;復於本院1 13年7月31日調查程序中陳述:聲請人向中信銀行及遠東銀 行貸款取得款項部分係為貸款予潘威宇以賺取利息等情,有 陳報狀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9頁、第350頁)。 基上,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債權 債務狀況,已難認其已盡據實說明之義務。次查,聲請人曾 貸款並透過訴外人賴典佑購買70萬元虛擬貨幣遭詐騙(本院 卷第338、352頁),上開款項亦非不得向騙集團成員追討, 然未見聲請人將此債權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亦有 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嫌。復審以聲請人以3%至4%之高額利率 貸款與潘威宇收取利息,於潘威宇無法按期支付本息後,聲 請人始無法依約清償中信銀行及遠東銀行借款而發生違約情 形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50頁)。基上, 聲請人為賺取高額報酬或投資非正常管道之投資,向中信銀 行、遠東銀行借款,聲請人投資行為顯為「投機」之情形, 該投機之行為,如准予更生,聲請人一方面獲取高額獲利, 一方面將投機造成之損失轉嫁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 聲請人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 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 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 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㈢、次查,聲請人陳報更生前2年即110年11月30日至112年11月30 日收入為184萬4,915元,支出為55萬7,440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0頁)。基 上,聲請人收入遠高於支出,倘聲請人謹慎妥善管理財務, 不將薪資交由他人任意揮霍,聲請人債務應無有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程序中有未真實陳報其財產狀況而 有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影響本院判斷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依聲請人陳報更生前2年之收 入遠大於支出,顯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此外。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亦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 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 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 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16

PCDV-113-消債更-131-202410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蔡治宙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本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112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10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8930號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105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 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258號 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嗣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無法撤銷,情事已有變更, 原告乃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執行已受領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912元,及自取得上開款項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9月23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1萬2,112元本息,又基於否認 兩造間存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之同一 基礎追加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105 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8930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民事起訴狀 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279 號卷《板簡卷》第9頁、本院卷第136頁、第191至192頁)。均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訴之變更。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 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甚且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兩造對於上開債權是否存 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 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本票並非伊所親簽,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亦非伊所親簽,伊並未向被告借款買車,被告執行原 告之財產所得11萬2,112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 得利,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萬2,112元 本息,及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1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業經被告於92年間取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經 被告於93年3月2日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簽名與用印,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於收到本 票裁定時即應提出抗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92年1月15日簽發,面額13萬元 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被告就系爭本票金額13萬元及自92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被 告110年3月8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91 05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執行,致 未能執行而發給被告爭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2年11月6日 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名下志聖公司及四 維航運公司股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臺銀證券)變價所得款項為11萬2,11 2元,扣除作業費1,200元,臺銀證券於113年2月23日將餘款 11萬912元匯款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13 年3月27日將案款11萬912元匯入被告陳報之帳戶,而終結系 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105 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73258號強制執行全卷核閱無誤。兩 造對此亦未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 9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執票人得持任何人名義形式上 具備法定要件之票據,在當事人有爭執之情形之下,仍無庸 負證明票據真實性之責任,即遽對於該票據債務名義人行使 票據權利,則不啻人人均陷於隨時受他人追償票據債務之危 險,形成社會交易秩序之紊亂,自非票據法助長票據流通之 立法本旨。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蔡治宙」之 簽名及印章均為原告所簽署,為原告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蔡治宙」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原 告所為,無非提出遠東商業銀行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 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原告身分證、汽車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 至73頁)。惟查,上開文書證據僅能證明於92年1月16日有 人以原告名義為借款人,與遠東商業銀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 暨借款契約向遠東商業銀行借款13萬元,並於同日以原告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嗣遠東商業銀行於92年5月22日將上開車 款債權讓與被告等事實。然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自 91年4月15日起至92年4月15日止入監執行戒治,復接續自92 年4月15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於臺北分監執行徒刑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基 上,原告於92年1月15日之抵押借款契約及本票簽立日係在 監執行,原告如何能於抵押借款契約書借款人及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上簽名及用印,已啟人疑竇,自難謂系爭本票確屬真 正。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係經被告核撥貸款人員 「鄭莊嚴」於91年1月13日親自對保,有鄭莊嚴簽名於對保 人欄位(本院卷第141頁),並聲請傳喚鄭莊嚴出庭作證。 鄭莊嚴經本院通知庭期後具狀表示:其自被告公司離職超過 20年以上,對於「蔡治宙」並無印象,目前因罹癌於臺北榮 總接受化療,體力及精神狀態均不是很好,請求以文書往來 方式配合證人之義務。嗣就被告提出有關是否確實對保、是 否核對蔡治宙身分證與本人相符,對保日期、時間,本票是 否為蔡治宙所親簽,蔡治宙身分證為何人所提供等書面詢問 事項,回復表示:對於此案之人事物,因年代過於久遠,本 人認真思考回想後,實在無法回憶起當年之事,不便給予任 何揣測之回覆等語,有鄭莊嚴及被告陳報書狀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61頁、第167頁)。鄭莊嚴雖於 系爭本票對保人欄位簽名,然對於當年對保情形已不復記憶 ,無法確認是否有與原告本人進行對保程序。又審諸系爭本 票所記載之對保日期即91年1月13日原告在監執行徒刑,倘 對保人員確實有至監獄對保,就此極為特殊罕見之案例應該 印象深刻,然鄭莊嚴對此卻毫無印象,合理推論鄭莊嚴並未 至監獄與原告對保。復審以上述借款契約書檢附之原告身分 證,其上之照片(本院卷第117頁),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相片影像資料(限閱卷)相較,確實有所差異 ,尚難認定為同一人。足證原告主張其身分證被盜用,上開 身分證上之照片並非原告本人,其並未借款購買車輛等情, 應非無據。益徵與鄭莊嚴進行對保程序之人並非原告本人。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本票係原告所親簽授權他人簽發之 具體事證。則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自為可採 。 ㈣、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 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 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考)。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系爭本票上之原告之署名及印文並非原告簽署 而為他人所偽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即無需負發票人責任。是 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裁 定執行結果所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亦不 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然被告卻執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變價扣押原告名下股 票而得價金11萬2,112元,扣除臺銀證券之作業費1,200元後 ,悉數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然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被告對於此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1萬2,112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於 被告受領之款項雖為11萬912元,然臺銀證券扣除之作業費 用1,200元,應為被告不當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且為受領款項 需支付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㈥、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並非 其所簽發時,被告即已知悉其受領之金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其嗣後受領上開金額,即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償還原 告。又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27日將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 所得之案款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亦陳報以113年3月27日為收 款日期,則原告請求自被告取得款項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原告不 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2910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及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8930號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 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暨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1萬2,112元,及自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之日即113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16

PCDV-113-訴-221-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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