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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轉讓預售屋合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6號 原 告 朱羽晨 被 告 宸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貴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預售屋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簡答查詢表在卷可按,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6

PCDV-113-重訴-826-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邱昌宜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5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均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654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5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1 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34521-9 1,000

2024-12-05

PCDV-113-除-654-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林蒂媛禧(原名:林默娘) 相 對 人 高慧敏 蔡銘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8,59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170,000元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05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113年度訴字第35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和解、調 解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 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 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高於市場估價 ,雖有提出收據佐證,但其卻將整層重新裝潢、非事故範圍 也重新裝潢之費用計入,聲請人主張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61, 628元。又兩造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鈞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請 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0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 度訴字第358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 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本 件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為781,316元,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 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 案期限為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準此,本院推估聲請 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 約為4年6個月,並參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781,316元於此 段訴訟期間之利息,約為175,796元(計算式:781,316元×5 %×4年6個月=175,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 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17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 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113年度訴字第35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裁判費,該案訴訟標的為781,3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8,590元,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後,其訴始屬合 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5

PCDV-113-聲-348-2024120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5號 原 告 呂汶錚 被 告 古意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 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同年1、2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沃克旅館,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提款卡、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貞智」、「陳柏志」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下旬起以LINE與原告 聯繫,佯稱:下載app並登入會員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11時7分匯款90萬 元至系爭帳戶,復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帳 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 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民法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 定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上開90萬元匯款,並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致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依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 告所受損害90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陳述。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下載app並登入會員參與投資以獲利,詐 騙原告90萬元,原告並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中旋 遭轉出及提領一空等情,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47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 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 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 告確定,故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4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5-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7號 再審原告 張鳳恩 再審被告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張瀞文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8萬元,應 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 時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04

PCDV-113-補-2307-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1號 原 告 卓王寶桂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卓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歸還原告名下地號新北市○○區 ○○○段○○○小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及000之0 ,所有權範圍各00/000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核其請求性質上屬 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 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2

PCDV-113-補-2341-20241202-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2號 聲 明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相 對 人 黃建彰(原名:黃安成) 蕭家伃(原名:蕭麗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638號假扣押事件所提供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4年6月22日法扶保證字第0 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1,667,000元),准予返 還。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原裁定於113年8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 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 結」情形:  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准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 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以及受擔保利益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 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 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要旨)。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准用之。是 其所謂之「訴訟終結」,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 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 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 第19號裁定)。  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 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61號、88年台抗字第682號、 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債權人依准許 假扣押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後,如欲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 訟结之要件,係指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而言,債權人已提 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 ,仍屬上開條款之所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19號裁定參照)。債權人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非 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原裁定從廣義解釋謂該款之所謂「訴 訟終結」,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均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⒋依前揭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 訴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 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相對人蕭家伃(原名:蕭麗勤)與 NGUYEN THI THAM 本案之訴訟於第一審業已確定、相對人黃 建彰(原名:黃安成)與NGUYEN THI THAM本案之訴訟於第 二審達成和解,本案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供擔保人即異議人依法 聲請鈞院裁定返還保證書,於法有據。  ㈡原裁定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  ⒈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 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 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 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 請返還」。本條第2項增訂理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 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 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分 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具 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 規定。  ⒉聲明人因已無法聯繫受扶助人NGUYEN THI THAM,請求其配合 聲請返還保證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 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聲請返還保證書。原裁定卻以 受扶助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駁回聲請,顯然違反法律扶 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  ㈢聲明人於他案持上述理由,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保證書均經准許,並於本案聲請時 檢附該院相關裁定,原裁定未參酌逕予駁回,顯有違誤。  ㈣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返還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63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4年6月22日法扶保證字 第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1,667,000元)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在聲請返還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於異議之訴為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之提 存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 有明文。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 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 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 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 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 扶助法第67條亦有明文。又因假處分而提供擔保,債權人  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固應先聲請撤 回假處分之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始合上開條款所謂之「 訴訟終結」要件;惟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確定判決 ,即使未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訴訟終 結」,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即得請求返還 提存物,無須先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必要。  ㈡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彬國科技有限公司等人間之假扣押事件 ,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 3287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蕭家伃與NGUY EN THI THAM本案之訴訟於第一審業已確定,相對人黃建彰 與NGUYEN THI THAM本案之訴訟於第二審達成和解,是本案 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0號和解筆錄為憑,堪認已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是異議人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有據。從而,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2

PCDV-113-事聲-72-20241202-1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聲請人 呂林麗雲 郭呂淑卿 呂清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補 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事件原判決疏漏對被告新北市政府為判決 ,聲請人於原審已經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卻未針對此被 告部分為判決,損及聲請人上訴之權利,爰聲請補充判決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程序雖曾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惟 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並未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判決因認聲 請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等情,業已明確記載 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既為 新北市政府轄下之機關,原告再以新北市政府為需地機關為 由,請求追加其為被告,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負連帶賠償責 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均不相符 ,其訴之追加不應准許,先予說明。」是以,本件原判決對 原告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之請求,已判決不予准許,並無 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為前述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2

PCDV-112-訴更一-3-2024120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1號 原 告 葉麗華 徐文雄 楊秀萍 莊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第一項為:確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葉玉欽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訴之聲明第二至十二項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4、5、6、7 、8、9、11土地,自浮覆後現地號(母地號)辦理分割登記,再 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别於 民國86年10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12日以「 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附表編號 2、10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别於86年10月16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12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至十二, 均係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葉玉欽之其他繼承人 ,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是本件訴訟標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 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0,914,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09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一、系爭土地 編號 起訴狀附圖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60.14 23,5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43,6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26.89 23,500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7.51 23,500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8.75 23,500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0.68 23,5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58.65 42,200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30.95 23,500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2.4 23,500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4.82 23,500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9 23,500 二、系爭土地之價值 計算式:(60.14+226.89+7.51+78.75+0.68+30.95+12.4+4.82+1 .29)平方公尺×23,500元+1.12平方公尺×43,600+258.65平方公 尺×42,200元=20,914,467元

2024-12-02

PCDV-113-補-2181-20241202-1

小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湯蘇端(即蘇保家、蘇保全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蘇秋姍(即蘇保國之繼承人) 蘇怡瑄(即蘇保國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80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蘇保家之第一位順位法定繼 承人辦理抛棄繼承時,法院函只通知次順位繼承人蘇保護, 造成抗告人無資格申請被繼承人蘇保家遺產清冊,無法了解 及辦理繼承事宜等語。並聲明:不服原審113年度板小字第8 08號民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審以被告等人住所地分別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原審已於113年7月17日裁定更正)、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轄區為由,將本案移轉轄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理由與原審裁定係移轉管轄等內容無涉,其抗告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                   法官 陳宏璋                   法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2

PCDV-113-小抗-1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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