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羽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
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羽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羽彤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申辦門號並無特
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申請多數門號使用,若將自己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取款或聯絡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某時,在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該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當場交付予某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並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
報酬,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
足認邱羽彤對本件係詐欺集團所為乙情有所認知),供作向
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
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由不詳成員自110年1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陳德隆佯稱:可投資靈骨塔位獲利云云,致陳德
隆陷於錯誤,接續面交數筆款項後(此部分無事證足認與邱
羽彤或其上開門號有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復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3日某時,以邱羽彤上開門號
電聯陳德隆相約面交款項,陳德隆乃依指示於同(13)日16
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
現金10萬元予到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德隆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有提起告訴及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等節,均應予更正)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羽彤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邱羽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441號卷《下稱審一卷》第2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3號
卷《下稱審二卷》第2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門號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嗣
被害人陳德隆遭詐騙並以該門號聯繫而於前揭時、地交付10
萬元款項之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上開門號係伊前夫帶伊去申辦並交予他人,伊不
知道該人係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前開門號SIM卡後,當場交付予某
不詳之人,並收受3,000元作為報酬,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即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以上開門號與被害人相約面交,被
害人乃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1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
自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6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同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
4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2579號卷第42頁、審一卷第26頁、審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
、第27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遭
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有被害人提供
之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與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被告國民身
分證掛失資料、臺北○○○○○○○○○112年10月18日北市內戶資字
第1126008744號函及所附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12年10月20日健保北字第1120121251號函及所附資料、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函覆本案門號申請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3頁、第35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
第109頁、第123頁、第137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1頁
至第152頁、第163頁至第17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
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佐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極為容易,任何人均可申請,無須以
他人名義為之,且犯罪集團收購他人電話門號,實施詐騙、
貸放高利貸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亦層出不
窮;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24歲乙情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審二卷第7頁),堪以認定被告
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當能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取得他人
門號以做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然其提供上開門號之時,已
有預見該等門號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無訛。被告
對於向其收取門號之人之資訊既一無所知,對於門號可能遭
作為詐騙之用應有所預見,竟為貪圖出售門號之不法利益,
而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使詐欺行為人得作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用,完成詐欺取財計畫,其主觀上確有縱以之作為
不法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從而,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
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
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念及其雖犯後否認犯行,惟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害人於調解筆錄中曾表示願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審二卷第39頁至
第4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交付
門號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
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
見審二卷第29頁審理筆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伊辦了兩次,第一次拿到2,500元,第二次拿
到3,000元,都花掉了等語(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於
審理時則稱:本次為拿3,000元,伊前夫拿走做為伊與前夫
的生活費等語(審二卷第2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易-1133-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