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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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雲南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8分許 ),因占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蘆洲店休息區 桌椅,遭任職於該店安全課之葉勝杰驅離,而與葉勝杰發生 爭執,吳雲南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向葉勝杰恫稱:「 我等下要揍你」、「我真的會揍你」、「你還想不想幹阿」 、「你再跟我講話我就開始揍了喔」、「你信不信我敢打你 」、「我揍你的話怎麼樣。我要打死你」等語,並徒手掐住 葉勝杰之脖子,造成葉勝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 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勝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雲南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勝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告 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該錄影檔所製 之勘驗筆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 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 係將惡害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依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 :被告在接續為「你再跟我講話我就開始揍了喔」、「你信 不信我敢打你」恐嚇言語時,告訴人稱:「我信阿,你掐我 脖子,我信阿」,被告復接續恐嚇稱:「我揍你的話怎麼樣 。我要打死你」(偵緝卷第23頁),可見本案被告係在出言恐 嚇告訴人時,同時動手傷害告訴人,其於密切接近時間、在 同一地點出言恐嚇告訴人,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為接續 之一行為,且其將恐嚇之惡害通知加以實現,故其恐嚇之犯 行應包括於傷害之實害行為中,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起意 而傷害告訴人,而認兩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占用家樂福休息區桌 椅,遭告訴人驅離,2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對告訴人出 言恐嚇,並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方式,為本件傷害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 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惟畢業後未曾就業,現為遊民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PCDM-113-易-914-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顯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4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內,因告訴人丙○○丟掃把至其身旁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工地內,對告訴人辱罵「我賽您祖嬤」,使告訴人受 有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兼顧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又 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 ,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 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 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 ,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 成重大損害(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陳 中棋、林伸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突然丟掃把之舉,雙方 因而起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坐在走廊旁邊,告訴人走經過我前方後,故意丟掃 把到我正前方,差點打到我,我因為嚇一跳,出言「您祖母 卡好」,我沒有要辱罵人的意思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因告訴人突然丟掃把至被告身旁, 被告嚇到,出言「我賽您祖嬤」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5-6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 我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任何金錢或仇恨糾紛;案發當 時我在工地要將掃把丟到垃圾堆,因垃圾堆即在被告身旁, 雖掃把並未丟到被告,但被告嚇到後就開始辱罵「我賽您祖 嬤」等語相符(偵卷第7-8、24頁),證人陳中棋於警詢、 偵查中亦證稱:有聽到被告說「我賽您祖嬤」等語(偵卷第 12、23頁),堪認上情屬實,故被告嗣於審理中辯稱其當時 係出言「您祖母卡好」,尚非可採。 ㈡、依一般人之理解,「我賽您祖嬤」此用語意指對他人祖母為 性交行為,帶有貶損對方名譽之意涵,當屬侮辱性言論無訛 。惟被告與告訴人既不相識,以被告發表上述穢語之表意脈 絡觀之,係因告訴人突然將掃把丟到被告身旁,被告在受驚 嚇之狀態下,脫口而出上開穢語,非屬無端謾罵,亦非是直 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是在受驚情況下,一時 失言,時間甚屬短暫,未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再 參以證人陳中棋於偵查中證稱:該處係一建築工地,我和其 他人員都是一直在走動,被告和告訴人發生衝突的現場就只 有他們2人等語(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發表上開穢語 時,當時並無多數人在場聽聞。況且,「我賽您祖嬤」固有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本件若自其他偶然行經該處而見聞 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口出穢言 辱罵他人,不致僅因被告上開穢語,即認為告訴人有何應非 難之處,是以,被告雖有發表上述穢語,然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是否有因被告一時脫口而出之穢語受到貶抑?就告訴人 之名譽人格而言,上開穢語是否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亦非無 疑。又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 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 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 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而對告訴人之人格 權造成重大損害。再者,被告既在受驚情況下一時脫口上開 穢語,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即必係出於蓄意貶抑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為之,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公 然侮辱之犯意,亦非無據。 五、綜上,本件衝突起因係因告訴人於工地突然丟掃把至被告身 旁,致坐在該處的被告受到驚嚇後,一時脫口而出上開穢語 ,衡以被告發表上開穢語之時間甚屬短暫、現場亦無多數人 在場聽聞,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已對告訴人之名 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亦乏事證認定被告係故意公然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 論。被告上開言語固屬粗鄙,使告訴人心生不悅,然依前揭 說明,尚不得逕依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易-1135-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田 黃政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榮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政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方榮田於民國113年7月6日至19日前某時、黃政城則於同年7月15 日至19日前某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智雄」、「應聘部-小簡」、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TONY」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方 榮田擔任取款車手、黃政城擔任監控暨收取贓款者(俗稱收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 「喬嘉馨(智慧)」、「陳美琪」向王思晴佯稱:可協助投資獲 利,需匯款或面交投資款項云云,向王思晴詐得合計132萬元(此 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王思晴察覺有異,於113年7月1 7日報案。「TONY」、「陳智雄」、「應聘部-小簡」、方榮田、 黃政城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9日上午某時 ,以LINE暱稱「喬嘉馨(智慧)」、「陳美琪」向王思晴佯稱: 已中籤、需認繳資金100萬元云云,而著手對王思晴施用詐術與 洗錢犯行,王思晴遂與警方配合,假意欲當面繳交上開款項,「 應聘部-小簡」、「陳智雄」則指示方榮田至便利商店以其等傳 送之QR-CODE,列印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格林證券 外務 專員黃建安」之工作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格林證券」、 「黃建安」印文各1枚)各1張後,於同日12時許,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便利商店向王思晴收取款項,黃政城亦依「TONY」指 示,於前開時、地,到現場附近監控並俟機取得方榮田依指示放 置之贓款包裹,以層層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嗣方榮田於前 開時、地到場,向王思晴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佯裝為該公司 專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王思晴在上簽名,表彰方榮 田收訖該款項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 王思晴、「格林證券」、「黃建安」,並向王思晴收款(實為警 方事先備好之假鈔)後,旋為警方當場逮捕,嗣並經警方於現場 附近逮捕黃政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與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方榮田、黃政城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指述,於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惟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方榮田、被告黃政城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方榮田、黃政城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並無事證得認其 等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方榮田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 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承認犯罪(偵卷第213、2 70頁、本院金訴卷第44、129頁),被告黃政城則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偵卷第221-223、276頁、本院金訴 卷第48、129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黃政城部分,經依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均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黃政城部分,經依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㈢、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2人犯行,原欲詐取財物為100萬元,惟未遂, 經比較詐欺條例第43條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㈣、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 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黃政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方榮田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承認犯罪,不 符合上開修正後條文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 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犯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TONY」、「陳智雄」、「應聘部-小簡」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黃政城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下稱前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 其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偵卷第237-251頁)、執行指揮 書等(本院金訴卷第135-136頁)在卷可憑,檢察官並論告主 張:被告黃政城有上述刑之執行完畢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且屬罪質相同之洗錢案件,構成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6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前案係帳戶問題,故2案行為態樣、罪質不同 ,本案不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6-127頁),本院 審酌被告黃政城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洗錢罪, 縱使犯罪行為態樣不完全一樣,然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罪質相同,被告黃政城既曾因上 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執行完畢後不到3個月 ,旋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對法律之服從性低 ,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再其上開 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黃政城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黃政城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積 極實證足認定其有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故依詐欺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黃政城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㈡、被告黃政城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偵卷第221-223、276頁、本院金訴卷第48、129頁),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於詐欺集團中擔 任取款車手、監控者兼收水之參與犯罪情節,皆非居於集團 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等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其等欲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係因告訴人已 於日前察覺受騙而報警,故此次並未陷於錯誤,而僅係配合 交付投資款100萬元(實係員警事先提供假鈔),未實際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 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黃政城並有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等規定之適用) ,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各賠償告訴人1萬元;被告 黃政城已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81-182頁 )、辯護人刑事陳報狀暨告訴人傳真各提供之轉帳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方榮田則因現仍為本院羈押中,故未能履 行,暨酌審被告方榮田並無前科、被告黃政城前因另案加重 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7月16日才遭釋放,竟又 於同年月19日再犯本案(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7-12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手機,係供 被告2人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附表編 號5之現金,亦係被告方榮田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支付之 另案報酬中,提領後備於身上,供支付為本案犯行所需往來 交通費等費用所剩餘款項,業據其等供承明確(本院金訴卷 第44、48、123頁),核亦屬被告方榮田犯本案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偽造之「格林證券 外務專員黃建安」工作證 1張 被告方榮田 2 偽造之「收據」 1張 被告方榮田 3 Samsung手機 1支 被告方榮田 4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黃政城 5 現金 1萬元 被告方榮田

2024-10-30

PCDM-113-金訴-1783-2024103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9、1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承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蔡博承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 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3時 48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紙質管狀物為 容器,以有爆引(芯)之爆竹煙火作為發火物及起爆火藥. 並於內置放喜得釘及電子零件作為增傷物,復以膠帶纏繞之 方式固定,而製造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 二、蔡博承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13時48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經不詳友人轉讓內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2.2010公克)而持有之。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承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2670卷第5至9、68至70、7 5頁、見重訴卷第52、95頁),核與證人詹慧玲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32670卷第34至37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32670卷第42至47、78、80至83、84、86至87、88、9 0至96、97、99至102、偵11469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試爆法鑑驗,鑑驗結果:㈠外觀 檢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係以紙質管狀物為容器,頂部、底 部及管身均以透明膠布纏繞,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3.1 公分);經量測證物長約11.6公分、直徑約2.9公分、重約7 9.9公克。㈡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證物內部構造,發現 內有火藥、喜得釘及電子零件等物。㈢試爆結果:為測試證 物是否具殺傷力、破壞性,將送驗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 政紙箱(29x21x32公分,寬度0.8公分)內,經點燃外露之 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喜得釘穿入測試 用紙箱;復蒐得電子零件及喜得釘等物(共重約48.7公克) 等物。㈣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紙質管狀物為容器,以有 爆引(芯)之爆竹煙火(俗稱水雷)作為發火物及起爆火藥 ,並於內置放喜得釘(增傷物)及電子零件(增傷物、增加 負重),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 裂)之結果,並將喜得釘及電子零件向外推送,造成喜得釘 穿入測試用紙箱,認係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 20054242號鑑驗通知書(見偵32670卷第15至22頁)在卷可 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鑑驗結 果:混有白色塊狀物之淡黃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2.2010公 克,淨重1.2210公克,取樣0.0941公克,餘重1.1269公克, 檢出MDMA、Caffeine及Mephedrone成分,MDMA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 第49-4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又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 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 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 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以 紙質管狀物為容器,以爆竹煙火為材料,並於內置放喜得釘 及電子零件作為增傷物,再以膠帶纏繞固定,其加工之行為 已改變原市售之爆竹煙火之外觀、結構及用途,且能增強其 爆炸之威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 製造爆裂物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 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 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倘經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應有上揭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尤其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等罪,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 度甚為嚴竣,用以嚇阻犯罪,俾杜絕非法製造、持有爆裂物 等之刑事政策;惟製造爆裂物之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專門 製造強大殺傷力之爆裂物以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使用者,亦有 出於一時好奇嘗試以平常鞭炮火藥等材料組合製造者,其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截 然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 7年,則就情節輕微者,倘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允宜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斟酌 其犯罪之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本案被告擅自製造爆裂物1個,固有不該,惟考量其 犯罪手段係以市售之爆竹煙火作為起爆火藥,加以喜得釘及 電子零件作為增傷物,手法尚屬粗糙,亦無證據證明其曾持 之作為犯罪使用,綜觀全案情節,被告之惡性與非法軍火商 、地下兵工廠迥異,無一概施以顯不相當重刑之必要,本院 審酌上情,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就 其涉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對社會治 安造成威脅,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 實屬不該;又明知MDMA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之,亦值非難;惟 念及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製造爆裂物之方式尚屬簡易,威 力相對較低,復未使用爆裂物造成其他犯罪,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亦非鉅;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在麵攤工作,育有2女,現為前妻扶養 之生活狀況(見重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渠用以 製作本案爆裂物後所餘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重訴卷第 52頁),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 示之物,雖原具殺傷力,惟於送驗時業經試爆完畢,堪認因 耗損而無殺傷力,試爆殘餘部分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檢驗結果確含MDMA成分,業如前述 ,依前開條文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MDMA之 包裝,因有微量第二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毒 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送鑑 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見毒偵卷第7 、51頁、偵32670卷第8頁反面、重訴卷第73至75頁),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4、15、1 9、20、22至26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均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許智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吸食器具 1組 蔡博承 2 玻璃球吸食器 4個 蔡博承 3 毒品殘渣袋 3個 蔡博承 4 毒品咖啡包 2包 蔡博承 5 電子磅秤 2個 蔡博承 6 毒品夾鏈袋 若干個 蔡博承 7 OPPO手機(紫色) 1支 詹慧玲 8 iphone12(藍色) 1支 詹慧玲 9 三星手機(藍色) 1支 蔡博承 10 華為手機(黑色) 1支 蔡博承 11 三星手機(藍色) 1支 蔡博承 12 OPPO手機(白色) 1支 蔡博承 13 HTC手機(黑色) 1支 蔡博承 14 三星手機(白色) 1支 蔡博承 15 砂輪機 1個 蔡博承 16 黑火藥 若干個 蔡博承 17 擊釘槍火藥(喜得釘) 79顆 蔡博承 18 擊釘槍火藥(喜得釘) 107顆 蔡博承 19 操作槍彈殼 4顆 蔡博承 20 改造槍枝器械 1組 蔡博承 21 土製炸藥(即本案爆裂物) 1個 蔡博承 22 瓦斯鋼珠槍(含彈匣) 1支 蔡博承 23 金屬彈珠 2包 蔡博承 24 瓦斯鋼瓶 6個 蔡博承 25 其他槍械零件 2組 蔡博承 26 改造槍枝 (含握把1枝、槍管2枝、滑套1枝、擊針l枝、彈匣2個、復進簧桿l枝、結合銷l個、防火帽l個) 10個 蔡博承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函詢內政部,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32670卷第23至25頁)

2024-10-29

PCDM-113-重訴-23-202410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圳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度簡字第5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 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宋圳吉犯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見 簡上卷第73、8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 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均自白犯行,原審量刑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請斟 酌輕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 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 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 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 提起上訴,惟其所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審酌如前 ,原審並兼衡其上述情狀等,量處有期徒刑6月,殊難任意 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況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110年7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後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簡上卷第23至62頁),則原審斟酌前揭量刑基礎,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何被告所指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以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 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PCDM-113-簡上-366-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集福福德宮附近, 自「林金疄」藏放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下稱系爭槍彈)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7日11時35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道00號7樓執行搜索, 並扣得系爭槍彈等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1、14至15、61至62 頁、訴卷第140、196頁),核與證人翁富貴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20至23頁)、證人李怡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28至30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2至37、 73至74頁、訴卷第91至95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 、14反面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5月20日北 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278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 A型別鑑定鑑定書(見偵卷第75至81反面頁)、新北市○○區○ ○○道00號7樓簡易圖(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 果欄所示,有該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24197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再送 請中央警察大學依「動能測試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惟 按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 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 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實 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 」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 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 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苟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 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 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參酌國 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秉持專業、科學、公證及安全等原 則,依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性能檢驗法 」進行鑑定,惟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 疵,致影響殺傷力之鑑定者,有「適用子彈」且安全無虞, 再以「動能測試法」續行鑑定;如無「適用子彈」或有安全 虞慮並會破壞槍枝時,不續行鑑定。火藥式之「非制式槍枝 」均採「性能檢驗法」鑑定,曾對700餘支以「性能檢驗法 」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 試射,其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均大於20焦耳/平方公分,部 分槍枝試射彈頭速度不亞於「制式槍枝」,故以「性能檢驗 法」認定後,無需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 射鑑定,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見訴卷 第177至179頁)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 槍種類屬火藥動力式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以 「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等,復以「 性能檢驗法」檢驗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 作情形後,經實際裝填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壓扣扳機可擊 發測試用彈殼底火,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故該局不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 」進行試射鑑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 6日刑理字第1136103348號函(見訴卷第175至179頁)在卷 可佐,核其鑑定並無違背國內、外專業鑑定之方法,亦無未 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縱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以「動能測試法」裝填子彈實際試射,亦無礙於其具 殺傷力之認定。從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具殺 傷力乙節之事證已臻明瞭,辯護人所為上開之聲請即無再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警方於113年2月27日查扣系爭槍 彈止,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供稱系爭槍彈係「林 金疄」藏放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集福福德宮前草地內,其 係依「林金疄」之指示取出等語(見偵卷第10頁),惟「林 金疄」自111年11月16日自桃園出境至柬埔寨迄今未歸國, 無法查緝到案,而被告手機毀損無法採證,亦無相關車行軌 跡或監視器畫面佐證,無法確定「林金疄」是否涉案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8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33021510號函及附件出境資料、車牌辨識資料(見訴卷 第169至174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所嚴查之違禁 物,竟無故持有系爭槍彈,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0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11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11年10月31日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11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保護 管束結束日期為112年10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11至6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 不佳,且其本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甫期滿即再犯,更無 可取;惟念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非鉅,且尚查無被告持 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情節較輕;兼衡被告 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工作為廚師,已婚,有未成年子女 1名,現由配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9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驗餘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 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業經試射之子彈3顆,既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 彈頭,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 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 物,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見偵 卷第61至62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 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均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許智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l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乙○○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當,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1顆(驗餘) 乙○○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l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顆(試射) 乙○○ 4 子彈 1顆(試射) 乙○○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試射) 乙○○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模擬彈 5顆 乙○○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7 拆槍工具(含電鑽、鑽頭) 1組 翁富貴 8 安非他命 3包 乙○○ 9 含有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4包 乙○○ 10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梅片 1包 乙○○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乙○○ 12 Iphone(紅色) 1支 乙○○

2024-10-29

PCDM-113-訴-508-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雯 選任辯護人 胡智皓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   事 實 一、蔡家雯因疑其配偶前與劉玫芳有染,竟因此心生不滿,而為 下列犯行: (一)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5時 33分許,在劉玫芳住處大門口前(門牌號碼詳卷),拉扯劉 玫芳頭髮拖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玫芳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撥打 電話予劉玫芳,在電話中向劉玫芳恫稱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方式恐嚇劉玫芳,使其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劉玫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家雯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114號卷《下稱審卷》第63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有拉告訴人劉玫芳頭髮及事 實欄一、(二)部分有以電話向告訴人告以如附表二所示話語 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辯稱:伊固然有拉告訴人頭髮,但並沒拖行,且伊係因 為要揍告訴人才去拉頭髮,並沒有強制之意思;又伊之前與 告訴人有約定告訴人不得再與伊配偶見面,但告訴人違約, 伊才要告訴人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當天又情 緒失控才會講那些話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稱:事實 欄一、(一)部分,被告係要毆打告訴人,但因警方在場,方 未有進一步傷害動作,整個經過約3秒,與強制有別,亦無 主觀犯意;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話語係依契約向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話語則係 要提及女性徵狀來羞辱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話語則 係因情緒失控而表達憤怒之意,以上話語均非基於恐嚇的意 圖,告訴人亦未因而有恐懼之感受,且依契約保密條款反面 解釋,既然告訴人違約,被告就無須遵守保密約定,才說要 寄送光碟,僅是要表達讓告訴人家人知道其卑鄙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拉扯告訴人頭髮及於事 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有以電話向告訴人告以如附表二所示 話語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70號卷《下稱他 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卷第60頁 、審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他卷第97至98頁),並有協議書 影本、檢察官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各1份及告訴人住處大門 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和被告間電話錄音光碟在卷可憑 (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59頁 至第60頁、第87頁至第8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護如前,則本案之爭點即為:(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客觀上是否有拉扯告訴人頭髮拖行之行為、主觀上有無強制之犯意?(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話語是否與違約有關?被告有無恐嚇之犯意?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爰論駁如下:  1.強制犯行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其中稱之「強暴」者,乃廣 義地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且本罪之強暴並無程 度上之限制,換言之,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另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 處所謂權利,不問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含在內。   (2)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 (一)所示時、地,有拉扯伊頭髮往旁拖行之行為,過程約 1分鐘等語(他卷第97頁);另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片 結果為(時間為畫面顯示時間):     15:33:04,被告抓住告訴人頭髮;     15:33:06,被告抓著告訴人頭髮往旁拖行,員警介入           制止;     15:33:11,被告抓著告訴人頭髮往另一側拖行;     (畫面顯示時間不明)被告在員警制止下鬆手;    足見被告確於抓住告訴人頭髮後,有往旁拖行之行為,且 經員警介入制止仍未立即鬆手,復往另一側拖行後,方在 員警再行制止下始鬆手之情,則其確有強暴行為而妨害告 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甚明。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輕輕 拉扯告訴人的頭髮約1.5公尺,後來警察有來,伊就輕輕 放開告訴人的頭髮,伊只有輕輕拉扯等語(他卷第55頁至 第56頁),亦已自承有拉扯一段距離之動作,則其前開所 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2)綜觀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話語之語意,顯係以「小心妳們家 收到光碟」(按:指被害人性影像)、「可能會被我打得 很慘喔」、「妳的奶可能會被我戳破喔」、「頭髮可能會 被我剪光」、「真的很想開車、把妳車撞爛」等語恫嚇告 訴人,用詞已含有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積 極侵害之意思表達,客觀上足以使人有不安全之感受,自 係恫嚇告訴人之安危無疑;又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被告說要打伊剪伊頭髮之類的話語,也讓伊恐懼等語 (他卷第97頁),則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 ,堪以認定。   (3)至被告辯稱係要告訴人依約賠償600萬元云云;辯護意旨 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恐嚇之意圖,且依契約保密條款 反面解釋,既然告訴人違約,被告就無須遵守保密約定, 才說要寄送光碟,僅是要表達讓告訴人家人知道其卑鄙行 為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協議書第5點係約定:「 甲方同意未來不得再主動以任何形式私下接觸、交往乙方 配偶,如甲方於本協議簽立後再有違反,甲方同意再為賠 償乙方600萬元」等語(他卷第60頁),其內容固約定違 約賠償,然並未約定被告得散布告訴人相關之影像光碟; 況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簽約當天已將光碟交由告訴人親手 刪除等語(審卷第71頁),足見其實際上已未持有相關影 片存檔,故其向告訴人口稱「妳趕快小心妳們家收到光碟 」等語,除欲恫嚇告訴人外,自難認有何其他目的可言。 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執協議書所為主張,並稱 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等語,均洵無可採  3.主觀犯意部分:    末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查被告因疑其配偶 前與告訴人有染,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拉扯之動作 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以電話言語恫嚇之舉,均係 對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而仍為之,主觀上有直接故意,至為明確;辯 護意旨主張被告並無本案強制及恐嚇之犯意等語,亦無可 採。 (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 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接連以如附表二所示言語恫嚇告 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內以同一方式數度恫嚇告訴人,其各舉 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恐嚇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 理,而屬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則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竟因疑其配偶前與告訴人有染,心 生不滿,而為本案拉扯告訴人頭髮拖行及以如附表二所示話 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犯行,顯見其情緒管理 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復兼衡其 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 人遭妨害自由之程度,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6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 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拉扯告訴人頭髮拖行, 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羞辱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 之強暴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侮辱之犯意,而被告雖有強制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強制與強暴侮辱犯行究屬二事,則 行為人為強暴行為時是否主觀上亦有侮辱之犯意,自仍需其 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惟本件依告訴人指訴內容及卷附影片 與檢察官勘驗筆錄,僅能認定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一)所 示時、地,有拉扯並拖行告訴人頭髮之事實,然並無其他事 證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為何侮辱性之言論,自無從認定 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而難僅憑被告有為前揭強制 行為,遽認其有何強暴侮辱之犯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蔡家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蔡家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6月21日 啊妳600萬準備好了沒? 妳趕快小心妳們家收到光碟(指被害人性影像) 2 112年7月19日 還是等一下六點妳載流鼻水的時候,我順便在那邊等妳跟流鼻水?可能會被我打得很慘喔!妳的奶可能會被我戳破喔!頭髮可能會被我剪光。 3 112年7月26日 我現在在跟妳講600萬這點,我那天6/20在妳家樓下打妳媽的沒有打爽,沒有把妳的臉妳的奶跟妳的頭髮全部打爛。 我沒有要放過妳啊 拎祖罵真的很想開車、把妳車撞爛,然後我會講說,我開車技術不好。

2024-10-28

PCDM-113-易-111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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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羽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 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羽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羽彤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申辦門號並無特 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申請多數門號使用,若將自己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取款或聯絡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某時,在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該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當場交付予某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並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 報酬,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 足認邱羽彤對本件係詐欺集團所為乙情有所認知),供作向 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 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由不詳成員自110年1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陳德隆佯稱:可投資靈骨塔位獲利云云,致陳德 隆陷於錯誤,接續面交數筆款項後(此部分無事證足認與邱 羽彤或其上開門號有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復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3日某時,以邱羽彤上開門號 電聯陳德隆相約面交款項,陳德隆乃依指示於同(13)日16 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 現金10萬元予到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德隆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有提起告訴及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等節,均應予更正)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羽彤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邱羽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441號卷《下稱審一卷》第2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3號 卷《下稱審二卷》第2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門號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嗣 被害人陳德隆遭詐騙並以該門號聯繫而於前揭時、地交付10 萬元款項之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上開門號係伊前夫帶伊去申辦並交予他人,伊不 知道該人係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前開門號SIM卡後,當場交付予某 不詳之人,並收受3,000元作為報酬,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即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以上開門號與被害人相約面交,被 害人乃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1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 自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6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同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 4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2579號卷第42頁、審一卷第26頁、審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 、第27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遭 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有被害人提供 之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與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被告國民身 分證掛失資料、臺北○○○○○○○○○112年10月18日北市內戶資字 第1126008744號函及所附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12年10月20日健保北字第1120121251號函及所附資料、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函覆本案門號申請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3頁、第35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 第109頁、第123頁、第137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1頁 至第152頁、第163頁至第17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 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佐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極為容易,任何人均可申請,無須以 他人名義為之,且犯罪集團收購他人電話門號,實施詐騙、 貸放高利貸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亦層出不 窮;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24歲乙情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審二卷第7頁),堪以認定被告 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當能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取得他人 門號以做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然其提供上開門號之時,已 有預見該等門號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無訛。被告 對於向其收取門號之人之資訊既一無所知,對於門號可能遭 作為詐騙之用應有所預見,竟為貪圖出售門號之不法利益, 而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使詐欺行為人得作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用,完成詐欺取財計畫,其主觀上確有縱以之作為 不法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從而,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 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 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念及其雖犯後否認犯行,惟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害人於調解筆錄中曾表示願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審二卷第39頁至 第4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交付 門號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 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 見審二卷第29頁審理筆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伊辦了兩次,第一次拿到2,500元,第二次拿 到3,000元,都花掉了等語(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於 審理時則稱:本次為拿3,000元,伊前夫拿走做為伊與前夫 的生活費等語(審二卷第2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PCDM-113-易-1133-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煜荃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3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匯款至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後補充「(此階段之取財及洗錢部分無證據證 明乙○○知情)」,第13行「(其中75萬元為假鈔)」後補充 「,乙○○並交付收據1紙給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8、64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增定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 ,依上開說明,此乃渠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另同條例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之第47條規定 ,自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6頁、 金訴卷第28、64頁),且本案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則 被告無論適用前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均符合減刑 之要件。基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以適用行為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飛蝗騰達」、「 boss」、「永薪外務組組長陳永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為「John」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1.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 欺犯行(見偵卷第146頁、金訴卷第28、64頁),且被告供 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64頁),復查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 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前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附條件)確定 ,緩刑期間至118年6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判決(見金訴卷第13至24頁)在卷可考,被告本案 係於緩刑期間再犯,更無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所 有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為UBER外送員,月收入4萬元左右,與父親、未成年之 女兒同住,須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永薪外務組組長 陳永祥」、「John」聯繫本案取款一事,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收據本則係用以開立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丙○○等情,有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見偵卷 第85頁)、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至74頁 、第87至89頁)在卷可考,依前開規定,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告訴人之 收據1紙(見偵卷第77頁),固亦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審酌該紙收據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且已交由告訴人 收執,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尚屬未明,倘予宣告沒收 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現金,依卷存證據,尚 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即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亦併予 指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 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1 部 IMEI:000000000000000 2 真鈔 9,600元 3 收據本 1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3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本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飛蝗騰達」、「 boss」、「永薪外務組組長陳永祥」、LINE暱稱「John(溫 泉圖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珍」等暱稱向丙○○聯繫,並 詐稱投資紅酒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 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乃配合 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1日14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75萬3, 600元,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永薪外務組組長 陳永祥」 指示乙○○至上址向丙○○收取款項,乙○○前往赴約後,即由丙 ○○交付上開款項予乙○○收受(其中75萬元為假鈔)旋為在場 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3,600元現金、假鈔75 萬元(均已發還丙○○)、收據1本、手機1支。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聲押庭供述 坦承其接受「boss」、「飛蝗騰達」招募並依「永薪外務組組長陳永祥」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 證明伊遭詐騙匯款後,報警處理並配合向詐騙集團佯稱要投資紅酒後,係由被告出面收款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其中假鈔75萬元、現金3,600元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報警後配合查緝而向暱稱「陳珍秀」之人稱要投資75萬3,600元等事實。 5 被告與「John」之對話訊息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7月11日收據 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款、並由伊簽發81萬6,000元收據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 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係未遂犯,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扣案手機1支、空白收據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2024-10-25

PCDM-113-金訴-1733-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泓陽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泓陽犯毀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吳國民」更正為「吳國明」;第6至7 行「即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5時許,至本案地點」更正為「 即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22分許,由宋哲瑋駕駛車號000- 0000號貨車載同柯泓陽及高培原至本案地點」。  ㈡證據欄一、㈦「現場照片3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所犯 法條欄第3至5行「從一重之罪處斷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更正為「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另補充理由:   ⒈訊據被告柯泓陽固坦承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辯稱:我過去只是要去講硬體設備的問題云云。  ⒉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 稱其係因證人柯凱馨與證人吳國明間之商業糾紛始前往本案 地點與告訴人理論。又證人宋哲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車 上拿鐵鎚後就朝店家玻璃大門敲了一下,原本被告還要再敲 裡面店員,我與證人高培原趕緊把被告拉住才沒有敲等語( 見偵70460卷第10頁),另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 拿鐵鎚作勢要攻擊我,但被證人王建偉擋住,因為他一進來 就敲大門的玻璃,若證人王建偉沒有擋住被告的話,我就會 被被告打到,被告就一直罵髒話,一直想要攻擊我,我因為 被告的言語及行為而感到恐懼等語(見偵70460卷第85頁反 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嫌隙,而被告顯係以持鐵鎚 不斷對告訴人叫囂辱罵並作勢往前續與告訴人衝突之行為, 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藉此隱含未來可能加害其生命、身體 、財產之舉動,已足使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是以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及綜合社會通念為判斷,被告之 行為顯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空言否認上情,自難採信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藉由毀損他人之物品宣洩 情緒並恐嚇他人,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自由權,亦欠缺自 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僅坦 承毀損犯行並否認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毀損及恐嚇告訴人 之方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迄今仍因無 法與告訴人取得共識進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節;暨被告 於警詢時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空調業及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70460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柯泓陽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泓陽因其姊柯凱馨(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王建勳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蟹蟹哥水產專門 店(下稱本案地點)之負責人吳國民有商業糾紛,而受其姊男 友曾兆鴻(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邀約後, 與友人宋哲瑋、高培原(上2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工作後,即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5時許,至本案 地點與柯凱馨、曾兆鴻會合並找王建勳理論,柯泓陽與王建 勳因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走出 本案地點至車上拿鐵鎚後返回本案地點,先敲破本案地點大 門玻璃後進入本案地點,復持鐵鎚不斷對王建勳叫囂辱罵, 並作勢往前續與王建勳衝突,惟為店員王健偉攔阻,本案地 點大門玻璃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王建勳亦因此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柯泓陽等人並扣 得上開鐵鎚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建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泓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勳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三)證人王健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凱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兆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培原、宋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七)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構成要件不同 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罪處斷。扣案之鐵鎚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柯 泓陽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之犯意,攜帶鐵鎚後,於上 開時間、本案地點對告訴人恫稱:我要處理你等語,隨即至 店外車上拿鐵鎚返回本案地點,先敲破本案地點大門玻璃後 進入本案地點,持鐵鎚對告訴人叫囂辱罵,並作勢要往前衝 進櫃檯攻擊告訴人,復再對告訴人恫稱:我姊柯凱馨有精神 問題,殺了你也沒關係等語,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 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惟查: (一)本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兆鴻之證述,係其邀約被告及同案 被告柯凱馨到場,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哲瑋、高培原僅係陪同 到場,且依告訴人及被告等人供述及證述可知同案被告柯凱 馨等人到場時,僅同案被告柯凱馨、被告、同案被告曾兆鴻 至本案地點內與告訴人起口角,嗣被告至店外拿鐵鎚返回時 ,同案被告宋哲瑋、高培原始陪同至本案地點,且在場均未 有任何言語及行為,則依其等所述發生過程實為被告與告訴 人口角爭執,進而引起被告對本案地點及告訴人突發性、偶 發性之肢體衝突事件,所涉行暴之人及施暴之對象特定,本件 尚無證據可直接證明同案被告與被告等人相約到場時,主觀 上均能認識到被告之突發行為會對公共秩序安寧造成危害,有 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並非無疑。況觀諸本案發生地點監視器 畫面,店內並無其他顧客、店外亦無其他人聚集,並無因被 告之行為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 項規範之構成要件。 (二)再被告有無先對告訴人恫稱:我要處理你等語再持鐵鎚僅告 訴人單一指訴,並無佐證。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原指稱:被告 柯泓陽說我姊柯凱馨有精神問題,殺了你也沒關係等語;於 偵查中則改稱:被告柯凱馨在離開前,我在店門口有聽到他 說她有精神疾病把我殺死也沒有關係,其他我忘了等語,前 後所指對象已不一致。且證人王健偉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 我記得被告柯凱馨、被告曾兆鴻進來店及離開之前都有說被 告柯凱馨有精神疾病,就算動手把告訴人殺掉也不用負任何 責任等語,亦未指被告有講上開恐嚇之話語。再本案地點監 視器並未錄有聲音,尚難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從而,自難遽 認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上開恐嚇之言語。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犯嫌疑不足,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毀損及恐嚇部分之事實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2024-10-18

PCDM-113-簡-451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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