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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簡伯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珮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289號),聲請為吳澄瑩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簡伯珊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視同上訴 人吳澄瑩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視同上訴人即伊母吳澄瑩已喪失訴訟 能力,且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為免本件訴 訟遲滯,爰聲請選任伊為吳澄瑩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稱伊母吳澄瑩於民國113年6月間發生嚴重缺氧而 住院迄今,因氣切、依賴呼吸器、重度殘障、無法自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55、74頁)。而聲請人為吳澄瑩之女,有戶籍 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43頁),堪予認定。再者,吳澄 瑩之病情,業經○○○○○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函覆:吳澄瑩 於113年6月26日離院前意識不清,無言語及肢體表達之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及○○○○○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函覆:吳澄瑩於113年6月26日因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 器依賴,自○○○○○醫院轉院至該院住院治療,目前仍需持續 使用呼吸器、臥床、意識不清,需專人照護,其對外界訊息 無法接收,其肢體對疼痛刺激有反應,但無法針對指令為表 達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可知吳澄瑩認知功能已嚴 重受限,欠缺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需長期由他人 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明顯不足,屬有精神障礙之情形。是客觀上足認吳澄瑩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聲請人 雖曾聲請對吳澄瑩為監護宣告,然因未繳納費用,致吳澄瑩 迄未經法院裁定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一節, 有本院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5、235頁) 。聲請人為免久延遭受損害,聲請為吳澄瑩選任特別代理人 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吳澄瑩之女,且表明願意擔任 吳澄瑩之特別代理人,其2人復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同 造當事人,由聲請人擔任吳澄瑩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護其權益 ,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289-20241113-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溪水(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王清河(兼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上 訴 人 王秋娟(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王淑貞(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王淑滿(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王淑英(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王淑如(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被上訴人 李旭東 顏俊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清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利益或不利益,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第一審原告王李永流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96萬120 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嗣王李永流於民國106年9月5日 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王清河與王溪水、王秋娟、 王淑貞、王淑滿、王淑英、王淑如(後6人下稱王溪水等6人 ,與王清河合稱王清河等7人)繼承王李永流之遺產而公同 共有系爭債權,故本件關於王李永流上開請求部分對王清河 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王清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形 式上有利益於王溪水等6人,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 於未上訴之王溪水等6人,爰併列其6人為上訴人。至上訴人 王秋娟、王淑貞、王淑滿雖分別具狀捨棄上訴權(見本院卷 一9至19頁),惟就形式觀之,此對其他上訴人不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全體上訴人不生效力 ,故王清河等7人仍為本件上訴人,附此敘明。 二、又王秋娟、王淑貞、王淑滿、王淑英、王淑如(下稱王淑娟 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就王淑娟等5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之被繼承人王李永流因腦膜瘤於104年8月20日至被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檢查,由被上訴人李 旭東擔任主治醫師。王李永流原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李旭 東於104年8月23日先對其停用抗凝血藥,並於同年月24日為 其實施顱內腫瘤移除手術(下稱系爭腫瘤移除手術)。惟李 旭東於手術當日對王李永流施打Agglutex(肝素),又於同 年9月12日陸續施打Vitamin K1(機轉為促進血液凝固)、C lexane(抗凝血劑),李旭東於醫療診治期間未為王李永流 開立為其生存所需之抗凝血藥物,又於短時間內給予相互矛 盾之醫療處置,引發王李永流血小板低下,並於同年9月25 日為其實施緊急氣切手術,然仍導致其癱瘓,顯有重大醫療 過失。嗣臺中榮總於105年5月20日更換被上訴人顏俊銘醫師 擔任王李永流主治醫師,顏俊銘亦未開立抗凝血藥物,致王 李永流身體每況愈下;且因王李永流癲癇頻繁發作,經檢查 發現腦膜瘤復發增生,顏俊銘即稱王李永流有心臟及腎臟問 題,不同意以手術將其腫瘤切除,而採用會引發副作用之放 射線治療方式,並於105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8日短期內 為王李永流施做30次放射線治療,因次數及劑量過重,而致 王李永流意識逐漸昏迷,終成植物人。另王李永流因腦膜瘤 手術住院於臺中榮總長達2餘年,住院期間皆有抽血檢驗報 告可推定王李永流曾感染B型肝炎,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事實 ,卻疏未注意,不當開立Cortisone、Prednisolne等藥物, 致王李永流罹患肝硬化、肝臟惡性腫瘤移轉,最終於106年9 月5日因瀰漫性凝血症(DIC)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又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時,未審查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之保險對象住診醫令紀錄明細表(下 稱醫令紀錄),其鑑定結論不可採。李旭東、顏俊銘之過失 不法行為違反醫療常規,其等皆為臺中榮總受僱醫師,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 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 7條之1規定請求臺中榮總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王李永流支出之醫療費用126萬3,480元、生活必要費用4萬1 ,445元、看護費用65萬5,2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及賠 償王清河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另贅述)。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96萬120元,及自106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清河300萬元,及自107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李永流於104年8月24日施行系爭腫瘤移除 手術時,係由麻醉醫師使用動脈管監測王李永流血壓,為防 止動脈導管阻塞,而使用Agglutex(肝素)沖洗管路維持暢 通,伊並未以醫囑施用,亦未將肝素施打至王李永流體內。 又抗凝血劑係用以預防心臟血栓、肺栓塞或腦中風,並無增 強體力或對抗細菌感染之功效,故停用抗凝血劑與發生敗血 症間不具因果關係。另顏俊銘以電腦斷層確認王李永流腦瘤 復發時,係考量其身體虛弱、年事已高,手術風險甚高且無 法完全切除腦瘤,方選擇放射線治療,此已與其家屬充分討 論,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又依法務部鑑定報告可知王李永流 之肝腫瘤係惡性腦瘤轉移所致,伊於王李永流住院期間之醫 療處置及用藥,並不會引起肝硬化及肝腫瘤,伊為王李永流 治療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王李永流曾接受心臟金屬瓣膜置換手術、人工心 臟節律器安裝手術,有心房纖維顫動,需終身服用抗凝血劑 ,其於104年8月10日至臺中榮總就醫,經頭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結果發現右腦矢狀竇旁腫瘤,直徑約8cm,因而於104年 8月20日住院,並由李旭東為主治醫師;李旭東醫囑王李永 流自同年月23日停止使用抗凝血劑,並於同年月24日進行系 爭腫瘤移除手術,術後因發生抽搐情形,診斷有術後癲癇, 且王李永流術後呈現身體下肢無力,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發現有輕微術後出血及靜脈栓塞造成之兩側額葉水腫,同 年9月3日李旭東恢復使用抗凝血劑至105年3月13日止,復於 105年3月14日停用抗凝血劑1週;王李永流之主治醫師於105 年5月19日更換為顏俊銘,因王李永流癲癇頻繁發作,經電 腦斷層確認腦瘤復發,顏俊銘建議進行放射線治療,於105 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8日完成30次總劑量6,000cGy放射線 治療,王李永流嗣於106年9月5日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66至367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為王李永流施行醫療均符合醫療水準,並無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王李永流: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為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 82條所明定。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 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 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 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 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停用抗凝血劑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李旭東對王李永流停用抗凝血劑,有醫療疏 失等情。惟本件經原審囑託醫審會鑑定,該會0000000號 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認:「㈠病人患有右 矢狀竇旁腦膜瘤,直徑約8cm,已造成腦部壓迫,且腫瘤 穿出頭骨至頭皮下,符合手術適應症。手術前由麻醉科醫 師施行麻醉前評估及手術團隊醫師施行手術風險評估與說 明,均符合醫療常規。常規手術前停用抗凝血劑(以免手 術中流血不止),術後於適當時間依病情需要回復給予抗 凝血劑,有其必要性。故本案於手術後第10天恢復給予病 人抗凝血劑,符合醫療常規。㈡1.抗凝血劑之使用,在於 預防心房纖維顫動形成血拴,避免其導致腦部、肺部或其 他部位栓塞,通常在術前必須停藥,否則手術中會造成出 血不止,術後在無出血疑慮時可回復給予,但如有出血疑 慮時,則依主治醫師臨床判斷決定何時始能再回復給予。 在開顱手術後,若過早使用抗凝血劑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 ,過慢回復使用抗凝血劑,則有導致致命肺栓塞或腦栓塞 之可能。本案病人經開顱手術後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 果發現有輕微術後出血及靜脈栓塞造成之兩側額葉水腫, 醫師判斷於術後第10天回復給予抗凝血藥物治療為適當, 因此104年8月23日至9月3日停用抗凝血劑有其必要性,亦 屬適當,符合醫療常規。……㈤依病人術後之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結果有兩側額葉水腫,靜脈回流阻塞造成靜脈梗塞之 可能性高,手術後癲癇亦會導致腦水腫,而引起肢體無力 ,但通常屬暫時性。兩者合併有可能加重症狀。矢狀竇為 腦部血液回流很重要之靜脈竇,矢狀竇旁之腦膜瘤於手術 後,有可能發生靜脈回流不良或靜脈梗塞合併症,可能是 手術後局部腦浮腫所造成,與是否使用抗凝血劑無關。接 近運動皮質區矢狀竇旁之靜脈回流不良或阻塞,常導致暫 時或永久性兩下肢無力及暫時或永久性頑固型癲癇,此均 為矢狀竇旁腦膜瘤可能發生之合併症。開顱手術後,不能 立即給予抗凝血劑,以免造成致命之顱内出血,暫緩回復 給予抗凝血劑,雖然會略為增加肺栓塞或腦栓塞之可能, 但實為兩權相較取其輕者,臨床上最快約在開顱手術至少 1週後,始開始回復給予原先之抗凝血劑。本案病人由於 腦瘤術後有出血的疑慮,何時再使用抗凝血劑,應由醫師 依臨床狀況判斷,以當時有併發癲癇及有少量顱内血腫, 繼續停用抗凝血劑為合理決策。至於INR檢驗,通常用以 監控與調整抗凝血劑之劑量,本案病人已停用抗凝血劑( 理由如上所敘),暫時無需INR檢驗以監控與調整抗凝血 劑之劑量,故104年8月24日術後醫師未進行INR檢驗,符 合醫療常規。㈥抗凝血劑的確係用於心房纖維顫動或心臟 瓣膜置換手術後的病人,以預防心臟產生血栓造成肺動脈 栓塞或腦中風。然抗凝血劑並無增強體力或對抗細菌感染 之功效。……㈧依病歷紀錄,並未發現醫師有違反醫療常規 及延滯治療時間等情形,105年3月19日病人轉至加護病房 治療之導因,為敗血性休克,依胸部電腦斷層血管掃描檢 查結果並無肺栓塞。病人上開2次休克入住加護病房,並 非心因性血栓栓塞症,故與104年8月23日至9月3日及105 年3月14日停用1週抗凝血劑無關。」等情,有系爭鑑定書 可證(見原審卷三26至27頁)。又醫審會就系爭鑑定書補 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意見為:「依檢附之鑑定資 料,病人之術前評估,包括麻醉評估,已經考慮到病人之 年齡(76歲)及是否服用抗凝血劑(已經注意到病人服用 抗凝血劑,為避免手術出血不止,已在手術前依醫囑停藥 )。」等情,有系爭補充說明可參(見原審卷三78頁)。 本院審酌醫審會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 成(參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三),其審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送之全部偵查卷宗、原審卷 宗、臺中榮總病歷及醫療像碟資料,詳細記載其鑑定意見 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系爭鑑定書 及系爭補充說明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據上開鑑定意見 ,足認李旭東於104年8月24日施行系爭腫瘤移除手術前, 為避免手術出血不止,方於104年8月23日停用抗凝血劑, 且王李永流於系爭腫瘤移除手術後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發現有輕微術後出血及靜脈栓塞造成之兩側額葉水腫,並 有併發癲癇及有少量顱内血腫,李旭東依其臨床判斷,於 術後第10天即104年9月3日回復給予抗凝血藥物冶療,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又王李永流於105年3月19日非因心因性 血栓栓塞症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且抗凝血劑並無增強體力 或對抗細菌感染之功效,是王李永流於105年3月19日因敗 血性休克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應與104年8月23日至9月3日 及105年3月14日停用1週抗凝血劑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據 上,李旭東上開為王李永流停用抗凝血劑之醫療行為,均 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應認符合醫療水準,自難認有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⒊關於用藥及施行氣切手術部分:    上訴人主張李旭東於104年8月24日手術當日對王李永流施 打Agglutex(肝素),於同年9月12日陸續施打Vitamin K 1(機轉為促進血液凝固)、Clexane(抗凝血劑),引發 王李永流血小板低下,並於同年9月25日為其實施緊急氣 切手術,致其癱瘓等情,固提出醫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二162至166頁)。惟李旭東於104年8月24日未對王李永流 施打Agglutex(肝素),有病歷紀錄可證(本院卷二399 至40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係麻醉醫師使用動脈管監 測王李永流血壓,防止動脈導管阻塞,而使用Agglutex( 肝素)沖洗管路維持暢通,伊未將肝素施打於王李永流體 內等情,應可採信。又李旭東於104年9月25日為王李永流 施行氣切手術,係為便於其家屬後續照顧,且李旭東於同 年月4日即向其家屬建議施行氣切手術,但其家屬當時仍 希望拔氣管內管,不要施行氣切手術,至同年月24日經訴 外人林志鴻醫師向家屬解釋氣切手術之目的、風險及合併 症,其家屬表示瞭解醫師解釋及說明之內容後,始同意手 術及同意自費使用氣切管管路等情,有病歷紀錄可證(見 原審病歷資料卷二75、87頁)。堪認李旭東於104年9月25 日為王李永流實施氣切手術,係因王李永流進行腦部手術 後,意識不清,為便於其家屬後續照顧,而自同年月4日 即開始與其家屬討論為王李永流施行氣切手術,此顯與李 旭東對王李永流之用藥無關,更難認王李永流係因氣切手 術而造成癱瘓,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實在。   ⒋關於施行放射線治療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認:「……㈨術後非典型腦膜瘤復 發,且已延伸至對側,顏醫師以病人年事已高,且多重病 症無法再承受開腦大手術為由,對病人施以放射線治療, 其醫療裁量符合醫療常規。放射線治療亦為再發性非典型 腦膜瘤治療選項之一,施用於不適合接受手術治療的病人 ,符合醫療常規。㈩放射線治療應係顏醫師會診放射腫瘤 專科醫師之後,由放射腫瘤專科醫師依醫療影像及病人狀 況訂定及執行治療計晝,故非顏醫師所為,先予敘明。總 劑量6000cGy分30次治療,為目前腦瘤放射線治療之標準 作業程序,符合醫療常規。放射線治療之併發症通常發生 於治療後1、2年或更久,本案病人病情更為嚴重,應是腫 瘤復發加上頑固型癲癇所致,而非放射治療所致。(十一 )進行放射線治療(電療)過程之早期,有可能導致局部 腦浮腫,而引起意識暫時性變差,但此可能性不高,故本 案病人意識逐漸變差,可能是腫瘤復發加上反覆性癲癇所 致,不似電療之併發症,電療之併發症通常在治療後幾年 始發生。(十二)顏俊銘醫師為治療病人之癲癇,給予多 種抗癲癇藥物,包括Depakine、Vimpat、Frisium、Anxic am、Keppra等治療,其用藥種類及劑量,符合醫療常規, 與病人之病情更為嚴重,進而變成植物人狀態無關。」等 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三27至28頁)。又系 爭補充說明認:「放射線治療應係臨床醫師會診放射腫瘤 專科醫師之後,由放射腫瘤專科醫師依醫療影像、病人狀 況訂定及執行治療計畫,故非臨床醫師所為,先予敘明。 放射治療劑量之選擇是由放射腫瘤科醫師決定,在惡性腦 瘤的病人總劑量6000cGy分30次治療,為目前腦瘤放射線 治療之標準作業程序。本案病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並無 不能接受標準治療劑量之情形。」,有系爭補充說明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78至79頁)。堪認顏俊銘係考量王李永 流腦膜瘤已延伸至對側,且年紀甚高,並有多重病症無法 再承受開腦手術,因而對王李永流採行放射線治療,其醫 療裁量應認符合醫療水準,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又放射線治療係顏俊銘會診放射腫瘤專科醫師後,由放 射腫瘤專科醫師依醫療影像及病人狀況訂定及執行治療計 畫,故治療計畫之訂定及執行均非顏俊銘,且目前腦瘤放 射線治療之標準作業程序為總劑量6000cGy分30次治療, 依王李永流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接受標準治療劑 量之情形,亦有放射治療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二55至57頁 ),是為王李永流施行放射治療之療程亦符合醫療水準。 另顏俊銘為治療病人之癲癇,給予多種抗癲癇藥物,包括 Depakine、Vimpat、Frisium、Anxicam、Keppra等治療, 其用藥種類及劑量,符合醫療水準,且與王李永流病情加 重,進而變成植物人狀態無關,顏俊銘施行上開醫療行為 ,均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難認顏俊銘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顏俊銘採行會引發副作用之放射線治療,並 於105年10月18日至105年11月28日短期內施做30次電療, 其射線之次數及劑量顯然過重,且該電療治療行為致王李 永流意識逐漸昏迷,終成植物人狀態,尚不足採。   ⒌關於肝腫瘤部分:    王李永流之腦膜瘤經系爭腫瘤切除手術後,進行切片檢驗 ,於104年9月2日確定為「Atypical Meningioma」(即非 典型腦膜瘤,為惡性腦膜瘤),有病歷資料可證(見本院 卷三133頁)。王李永流於106年9月5日死亡後,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許倬憲法醫進行解剖,就王李永流之組織切片 ,進行顯微鏡觀察,結果為「4.肝臟:嚴重脂肪肝病變及 慢性肝炎,環狀纖維化,肝硬化。多處肝細胞壞死,肝内 腫瘤細胞梭狀、紡綞狀,細胞核濃染、核仁明顯,排列蝸 旋雜亂,結構、型態與腦部之腫瘤類似,不排除為同一來 源的惡性腫瘤,如來自於腦部腫瘤,則腦部之腫瘤有可能 為惡性的腦膜瘤。」;另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 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6.肝臟內有多顆惡性腫 瘤,有嚴重慢性肝炎及結節狀肝硬化,肝內腫瘤依死者病 史及細胞型態,不排除與顱内非典型腦膜瘤或惡性腦膜為 同一來源。」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解剖報告)可證(原審卷五56、58頁 )。又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認:「……(二)⒋104年起至 106年死亡時之2年期間,病人長期使用諸多藥物,但無證 據顯示本案醫療團隊之醫療處置及用藥會造成肝硬化及肝 腫瘤,兩者無關。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 ,肝腫瘤可能係惡性腦膜瘤之轉移。綜上,依病歷紀錄, 病人自104年起至106年住院死亡時之2年期間之醫療處置 及用藥,不會引起肝硬化及肝腫瘤,兩者無關。」,有系 爭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三26頁)。足認王李永流之肝 腫瘤,係由惡性腦腫瘤轉移所致,此與李旭東、顏俊銘對 王李永流之用藥及醫療行為無關,且王李永流係因腦膜瘤 就診,難以李旭東、顏俊銘事後未發現王李永流有肝腫瘤 ,即認該2人有醫療疏失,況王李永流死因係敗血性休克 併多器官衰竭,有系爭解剖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五59頁) ,亦難認如對王李永流該肝硬化、肝腫瘤施以積極治療即 可延緩王李永流之死亡。據此,上訴人主張王李永流係因 被施打肝素、肝穿刺或放射線治療等,致王李永流肝臟發 炎,嗣後惡化為肝腫瘤,李旭東、顏俊銘復疏未注意王李 永流肝硬化、肝臟惡性腫瘤移轉,未進行積極治療,有醫 療疏失云云,均不足採。   ⒍上訴人雖聲請本件再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見本院卷二431至435頁),惟其未具體指明醫審會所為 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說明有何違失,核無再次囑託鑑 定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李旭東、顏俊銘就王李永流所為醫療行為,均已審酌 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其醫療行為未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應認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 可言。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王李永流之死亡,與李旭東、顏 俊銘所為醫療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李旭東、顏俊銘 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其僱用人臺 中榮總,亦無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李旭東、顏俊銘為王李永流實施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水 準,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王李永流與 臺中榮總間訂有醫療契約,臺中榮總提供醫療給付時,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醫護人員為監督及管理,致其受 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既無不法侵害王李永流之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則 王清河主張其為王李永流之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24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清河3 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96萬0120元,及自106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 有;並連帶給付王清河300萬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上訴人王溪水等6人,並無上訴之意,與王清河利害關 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此情,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 段規定,令由王清河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2-醫上-5-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卓黃秋玉 卓英賢 卓鉦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 訴 人 卓秀靜 卓秀玫 陳吉 陳淑芳 卓東榮 卓淑堅 卓瓊燕 被上訴人 卓源成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部分之鐵網圍 牆」部分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藍色虛線部分之鐵網圍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卓黃秋玉、卓英賢、卓鉦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耕地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 第26條第1、2項規定,應先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 又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 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當 事人間原訂有耕地租約,嗣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出 租人得否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之爭議者,亦包括 在內。出租人主張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屬耕地租佃爭議(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因訴外 人卓俊生與卓加冠於民國38年1月1日簽訂之臺灣省臺中縣私 有耕地租約○○字第000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後 有無因承租人將所承租之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變更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 00地號土地)違法轉租、期滿有無續約等情有所爭執,自應 認屬耕地租佃爭議。且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迭經彰化縣 田中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均未能成立,並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 有該府民國111年6月21日府地權字第1110228128號函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11-151頁),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為卓俊生之繼承人,而系爭租約於系爭00 0地號土地分割前,已發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19條所定情事,自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嗣 後所取得分割自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同段000之0、000之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遭上訴人卓黃秋玉以次3人( 下稱卓黃秋玉等3人)無權占用,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第 一審共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 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卓 黃秋玉等3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 當事人卓秀靜以次7人(下稱卓秀靜等7人),爰併列其等為 上訴人。 三、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鐵網圍牆 部分,因該聲明未臻明確,爰於本院將之更正為如附圖所示 藍色虛線部分之鐵網圍牆(下稱系爭鐵網圍牆,見原審卷一 第171-172頁、本院卷第183-18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四、卓秀靜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卓俊生死亡後,系爭租約於75年7月23日變 更承租人為卓俊生之繼承人卓富雄、卓鴻鵬(下稱卓富雄等 2人),嗣於98年間卓鴻鵬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分違 法轉租予訴外人謝有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 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縱認系爭租約仍有效 ,亦因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未再續約而終 止。是系爭租約於卓富雄等2人死亡前已經消滅,上訴人卓 黃秋玉以次5人(下稱卓黃秋玉等5人)、陳吉以次5人(下 稱陳吉等5人)雖分別為卓富雄、卓鴻鵬之繼承人,尚無從 因繼承法律關係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又系爭000地號土 地嗣於107年9月6日經判決分割為彰化縣○○鎮○○段000○○○○段 000地號土地)、000之0、000之0、000之0及系爭土地計6筆 土地,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並無系爭租約關 係存在,卓黃秋玉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空地,並在如附圖編號B、C所示位置種植果樹(下稱系爭果 樹),及在如附圖所示藍色虛線設置系爭鐵網圍牆,已侵害 伊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及命卓黃秋玉等3 人應剷除系爭果樹及拆除系爭鐵網圍牆,並將所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卓黃秋玉等3人及卓東榮則以:卓富雄等2人於98年2月4日前 因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就系爭租約之租 賃權已有部分因混同而消滅。且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後 ,系爭租約僅存在系爭土地上,縱卓鴻鵬有將系爭土地以外 之範圍出租而未自任耕作,尚不影響系爭租約效力。再者, 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卓富雄有委託其媳 婦申請續約並持續耕作,伊等因繼承取得系爭租約之承租權 ,本件並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卓黃秋玉等3人乃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㈡卓秀靜、卓秀玫、陳吉、陳淑芳、卓淑堅、卓瓊燕等6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系爭租約,為卓黃秋玉等3人 、卓東榮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系爭租約既有 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其提起 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 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 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在不自 任耕作之列;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 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 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不因出租 人明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 租期屆滿後依減租條例換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 其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3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主張卓加冠與卓俊生簽立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由卓 俊生向卓加冠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卓俊生死亡後,承租 人於75年7月23日變更為卓富雄等2人共同承租,卓鴻鵬則於 98年11月20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H、G 部分出租予證人謝有吉使用迄今等情,為卓黃秋玉等3人所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5、67頁),卓秀靜等7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惟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承租人違法轉租,致全部均歸於無 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上訴 人主張卓富雄等2人對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 之1,系爭租約在98年2月4日曾經申請變更,經彰化縣田中 鎮公所同意出租人變更為卓樹立等7人,同時以卓富雄等2人 各已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發生租賃權與 所有權混同,扣除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630.02平方公尺後, 將承租面積變更為2520.07平方公尺,然未登記變更面積後 承租位置等情,為卓黃秋玉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 67頁),且卓秀靜等7人經合法通知,亦均未就此到庭爭執 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採信。而系爭租約之承 租面積變更為2520.07平方公尺(即3150.09X0.8=2520.07) ,可見當時承租人與出租人係有意將卓富雄等2人之應有部 分面積排除在承租面積範圍之外;然因變更承租面積時,未 檢附變更面積後之承租土地位置附圖,亦未登記變更面積後 之承租位置,且當時系爭000地號土地尚未分割,致無法確 知系爭租約變更承租面積後之承租位置。惟謝有吉既自98年 起即向卓鴻鵬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約在如原判決附圖二編 號G、H部分(面積各為1102.58平方公尺、787.52平方公尺 )種植樹木,且依謝有吉提出之土地租用契約書所載(見原 審卷一第463頁),其承租之面積為1分8厘即1745.85平方公 尺(計算式:969.917X1.8=1745.85);而依卓富雄等2人就 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核算面積僅為630.02平 方公尺(計算式:3150.09-2520.07=630.02),可見謝有吉 承租之面積顯已超出卓富雄等2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甚多 ,據此足以推論卓鴻鵬自98年間起即已就系爭000地號土地 其中部分承租範圍不自任耕作,而轉租於謝有吉,依前揭說 明,系爭租約應歸於全部無效,且此無效不待出租人主張, 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卓鴻鵬違 法轉租而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致全部依同條第2 項規定歸於無效,即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因 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85-187頁),則被上訴人自無繼受系爭租約 之餘地。是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耕地 租佃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卓黃秋玉等3人清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 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占有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卓黃秋玉等3人占有使用等語。而 卓黃秋玉等3人自陳:系爭土地原由卓黃秋玉耕作,卓英賢 、卓鉦曜僅係占有輔助人,後來由卓英賢耕種,卓鉦曜之本 業為從事汽車代驗場,如果有休息,才會來幫忙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2-83頁)。可知卓黃秋玉、卓英賢均有耕種而有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堆 置廢棄車輛,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此 為卓黃秋玉等3人所不爭執,且卓鉦曜既陳述其本業為從事 汽車代驗場,則不能排除該等廢棄車輛為卓鉦曜所堆置,參 以卓鉦曜亦會幫忙耕種,足見卓鉦曜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尚非單純占有輔助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卓黃秋玉等 3人均有占有使用之事實,應屬可採。至卓黃秋玉等3人雖抗 辯其等係基於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系 爭租約既已於98年間起歸於消滅,其等自無從繼承取得系爭 租約承租人權利。此外,其等復未證明有與出租人就系爭00 0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另訂有三七五租約或其他合法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卓黃秋玉等3人應剷除系爭果樹及拆除系爭鐵網圍 牆,並將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 係不存在,及請求卓黃秋玉等3人應剷除系爭果樹暨拆除系 爭鐵網圍牆,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部分之鐵網圍 牆」之記載,因未臻明確,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卓秀靜等7人係被動應訴,且對原審判決亦無上訴,顯無 意訴訟之意,是本院認卓黃秋玉等3人上訴所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應由其等連帶負擔,卓秀靜等7人無庸負擔,併予敘明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283-2024111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甲○○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 司、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0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乙○○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依序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3萬3,427元、6萬4,61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 投資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 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 經濟。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被 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第一審刑案)之刑事訴訟程 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 人甲○○、乙○○各新臺幣(下同)214萬2,400元、424萬8,760 元本息,原法院刑事庭以關於上訴人之刑事起訴事實部分, 已於第一審刑案判決中對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 稱富士康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 上訴人非該刑案之直接被害人,而以111年度附民字500號判 決(下稱附民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刑案判決均提起上訴, 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下稱第二審刑案)受理;另上訴人就附民第一審判決,亦 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6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受理。嗣本院刑事庭以第 二審刑案判決撤銷第一審刑案判決,並論處被上訴人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加重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等罪刑,且將系爭附民事件(乙○○已 就富士康公司及被上訴人李泰龍部分撤回上訴)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違反銀行 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 人,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應許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甲○○、乙 ○○於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214萬2,400元、424萬8 ,76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427元、6萬4,612元。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金上-18-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確認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27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4,765元,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 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 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訴部分上 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據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土地於106年至110年之租金為 23萬9,160元(見原審卷91頁),則每年租金為4萬7,832元 ,以1年租金15倍計算為71萬7,480元。又234、242、253地 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483㎡、405㎡、171㎡,公告現值依序為新 臺幣(下同)4,000元、6,000元、6,000元,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25至29頁),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合計為538萬8,000元(計算式:4,000元×483㎡+6,000元×405 ㎡+6,000元×171㎡=538萬8,000元);據此,系爭土地1年租金 15倍之金額低於系爭土地之地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萬7,480元。另反訴 部分關於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349萬2,000元【計算式:4,000元×234地號面積(15㎡ +21㎡)+6,000元×242地號面積394㎡+6,000元×253地號面積16 4㎡=349萬2,000元】;至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屬附帶請求 ,依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萬9,480元(計算式:71萬 7,480元+349萬2,000元=420萬9,4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6萬4,018元;惟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3,271元( 見本院卷13、14頁),溢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9,253元(計算 式:9萬3,271元-6萬4,018元=2萬9,253元),經扣除後,應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4,765元(計算式:6萬4,018元-2萬9, 253元=3萬4,765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HV-112-重上-270-2024110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林詠誠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 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9日結婚,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自111年2月8日起與原審共同被告蕭佩珊交往為男女朋友 ,其等並在上訴人之社群軟體臉書建立名為「珊珊來遲」之 相簿,內有其2人之親暱合照、影片,並標註:「刺了你的 英文名字和生日一輩子黏著你00000000」、「心心相印」、 「很愛你」、「未來每一步讓我們去面對3月2日也是你特別 的日子」及「誠珊永遠在一起2022.04.08 2個月快樂」等文 字,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嗣兩造於111年3月17日經法院和解 離婚,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與訴外人李建宏交 往為男女朋友,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益,復自110年3月22日 起即與伊分居,兩造感情早已破裂;且自伊與蕭佩珊交往為 男女朋友起至111年3月17日兩造經法院和解離婚時止,為期 僅1個多月,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非屬 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51-5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0年7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嗣兩 造於111年3月1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見原審卷第77-79頁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建宏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 原法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曾與李建宏交往為男女 朋友,並判命被上訴人與李建宏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本 息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03-115頁民事判決書)。  ⒊上訴人自111年2月8日起與蕭佩珊交往為男女朋友,其等並於 上訴人之社群軟體臉書建立名為「珊珊來遲」之相簿,內有 其2人之親暱合照、影片,並標註:「刺了你的英文名字和 生日一輩子黏著你00000000」、「心心相印」、「很愛你」 、「未來每一步讓我們去面對3月2日也是你特別的日子」及 「誠珊永遠在一起2022.04.08 2個月快樂」等文字(見原審 卷第21-37頁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⒋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現從事自由業,準備開店,目前收入不 穩定;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見原審卷第87頁書 狀,第138頁筆錄)。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蕭佩珊交往為男女朋友之行為,侵害 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是否可採?  ⒉若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 額為何?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 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 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 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 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7月29日結婚,而上訴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與蕭佩珊交往為男女朋友等節 ,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執事項1、⒊),可見上訴 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尚有婚姻關係,卻仍與蕭佩珊交往為男 女朋友,顯已逾越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之其他女子交往之分 際,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影響夫妻共同生 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 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 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語 ,洵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上訴人 雖辯稱被上訴人外遇在先,且其與蕭佩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 間交往僅為期1個多月,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非屬情節重大云云。就此,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曾為破壞婚姻生活之行為(見不爭執事項⒉) ,然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主要係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 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之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上訴人與蕭佩珊開始交往時既尚未與被上訴人離 婚,被上訴人因婚姻關係所賦與之配偶權即應予尊重及保護 ,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被上訴人有互負誠實、共 同維護婚姻生活圓滿之義務,不因被上訴人曾有逾矩行為即 可解免其前揭義務,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⒉查配偶於婚姻存續中,如因另一方有外遇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任何人大都因此感到情感挫折、遭受背叛、難堪及受 辱,並因此遭受家人、同事及友人投射異樣眼光,或諸多負 面責難接踵而來,是上訴人既有前揭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 ,應屬當然。又被上訴人自述專科畢業,於112年8月31日因 工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目前無業,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 萬6,4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自述大學畢業 ,現為自由業,準備重新開店,每月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 普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另被上訴人於110、111年 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0萬7,946元、1萬3,605元,名下僅有汽 車1部,財產現值為0元;上訴人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 為11萬5,105元、15萬5,494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 共6筆,財產現值為123萬6,09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上訴人 加害之期間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害配 偶權益之行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上易-356-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蘇秀姃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 訴 人 陳俗宏(兼陳勇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 訴 人 勝興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南 陳宥安(兼陳勇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麵(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忠(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蓮(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勇(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弘宇 受告知人 徐嘉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庚方 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B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蘇秀姃取得;編號C面 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宥安取得;編號D面積71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俗宏取得;編號E面積182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建南取得;編號F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上訴人陳林麵、陳國忠、陳智蓮、陳智勇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G面積1,83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上訴人勝興資產有限公司取得。兩造並按如附表三庚方案找 補金額表所示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 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 前述規定,上訴人蘇秀姃、陳俗宏提起上訴,乃有利益於同 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同造陳林麵、 陳國忠、陳智蓮、陳智勇(以上4人合稱陳林麵等4人)、陳 建南、勝興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陳宥安,上開 7人應視同亦提起上訴,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 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 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又按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於民國 109年6月16日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宥安雖於本件訴訟中之112年8 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32448分之915移轉予受告知人徐嘉珣( 見本院卷一167頁),徐嘉珣並未聲明承當訴訟,據上開規 定本院應以原共有人陳宥安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陳 宥安之繼受人徐嘉珣。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增訂時之立法理由, 已說明係為解決如一造當事人全部不到場,而他造之共同訴 訟人未全部到場時之實務上困難,為避免案件因此延滯不決 ,增訂第2項以資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陳建南、陳 宥安、陳林麵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因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准上訴人蘇秀姃、陳俗宏及勝興公司對未到庭之被上訴人 、陳建南、陳宥安及陳林麵等4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能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伊於原審固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二(下稱甲方案)分 割;惟伊於系爭土地無地上物,就分配位置及鑑價找補金額 ,現均無意見;至陳俗宏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己方案(下稱 己方案),其取得土地逾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甚多 ,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顯不公平等語。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蘇秀姃:伊於甲方案所取得土地無法對外通行,故系爭土地 應依己方案分割,由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方可 對外通行。且伊同意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 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二(己方案)所示金額補償其 他共有人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應依 己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二找補。  ㈡陳俗宏:原判決附圖一(下稱地上物位置圖)編號A部分為磚 造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屬違章建築,已年久失修,且 無利用價值,伊及陳宥安均同意拆除,故不應將所分配予伊 之部分侷限於系爭A房屋坐落範圍。系爭土地應依己方案分 割,由伊取得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金 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 土地應依己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二找補。  ㈢勝興公司:為兼顧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將 來建築使用,及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分配土地面積 ,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庚方案(下稱庚方案)分割, 由伊取得附圖二編號G所示土地,及按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 如附表三(庚方案)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等語。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應依庚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三找補。    ㈣陳林麵等4人及陳建南:伊對原判決附圖二至四之甲、乙、丙 方案都可接受等語。  ㈤陳宥安:伊同意依原判決附圖四之丙方案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證(本院卷一167至1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實在。故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 據。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西側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下稱00弄道路),其上有如地上物位置圖 所示編號F、G、H地上物為蘇秀姃所有;編號B、C地上物為 陳建南所有,其中編號B部分為一RC磚造房屋,供住宅使用 ,編號C部分為鐵皮造房屋,供作倉庫使用;編號D、E地上 物為陳林麵等4人所有,其中D部分為一RC磚造房屋、E部分 為一鐵皮造房屋,均供住宅使用;編號A房屋為一RC磚造房 屋,為陳宥安、陳俗宏所有,供住宅使用,有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地上物位置圖、現場照片,及正心 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所附地籍示意圖、空照示意圖可證(見 原審卷一23至29、79至81、121至123、183至184頁,正心估 價事務所鑑定報告15至16頁),堪予認定。  ㈢系爭土地應依庚方案即附圖二分割: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甲方案, 蘇秀姃分配土地為袋地,顯不適宜,且被上訴人本院已表示 其於系爭土地無地上物,分配位置及鑑價結果對其無太大影 響,其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383頁),故原審判決之 甲方案,並非適宜分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另陳俗宏及蘇 秀姃於本院均改採己方案,而勝興公司則主張庚方案;又己 方案、庚方案所分配予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之位置及面積 ,均與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所同意依甲方案分配予其5人之 位置及面積相同,故就己方案及庚方案分述如下:   ⒈關於己方案部分:依己方案分配予兩造之土地雖均可臨00 弄道路,但陳俗宏與陳宥安原使用系爭A房屋之位置,即 編號C面積142㎡全部分配予陳宥安,致陳宥安取得面積較 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增加71㎡,已達其原可分 配71㎡之1倍;而陳俗宏所受分配編號D面積96㎡,亦較依其 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增加25㎡,且此部分空地非陳 俗宏原使用範圍,無為維持其原使用範圍而增加分配面積 之必要。況己方案分配予勝興公司編號G之面積僅1,734㎡ ,較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減少達184㎡,顯不利 於勝興公司,勝興公司亦不同意此分割方案,故己方案顯 未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均衡,應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⒉關於庚方案部分:依庚方案分配予兩造之土地均可臨00弄 道路,其中依序分配予陳宥安、陳俗宏之編號C、D,面積 雖均僅為71㎡,然此係依其2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得。 編號F部分則因陳林麵等4人原使用範圍未直接臨路,故需 延伸分配土地長度使之臨路,則編號C、D、F部分臨路寬 度依序為3.6m、3.4m、3m,且臨路深度均達19m以上,已 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關於基地最小 寬度3m、最小深度12m之規定,均可供建築房屋使用(見 本院卷二61至62、73頁)。又陳俗宏、陳宥安依序分配編 號C、D部分土地,與其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同 ,且與該2人原使用系爭A房屋之位置大致相符,故庚方案 對陳宥安、陳俗宏,並無不利。另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 依序受分配編號E、F部分,亦與其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 而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分配面積雖較依其原應有部分比 例換算之面積增加40㎡、43㎡,然此係為保存其等於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且分配面積因而減少之勝興公司亦同意此 方案。又陳林麵等4人既同意原審所列各方案(見原審卷 二507頁),足認其等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且陳林麵等4人 若按各自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各自可受分配土地 面積均僅33.15㎡,皆無法建築使用,故有依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就陳林麵等4人所取得編號F部分仍維持共有 之必要。另庚方案除勝興公司分配編號G面積1,832㎡,較 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減少86㎡外,其餘共有人 所分配面積,均未少於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 故此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而勝興公司既同意 此分割方案,足認勝興公司就其於庚方案所減少之土地面 積,尚可接受以金錢補償之,故庚方案較能兼顧全體共有 人利益之均衡,應屬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為應依庚方案分割 ,即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編號B部分分歸蘇秀姃,編 號C部分分歸陳宥安,編號D部分分歸陳俗宏,編號E部分 分歸陳建南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陳林麵等4人以應有部分 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分歸勝興公司。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依庚方案分割後,為各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須 正確鑑估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格,及各共有人間應互相 找補之數額。經本院囑託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該所以各共 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 ,就各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庚案)及113年10月14日函文可參(見 庚方案估價報告79至80頁,本院卷二95至97頁)。又上開鑑 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稅 務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復參酌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四周交通、生活機能及使用情況等,自足採為兩造 互為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以庚方案為分割後,共 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庚方案所示分割,即將編號A部分 分歸被上訴人,編號B部分分歸蘇秀姃,編號C部分分歸陳宥 安,編號D部分分歸陳俗宏,編號E部分分歸陳建南取得,編 號F部分分歸陳林麵等4人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 號G部分分歸勝興公司,兩造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 償。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陳俗宏、 蘇秀姃及勝興公司於本院分別提出之己、庚分割方案(均含 金錢補償),而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甲方案(含金錢補 償),尚有未洽。陳俗宏及蘇秀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 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主張之分割方案雖未為本院 所採納,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勝興公司主張之庚方 案為裁判分割,並為金錢補償,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 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 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上訴人 3662/97344 3662/97344 2 蘇秀姃 1177/32448 1177/32448 3 陳俗宏 915/32448 915/32448 4 陳宥安(繼受人徐嘉珣) 915/32448 915/32448 5 陳建南 1831/32448 1831/32448 6 陳林麵 853/64896 853/64896 7 陳國忠 853/64896 853/64896 8 陳智勇 853/64896 853/64896 9 陳智蓮 853/64896 853/64896 10 勝興公司 74050/97344 74050/97344 附表二:己方案找補金額表 應給付補償人 受補償人 勝興資產有限公司 陳俗宏 138萬3,774元 蘇秀姃 16萬6,612元 陳建南 222萬7,513元 王弘宇 19萬7,579元 陳林麵 42萬9,572元 陳國忠 42萬9,572元 陳智蓮 42萬9,572元 陳智勇 42萬9,572元 陳宥安(繼受人徐嘉珣) 392萬7,330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962萬1,096元 附表三:庚方案找補金額表 應給付補償人 受補償人 應給付補償金額合計 陳俗宏 陳宥安(繼受人徐嘉珣) 勝興資產有限公司 蘇秀姃 7,396元 7,396元 12萬8,345元 14萬3,137元 陳建南 11萬2,721元 11萬2,721元 195萬6,501元 218萬1,943元 王弘宇 3,002元 3,002元 5萬2,108元 5萬8,112元 陳林麵 2萬1,658元 2萬1,657元 37萬5,901元 41萬9,216元 陳國忠 2萬1,657元 2萬1,658元 37萬5,901元 41萬9,216元 陳智蓮 2萬1,657元 2萬1,657元 37萬5,902元 41萬9,216元 陳智勇 2萬1,657元 2萬1,657元 37萬5,902元 41萬9,216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0萬9,748元 20萬9,748元 364萬0,560元

2024-11-06

TCHV-112-上易-454-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被上訴人 蔣鶯馨 張毓凌 張文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4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 全部決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關於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 於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4 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上訴人則於 訴訟繫屬中對其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本訴 所提上訴人股東名冊關於被上訴人記載內容非真正。被上 訴人蔣鶯馨應依時序以列冊書面向上訴人及原法院報告計算 說明,即:㈠蔣鶯馨代理、代表上訴人或為上訴人取得或製 作上訴人之股東名冊(簿)、各股東申辦股份變更資料、依 據及所附相關附件及證明文件各該事項顛末詳情;㈡蔣鶯馨 保管上訴人歷年股東名冊(簿)、股東權益變更表、各年度 股利分配及各年度股利分配表各次變更內容、變動依據股東 會日期及議事錄各該事項顛末詳情;並將上開文件及物品交 付返還上訴人(由其代表人王全中代表受領)。確認兩造 間不存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確認被上訴人 於本訴主張取得、持有上訴人股東權之基礎事實、股權數及 股東權之股權比例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見原審卷一167、2 19頁)。經原審就本訴與上開反訴聲明第一、三、四項部分 (下稱系爭反訴)合併審理、判決(下稱本案),經上訴後 ,由本院受理。至原審另就上開反訴聲明第二項部分以裁定 駁回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該 裁定之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抗字第65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此有上開歷次裁 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47-148頁、見本院卷一第171-1 74頁、第249-251頁)。是關於上開反訴聲明第二項部分, 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仍應由本院以抗告程序審 理,究非本案審理範圍,且經本院闡明以:「原判決並未針 對原審反訴聲明第2項為實體裁判,而上訴人將原審反訴聲 明第2項列為上訴聲明之一部分,是否欲在本審提起該反訴 ?」,上訴人仍自陳「我們是將原審反訴聲明第2項列為抗 告聲明,而非上訴聲明,但併同上訴聲明一同提出,請鈞院 審酌。而且針對原審反訴聲明第2項,我們已經在原審提起 此部分的反訴,所以無法在二審再就該部分提起反訴,否則 會有重複起訴的問題。我們將原審反訴聲明第2項列為本件 抗告聲明,只是要法院與上訴聲明部分一併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0頁),故未就此部分於本院追加提起反訴 ,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與本案合併審理。上訴人請求本院將 本案與該部分反訴一併判決或一併發回一審合併審理,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為上訴人之公司股東,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未於10日 前通知開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系爭 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議決解任本公司董事張文薰案(本公 司董事張文薰參與1ll年4月3日董事會會議時,就議決直系 血親一親等蔣鶯馨等人所涉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 第2、3、4項等規定加入表決,有損害本公司利益暨其他多 數股東利益情形)」、「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本公司 董事1人」(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 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並非伊之合法股東,故伊召開系爭股東會未於10日 前對之為通知。且伊之監察人及2/3以上股東緊急召開系爭 股東會,係因前任董事長蔣鶯馨違法申請補發公司不動產所 有權狀企圖盜賣該不動產,及董事張文薰違法加入蔣鶯馨違 法事項表決案,乃為防衛公司權利遭受侵害之緊急處理,系 爭股東會之違法情節非屬重大,於決議無影響。況且,伊嗣 後已召開多次股東臨時會追認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合法股東名冊(簿)原本或公司股票以證 明其等確為伊之股東,伊就其等是否有股東權、取得持有股 東權之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為何、其等提出股東名冊(下稱 系爭股東名冊)關於其等之記載是否真正等事項,即有提起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等情。爰提起系爭反訴,求為 ㈠確認兩造間不存在股東權之法律關係。㈡確認被上訴人於本 訴所提系爭股東名冊關於被上訴人記載內容非真正。㈢確認 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取得、持有上訴人股東權之基礎事實、 股權數及股東權之股權比例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設立時,蔣鶯馨即為其公司股東,持 股26萬2,500股,並擔任董事,嗣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辦 理分割減資,蔣鶯馨持股1萬2,857股,張文薰持股7,593股 ,被上訴人張毓凌持股7,736股,因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 變更為閉鎖性公司,總股數增加為4000萬股,蔣鶯馨持股變 更為514萬2,800股並擔任董事長,張文薰持股變更為303萬7 ,200股,張毓凌持股變更為309萬4,400股。另於110年5月12 日因董事蔣英華持股異動變更登記時,蔣鶯馨持股仍為514 萬2,800股,伊斯時起迄今復無轉讓持股情事,且上訴人仍 對伊寄發股東開會通知,足證伊確為上訴人之股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及系爭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關於本訴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關於系爭反訴部分:⒈確 認兩造間不存在股東權之法律關係。⒉確認被上訴人於本訴 所提系爭股東名冊關於被上訴人記載內容非真正。⒊確認被 上訴人於本訴主張取得、持有上訴人公司股東權之基礎事實 、股權數及股東權之股權比例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 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 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 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 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 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 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 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 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 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未於10日 前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出席參與系爭股東會,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不爭執事項⒉)。而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之股東(理由詳見後述反訴部分),則上訴人召 集系爭股東會,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開會10日前 通知被上訴人,其召集程序自有瑕疵。又公司法對於股東臨 時會之召集程序既有規定,且係基於維護公司治理及保障股 東權益,自有拘束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效力,而不得違反之。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既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無從預知 系爭決議將有違反章程或法令情事,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日起30日內之11 1年4月29日,就系爭決議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有 起訴狀原法院收狀戳章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頁),自屬合 法。上訴人雖辯稱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173之1條、第 221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72條之拘束,且其係為防衛公司及 多數股東權益所為具有必要、緊急、正當、合理且合法行為 云云,惟該等規定分係就解任董事要件、自行召集股東會要 件、監察權之行使所為規範,核與召集股東會應遵守之程序 無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訴,且有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即非可採。  ㈡次按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 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 9條之1固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 益,縱使有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 實,若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方不得請求撤銷決議。準 此,法院依公司法第189條裁量得否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 請求時,應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非屬重大,且同時 對決議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查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 既未於10日前通知被上訴人,已足影響其等評估是否出席及 彼此間糾集選舉權數之運作,且系爭決議內容係「通過解任 本公司董事張文薰案」、「同意補選林岱宗為本公司董事」 ,涉及公司權力中樞之更換,對被上訴人之權益顯有重大影 響,堪認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屬重大瑕疵且於決議有影響,自 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惟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 院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 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 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依股東之 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機關。有瑕疵而得 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 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 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 之訴,原則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之事項,已據其於111 年4月23日、24日、同年5月1日、6日、10日、15日、同年6 月5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6日多次召集股東會追認或以 新議案表決通過一節,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兩造均不爭執 其等就該等決議所提另案訴訟,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862號判決在案,惟業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仍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尚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90-291頁),而遍 閱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宗內復查無該等決議經核准登記在案 情形,尚難認系爭決議業經該等決議合法追認或重新決議。 惟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另以股東會決議通過追認,及以 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之議案事項,即:議決解 任公司董事張文薰案(參與董事會議時,就議決直系血親一 親等蔣鶯馨等人所涉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 、4項等規定加入表決損害本公司利益暨其他多數股東利益 ),及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董事林岱宗案,核與系爭 決議事項相同,且經臺中市政府依該次決議核准辦理變更公 司登記在案,業據原審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 見原審卷三第95-99頁、第115頁),並將該等證據資料提示 予兩造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65 頁),堪認為真實。則該次股東會決議除獨立發生解任董事 張文薰及補選董事林岱宗之決議效力外,亦發生確認、追認 系爭決議之效力。據此,系爭決議既經上訴人以相同議案進 行追認,或列為新議案重新決議通過,且該次決議迄未經撤 銷而有效存在,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至 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提出111年4月3日之董事會議事錄、 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錄音或錄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6頁 ),已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乙、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存在股東權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不存在股東權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抗辯蔣鶯 馨、張文薰、張毓凌之持股數,依序為514萬2,800股、303 萬7,200股、309萬4,400股(見原審卷一第322頁)。而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份乃表彰股東得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益,被上 訴人既抗辯持有上訴人之股份,而得對上訴人主張股東權, 是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堪認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⒉次按,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 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股票僅為表彰股東權之證權證券,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名股票 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 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條 第1項第1款、第165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公司以何人為 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6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抗辯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之持股數,依序為514 萬2,800股、303萬7,200股、309萬4,400股,業據提出上訴 人於110年4月15日製作之系爭股東名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1頁)。上訴人雖未爭執該名冊形式之真正,而爭執其上登 載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內容之真正;然依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 宗所示,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辦理公司設立時,蔣鶯馨即 為上訴人之股東,持股26萬2,500股,並擔任董事(見本院 卷二第14-15、18-24頁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嗣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辦理 公司分割減資時,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分別持股1萬285 7股、7593股、7736股,蔣鶯馨仍擔任董事(見本院卷二第1 67-199頁臺中市政府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分割計畫書、股東權益表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減資明細表、分割配股明細表變更登 記表);另因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將公司變更登記為閉鎖 性公司時,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仍為公司股東,蔣鶯馨 持股變更為514萬2,800股,並擔任董事長(見本院卷二第87 -103頁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函、股東 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嗣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辦理董 事蔣英華持股變動登記時,蔣鶯馨持股仍為514萬2,800股( 見本院卷二第73-86頁臺中市政府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變 更登記表)。至依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129條規定,股 東名簿及股數、股款並非股份有限公司應登記事項之內容, 僅董事或監察人姓名及持股方為應登記事項。而張文薰、張 毓凌斯時既非上訴人之董事或監事,自無其2人當時持股登 記資料。惟參照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所 提之當月3日股東臨時會表決權數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431 頁)所載,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之持股數,依序為514 萬2,800股、303萬7,200股、309萬4,400股,核與被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股東名冊所載其3人之股數相符;佐以上訴人之 公司登記卷宗並未見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後有何轉讓持 股情事,足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股東名冊所登載之股東及持 有股數,與公司登記内容相符。  ⒋又依前揭表決權數一覽表第肆點將股東權股數及改選董事三 人表決權數,明確記載「股東姓名」:蔣鶯馨、張文薰、張 毓凌,「股東權股數/股」:5,142,800、3,037,200、3,094 ,400」、「股東權股數/股」合計4000股、「股東選舉權數 」合計12000萬(見本院卷二第431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 111年4月3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權數共計4000萬 股、股東表決權12,000萬」(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相符,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議事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顯見上 訴人於111年4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前1日,被上訴人仍為上 訴人之股東,且均有參與開會。則被上訴人既長期持有上訴 人之股份,並參與公司股東會,上訴人之股東名冊復已登載 被上訴人為其股東,該登載之效力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為上訴人之股東,堪信為真。又股 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 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 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故上訴人既在其所製作之系爭股東 名冊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並載明股份數,被上訴人縱未 持有上訴人之股票,仍得主張係上訴人之股東而得行使公司 法所規定股東相關權利。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非其股東, 然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同法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名冊關於被上 訴人記載內容不實,並請求確認此部分內容非真正,及被上 訴人取得、持有股東權基礎事實、股權數及股東權股權比例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其所欲確認之訴訟標的為系爭股東名 冊關於被上訴人部分記載是否真實,及被上訴人取得、持有 股東權之基礎事實,確認股權數及股東權股權比例,均係兩 造間是否存有股東權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依上開規 定即應限於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上訴人既已提起前揭 確認兩造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不能提起其 他訴訟情事,難認其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則其提起此部分之反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上訴人於 系爭反訴請求確認上開聲明事項,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系爭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上-179-2024110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王振峰 羅元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重上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件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限其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此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查詢可憑。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HV-112-重上-249-20241104-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盧增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宏喜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12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78萬5,11 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未 據聲明不服。相對人則對原處分關於酌定應供擔保金額部分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 278萬5,112元,應以抗告人因假扣押不能利用、處分上開假 扣押債權範圍內之財產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於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估兩造間日後之本案 訴訟期間約6年,再依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83萬5 ,534元,因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並依職權變更 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4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二、查,抗告人既未對原處分聲明不服,則原處分關於准相對人 供擔保後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已告確定,非屬原裁 定之範圍,抗告人自無從對該部分抗告,是其猶執詞就該部 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抗告於民事抗告狀及 民事補充抗告理由㈠狀,均未指摘原裁定酌定應供擔保金額 部分有何不當之處(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49頁至第57 頁),應認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無理由部分,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千元。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HV-113-抗-27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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