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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8時許」 ,應補充更正為「18時許至翌(14)日5時10分間」,證據 欄一、第3至4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鑑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維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茲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一罪名、 罪質之犯罪,足認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 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 令,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 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 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復 參酌其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種類、時間與路段,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3至16頁),與被告已婚、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及自陳現擔任調酒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 第13頁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5號   被   告 李維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剛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3年9 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其工作處所飲用酒類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5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0 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鑑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PDM-113-交簡-1335-2024101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秘密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1號 原 告 AW000-Z000000000A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5

TPDM-113-附民-1291-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強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強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強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 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強生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宣 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5罪),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1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為拘役, 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就竊盜罪及違反保護令 罪部分,均各犯數罪,其數罪間罪質及犯罪方式相近,就傷 害罪僅犯1罪(附表編號6拘役30日部分),並考量各罪之犯罪 類型、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 併計算之刑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120日上限, 逾拘役120日,應以120日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等應遵守之內部 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 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一併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刑勾 選意見表示:無意見,即請法院依法定刑等語,有本院詢問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綜 以前開各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李強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5

TPDM-113-聲-2315-2024101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諺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蔡宗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5時37分許 ,刷卡進入臺北小巨蛋捷運車站(下稱小巨蛋捷運站)後,即 於同日5時38分許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內女廁,躲藏於編號3之 廁間內,並褪去全身衣物以全裸方式伺機等待,俟代號AW00 0-A11124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同 日6時47分許,進入該女廁編號2之廁間時,蔡宗諺隨即站立 於編號3廁間之馬桶上,以頭部跨越隔板之方式,偷窺A女如 廁,A女當場發現大聲呼救,蔡宗諺即翻越隔板進入編號2之 廁間,違反A女之意願,以全裸身體將A女撲倒在地,並以左 手摀住A女嘴巴,試圖以右手手指強行侵入A女陰道,惟因A 女奮力抵抗,故僅碰觸A女陰部而未遂,並致A女受有頭部挫 傷、臉部擦挫傷、雙大腿內側挫傷、下腹部挫傷、臀部挫傷 、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A女呼喊救命,小巨蛋捷運站站長 陸○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聞訊進入該女廁強制開鎖查看, 蔡宗諺始停手,陸○雅即聯絡捷運保全人員阻止蔡宗諺離去 ,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蔡宗諺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內 女廁編號3廁間褪去全身衣物,偷窺A女於編號2廁間如廁, 被發現後即翻越隔板,將A女撲倒在地,以左手摀住A女嘴巴 ,並有將手伸往A女下體之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的意思是要猥褻,並沒有要強 制性交的意思,我手有想要伸到A女下體,但沒有要用手指 插入A女陰道,但因A女一直反抗,沒有真正碰到,我承認強 制猥褻未遂及傷害罪,我壓制A女時沒有穿衣服,是因為我 在上大號很熱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傷害及猥褻意圖 部分均承認,其想要碰觸A女下體,但並未真正碰到,而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及意圖,且A 女與證人指述就當時廁間開門情節亦有相當程度不同,而驗 傷報告亦僅得證明告訴人A女有受傷之情形,且被告於案發 當時係使用廁所中,對A女實施猥褻之行為是臨時起意,無 證據證明被告猥褻行為已既遂,故本案應以故意傷害論罪, 並請審酌被告自小有精神障礙及疾病問題,及被告智能障礙 程度僅有12歲以下之心智主觀條件,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限 制責任能力之事由,並請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內女廁編號3廁間 ,並褪去全身衣物,俟A女進入編號2廁間時,即站立於編號 3廁間馬桶上,以頭部跨越隔板方式偷窺A女如廁,經A女發 現呼救後,被告即翻越隔板進入編號2廁間,將A女撲倒在地 ,以左手摀住A女嘴巴,並以右手伸往A女陰部,於A女抵抗 過程中並致A女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雙大腿內側挫 傷、下腹部挫傷、臀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A女呼 喊救命,小巨蛋捷運站站長陸○雅進入該女廁查看,被告始 停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 8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 相符(111年度偵字第17985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25 至28頁、偵卷二第117至119頁、第195至199頁),並據證人 即小巨蛋捷運站站長陸○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案發當日聞訊 前往編號2廁間,發現大聲呼叫聲,且有一隻手從下方門縫 伸出求救,經其強制開門後,發現被告全裸站在馬桶旁,A 女橫躺於內門前面地板上,A女內、外褲均褪至大腿處等情 節在卷(偵卷一第29至31頁、偵卷二第195至199頁),且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7日刑生字第1110068971 號鑑定書(下稱971號鑑定書,偵卷二第145至148頁)、小 巨蛋捷運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偵卷二第33至35頁)、 臺安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41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鑑淵字第111090513 2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69至173頁)、A女繪製之現場圖(偵 卷二第121、123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且客觀上已違 反A女意願而著手性交行為: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 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 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 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 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強制猥褻罪。 故行為人究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強制猥褻罪,自應視其 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 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 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 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 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 決意旨併參)。  ⒉關於案發時之詳細經過,Α女於警詢、偵查時迭證稱:我於11 1年6月7日6時45分許進入捷運站,並於6時47分進入捷運站 內女用廁所的編號2廁間,上完廁所抽紙的過程中,看到1顆 頭掛在隔板上,我就尖叫,我一尖叫被告就立刻從隔壁廁間 廁所跨越過來,進到我這間廁所,且被告全裸,被告用左手 摀住我的嘴巴,用右手手指朝我的下體伸過來,當時我的及 膝褲子都還沒有穿,就已經被被告撲倒在地,我的脖子以上 頭部頂在隔板,我的身體是平躺在地上的,被告在我的右手 邊頸部到右上臂間,我不知道被告是跪著或蹲著,但被告頭 部已經很靠近我的頭部,整個人是壓低的,我一直掙扎,但 被告的手仍持續朝我的陰部觸碰,但被告沒有成功伸入我的 陰道,我的雙腿夾得很緊,一直尖叫,手也一直敲門,大約 過了3至4分鐘,我有想到用手機打110,我的手機扣在我的 手指間,可是我太緊張一手又要護著下體,螢幕無法滑動, 所以手機就停留在原先看劇的畫面,很久都沒有人進來救我 ,我想到我的小孩我的求生意志就很強,所以就直接跟被告 對話,我說你等一下,我是想利用空檔爬出去,我順勢把鎖 推開,但被告又推回去鎖上,我只好一直喊救命,就有一位 女站務員進來問有人嗎?我就把手從門板下伸出去示意,女 站務員就強制開門,站務人員開門時對方還一直試圖將門板 抵住,是我和站務人員協力才將門板打開,站務人員問我們 兩個認識嗎?我就邊穿褲子邊哭著跑出來說我們不認識,我 就頭也不回被其他人帶到外面,我看到被告被其他警察架走 ,被告的衣服脫在我上廁所隔壁那一間等語(偵卷一第25至 28頁、偵卷二第117至119頁、第195至199頁)。除其所證述 獲救情節,與證人陸○雅所為證述互核相符外(偵卷一第29至 31頁、偵卷二第195至199頁);此外,並有被告於111年6月 7日5時38分許進入捷運內女廁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編號 3廁間垃圾桶旁地面上衛生紙、編號2廁間隔板上緣血跡檢出 被告DNA,與被告右手掌傷口驗出被告與A女混合型DNA,及A 女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雙大腿內側挫傷、下腹部挫 傷、臀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之診斷結果,有前揭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臺安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971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偵卷二第33至35頁、第41頁、第145至148頁), 堪認Α女所述為真。是被告以全裸軀體,自編號3廁間翻越隔 板上方,強行侵入A女所在編號2廁間,將A女壓制於地面, 不顧Α女強烈掙扎,以左手摀住A女口部,右手伸往A女下腹 部並觸及A女陰部,且手指不斷試圖侵入A女陰道,僅因A女 強烈掙扎而未遂行其犯行,並致A女受有前揭傷害,復因證 人陸○雅進入捷運站內女廁強行開鎖推開編號3廁間門扇後, 方停止犯行,就犯罪實行之整體過程予以觀察,其全身赤裸 侵入A女所在廁間,且不顧A女強烈掙扎,仍執意欲以手指侵 入A女陰道之鍥而不捨舉動,已足以表徵其係基於性交之犯 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 接、密切之關聯,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意欲將手指侵入A女陰 道而為性交行為,客觀上亦已著手為之,僅因A女抗拒而未 得逞。  ⒊就此被告雖辯以:其僅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意圖碰觸A女陰 部,且並未實際碰觸而屬強制猥褻未遂云云,然查被告於經 A女察覺當時業已褪去全身衣物而全裸,並即強行侵入A女所 在廁間,若僅意在強制猥褻而觸摸A女陰部,顯毋須提前褪 去全身衣物即可為之,復參以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 受有雙大腿內側挫傷、下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多處傷害, 而均集中於A女之下半身,是證被告當時欲強行將手伸往A女 陰部之力道及手段均甚為激烈,而非僅意在單純觸碰A女陰 部,是由前揭客觀事證綜合觀察,足認被告確有欲以手指侵 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意甚明。又被告就其當時全裸之原 因復辯以:係因如廁過熱而將全身衣物褪去云云,惟查被告 係於111年6月7日5時38分許,穿著短袖、短褲進入捷運站內 女廁,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卷二第33頁),是證 被告已穿著通常最輕便之衣物而進入廁間,自難認有何因如 廁而過於炎熱,且達致必須褪去全身衣物之必要,被告所辯 顯屬臨訟脫辯之詞,難以憑採;且查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A女係於當日6時47分許方進入該女廁(偵卷二第33頁), 則被告於編號3廁間內等待時間長達1小時9分,復再與被告 係先於當日5時34分許先進入小巨蛋捷運外之女廁,而後方 於同日5時38分許進入站內女廁,有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附卷可參(偵卷二第33頁上方、第35頁下方),故由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參互勾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密接時點,先後 出入捷運站外、內女廁之行為,其意顯係在尋覓合適之犯行 地點,而非意在如廁,益徵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相違,而無 足取。綜以上揭客觀事證,尚不能僅因被告表示係因如廁過 熱而全裸,且僅有伸往A女陰部而未實際碰觸之行為云云, 即反推被告所為僅止於不罰之猥褻未遂犯行,而解免其性交 未遂之罪責。綜此,被告違反A女意願,以上開強暴手段對A 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有A女指述在卷可參,並有證人陸○ 雅見聞之證述、A女所受傷勢、監視器畫面等事證可為A女指 述補強。被告空言否認無強制性交犯意,及辯護意旨以前詞 稱:被告係臨時起意,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 及意圖,至多僅構成強制猥褻未遂,且因該行為不罰,而應 論以傷害罪云云,均非可採。  ⒋又辯護意旨復辯以A女與證人陸○雅指述就當時廁間開門情節 有相當程度不同云云;惟查A女於警詢時係表示:我一直將 對方推開並且夾緊雙腿不讓對方侵犯,站務人員開門時對方 還一直試圖將門板抵住,是我和站務人員協力才將門板打開 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7頁);而證人陸○雅 於警詢時則證述:我進入女廁後看見編號2的廁間門板下緣 縫隙伸出一手揮手求救並傳出呼救聲,但門是上鎖的,所以 我便大喊:「我要強制開門了」,並立即將門打開,開門後 我看見一男一女在廁所,男生呈全裸,女生橫躺在地板等語 ,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一第30頁);故依前揭各該警 詢筆錄,證人陸○雅當時既在廁間門外,而無從看見廁間內 之情況,則以其親自見聞之經歷陳述其行為,自係其見聞A 女伸手並呼救之緊急情況後,隨即為嘗試打開廁間門扇之舉 措,又A女業明確證稱其自始即於廁間內不斷掙扎反抗被告 ,故以其親自見聞之觀點,其掙扎行為自屬妨礙被告阻止證 人陸○雅開門之舉措,而不因A女當時係橫躺於廁間地板,即 認其掙扎非屬協力開門之行為,而難認前開2位證人之證述 有何矛盾、齟齬或不可採信之處,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憑,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僅因A女積極抵抗,故被告 方無從遂行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被告對A女為偷窺、觸碰A女陰部等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 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在性交未遂前施以強暴手段迫使A女就範,雖致A女 受有前開傷害,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另萌生傷害之 犯意,此應屬強制性交未遂罪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 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傷害犯行,應 與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意旨辯以本件應審酌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並無足採:  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5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自童年即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其智商年齡僅有12歲,故本件應有刑法第19 條適用云云,而就此抗辯所應調查之證據,經本院詢以:「 (問:本案就抗辯刑法第19條適用部分是否有調查證據之聲 請?是否有於本案送精神鑑定之必要?)辯護人答:基於被 告兩案發生時間相近,請鈞院斟酌,我們願意以高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80號(下稱80號案件)精神鑑定結果為依據, 在本案不再另行聲請精神鑑定」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20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而經本院 衡以80號案件之一審案號為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下稱 88號),且依88號判決書記載,該案犯行之時間點為111年9 月5日,有前揭80號及88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至 24頁、第409至415頁),故相距本件犯行時間點111年6月7日 ,即未滿3月而屬甚近,是三總就被告於該案件時點所為精 神鑑定報告之判斷,自得為本案犯行時被告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程度之參考,故本件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有無刑法第 19條所列情形,核得以80號案件所為精神鑑定報告為參酌之 依據。    ⒊又經被告提出80號案件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 稱三總)113年1月23日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就各項評估、診 斷與鑑定結論建議記載:「伍、心理測驗評估報告:...三 、結論與建議:1.注意力、認知功能與因應模式:A(按:即 被告)幼年時期即有發展落後、難以跟上同齡者學習表現之 情況,曾就診確立診斷為智能不足與發展遲緩,從小到大斷 續接受過感統訓練與藥物治療,求學時其學業表現多落後同 齡者,國小時人際關係開始有狀況,亦出現偏差行為、欺負 較自己弱勢的同儕,困難與同學建立正向友好關係。」、「 陸、精神科診斷:1.注意力不足過動症。2.窺視症。3.輕度 智能不足。」、「柒、結論與建議:...針對刑法第19條, 在辨識能力部分,A清楚知道不論偷窺或性侵害是違法且有 風險的;在控制能力部分,內湖運動公園案和本案犯案時, A都刻意避開人群、選擇心儀對象、等待偷窺或動手的時機 再開始犯案,且為逃避被追捕,A於鑑定時表示犯案前或犯 案過程如果旁邊有人就會終止行動。本案發生時,A無視被 害人恐懼及痛苦,直到聽聞有人要報警,為避免被追捕而逃 離現場,顯見犯案過程,較著重自身感受及目的,對被害人 同理程度低,但仍知道如何逃避警方。因此,A於犯行當時 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 有三總113年1月23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06079號函附「妨害 性自主罪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79至403頁);可認即令被告於行為時為輕 度智能不足,並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窺視症等疾患,然 不代表被告即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再經本院參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之客觀行為,其原本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外女廁 ,當時係有清潔人員站立於女廁外,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考(偵卷二第35頁下方),故由被告進入該女廁後未久即 離去,而變更犯行地點為捷運內女廁之行為,顯同有前揭鑑 定報告書所稱:「被告犯案前或犯案過程,如果旁邊有人就 會終止行動」等語之行為特徵,是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具有 終止原地點犯行,而另覓他處遂行犯行之充分判斷及評估能 力,且亦與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稱被告具有「待偷窺之時 機再開始犯案」之行為特徵相符,故本院綜以前揭客觀事證 ,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挑選犯案地點進行準備,並觀 察窺測下手對象,以求順利遂行犯行之能力及行止,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由上,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 於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即不可採。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復主張應參酌被告之精神障礙、疾病問題與智能程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全裸藏匿於捷運 站女廁內,隨機對A女為本案犯行,除使其受有前揭生理上 之創傷外,更致A女之心理受有嚴重創傷及恐懼,而使其罹 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其他特定焦慮症、無懼曠症之恐慌 症(陣發性焦慮發作)、失眠症等心理疾患,並據A女提出臺 安醫院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卷二第129頁),犯 行至為惡劣;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另案犯強制猥褻罪 ,於110年11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頁),是被告 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意識應有所認知,而非全然無知,復衡 以本件犯行當時,被告確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謂被告於本案犯行僅係 一時失慮所為,無從認定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 參酌前揭所述,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潛藏於 捷運站女廁,於清晨出入人員較少之時段,隨機擇取犯案對 象,而對A女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除對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顯未予尊重外,更因此造成社會大眾之恐 慌,亦有當時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參(偵卷二第183至190頁) ,所為至屬可議;復參以本件被告之犯案手段,為偷窺女子 如廁後,即以全裸之方式侵入他人廁間,對A女造成難以預 見及想像之重大心理衝擊及恐懼,更造成A女身體多處傷害 結果,足見本案已造成A女身心受到嚴重創傷,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甚鉅,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有相類罪質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1年確定,8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有期徒 刑4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並綜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本院卷 二第44頁),與其自幼為輕度智能不足、罹有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窺視症之智識程度與身心狀況,現在監執行及其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DM-112-侵訴-24-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曾惠珍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DATA隨身硬碟壹台准予發還曾惠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妨害秘密案件(下 稱本案)扣案物品中有一ADATA隨身硬碟,係聲請人曾惠珍所 有,而係聲請人工作上所用,內容均與被告楊皓鈞所為本案 犯行無關,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該隨身硬碟,且經鈞院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未見有任何涉及犯罪或不法之內容 ,該隨身硬碟並無於本案相關之不法事證,日後亦無從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沒收之,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前段所定之「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之情形,爰依法聲 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皓鈞因本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 行搜索後,除扣得被告之手機、隨身碟及硬碟外,並扣得聲 請人所有之ADATA隨身硬碟1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本案偵 卷第25至29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 告提起公訴,惟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僅敘明就同時扣案之 被告所有OPPO手機1支及TOSHIBA隨身硬碟1台聲請宣告沒收 ,而未就扣案之聲請人所有ADATA隨身硬碟聲請沒收,有起 訴書在卷可參,且上開扣案物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其中ADATA隨身硬碟亦未記載有涉及犯罪或不法之內容, 有本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3日調資伍字第113031364 90號函附案件編號113027鑑定報告可佐(本案本院卷一第239 至261頁),是本院考量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扣案之ADAT A隨身硬碟1台,與被告被訴犯行有何具體關聯,又非屬違禁 物,該等物品應無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將扣案之ADATA隨身硬碟1台發還聲請人,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5

TPDM-113-聲-2023-2024101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秘密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號 原 告 AW000-Z000000000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W000-Z000000000A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AW000-Z000000000之父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5

TPDM-113-附民-244-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第3條」,應補充更正為「第3條 第2款」。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樟樹1路」,應更正為「樟樹一 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記載「分享一下,大局(橘圖示) 妹的日常,有點她大局(橘圖示),每個人都可以幹她喔, 還敢給我開口拿四萬,笑死,怎麼不去找幹她的人收,這樣 妳就發啦」,應更正為「分享一下 大(橘圖示)妹的日常 有點她大(橘圖示)每個人都可幹喔 還敢跟我開口拿4萬 。笑死 怎麼不去找幹她的人收 這樣你就發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而所稱之「家庭暴 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永 銘與告訴人黃詠晴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 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散布文字誹 謗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與告訴人分手後,不思 理性溝通,竟於告訴人微信通訊軟體貼文,任意公開指摘散 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 社會評價,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見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名譽受貶損之程度、現觀察 勒戒中,並有殘刑尚待執行之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見本院卷第47至8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   被   告 蘇永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與黃詠晴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1日22時41分許,新北市○○區○○0路000號1樓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對黃詠晴貼文指摘:「分享一下,大局 (橘圖示)妹的日常,有點她大局(橘圖示),每個人都可 以幹她喔,還敢給我開口拿四萬,笑死,怎麼不去找幹她的 人收,這樣妳就發啦」之文字訊息,足以貶損黃詠晴之人格 評價。嗣黃詠晴同年月11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巷0弄0號2樓住宅瀏覽前揭訊息後,報警查辦。 二、案經黃詠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永銘之自白;(二)告訴人黃詠晴之指 訴;(三)微信通訊軟體貼文紀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14

TPDM-113-簡-2996-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以平和處理與告訴人陳 正育間之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坐墊,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調解意願且經本院試行 調解,然因兩造均不願讓步,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送達證書、移付調解單、刑事報到單及本院民事 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6頁);復參酌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 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現未婚,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於 菜市場從業(113年度偵字第14855號卷,下稱14855號卷,第 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 ,然因該物品並未扣案,而依被告警詢供述:我以我工作之 水果刀戳破告訴人之機車,該刀具在工作場所某處,沒在身 上無法交付等語,復衡以被告自陳職業為菜市場工作,有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14855號卷第7、9頁),應認該水果刀為被 告所有而收納及使用於其工作場所之物,惟核以該物品屬日 常生活常見物品,且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翠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0號   被   告 鄭文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良與陳正育為鄰居,2人素有不睦,詎鄭文良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5時6分許,持其自備 水果刀(未扣案)戳破陳正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座墊,致座墊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 正育。嗣因陳正育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正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上開機車座墊之受 損照片及現場照片4張及修理座墊之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未扣案 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TPDM-113-簡-3518-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勝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5時4 5分許」應更正為「15時37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 載「晏心所管領」應補充為「馬毓廷所有,借由晏心所管領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姚勝德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勝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路過,見有竊取 他人車輛之機會,即恣意竊取他人車輛,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其所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台,已於民國113年 7月5日發還告訴人晏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 第57頁),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為 廠牌BMW之自用小客車1台、犯罪手段,復參酌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1至36頁 )、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未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自陳職業為 業務、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字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 載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自用小客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 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 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09號   被   告 姚勝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勝德於民國113年7月4日15時45分許,徒步前往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見晏心所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停車格內, 且該車鑰匙置放車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 駕駛離去。嗣晏心察覺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晏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勝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晏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路○○○○○ ○○○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被 告所竊取之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PDM-113-簡-3719-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豐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號、第16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仁豐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林仁豐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共犯、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 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 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 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 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 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 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 要件。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6日屆滿,有本院113年度偵聲字 第60號、第7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7 1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林仁豐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 及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等多項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衡以依本件檢察官 起訴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被告位居犯罪核心角色,所為犯 行行為期間長達4年,詐領政府機關不法所得達數百萬元, 而經檢察官認惡性實屬重大,建請求處重刑,是認被告有逃 亡之可能,而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事實可認有 逃亡之虞;至被告林仁豐雖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然同案被 告施秀珍、林煌淞仍為否認犯行之答辯,並聲請傳喚被告林 仁豐為證人,相關辯解之真實性尚待釐清,是本案尚須繼續 行交互詰問,而可認被告亦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本院審酌本 件尚未審結,仍有相關證據資料尚待調查審理,而刑事訴訟 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 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且酌以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 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若未持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 時潛逃不歸之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因認本 件原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而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仍然存在,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 並酌以經本院發函檢察官、被告林仁豐及其辯護人於函到後 以書狀表示意見,檢察官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7至51頁);至被 告雖具狀表示: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均有遵期到庭,且全部 認罪並願繳交犯罪所得,多數同案被告亦已認罪,而無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等語,然業經本院斟酌本案各情,詳為 說明論述如上,而無足採。綜上,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如有特殊 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 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 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 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 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 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DM-113-訴-43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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