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辰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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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韓啟安(原名韓雅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號、112年度偵 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韓啟安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提供自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介紹友人許嘉福(經判 處罪刑確定)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同案 被告黃琨展(經判處罪刑確定),均由黃琨展轉交真實姓名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為「哥吉拉」之成年人,幫助「哥吉拉」 以如其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向林曉等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 飾、隱匿詐騙贓款去向暨所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 分不當之科刑判決,為新舊法之比較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2罪刑,並定應執行 刑,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基於情誼出借自己及引介友人提供前揭銀 行帳戶予黃琨展供投資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使用,並未因此獲 取報酬,詎黃琨展竟將渠等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伊 願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為自己之疏失負責。原審未查 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所處刑度亦須入監 服刑,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已於理由內敘明: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申辦亦無特殊限制,若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追 緝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實無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上 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歴,對此悖於常態之行為應有所認 識。其與黃琨展僅相識1月有餘,對黃琨展所稱投資虛擬貨 幣之方式、標的、數額等節及合法與否全無所悉,難認雙方 有何足以信賴之情感或關係,其對於黃琨展向其及其所介紹 之友人借用本案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財產犯罪相關 之非法用途,而遭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贓款、轉匯使用,避免 遭查獲而形成金流斷點等已有所預見,竟仍為之而容任結果 發生等旨,復對於上訴人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 相關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又原判 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均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各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與其中2名被害人和解等第一審 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已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 濫用之違法情形。至上訴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 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固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然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另由執行檢察官裁量 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達受刑人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 立法目的,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暨所定應執行刑已 無易刑處分之可能性,尚有誤會。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 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或就其 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事實,重為事實之爭辯, 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究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僅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 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 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 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同 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29-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林文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73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文隆有如其事實欄 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之犯 行,經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 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 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傳喚證人出庭作證,復未提 示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予伊閱覽,徒憑伊所為之相關供述 ,認定伊有販毒之犯行,殊有違誤。又伊販毒於扣除成本後 之利潤無多,原審遽維持第一審判決論罪之科刑,亦有不當 。此外,原審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所進行之訴訟程 序不合法云云。 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 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 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 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 執第一審判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程序、事實認定及 論斷罪名違誤等瑕疵,則原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 就當事人俱未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迨第三審 程序始為實體上之爭辯,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次,原判決已 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 ,乃予維持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90條之規定,踐行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 詢問上訴人有無陳述之程序,經上訴人陳明請求輕判等語, 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 之機會,有訴訟程序違法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 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 前揭情詞,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57-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岳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6日定其應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本件 抗告人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係法人,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 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原裁定附表 二所示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 外情形,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原審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 表二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抗 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又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為據,不因原裁定 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85-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丁浩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4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6、6123、643 7、9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浩偉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交付將來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 幫助洗錢罪,又上訴人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幫助洗錢罪部分,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 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提出新證據。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第 三審上訴時,一併提出其與告訴人爐國杉之調解筆錄,及與 告訴人廖淑盈之和解筆錄,依上揭說明,即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事由。又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之證據資料係原審辯 論終結後所達成,上訴人復未於原審宣判前提出請求審酌, 則原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重為量刑 ,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 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其在原審開庭後,有另與爐國 杉、廖淑盈和解,如有前案紀錄,會失去工作且無法還款給 被害人,而不服原判決之刑期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 緩刑,無從審酌。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民國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 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90-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胡哲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3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 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胡哲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依前揭規定,其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 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475-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BR000-A109105A(人別資料及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1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 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即代號BR000-A109105A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原 審判決(即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以加重強制性交共3罪所處宣告刑 部分之判決,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 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依前揭規定,其 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473-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1號 再 抗告 人 張育閔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撤銷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1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育閔(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 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共16罪,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其中附表 編號16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3/05/15」),均 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認為第一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定 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固未逾越前揭附表之部分 罪刑裁判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尚未定應執行刑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上限,惟第一審未充分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 詐欺罪,其犯罪類型、手法類似等量刑事由,因認再抗告人 對第一審之抗告為有理由,予以撤銷,並斟酌再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及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兼衡其整體犯行之不法罪責,所反映之人格 特質及矯正之必要性,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 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 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泛謂其 所犯多為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之詐欺犯罪,不應過度評 價,且坦認全部犯罪,並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遭人利用,請求 比照其他類似案件定刑之例,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方利日 後復歸社會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無非 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 首揭說明,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81-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陳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建志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刑(兼論以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上訴人 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意旨,僅泛稱略以: 伊因告訴人高雲浩以穢言辱罵挑釁,一時氣忿始出手加以毆 打,事後深感悔悟,復願向其道歉,迄今猶未與其和解,係 因原審未予伊調解機會之故,然伊現於民事訴訟中盡力與其 達成和解,請審酌上情,改判適當之刑期云云,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 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酌情量刑,即屬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54-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林○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利用A女 (姓名詳卷)智能障礙以致不能抗拒之情形,撫摸及親吻A 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乘機猥褻罪刑,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雖經採驗A女胸部發現有伊之DNA ,然因伊罹患口腔癌而平常需以毛巾擦拭口水,實非無可能 係A女沾染殘存伊口水之毛巾所致,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 ,徒採信A女所為具有諸多瑕疵之性侵害指訴,在無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伊有對A女乘機猥褻之犯行,殊有違 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 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伊知悉A女智能障 礙,於案發當時攜A女至伊住處盥洗休息等語,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性侵害指證,若合符節,佐 以卷附A女之身心障礙鑑定表、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 上訴人住處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證物採集單,以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顯示,自A女雙側胸部所採檢之生物跡 證棉棒,鑑驗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相符等證據 資料,堪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性侵害指證,具有憑信 性且與事實相符之補強佐證;復就上訴人如前揭上訴意旨所 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敘明略以:A女否 認曾使用過在上訴人住處浴室內之毛巾,而上訴人既自陳並 未向A女提及其因口腔癌疾患,而須經常以毛巾擦拭口水之 情事,則A女與上訴人初次見面,應無從知悉上訴人有上開 特殊生活情形,自殆無可能執上訴人擦拭口水之毛巾,刻意 在其胸部遺留上訴人之生物跡證以誣攀等旨甚詳。核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確有對A女乘機猥褻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 由,且對於上訴人之相關辯解,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 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上 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 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 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49-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朱家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朱家駿為成年人,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強行以手指插入未滿18歲少年A女(姓名 詳卷)陰道而性交得逞之犯行,經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刑。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 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於未在A女身上查驗得伊 之生物跡證,且卷附閉路監視器攝錄畫面亦缺乏伊影像等情 況下,徒憑伊供承對A女強制性交之自白,遽認伊有被訴妨 害性自主之犯行,殊有違誤,原判決據以維持第一審論罪所 處科刑之判決,自屬不當云云。 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 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 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 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 執第一審判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誤之瑕疵,則原 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就當事人未表明不服之部分 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不在原審 審查範圍內之事項,迨第三審程序始為實體上之爭辯,並執 以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5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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