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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明欽 相 對 人 許廷郁 監 護 人 楊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之養母許貴華(民 國111年11月16日死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76年1月20 日共同收養相對人,嗣聲請人與許貴華於83年9月15日兩願 離婚,相對人即隨許貴華生活,30年來未曾再與聲請人有所 聯繫,兩造間徒有收養之名,無收養之實,可認收養關係已 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請 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 本院調解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 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 裁定。 四、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 關係: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 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 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 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 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 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高 雄○○○○○○○○113年11月8日、同年11月20日函送聲請人與相對 人收養登記及改定親權登記、聲請人與許貴華離婚登記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並經相對人之監護人丙○○到庭表示:聲請人 與相對人之養母許貴華早已離異,相對人均由許貴華扶養照 顧,但因許貴華死亡,相對人現由許貴華之大姐即伊母親楊 許金蘭照顧,故同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是依上開調查 ,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本件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養父,然於聲請人與許貴華協議離 婚後,至本院進行調解時,已30年餘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於此期間,相對人之實際教養責任均係由許貴華一手承擔, 聲請人始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則雙方因收養而成立之親 子關係已有名無實,親情極為疏離,聲請人情感上已無實質 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自難以培養兩造間親子共同生活之圓 滿狀態,已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之程度 。  ㈢綜上,兩造之間既已長期無實際共同生活及照顧扶養關係, 親子間之互動及感情嚴重缺乏,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 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 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主張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 請人本於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其與 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宣告終止收養訴訟,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 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又聲請人 亦陳明願負擔程序費用,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核屬公允適當,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4-12-23

KSYV-113-家調裁-142-20241223-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加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賴○香 賴○成 賴○如 賴○惠 上 四 人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陳○花 夏○源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花與夏○源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 112年度婚字第404號),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花(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91年7月5日與賴○洲結 婚,於91年10月21日入境,於93年12月13日與賴○雄產下賴○ 明,賴○明經生父賴○雄認領,為賴○雄之三子。  ㈡相對人陳○花原為賴○洲之配偶,賴○洲於97年2月1日死亡,相 對人陳○花於97年8月28日初設戶籍(取得身分證),嗣內政 部認相對人陳○花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 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定居要件(因賴○明與賴○洲無親子關 係),撤銷相對人陳○花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隨後戶 政機關參照內政部上開處分,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註銷相 對人陳○花之戶籍登記,相對人陳○花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雖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决撤銷上開處分 ,經戶政機關於99年1月27日恢復相對人陳○花戶籍登記(當 時賴○明非賴○洲婚生子之判決尚未確定),嗣內政部依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賴○ 明並非相對人陳○花自賴○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100年5 月9日以內授字第1000932296號函轉知戶政機關,戶政機關 旋於100年5月13日通知相對人陳○花辦理註銷戶籍及繳回身 分證,相對人陳○花遲未辦理,戶政機關於100年6月10日撤 銷相對人陳○花之戶籍登記。故相對人陳○花目前並未取得中 華民國之戶籍登記,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  ㈢賴○明於112年5月4日死亡,相對人陳○花為賴○明之第2順位繼 承人,得繼承賴○明之遺產。而相對人陳○花於賴○明死亡時 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其繼承財產總額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繼承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 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因此相 對人陳○花僅有200萬元之繼承限額,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 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 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參加人均為賴○明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依上開規定,對於賴○明遺產超過200萬元之部分有繼承權。  ㈣又相對人夏○源前曾與賴○明辦理同婚結婚登記,賴○明去世後 ,相對人夏○源自得以配偶身份繼承賴○明之遺產,然有關同 婚結婚登記,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認定相對人夏○源與賴○明 共同偽造文書,相對人夏○源與賴○明間之婚姻關係應屬無效 ,則此婚姻關係有效或無效將影響繼承人之人數及繼承數額 ,參加人與相對人陳○花均為賴○明之繼承人,就系爭同婚登 記之婚姻有無法律效力應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參加訴訟 ,以輔助相對人陳○花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 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 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 三、聲請人就相對人陳○花與相對人夏○源間確認婚姻無效訴訟( 下稱系爭訴訟),主張因相對人陳○花為大陸地區人士,故 其等於賴○明遺產超過200萬元之部分有繼承權,相對人夏○ 源與賴○明間婚姻有效或無效將影響繼承人之人數及繼承數 額,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相對人陳○花,聲請參加 訴訟等語。系爭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則以相對人陳○花、夏○源 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確認婚姻有效與否,不涉及聲請人之繼 承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聲請人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應駁回聲請人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04號卷 第303頁、第304頁),又相對人陳○花並聲請駁回其參加訴 訟在卷。本院審酌相對人陳○花目前就系爭訴訟訴之聲明僅 係賴○明與相對人夏○源間婚姻效力之認定,並未涉及賴○明 遺產繼承,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訴訟勝敗結果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存在,且就系爭訴訟結果,聲請人亦非不可另循法律 途徑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系爭訴訟 ,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23

TCDV-113-家聲-79-20241223-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晉嘉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 人甲○○,未經生父認領。於107年10月13日相對人因販賣毒 品在監服刑,無親屬資源之未成年人遂於出院後隨相對人入 監,故目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係由相對人任之 ,惟隨未成年人年滿2歲而達監所託育限制,社工遂於110年 5月20日協助將其安置於兒少機構,相對人雖表示有照顧意 願,且以未來可以提前假釋為由,不接受出養未成年人,然 相對人於110年5月25日至111年8月26日假釋期間,不僅居無 定所,工作及生活極度不穩定,且經常與其前男友因毒品糾 紛引發暴力事件外,甚至多次不遵守親子會面規定,而於提 出會面申請後旋即失聯未赴約,即便有視訊會面亦因未成年 人對相對人已生疏而無法與精神狀態不佳之相對人繼續互動 而告終,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成長發展並無熱切關注, 無法提供其基本之照顧。又於111年8月27日相對人再次因販 賣毒品案件入監後,雖曾於最初3個月寫信予社工,關心未 成年人之近況及了解申請會面之可能,惟最近一年不僅未曾 主動與社工聯繫,亦未申請親子會面,社工為維繫相對人與 未成年人之親子關係,於112年12月7日主動偕未成年人與相 對人會面,然未成年人已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自102年至1 12年間多次因案反覆入監,可見其顯無決心脫離毒品,且觀 歷來兒少照顧情形,不僅未曾照顧未成年人之大姊、哥哥、 二姊,更因無力照顧且無親屬資源系統,致未成年人之三姊 出養,足見無獨自提供未成年人基本之照顧,實不備親職能 力,且刑期延長至119年1月14日,自無法提供未成年人所需 之照顧及關心,經評估已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有停止 相對人全部親權之必要,以維兒童日後健康成長。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本原權責處理並安排市民 福利事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第10 94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並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沒有意見,同意聲 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停止親權等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經本 院調解後,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有爭執,並表示同意由 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 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 人及未成年人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受刑人 在監執行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及裁定確 定證明書附卷為憑,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及 外祖父母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107年度 護字第41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 人主張屬實,且可認相對人反覆入監,顯未能妥善照顧未成 年人。又相對人到庭同意本件聲請,而有現在事實上無法行 使親權之情,難期待相對人日後能對未成年人提供穩定適當 之養育及照顧。是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確實疏於保護、照顧 ,其情節已臻嚴重之程度,則身為主管機關之聲請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選定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4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3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 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 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 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2.經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又未成年人未經 生父認領,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因聲請而為未 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而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已過世,故查無其他具 有監護意願之適宜親屬,而聲請人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 之主管機關,依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 利之權責與義務,長期協助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宜,未成年 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倘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 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亦表同意,爰選 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 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此聲請人建議由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關 係人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可保護未成年人財產 之管理,應屬適當,爰選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20

TYDV-113-家調裁-104-20241220-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鄭家欣 相 對 人 汪念先 汪念慈 汪念琪 兼共同 汪念莒 非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康琤雯 監 護 人 黃國雄 參 加 人 汪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甲○○與相對人乙○○、丙○○、戊○○、丁○○、庚○○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相對人乙○○、丙○○ 、戊○○、丁○○各取得五分之一,相對人庚○○、參加人甲○○各取得 十分之一。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庚○○各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乙○○、 丙○○、戊○○、丁○○各負擔五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參加人即債務人甲○○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49萬元本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現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719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中。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0年 6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其長子汪念平已於110年9月30日死亡,由汪念平之配偶庚○○ 、長子甲○○繼承;其餘繼承人為子女乙○○、丙○○、戊○○、丁 ○○,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甲○○除系爭遺產外,無資 力清償系爭債務,復怠於分割遺產,使聲請人無法受償,聲 請人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甲○○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相對人、參加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 ,且同意就系爭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請求,原為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惟因甲○○積 欠聲請人債務,就其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業經桃園地院執行 處查封登記,且繼承人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不能以調解、和解方式進 行分割,是本件已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本 件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及分割方法均無爭執或有何意見,且 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 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甲○○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現於桃園地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707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中,己○○○於110年6月26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甲○○及相對人,其等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建物 異動索引、執行命令、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並有高雄○○○○○○○○113年9月19日函所附 己○○○親屬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等資料附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本件兩造、參加人均同意就系爭遺產,分割由乙 ○○、丙○○、戊○○、丁○○各取得5分之1,庚○○、甲○○各取得10 分之1,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分割方法係按參加人與相對人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並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由乙○○、丙○○、戊○○、丁○○各取得5分之1,庚○○、甲○○各取 得10分之1,應屬適當,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 屬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如附 二所示參加人及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0,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100000)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總面積:10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5/10000)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總面積:56.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5 2 丙○○ 1/5 3 戊○○ 1/5 4 丁○○ 1/5 5 庚○○ 1/10 6 甲○○ 1/10

2024-12-18

KSYV-113-家調裁-133-20241218-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 兼 輔助人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張樹萱律師 劉大新律師 朱宜君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王銘呈律師 楊代華律師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應認領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乃其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 惟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並無生父之記載。為此,依法訴請相對 人應認領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親子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 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 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 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 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血緣鑑定報告等件 在卷足稽,堪認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兩造均拋棄抗告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18

TPDV-113-家調裁-72-20241218-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股東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葉宥琳 相 對 人 葉百田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相 對 人 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正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葉百田曾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約 定,由伊將所有相對人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龍 公司)900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以新臺幣30萬元對 價讓售予相對人葉百田,並簽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契約 )。然伊與相對人葉百田嗣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相對人葉 百田自不得以系爭契約向相對人正龍公司主張登記為股東, 此與相對人正龍公司辯稱系爭股份乃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立 場不同。伊對相對人2人(即本案訴訟兩造)均另有請求及 主張,爰以相對人2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原審逕以無 法認定伊之主張與本訴訟兩造之主張有何俱為不當之情形, 而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 張因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 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即學說所稱 主參加,其本質上屬共同訴訟之起訴,故條列於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二章第二節,而有別於第三節之訴訟參加。故如僅 以一造為被告而提起者,即非主參加訴訟。復按「就他人間 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 果,自己之權利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 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前項情形,如本訴 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 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所明定,依此解釋,此 項訴訟(即學說上稱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兩造 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倘以一造之主張 為適當,則為同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自與主參 加之訴訟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32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及相關爭點對其有相當 影響,且訴訟結果,將侵害其擔任相對人正龍公司股東之法 律上地位,為此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 聲明請求:「㈠確認主參加被告葉百田與主參加原告(即本 件抗告人)間,於112年3月28日就主參加原告於正龍公司名 下3,300股中之900股份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主參加被 告正龍公司於主參加被告葉百田提出其與主參加原告就正龍 公司900股股權歸屬之訴訟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證明前,不得依主參加被告葉百田之請求將股東 名簿所載股東葉宥琳(即抗告人)所持有股份3,300股中, 其中900股變更登記為主參加被告葉百田所有」等語(見本 訴訟卷第49頁至第50頁)。觀諸抗告人所提起主參加訴訟之 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與主參加被告葉百田間就系爭股 份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僅係對相對人葉百田有所主張, 並未對相對人正龍公司為任何給付、確認或形成之聲明。而 聲明第2項請求於其與相對人葉百田間就系爭股份權利歸屬 之判決確定前,不得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相對人葉百田所 有,亦係輔助相對人正龍公司所為之聲明,足認抗告人所為 主張並非以相對人所為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所請求。參 以相對人正龍公司於本訴訟所提出之答辯狀,亦係否認抗告 人與相對人葉百田間系爭契約之效力,且拒絕相對人葉百田 變更股東登記之請求,並為駁回訴訟之聲明(見本訴訟卷第 99頁至第100頁)。經核抗告人所提起主參加訴訟聲明及主 張均與相對人正龍公司之主張相同,難認抗告人因本訴訟之 結果,自己權利將被侵害,依前揭說明,與主參加訴訟之要 件不符,抗告人自不得提起主參加訴訟。從而,原審駁回抗 告人主參加訴訟,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2-18

TCDV-113-簡抗-44-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產業創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 律師 涂晏慈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花蓮縣政府 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 允許其參加(第1項);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規定。 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第2項);前二項 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第3項)」此為學說所稱的獨立 參加,該規定賦予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允許其參加他 人提起的撤銷訴訟,其目的在避免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的第 三人,因原處分而取得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因為判決撤銷或變更而直接受到 損害,為保障該第三人的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該第三人獨 立參加訴訟。因此,第三人若無因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的結果 致其權益直接受有損害的可能,即使與原告具有相同或類似 的利害關係,或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 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就原告提起的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訴 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0號、113年度抗字第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被告為辦理花蓮縣「光華工業區」(嗣後變更名稱為花蓮 縣光華樂活創意園區,下稱光華園區)之開發工作,與原告 於民國77年11月16日簽訂「合作開發光華工業區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告)之工作及權責為負 責辦理光華園區之土地取得、地籍整理等工作;乙方(即原 告)之工作及權責為負責籌措光華園區開發所需之土地取得 及工程費等各項經費,為本開發案債權債務之主體並負盈虧 責任。而原告另於109年1月31日以系爭協議書,向聲請人辦 理融資協議,並簽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億元之權利 質權設定契約(下稱融資契約)。嗣系爭協議書之開發期程 屆滿,光華園區尚有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28-1地號、同段二 小段86-1、151、159至161、162-1、163至173、175、176、 181至184、187至194、199至203、208、209、212至214、21 7至221地號等4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出售,被告先後 以104年7月30日府觀商字第1040086619號函、110年8月27日 府觀工字第1100116129號、111年4月26日府觀工字第111003 6207號、111年7月26日府觀工字第1110099064號等函,告知 原告依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就系爭土地按合理價格支付予原告(下稱合理價格債權 ),以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合理價格依法不得超過 系爭土地實際投入開發成本,故請原告先行提供系爭土地實 際投入成本資料(如土地及地上物補償、土地施工費用等) ,俾續行前開規定程序,其後並以112年2月14日府觀工字第 112002352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因其仍未依該府函文 提供相關資料,致無法確認應給付之合理價格。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請人並 另以原告依前開融資契約積欠15億4千7百22萬元欠款及利息 、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以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前 開原、被告間之合理價格債權,經被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後,聲請人並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 民事訴訟,確認原、被告間合理價格之債權存在(現經花蓮 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為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對被 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及產創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所生之債權 ,並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存在;原告對 被告所享有之相關權利,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權利質權予聲請 人;原告亦基於同一事實,提請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對 光華園區未出租售土地應依產創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核定 給付合理價格之處分。而另民事事件中債權金額存否,繫諸 於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合理價格之數額,惟被告迄今未為 核定,花蓮地院業以被告作成合理價格之處分,乃民事訴訟 判斷之先決問題,有待本件行政訴訟確定法律關係為由,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堪認本件行政訴訟結果將影響聲請人所執 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債權數額為何、另民事事件 訴訟上請求有無理由、執行命令是否被撤銷、執行債權之受 償等,聲請人訴訟上及強制執行之權益,以及執行債權受償 之利益、權利質權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之結 果,受有損害之虞,依程序權保障及防止裁判矛盾等訴訟參 加之目的,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容許聲請人獨 立參加訴訟等語。 五、經查,本件兩造間本案訴訟係因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產創條例 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作成核定應支付予原告合理價格之處 分,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固然聲請 人為原告之執行債權人,訴訟之結果如原告敗訴,被告在原 告未提供土地實際投入開發成本資料,得據以核算合理價格 前,無庸作成核定支付合理價格予原告之處分,聲請人將難 以執行相關債權,民事上請求確認原告、被告間債權存在訴 訟結果亦受影響。然聲請人與原告間縱具有相同或類似的利 害關係,此對聲請人所生之影響,僅屬事實上、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尚不得因此逕謂本案訴訟之結果,將致聲請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換言之,訴訟之結果若原告 勝訴,僅係聲請人經濟上得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範圍增加,縱 係原告敗訴,聲請人雖暫時無法確認原、被告間合理價格債 權存在並聲請執行,惟仍得就原告其他財產聲請執行,均不 會變更聲請人為原告之執行債權人地位。是以,聲請人與原 告間具有執行債權存在關係,並不以被告作成前開核定給付 原告合理價格為必要。聲請人就兩造間本案訴訟,並不具備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指「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情形,即原告就其請求撤銷 變更,並命被告核定給付原告合理價格之原處分,與聲請人 並無利害關係相反,亦無聲請人因原處分而取得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而有因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而改 變之情形,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獨立參加訴 訟之要件,聲請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之要件,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2-18

TPBA-112-訴-875-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A01 追 加 被告 A02 參 加 人 A03 訴訟代理人 周翔峰 被 上訴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對於共有 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時,其與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 ,嗣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2年7月31日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中1/40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 其母A02(見本院卷第51-53、213-217頁),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追加A02為被告(下稱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265 -267頁)請求准予兩造分割系爭房地,經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同意(見本院卷第263、304頁),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 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 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 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 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追加被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又於113年8月28日將其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中1/80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A03 (下稱A03),自行保留應有部分1/80等情,有本院調得系 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4-455、495-496 頁),故追加被告仍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具實施訴訟行為資 格而未脫離本件訴訟,至受讓追加被告部分應有部分之A03 ,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為輔助上訴人、追加被告一 方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55、427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第370頁),應予准許。又追加被告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一部移轉予A03,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惟A03就取得自追加 被告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 受人,而為判決所及,故A03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另具 狀聲請追加其為本件被告,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夫妻(二人經本院另案判決離 婚,尚未確定),系爭房地原為二人共有之婚後共同住所, 應有部分各1/2,,然二人婚後常因系爭房地及貸款問題發 生爭執,亦無法協議分割,嗣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0贈與追加被告而為兩造共有,系爭 房地尚有伊為債務人名義之房貸債務(下稱系爭房貸債務) 約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尚未清償,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割 方法及系爭房貸債務如何負擔清償無法達成共識,以原物分 割方式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准予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伊、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各應有部分比例1/2、19/40、1/40分配等語。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均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甲○○2人,與上訴人合稱 上訴人母子)住居所,分割方法應考量上訴人母子住居權益 ,故伊等主張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予伊等2人維持共有,另 由其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依系爭房屋購買 時價格1500萬元計算,伊等願補償750萬元予被上訴人), 至於系爭房地尚未清償之貸款債務,仍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伊希望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與上訴人、追加被 告與伊3人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 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二人各取得1/2。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系爭房地分割予 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共有,並由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補償750萬 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現為系爭房地共有人,系爭房地 於起訴後迄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異動如附表「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及所有權狀可憑(見原審個資卷第9-16頁、本院卷第51 -53、431-497頁),堪可認定。又依上開謄本所示,系爭房 地為位在公寓大廈內之專有部分及基地,性質係住宅,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堪認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地為位在公寓大廈內之專有部分及基地,係11層樓建 物之第2層,而系爭房地為大樓之一戶住宅,僅一出入門戶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1頁),故依系爭房屋建 築物設計,顯無可能變更建築結構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 分配予兩造,乃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⑵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母子居住, 希望原物分割予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維持共有,並以750萬元 補償被上訴人,即以原物分割予其等2人維持共有,另以金 錢補償被上訴人之方案分割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 系爭房地購買時,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公教人員房貸1,200萬元, 迄113年4月止,系爭房貸債務尚有746萬元未清償,倘上訴 人與追加被告欲以原物分割由其等2人取得系爭房地,則其 等2人應同時負擔系爭房貸債務750萬元後,再以400萬元補 償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母子現與追加被告同住追加被告住處 ,並未居住系爭房屋,僅被上訴人探視甲○○2人時,上訴人 母子才返回系爭房屋,故仍希望變價分割等語。經查,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結婚,婚後原同住系爭房屋, 於000年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先後生下甲○○、乙○○,然 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即另案訴請離婚等事件(下稱另案 離婚等事件),現經本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准予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尚未確定,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2 月起,除與甲○○2人會面交往外,即未返回系爭房屋與上訴 人同住而分居迄今,此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另案離婚等事 件所不爭執,有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3號判決、113年度家 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44、337-346、499-516頁),又關 於系爭房屋現使用狀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母子現亦無居 住系爭房屋,僅其探視甲○○2人(每週2日,每次2小時)時 ,上訴人會帶甲○○2人回系爭房屋等情,核與追加被告於本 院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平日有帶甲○○2人返回系爭房屋 居住3天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5頁),可知上訴人母 子自與被上訴人分居後,確有返回娘家與追加被告居住一段 時日,僅平日於被上訴人探視甲○○2人期間,有返回系爭房 屋居住數日等情,再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後共同居住系 爭房屋僅4年多,期間非長,且婚後未久,即因系爭房地產 權歸屬、房貸及家庭開支屢生齟齬,有上開另案離婚等事件 之判決可參,而上訴人母子對系爭房屋情感依附性,亦隨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居日久而逐漸薄弱,至追加被告則未曾居 住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地目前非上訴人母子或追加被告賴以 居住、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不動產;又系爭房地原物分割由上 訴人與追加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其等2人將須以金錢補 償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由被上 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公教房貸1,200萬元,並提供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00萬元予中國信託銀行擔保系 爭房貸債務,截至113年4月間,系爭房貸債務尚有近750萬 元未償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被 上訴人提出房貸支出明細及房貸餘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93-99、103頁),而系爭房貸債務如何負擔或清償之問題, 兩造迄今無共識,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於本院均表明其等無承 擔系爭房貸債務之能力或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28、304頁 ),倘採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原物分割方案,系爭房貸債務涉 及被上訴人分割系爭房地之金錢補償金額、上訴人與追加被 告得否負擔,影響雙方分割利益甚鉅,若無一併處理,對被 上訴人顯非公平,且系爭房貸倘未獲清償,則上訴人與追加 被告以原物分得之系爭房地即有受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拍賣 之風險;況且兩造就系爭房地價值,以及倘系爭房地分割予 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共有,而由其等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 亦無共識,差距甚大,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前雖先後聲請本院 就系爭房地鑑價,惟經本院依其等聲請函囑鑑定機關鑑價後 ,其等均不繳納鑑價費而未能鑑價,追加被告於本院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改稱其已無意願以金錢補償取得被上訴 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云云,此有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覆函、上訴人答辯聲明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171、197、521頁),堪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上訴 人與追加被告,另由其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未獲分配應有 部分利益之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再者,上訴人與追加被告 於系爭房地變價程序中,倘有意取得系爭房地,亦得於共有 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出價參與標買,或依民法第824條 第7項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房地,故對 其等權益亦無不利。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以原物 分配方式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分割,變賣所得價金 ,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較為妥適、公允。  ⑶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係屬有據,已如 前述,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均僅為本院裁量之參考,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房地 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 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房地 以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主張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顯有困難,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之方法變賣共有物,再由 兩造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此分割方法可兼顧兩 造之利益及經濟效益,可認妥適,而屬可採。從而,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訴人嗣將一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僅 將系爭房地按移轉前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變價分割,即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以及被上訴人追 加A02為被告後,請求准予一併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就廢棄部分與追加部分合併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上 訴人、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系爭房地(建物門牌、建號及其坐落土地地號)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4/10000) 。 ⑴本件起訴繫屬時:共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 ⑵本件上訴後: ①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期間:共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追加被告,應有部分各1/2、19/40、1/40。 ②113年8月28日後: 共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追加被告、A03,應有部分各1/2、19/40、1/80、1/8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追加被告分別依1/2、19/40、1/40之比例分配。 被上訴人、上訴人、追加被告分別依1/2、19/40、1/40之比例負擔。

2024-12-18

TPHV-112-上-1028-20241218-2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4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黃○○ 即 相 對人 非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 ○ ○ ○○ 號 非訟代理人 劉 ○○ 相 對 人 黃○○ 即 聲 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甲○○對丙○○、乙○○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丙○○、 乙○○(下稱丙○○等2人)為甲○○之子女,甲○○因已屆65歲高齡 ,外下無財產,無業無工作收入,且身體狀況不佳患有中風 及失智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依高雄市民國110年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最低生活 費為1萬3,341元,審酌甲○○現無業無工作收入,復考量其之 需要及年紀漸長、身體狀況、健康情形,及經濟能力、身分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甲○○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以1萬8,000元為適當。為此,甲○○依民法第1114 條、第1115條及第1116條規定,請求丙○○等2人給付其扶養 費等語。並聲明:丙○○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 ○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甲○○9,000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 ,其後之12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等2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甲○○自丙○ ○等2人出生後就未曾扶養過丙○○等2人,嗣與丙○○等2人之母 親丁○○分居後,丙○○等2人均與母親共同生活,自此兩造未 曾往來,如今卻向丙○○等2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甲○○對丙○○等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免除丙○○等2人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 ,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 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 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甲○○請求給付 扶養費及丙○○等2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就甲○○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及丙○○等2人自幼未受甲○○扶養等節, 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併為裁定,本院認無不當,爰依 證據調查結果為本件裁定。 四、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甲○○主張其為丙○○等2人之父親,現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 自己之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毛皆得110、111 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及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審酌甲○○現罹病且無財產、收入,堪認甲○○確有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又丙○○等2人均為甲○○之成年 子女,為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甲○○既已不能維持生活 ,故其請求丙○○等2人負擔扶養義務,自有所據。  ㈡丙○○等2人主張自幼未受甲○○扶養照顧一節,甲○○並無爭執, 且經證人即丙○○等2人之母親丁○○到庭證稱:丙○○從出生起 ,甲○○就沒有扶養他;乙○○出生2、3年,甲○○就離開家了, 離開家之前也沒有給扶養費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 訊問筆錄)。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甲○○自丙○○等2人幼年時起 即離家,未負擔扶養責任,亦無關心聯繫,是甲○○無正當理 由對丙○○等2人未善盡扶養責任,且情節堪認重大。從而, 丙○○等2人主張應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雖因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 養必要,丙○○等2人為甲○○之子女,本有扶養義務,然甲○○ 於丙○○等2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令丙○○等2人對甲○○負扶養義務自顯失公平,而得予以 免除。丙○○等2人對甲○○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甲○○請求丙○ ○等2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相對人表示願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並無不當,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4-12-18

KSYV-113-家調裁-135-20241218-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非訟代理人 林耿進社工 相 對 人 乙 (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甲(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 部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甲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相對人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 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 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相對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如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之父不詳,相對人則為其母。惟 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為輕度智能障礙,勉能自理生活,欠缺養 育甲之親職能力,甲自民國104年11月間因未受妥適養育照 顧,及有自傷行為,甲無力管教等問題,而於104年11月間 起受安置迄今將近9年,期間歷經社政單位多次提供家庭處 遇、諮商、到宅指導等服務,惟甲自我改變意願低落,輔導 成效甚微,至今仍無法提供適當養育甲之居家環境、無穩定 工作收入,仍須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維持生活,親職能力始終 無法提升,致甲幾近已無返家生活可能,且面對甲青春期之 叛逆行為更全無應對之力,其與甲之會面交往亦隨興所至而 非隱定持續,考量甲往後之升學、工作等需求日益浮現,預 計使甲朝自立生活之路發展,過程所需意思表示決定、契約 簽署、金錢管理等事宜,均非相對人能力所得妥適因應,由 相對人繼續擔任甲之親權人,不利於甲。而未成年人已無祖 父母及兄姐擔任監護人,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復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 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 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 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 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 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等之事由,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 院為裁定(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 上開規定為裁定。 五、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 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 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輔導報告在卷可稽 。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社團 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 工作者協會分別對相對人及甲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相 對人經濟尚可但環境不佳,支持系統不足且親職功能不彰, 確實無力照顧甲,致甲被安置多年,且相對人亦同意被停止 親權;甲自6歲受社會局安置照顧至今,已有多年時間,其 知悉社會局提出此案,表達同意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擔任 其監護人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各甲份在卷可參,堪認相對 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甲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㈣本件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而甲無祖父母、兄姐等情,有上開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而甲現受安置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 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會 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 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 年人甲之監護人,對甲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選定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㈤又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 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 業務,本院認由其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七、聲請人表示願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4-12-18

KSYV-113-家調裁-13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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