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知障礙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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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沈維宏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沈維強 關 係 人 趙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胞兄,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2月5日因左側非雙性腦出血急診住院,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聲請 保險理賠,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 同意書暨願任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在鑑定人即耕莘醫院趙哲毅醫師前審 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能識得身旁陪同者為母親、聲 請人,問其現在與誰同住,其答「媽媽、乙○○」,並同意其 重要事情由聲請人幫其處理。而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 鑑定時坐滑輪椅,無法獨力站立步行,可簡單回應他人問候 及維持一定時間目光接觸,然難以清楚口語表達回應,對詢 問常回以不知道,短期記憶可短暫登錄,然回憶及再認、長 期記憶有明顯困難,對時間及地點定向有困難,無法判斷物 品價錢、無法理解購物及選舉概念、難理解家事流程、無法 獨處理財務,需包尿布或使用尿盆,個人清潔自理、穿衣進 食等品質不佳。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血管病變導致神經 認知障礙症與思覺失調症,致其已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回復可能性低,無法自行 處理自身財產,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 ,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1

TPDV-113-監宣-433-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華 輔 佐 人 劉進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7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8日20時53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機車行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見被害人丙○○所有停放於上址住家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後,徒手竊取放置於 前揭自用小客車內、被害人丙○○所有之媽媽包1個、側背包1 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600元)、兒童用品數個(上 開物品共計價值3000元),並放置於前揭微型電動機車,於 得手後於尚未離去之際,經丙○○發現制止而報警處理,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 於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 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 或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 力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 白、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機車 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竊盜被害 人之媽媽包,是因為被害人要去我家住,我來幫忙她拿東西 等語。被告之輔佐人則稱:被告有憂鬱症,也有幻覺,她不 知道她自己做錯事情了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自小客車BSC-5950 停於住家內,當時吃完飯我先生劉峰瑋看到車燈亮著過去看 ,看到一個女子在車上偷東西,看到她把車上的媽媽包、側 背包,背包內有一個錢包裡面有600元,還有很多雜物都放 到她的電動車上,之後我也到停車的地方看到了上述的狀況 ,隨後那名女子又將竊取的東西丟回我們汽車上」等語(詳 警卷第15頁)屬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等附卷(詳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7頁、第 39頁至第43頁)可按,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證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 (二)其次,經本院檢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病歷資 料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之辨識行為能力予以鑑 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覆略以:「劉女(即被告)有 『思覺失調症』、『另一身體狀況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其為本 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本身聽幻覺的直接影響,以及另一 身體狀況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與思覺失調症導致的退化之間接 影響,在這些精神障礙影響下,使得劉女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達喪失之程度,劉女鑑定時仍有聽幻覺,因此仍有積極 治療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24日嘉南司字第1 130009940號函暨其所附司法精神鑑定書在卷(詳本院卷第6 1頁至第75頁)可佐,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朋友叫 我去的」、「我接到朋友的電話叫我過去的」、「朋友叫我 去那邊拿那些東西」、「我朋友叫我拿那些東西說要去我家 裡睡」等語(詳警卷第5頁至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車子裡面髒髒的,所以我去清掃」、「我沒有偷東西,我 拿媽媽包是因為要去我家住,我幫她拿東西,他說要去我家 睡,要去我家住,所以我幫他拿東西」等語(詳本院卷第26 頁、第96頁),可知被告確實有聽幻覺,致其難以辨識其行 為違法及對於他人之影響。堪認被告於行為行為時,因思覺 失調症、認知障礙症,致其於拿取告訴人之物品時,係欠缺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檢察官未辨明被告於案發時之責任 能力,率爾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有不當 ,而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於本案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既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 亦非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其行為不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諭知監護之理由:  1.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之輔佐人即父親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是 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才去看醫生的」、「監護處分對我不方 便,被告都有吃藥,我也有自己多少教導被告煮飯跟打掃」 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第102頁),另參以其於前開鑑定 時表示:「被告於90年間即領有中度第一大類身障證明,被 告自國小開始便在學習上有許多問題,幾乎都學不會,且被 告說話發音有許多問題,造成在學習上更大困難,大約這2 年,開始會有自言自語的狀況,且在自言自語後,常常會有 情緒不穩,會在家中大罵或是亂摔東西,直至本案發生後之 113年5月10日始由被告之母親帶被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精神 科就診及拿藥給被告吃,但不確定被告是否有確實吞下,觀 察治療後並未明顯改善,從早年至今皆未曾接受精神復健或 其他療育項目」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第65頁),足認被 告之輔佐人對於被告疾病之認知不良,亦無法確實督促被告 服藥,被告之家庭監督功能十分有限,於此情形下難保被告 未來無症狀惡化之可能及日後無再犯竊盜之風險。再參酌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 因劉女在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 功能也有明顯的退化,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劉 女應監護處分2年,除急性期以藥物治療外,在慢性期,配 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 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 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 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 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按,是可預見如未對其賦予適當醫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 仍有再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 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 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 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 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 分。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 條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 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此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易-1258-20241121-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胡意紹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胡陳媖梅 關 係 人 胡健男 胡蓁 胡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陳媖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意紹(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監護人。 指定胡健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意紹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 媖梅之長子,關係人胡健男則為胡陳媖梅之次子。緣胡陳媖 梅於民國108年9月30日罹患大腸癌不久即中風,雖延醫診治 但不見起色,因日常生活有賴他人協助,故自109年5月23日 入住宜蘭縣私立安親老人養護院迄今,目前因嚴重失智,無 法說話及表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胡陳媖梅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胡意紹為胡陳媖梅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 係人胡健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因中風,且嚴重失智,無法 說話及溝通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且提出胡陳媖 梅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足見胡 陳媖梅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且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再者,胡陳媖梅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林醫師以蓉鑑定 結果略以:胡陳媖梅(下稱胡女)經林醫師以蓉在養護機構 護理師陪同探視下,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評估胡女 家族史、個人史、疾病史及社會和人際功能、神經、精神狀 態檢查結果等項,本件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所述,胡女為 89歲女性,整合行為觀察、會談資訊、神經心理測驗與照顧 者觀察量表結果,胡女生活適應狀況,其無口語回應,無主 動社會互動,無法維持簡單的休閒興趣,且難以獨立處理社 區事務與自我照顧,整體認知障礙症嚴重程度為末期缺損範 圍(CDR=5);綜上所述,推測胡女的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明 顯退化,難以將處理過的資訊編碼為穩定可靠的記憶表徵, 進而依據利益得失做出決策判斷。綜合晤談資訊、行為觀察 與測驗結果:胡女目前處於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 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 節,有該院以113年9月4日羅博醫字第1130900007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胡陳媖梅現 因處於「顯著認知功能缺損」之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 定,宣告胡陳媖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胡意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長子,已陳明 願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次子胡 健男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同意由聲請人胡 意紹擔任胡陳媖梅之監護人,有民事陳報狀及同意書附卷可 稽。此外,經本院檢附民事聲請監護宣告狀繕本1件,命關 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其餘子女胡蓁、胡淑芬限 期具狀表示意見,關係人胡蓁、胡淑芬則具狀表示渠等就本 件由聲請人胡意紹擔任監護人,且由關係人胡健男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事,並無意見等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 可稽。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胡意紹具有監護其母親之意願 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利益全力監護, 故由聲請人胡意紹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監護人, 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 人胡健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最佳利益,復查 無不宜由聲請人胡意紹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及由關 係人胡健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 併予選定聲請人胡意紹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胡健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胡意紹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胡健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1-21

ILDV-113-監宣-109-202411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吳○真 相 對 人 姚○瑩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姚○瑩(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姚○瑩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女姚○瑩於民國73年 間因腦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相對人因自幼腦部損傷,在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認知障礙 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 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因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僅餘聲請人一人,故認選定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為 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已無其他親屬適 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對社會福利業務具 相當之熟悉及專業,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 該處業務,認由其指派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 當,故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1

TNDV-113-監宣-690-2024112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長子,相對人因年 長癡呆以及身心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定向感喪失、 且較少眼神接觸、接受及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注意力缺損 、言語表達較簡短與人溝通及交流有明顯困難;復經鑑定人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綜合蕭女之個 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本院認為蕭女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至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 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 重度認知障礙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 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0

PCDV-113-監宣-863-20241120-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02於民國113年5月1 日因失智(阿茲海默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 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 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 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02於113年5月1日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 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復 經鑑定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在知能篩檢測驗之得分為42/100分(切截分數為79/80), 轉換成MMSE為12/30分(切截分數為23/24),均達障礙程度 ,除長期記憶力、注意力與語文理解及表達等領域之能力符 合預期水準外,其餘諸項認知功能均有明顯減損,然因相對 人之配合度不佳,此次測驗結果可能無法代表其真實能力, 另外參考家屬回報與臨床觀察,相對人其臨床失智評分量表 得分為1分,傾向判定為輕度失智症。整體而言相對人有嚴 重記憶力減損,給予提醒仍無法想起,平時仍可自行搭乘熟 悉路線之公車活動與小額購物,但獨立於社區中從事較複雜 之事務與活動已出現明顯困難,且已難以持續勝任原從事之 志工服務,目前每日可配合家屬安排之復健活動外出與完成 基本家務,但較難以維持環境整潔,個人衛生則可自理。整 體而言,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輕度退化程度,記 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與執行功能相 關之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退化 至影響其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並認為目前相對人因 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為輔助之宣告,且相對人之輕度認知障礙症,為退化 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113年11月11日北 仁附新仁字第(113)209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 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查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 何佳梅,而關係人甲○○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為其他親 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經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同意,是由關 係人甲○○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 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未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 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0

PCDV-113-輔宣-146-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乙○○之父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3 年2月8日因年事已高而跌倒損傷、精神耗弱,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A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於113年2月8日因年邁跌倒損傷、精神 耗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復經鑑定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重度 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 我照顧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 斷等事務能力,均已大致喪失,日常生活需他人直接執行。 認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 護之宣告,且相對人之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 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113年9月5日北仁附新仁字 第(113)155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乙○○、丙○○,而聲請人及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孫女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 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子女 、孫子女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孫女,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子女、孫子女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0

PCDV-113-監宣-728-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丙○○○業經醫院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目 前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者手冊,相對人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選任甲○○及丁○○為監護人之理由:   ⒈相對人與其配偶乙○○共育有二子二女,除長女甲○○外,尚 有長子戊○○、次女己○○及次子丁○○。配偶乙○○目前亦經醫 院診斷有輕度失智症。   ⒉戊○○自112年起有多起對相對人夫婦及聲請人施暴之情事, 113年4月1日18時許,戊○○不僅以言語辱罵聲請人,更直 接動手掐聲請人的脖子、踹聲請人的頭、用身體壓在聲請 人身上使聲請人呼吸不順,並使聲請人受有左上肢、右上 肢、左手及頸部、臏部等擦挫傷等傷害。聲請人因此向法 院聲請保護令,並遷出相對人住所,不敢再與戊○○同住。 並於戊○○不在家時,抽空返家探望相對人夫婦。   ⒊113年6月22日聲請人返家帶相對人夫婦就醫時,發現在戊○ ○照顧下,相對人夫婦不僅身形更形削痩、營養不良;且 相對人的下背部及腿部更因照顧狀況不佳而有「壓瘡」; 聲請人父親則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足證戊○○顯無法 適任相對人夫婦照顧之責。   ⒋綜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夫婦目前照顧之情況最為熟稔; 聲請人胞弟丁○○亦有共同負擔相對人夫婦之長照人員居家 照顧費用,為維相對人之權益,自應選任聲請人及丁○○為 相對人丙○○○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胞妹己○○擔任會同開 立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參考家屬回報 與臨床觀察,相對人臨床失智評分量表之得分為3分,傾 向判定為重度失智症。目前相對人有嚴重記憶力喪失,僅 能說出姓名,無法說出自身學經歷;時、地之定向能力均 有明顯障礙,僅認得熟識的家人;目前相對人已無法做判 斷或解決問題,亦無法獨立從事任何社區活動,其社交趨 於退縮,無明顯家庭活動;相對人不會主動表達需求,目 前有失禁情形,諸項個人衛生均須他人直接給予協助。整 體而言,相對人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達重度退化程度,記 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 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晝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 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直接給予協 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 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 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113年8月 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 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之配偶乙○○經診斷有輕度失智症,相對人育有4名 子女甲○○、戊○○、己○○、丁○○,有乙○○身心障礙證明、親 屬系統表及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⒉經關係人己○○陳稱略以:如果聲請人要擔任監護人我可以 同意,但要照顧的讓我安心,因為之前媽媽被接走,但都 沒有跟我商量,也沒有跟我說進度,他們說爸媽要請看護 ,我就去找看護,但後來都被嫌棄,還被社工說我不瞭解 狀況。我有去看過父母2次,安養中心環境確實OK。我只 是希望他們做什麼事情都可以告知我。我也不是不贊同, 只是覺得他們對我的態度很不好,就是把我當外人,感受 很不好。我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⒊戊○○則表示:我沒有當監護人沒有關係,讓聲請人當就好 。父母前年就開始失智了,111年的時候我失業了,失業 剛好媽媽失智越來越嚴重,這段期間,我每個月還是有給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6,000元,給她貼補家用,之後換 我接手照顧父母,我承認打父母是不對的,我很抱歉也很 懊惱。我照顧的時候,長照費用要9000多,一個人給4000 元一個人給3000元,其他都是我支應,我還跟朋友借10幾 萬,之前聲請人在管錢,竟然有幾個月的長照費用沒有去 繳。我打父母確實不對,但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兄弟姊 妹又不幫忙,情緒當然會崩潰,我每天都要煩惱兩老要吃 什麼,有時候還跟父母同吃一碗粥。我也有跟聲請人說用 媽媽的房子來以房養老,聲請人竟然說不行,我車禍好多 次,還要照顧兩老等語。   ⒋另丁○○表示:我本身幾年前心臟出問題,這件事情只有大 姊知道,我是自己住,沒有跟他們住,但大姊會跟我說父 母的事情,要我回去幫忙,我心臟裝支架,真的沒辦法幫 忙照顧父母,我也知道哥哥很辛苦,但我一天要工作15小 時,真的沒有時間回去,家裡有事情我都會第一個到,如 果缺錢,我也會立刻匯過去,我認為好好處理媽媽房子來 以房養老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   ⒌本院為查明上開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相關親屬對於本件監 護宣告及關於監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派員對相對人、甲○○、戊○○、己○○、丁○○進行訪視,訪 視結果略以:   ⑴身心狀態:案主患有失智症,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 明,就社工家訪時觀察,案主坐於客廳發呆,無法陳述其 想法或需求,社工嘗試和案主談話,案主亦無法針對社工 問題回應;另外,會有抓著四腳助行器想站起的行動,但 被案長子及居服員制止。   ⑵生活自理:案主無法自理,需旁人協助盥洗及飲食等,案 主雖能自己抓住四腳助行器站立 ,但無法久站,且易跌 倒,靠旁人攙扶也無法行走,需坐輪椅才能夠移動。   ⑶人際互動:案主在家期間生活空間僅限於睡覺床上及客廳 沙發椅上,坐在客廳時,案長子會開電視讓案主夫妻觀看 ,社工白天訪視案主,案主能回應中心社工問題,但内容 簡單,有時無法確切回答社工問題;另外社工觀察案主與 案夫2人雖共同坐在客廳,但兩人不交談,也不會主動與 旁人對話。   ⑷子女狀態評估:    ①案長子:⒈無業多年,自述有欠款,且已信用破產。⒉案 長子承認獨自照顧案主夫妻時,曾因負荷太大而情緒失 控,對案主夫妻有打罵行為。⒊案長子對於案主監護宣 告之聲請,表示支持的態度,透過手足互相監督,避免 案主財產被案長女恣意使用。    ②案長女:⒈白天在案姑丈五金工廠上班,晚上在貨運行兼 任行政工作。⒉案長子表示,案長女曾因投資股票失利 ,向案主借錢,案主遂賣掉位於莊敬路房產,協助案長 女還清欠款。⒊案次女表示案長女曾拿放棄繼承同意書 請其簽名,案次女拒絕。今年5月左右,因其發現案長 女曾拿其證券戶買賣股票,為避免案長女拿其帳戶作不 當用途,遂其更換證券商印章。⒋案長女為案主監護宣 告聲請人。    ③案次女:⒈自述積欠高利貸,無法找正職工作,其兼職3 、4份工作,每月工作收入多用於還高利貸,剩餘用在 其日常支出。⒉案次女自述年初會錢被偷竊,目前無多 餘金錢用於支付案主夫妻照顧費用。⒊案次女與案長子 想法相同,對於案主監護宣告之聲請,表示支持的態度 ,透過手足互相監督,避免案主財產被案長女恣意使用 。    ④案次子:⒈白天擔任小貨車司機,晚上兼差外送。案長子 表示案次媳有工作,但需付其娘家費用,案次子收入需 支付其一家四口生活費,遂僅能少額支付案主夫妻照顧 費用。⒉案次子現居處為案夫家族所有,案次子支付部 分款項,取得繼承該屋所有權,案長子、案長女及案次 女同意前述狀況,未表示案家售出後,案次子無法取得 或需扣除相關費用。⒊中心處遇過程中,與案次子接觸 機會少,未討論其想法。   ⑸建議:綜上所述,案主高齡患有失智症,目前身心狀態已 無能力自我照顧及處理自身權力義務相關事務;案主4名 子女對於案主夫妻照顧方式較無共識,爰因案長女表達會 處理案主夫妻機構住宿費用,故案主夫妻已於113年7月12 日入住安置機構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4 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744757號函暨所附保護個案監護宣告 事件法庭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   ⒍依上調查,可知甲○○、戊○○、己○○、丁○○均同意藉由相對 人受監護宣告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進一步為管理監護, 聲請人表示目前規劃以信託之方式,以房養老,己○○亦表 示過往曾有同此方式之提議,戊○○、丁○○亦表示希望好好 處理相對人房子來以房養老等語,考量聲請人有與丁○○共 同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而聲請人過往與相對人往來 密切,對於相對人之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在相對人 夫婦移居安養機構後,固定每二週前往探視相對人夫婦, 對於相對人夫婦之生活概況最為清楚及瞭解,丁○○則有協 助提供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故宜由聲請人、丁○○共同擔任 監護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並維護相對人最佳利 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 護人。   ⒎併參酌己○○亦為相對人之女,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並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丁○○經裁 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己○○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8

PCDV-113-監宣-908-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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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廖桂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燕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9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共拾捌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遭竊商品欄所載泰 山先草冬瓜露「1個」更正為「1組」、編號3遭竊商品欄所 載「冷藏分雞切塊」補充更正為「冷藏拾分雞切塊」、「梁 金牧場」更正為「良金牧場」、編號5遭竊商品欄所載「魔 術靈浴室水垢潔劑噴槍」補充更正為「魔術靈浴室水垢瞬潔 清潔劑噴槍」、「蘭諾衣物芳香豆紫羅蘭」補充更正為「蘭 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編號8、12遭竊商品欄所載「 慶豐新竹貢丸」補充更正為「慶豐正新竹貢丸」;證據部分 增加「被告林廖桂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 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8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心欣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廖桂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18罪間,時間均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而各次偷竊之物品價值甚微,且已與告訴代理人張庭 語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代理人請求輕判等情,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係以徒 手竊取商品,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應認情節輕微、所生危害 亦非嚴重,相信歷經此警、檢調查及訴追之程序,已足對被 告產生一定之警惕;末衡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在家、配偶已歿、現與兒子同住、 罹有輕型認知障礙症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情堪憫恕,縱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 2款之規定,均予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代理人以新臺幣1萬元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 代理人亦表示拋棄民事求償權,另考量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 金額均係以售價為計算標準,與告訴人實際成本有別,應認 被告賠償後已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9號   被   告 林廖桂蘭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廖桂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日至同年月24日間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前往高雄 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楠梓益群店,趁店內員工忙碌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市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前後共 計18次,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62元,得手後未結帳 即離去。嗣該超市店長張庭語發覺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林廖桂蘭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庭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64張、被告各次所竊商品 清單及時間明細資料18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18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損失金額(新台幣) 遭竊商品 1 113年2月2日18時23分 1,334元 泰山仙草冬瓜露1個、桂冠貢丸2個、福樂一番鮮全脂鮮乳1瓶、冷凍虱目魚肚1個、大比目魚切片1個、譽方媽媽大紅棗1個、譽方媽媽埔里高山香菇1個 2 113年2月3日8時30分 983元 家樂福有機高麗菜1粒富士蘋果2顆、履歷老薑1個、阿根廷蒜頭1袋、奧利奧黑白巧克力三明治2個、樂天蛋黃派1個、冷凍虱目魚肚1袋、履歷香蕉2袋、譽方媽媽大紅棗1個、每朝健康無糖紅茶2瓶 3 113年2月3日18時27分 1,141元 富士蘋果3顆、履歷香蕉1袋、LOTTE蛋黃派1個、奧利奧黑白巧克力三明治2個、履歷洋菇1袋、履歷猴絨菇1盒、冷藏分雞切塊2盒、梁金牧場高粱牛肉角1個、義美奶茶1個 4 113年2月4日09時03分 1,052元 履歷洋菇2盒、有機黑木耳1包、冷藏鯛魚雙背肉1盒、牧場非籠飼養紅殼蛋1盒、滿漢嘟嘟好原味香腸1盒、福樂全脂牛乳1瓶、林鳳營全脂鮮乳1瓶、中華檸檬愛玉1個、茉莉蜜茶1個、慶豐虱目魚丸1個、家樂福細粉絲2個 5 113年2月5日08時37分 1,055元 清淨海環保洗衣粉1個、清淨海環保洗衣精1個、魔術靈浴室水垢潔劑噴槍1個、潔霜浴廁清潔劑2個、蘭諾衣物芳香豆紫羅蘭1個、蘭諾衣物芳香豆麝香1個、生活日月潭無糖紅茶2個、立頓無糖烏龍紅1個 6 113年2月5日18時23分 542元 黑松沙士2瓶、樂天蛋黃派1個、新貴派大格酥1個、雙盟酥棒牛奶1個、冷藏半雞切塊1個、阿根廷蒜米1袋、中華花生豆花2個 7 113年2月6日18時26分 1,083元 子彈蓮霧1盒、祕魯無子葡萄1盒、富士蘋果2顆、冷凍虱目魚肚1袋、慶豐虱目魚丸2個、巧媽媽鮮肉餛飩1個、冷凍台灣豬里肌火鍋片1盒、鱈場蟹味棒1袋、多多活菌發酵乳1個 8 113年2月9日08時02分 1,534元 子彈蓮霧1盒、祕魯無子葡萄1盒、家樂福有機山藥切塊1袋、櫻花蝦XO醬1罐、履歷猴絨香菇1盒、富士蘋果3顆、家福嚴選冷藏豬憎帽肌1盒、冷藏半雞切塊1盒、慶豐新竹貢丸2盒、冷凍虱目魚肚1袋 9 113年2月11日08時26分 1,749元 富士蘋果3顆、履歷香蕉2袋、金莎分享盒2盒、健達繽紛樂2袋、奧利奧夾心三明治2個、樂天蛋黃派1個、中華檸檬愛玉1個、多多活菌發酵乳1瓶、光泉全脂保久乳2個、東和紅燒一口鰻2個、同榮紅燒鰻1個、伯朗絲絨奶茶1瓶、每朝健康無糖紅茶1個 10 113年2月12日08時37分 1,202元 Airwaves 極酷薄荷口香糖2個、冷藏半雞切塊1盒、冷藏澳洲無骨牛小排1盒、澳洲穀飼牛絞肉1包、中華愛玉1個、茉莉蜜茶1個、福樂一番鮮保久乳1個、冷凍虱目魚肚1袋、台糖高麗菜手工水餃1個、茶裏王白毫烏龍2個、美朝健康無糖紅茶1個 11 113年2月12日18時22分 835元 泰山仙草冬瓜露1個、泰山黑八寶1個、泰山八寶粥1個、家福嚴選台灣豬憎帽肌1盒、家福嚴選冷藏台灣豬梅花火鍋肉1盒、家福非籠飼新鮮蛋1盒、林鳳營全脂鮮乳家庭號1瓶、科學麵1包 12 113年2月15日18時27分 1,324元 精選履歷猴絨菇1盒、有機黑木耳1包、家福嚴選台灣豬梅花火鍋肉1盒、福樂一番鮮全脂鮮乳1瓶、茉莉蜜茶1瓶、中華檸檬愛玉1個、慶豐新竹貢丸1個、冷凍虱目魚肚1袋、鱈場蟹味棒1袋、履歷白蝦仁2盒、每朝健康雙纖綠茶2瓶 13 113年2月16日09時02分 1,317元 精選履歷猴絨菇2盒、阿根廷蒜米1袋、家福冷藏台灣豬憎帽肌1盒、家福冷藏台灣豬梅花火鍋肉1盒、滿漢嘟嘟好原味香腸1個、多多活菌發酵乳2瓶、履歷白蝦仁2盒、冷凍澳洲穀飼牛梅花火鍋片2盒、古道梅子綠茶2瓶、生活蘇格蘭紅茶2個 14 113年2月16日18時26分 663元 富士蘋果4顆、進口奇異果1個、子彈蓮霧1盒、樂天巧克力派1個、履歷香蕉1袋、台灣木瓜1個、多多活菌發酵乳1瓶、LCA活菌發酵乳1個、每日C綜合果蔬汁1瓶 15 113年2月19日08時42分 1,074元 履歷洋菇1盒、冷藏鯛魚雙背肉1盒、家福嚴選台灣豬憎帽肌1盒、林鳳營全脂鮮乳1個、鮮乳坊許慶良鮮乳1個、多多活菌發酵乳2瓶、義美紅豆牛奶冰1個、履歷白蝦仁1個、日正長壽麵線2個、好勁道千羽拉麵2個、生活蘇格蘭紅茶1個、立頓純奶茶1個 16 113年2月23日08時42分 881元 泰山仙草冬瓜露1個、同榮辣味燒鰻1個、泰山紫米紅豆湯2個、冷凍虱目魚肚1袋、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個、義美鮮乳雪糕1個、茉莉蜜茶1個、家樂福100%鮮乳原味優格1個 17 113年2月24日08時24分 1,382元 廣達香純肉鬆1個、廣達魚香鬆1個、五木銀絲麵1個、龍口口味粉絲1個、林鳳營全脂鮮乳1瓶、許慶良鮮乳1個、黃金葉黃素是好蛋1盒、美國進口棒腿6個、摩卡肯亞濾袋咖啡1個、福樂一番鮮保久乳1瓶、泰山仙草蜜2個、濃韻日式綠茶1瓶 18 113年2月24日18時26分 1,111元 精選履歷猴絨香菇1盒、履歷洋菇1盒、美國進口棒腿6個、家福嚴選冷藏台灣梅花肉排1盒、生豆包1盒、冷藏鯛魚雙背肉1盒、蕎麥屋手工拉麵1個、滿漢蒜味香腸1個、福樂鈣多多全脂牛乳1瓶、養樂多1個、茶裏王白毫烏龍茶2瓶

2024-11-18

CTDM-113-簡-2083-202411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戊○○○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口語表 達能力明顯缺損,在長、短期記憶力皆明顯減退,對於常 見物品與身體部位皆無法命名,對於少部分生活用品尚可 以肢體展現功能用途,在時間、地點與人之定向感上有明 顯障礙,常無法識得家人、無法分辨當下日期與正確指認 自身所處地點,無法進行日常事務判斷與問題解決,亦無 法處理財務、購物等任務,難以從事居家嗜好活動;大多 時候需要看護餵食,如廁需使用尿布或定時由看護帶至廁 所如廁,在更衣與洗澡上皆仰賴看護大量全程協助。綜合 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 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 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 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 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113年7月15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 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配偶、女兒陳○真、陳○惠已死亡,最近親屬有2名 子女即聲請人丙○○、關係人丁○○、孫子女乙○○、林○哲、 甲○○、林○祐、林○賀,有親屬系統表及相關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   ⒉本院為查明上開相對人親屬對於本件監護宣告及關於相對 人監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簡明 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相對人、乙○○、丁○○、甲 ○○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案次子(即聲請人丙○○)表 示案主目前除無法講話、失智情況日漸加重情況外,其他 健康情形尚可,未來的居家照顧仍交由外籍看護及其本人 或案家人輪流照顧。但堅持需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的前提 下,才同意與案長子一同輪流分攤照顧案主;案次子表示 案長子(即關係人丁○○)照顧案主期間,未能與案主住在 同一樓層,由於案主個人單獨於一樓居住,因進出廁所有 高低差,不便於使用而曾致使案主無力如廁,而發生將糞 便放置房間且發出異味之情事;案次子也多次要求案長子 進行廁所環境的改善,但未達成共識;有關案主的財務規 劃管理部分,案次子表示想將案主的全部存款用於案主之 日常生活費、雇用外籍看護費及相關醫療等部份,未來若 有不足部份其希望案家人能共同分攤。案長子表示希望案 主能在案子家(案長子及案次子二家)中獲得好的照顧並 安老終生,其期待未來能維持前年案家人的共識即每個月 輪流照顧1次,若需要雇用看護協同照顧,其希望必要時 再雇用台灣看護較令其安心,另表示案主失智前,其會協 助案主提領生活所需費用,有關案主的財務規劃管理部分 ,其計畫將相對人的全部存款用於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費用 、雇用看護費及相關醫療等部分,若有不足部分則由家人 共同分攤。案次孫(即關係人乙○○)表示未來希望案主能 在案子家(案長子及案次子二家輪流),在外籍看護協同 照顧下安老终生;有關案主的財務規劃管理部分,作法與 看法和案次子相同。案外孫(即關係人甲○○)表示尊重案 長子、案次子的照顧作法及想法,有關案主的財務規劃管 理部分,尊重案長子、案次子的作法與看法。評估案次子 對於擔任監護人有一定程度的瞭解,針對其意願、監護行 為、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監護環境(包括必要 時需陪同案主就醫等、身心健康尚可)等方面綜合考量, 評估其具擔任監護人的意願及部份能力,惟案長子不同意 案次子擔任監護人,然可接受與案次子共同擔任監護人。 案次孫(即乙○○)對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一定程 度的瞭解,針對其意願、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 身心健康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的意願及相對能力,惟案長子不同意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日新 北社工字第1131425420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6頁)。   ⒊本院當庭詢問聲請人、丁○○對於相對人照顧方式之想法, 丁○○答稱:如果之後媽媽恢復輪流到我跟聲請人家中各住 一個月,我願意支出媽媽在我家那一個月的外勞費用等語 ,聲請人亦陳稱:同意讓外勞一個月輪流到我家、丁○○家 中照顧相對人,媽媽在丁○○住的那一個月,由丁○○支應外 勞薪水及照顧費用。我們是直接給外勞現金,請他簽收, 一個月給2萬多元。我們有一張薪資表,外勞每個月領多 少錢,會記在表上,外勞領了薪水,我們會請他在表上簽 名,那個表是由我們保管,我在交接媽媽時,會一併把薪 資表交接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第213頁)。   ⒋依上調查,可知聲請人與丁○○均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 願,而聲請人與丁○○過往均曾參與相對人之照顧事務,對 於相對人之事務參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聲請人與丁○○前 曾達成協議每月輪流照顧相對人,現均同意未來以此方式 繼續照顧相對人,故宜由聲請人、丁○○共同擔任監護人, 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並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 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⒌併參酌乙○○為相對人之孫子,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並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丁○○經裁 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8

PCDV-113-監宣-72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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