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欽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782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欽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有欽為股票公開發行並上櫃交易之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恩得利公司)及恩得利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百
分之百子公司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
司蘇州廠)前任董事長及公司負責人(任職期間民國106年6
月22日至109年3月25日),亦係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下
稱兆震公司,98年前原名世華精密電子【昆山】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公司】,設於大陸地區蘇州昆山市,兆震公司係由
設立在境外賽席亞的RRO-TECH PRECISION HOLDING IN.【下
稱:波特公司】100%持股,而恩得利公司持有波特公司51%
股份,另外49%股份則由林有欽家族持有,兆震公司登記負
責人係林有欽配偶張芳,恩得利公司及林有欽對兆震公司具
實質控制力)實際負責人。王啟而、黃悌愷及洪敦義分別為
恩得利公司策略長、財務長及副總經理(黃悌愷任職期間自
104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20日)。林勝豪為恩得利公司蘇州
廠財務經理(108年2月間離職)。緣恩得利公司98年2月27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轉投資波特公司股權以間接處分世華
公司予第三人LUTEK INDUSTRIAL CO., LIMITED(香港商,
代表人為許棋凱,下稱LUTEK公司),LUTEK公司以美金1萬
元併購波特公司,並概括承受波特公司及其子公司世華公司
經協商後積欠恩得利公司之新臺幣2億8,000萬元債務,許棋
凱並將世華公司更名為兆震公司,嗣於100年3月間,恩得利
公司解除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故兆震公司需償還新臺幣2億8
,000萬元予恩得利公司。於106年4月間,大陸地區昆山巴城
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下稱巴城公司)與兆震公司簽署契約房
屋、土地轉讓合同,約定以人民幣(下同)1億5,000萬元收
購兆震公司房地,於106年5月間兆震公司與恩得利公司簽署
協議書,以上開處分房地1億5,000萬元供清償前開對恩得利
公司之債務(當時餘額為本金2億4,913萬元、利息1億1,998
萬7,000元)。而依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局匯款規定,須先登
記債權債務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匯款額度以登記額
度為限。嗣恩得利公司於107年8月10日董事會決議昆山兆震
公司售地還款之第三期款項3,500萬元中,應提撥利差及作
業費用500萬元(下稱本案利差作業費),以作為供應商貨
款、稅金及相關管銷費用。
二、詎林有欽明知本案利差作業費,係其以恩得利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與王啟而約定,委託王啟而代恩得利公司與巴城公司協
商提前付款所應支付之作業費用,亦明知係其親自核批提撥
本案利差作業費,並指示黃悌愷、林勝豪、徐菀羚陸續給付
王啟而350萬元,竟意圖使王啟而、黃悌愷及林勝豪受刑事
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5月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提出告訴,虛構林勝豪、黃悌愷、王啟而於林有欽
不知情之情形下,擅將利差作業費350萬元匯至王啟而指定
之帳戶,而誣指王啟而、黃悌愷及林勝豪侵占利差作業費35
0萬元,因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云云。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王啟而、黃悌愷、林勝豪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5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林有欽明知前揭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三期款項為兆震公司清
償恩得利公司,屬恩得利公司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向保管上開利差作業費部
分款項之洪敦義,陸續於107年12月13日、108年8月5日取得
其中120萬元、30萬元(共計150萬元,換算新臺幣約為647
萬8,886元),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挪用公司資
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有欽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啟而於109年1月10日偵
查中證述、證人黃悌愷於109年4月10日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
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81、119、12
4-12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啟而、黃悌愷於警詢及偵查
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34頁)
,核與證人林勝豪、洪敦義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見他字卷
第68-70頁、見偵字第2545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5-23
頁)、證人徐菀羚、黃悌愷於偵查、本院審理及民事庭之證
述(見偵字第2545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94-296頁、偵
二卷第15-23、159-161頁、本院卷第206-218、227-248頁)
、證人王啟而、吳汶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218-226、249-266頁),並有恩得利公司集團架
構圖、107年度第9次董事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兆震公司資
金流向表、中國工商銀行撥款單據、電子公文、恩得利公司
106、107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付款時程表、兆震公司處分案
進度報告、恩得利公司109年6月1日恩管字第623號函、恩得
利公司與兆震公司106年5月25日之協議書、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6頁、偵一卷第9-12、16-17、138-141
、144-147、214-227、242、303-306、310、313-316頁、偵
二卷第140-156頁、本院卷第153-159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利差作業費,係其委託王啟而代恩得利
公司與巴城公司協商提前付款所應支付之費用,且為其親自
核批提撥,以及其有對王啟而、黃悌愷及林勝豪提出侵占利
差作業費350萬元之告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辯稱:我沒有和王啟而約定要將利差作業費中的350萬元
給王啟而,利差作業費需要拿單據和憑證來報銷,因為王啟
而沒有報銷,所以沒有要支付,所以我主觀上認為利差作業
費500萬是要匯回恩得利公司,卻沒有匯回,我才會提告他
們侵占利差作業費云云。辯護人辯稱:公司人員如需請款需
提供單據核銷,王啟而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有代墊款項,
無法認定350萬元為委任報酬或清償代墊款項,王啟而無權
收受保有。即便被告有核撥上開款項,也無法認定恩得利公
司同意給付350萬元給王啟而。被告於提告當時確實認為王
啟而侵占、背信,並非憑空捏造不實事項而控訴王啟而云云
。
1.被告知悉本案利差作業費,係其以恩得利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與王啟而約定,委託王啟而代恩得利公司與巴城公司協商提
前付款所應支付之作業費用,黃悌愷、林勝豪、徐菀羚陸續
給付王啟而350萬元,又被告於108年5月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指訴王啟而、黃悌愷及林勝豪於被告
不知情之情形下,擅將利差作業費350萬元匯至王啟而指定
之帳戶,而侵占上開利差作業費350萬元,因而涉犯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王啟而、黃悌
愷、林勝豪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545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核與證人林勝豪、洪敦義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見他字卷
第68-70頁、見偵二卷第15-23頁)、證人徐菀羚、黃悌愷於
偵查、本院審理及民事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94-296頁、
偵二卷第15-23、159-161頁、本院卷第206-218、227-248頁
)、證人王啟而、吳汶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218-226、249-266頁),並有107年度第9次董
事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兆震公司資金流向表、電子公文、
收據、簽收單、500萬元作業費時程表及流向表、交易明細
紀錄及匯款單據、存摺內頁擷圖、電子郵件擷圖、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12、15-16、25-29、96-124
、138-141、144-155、177-182、193-196、200-202、205-2
08、243-247、260-269、317頁、偵二卷第140-156頁、偵三
卷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於侵占、背信等案件提告時,其
對於前述匯款給王啟而之款項350萬元部分,究竟是否知悉
該款項係支付給王啟而之利差作業費,其提出之內容究竟是
否出於憑空捏造之不實事項而對王啟而提出告訴,厥為本案
之關鍵而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1)證人王啟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請我去巴城政府提早取回3,
500萬元之第三期土地徵收款,但是必須支付500萬元的作業
費,包含提早收回的利差350萬元以及150萬元的公關費等語
(見偵二卷第26頁)。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委託我去處
理巴城政府提前撥付3,500萬元給兆震公司的事,我有告知
被告這需要費用,之後我去問大陸官方,對方表示會有手續
費和利息損失。被告知道要求大陸官方提早付款會要求補利
差,我於107年6月19日也有向被告表示利差約為1成即350萬
元。被告主動提出要另外給我150萬元去疏通處理這件事。
我之後有帶被告、黃悌愷、洪敦義等人去蘇州找官員,當時
被告具體知道要支付350萬元利差給大陸官方。從蘇州回到
臺灣後,因為現金無法從大陸直接匯回臺灣,所以最後用公
司債匯回臺灣還給我。之後我有傳訊息或打電話給被告催促
他趕快把利差350萬元及我的費用150萬元給我,被告也未曾
表示過沒有這筆費用或是不清楚我在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
第249-266頁)。
(2)證人黃悌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同意支付500萬元給王啟而
,有在恩得利公司董事會提出報告及討論,當時我也有在場
等語(見偵一卷第295頁)。其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兆震公
司的廠房被當地政府徵收,徵收款原定在107年12月31日支
付,但因恩得利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需要提前得到這筆款項
解決財務問題,向巴城政府申請提前付款會產生利差和溝通
協調費用,因而有500萬的利差作業費。王啟而和大陸官方
關係比較好,於107年5、6月間,在被告辦公室內,被告請
王啟而去處理讓巴城政府提前付款的事情,且有提到要支付
利差作業費500萬元透過王啟而去支付。因此之後才會依照5
00萬元去執行並提到董事會上。後來王啟而有完成該事務,
兆震公司有提前收到第三期款,先返還恩得利公司美金360
萬元後,我請林勝豪申請支付500萬的利差作業費,簽呈經
過被告核准後,請林勝豪進行付款,目前僅付350萬元,其
中270萬元是林勝豪透過第三人將錢匯到王啟而指定帳戶,
另外80萬元是林勝豪給洪敦義,洪敦義簽收後再匯到王啟而
指定帳戶。這筆款項本來就是要付給王啟而,被告對此也都
知悉等語(見偵二卷第6-14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恩得利
公司為了讓兆震公司提前收到3,500萬元,有委託王啟而去
向大陸政府打交道,500萬元的作業費就是委託王啟而去處
理這件事的費用。當時被告和董事會也有同意500萬元讓王
啟而去疏通,讓作業費提前回來。對兆震公司而言就是願意
用500萬元換取大陸政府提前付款,之後巴城政府確實有提
前支付3,500萬元的徵收款,表示王啟而事實上有將事情處
理好。3,500萬元撥款後,要付500萬元給王啟而,我請林勝
豪上簽呈請示被告付款。林勝豪於107年8月22日簽呈表示要
匯回總公司,但實際上這筆錢是500萬元作業費,不是要給
恩得利公司,因為簽呈不會再退回去或是再修改,所以我直
接在簽核意見上面寫這是500萬元作業費,實際上這筆錢應
該是要給王啟而,而非匯回臺北總公司。兆震對恩得利如果
是要還外債,就會直接在簽呈上寫外債,不會特別寫換匯回
到總公司,該簽呈被告也有審核,沒有問我為何500萬元是
作業費。這筆費用是要請政府機構提前付款而支出的公關費
用,公關費用、給紅包不會有正式收據,對方也不會簽收單
據,但最後會計帳上還是要入帳,變成用簽呈作為依據,在
簽呈上面寫很清楚,簽呈有經過核准,我在107年9月的董事
會報告時也有說過,如果要提前拿到這筆款項,需要給大陸
政府公關費、作業費約500萬元,最後確實也有提前收到3,5
00萬元。帳面上則用和徐立琴的借款去沖銷,即找一個科目
來沖掉這一筆費用。林勝豪於107年10月26日向我表示該筆
作業費已經先申請通過,林勝豪要安排匯款,但突然接到指
示表示這筆錢暫時不要付,我才會去問被告因為之前已經講
好,簽呈也簽過了,現在卻不支付,是否請被告親自去向王
啟而說明,或是由負責換匯再匯回臺灣的徐菀羚去向王啟而
說明這筆錢為何不付。我是負責用簽呈報告,被告核准簽呈
表示我的部分結束,對我而言就是會計單位已經申請過,接
下來由財務去做匯款動作,由林勝豪、徐菀羚去接洽換匯再
匯回台灣(見本院卷第227-248頁)。
(3)證人林勝豪於警詢時證稱:兆震公司被收購的案件是由王啟
而處理。兆震公司的徵收款500萬元進來,黃悌愷指示我將
其中一部分即270萬元依照黃悌愷提供的帳戶匯款,這些錢
全部都是用歸還徐立琴的名義作帳,但實際上是先匯到我的
帳戶,我再將款項分拆匯入黃悌愷提供的帳戶。另外我有分
批領出現金230萬元交給洪敦義。當時我這樣作業,被告都
有核准,我匯到哪些帳戶,被告也都知情。我也有用簽呈向
被告報告執行的狀況等語(見偵二卷第139-143頁)。其於
本院民事庭證稱:500萬元作業費是因兆震公司土地廠房買
賣款,其中有一筆3,500萬元要申請提前支付。王啟而是公
司策略長,協助公司進行處理,才會提早取得3,500萬元的
款項。290萬元進行分批換匯有經過被告核准,被告同意公
文的內容,我才會進行換匯,107年8月6日執行20萬元是匯
到黃悌愷提供的帳戶。8月底至9月執行250萬元,徐菀羚有
提供帳戶給辦理地下匯兌的陳婷婷,我先匯到祈成俠、黃永
德帳戶,之後陳婷婷和我確認後端匯款對象,有王啟而、王
紀元、王魏美雲。這些後端匯款帳戶是徐菀羚給陳婷婷,陳
婷婷想再向我確認後端匯款的對象即王啟而、王紀元、王魏
美雲的帳戶是否正確,我就與黃悌愷重新覆核一次帳戶的正
確性。40萬元和190萬元共計230萬元,我是經過秘書徐菀羚
電話通知後才執行。徐菀羚通知我把230萬元交給洪敦義。
這筆錢與恩得利公司無關,當時申請這筆時,只是說要以匯
款到總公司的寫法申請這筆款項,但是否要匯到總公司帳戶
不清楚。也因為這筆錢和恩得利公司無關,才會匯款到私人
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15-23頁)。
(4)參以王啟而於107年6月18日群組內表示:「蘇州台辦楊主任
,昆山台辦何主任,已經找巴城討論,希望讓Michael(即
被告)愁眉苦臉的去蘇州,可以眉開眼笑地回台灣,但是得
負擔提早撥款之利差,我已經答應下來了」,被告回答:「
感恩」,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316頁)。黃悌
愷於107年8月9日將王啟而所傳送內容為:「悌愷:當年協
助土地徵收款的當事人願意無條件放棄佣金合約,這份合約
請自動銷毀。請友人協助提早撥款3500的服務費,請及早準
備,這部分完全合規,如果有任何股東質疑,都可以請他們
自負後期損失3750的後果」,被告回以:「知悉」,有對話
紀錄擷圖可佐(見他字卷第15頁)。黃悌愷於107年8月10日
恩得利公司董事會時表示:「第三期款項預計在今年12月31
日支付的款項,那因為公司這邊有去跟資產公司申請提前付
款,所以這第三期款3,500萬已經在7月25號的時候已經匯到
昆山兆震的帳戶,那這個部分再扣除利差/作業費500萬元之
後,會先申請償還外債美金360萬元,匯出到那個境外。」
;「作業費這筆帳是做在昆山兆震,那就等於說是當地帳就
是會處理掉。因為就地他的部分當時是有大概試算,因為以
當地借款,銀行借款大概6、7%,那這邊大概有10%,等於是
提早了5個月,所以其實就將近快4%左右,所以他等於是說
作業費大概10%左右,所以就大概跟我們先前跟董事會報告
的時候差異不大」等語,有錄音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138-
139頁)。而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內記載「107.07.25匯入第
三期款RMB 00000000元,扣除利差/作業費RMB 0000000元,
第一筆申請償還的外債美金360萬元已於8/9匯出。」,而被
告亦有參與該次會議,有會議記錄可佐(見偵一卷第10-12
頁),且恩得利公司及子公司106、107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亦
為相同之記載(見偵一卷第308頁)。是被告於107年6月間
已知悉提前收到第三期款3,500萬元需支付利差作業費,兆
震公司於同年7月25日收到第三期款3,500萬元後,恩得利公
司於同年8月10日召開董事會,會中討論利差作業費500萬元
需自第三期款3,500萬元中扣除,並以當地帳款之方式處理
掉利差作業費,堪認上開利差作業費另有用途,並非要匯回
恩得利公司,且被告知之甚明。林勝豪雖於同年8月22日以
電子簽呈表示:「因應台北總公司的需求,擬將兆震工行帳
戶內RMB290萬元分批進行換匯回到總公司,預計分3次作業
約需時三週左右,特申請兆震支票用印」,然黃悌愷旋表示
:「此為500萬元作業費」,核與證人黃悌愷前揭所證,500
萬元作業費不是要匯到恩得利公司,而是要給王啟而,因為
簽呈不會再退回或修改,所以才會為上開註記等語相符,亦
與證人林勝豪於本院民事庭所證,當時是以匯到恩得利公司
的寫法來申請該筆款項,實際上該筆款項與恩得利公司無關
等語一致,而被告見黃悌愷為前揭註記,亦未對黃悌愷所述
利差作業費提出疑問,旋於同日核准並批示:「ok」,有該
電子簽呈可佐(見偵一卷第13頁),堪認被告知悉上開簽呈
內容實為執行同年8月10日董事會討論之利差作業費,而被
告為公司經營階層又擔任該次董事會主席,實無誤認該筆款
項係要匯回恩得利公司之可能。其後於同年8月30日,徐菀
羚將銀行資料之文件檔案傳給王啟而確認,並表示傳給「TK
」(即黃悌愷),王啟而同意後,於同年8月31日至9月18日
間陸續匯款至王啟而、王啟而之父母王紀元、王魏美雲帳戶
共計250萬元,有對話紀錄擷圖及王啟而、王紀元、王魏美
雲帳戶存摺內頁可佐(見偵一卷第260-266頁),亦與證人
林勝豪所證,徐菀羚提供王啟而、王紀元、王魏美雲之帳戶
給辦理地下匯兌之陳婷婷供匯入250萬元等語一致,堪認於
同年8月31日至9月18日間陸續匯款至王啟而指定之帳戶實係
執行同年8月22日被告所核准之電子簽呈內容。若非被告之
授意,擔任秘書之徐菀羚實無可能無端向王啟而確認並索取
帳戶資料並安排後續匯款。
(5)參諸黃悌愷於同年9月25日向被告表示:「董事長,剛接啟
而來電說昆山500的費用要在選前完成,先前已申請290,進
行了250,我會請勝豪申請剩下的210,至於何時進行會讓勝
豪發出通知,請知悉」,被告旋即要求黃悌愷安排被告與王
啟而討論,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195頁),核
與證人黃悌愷、王啟而於審理中所證被告因委託王啟而處理
巴城政府提前付款事宜,同意將利差作業費500萬元交給王
啟而等語相符。衡以該筆作業費若係要匯回恩得利公司,與
王啟而全然無關,又豈會由王啟而通知該筆款項有匯款期限
,被告又何須特別安排與王啟而討論。足認被告前有同意將
利差作業費給王啟而,且對於此前陸續匯款是匯到王啟而指
定之帳戶,而非匯回恩得利公司知之甚明。又黃悌愷於同年
9月26日15時44分許寄電子郵件給被告,內容為:「昆山作
業費計500萬,依通知10月份要完成350萬元的匯款。目前已
申請二筆(20+290)計310萬。已匯款金額270萬。現請示餘
款80萬是否繼續進行匯款」,被告於同日16時43分回以:「
帳務由你負責繼續進行。另匯款由Teresa執行」,有電子郵
件可稽(見偵一卷第268-269頁);林勝豪於同年9月26日以
電子簽呈表示:「1.資產收購提前付款作業費RMB500萬元,
前已申請RMB310萬。2.8/6已執行RMB20萬元。3.ET00000000
B8電子簽核已申請RMB250萬元,該申請尚餘RMB40萬元待執
行。4.現再申請RMB190萬元換匯,換匯作業待台北總公司秘
書通知後執行。以上呈請核示」,黃悌愷、被告先後於同年
9月27日核准,有電子簽呈可佐(見偵一卷第14頁)。互核
前揭情詞,堪認被告知悉利差作業費之執行狀況及去向後,
仍指示黃悌愷、林勝豪、徐菀羚繼續執行,益徵被告確有同
意將利差作業費交付給王啟而至明。
(6)再觀諸黃悌愷於同年10月26日向被告表示:「報告董事長,
跟您確認件事,剛接蘇州通知,80萬的作業費暫不支付,這
部分要如何回覆予策略長」、「報告董事長,剛接勝豪來電
,有件事要釐清楚,上星期董事長指示,請我通知蘇州進行
此作業費,並告知策略長知悉,先前已回覆策略長安排這一
週完成,策略長亦有詢問款項何時會處理。另先前有定義會
計處理帳務,匯款由菀羚負責,這筆因已停止作業,此部分
是否請董事長指示菀羚告知策略長」,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
(見偵一卷第179頁),由上可知,被告確有同意給予王啟
而利差作業費,並指示黃悌愷、林勝豪、徐菀羚將利差作業
費270萬元陸續給付王啟而,且已與王啟而約定執行完畢之
時間,始會於暫不執行剩餘之利差作業費80萬元時,尚需派
人知會王啟而並提出說明。
(7)證人徐菀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7年11月間指示我將80
萬元匯出,並指示我去向王啟而要帳戶,我再依指示通知洪
敦義,並將王啟而給的帳戶提供給匯兌業者陳婷婷,這筆交
易匯到王紀元、王魏美雲的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98-199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1月19日匯款80萬元那一筆
,是被告要我去通知洪敦義執行80萬元,因為洪敦義手中有
現金,被告叫我通知洪敦義把80萬元換成臺幣,我問被告要
匯給誰,被告叫我去問王啟而帳號,王啟而說匯到他之前整
理的帳戶內,我就把這些帳號給洪敦義,並通知洪敦義執行
匯款。洪敦義指示在大陸的人分批將錢匯到王啟而指定的帳
戶等語(見偵二卷第159-161頁)。其於審理中證稱:當時
我依照被告指示通知洪敦義,那筆款項匯給誰我有請示過被
告,都是依照被告的指示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而證人洪敦義於偵查中證稱:林勝豪轉交給我230萬元給我
保管。之後被告指示徐菀羚叫我把錢給陳婷婷,但因陳婷婷
臨時有事,請祈小姐來取款,我將款項交給祈小姐等語(見
偵三卷第44頁)。其於本院民事庭證稱:我保管的230萬元
是兆震公司出售廠房的錢,其中80萬元於107年11月中旬依
被告指示交給大陸的祈小姐,由祈小姐去處理等語(見他字
卷第68-69頁)。又徐菀羚於同年11月16日向陳婷婷表示:
「匯王紀元及王魏美雲的帳戶,沒有王啟而」等語,陳婷婷
表示同意後,於同年11月19日至21日間共計有80萬元匯入王
啟而父母之帳戶。待款項匯出後,徐菀羚向王啟而表示:「
人民幣80萬元全匯完,請確認喔」,此有對話紀錄擷圖、王
紀元、王魏美雲帳戶存摺內頁可佐(見偵一卷第200、263-2
67頁)。互核前揭情詞,足認被告於107年11月間指示徐菀
羚去向王啟而索取帳戶資料提供給地下匯兌業者後,聯繫洪
敦義將所保管之利差作業費其中80萬元交由地下匯兌業者匯
款至王啟而指定之帳戶。又黃悌愷於此前之同年10月26日甫
與被告提及支付王啟而利差作業費80萬元之事,被告隨後於
同年11月間指示徐菀羚向王啟而索取帳戶資料並安排匯款,
其對於匯入王啟而指定帳戶之80萬元為利差作業費且係經過
其同意後所為顯然知之甚明。參諸被告於108年5月8日向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時,供稱其於107年8、9月
間因徐菀羚告知350萬元遭匯入王啟而指定之帳戶,才知利
差作業費被侵占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然被告卻於同年1
1月間再度指示徐菀羚將利差作業費80萬元匯入王啟而指定
之帳戶,如非被告此前確有同意將利差作業費給予王啟而,
又豈會於發現利差作業費匯入王啟而帳戶,認該筆款項遭林
勝豪、黃悌愷、王啟而侵占後,再度指示徐菀羚向王啟而取
得帳戶後安排匯款80萬元。由此反徵被告自始即同意將利差
作業費給予王啟而,並指示黃悌愷、林勝豪、徐菀羚等人陸
續匯款至王啟而指定帳戶。則被告明知其有同意將利差作業
費給付予王啟而,且黃悌愷、林勝豪均係依其指示將利差作
業費匯入王啟而指定之帳戶,被告竟於108年5月8日向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指訴林勝豪、黃悌愷、王啟
而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將利差作業費350萬元匯至王
啟而指定之帳戶,而誣指王啟而、黃悌愷及林勝豪侵占上開
利差作業費350萬元云云,顯為故意捏造事實,具有誣告之
犯意及犯行無訛。
(8)至被告雖有於王啟而向其催促將利差補足時,於107年10月1
8日向王啟而表示:「後來你說不用了呀!叫我不要亂花錢
,作為救命錢!」,然王啟而旋即回以:「我說不用的是當
時土地徵收款,不是這次的利差,請你不要混淆,這次利差
另有用途」,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25頁)。證
人王啟而於審理中亦證稱:我說不用給的是另外一筆土地徵
收的傭金新臺幣6,000萬元,與本案利差作業費無關,我不
可能不要本案利差作業費500萬元,因為我已經有墊付部分
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263頁),核與前揭對話內
容相符,堪認本案利差作業費與另案土地徵收傭金為不同款
項。況被告嗣於同年11月間,指示徐菀羚將利差作業費80萬
元匯入王啟而指定之帳戶,業如前述,亦足認被告明知利差
作業費與王啟而所述不需支付之土地徵收傭金為不同款項,
自無從執上開對話內容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9)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王啟而未持單據來核銷,故被告主觀
上認為利差作業費要匯回總公司,王啟而無權收受保有,才
對王啟而提告云云。惟證人黃悌愷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委託
王啟而去處理讓巴城政府提前支付3,500萬元徵收款,同意
給予王啟而利差作業費500萬元作為處理該事的費用,亦即
兆震公司同意以500萬元換取3,500萬元提前撥款,該筆利差
作業費是要請政府機溝提前付款支出的公關費、紅包,這些
費用支出不會有正式收據,但會計帳上還是要入帳,所以才
用簽呈為依據,帳面上用徐立琴的借款來沖銷等語明確,已
於前述。被告亦自承:為了讓巴城政府提前付款,需要公關
費,這些疏通用的公關費沒有任何單據和憑證等語(見偵二
卷第50、136頁),益徵證人黃悌愷所證非虛,則被告既知
利差作業費無單據可供核銷,實無可能要求王啟而需提供單
據以供核銷之理。再觀諸前揭電子公文簽呈、對話紀錄、電
子郵件內容,未曾提及王啟而需提出單據核銷始能撥款,被
告於107年8月22日、9月27日批核電子簽呈時,亦係於未檢
附單據核銷之情況下,即核准逕行匯款至王啟而指定之帳戶
,足認被告並未要求王啟而提供單據核銷才能撥款。又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同年8、9月間知悉王啟而、黃悌愷、林勝
豪侵占利差作業費等語,若其認利差作業費應匯回總公司,
被告王啟而未提出單據核銷無權受領,其又豈會於同年11月
間再次於未檢附單據之情況下,指示徐菀羚將利差作業費至
王啟而指定之帳戶。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
之詞,自非可採。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委託王啟而代恩得利公
司與巴城公司協商提前付款,同意將利差作業費給付王啟而
,黃悌愷、林勝豪均係依被告之指示陸續給付王啟而350萬
元,卻於108年5月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偽稱王啟
而,黃悌愷、林勝豪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將利差作業
費350萬元匯至王啟而指定之帳戶,而誣指王啟而、黃悌愷
及林勝豪侵占上開利差作業費350萬元,涉嫌刑法之業務侵
占、背信,顯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屬刻意虛捏,致使王啟而,黃悌愷、林勝豪受該等罪嫌之偵
查,則被告所為非僅客觀上有使王啟而,黃悌愷、林勝豪遭
刑事處分之危險,主觀上亦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及使王啟
而,黃悌愷、林勝豪受刑事處分意圖,至為明確,自已構成
誣告罪無訛。至於被告指示黃悌愷等人將前揭利差作業費35
0萬元交予王啟而,以及王啟而取得前揭利差作業費是否
符合公司會計準則,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不能
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洪敦義於107年12月13日、108年8月5日
取得120萬元、30萬元,並知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三期款項
為兆震公司清償恩得利公司知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之犯行,辯稱:該筆款項不是恩
得利公司的款項,而是兆震公司的款項。150萬元是恩得利
公司同意給我作為處理利差作業費的錢,我確實有支出150
萬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恩得利公司和兆震公司僅有
債權債務關係,利差作業費是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大陸兆震公
司的款項,在兆震公司未給付前並非恩得利公司的款項,非
屬恩得利公司之資產,恩得利並非本案被害人,無適用證券
交易法之餘地云云。經查:
1.被告知悉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三期款項為兆震公司清償恩得
利公司之款項,其向保管利差作業費部分款項之洪敦義,陸
續於107年12月13日、108年8月5日取得其中120萬元、30萬
元(共計150萬元,換算新臺幣約為647萬8,886元)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洪敦義
於偵查及本院民事庭之證述、證人徐菀羚於偵查、本院民事
庭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5-23、68-70
、159-161頁、偵三卷第43-46、51-55頁、本院卷第211-213
頁),並有電子簽呈、代保管兆震公款管理表可佐(見他字
卷第21頁、偵三卷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立法,即以後段侵占公司
資產罪為特別背信行為、前段為一般背信類型。雖刑法侵占
罪,司法實務向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乃
因刑法侵占罪規定於個人法益專章,出於保護個人法益觀點
而為上開解釋;然證券交易法之特殊侵占罪,參諸立法說明
,其保護法益,乃在保護「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廣大
投資人權益」,不論個人財產法益,甚或公司財政、金融秩
序,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權益,亦均屬之。據此解釋其構成
要件,證券交易法之「侵占」當非拘泥於是否於事實上「持
有他人之物」,而應自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是否「利用其職務實質上對公司財產之管領力」,解釋「
持有他人之物」之型態,此適與該款立法說明中「利用職務
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彼此呼應。
3.證人吳汶瑜於審理中證稱:兆震公司賣地後,因兆震公司的
前身公司有積欠恩得利公司錢,恩得利公司因此取得債權,
兆震公司提前取得第三期徵收款3,500萬元,是所謂優先債
權,要匯回恩得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6頁)。證
人黃悌愷於審理中證稱:恩得利公司對兆震公司土地徵收的
款項有優先債權,兆震公司欠恩得利公司的錢都用外債的方
式登記。為了提前回收兆震公司的第三期徵收款3,500萬元
,恩得利公司決定提撥利差作業費500萬元,兆震公司提前
收回第三期徵收款後,就要去處理給恩得利公司的作業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228-229、246頁)。證人徐菀羚於審理中證
稱:兆震公司之徵收款要匯回恩得利總公司(見本院卷第21
6頁)。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陸徵收兆震公司的土
地及廠房,原應於107年12月31日支付第三期款3,500萬元
於同年7月25日提前撥款到兆震公司帳戶內。恩得利公司於
同年8月10日董事會決議提撥500萬元作為利差作業費,作為
後續供應商貨款、稅金及相關管銷費用支出。這筆錢應該要
匯回總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恩得利公司亦有將兆
震公司售地還款之款項列為應收帳款,有恩得利公司及子公
司合併財務報告可稽(見偵一卷第221-222、225頁),依上
可知,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三期款項為兆震公司清償恩得利
公司之款項,恩得利公司對該筆款項有優先債權,為恩得利
公司之應收帳款而屬公司資產。
4.證人洪敦義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恩得利公司蘇州廠擔任
副總,被告當時對恩得利臺北總公司的人員不信任,請我保
管公司的公款230萬元,被告透過林勝豪將現金提出來後交
給我保管,因為大陸金融管制很嚴格,我不敢把被告給我的
錢存到銀行,都放在宿舍。之後被告透過徐菀羚指示我將80
萬元交給祈小姐,另外兩筆款項是被告之後到蘇州時,向我
表示要將剩餘款項取走,我把錢從宿舍拿出來,拿到咖啡廳
給被告當面簽收,前後總共交付被告150萬元等語(見偵三
卷第43-45頁)。證人林勝豪於本院民事庭證稱:我在恩得
利的孫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洪敦義是恩得利蘇州公司副總經
理。500萬元作業費中之270萬元,依據簽呈所載流程執行匯
到指定之帳戶,剩餘現金230萬元則依徐菀羚之通知交給洪
敦義等語(見偵二卷第15-23頁)。參之林勝豪於107年12月
3日以電子簽呈表示:「兆震RMB 500萬元作業費2018年11月
底執行狀況說明:1.8/6進行換匯RMB20萬元匯款水單如附件
。2.依ET00000000B8申請290萬元換匯,8-9月底止已執行25
0萬元換匯,匯款水單如附件。3.依EZ000000000T申請,共
取得現金200萬元轉交給洪副總,轉交憑證如附件。4.兆震
針對此已執行的470萬元的會計帳以核銷徐立琴借款方式處
理」,被告亦核准並表示:「OK」,有電子簽呈可佐(見他
字卷第21頁)。是以,上開款項為兆震公司第三期徵收款之
一部分,原即應用以清償兆震公司對恩得利公司之債務,
經被告同意撥款作為支付恩得利公司人員處理提前撥款事宜
之利差作業費,並指示林勝豪將其中現金230萬元交予恩得
利公司副總經理洪敦義保管,足認上開款項已納入恩得利公
司實力支配管領,屬於恩得利公司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該筆款項不是恩得利公司的資產,恩得利公司不是被害人
等語,並非可採。
5.至被告雖辯稱:恩得利公司同意給付150萬元作為我協助兆
震公司提前獲得徵收款之作業費云云。然證人黃悌愷、王啟
而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利差作業費500萬元為恩得利公司同
意給付王啟而作為處理兆震公司提前取得徵收款之費用等語
明確,其中350萬元已陸續給付王啟而,業據認定如前,已
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參以被告親自出席恩得利公司107年
度第9次董事會並擔任主席,然該次會議中未提及甚至同意
將利差作業費150萬元給予被告,有董事會議紀錄及錄音譯
文可佐(見偵一卷第10-11、144-147頁),又觀諸被告所核
准之107年8月22日、9月26日、12月3日有關利差作業費之電
子簽呈,被告與黃悌愷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均未提
及利差作業費其中150萬元需給付予被告,有前揭電子簽呈
、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13-14、179-1
80、195、268-269頁、他字卷第21頁),被告空言辯稱恩得
利公司同意給予150萬元云云,已難採信。
6.參之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偵查中先供稱:我大約花了120萬
元的公關費去和巴城的人進行疏通,疏通都沒有單據,因為
都是送現金,另外30萬元由洪敦義保管等語(見偵二卷第50
頁),待證人洪敦義於110年10月25日偵查中證稱其將150萬
元分2次交予被告等語後(見偵三卷第44頁),被告始於110
年11月15日改稱:我拿150萬元用作兆震公司土地徵收申請
提前撥付的交際費等語(見偵三卷第52頁)。是被告就其支
出金額若干歷次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佐以被告於107年12
月13日向保管利差作業費之洪敦義拿取現金120萬元後,於1
08年8月5日始向洪敦義拿取30萬元,當時距兆震公司於107
年7月25日收到第三期徵收款已逾1年,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之
原因為何,是否與其所述處理提前取得徵收款有關,實非無
疑。遑論有關恩得利公司董事會決議提撥500萬元利差作業
費,以作為後續供應商貨款、稅金及相關管銷費用支出,又
利差作業費是要匯回總公司之情,被告於108年5月8日警詢
中供述,亦於前述,其主觀上既認利差作業費應作為恩得利
公司後續供應商貨款、稅金及相關管銷費用支出所用,其以
恩得利公司董事長身分,向保管利差作業費之洪敦義拿取共
計150萬元,該筆款項迄今去向不明,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將恩得利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自
已構成侵占公司資產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侵占
公司資產罪。
(二)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
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
為計,故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祇成立一
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而以數行
為誣告同一人,亦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仍為一罪。是被告
基於單一誣告犯意,虛偽申告王啟而、黃悌愷、林勝豪涉犯
業務侵占、背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誣告3人,而侵害單
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三侵占公司資產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恩得利公司之負責人,王啟而、黃悌愷、林勝
豪(下稱王啟而等3人)前均任職於恩得利公司及其子公司
,被告明知王啟而等3人無侵占利差作業費350萬元之情,卻
執意捏造王啟而等3人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不實事實而為
本案誣告犯行,致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
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使王啟而等3人無端訟累
暴露於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中,耗費時間、精力,所為實非可
取,又被告身為恩得利公司負責人,本應為恩得利公司謀取
最大利益,竟將公司資產侵占入己,造成恩得利公司受有15
0萬元之重大財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斟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
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
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
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
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
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
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
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
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所
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
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
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
、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
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
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
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
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
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
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
付。
(二)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侵占公司資產犯行,使恩得利公司受有
150萬元損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事實欄三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告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PCDM-112-訴-213-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