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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逸玲 被 告 林政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諺(原名林峻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諺(原名林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 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 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即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22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誣告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 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杰並未參與犯罪 集團之詐欺犯行,竟因兩人間債務糾紛即向警察機關謊稱與 林杰共犯云云,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進行無益之調查程序, 耗費司法資源,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 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5號   被   告 林峻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與林杰係朋友關係,前因債務問題心生嫌隙,林峻毅 前因於113年7月4日參與詐欺犯罪(林峻毅所涉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 提起公訴),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將其拘提到案後,林峻毅明 知林杰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竟於113年7月5日偵查庭及113年 7月9日警詢時,均供稱係林杰介紹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 並且與其共同前往宜蘭地址不詳之堤防,取得劣質普洱茶4 大箱、4小箱後,再於113年7月4日前往宜蘭縣羅東市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2人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3樓之李姍芸之住處,搭載16箱劣質普洱茶,再將 前開劣質普洱茶共計24箱,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黃俊 生之住處,欲面交貨款450萬元,實則係由林峻毅與鄺韋誠 共同為前揭犯行(鄺韋誠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提起公訴),誣 指林杰涉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杰於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之不起訴 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之起訴書各1份、林峻毅於1 13年7月9日、113年7月22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所 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又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名一節,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 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 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謊稱林杰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致承辦警員及檢察官登載不實之事實於警詢筆錄、偵訊 筆錄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然檢警本該就筆錄內容進行 實質調查,揆諸上開判決先例意旨,尚與刑法第214條之構 成要件未合,自難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 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2-25

TNDM-113-簡-4354-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7號 抗 告 人 曾月蘭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曾月蘭經原審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而入監服刑。聲明異 議意旨乃係針對原判決不服,及陳述其已經對告訴人李振榮 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而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無關, 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執原判決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作為 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主張抗告人於本件無任何誣告事實,未構成誣告 要件,係告訴人買屋未付清尾款即私自過戶,並找代書誣陷 抗告人,告訴人捏詞濫訴,抗告人係遭誣告,原判決顯有違 誤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 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 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 言。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相同 陳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0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林梅英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申林梅英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有勘驗現場錄 影光碟檔案,從影像畫面可明確看到被告上車之際,手有抓 住車門扶手,車門隨即開始關閉,並且因為過早關閉而有夾 到被告所背之後背包,再開啟復關閉之情事。然被告於上開 車門關閉再開啟、關閉之時,左手始終拿著票卡夾,並未有 因為告訴人車門開關,而伸手抓住包包或是其他原因而遭車 門夾到之狀況,在車門開關全程,被告的左手手掌部位離車 門甚遠,完全沒有左手手指遭車門夾傷之情事。又依卷附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12月25日112附醫北院行 字第1120511949號函1紙及被告111年12月15日病歷可知,被 告於就醫時向醫師自述左手手指受傷乃因撞擊後戒指破損造 成,而非遭公車車門夾傷之事實,足見被告明知其自身手指 並無遭公車車門夾傷乙情,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2 月15日事發當日下午3時4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內湖派出所,誣指江釩涉有傷害犯行,而對江釩提起傷 害之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知上情。綜上,足見被告涉 犯誣告罪事證明確,原審無視上揭明確影像證據,率為被告 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違誤甚明。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有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下午3時44分許,以其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搭乘 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時,因告訴人開關公車車門時不慎而夾 到其左手手指致其左手手指擦挫傷,故對告訴人提起傷害罪 之刑事告訴,告訴人嗣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原審經勘驗現場公車上之影像,及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為 被告因年事已高,出於誤會或懷疑其受傷係由告訴人關閉車 門所致,其主觀上並非出於誣告故意對公車司機提起傷害罪 之刑事告訴,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依卷內各項證據詳加 論述並說明理由綦詳,且認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處。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惟依卷 證所示,被告確實係因搭乘告訴人所駕駛公車而受傷,其主 觀上認為係告訴人所引起而提出傷害告訴,並非空穴來風, 無端編排攀誣,自不能因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對 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推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 為。綜上所述,原審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諭知被告無罪,並 無不合。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林梅英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林梅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申林梅英明知告訴人江釩於民國111年12月1 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A車)時 ,並未因開關公車車門夾到被告左手手指,其左手手指擦挫 傷並非告訴人所造成,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誣指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而對告訴人 提起傷害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車牌號碼00 0-00號公車車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㈣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1份、㈤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12月25日112附醫北院行字第 1120511949號函1紙及被告111年12月15日病歷等證據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搭乘A車,並有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指涉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而告 訴人提起傷害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夾到伊的手,伊有去站 長那裡但站長不在,可是伊有走到前面給告訴人看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在發生當下,從勘驗結果可 以知道被告的手與門把持續接觸,且門有開啟的狀況,過程 中確有折到狀況,故造成被告手上戒指有斷裂。而被告後續 提出傷害的告訴是基於其自身的經歷,及事發後破損的戒指 ,及事發後迅速就醫的診斷證明作為依據,並非完全憑空捏 造或故意虛構事實的情形,即便於偵查程序有陳述夾到手, 應係陳述方式以及不同敘述的問題,請庭上斟酌被告已高齡 81歲,即便陳述方式及不同敘述有混亂,也沒有辦法因此認 定確實有誣告的犯行,再者被告左手戒指也因此斷裂,如無 外力情況下當無可能斷裂,故被告係基於上開跡象而提出告 訴,且被告也係於案發之後短時間內提告,實無誣告的情形 ,加以被告並無前科,足可見被告素行尚佳,本件被告確實 沒有誣告的行為,主觀上也沒有虛構事實誣告的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車輛,並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指涉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7244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頁至第27頁、他卷第7頁 至第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 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 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 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 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 )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而憑空捏 造申告事實,說明如下:  ⒈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36號 卷存放袋內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之現場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如下:一、錄影內容錄影檔案全長0分20秒 ,此現場錄影檔案為告訴人駕駛之公車(下稱A車)內設置 之監視器所拍攝,播放時間0分1秒時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 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8分41秒,監視器畫面左上至右拍攝 角度依序為公車(下稱A車)前車門朝車尾拍攝(編號1)、 後車門上方(編號2)、車前狀況(編號3)、車尾朝車頭拍 攝(編號4)。編號3畫面中可見1名身著紫色上衣之女子( 下稱甲女)站在公車站牌旁等車。隨後甲女自A車後車門及 編號2畫面上車,可見甲女雙手抓著車門欄杆,左手拿著細 繩連結包包之票卡夾準備上車,甫踏進車內時車門隨即關閉 ,A車緩慢地繼續前進,甲女右手抓著驗票機下方之欄杆, 左手拉著票卡夾,此時可見甲女左肩之背包遭車門夾住。於 同日上午11時38分57秒時,A車後車門再度開啟,甲女脫困 後隨即走至驗票機前方左手持票卡夾驗票,錄影結束。二、 此錄影檔案無聲音,畫面連續無中斷。另參以勘驗附件「編 號及說明」欄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1時38分50秒 ,編號2畫面中可見甲女甫上車之際車門隨即開始關閉,此 時甲女左手仍拿著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 日上午11時38分51秒,編號1畫面中可見甲女(紅圈處)已走 進車廂;編號2畫面中可見車門即將關閉,甲女左手仍拿著 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1時38分52 秒,編號3畫面可見A車車門關閉並緩慢向前行駛;編號2畫 面可見甲女之背包遭車門夾住,甲女右手抓著驗票機下方欄 杆、左手拿著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 午11時38分57秒,編號1畫面中可見甲女仍(紅圈處)站在車 門處;編號2畫面可見A車車門再次開啟,此時甲女仍站在原 地,左手拿著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 午11時38分58秒,編號1畫面可見甲女已脫困並朝車廂內移 動;編號2畫面可見A車車門全部開啟,甲女左手拿著票卡夾 靠近驗票機(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1時38 分59秒,編號2畫面可見A車車門再度關閉,甲女站在驗票機 前方,右手仍然抓著驗票機下方欄杆,左手拿著票卡夾感應 驗票機(紅圈處),有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57頁 、第65頁至第69頁),而自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所載,固可 認被告自A車上車之際,手有抓住車門扶手,車門隨即開始 關閉,並且因為過早關閉而有再開啟關閉之情事,並且因為 過早關閉而有夾到被告所背之後背包,然被告於上開車門關 閉再開啟、關閉之時,左手始終拿著票卡夾,並未有因為告 訴人車門開關,而伸手抓住包包或是其他原因而遭車門夾到 之狀況乙情。辯護人此部分辯稱:過程中確有折到狀況,故 造成被告手上戒指有斷裂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合先敘明。  ⒉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有走到伊 後面跟伊說「你夾到我的手」,伊那時候沒有反應,被告過 了1站又走到伊旁邊跟伊說「司機你夾到我的中指」。伊等 紅燈時,伊心裡想說怎麼可能夾到中指,後續伊沒有回應被 告,被告後來回坐位上說要找伊站長等語(見偵7244卷第26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被夾到後就走到告訴人旁 邊告訴告訴人夾到伊的手了,但是告訴人不承認,後來伊就 去總站找站長,但是站長不在,之後伊就又搭乘247號公車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驗傷等語(見偵7244號卷 第7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 院11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戒指照片1份(偵7244卷第12 頁、偵1891卷第15頁)可佐,足認被告客觀上因左手受有傷 勢,而主觀上認為左手遭車門夾傷並導致戒指斷裂,隨即告 知告訴人有上開情事等情,應堪認定,而A車車門確實有過 早關閉而再次開啟之客觀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 告主觀上是否基於A車車門有提早關門而再次開啟、關閉, 且自身左手手指受有傷害,而出於誤會或懷疑自身左手手指 受傷之原因係因為遭車門夾傷,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非 無疑。  ⒊再者,本件案發當時為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被告於同 日下午15時即至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且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時間亦為111年12月15日,有調查筆錄、上開診斷證 明書各1份(見偵7244卷第7頁、第12頁)可佐,另參以本件案 發過程中,A車開門關門2次之時間僅為20秒,有前揭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將前揭資訊結合,於 發生時間極為短暫之情況下,設想可能導致自身左手手指受 傷之緣由,得出可能係A車車門開關導致其左手手指受傷等 結論,而於事發後立刻接續向告訴人、公車總站人員、員警 供述上節,且至醫院驗傷,並提出傷害告訴等情,則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 逾80歲,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 審訴卷第7頁)可佐,尚難排除被告係基於誤會或懷疑其所受 之傷勢係因告訴人關閉車門所導致,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 。辯護人辯稱:被告後續提出傷害的告訴是基於被告自身的 經歷,即便於偵查程序有陳述夾到手,應係陳述方式以及不 同敘述的問題,並且被告已高齡81歲,陳述方式或有混亂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基上,縱被告於描述導致其手指受傷之 主觀認知因素與本院上開認定之客觀事實有所差距,仍難謂 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而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案有何誣告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 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2024-12-24

TPHM-113-上訴-5453-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1566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1566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AD000-A111566(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莊宏紳為朋 友,明知其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同年月18日均合意發生 性行為,竟意圖使莊宏紳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接 續於同年11月4日、112年1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偵查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 承辦員警、檢察官誣指其於同年10月3日凌晨、同年月18日 晚間在莊宏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內,遭 莊宏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2次 ,而對莊宏紳提起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嗣該案經淡水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莊宏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A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3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88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其誣告告訴人莊宏紳於111年10月3日對其性侵 部分,坦認無諱,然就同年月18日部分,則否認有何誣告犯 行,辯稱:111年10月18日那次真的是違反我的意願,那天 告訴人跟我說:你男友出事,來我家我才要跟你講等語,所 以我才去告訴人家,我一直說不要,之後因為很害怕,他不 斷騷擾、邀約我,還威脅要把我們事情公布在臉書淡水社團 內,所以我還是要盡可能跟他保持朋友關係,之後才會還在 告訴人臉書留言;我去報案時確實不能以強制性行為的事情 作為提告,但我必須要嚇止自己的好朋友對我做這件事,這 是事實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申告強制性交的 手段並非告訴人用毆打、下藥等嚴厲方式逼迫就範,而是有 點像利用彼此間友誼去使被告主觀上無法反抗的狀態下發生 性行為,被告並未虛構被害過程,縱使有誤認或誤解法律, 也非屬誣告範疇,被告事後仍與告訴人在網路平台有聯繫, 是因彼此認識20多年,被告也不想破壞關係,希望將這件事 當作沒發生一樣,不能以被告之留言反推論被告提告第2次 行為即屬誣告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淡水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檢察官申 告告訴人涉犯上述2次強制性交犯行,並對其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該案之被告111年11月4 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可佐(112年度偵字第7 14號卷第11至15頁、第34至35頁),該案嗣經檢察官調查後 ,認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涉犯被告所指犯行,而對告訴人為不 起訴之處分,亦有112年度偵字第7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112年度他字第49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19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所謂誣告,以明知為虛偽之事而為申告之意(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誤認他人有 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 ,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 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 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經查 :  ㈠被告就111年10月3日第一次跟莊宏紳發生性行為是雙方合意 等情,已坦認於卷(他字卷第53頁),佐以當日被告自告訴 人住處返家後,主動傳給告訴人有關其二人性愛之曖昧訊息 (他字卷第21頁),顯與甫遭性侵之情緒反應,大相逕庭,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可資採信,則該次性行為既屬雙 方合意所為,被告向偵查機關告訴該次遭告訴人性侵,自屬 以明知為虛偽之事而為申告之誣告行為。  ㈡就上述111年10月18日部分,被告固辯稱告訴人違反其意願, 然細繹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被告於告訴人臉書貼文下留 言:「你怎知我今晚吃飯時,對女兒說『以後不要亂叫馬麻 ,我是林志玲,妳認錯人了』,女兒一臉尷尬,『媽咪,可是 我記得妳是仙女啊!』,有沒有看到我的教育多好」、「今 天TK士兵有帥到喔!屌」等語之內容(他字卷第23頁), 被告之留言字裡行間流露愉悅之情緒,且其與告訴人分享家 庭生活及用字遣詞不避諱使用較為粗俗文字,均顯示其與告 訴人交情匪淺,衡諸常情,甫遭性侵女子縱尚未對加害者提 告,情緒上對於加害者應屬避之唯恐不及,殊難想像被告尚 可以如此輕鬆、愉悅的心情與加害者即告訴人互動,前揭於 臉書留言之舉動及留言內容,實悖於一般甫遭性侵女子會有 的反應,是告訴人指述該次與被告為合意性行為,被告誣指 其性侵等語,自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其必須與告訴人維持友 好關係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僅係相識很久之朋 友,無其他利害關係存在,被告應無必須與告訴人維持良好 互動、故意掩飾自己遭性侵後低潮情緒之必要,故被告及其 辯護人執前詞所辯,委無可取。  ㈢又參被告提出其於本案偵訊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會 對他提出告訴其實是我當時的男友即前男友,認為這一切都 是有計謀的。(檢)你說對方設局?(被告)莊宏紳。對, 甚至他懷疑莊宏紳有密錄我跟他在做愛的影片,因為他有這 個習慣跟癖好,......我自己也親眼看過他手機會錄下他跟 別的女人的性交影片,當時的男友告訴我說他合理的懷疑他 覺得我應該一定也被密錄,所以他要求我當時一定要對他提 出性侵告訴,也對莊宏紳做一個嚇止的動作,叫他不要再張 揚或繼續邀約我或是再威脅我這樣。(檢)所以你當時的男 友請你去提告?(被告)是。(本院卷第47至48頁),由被 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於前案之所以會告訴妨害性自主,係 因其前男友懷疑告訴人有密錄與被告間之性愛影片,因而請 被告去提告,要非因被告遭性侵之故;再佐以告訴人於偵查 證述:11月3日被告男友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與他女 友發生性行為,11月5日他們就提告了,我認為是被告11月3 日說溜嘴,所以她男友才會要求她對我提告等語(112偵字 第714號卷第39頁),益證被告應係遭男友發現其與告訴人 發生性行為,始對告訴人誣告。  ㈣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為上開2次性侵犯行,卻向偵查機 關申告,顯見被告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將其親身經歷之 事實,故意虛捏告訴人確有為前開申告之內容,提出妨害性 自主告訴而為誣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臨訟辯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11 1年11月4日、112年1月16日,接續向承辦員警、檢察官申告 告訴人上開2次之性侵犯行,係本於同一誣告動機,為接續 犯,應僅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為上述 2次性侵犯行,竟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使 告訴人疲於應訴,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僅就前開111年10月3日部 分坦承誣告犯行,就同年月18日部分則飾詞否認,未能正視 己非,且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併 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93頁、第103至1 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24

SLDM-113-訴-390-20241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再審聲請人 王武傑 受判決人 邱訂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4 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雖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但依同法第42 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 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自訴 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 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因此,如非檢察官、自訴人或 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人,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 二、查受判決人邱訂助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12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無罪,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判決維持原 審無罪判決,並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上開案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非 自訴案件,故如欲就該無罪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 ,聲請再審,應由檢察官為之。聲請人並非檢察官,應不得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 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2-24

KSHM-113-聲再-155-20241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志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志瑩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貳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柳志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所誣告案 件尚無經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之情,爰依刑法第172條,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不滿其所有交予邱伊成使用之車 輛,經邱伊成駕駛該車輛搭載其他女性友人出遊,竟出手毀 損其上開車輛後,又因擔心邱伊成提告後員警會追查到上開 真相,遂捏造不實之事項為上開犯行,致不特定人可能身陷 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所為耗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國家司法 權之公正行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期建立被告正確觀念、培養法治 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為期能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 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33號   被   告 柳志瑩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志瑩與邱伊成為男女朋友,平時並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邱伊成使用。惟其後發現邱伊成駕駛該 車與其他女性友人出遊,一時妒火中燒,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凌晨2時32分許(監視器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停 車格,持不詳工具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嗣不知情之邱伊成 發現車輛受損後,報警處理。詎柳志瑩恐遭邱伊成發現而受 責罵,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偕同邱伊成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佯稱自己為受害人而 提起刑法毀損罪嫌告訴,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當日係柳志 瑩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毀損車輛,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志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邱伊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2-23

TYDM-113-桃簡-2994-202412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政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113 年4月15日15時15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15日下午3 時5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政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 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是被告所為自屬在 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 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 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 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既已 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即不再另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誣指他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手段雖屬和平,但無端使警察發 動調查,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且使他人有受 刑事追訴之虞,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公共工程及服務業、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36號   被   告 楊政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00號5樓之              7             送達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憲明知其於民國104年4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某時,確有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手機號碼2支,並因欠繳通話費而遭停話,並無遭人 偽造文書、冒名申辦等情事,且楊政憲復明知其並未申辦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2支,竟基於未指 定人犯之誣告犯意,於113年4月15日15時15分許,前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謊報其遭人偽造文書、盜 辦門號,而誣指他人涉犯刑事犯罪。嗣經警循線調查,並發 現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均係楊政憲 所申設、使用,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 碼則係無人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4月15日15時15分許,確有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指述上開4門號係遭他人以偽造文書方式盜辦。 2、被告確有因欠繳通話費,而無法申辦新手機。 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之申請書1份 1、被告於104年4月18日,確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 2、被告在左揭申請書之簽名,確係被告所親簽。 3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之申請書1份 1、被告於104年4月22日,確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 2、被告在左揭申請書之簽名,確係被告所親簽。 4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係無人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2024-12-23

TPDM-113-審簡-2524-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欽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782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欽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有欽為股票公開發行並上櫃交易之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恩得利公司)及恩得利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百 分之百子公司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 司蘇州廠)前任董事長及公司負責人(任職期間民國106年6 月22日至109年3月25日),亦係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下 稱兆震公司,98年前原名世華精密電子【昆山】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公司】,設於大陸地區蘇州昆山市,兆震公司係由 設立在境外賽席亞的RRO-TECH PRECISION HOLDING IN.【下 稱:波特公司】100%持股,而恩得利公司持有波特公司51% 股份,另外49%股份則由林有欽家族持有,兆震公司登記負 責人係林有欽配偶張芳,恩得利公司及林有欽對兆震公司具 實質控制力)實際負責人。王啟而、黃悌愷及洪敦義分別為 恩得利公司策略長、財務長及副總經理(黃悌愷任職期間自 104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20日)。林勝豪為恩得利公司蘇州 廠財務經理(108年2月間離職)。緣恩得利公司98年2月27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轉投資波特公司股權以間接處分世華 公司予第三人LUTEK INDUSTRIAL CO., LIMITED(香港商, 代表人為許棋凱,下稱LUTEK公司),LUTEK公司以美金1萬 元併購波特公司,並概括承受波特公司及其子公司世華公司 經協商後積欠恩得利公司之新臺幣2億8,000萬元債務,許棋 凱並將世華公司更名為兆震公司,嗣於100年3月間,恩得利 公司解除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故兆震公司需償還新臺幣2億8 ,000萬元予恩得利公司。於106年4月間,大陸地區昆山巴城 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下稱巴城公司)與兆震公司簽署契約房 屋、土地轉讓合同,約定以人民幣(下同)1億5,000萬元收 購兆震公司房地,於106年5月間兆震公司與恩得利公司簽署 協議書,以上開處分房地1億5,000萬元供清償前開對恩得利 公司之債務(當時餘額為本金2億4,913萬元、利息1億1,998 萬7,000元)。而依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局匯款規定,須先登 記債權債務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匯款額度以登記額 度為限。嗣恩得利公司於107年8月10日董事會決議昆山兆震 公司售地還款之第三期款項3,500萬元中,應提撥利差及作 業費用500萬元(下稱本案利差作業費),以作為供應商貨 款、稅金及相關管銷費用。 二、詎林有欽明知本案利差作業費,係其以恩得利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與王啟而約定,委託王啟而代恩得利公司與巴城公司協 商提前付款所應支付之作業費用,亦明知係其親自核批提撥 本案利差作業費,並指示黃悌愷、林勝豪、徐菀羚陸續給付 王啟而350萬元,竟意圖使王啟而、黃悌愷及林勝豪受刑事 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5月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提出告訴,虛構林勝豪、黃悌愷、王啟而於林有欽 不知情之情形下,擅將利差作業費350萬元匯至王啟而指定 之帳戶,而誣指王啟而、黃悌愷及林勝豪侵占利差作業費35 0萬元,因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云云。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王啟而、黃悌愷、林勝豪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5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林有欽明知前揭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三期款項為兆震公司清 償恩得利公司,屬恩得利公司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向保管上開利差作業費部 分款項之洪敦義,陸續於107年12月13日、108年8月5日取得 其中120萬元、30萬元(共計150萬元,換算新臺幣約為647 萬8,886元),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挪用公司資 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有欽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啟而於109年1月10日偵 查中證述、證人黃悌愷於109年4月10日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 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81、119、12 4-12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啟而、黃悌愷於警詢及偵查 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34頁) ,核與證人林勝豪、洪敦義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見他字卷 第68-70頁、見偵字第2545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5-23 頁)、證人徐菀羚、黃悌愷於偵查、本院審理及民事庭之證 述(見偵字第2545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94-296頁、偵 二卷第15-23、159-161頁、本院卷第206-218、227-248頁) 、證人王啟而、吳汶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218-226、249-266頁),並有恩得利公司集團架 構圖、107年度第9次董事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兆震公司資 金流向表、中國工商銀行撥款單據、電子公文、恩得利公司 106、107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付款時程表、兆震公司處分案 進度報告、恩得利公司109年6月1日恩管字第623號函、恩得 利公司與兆震公司106年5月25日之協議書、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6頁、偵一卷第9-12、16-17、138-141 、144-147、214-227、242、303-306、310、313-316頁、偵 二卷第140-156頁、本院卷第153-159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利差作業費,係其委託王啟而代恩得利 公司與巴城公司協商提前付款所應支付之費用,且為其親自 核批提撥,以及其有對王啟而、黃悌愷及林勝豪提出侵占利 差作業費350萬元之告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辯稱:我沒有和王啟而約定要將利差作業費中的350萬元 給王啟而,利差作業費需要拿單據和憑證來報銷,因為王啟 而沒有報銷,所以沒有要支付,所以我主觀上認為利差作業 費500萬是要匯回恩得利公司,卻沒有匯回,我才會提告他 們侵占利差作業費云云。辯護人辯稱:公司人員如需請款需 提供單據核銷,王啟而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有代墊款項, 無法認定350萬元為委任報酬或清償代墊款項,王啟而無權 收受保有。即便被告有核撥上開款項,也無法認定恩得利公 司同意給付350萬元給王啟而。被告於提告當時確實認為王 啟而侵占、背信,並非憑空捏造不實事項而控訴王啟而云云 。  1.被告知悉本案利差作業費,係其以恩得利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與王啟而約定,委託王啟而代恩得利公司與巴城公司協商提 前付款所應支付之作業費用,黃悌愷、林勝豪、徐菀羚陸續 給付王啟而350萬元,又被告於108年5月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指訴王啟而、黃悌愷及林勝豪於被告 不知情之情形下,擅將利差作業費350萬元匯至王啟而指定 之帳戶,而侵占上開利差作業費350萬元,因而涉犯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王啟而、黃悌 愷、林勝豪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545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核與證人林勝豪、洪敦義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見他字卷 第68-70頁、見偵二卷第15-23頁)、證人徐菀羚、黃悌愷於 偵查、本院審理及民事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94-296頁、 偵二卷第15-23、159-161頁、本院卷第206-218、227-248頁 )、證人王啟而、吳汶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218-226、249-266頁),並有107年度第9次董 事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兆震公司資金流向表、電子公文、 收據、簽收單、500萬元作業費時程表及流向表、交易明細 紀錄及匯款單據、存摺內頁擷圖、電子郵件擷圖、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12、15-16、25-29、96-124 、138-141、144-155、177-182、193-196、200-202、205-2 08、243-247、260-269、317頁、偵二卷第140-156頁、偵三 卷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於侵占、背信等案件提告時,其 對於前述匯款給王啟而之款項350萬元部分,究竟是否知悉 該款項係支付給王啟而之利差作業費,其提出之內容究竟是 否出於憑空捏造之不實事項而對王啟而提出告訴,厥為本案 之關鍵而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1)證人王啟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請我去巴城政府提早取回3, 500萬元之第三期土地徵收款,但是必須支付500萬元的作業 費,包含提早收回的利差350萬元以及150萬元的公關費等語 (見偵二卷第26頁)。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委託我去處 理巴城政府提前撥付3,500萬元給兆震公司的事,我有告知 被告這需要費用,之後我去問大陸官方,對方表示會有手續 費和利息損失。被告知道要求大陸官方提早付款會要求補利 差,我於107年6月19日也有向被告表示利差約為1成即350萬 元。被告主動提出要另外給我150萬元去疏通處理這件事。 我之後有帶被告、黃悌愷、洪敦義等人去蘇州找官員,當時 被告具體知道要支付350萬元利差給大陸官方。從蘇州回到 臺灣後,因為現金無法從大陸直接匯回臺灣,所以最後用公 司債匯回臺灣還給我。之後我有傳訊息或打電話給被告催促 他趕快把利差350萬元及我的費用150萬元給我,被告也未曾 表示過沒有這筆費用或是不清楚我在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 第249-266頁)。 (2)證人黃悌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同意支付500萬元給王啟而 ,有在恩得利公司董事會提出報告及討論,當時我也有在場 等語(見偵一卷第295頁)。其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兆震公 司的廠房被當地政府徵收,徵收款原定在107年12月31日支 付,但因恩得利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需要提前得到這筆款項 解決財務問題,向巴城政府申請提前付款會產生利差和溝通 協調費用,因而有500萬的利差作業費。王啟而和大陸官方 關係比較好,於107年5、6月間,在被告辦公室內,被告請 王啟而去處理讓巴城政府提前付款的事情,且有提到要支付 利差作業費500萬元透過王啟而去支付。因此之後才會依照5 00萬元去執行並提到董事會上。後來王啟而有完成該事務, 兆震公司有提前收到第三期款,先返還恩得利公司美金360 萬元後,我請林勝豪申請支付500萬的利差作業費,簽呈經 過被告核准後,請林勝豪進行付款,目前僅付350萬元,其 中270萬元是林勝豪透過第三人將錢匯到王啟而指定帳戶, 另外80萬元是林勝豪給洪敦義,洪敦義簽收後再匯到王啟而 指定帳戶。這筆款項本來就是要付給王啟而,被告對此也都 知悉等語(見偵二卷第6-14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恩得利 公司為了讓兆震公司提前收到3,500萬元,有委託王啟而去 向大陸政府打交道,500萬元的作業費就是委託王啟而去處 理這件事的費用。當時被告和董事會也有同意500萬元讓王 啟而去疏通,讓作業費提前回來。對兆震公司而言就是願意 用500萬元換取大陸政府提前付款,之後巴城政府確實有提 前支付3,500萬元的徵收款,表示王啟而事實上有將事情處 理好。3,500萬元撥款後,要付500萬元給王啟而,我請林勝 豪上簽呈請示被告付款。林勝豪於107年8月22日簽呈表示要 匯回總公司,但實際上這筆錢是500萬元作業費,不是要給 恩得利公司,因為簽呈不會再退回去或是再修改,所以我直 接在簽核意見上面寫這是500萬元作業費,實際上這筆錢應 該是要給王啟而,而非匯回臺北總公司。兆震對恩得利如果 是要還外債,就會直接在簽呈上寫外債,不會特別寫換匯回 到總公司,該簽呈被告也有審核,沒有問我為何500萬元是 作業費。這筆費用是要請政府機構提前付款而支出的公關費 用,公關費用、給紅包不會有正式收據,對方也不會簽收單 據,但最後會計帳上還是要入帳,變成用簽呈作為依據,在 簽呈上面寫很清楚,簽呈有經過核准,我在107年9月的董事 會報告時也有說過,如果要提前拿到這筆款項,需要給大陸 政府公關費、作業費約500萬元,最後確實也有提前收到3,5 00萬元。帳面上則用和徐立琴的借款去沖銷,即找一個科目 來沖掉這一筆費用。林勝豪於107年10月26日向我表示該筆 作業費已經先申請通過,林勝豪要安排匯款,但突然接到指 示表示這筆錢暫時不要付,我才會去問被告因為之前已經講 好,簽呈也簽過了,現在卻不支付,是否請被告親自去向王 啟而說明,或是由負責換匯再匯回臺灣的徐菀羚去向王啟而 說明這筆錢為何不付。我是負責用簽呈報告,被告核准簽呈 表示我的部分結束,對我而言就是會計單位已經申請過,接 下來由財務去做匯款動作,由林勝豪、徐菀羚去接洽換匯再 匯回台灣(見本院卷第227-248頁)。 (3)證人林勝豪於警詢時證稱:兆震公司被收購的案件是由王啟 而處理。兆震公司的徵收款500萬元進來,黃悌愷指示我將 其中一部分即270萬元依照黃悌愷提供的帳戶匯款,這些錢 全部都是用歸還徐立琴的名義作帳,但實際上是先匯到我的 帳戶,我再將款項分拆匯入黃悌愷提供的帳戶。另外我有分 批領出現金230萬元交給洪敦義。當時我這樣作業,被告都 有核准,我匯到哪些帳戶,被告也都知情。我也有用簽呈向 被告報告執行的狀況等語(見偵二卷第139-143頁)。其於 本院民事庭證稱:500萬元作業費是因兆震公司土地廠房買 賣款,其中有一筆3,500萬元要申請提前支付。王啟而是公 司策略長,協助公司進行處理,才會提早取得3,500萬元的 款項。290萬元進行分批換匯有經過被告核准,被告同意公 文的內容,我才會進行換匯,107年8月6日執行20萬元是匯 到黃悌愷提供的帳戶。8月底至9月執行250萬元,徐菀羚有 提供帳戶給辦理地下匯兌的陳婷婷,我先匯到祈成俠、黃永 德帳戶,之後陳婷婷和我確認後端匯款對象,有王啟而、王 紀元、王魏美雲。這些後端匯款帳戶是徐菀羚給陳婷婷,陳 婷婷想再向我確認後端匯款的對象即王啟而、王紀元、王魏 美雲的帳戶是否正確,我就與黃悌愷重新覆核一次帳戶的正 確性。40萬元和190萬元共計230萬元,我是經過秘書徐菀羚 電話通知後才執行。徐菀羚通知我把230萬元交給洪敦義。 這筆錢與恩得利公司無關,當時申請這筆時,只是說要以匯 款到總公司的寫法申請這筆款項,但是否要匯到總公司帳戶 不清楚。也因為這筆錢和恩得利公司無關,才會匯款到私人 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15-23頁)。 (4)參以王啟而於107年6月18日群組內表示:「蘇州台辦楊主任 ,昆山台辦何主任,已經找巴城討論,希望讓Michael(即 被告)愁眉苦臉的去蘇州,可以眉開眼笑地回台灣,但是得 負擔提早撥款之利差,我已經答應下來了」,被告回答:「 感恩」,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316頁)。黃悌 愷於107年8月9日將王啟而所傳送內容為:「悌愷:當年協 助土地徵收款的當事人願意無條件放棄佣金合約,這份合約 請自動銷毀。請友人協助提早撥款3500的服務費,請及早準 備,這部分完全合規,如果有任何股東質疑,都可以請他們 自負後期損失3750的後果」,被告回以:「知悉」,有對話 紀錄擷圖可佐(見他字卷第15頁)。黃悌愷於107年8月10日 恩得利公司董事會時表示:「第三期款項預計在今年12月31 日支付的款項,那因為公司這邊有去跟資產公司申請提前付 款,所以這第三期款3,500萬已經在7月25號的時候已經匯到 昆山兆震的帳戶,那這個部分再扣除利差/作業費500萬元之 後,會先申請償還外債美金360萬元,匯出到那個境外。」 ;「作業費這筆帳是做在昆山兆震,那就等於說是當地帳就 是會處理掉。因為就地他的部分當時是有大概試算,因為以 當地借款,銀行借款大概6、7%,那這邊大概有10%,等於是 提早了5個月,所以其實就將近快4%左右,所以他等於是說 作業費大概10%左右,所以就大概跟我們先前跟董事會報告 的時候差異不大」等語,有錄音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138- 139頁)。而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內記載「107.07.25匯入第 三期款RMB 00000000元,扣除利差/作業費RMB 0000000元, 第一筆申請償還的外債美金360萬元已於8/9匯出。」,而被 告亦有參與該次會議,有會議記錄可佐(見偵一卷第10-12 頁),且恩得利公司及子公司106、107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亦 為相同之記載(見偵一卷第308頁)。是被告於107年6月間 已知悉提前收到第三期款3,500萬元需支付利差作業費,兆 震公司於同年7月25日收到第三期款3,500萬元後,恩得利公 司於同年8月10日召開董事會,會中討論利差作業費500萬元 需自第三期款3,500萬元中扣除,並以當地帳款之方式處理 掉利差作業費,堪認上開利差作業費另有用途,並非要匯回 恩得利公司,且被告知之甚明。林勝豪雖於同年8月22日以 電子簽呈表示:「因應台北總公司的需求,擬將兆震工行帳 戶內RMB290萬元分批進行換匯回到總公司,預計分3次作業 約需時三週左右,特申請兆震支票用印」,然黃悌愷旋表示 :「此為500萬元作業費」,核與證人黃悌愷前揭所證,500 萬元作業費不是要匯到恩得利公司,而是要給王啟而,因為 簽呈不會再退回或修改,所以才會為上開註記等語相符,亦 與證人林勝豪於本院民事庭所證,當時是以匯到恩得利公司 的寫法來申請該筆款項,實際上該筆款項與恩得利公司無關 等語一致,而被告見黃悌愷為前揭註記,亦未對黃悌愷所述 利差作業費提出疑問,旋於同日核准並批示:「ok」,有該 電子簽呈可佐(見偵一卷第13頁),堪認被告知悉上開簽呈 內容實為執行同年8月10日董事會討論之利差作業費,而被 告為公司經營階層又擔任該次董事會主席,實無誤認該筆款 項係要匯回恩得利公司之可能。其後於同年8月30日,徐菀 羚將銀行資料之文件檔案傳給王啟而確認,並表示傳給「TK 」(即黃悌愷),王啟而同意後,於同年8月31日至9月18日 間陸續匯款至王啟而、王啟而之父母王紀元、王魏美雲帳戶 共計250萬元,有對話紀錄擷圖及王啟而、王紀元、王魏美 雲帳戶存摺內頁可佐(見偵一卷第260-266頁),亦與證人 林勝豪所證,徐菀羚提供王啟而、王紀元、王魏美雲之帳戶 給辦理地下匯兌之陳婷婷供匯入250萬元等語一致,堪認於 同年8月31日至9月18日間陸續匯款至王啟而指定之帳戶實係 執行同年8月22日被告所核准之電子簽呈內容。若非被告之 授意,擔任秘書之徐菀羚實無可能無端向王啟而確認並索取 帳戶資料並安排後續匯款。 (5)參諸黃悌愷於同年9月25日向被告表示:「董事長,剛接啟 而來電說昆山500的費用要在選前完成,先前已申請290,進 行了250,我會請勝豪申請剩下的210,至於何時進行會讓勝 豪發出通知,請知悉」,被告旋即要求黃悌愷安排被告與王 啟而討論,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195頁),核 與證人黃悌愷、王啟而於審理中所證被告因委託王啟而處理 巴城政府提前付款事宜,同意將利差作業費500萬元交給王 啟而等語相符。衡以該筆作業費若係要匯回恩得利公司,與 王啟而全然無關,又豈會由王啟而通知該筆款項有匯款期限 ,被告又何須特別安排與王啟而討論。足認被告前有同意將 利差作業費給王啟而,且對於此前陸續匯款是匯到王啟而指 定之帳戶,而非匯回恩得利公司知之甚明。又黃悌愷於同年 9月26日15時44分許寄電子郵件給被告,內容為:「昆山作 業費計500萬,依通知10月份要完成350萬元的匯款。目前已 申請二筆(20+290)計310萬。已匯款金額270萬。現請示餘 款80萬是否繼續進行匯款」,被告於同日16時43分回以:「 帳務由你負責繼續進行。另匯款由Teresa執行」,有電子郵 件可稽(見偵一卷第268-269頁);林勝豪於同年9月26日以 電子簽呈表示:「1.資產收購提前付款作業費RMB500萬元, 前已申請RMB310萬。2.8/6已執行RMB20萬元。3.ET00000000 B8電子簽核已申請RMB250萬元,該申請尚餘RMB40萬元待執 行。4.現再申請RMB190萬元換匯,換匯作業待台北總公司秘 書通知後執行。以上呈請核示」,黃悌愷、被告先後於同年 9月27日核准,有電子簽呈可佐(見偵一卷第14頁)。互核 前揭情詞,堪認被告知悉利差作業費之執行狀況及去向後, 仍指示黃悌愷、林勝豪、徐菀羚繼續執行,益徵被告確有同 意將利差作業費交付給王啟而至明。  (6)再觀諸黃悌愷於同年10月26日向被告表示:「報告董事長, 跟您確認件事,剛接蘇州通知,80萬的作業費暫不支付,這 部分要如何回覆予策略長」、「報告董事長,剛接勝豪來電 ,有件事要釐清楚,上星期董事長指示,請我通知蘇州進行 此作業費,並告知策略長知悉,先前已回覆策略長安排這一 週完成,策略長亦有詢問款項何時會處理。另先前有定義會 計處理帳務,匯款由菀羚負責,這筆因已停止作業,此部分 是否請董事長指示菀羚告知策略長」,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 (見偵一卷第179頁),由上可知,被告確有同意給予王啟 而利差作業費,並指示黃悌愷、林勝豪、徐菀羚將利差作業 費270萬元陸續給付王啟而,且已與王啟而約定執行完畢之 時間,始會於暫不執行剩餘之利差作業費80萬元時,尚需派 人知會王啟而並提出說明。 (7)證人徐菀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7年11月間指示我將80 萬元匯出,並指示我去向王啟而要帳戶,我再依指示通知洪 敦義,並將王啟而給的帳戶提供給匯兌業者陳婷婷,這筆交 易匯到王紀元、王魏美雲的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98-199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1月19日匯款80萬元那一筆 ,是被告要我去通知洪敦義執行80萬元,因為洪敦義手中有 現金,被告叫我通知洪敦義把80萬元換成臺幣,我問被告要 匯給誰,被告叫我去問王啟而帳號,王啟而說匯到他之前整 理的帳戶內,我就把這些帳號給洪敦義,並通知洪敦義執行 匯款。洪敦義指示在大陸的人分批將錢匯到王啟而指定的帳 戶等語(見偵二卷第159-161頁)。其於審理中證稱:當時 我依照被告指示通知洪敦義,那筆款項匯給誰我有請示過被 告,都是依照被告的指示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而證人洪敦義於偵查中證稱:林勝豪轉交給我230萬元給我 保管。之後被告指示徐菀羚叫我把錢給陳婷婷,但因陳婷婷 臨時有事,請祈小姐來取款,我將款項交給祈小姐等語(見 偵三卷第44頁)。其於本院民事庭證稱:我保管的230萬元 是兆震公司出售廠房的錢,其中80萬元於107年11月中旬依 被告指示交給大陸的祈小姐,由祈小姐去處理等語(見他字 卷第68-69頁)。又徐菀羚於同年11月16日向陳婷婷表示: 「匯王紀元及王魏美雲的帳戶,沒有王啟而」等語,陳婷婷 表示同意後,於同年11月19日至21日間共計有80萬元匯入王 啟而父母之帳戶。待款項匯出後,徐菀羚向王啟而表示:「 人民幣80萬元全匯完,請確認喔」,此有對話紀錄擷圖、王 紀元、王魏美雲帳戶存摺內頁可佐(見偵一卷第200、263-2 67頁)。互核前揭情詞,足認被告於107年11月間指示徐菀 羚去向王啟而索取帳戶資料提供給地下匯兌業者後,聯繫洪 敦義將所保管之利差作業費其中80萬元交由地下匯兌業者匯 款至王啟而指定之帳戶。又黃悌愷於此前之同年10月26日甫 與被告提及支付王啟而利差作業費80萬元之事,被告隨後於 同年11月間指示徐菀羚向王啟而索取帳戶資料並安排匯款, 其對於匯入王啟而指定帳戶之80萬元為利差作業費且係經過 其同意後所為顯然知之甚明。參諸被告於108年5月8日向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時,供稱其於107年8、9月 間因徐菀羚告知350萬元遭匯入王啟而指定之帳戶,才知利 差作業費被侵占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然被告卻於同年1 1月間再度指示徐菀羚將利差作業費80萬元匯入王啟而指定 之帳戶,如非被告此前確有同意將利差作業費給予王啟而, 又豈會於發現利差作業費匯入王啟而帳戶,認該筆款項遭林 勝豪、黃悌愷、王啟而侵占後,再度指示徐菀羚向王啟而取 得帳戶後安排匯款80萬元。由此反徵被告自始即同意將利差 作業費給予王啟而,並指示黃悌愷、林勝豪、徐菀羚等人陸 續匯款至王啟而指定帳戶。則被告明知其有同意將利差作業 費給付予王啟而,且黃悌愷、林勝豪均係依其指示將利差作 業費匯入王啟而指定之帳戶,被告竟於108年5月8日向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指訴林勝豪、黃悌愷、王啟 而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將利差作業費350萬元匯至王 啟而指定之帳戶,而誣指王啟而、黃悌愷及林勝豪侵占上開 利差作業費350萬元云云,顯為故意捏造事實,具有誣告之 犯意及犯行無訛。 (8)至被告雖有於王啟而向其催促將利差補足時,於107年10月1 8日向王啟而表示:「後來你說不用了呀!叫我不要亂花錢 ,作為救命錢!」,然王啟而旋即回以:「我說不用的是當 時土地徵收款,不是這次的利差,請你不要混淆,這次利差 另有用途」,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25頁)。證 人王啟而於審理中亦證稱:我說不用給的是另外一筆土地徵 收的傭金新臺幣6,000萬元,與本案利差作業費無關,我不 可能不要本案利差作業費500萬元,因為我已經有墊付部分 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263頁),核與前揭對話內 容相符,堪認本案利差作業費與另案土地徵收傭金為不同款 項。況被告嗣於同年11月間,指示徐菀羚將利差作業費80萬 元匯入王啟而指定之帳戶,業如前述,亦足認被告明知利差 作業費與王啟而所述不需支付之土地徵收傭金為不同款項, 自無從執上開對話內容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9)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王啟而未持單據來核銷,故被告主觀 上認為利差作業費要匯回總公司,王啟而無權收受保有,才 對王啟而提告云云。惟證人黃悌愷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委託 王啟而去處理讓巴城政府提前支付3,500萬元徵收款,同意 給予王啟而利差作業費500萬元作為處理該事的費用,亦即 兆震公司同意以500萬元換取3,500萬元提前撥款,該筆利差 作業費是要請政府機溝提前付款支出的公關費、紅包,這些 費用支出不會有正式收據,但會計帳上還是要入帳,所以才 用簽呈為依據,帳面上用徐立琴的借款來沖銷等語明確,已 於前述。被告亦自承:為了讓巴城政府提前付款,需要公關 費,這些疏通用的公關費沒有任何單據和憑證等語(見偵二 卷第50、136頁),益徵證人黃悌愷所證非虛,則被告既知 利差作業費無單據可供核銷,實無可能要求王啟而需提供單 據以供核銷之理。再觀諸前揭電子公文簽呈、對話紀錄、電 子郵件內容,未曾提及王啟而需提出單據核銷始能撥款,被 告於107年8月22日、9月27日批核電子簽呈時,亦係於未檢 附單據核銷之情況下,即核准逕行匯款至王啟而指定之帳戶 ,足認被告並未要求王啟而提供單據核銷才能撥款。又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同年8、9月間知悉王啟而、黃悌愷、林勝 豪侵占利差作業費等語,若其認利差作業費應匯回總公司, 被告王啟而未提出單據核銷無權受領,其又豈會於同年11月 間再次於未檢附單據之情況下,指示徐菀羚將利差作業費至 王啟而指定之帳戶。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 之詞,自非可採。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委託王啟而代恩得利公 司與巴城公司協商提前付款,同意將利差作業費給付王啟而 ,黃悌愷、林勝豪均係依被告之指示陸續給付王啟而350萬 元,卻於108年5月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偽稱王啟 而,黃悌愷、林勝豪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將利差作業 費350萬元匯至王啟而指定之帳戶,而誣指王啟而、黃悌愷 及林勝豪侵占上開利差作業費350萬元,涉嫌刑法之業務侵 占、背信,顯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屬刻意虛捏,致使王啟而,黃悌愷、林勝豪受該等罪嫌之偵 查,則被告所為非僅客觀上有使王啟而,黃悌愷、林勝豪遭 刑事處分之危險,主觀上亦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及使王啟 而,黃悌愷、林勝豪受刑事處分意圖,至為明確,自已構成 誣告罪無訛。至於被告指示黃悌愷等人將前揭利差作業費35 0萬元交予王啟而,以及王啟而取得前揭利差作業費是否   符合公司會計準則,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不能 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洪敦義於107年12月13日、108年8月5日 取得120萬元、30萬元,並知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三期款項 為兆震公司清償恩得利公司知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之犯行,辯稱:該筆款項不是恩 得利公司的款項,而是兆震公司的款項。150萬元是恩得利 公司同意給我作為處理利差作業費的錢,我確實有支出150 萬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恩得利公司和兆震公司僅有 債權債務關係,利差作業費是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大陸兆震公 司的款項,在兆震公司未給付前並非恩得利公司的款項,非 屬恩得利公司之資產,恩得利並非本案被害人,無適用證券 交易法之餘地云云。經查:  1.被告知悉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三期款項為兆震公司清償恩得 利公司之款項,其向保管利差作業費部分款項之洪敦義,陸 續於107年12月13日、108年8月5日取得其中120萬元、30萬 元(共計150萬元,換算新臺幣約為647萬8,886元)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洪敦義 於偵查及本院民事庭之證述、證人徐菀羚於偵查、本院民事 庭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5-23、68-70 、159-161頁、偵三卷第43-46、51-55頁、本院卷第211-213 頁),並有電子簽呈、代保管兆震公款管理表可佐(見他字 卷第21頁、偵三卷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立法,即以後段侵占公司 資產罪為特別背信行為、前段為一般背信類型。雖刑法侵占 罪,司法實務向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乃 因刑法侵占罪規定於個人法益專章,出於保護個人法益觀點 而為上開解釋;然證券交易法之特殊侵占罪,參諸立法說明 ,其保護法益,乃在保護「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廣大 投資人權益」,不論個人財產法益,甚或公司財政、金融秩 序,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權益,亦均屬之。據此解釋其構成 要件,證券交易法之「侵占」當非拘泥於是否於事實上「持 有他人之物」,而應自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是否「利用其職務實質上對公司財產之管領力」,解釋「 持有他人之物」之型態,此適與該款立法說明中「利用職務 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彼此呼應。  3.證人吳汶瑜於審理中證稱:兆震公司賣地後,因兆震公司的 前身公司有積欠恩得利公司錢,恩得利公司因此取得債權,   兆震公司提前取得第三期徵收款3,500萬元,是所謂優先債 權,要匯回恩得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6頁)。證 人黃悌愷於審理中證稱:恩得利公司對兆震公司土地徵收的 款項有優先債權,兆震公司欠恩得利公司的錢都用外債的方 式登記。為了提前回收兆震公司的第三期徵收款3,500萬元 ,恩得利公司決定提撥利差作業費500萬元,兆震公司提前 收回第三期徵收款後,就要去處理給恩得利公司的作業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228-229、246頁)。證人徐菀羚於審理中證 稱:兆震公司之徵收款要匯回恩得利總公司(見本院卷第21 6頁)。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陸徵收兆震公司的土 地及廠房,原應於107年12月31日支付第三期款3,500萬元   於同年7月25日提前撥款到兆震公司帳戶內。恩得利公司於 同年8月10日董事會決議提撥500萬元作為利差作業費,作為 後續供應商貨款、稅金及相關管銷費用支出。這筆錢應該要 匯回總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恩得利公司亦有將兆 震公司售地還款之款項列為應收帳款,有恩得利公司及子公 司合併財務報告可稽(見偵一卷第221-222、225頁),依上 可知,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三期款項為兆震公司清償恩得利 公司之款項,恩得利公司對該筆款項有優先債權,為恩得利 公司之應收帳款而屬公司資產。  4.證人洪敦義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恩得利公司蘇州廠擔任 副總,被告當時對恩得利臺北總公司的人員不信任,請我保 管公司的公款230萬元,被告透過林勝豪將現金提出來後交 給我保管,因為大陸金融管制很嚴格,我不敢把被告給我的 錢存到銀行,都放在宿舍。之後被告透過徐菀羚指示我將80 萬元交給祈小姐,另外兩筆款項是被告之後到蘇州時,向我 表示要將剩餘款項取走,我把錢從宿舍拿出來,拿到咖啡廳 給被告當面簽收,前後總共交付被告150萬元等語(見偵三 卷第43-45頁)。證人林勝豪於本院民事庭證稱:我在恩得 利的孫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洪敦義是恩得利蘇州公司副總經 理。500萬元作業費中之270萬元,依據簽呈所載流程執行匯 到指定之帳戶,剩餘現金230萬元則依徐菀羚之通知交給洪 敦義等語(見偵二卷第15-23頁)。參之林勝豪於107年12月 3日以電子簽呈表示:「兆震RMB 500萬元作業費2018年11月 底執行狀況說明:1.8/6進行換匯RMB20萬元匯款水單如附件 。2.依ET00000000B8申請290萬元換匯,8-9月底止已執行25 0萬元換匯,匯款水單如附件。3.依EZ000000000T申請,共 取得現金200萬元轉交給洪副總,轉交憑證如附件。4.兆震 針對此已執行的470萬元的會計帳以核銷徐立琴借款方式處 理」,被告亦核准並表示:「OK」,有電子簽呈可佐(見他 字卷第21頁)。是以,上開款項為兆震公司第三期徵收款之 一部分,原即應用以清償兆震公司對恩得利公司之債務,   經被告同意撥款作為支付恩得利公司人員處理提前撥款事宜 之利差作業費,並指示林勝豪將其中現金230萬元交予恩得 利公司副總經理洪敦義保管,足認上開款項已納入恩得利公 司實力支配管領,屬於恩得利公司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該筆款項不是恩得利公司的資產,恩得利公司不是被害人 等語,並非可採。  5.至被告雖辯稱:恩得利公司同意給付150萬元作為我協助兆 震公司提前獲得徵收款之作業費云云。然證人黃悌愷、王啟 而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利差作業費500萬元為恩得利公司同 意給付王啟而作為處理兆震公司提前取得徵收款之費用等語 明確,其中350萬元已陸續給付王啟而,業據認定如前,已 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參以被告親自出席恩得利公司107年 度第9次董事會並擔任主席,然該次會議中未提及甚至同意 將利差作業費150萬元給予被告,有董事會議紀錄及錄音譯 文可佐(見偵一卷第10-11、144-147頁),又觀諸被告所核 准之107年8月22日、9月26日、12月3日有關利差作業費之電 子簽呈,被告與黃悌愷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均未提 及利差作業費其中150萬元需給付予被告,有前揭電子簽呈 、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13-14、179-1 80、195、268-269頁、他字卷第21頁),被告空言辯稱恩得 利公司同意給予150萬元云云,已難採信。  6.參之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偵查中先供稱:我大約花了120萬 元的公關費去和巴城的人進行疏通,疏通都沒有單據,因為 都是送現金,另外30萬元由洪敦義保管等語(見偵二卷第50 頁),待證人洪敦義於110年10月25日偵查中證稱其將150萬 元分2次交予被告等語後(見偵三卷第44頁),被告始於110 年11月15日改稱:我拿150萬元用作兆震公司土地徵收申請 提前撥付的交際費等語(見偵三卷第52頁)。是被告就其支 出金額若干歷次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佐以被告於107年12 月13日向保管利差作業費之洪敦義拿取現金120萬元後,於1 08年8月5日始向洪敦義拿取30萬元,當時距兆震公司於107 年7月25日收到第三期徵收款已逾1年,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之 原因為何,是否與其所述處理提前取得徵收款有關,實非無 疑。遑論有關恩得利公司董事會決議提撥500萬元利差作業 費,以作為後續供應商貨款、稅金及相關管銷費用支出,又   利差作業費是要匯回總公司之情,被告於108年5月8日警詢 中供述,亦於前述,其主觀上既認利差作業費應作為恩得利 公司後續供應商貨款、稅金及相關管銷費用支出所用,其以 恩得利公司董事長身分,向保管利差作業費之洪敦義拿取共 計150萬元,該筆款項迄今去向不明,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將恩得利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自 已構成侵占公司資產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侵占 公司資產罪。 (二)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 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 為計,故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祇成立一 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而以數行 為誣告同一人,亦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仍為一罪。是被告 基於單一誣告犯意,虛偽申告王啟而、黃悌愷、林勝豪涉犯 業務侵占、背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誣告3人,而侵害單 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三侵占公司資產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恩得利公司之負責人,王啟而、黃悌愷、林勝 豪(下稱王啟而等3人)前均任職於恩得利公司及其子公司 ,被告明知王啟而等3人無侵占利差作業費350萬元之情,卻 執意捏造王啟而等3人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不實事實而為 本案誣告犯行,致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 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使王啟而等3人無端訟累 暴露於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中,耗費時間、精力,所為實非可 取,又被告身為恩得利公司負責人,本應為恩得利公司謀取 最大利益,竟將公司資產侵占入己,造成恩得利公司受有15 0萬元之重大財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斟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 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 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 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 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 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 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 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 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所 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 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 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 、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 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 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 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 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 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 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 付。 (二)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侵占公司資產犯行,使恩得利公司受有 150萬元損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事實欄三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告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4-12-20

PCDM-112-訴-213-20241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業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業成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 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誣告犯行,其於民國112年6月3日所誣 指之犯罪於其113年3月14日前往警察機關自首前,亦尚未移 送檢察官偵辦,核屬此間所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7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自首犯罪,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敘明,本院核本案情形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 使偵查機關得以免除後續查緝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遺失提款卡,僅為避免其將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之事遭查獲,竟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詐欺罪,除 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確具悔意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0號   被   告 杜業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業成(所涉幫助洗錢等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明知其於民國112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在 址設基隆市○○區○○街0號之基隆火車站南站,將其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某置物櫃內,再將提款卡放置位 置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並提供 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其前開2金融帳戶使用權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遺失,竟因遭銀行通知其名下帳戶有 異常交易而遭列警示後,擔心形跡敗露,遂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晚間8時3分許,前往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虛指:其錢包遺失 ,因前開2金融帳戶提款卡上貼有密碼,認遭人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業成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113年1月19日自白書函1紙、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 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劉專員」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起訴書、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同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KLDM-113-基簡-1239-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永丞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永丞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告訴人陶○麗單一證述,認告訴人對被告並無男女之 情,故無性騷擾之可能。然告訴人隻身嫁來臺灣卻與丈夫感 情不睦,時常因寂寞而至被告家中串門子,對被告傾訴心事 ,抱怨其丈夫拒絕給予零用錢及小孩學費,被告因心善而對 告訴人頗為憐憫,便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4錢黃金 手鐲予告訴人,甚至申辦手機及門號供告訴人使用,民國10 8年間某日下午,告訴人因在家割腕後前來同棟4樓之被告家 中求救,被告遂陪同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此後, 告訴人愈發恣意至被告家中拜訪,不僅邀請被告至公館約會 ,對被告上下其手,甚至多次將被告拉至房間內,欲與被告 發生性關係,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依賴已高於鄰居、朋友 情誼。況性騷擾之發生並不以一方對他方有情愫為必要,遑 論告訴人邀約被告至公館約會、對被告上下其手一事,均為 被告之母朱慧琴所見聞,業據證人朱慧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明確,可見原判決之推論不具合理性,與常情不符。  ㈡原判決雖以被告未於遭性騷擾後儘快報警,且若不欲告訴人 擅自進入屋內自得拒絕開門,告訴人自無可能在被告未同意 下,強行進入或多次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然當事人遭性騷擾 後之處理方式,本因交情深淺、關係親疏而有所不同,不能 一概而論。被告心地善良,若將告訴人拒於門外,告訴人便 會反覆按門鈴、敲門,令被告不勝其擾,僅得開門讓其入內 ,並告知勿再打擾,被告係考量告訴人為女性,若傳揚此事 將有損告訴人名譽,始從未報警張揚,直至110年10月間, 被告之母朱慧琴揚言要將告訴人行徑揭發,並至告訴人家門 口喝叱,把告訴人家門上之紗窗刺破,被告因不願與告訴人 碰面,遂至電梯中張貼「欠債還錢」之紙條,意圖以好言規 勸之方式暗示、阻止告訴人繼續至被告家中,詎料告訴人因 求愛不成反遭被告索要借款,竟持該紙條至派岀所對被告提 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始於110年10月28日將長年遭告訴 人性騷擾一事,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告訴,被告並無誣告 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原審竟認被告拖延提告與常情未符,且 以被告遭性騷擾後之反應,作為論斷被告有誣告罪行之基礎 ,實無理由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岀 所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時陳稱:告訴人剛嫁來(臺灣) 的時候,因為一直跟我哭訴她很可憐並跟我借錢,所以我就 持續借錢給她,總共13萬2,000元,她於110年母親節前夕, 又跟我借錢說要給大陸的母親,我怕她騙我,就去金飾店買 金手鍊給她,後來她從110年8月開始,就一直跑到我家,對 我做比較猥褻的動作,並且一直說要給我她的身體,還說要 我跟她去公館約會,一星期來我家3至5次,都是用猥褻的話 要我跟她在一起,她跟我說話時會一直摸我,甚至用手抓我 的下體云云(見本院卷第67、69頁);而被告於111年2月7 日偵訊時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時則稱:告訴人自10幾年 前(從大陸)嫁過來(臺灣)後,就一直跟我要電話,說她 跟她老公不好,還說小孩需要學費,所以我這些年來金援她 13萬2,000元,從108、109年開始,告訴人會在晚上11點來 我家按門鈴,我都在客廳就趕她離開…她就要拉我進房間, 我拒絕,她看我不願意,就抓我下體或往我身上蹭…她常到 我們家騷擾我,讓我跟我媽不勝其擾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 );復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16年前告訴人 到臺灣以後就跟我要電話,說她老公會查電話,我辦了電話 給她,是我付錢,她三更半夜打電話給我,說她老公不給她 錢,這十幾年來她來我家不只50次,都被我趕走,她每次來 都是11點多,她欠我13萬2,000元是我母親拿給我借她的, 我也拿4錢多的金項鍊給她云云(見113訴62卷第109至110頁 )。然被告既稱告訴人多年來持續向其借款達13萬2,000元 ,且經常在三更半夜打電話騷擾,十幾年來多次至其住處騷 擾而被其趕走,甚至自108年間起對其性騷擾等情,若被告 不接受告訴人主動投懷送抱之「騷擾行為」,衡情其對告訴 人應避之唯恐不及,當無為告訴人申辦電話、繳納電話費, 甚至仍於110年母親節前夕購買4錢多之金項鍊或金手鐲予告 訴人,而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深夜至其住處之目的不單純,亦 曾多次趕走告訴人,其於110年8月間,豈會再開門讓告訴人 進屋並容任告訴人對其上下其手「多次」?被告所述實不符 情理,難認其申告告訴人於110年8月間對其上下其手、用手 抓其下體多次均「未經其同意」一節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 係因心善、顧及告訴人名譽始未立即對告訴人提告性騷擾云 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既自承在電梯中張貼「欠債 還錢」字條暗指告訴人欠錢不還,且被告前有因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傷害罪、誣告罪、公然侮辱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其更數次對同社區住戶、管理員提告傷害、公然侮 辱、恐嚇、誣告、誹謗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113訴62卷75至97頁),實難認 被告所謂其係因心善、顧及告訴人名譽始未立即對告訴人提 告性騷擾之辯解為可採。  ㈡至證人即被告之母朱慧琴於111年2月7日偵訊時雖證稱:告訴 人在110年間,常常晚上來我家按電鈴把我吵醒,我從房間 走去,看到告訴人推被告到沙發上摸他下體,我有質問告訴 人在幹嘛,告訴人還叫被告去房間內,但被告拒絕,告訴人 就說要約被告去公館,我看到告訴人摸被告生殖器2、3次云 云(見111偵2637影卷第16頁),惟告訴人之「騷擾行為」 既為被告所不喜且為證人朱慧琴撞見,被告只需於告訴人到 訪時喚其母出面接待而自己躲入房內即可,如此告訴人豈會 有「多次性騷擾」得逞之機會?況證人朱慧琴既對告訴人所 為甚為不滿,只需將此情告知與告訴人同住之丈夫及家人即 可,當無容任告訴人繼續至其住處騷擾被告多次之可能。再 者,證人朱慧琴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並同住,且證人朱慧琴前 於110年10月31日因債務問題親至樓上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 辱罵及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紗窗,而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見111他3785卷第48頁及反面),與告訴人間早有嫌 隙,其所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實屬有疑,自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 偽申告之犯罪。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固難成立誣告 罪;惟倘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 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查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11年2 月7日先後向偵辦犯罪之警員、檢察官申告「告訴人自110年 8月間起,多次在被告住處,徒手觸摸被告之生殖器,而有『 性騷擾行為』(即未經被告同意)」等情,被告於性騷擾犯 罪之告訴期間內申告,且所告訴之內容(即告訴人多次抓被 告下體係「未經被告同意」)為其虛捏之事實,而非出於誤 會或懷疑,則被告辯稱其無誣告之犯罪故意及行為云云,亦 難認可採。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朱永丞及陶○麗原為鄰居關係。朱永丞明知陶○麗未曾對其為 性騷擾行為,竟意圖使陶○麗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28日19時37分至20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向該管員警虛偽指稱陶○麗自110 年8月間起,多次在朱永丞住處,乘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 觸摸其生殖器,而為性騷擾行為,並提起性騷擾告訴。嗣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在111年2月7 日朱永丞申告陶○麗所涉上開罪嫌為訊問時,仍誣指陶○麗對 其為性騷擾行為。該案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 偵字第263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陶○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前案中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告訴,然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從110年8月間起告訴人確有對我 多次為性騷擾行為,我才會提告,我沒有誣告犯意等語。辯 護人則辯稱:告訴人原居住於中國大陸,嗣後搬遷至臺灣, 其後告訴人與被告住於同棟大樓,告訴人經常到被告家聊天 ,且向被告抱怨其丈夫經常有家暴行為,被告無法接受私生 活遭打擾,多次向告訴人嚴正表示切勿擅自進出被告家中。 嗣後告訴人多次邀約被告出去約會,對被告上下其手,甚至 希望與被告發生關係,被告均有明確表達拒絕,然被告考量 雙方為鄰居,並未聲張以免影響告訴人名譽。至110年10月 間被告母親朱慧琴對於告訴人屢次來騷擾已無法忍受,故在 大樓電梯中張貼「欠債還錢」字條,欲阻止告訴人前來家中 騷擾,反遭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被告也因長年遭告訴人性 騷擾,積忍已久,故向告訴人提出前案之告訴。故被告所申 告之事實均為真實,並無憑空捏造,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等 語。經查: (一)被告前與告訴人原為鄰居關係。被告有於110年10月28日1 9時37分至20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 和派出所,向該管員警指稱告訴人自110年8月間起,多次 在被告住處,乘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其生殖器,而 為性騷擾行為,並提起性騷擾之前案告訴,嗣經新北地檢 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述相符(詳後述),且有前案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沒有糾紛,也沒有 跟被告借錢。被告到派出所提告我,說我性騷擾他,這些 都是子虛烏有,我沒有騷擾他,是警察通知我去說明我才 知道等語(見他卷第12、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在16年前就認識被告,我跟他是鄰居。我沒有跟被告交 往或有男女情愫存在,我也沒有碰觸過被告身體,也沒有 跟被告說要跟他約會。我只有去過被告家2、3次而已,是 要給被告母親送禮物或水果,也已經是十年前的事。我之 前跟被告有糾紛,但我沒有跟被告或他家人間有借貸、債 務關係。社區的人也都知道,被告有在108年、110年傳威 脅的簡訊給我。之前被告母親朱慧琴有對我公然侮辱跟毀 損,是被告說我性騷擾他之後朱慧琴就來罵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至109頁)。是告訴人前後就本件並未對被告為 任何觸摸及性騷擾行為,且其等間並無任何男女情愫存在 等重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或歧異之處,是其並 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上開指訴應堪採信。 (三)參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從十幾年前嫁來後就 一直跟我要電話,說她跟老公不好,還說小孩需要學費, 從108、109年間開始,告訴人會在23時許到我家按門鈴, 我都在客廳趕她離開,並質問說她老公會不會說話。告訴 人還約我去公館約會,甚至拉我進去房間,我都拒絕。告 訴人看我不願意就會抓我下體,或往我身上蹭。告訴人常 到我家騷擾我,我母親都有看到,我們不勝其擾等語(見 前案偵卷第15至16頁),依被告所述告訴人對其為性騷擾 之內容,衡情告訴人身為女性,其與被告僅為鄰居,並非 男女朋友或有何好感,實難想像會在長達1、2年時間內多 次進入被告家中,並對被告為觸摸生殖器之性騷擾行為, 足徵被告所提告內容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若於108、109間 即有遭告訴人長期為多次性騷擾行為,然遲至110年10月2 8日始報警提告,距其遭性騷擾已長達1、2年多之久,何 以並未盡快報警提告以避免繼續遭受侵害,而係拖延多時 始突然在遭告訴人提告後始為之,實與常情不符,已難遽 信。況告訴人與被告僅是同住於同一棟大樓之鄰居而已, 被告若不欲告訴人擅自進入屋內,自得拒絕開門即可,或 在告訴人欲進入時即得報警求助,告訴人自無可能在被告 未同意情況下強行進入或多次為性騷擾行為,故衡情被告 所指訴上情要與常情顯有未合,並無從認為係事實。辯護 意旨辯稱被告所提告內容為事實云云,並無任何證據或依 據足以證實,要無可採。 (四)另被告前因涉嫌在社區公用電梯公告欄黏貼貶損告訴人名 譽之紙條,而遭告訴人提告公然侮辱及誹謗等,嗣經新北 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378號因告訴人提告逾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6737 8卷第1至2頁),被告亦供稱係因遭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 ,故始會對告訴人提告本件性騷擾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是顯無法排除被告因遭告訴人提告,而挾怨報復 始提起前案告訴之可能性,其提告動機實有可議,無從認 為被告確有遭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甚明。證人即被告母 親朱慧琴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110年晚上常常來 我家按電鈴把我吵醒,我從房間走出去查看,告訴人推被 告到沙發上摸他下體,我有質問告訴人在幹嘛,告訴人還 叫被告去房間,但被告拒絕。我有看到告訴人摸被告生殖 器2、3次,我受不了就叫被告去報警等語(見前案偵卷第 15至16頁)。然證人朱慧琴與被告同住,實難想像告訴人 會不顧其在場時,仍對被告為性騷擾行為,此情顯與常情 不合。且其所證述之情形,亦無明確之日期及時間,所述 是否屬實,亦難遽信。況證人朱慧琴與被告為母子關係, 其等長期同住關係甚為密切,容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另 證人朱慧琴亦於110年10月間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毀損 之行為,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9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聲請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8頁, 嗣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 ),故其與被告間尚有糾紛,自有利害衝突,其證述顯無 可採,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該期間與被告向告 訴人提起前案告訴之時間亦屬相同,是被告容有可能係為 迴護母親而提告,提告動機確有可疑之處,亦無可採。 (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 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 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所稱誣 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且刑法上之誣告罪, 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重 要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2年度台 上字第446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綜上所述,被告所 提告告訴人涉及性騷擾行為與事實顯不相符,非單純出於 誤解、誤認或懷疑,而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捏 事實提出告訴,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應係虛構事實之 誣告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係基 於誣告之犯意,虛構事實先後於110年10月28日、111年2 月7日向警方及檢察官申告誣指告訴人涉有性騷擾罪嫌, 顯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 罪。起訴書雖漏未論敘被告於111年2月7日向檢察官誣指 部分,但因此部分與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之申告部分為 接續犯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申告誣指告訴人 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 影響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且其中申告妨害性自主之 罪名,於一般社會通念所生負面觀感尤烈,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名譽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 否認犯行,雖不得以此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但就被告如 此之犯後態度,亦無從在量刑上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    前有妨害自由、傷害、誣告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係輕度身 心障礙。業據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供稱官校畢業智識程度,現 已退休,須扶養母親,領有救養金,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19

TPHM-113-上訴-488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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