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 實
郭麗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麗仙於民國112年6
月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名不詳詐欺之人,以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後,處理犯罪所得、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該名不詳
詐欺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便向朱家嫺佯稱:可透過「StarExch
ange」APP進行投資理財,以獲取利益等語,以此方式詐騙朱家
嫺,致朱家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7日20時2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後由郭麗仙於112年6月7日
20時51分許,將朱家嫺受騙之5,000元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與該名不詳詐欺之人共同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麗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金訴卷第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61頁),且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3
532號函檢附之被告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告訴人
提供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43、75-81、95-96頁)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就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
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經查,
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之財物為5,000元,未達1億元,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查,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依行為時法,應有減輕規定之適用,若依中間時法或
現行法,被告均無減輕規定之適用。
⒋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若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故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皆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之人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再
依不詳詐欺之人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
論斷。
㈣被告與該名不詳詐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5、47
頁),如前所述,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
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不詳詐欺之人共同遂行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金訴卷第33
、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1頁)在卷可考
,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
人諒解(見本院金訴卷第33、45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悔
意,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應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彌補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
危害,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之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類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5,00
0元犯罪所得,然如前述,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依上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金訴-171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