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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 實 郭麗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麗仙於民國112年6 月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名不詳詐欺之人,以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後,處理犯罪所得、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該名不詳 詐欺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便向朱家嫺佯稱:可透過「StarExch ange」APP進行投資理財,以獲取利益等語,以此方式詐騙朱家 嫺,致朱家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7日20時2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後由郭麗仙於112年6月7日 20時51分許,將朱家嫺受騙之5,000元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與該名不詳詐欺之人共同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麗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金訴卷第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61頁),且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3 532號函檢附之被告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告訴人 提供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43、75-81、95-96頁)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就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 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經查, 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之財物為5,000元,未達1億元,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查,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依行為時法,應有減輕規定之適用,若依中間時法或 現行法,被告均無減輕規定之適用。  ⒋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若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故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皆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之人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再 依不詳詐欺之人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 論斷。  ㈣被告與該名不詳詐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5、47 頁),如前所述,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 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不詳詐欺之人共同遂行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金訴卷第33 、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1頁)在卷可考 ,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 人諒解(見本院金訴卷第33、45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悔 意,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應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彌補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 危害,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之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類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5,00 0元犯罪所得,然如前述,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依上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TYDM-113-金訴-1715-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謝宇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4、4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宇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本案所犯與另案為同時期所犯,並與少 年黃○一(姓名年籍詳卷)有關,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原審以缺乏共同證據,為不同審級法院繫屬,即認無合 併審理必要,忽略合併審判其可能得受緩刑宣告之利益或適 當量刑,未予合併審理,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原審 就其本案犯罪情節,未考量已盡力賠償本案及他案被害人, 並寫悔過書表達歉意,年僅20歲,有正當工作,得到被害人 楊世華諒解同意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卻又認其犯行不 具特別可原諒之處,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相較其他 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法,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並無必應由同一法院 合併審判之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得」合併 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審判之規定,旨在避免重 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俾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 性之要求,條文既謂「得」,則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與否, 本屬法院訴訟指揮職權裁量事項,非量刑審酌事項,應視個 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 ,如其決定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尚 難逕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 上訴人主張之其他加重詐欺各案件,現分別繫屬於不同審級 之法院,被害人既屬不同,亦乏共同證據之情形,何以無藉 由合併審判達到訴訟經濟、維護被告訴訟權益之效果,難認 有合併審判之必要,且與請求合併審判之目的無重大助益, 因認無依上訴人之請求予以合併審判等旨甚詳,與卷內資料 委無不合,又合併審判與否,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審未予合併審判,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並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年齡、就業及經濟狀況,僅係量 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於歷審時均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害之犯後態度,工作及收入狀況 、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事由,而予從輕量刑,復審酌上訴 人之犯罪情狀、手段、上訴人之品行素行,認無可憫恕之事 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 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猶執他案判決情形,任意指為違法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原審訴訟指揮及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703-20250319-1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 為之113年度馬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實為被害人,我是被陳○○徒手毆打,我被 打的時候防守,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被告已於警詢中自 陳:我就將水杯的水往陳○○身上潑,之後兩人就互毆起來、 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陳○○先動手打我,我才會潑她水,手有 拉她頭髮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之陳述:我有動 手,被告也有動手,抓我的頭髮等語相符,且兩人均是於案 發後之2至3小時即至警局製作筆錄,且係接續製作,記憶均 應屬鮮明,而較為可採,是兩人確實係因口角爭執而發生互 毆之肢體衝突。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 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彼此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造成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以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判程序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19

PHDM-113-簡上-18-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曉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 1號、112年度偵字第6633號、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112年度偵 字第9609號、112年度偵字第992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三至六本院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號、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數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欄、附 表編號5「匯入帳戶」欄所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節,更正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證據清單」欄所載「蔡建 豐」乙節,更正為「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提領金額(新臺 幣)」欄所載「2萬5元」乙節,均更正為「2萬元」。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以「猜猜我誰」之詐 欺手法…」乙節,補充更正為「於112年5月16日16時20分許 ,以佯為親友借款之詐欺手法…」;「提領金額(新臺幣) 」欄所載「5,005元」乙節,均更正為「5,000元」。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以「猜猜我誰」之詐 欺手法…」乙節,補充更正為「於112年5月11日,以佯為親 友借款之詐欺手法…」。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乙節,補充為「於112年4月19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乙節,補充為「於112年3月30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載「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乙節,補充為「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 詐欺手法…」。  ㈩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所載「使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乙節,更正為「使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第18至19行所載「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乙節,更正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 處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欄 所載「112年5月11日 2萬元、2萬元」乙節,補充為「①112 年5月11日14時51分許②112年5月11日14時48分許 ①2萬元②2 萬元(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復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亦不符合 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是被告所為既不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本件即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 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 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 否得減免其刑。   ⒉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 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有關 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 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 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113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 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 ),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又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 ,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 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 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 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各 次犯行均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 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倘適用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倘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 年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甲○○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 所匯入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於密集時空環境下分數次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且係為達隱匿同 一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均應僅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甲○○與暱稱「許飛」、「陳先生」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 定之。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 丁○○、戊○○、丙○○、己○○、徐浚疄及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 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是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 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 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 、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及其 雖已與告訴人丁○○、丙○○、己○○及徐浚疄達成調解(本院11 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4年度 刑移調字第42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然 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丁○○ 、丙○○及徐浚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在工廠上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未婚、需扶 養一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 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 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 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 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 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 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 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四、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訴人丁○○ 、丙○○、己○○及徐浚疄達成調解,告訴人丁○○、丙○○、己○○ 及徐浚疄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雖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然獲得告訴人丙○○及徐浚疄 之諒解,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佐,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他 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 ,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 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 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 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確實履行,並兼顧告訴人權 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分別向告 訴人丁○○、丙○○、己○○及徐浚疄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 內),始應予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為雖有提領、轉交而隱匿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 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而足認該等贓 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將該等贓款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即對告訴人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即對告訴人戊○○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3所示(即對告訴人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4所示(即對告訴人己○○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5所示(即對被害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即對告訴人徐浚疄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                    第6633號 第7982號 第9609號 第9925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許飛」、「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 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甲○○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其上開各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LINE暱稱「許飛」、「陳先生」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統一超商金站門市(宜蘭縣○○鎮○○路00號)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金站門市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丙○○、蔡建豐、乙○○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4 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被告申辦之上開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⑴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  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  及遭詐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  辦之上開各帳戶、報案過程等事實。 ⑵被告提領上開各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各帳戶,並依LINE 暱稱「許飛」、「陳先生」等人指示,提領上開各帳戶內款 項,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上開各帳戶存簿係伊騎機車 時不慎遺失,後經LINE暱稱「許飛」之人拾獲與伊聯繫才依 對方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云云。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 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辯詞亦自承「我覺得不合 理,但我講的是真的」等語,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衡 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 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 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被告竟仍依 指示提領本案各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而被告實屬身心、智識程度 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 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 用,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而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 則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出告訴) 以「猜猜我誰」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 15時19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 ①112年5月17日  15時29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  15時30分許 ③112年5月17日  15時31分許 ④112年5月17日  15時32分許 ⑤112年5月17日  15時32分許 ⑥112年5月17日  15時33分許 ⑦112年5月17日  15時34分許 ⑧112年5月17日  15時35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5,005元 ⑧5,005元 2 戊○○ (提出告訴) 以「猜猜我誰」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 10時1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633號) ①112年5月17日  11時13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  11時14分許 ③112年5月17日  11時15分許 ④112年5月17日  11時1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3 丙○○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1日 11時35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 ①112年5月11日  14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  14時48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  14時4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4 己○○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1日 12時48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925號) ①112年5月11日  15時21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  15時23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  15時24分許 ④112年5月11日  15時25分許 ⑤112年5月11日  15時2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5 乙○○ (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2日 14時8分許 2萬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609號) ①112年5月12日  14時41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  14時42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3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訴字第65號案件(廉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許飛」、「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甲○○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 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浚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徐浚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轉帳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4 1、6633、7982、9609、99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廉股)以113年度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 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徐浚疄 112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電商 112年5月11日12時04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 2萬元、2萬元 【附件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甲○○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65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 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分十 四期,每月為一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每月1 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 :溫庭沂、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 付。  ㈡聲請人丁○○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法 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 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四】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4             樓之1            居屏東縣○○鄉○○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庚○○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10 相 對 人  甲○○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詐欺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 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之    訴訟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分七 期,每月為一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每月15 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郵局第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丙○○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法 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 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之            訴訟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五】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浚疄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相 對 人  甲○○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113年度附民字第472 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詐欺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㈡行 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徐浚疄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徐浚疄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元,分 四期,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三期,每期給付伍仟元,第 四期給付陸仟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每月15 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㈡聲請人徐浚疄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 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 罪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徐浚疄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六】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己○○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4 相 對 人  甲○○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65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 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分六期,每月 為一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 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如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 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 。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3-訴-65-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憲與江學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台灣中油西定路站,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 爭執,詎陳俊憲、江學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由陳 俊憲持螺絲起子,作勢要傷害江學賢,復將螺絲起子收起, 並以徒手毆打江學賢,而江學賢則持安全帽毆擊陳俊憲,進 而二人互毆,致江學賢則受有臉部挫傷、右手部擦挫傷之傷 害,亦致陳俊憲受有頭頸部鈍傷、臉部擦傷及嘴唇擦傷之傷 害(被告江學賢毆打告訴人陳俊憲之刑案,另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業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 在案)。 二、案經江學賢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俊憲、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 27至39頁、第49至5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江學賢 發生爭執,並徒手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告訴人江學賢靠近我,他一直靠近我,我一直閃避,我 不是推卸,因為告訴人江學賢先用身體撞我,我是打他的頭 ,我是正當防衛,因為我走進去加油站,有請他們報警,也 有跟他說加油站有監視器,我的部分,江學賢如果要告就給 他告,我沒有傷害他,我只有自衛等云云。 二、本院查:  ㈠本院於114年1月9日審判程序時,依檢察官聲請,當庭播放勘 驗本案112年12月25日於案發現場監視器連續畫面內容,影 片檔案名稱IMG_4687,其案發經過之勘驗內容如下:   ①影片開頭:被告陳俊憲與告訴人二人在加油站內談話。   ②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欲出手毆打被告,二 人開始互毆。   ③被告一直揮拳毆打告訴人,畫面內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拉  扯。   ④由不詳之路人與加油站員工勸架。   ⑤被告與告訴人停止互毆,其二人走到柱子後面監視器拍不 到的地方。   ⑥影片結束。   ⑦小結:被告陳俊憲供述:「{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 ?}一、勘驗內容就是案發經過。」等語明確,核與檢察 官陳稱:「{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一、沒有意 見。二、另補充告訴人雖貼近被告,但沒有任何出手攻擊 的動作,反觀被告在影片第42秒,出手揮擊告訴人,足知 被告當下並沒有面對任何危急情形而出手攻擊告訴人。三 、勘驗內容就是案發經過。」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 開筆錄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學賢於114年1月9日審判程序證述:「{你於1 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是否有在西定路騎乘機車時與被告陳 俊憲起口角爭執?}有」、「{為何會與被告陳俊憲發生口角 爭執?}前面是因為行車糾紛,因為陳俊憲當時開計程車在 路中間,時速大概20公里左右,我當時就按一下喇叭,他依 舊開著20公里,我又按了第二下喇叭,然後他左手拿著菸伸 出窗外往後彈菸灰,導致我的眼睛都進菸灰,於是我按著喇 叭,想提醒陳俊憲一下」、「{為何你們之後兩台車輛會一 起停在西定路的中油加油站?}因為當時我們在路中間,陳 俊憲說我們有話去前面加油站講,那邊有監視器,當時到加 油站在我機車還沒停好的狀態下,陳俊憲已經到我後面拿著 螺絲起子下車,所以當時我也嚇到了,把車子放好的狀態下 我人也轉身,這點監視器都可以作證」、「{被告陳俊憲有 無先毆打你?}有,也有監視器可以作證」、「{被告陳俊憲 當時是如何毆打你?}陳俊憲徒手毆打我」、「{陳俊憲毆打 你完之後,你有做什麼舉動?}我有回手,當時我脫下安全 帽擋他然後回手」、「{你回手打陳俊憲的時候,陳俊憲過 程中也有回手?}有,一直都是互相毆打」、「{所以當時你 們兩人都是互毆的狀態,是否如此?}是」、「{你當時受傷 後是否有去驗傷?}有」、「{你是否還記得當時是哪裡受到 傷害?}頭部、手部」、「{你是否有長按喇叭一直到加油站 才停止?}我確實在被告陳俊憲對我彈菸灰後,就開始長按 喇叭」、「被告陳俊憲有繼續揮打我,有監視器可以作證」 、「當下有醫院的驗傷單,也有監視器畫面可以佐證,我是 因為被告陳俊憲毆打臉部即頭部與手部而受傷」等語明確, 核與上開當庭播放勘驗本案112年12月25日於案發現場監視 器連續畫面,其案發經過之勘驗內容亦大致符合,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5日診字第000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患:江學賢)、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2號卷,第11頁、第15至16頁 、第2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 貼表:被害人傷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 2年12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陳 俊憲)、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俊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第21 至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本院113年度基 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至1 3頁】。足證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手部之行為,足以 發生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㈢綜上,是被告辯稱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傷害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陳俊憲當時開計程車在路中間,時速 大概20公里許,告訴人當時就按一下喇叭,被告依舊開著20 公里,告訴人又按了第二下喇叭,然後被告左手拿著菸伸出 窗外往後彈菸灰,導致告訴人的眼睛都進菸灰之行車糾紛, 此部分之被告左手拿著菸伸出窗外往後彈菸灰,實有菸害防 制法違規可議之處,而告訴人一直按著喇叭,想提醒被告之 行為,亦有應苛責之處,其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 理紛爭,率爾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表明無安排調解意願而無從成 立,並供稱:「我拒絕和解,不是我錢多還是他錢多,我是 要讓他知道以後不要這樣子,不是我們和解就算了,我希望 此案件能讓對方以後不要違反法律秩序」等語,顯見被告及 告訴人日後均應守法,勿再有違反交通法規、菸害防制法之 情形,兼衡被告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我跟我媽媽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而本件發生後 ,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說我拒絕和解,不是我錢多還是他 錢多,我是要讓他知道以後不要這樣子,不是我們和解就算 了,他以後還會再犯,他超車超不過我,叭叭叭,幹幹叫的 ,我今天開車三十幾年了,我已經退休一次領,為什麼一次 領,我活不到那個歲數,我全身都是病,我也不用檢察官同 情我,不用法官同情我,我沒有欠任何人,今天若判我有罪 要罰,我也心甘情願,今天若我是沒有開計程車的人,今天 我也變成反社會現象,懲罰我是另外一回事,可是今天江學 賢若沒有接受懲罰的話,沒有學到教訓的話,以後社會就已 經這樣了,那我也產生反社會現象,我也有樣學樣,跑到有 監視器的加油站還有事情,叫警察警察也不能馬上到,我能 理解,可是警察沒有到之前我怎麼辦?我跟江學賢講說有監 視器、有報警有用嗎?今天對一個要犯罪的人有用嗎?我有 揮拳打江學賢,若這樣我錯的話,那我也請求法官能諒解我 這種處境等語,及考量告訴人於本案發生起因、歷程亦有可 歸責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 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 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 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 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 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 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 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 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況 且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自己不問,對方不說 ,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詮釋人生煩惱!再 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 轉身離開!因此,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 ,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 不透、忘不了!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己需 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亦勿 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 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 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 ,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 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 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 行,安份守己遵法度,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 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 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 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拳頭打 破相處和諧,則日日平安喜樂、大家和睦,永不嫌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KLDM-113-易-965-202503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11 3年度簡字第22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 被告李家仁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3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本院簡上卷第67、91頁),其餘均 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請求法院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情節,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 者,被告雖於上訴後與本案其一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59頁),致原審未及審酌,惟上開事實之存在及性質, 就被告本案犯行及犯罪情節而言,於個人罪責部分尚難認有 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是該等事實之有無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 妥適性。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已屬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依前揭說明, 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 告上訴請求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雖表 示有意與全體告訴人和解,然有二位告訴人並無意願,本院 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 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從而, 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仁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家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為滿足一己慾 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 尊重,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所為實 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乃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 等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手機為 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因非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與 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91號   被   告 李家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仁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17時許起,至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63.7公里「關廟 服務區」女廁內,無故持其智慧型手機(Iphone 14)開啟相 機模式,趁成年女子黃○○、施○○、柯○○(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詳卷)分別入內如廁時,竟從門縫中攝錄黃○○、施○○、柯○○ 身體隱私部位、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嗣經黃○○於 同日17時32分察覺有異隨即報警,經警於同日17時58分到場 當場逮捕,扣得上開Iphone 14手機後,檢視發現施○○、柯○ ○等人影片檔案,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施○○、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黃○○、施○○、柯○○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內竊錄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家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刑法319條之1第1項相對於刑法 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 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 人性影像罪嫌。被告短時間為三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被 告係以該手機為本件竊錄犯行,竊錄影像之電磁紀錄仍存於 扣案手機,該手機為本案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 第315條之3、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2025-03-18

TNDM-113-簡上-338-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嵎越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冠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宏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44號、113年度偵字第2279、4 05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嵎越、陳 冠宏(下依序稱被告謝嵎越、陳冠宏,或合稱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81至83、151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宣 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之說明:  1.被告謝嵎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嵎越本案所為固屬不該, 但本案並未造成對方受傷,且犯罪所得亦僅為新臺幣(下同 )7萬2000元,遑論被告謝嵎越更僅分受1萬6000元,則本案 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請斟酌被告謝嵎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對方達成和解,態度實屬良好,對被告謝 嵎越再予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對被告謝嵎越之量刑,乃 具過重之失。  2.被告陳冠宏則略以:被告陳冠宏違犯本案之際年僅21歲,涉 世未深,且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復非本案主謀,況本案 共犯雖有持刀械者,但畢竟未持之實際傷害對方,尤有甚者 ,被告陳冠宏早在原審準備程序即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實際 賠償款項而徵獲原諒,以被告陳冠宏實際賠償之金額乃為所 分受犯罪所得之2倍餘,則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自屬 未當;再者,被告陳冠宏乃3位共犯中唯一實際賠償對方者 ,原審對被告陳冠宏所宣告之刑,卻與其他2位共犯相差無 幾,此一標準無法鼓勵犯罪者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則原 審更顯存對被告陳冠宏量刑過重之失甚明;另請予考量被告 陳冠宏違犯本案,乃是由於其父因肝硬化住院而窘於醫藥費 之支出所致,當其父因病過世後,被告陳冠宏則須承擔祖父 母及母親等家中眾長輩之照顧責任,而眾長輩又均罹有各式 慢性病症等節,儘量對被告陳冠宏從輕量刑,讓被告陳冠宏 得以儘早服刑完畢,回歸社會,以盡為人子孫之責等語,提 起上訴。  ㈡經查:   1.關於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加重強盜罪既係立法者考量犯 罪手段危害性而為特別立法,並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本 不宜任由法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而變動原有法定刑下 限。   ⑵依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張珉維之警詢中陳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855500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1至4、6至14、72至79、84至85頁;同分局高市警 新分偵字第11275084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11頁), 及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陳冠宏手機112年9月21日17時4 分截圖(警一卷第86頁),可知被告陳冠宏早因張珉維之 提議,而至遲自112年9月21日17時4分許,即深具強盜桌 遊店之企圖,且為此使用手機搜尋屏東一帶之桌遊店訊息 並予截圖,以便從中擇定具體下手目標,嗣因被告謝嵎越 表示自己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桌遊館」 消費過,知道內部大致情況,且認該桌遊館位於夜市深處 而有利犯案後順利逃脫等故,被告2人與張珉維最終方議 定以「○○桌遊館」為下手目標,並推由被告謝嵎越職司路 線規劃,及於案發「前」、「後」透過LINE白牌車群組叫 車接應負責現身強盜財物之張珉維、被告陳冠宏(含於案 發後尚曾刻意前往高雄市前鎮、小港區一帶換裝),並始 終隻身騎車跟隨在後(旁)各情,則本案犯行雖未致使他 人實際受有生命、身體傷害,且被告2人、張珉維均業與 告訴人何旻懋達成調解,其中被告陳冠宏更已付清實際犯 罪所得2倍餘之賠款,暨告訴人何旻懋為此具狀求予對被 告陳冠宏從輕量刑,然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非僅侵 害告訴人何旻懋之財產法益,另對告訴人陳怡馨、被害人 張易慈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復嚴重動盪社會安寧秩序; 尤依首揭認定,本案為被告2人與張珉維事前詳加謀議而 執意違犯,案發時明確分工實施犯罪及互相支援逃逸,足 見其等犯罪計畫縝密,尚不因被告謝嵎越、陳冠宏僅各為 19、21歲,而有何「思慮不周」之處,復考量被告2人參 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亦難 認有何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處,縱被告陳 冠宏另關於「其斯時因窘於因肝硬化住院父親醫藥費之支 付,方違反本案」等所辯為真,猶不足令常人心生同情, 是被告2人本案俱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2.關於本案是否有量刑過重之失部分:   ⑴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⑵原審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何旻懋 、陳怡馨及被害人張易慈並無仇怨或糾紛,僅因貪圖不法 利益,竟結夥張珉維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所為應予嚴厲非 難,考量被告2人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案發時 被告謝嵎越在外把風、被告陳冠宏則持可對人體造成不適 之辣椒水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2人連同張珉維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俱與告訴人何旻懋達成調解,被告陳冠宏更已 實際賠償告訴人何旻懋3萬6000元而履行調解條件,被告 謝嵎越則尚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素行(原 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參照),兼衡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參見原審卷第199、26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謝嵎越、陳冠宏各有期徒刑7年2月、7年1 月之刑。   ⑶本院經核原審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2人 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暨被告陳冠宏需以從事修車工作之月入3萬餘元所 得,扶養祖父母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項,連同被告2 人之品行(素行)等項,均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且所宣 告之刑乃居於處斷刑區間(15年以下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下方,而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各略多有期徒刑1月至2 月不等之刑,自均顯乏量刑過重之失。   ⑷被告2人、張珉維犯後均業與告訴人何旻懋達成調解,其中 被告陳冠宏更已付清款項,告訴人何旻懋為此具狀求予對 被告陳冠宏從輕量刑,固如前述,惟被告陳冠宏實際賠償 之金額乃為3萬6000元,雖係實際分受犯罪所得之2倍餘, 然猶非鉅額,核與尚未支付分文賠償之被告謝嵎越、張珉 維,差別極其有限,而原審既就被告陳冠宏量處低於被告 謝嵎越、張珉維各有期徒刑1月、3月之刑,自已就被告陳 冠宏實際付清賠償款而徵獲告訴人何旻懋諒解一節,予以 適切評價,自乏被告陳冠宏上訴意旨另所陳「無法鼓勵積 極履行賠償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行為人」或「對被告陳 冠宏量刑過重」等違誤。   ⑸另原審就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乙項,縱未及併予審酌被 告陳冠宏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補陳之其除扶養祖父母外 ,尚需扶養母親,及祖父母、母親均罹有病症等節(本院 卷第161至165頁所附診斷書參照),惟此本原僅屬「微調 」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 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且本院認被告陳冠宏嗣補補 陳之前述生活狀況,核與原審納為量刑審酌之被告陳冠宏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無重大差異,則將被告陳冠宏所 補述之各情綜予納入考量後,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陳冠宏所 量處之有期徒刑7年1月之刑,毋寧猶屬罪責相當,尚難認 有量刑過重之失。  ㈢結論:   被告謝嵎越、陳冠宏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之上訴。      三、張珉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2025-03-18

KSHM-113-上訴-950-20250318-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連喬考領有中華民國合格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 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新豐街365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舖裝,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慧文(陳慧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在該交岔路口等待迴轉,陳連喬不慎撞擊陳慧文之機車 ,致陳慧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嗣 陳連喬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 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因 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慧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連喬、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 至41頁、第93至101頁、第113至12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 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喬於112年9月25 日談話紀錄時自首、於本院114年1月3日審判時坦述:「{對 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 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我承認我有撞到她 ,我認罪。三、我今天有帶兩萬元想賠償,可是告訴人她要 我賠償十萬元我沒辦法,這超過我的能力負擔,拖累小孩子 我也不忍心,畢竟他也有小孩子要養。四、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62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繕本,我有收 到該繕本一件,我有拿回去看過。五、我講的都沒有效我也 不想講了,我撞到人家就是我的錯,對方說這個要賠那個也 要賠,我也沒有能力賠償,所以一切都是我的錯。」、「{ 對於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我來說十萬元太多了,一下子要 我拿十萬元真的太多,我去賣血也拿不到十萬元。希望再定 一個調解期日,看告訴人能否降到四萬元,我可以回南部籌 錢。」等語明確,核與其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判時坦述: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有看 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我認罪。三 、今日調解我有帶4萬元來,但告訴人陳慧文不同意,調解 不成立。四、我沒有錢,我去跟人家借4 萬元來調解,我已 經盡力了,我已經沒有錢吃飯。」、「我一個人住,經濟狀 況貧困,我都是靠我女兒來接濟,我身體不好也沒有工作,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要賠他錢,最多就這4 萬元 ,再多我也沒辦法了,因為這是我去借的還要算利息,如果 無法調解成立就請依法判決。」、「我也不是故意撞他的, 我也有要賠他了,但我的能力有限,真的沒有錢,要靠我女 兒的資助。我去跟親戚借4 萬元,他也不願意。如果法院判 我有罪的話,我希望能易服勞役,因為我真的沒錢賠法院了 。」、「{最後陳述?}我不知道講什麼,我覺得區區小車禍 ,我也沒故意,我有心和解,那告訴人不想就算了,請法官 依法判決。我也不知道小小車禍那麼嚴重。但我也要過日子 ,希望法官能諒解我是第一次出車禍,我也不知道。我沒辦 法賠到8萬元,這4萬元我要分期付款,並且要付利息。」等 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告訴人陳慧文於本院114年2月25 日審判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今日調解不 成立。二、我都沒講我的請求金額,調解委員說是否願意分 期,他就直接說不願意。三、我也願意降低請求金額,但被 告沒有提高賠償金額,那大家就無法達成共識,我不接受4 萬元之賠償。我希望被告賠我8萬元。四、我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之賠償。」、「{對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有何 意見?}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 上開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25日診字第112000 5201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陳連喬)、慈恩中醫診所113年1 月26日113 年度慈字第0126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陳慧文)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 月3日診字第1130000172號診 斷證明書(患者:陳慧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陳慧文、陳連喬)、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1日基宜區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前、後)畫 面截圖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1號卷 ,下稱: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7頁、第 39至43頁、第45至46頁、第47至58頁】,及本院113年12月6 日刑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等彩色照片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第71至75頁】。此外,亦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1 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5至46頁】、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9日路覆字第1133017737號函及附件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2月6日0000 000號案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9至85頁】,亦採同此見解。足認被告上開自首與事實相 符,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連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 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因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被告112年9月25日 談話紀錄表、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3 5至37頁、第41頁】。是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惟其駕車上路,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如交通 部公路局113年12月9日路覆字第1133017737號函及附件: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2月6日0000000 號案覆議意見書所示: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述之傷害結果,所為實有可議,然被告於犯後有自首之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之犯罪後態度,嗣 因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之金額等差距過大,因而致無法達成調解,復酌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參以本件事故被告肇事責任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教育程度?我一個人住,經濟狀況貧困,我都是靠我女 兒來接濟,我身體不好也沒有工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我要賠他錢,最多就這4 萬元,再多我也沒辦法了, 因為這是我去借的還要算利息,如果無法調解成立就請依法 判決。」、「我也不是故意撞他的,我也有要賠他了,但我 的能力有限,真的沒有錢,要靠我女兒的資助。我去跟親戚 借4 萬元,他也不願意。如果法院判我有罪的話,我希望能 易服勞役,因為我真的沒錢賠法院了。」等語,,與被告於 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及告訴人受傷程度,並已提起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162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復酌 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超過2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是其素 行良好,又本院認為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調解或 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二次調解終局解 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 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況其雖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然 參酌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而未達成調解,但並不影響告訴人另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且被告非無悔 過之心,兼衡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KLDM-113-交易-241-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坤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坤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坤道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5時2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將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 匯入杜坤道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 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坤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9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前述被害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網路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網路立即轉帳交易成功、臺 幣活存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申辦之玉山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均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最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王嘉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嘉君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賣貨便,始能上架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7時37分許 8萬123元 113年6月21日17時44分許 3萬25元 0 廖佩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9時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佩蓁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賣貨便,始能通過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7時44分許 3萬9123元

2025-03-18

TNDM-114-金訴-578-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曉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 1號、112年度偵字第6633號、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112年度偵 字第9609號、112年度偵字第992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三至六本院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號、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數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欄、附 表編號5「匯入帳戶」欄所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節,更正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證據清單」欄所載「蔡建 豐」乙節,更正為「葉建豐」。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提領金額(新臺 幣)」欄所載「2萬5元」乙節,均更正為「2萬元」。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以「猜猜我誰」之詐 欺手法…」乙節,補充更正為「於112年5月16日16時20分許 ,以佯為親友借款之詐欺手法…」;「提領金額(新臺幣) 」欄所載「5,005元」乙節,均更正為「5,000元」。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以「猜猜我誰」之詐 欺手法…」乙節,補充更正為「於112年5月11日,以佯為親 友借款之詐欺手法…」。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乙節,補充為「於112年4月19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乙節,補充為「於112年3月30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載「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乙節,補充為「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 詐欺手法…」。  ㈩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所載「使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乙節,更正為「使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第18至19行所載「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乙節,更正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 處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欄 所載「112年5月11日 2萬元、2萬元」乙節,補充為「①112 年5月11日14時51分許②112年5月11日14時52分許 ①2萬元②2 萬元(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復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亦不符合 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是被告所為既不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本件即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 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 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 否得減免其刑。   ⒉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有關 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 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 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113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 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 ),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又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 ,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 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 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 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各 次犯行均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 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倘適用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倘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 年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乙○○論處。  ㈡核被告乙○○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 所匯入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於密集時空環境下分數次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且係為達隱匿同 一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均應僅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乙○○與暱稱「許飛」、「陳先生」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 定之。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 楊采筠、楊麗櫻、張玉芬、葉建豐、甲○○及被害人陳家豪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 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是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 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 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 、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及其 雖已與告訴人楊采筠、張玉芬、葉建豐及甲○○達成調解(本 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4 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然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與告訴人 楊采筠、張玉芬及甲○○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在工廠上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未婚 、需扶養一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 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 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 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 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四、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采筠、張 玉芬、葉建豐及甲○○達成調解,告訴人楊采筠、張玉芬、葉 建豐及甲○○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雖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然獲得告訴人張玉芬及甲 ○○之諒解,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佐,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 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 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 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 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確實履行,並兼顧告訴人 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分別向 告訴人楊采筠、張玉芬、葉建豐及甲○○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 內),始應予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為雖有提領、轉交而隱匿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 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而足認該等贓 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將該等贓款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即對告訴人楊采筠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即對告訴人楊麗櫻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3所示(即對告訴人張玉芬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4所示(即對告訴人葉建豐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5所示(即對被害人陳家豪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即對告訴人甲○○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                    第6633號 第7982號 第9609號 第9925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許飛」、「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 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其上開各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LINE暱稱「許飛」、「陳先生」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統一超商金站門市(宜蘭縣○○鎮○○路00號)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金站門市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楊采筠、楊麗櫻、張玉芬、蔡建豐、陳家豪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4 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被告申辦之上開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⑴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  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  及遭詐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  辦之上開各帳戶、報案過程等事實。 ⑵被告提領上開各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各帳戶,並依LINE 暱稱「許飛」、「陳先生」等人指示,提領上開各帳戶內款 項,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上開各帳戶存簿係伊騎機車 時不慎遺失,後經LINE暱稱「許飛」之人拾獲與伊聯繫才依 對方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云云。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 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辯詞亦自承「我覺得不合 理,但我講的是真的」等語,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衡 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 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 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被告竟仍依 指示提領本案各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而被告實屬身心、智識程度 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 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 用,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而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 則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楊采筠 (提出告訴) 以「猜猜我誰」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 15時19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 ①112年5月17日  15時29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  15時30分許 ③112年5月17日  15時31分許 ④112年5月17日  15時32分許 ⑤112年5月17日  15時32分許 ⑥112年5月17日  15時33分許 ⑦112年5月17日  15時34分許 ⑧112年5月17日  15時35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5,005元 ⑧5,005元 2 楊麗櫻 (提出告訴) 以「猜猜我誰」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 10時1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633號) ①112年5月17日  11時13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  11時14分許 ③112年5月17日  11時15分許 ④112年5月17日  11時1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3 張玉芬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1日 11時35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 ①112年5月11日  14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  14時48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  14時4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4 葉建豐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1日 12時48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925號) ①112年5月11日  15時21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  15時23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  15時24分許 ④112年5月11日  15時25分許 ⑤112年5月11日  15時2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5 陳家豪 (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2日 14時8分許 2萬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609號) ①112年5月12日  14時41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  14時42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3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訴字第65號案件(廉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許飛」、「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乙○○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 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轉帳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4 1、6633、7982、9609、99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廉股)以113年度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 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甲○○ 112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電商 112年5月11日12時04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 2萬元、2萬元 【附件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楊采筠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乙○○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65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 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楊采筠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楊采筠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分 十四期,每月為一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每 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 名:溫庭沂、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 給付。  ㈡聲請人楊采筠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 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 罪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楊采筠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四】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玉芬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4             樓之1            居屏東縣○○鄉○○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10 相 對 人  乙○○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詐欺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 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玉芬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分 七期,每月為一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每月1 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郵局第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張玉芬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 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 罪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五】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相 對 人  乙○○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113年度附民字第472 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詐欺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㈡行 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元,分四 期,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三期,每期給付伍仟元,第四 期給付陸仟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每月15日 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㈡聲請人甲○○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法 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 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六】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葉建豐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4 相 對 人  乙○○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65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 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葉建豐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分六期,每月 為一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 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如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 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 。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葉建豐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3-訴-53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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