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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展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060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1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於民國113年6月4日19時40分許至21時許,前往代號AW0 00-H113515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擔任 服務生之臺北市○○區○○街0號2樓本家選手村餐廳用餐消費時 ,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臀部、 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行為之犯意,乘A男進行桌邊服務而 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觸摸A男之胸部、腰部、手臂、腹部、 臀部、背部,並要求A男與其喝交杯酒,復拉A男之手環抱其 ,而對A男為性騷擾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二)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先後以手觸摸A男之胸部、 腰部、手臂、腹部、臀部、背部等身體隱私處,復要求A 男與其喝交杯酒、拉A男之手環抱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性騷擾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本案餐廳顧客,竟僅為一己私慾, 不顧A男於用餐服務過程中均明顯迴避之態度,仍趁A男在 進行桌邊服務之際,接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其為性騷擾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A男身心影 響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於偵審程序中均有向A男致歉及和解之意願,惟因A男均未 到場進行調解(見調偵卷第3頁,簡卷第13-16頁),致迄 今未能取得A男原諒或賠償A男損害等情;參以其自述臺北 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建築業,目前與小孩同 住,須扶養家中母親等生活狀況(見簡卷第9頁);考量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9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對A男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5

TPDM-113-簡-4096-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可成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嗣解除委任) 吳祖寧律師(嗣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胡博翔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吳思儀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林若榆律師 被 告 林穆潔 李素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兼被告李素如之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劉惠玲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587號、111年度偵字第17727號、111年度偵字第27158號、11 2年度偵字第173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055號、1 13年度偵字第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胡可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胡博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胡博翔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三、吳思儀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參年。  四、林穆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貳年。  五、李素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貳年。  六、劉惠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胡可成之犯罪所得美金捌拾萬伍仟零參拾伍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胡可成之犯罪所得港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二「應沒收金額欄」所示胡博翔、林穆潔、劉惠玲 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胡可成係香港商富通投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富通 公司)、富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通興業公司)之總 經理,其明知上開2公司均為香港地區公司,未依法在我國 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該等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營業,且 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港籍人士張炳強(未據起訴 )自民國108年11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以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 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胡可成在臺灣以香 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之名義,對外訛稱該等公司係從 事香港股票投資業務,投資人可經由該等公司認購香港股票 ,並可選擇每月固定配息1.5%,或每季固定配息5%(嗣自11 0年5月1日起,調整為每季固定配息2%至4%,起訴書謹記載 年利20%,應予更正補充),投資閉鎖期為1年,期滿後可領 回本金,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股息(下稱香港股票投資案);此外,所有股票 投資均會經香港律師張炳強公證、保管,投資人每件投資需 另外支付港幣500元律師公證費云云;復於109年5月間,胡 可成以張國雄之名義,在臺設立富通行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富通公司。又張國雄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擔任該公司實 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對外謊稱為因應疫情而成立臺灣富通公 司,作為與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之對接窗口,以協 助投資人申辦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購買香港股票等事宜云 云,而繼續推廣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自行或指示會計人 員曾雅蓮(未據起訴)向投資人收取現金股款及律師公證費 ,復提供臺灣富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臺灣富通之外幣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臺灣富通之臺幣帳戶),作為收 受投資股款之用,而張炳強亦提供其所申設香港交通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炳強之香港帳戶),供投 資人轉匯投資股款。實則胡可成、張炳強等人取得上開款項 後並未投資香港股票,其等以前揭詐術,利用香港富通公司 、富通興業公司與臺灣富通公司之名義向投資人邀約投資購 股,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 二、胡博翔於108年11月間,經胡可成邀約前往香港地區,並在 胡可成推介招募之下,誤信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為真實,遂 於108年11月5日在張炳強之香港律師樓,由張炳強出面見證 簽約,胡博翔即以美金10,000元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 並向胡可成支付港幣500元律師公證費。其後,胡博翔亦陸 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及律師公證費,加碼投資 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萌生與胡可成、張炳強等人共同基 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其應胡可成之邀 約而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總,並私下或偕同胡可成向如附表 一編號3至6所示吳思儀、劉惠玲、李素如、林穆潔等4人解 說、推薦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而吳思儀、劉惠玲、李素如 、林穆潔等4人亦誤信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為真實,分別以 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投資金額及律師公證費加入投資,且 其等4人更應邀分別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理及業務人員,而 萌生與胡可成、張炳強、胡博翔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 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私下或夥同胡可成、胡博翔等人 以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共同非法經 營吸金業務。 三、胡可成於上開期間,夥同張炳強以前開詐術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而直接或間接(指由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 、劉惠玲等人招攬而購買香港股票之情形)招攬如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誤信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為真 實,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 及律師公證費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其以詐術非法吸收 之資金合計美金1,210,000元,並同時詐得投資人所交付之 律師公證費(共計港幣27,500元)。 四、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5人於上開投 資期間,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投資人, 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投資日期,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19 所示資金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其等5人依各自參與之 犯罪階段,非法吸收之資金各如附表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欄所示。胡可成、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 惠玲等人各自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二所示。   五、案經李文良、陳小燕、魏瑞宏、張聰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移送,暨吳思儀、韓靖宇、唐玉玲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319-381頁),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 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胡可成部分:  ㈠訊據被告胡可成固坦認其所為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投資人的資金拿去購 買香港股票。對外招攬作業的部分,伊沒有參與,可能是請 其他同事做的,伊是負責香港買股票的部分,負責臺灣與香 港之間買股票的聯繫。同事實際上如何獎勵,每個人都不太 一樣,伊不清楚細節。同事對外宣稱年利率20%,伊認為那 是他們的話術。投資人的錢,伊會交給一位香港友人「譚頌 瑋」,由他去購買股票。「譚頌瑋」那段時間會在臺灣,伊 是直接把錢交給他,也有部分是匯款到香港的帳號云云。經 查:  ㈡被告胡可成任職於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並擔任上 開2公司總經理一職,其於上開投資期間,先以香港富通公 司、富通興業公司之名義,在我國境內宣稱該等公司係從事 香港股票投資業務,並對外推廣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宣稱 所有香港股票投資均會經香港律師張炳強公證、保管,以此 招攬他人參與投資;復於109年5月間以證人張國雄之名義, 設立臺灣富通公司,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並對 外宣稱該公司是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之在臺對接窗 口,提供投資人認購、投資香港股票之相關文件,以協助投 資人申辦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購買香港股票等事宜;又其 於108年11月間,邀約被告胡博翔、證人張琬琬前往香港, 並在張炳強的見證下,被告胡博翔以證人張琬琬名義,以美 金10,000元首次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此外,被告胡可 成除延攬被告胡博翔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總之外,尚有自行 或偕同被告胡博翔對外遊說、招攬他人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 資案,並透過被告胡博翔招聘被告吳思儀、劉惠玲、李素如 、林穆潔等4人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理及業務人員;而如附 表一所示投資人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以如附表一所 示投資金額及律師公證費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由證 人曾雅蓮依照被告胡可成之指示,向投資人收取現金股款及 律師公證費,或由投資人按指示將投資股款轉帳匯入臺灣富 通之外幣帳戶、臺幣帳戶,另如附表一編號9、14、18所示 投資人則是將投資款匯至張炳強之香港帳戶;又上開香港富 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均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等情,業 據被告胡可成坦承在卷(見A1卷第13-17頁、第389-391頁、 本院卷㈠第161-167頁、第335-344頁、B6卷第37-40頁、第39 5-402頁、本院卷㈢第319-381頁、卷㈤第13-94頁),核與被 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5人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A1卷第19-23頁、第25-29 頁、第31-34頁、第445-450頁、第527-529頁、A2卷第25-29 頁、第31-34頁、第151-153頁、A3卷第13-15頁、第255-257 頁、B6卷第37-40頁、本院卷㈠第117-125頁、第145-150頁、 第177-184頁、第187-192頁、第335-344頁、第395-402頁、 卷㈢第245-254頁、第319-381頁、第431-449頁、卷㈤第13-94 頁),並經證人張琬婉、曾雅蓮、張國雄、李莉芸(見A1卷 第7-11頁、第237-238頁、第317-320頁、第445-450頁、第5 27-529頁、A3卷第9-11頁、B1卷第7-10頁),以及證人即如 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出處詳見附表一所示 「供述卷證出處」欄所示證人證詞部分),且有臺灣富通公 司設立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登記案卷 、張炳強律師名片、被告胡可成、胡博翔、吳思儀等人名片 、臺灣富通公司之書面資料範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 0月17日商登字第11300000000號函(A1第74-77頁、167-168 、171-219、245-247、A2卷第85頁、A3卷第29頁、本院卷㈢ 第481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各證 據出處詳見附表一所示「非供述卷證出處」欄所示);其中 證人張聰光、證人即被告胡博翔、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 素如、劉惠玲等人分別陳述如下:  ⒈證人張聰光於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間,伊的外甥胡可成約 伊到新北市的馬場,請伊幫忙載馬,後來胡可成詢問伊要不 要投資,他說投資美金30,000元後續每個月會有新臺幣(以 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3,000元的利息,而且他說每年本金會 回到伊的帳戶。之後胡可成於110年7月6日,帶伊到臺北市 安和路的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開戶,接著在110年7月12日 ,胡可成要伊在該銀行臨櫃轉帳841,200元到他所指定臺灣 富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就 由胡可成代替伊投資美金,但他只付了半年的利息共美金2, 400元,之後就失聯了等語(見B1卷第11-21頁、第141-142 頁)。    ⒉被告胡博翔於偵查中供稱:關於伊的投資,伊是於108年11月 交美金現鈔給胡可成,該次投資的獲利,有1次(季)是胡 可成拿給伊的,其他3次是曾雅蓮拿給伊。108年11月的投資 ,伊是在香港張炳強律師樓那裏簽約的,胡可成將簽好的文 件收走,說要用印,但律師為何沒有簽名用印伊不清楚,該 筆投資的款項伊是在香港,1萬美金以現金交給胡可成,每 季約可拿400或500美金。後續109年4月22日與7月23日的投 資款項都是現金交給曾雅蓮,伊有先拿收據,之後再用收據 換回正式合約。關於這些投資,伊是在臺灣富通公司的辦公 室簽約,空白合約是由曾雅蓮保管。曾雅蓮拿給張琬婉簽, 之後給伊等收據。曾雅蓮先把合約拿走,說要給胡可成寄到 香港去蓋章,之後等合約寄回來,伊等再用收據去換合約。 合約上就會寫明伊等所買的股票。因為第一次投資的時候, 胡可成有把愛得威股票的轉讓書影本給伊,並說正本在張炳 強律師處保管公證。但後續2次投資,胡可成就都沒有再給 。伊有問胡可成,胡可成是說,這樣手續費太貴,伊有問說 這樣客戶怎麼會知道他們真的有買,胡可成說因為有蓋公司 印章,公司會負責,胡可成說他就是負責臺灣跟香港富通的 人,他是總經理等語(見A1卷第527-529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胡可成跟伊說他在香港買了一個證券公司, 可以做香港股票合法的投資買賣,他說這個投資有經過香港 的律師公證,還有國內銀行匯款,他說錢都要經過銀行,而 且他說是買香港股票,所以伊就相信。本件投資香港股票的 投資案,是胡可成跟伊說的,他當初跟伊說是買香港的股票 ,並帶伊去香港看。伊等就第一次飛去香港,胡可成帶伊到 張炳強律師事務所去做簽約,伊等是簽股票的買賣合約,股 票名稱是「愛得威建設公司」。當時胡可成說他下一次會把 股票切給伊,所以還要再到香港一次。所以第二次去香港, 是伊跟胡可成、伊太太張琬琬,胡可成就把愛得威建設公司 股票的轉讓書影印本給伊。合約的意思是指伊等是在律師見 證下,要透過胡可成的公司買股票,轉讓書則是股票切給伊 。胡可成說投資這個股票,如果這個股票有賺錢,他會分利 息給伊。胡可成跟伊說這是一個很合法的海外投資,是在買 股票,如果客戶是買他們香港證券公司的股票,他說這樣不 犯法。他說他在香港的證券公司就是叫富通,如果在台灣這 個不犯法,可以介紹一些人來買,他會給伊一些介紹費,所 以伊就找了李素如他們以及伊的表妹來買。還本的部分,胡 可成的意思是說把股票用原本的價錢跟大家買回去,他說是 一個股票買賣,胡可成的意思是最差公司還是會用原價跟大 家買回。他的合約是寫如果每一季有漲的話,就會配多少錢 給客戶。伊自己每季有拿到配息。他有說投資期間是1年。 而伊介紹招攬的投資人,相關合約書是胡可成拿給伊,伊再 拿給投資人,投資人簽完後,伊會再拿給胡可成。伊介紹他 人投資可以獲得一些佣金報酬,因為胡可成說所有都是因為 股票有漲,是胡可成決定分給伊等多少介紹費,是胡可成計 算給伊等的。伊不是很清楚計算的比例,但是他確實有給伊 佣金。一般簽約文件,胡可成是放在台灣的富通公司,伊等 要簽約時,他要伊等跟曾雅蓮拿,簽完之後,伊等再交給曾 雅蓮。伊等簽約時,除了名字跟金額外,股票跟股數都是空 白,胡可成說他算完之後,會請曾雅蓮再填載上去。印象中 ,伊的投資款是有拿現金交給曾雅蓮。吳思儀、林穆潔、李 素如、劉惠玲都是原本伊認識介紹來投資本件的香港股票, 其中吳思儀是伊的表妹,是由胡可成跟他們主要講解本件投 資內容,但伊也有稍微補充一些去香港的經驗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45-150頁、第187-19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伊會參加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是胡可成跟伊說 買香港股票可以賺錢,伊想賺錢,所以伊就買,簽約款項伊 交給胡可成,因為伊沒有香港的戶頭,也沒有買過,胡可成 說這個投資由他負責跟香港接觸,所以伊把錢交給他,等於 請他代為做這件事。伊有為投資這件事,到香港2次,伊等 有到香港所謂的公證律師張炳強律師那裡去公證這份合約, 胡可成說這是海外投資,每份合約都有香港律師作公證。但 伊沒有看到張炳強有親自寫什麼公證,後來只有胡可成把一 份指示函交給伊,上面寫由張炳強保管這個股票,胡可成還 跟伊等另收500元港幣的公證費,說是張炳強的公證費用, 伊是把公證費交給胡可成。當時簽約是胡可成把文件拿來給 伊等寫,然後他就拿走。簽約時,文件上股票部分還是空白 的,伊等都還不曉得是買哪支股票,這些股票都是伊等將錢 交給胡可成,胡可成選完後才叫他的助理寫在合約上給伊等 。後來有投資人的投資款是匯到臺灣富通公司,是胡可成說 這樣比較麻煩,由他統一將錢交給香港律師,然後再作股票 的購買,是胡可成這樣講的,所以伊等後來就匯到那邊。胡 可成說就算是匯到臺灣富通公司,每個合約最後還是會附香 港律師的指示函,胡可成意思是要證明他真的有這樣做,所 以這些伊等都有跟客戶講,就是胡可成跟伊等說把錢匯到他 公司,再由他統一匯到香港律師那邊,律師會把指示函給伊 等,等於有完成公證這件事,同時還有跟伊等收500元港幣 的公證費。卷附伊在臺灣富通公司的名片,是胡可成印給伊 ,說這樣比較好做事。伊只知道伊等把錢交給胡可成,合約 書部分這些人只有簽名,交給胡可成之後,過陣子就會在助 理曾雅蓮那裡領到這些合約協議書,至於誰蓋的章和中間股 票那些,伊等都不清楚。伊投資第一檔愛得威建設的股票, 一年閉鎖期到期後,伊有拿回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1- 449頁)。    ⒊被告吳思儀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魏瑞宏收取投資款現金, 當時伊是以臺灣富通公司的業務身分,向魏瑞宏收取投資款 項851,700元後就繳回公司,是胡可成聘用伊進去公司的。 臺灣富通公司是總經理胡可成實際運作,伊向朋友介紹投資 的話,介紹費大約1至2%。公司會以現金支付。當初魏瑞宏 主動詢問伊投資管道,並有到公司2、3次暸解投資內容,他 對投資香港股票有清楚,伊也有與魏瑞宏分享投資香港股票 的心得,魏瑞宏是與公司直接簽約,也有收到公司支付的利 息。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的投資方式跟案例是胡博翔跟伊說 的,胡可成也有說過,胡博翔說他有跟胡可成飛去香港簽約 買股。而曾雅蓮則跟伊說,契約是由伊先拿給客戶簽,再將 客戶給伊的水單或現金連同契約一併交給曾雅蓮,曾雅蓮說 契約要寄到香港,蓋香港富通的公司章,還要給律師做公證 ,之後她會要伊拿客戶手中的收據回來,跟她換這份合約等 語(見A3卷第13-15頁、第255-257頁、A1卷第445-450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關於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當 初伊是相信伊表哥胡博翔,跟他一起投資。當時是在聚餐的 時候,胡博翔說他有透過胡可成投資,他說他有飛去香港看 過這個朋友的證交所,有透過律師去做切割股票的事情,他 有拿到利息,他相信是真的,他問伊有沒有興趣一起去做投 資,胡博翔有拿他的合約給伊看,並介紹胡可成給伊認識。 伊的第一份投資確實是胡可成跟伊作完整講解,他有說是操 作香港股票,會有這些利潤。匯款的帳號也是胡可成告訴伊 的。股票轉讓協議書、委託協議書等文件,則是助理曾雅蓮 拿給伊的。胡可成有幫伊印富通公司副理的名片,並說分享 給別人,會給伊介紹費,有人有投資,就會給伊佣金。在投 資過程,胡可成有找很多專業人士來上金融課程,伊蠻相信 這是真的。關於伊的配息時間,有一部分投資時間尚未滿一 季就領得配息,胡可成是說為了方便公司助理配息給伊等, 他原本是說1年固定於2月、5月、8月、11月配息,這是胡可 成在說明時講的,後來伊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他就說會增 加他們的作業量,後來就改投資日期往後推3個月。胡可成 有說本案是投資香港股票,在投資之前都不會知道是哪一支 股票,伊等不是營業員所以不會知道,但是伊等投資進去後 ,回來合約會寫是哪支股票,是可以查到是上市的股票,所 以是合法的。胡可成有跟伊說,國際興業是他們在香港的證 券公司,香港富通投顧則是他們專門投資的,是跟證券公司 合作,兩間都是香港的公司,都是他們的,只是投顧公司不 能買賣證券,所以由投顧公司負責投資,證券公司負責買賣 證券。另外,關於臺灣富通公司部分伊也有問過,胡可成是 說因為疫情,胡可成沒有辦法直接去香港買賣股票,所以就 讓香港商富通投顧與臺灣富通公司對接,他說公司對公司, 投資款項比較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125頁、第177- 184頁)。    ⒋被告劉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投資本件的香港股票 ,相關的簽約文件是曾雅蓮拿給伊的,簽約的內容是因為之 前胡博翔有簽約,伊等知道他公司有配息,伊等就到臺灣富 通公司那邊去簽約。投資過程中,伊有遇到胡可成,他有跟 伊講解,跟伊所知道的是相符的。是胡博翔先分享給伊等, 知道胡博翔投資有獲利,伊就去臺灣富通公司了解,胡可成 有在公司裡面跟伊講解相關投資內容。伊的投資款交付方式 是胡可成告訴伊的。富通公司有印名片給伊,陳建華是自己 拿錢到富通公司,給公司秘書雅蓮,投資合約也是在公司簽 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125頁、第177-184頁)。  ⒌被告林穆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投資本件香港股票投 資案,簽約文件好像是助理給伊的,簽約文件的內容則是胡 可成跟伊講解的,他有提到相關投資內容,應該有提到相關 契約上利潤分配。伊的投資款是拿現金給助理,應該是胡可 成告訴伊說可以用現金拿給助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184頁)。  ⒍被告李素如於偵查中供稱:會提供張炳強律師所有之香港帳 戶供李文良匯款的原因,是因為臺灣富通公司說,本投資案 是由張炳強律師做公證,為了保證客戶資金的安全等語(見 A1卷第31-3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香港股 票投資案的相關文件是胡可成提供的,伊簽約的地點是在富 通公司,伊簽約時曾雅蓮在場,胡可成請助理曾雅蓮把文件 拿給伊,在拿到合約之前,胡可成就有跟伊講解過相關投資 內容,地點一樣是在富通公司。伊印象中,伊要簽約之前想 要了解公司的狀況,胡可成已經有講過一次,在簽約時,他 約略再講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125頁、第177-184頁 )。  ㈢再者,依據前揭卷附股票轉帳協議書、委託協議書、上開證 人即投資人之證詞,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之制度設計,係與 投資人約定股票投資閉鎖期為1年,閉鎖期期滿後,投資人 得選擇終止合約、返還原投資金額,縱使標的股票之市場價 值低於原買賣價金,亦得請求公司以原買賣價金收購之,亦 即該投資案係向投資人為保證返還本金之承諾,核與銀行法 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之要件相符。此外,就配息分紅 部分,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之投資人可選擇每月固定配息1. 5%,或每季固定配息5%(嗣自110年5月1日起,調整為每季 固定配息2%至4%),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8%至20%,顯 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 數倍至十數倍,堪認該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股息分紅,已足使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 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資金參與投資,自屬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之 「準收受存款」甚明。    ㈣稽上事證,被告胡可成所為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均堪認定。  ㈤被告胡可成雖一度辯稱:這些東西都不是伊販售的,伊只有 介紹這些人去香港端,賺取中間買賣股票的佣金,很多人都 是胡博翔帶的,實際上胡博翔對外怎麼說,伊並不清楚。伊 會以富通公司的帳戶收取他人的投資款,是胡博翔告訴伊, 有的人可能不想讓人家知道,想要避稅,有的人是給現金, 有的人是匯款到公司帳戶。對外招攬作業的部分,伊沒有參 與,是其他同事做的,他們實際上如何獎勵,每個人都不太 一樣,伊不清楚細節,他們對外宣稱年利率20%,伊認為那 是他們的話術云云。惟依據被告胡博翔等5人前揭供詞、證 人張聰光之前揭證述,被告胡可成不僅會親自向他人介紹講 解本件投資案的投資標的、獲利方式,聲稱該投資案係經香 港律師公證,合法無虞,並提出股票轉讓協議書、委託協議 書等文件供投資人簽署;甚至設立臺灣富通公司,作為香港 地區公司在臺之對接窗口,一方面招聘被告胡博翔等人擔任 該公司副總、副理及業務人員,對外推廣本件香港股票投資 案,而被告胡可成更有權決定配發之佣金比例、數額;另一 方面,被告胡可成亦指示證人曾雅蓮收取現金股款、律師公 證費,並提供臺灣富通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投資股款之 用。由此足徵被告胡可成非但對於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係以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紅利為內容知之甚詳,其 實際上策劃、主導該投資案在臺推展執行及吸金業務。被告 胡可成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胡可成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 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 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 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 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 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 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 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 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 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 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 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 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 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 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 限。  ⒉查被告胡可成先後以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與臺灣富 通公司之名義,策劃、主導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在臺之推展 執行,並招聘被告胡博翔等人成立業務團隊,而以上開方式 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其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股款資金,吸收資金總額共計美金1,210,000元 ,自屬被告胡可成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 ,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胡可成向投資人收取之香港律師公證 費部分,係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案另行繳交之行政費用,核 其性質並非投資本金,不予計入被告胡可成因本件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併此敘明。    ㈦又被告胡可成雖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且稱:香港會把股息給臺灣富通公司,由臺灣富通公司按照 約定支付利息或報酬給投資人,臺灣富通公司的外幣帳戶會 用來匯款到香港買股票的帳戶,也會收到香港所匯入的股票 利息、利潤,但有些也是香港友人拿現金給伊云云,惟查:  ⒈徵之被告胡博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第一次投資時, 有跟胡可成一起到香港,伊等去香港2次,第1次在律師那裡 簽合約,第2次就拿到「愛得威建設公司股票」的股票轉讓 書的影本。只有第一次愛得威建設的投資,伊有拿到股票轉 讓書,後續其他投資,伊只有看到合約上所記載的股數。胡 可成說所有的東西是經過銀行,他一定有做,銀行才可以匯 股息給伊等,但伊不確定到底有無取得股票。就只有第一次 去香港買的愛得威公司的股票,伊有拿到股權轉讓證明,其 他部分,伊都沒有拿到股權的轉讓證明,伊有問胡可成,胡 可成說因為疫情他沒有辦法飛到香港,所以他沒有辦法去做 ,所以伊等寄送存證信函,請他提供匯款證明,但胡可成跟 伊說法院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192頁、卷㈢第245-25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只有第一次去香港時 ,伊有拿到愛得威建設的股票轉讓書,後面都只是合約上寫 的股票名稱和張炳強律師的指示函,就沒有像第一次投資一 樣看到股票轉讓書。伊有問過胡可成為什麼沒有看到 轉讓 書,胡可成只回答「你知道那樣要花多少手續費嗎?」伊就 沒有再問,所以後面的投資,伊都沒有看到,伊只有看到一 開始第一次投資的股票轉讓書,伊也沒有看到真正的股票。 胡可成說股票轉讓書影本就是轉給伊的股票,但正本要放在 律師那邊,他說之後都是這樣做,只是一個程序是大家的錢 交給他,由他來代表對張炳強。除了卷附的指示函之外,胡 可成並沒有給伊任何公證文件。關於卷內愛得威建設的股票 轉讓文件,伊有問胡可成,文件上面沒有伊老婆的名字,怎 麼證明東西是伊等的。胡可成跟伊說他能把這個東西拿出來 ,就表示這些東西在律師手上,他講的伊不是很明白,他說 如果要過戶,整個轉成伊的名字會多一道手續,一年到期結 束還要再一道手續,所以把這東西拿給伊就是個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431-449頁)。又依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素 如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詞,渠等於投資期間亦從未取得 任何股票或購股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95-402頁、本院卷㈢第2 45-254頁)。是依上開證詞供述,被告胡可成於上開期間, 對外宣稱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從事香港股票投資業 務,臺灣富通公司為在臺業務之對接窗口,進而招攬他人投 資香港股票,並收取投資股款,卻從未提出任何實體股票、 購股證明、資金流向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甚至也未 曾提出任何香港股票係由本件涉案公司所支配,或受託保管 之相關資料,則被告胡可成是否確有將投資人之資金,運用 在從事香港股票買賣投資,已非無疑。   ⒉再者,本案自被告胡可成於111年1月9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 起,迄至本案繫屬法院時止,已歷時約1年,本院審理過程 亦耗時1年有餘,則苟若被告胡可成確已將投資款交付香港 代表「譚頌瑋」,其確實有代為投資、買進香港股票,而該 等股票係由本件涉案之香港地區公司、香港律師張炳強或「 譚頌瑋」所持有、保管中,被告胡可成為免自身陷於訟累、 罪責,尤應想方設法,積極聯繫張炳強、「譚頌瑋」等人促 請其到案說明,抑或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雙方 對話紀錄或往來電子郵件、交付現金款項時所簽立之收款單 據等,供檢警調查。又被告胡可成既任職於香港富通公司、 富通興業公司,復於113年10月15日前,尚未遭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則其聯繫該等公司或張炳強,甚至親往香港地 區,以取得購股證明或相關文件資料,應非難事,被告胡可 成竟未為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僅空言泛稱本件 投資人的投資款確實有購買香港股票,部分投資股款是以現 金方式交給「譚頌瑋」,目前持牌人更換證券公司,所以需 要投資人簽署同意書才能進行後續處置等情節,更難以採信 。    ⒊況且,依據卷附臺灣富通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交易明 細顯示(見A2卷第177-234頁):   ⑴富通公司之外幣帳戶除了於109年8月4日、同年月10日、同 年9月7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1日、同 年9月14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5日、 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 21日,陸續有款項從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轉帳存入之 外,該外幣帳戶於上開期間別無其他存款;於此同時,該 公司之臺幣帳戶亦未見有款項從境外帳戶匯款轉入之情形 。然而,臺灣富通公司之外幣帳戶卻先後於同年10月12日 、同年10月23日轉帳美金500元、1,000元至被告林穆潔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被告吳思儀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該等款項均 係被告林穆潔、吳思儀等人之投資配息乙情,亦經被告林 穆潔、吳思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5頁、A3卷第287 頁)。復截至109年11月24日以前,該公司之外幣帳戶內 存款餘額僅有美金1780.92元;嗣於同年月24日、26日、 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8日,陸續從臺灣 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轉帳存入款項後,旋於同年12月8日 ,由該公司之外幣帳戶轉帳股息美金10,000元至證人李文 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截至110年6 月21日以前,該公司之外幣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美金46.8 0元;嗣於同年月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8日 ,陸續從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轉帳存入款項後,旋於 110年6月28日,由該公司之外幣帳戶轉帳股息美金500元 至被告吳思儀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截至110年7月 20日以前,該公司之外幣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美金0.9元 ;嗣於同年月20日,由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轉帳存入 美金1,000元後,旋於同日,即由臺灣富通公司之外幣帳 戶轉帳股息美金1,000元至證人張琬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翌(21)日,再由臺灣富通公 司之臺幣帳戶轉帳存入美金4,000元後,旋即各別轉帳股 息美金500元至證人陳小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證人張琬琬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依 上開事證,被告林穆潔、吳思儀、胡博翔、證人李文良、 陳小燕等人於本案投資所獲配發之前開股息紅利,其來源 顯非香港地區之投資獲利。   ⑵證人陳小燕於110年4月23日,將其投資款美金10,000元匯 至臺灣富通公司之外幣帳戶後,被告胡可成旋於同日將該 筆款項轉帳至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其後,被告胡可 成則指示證人曾雅蓮連同該臺幣帳戶內餘款,陸續於同年 4月26日至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3日以現金提領830,000 元、500,000元、656,300元、862,400元、1,280,000元。 然依據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見本院卷㈠第301、30 3、305、368-371頁),上揭各筆資金提領用途均記載為 給付工程款,而非投資、購股。   ⑶臺灣富通公司之外幣帳戶於本案期間轉帳匯出之交易,其 金額超過美金1萬元者約五十餘筆,且將近半數是轉帳至 該公司臺幣帳戶。      ⑷在臺灣富通公司外幣帳戶之交易紀錄中,轉帳匯出之款項 數額在美金1萬元以下者,各筆交易大致呈現美金150元、 5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 、4,000元、7,500元、10,000元等固定金額,其中轉帳金 額美金150元之交易,均係轉入同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且交易週期約每月一次,其他相同金額款項轉 匯至同一受款帳戶者,其交易週期則大致為3個月一次。 是依照此等規律交易、轉匯金額固定之資金流動模式,顯 係被告胡可成向他人定期支付投資獲利(除向被告吳思儀 、林穆潔、投資人李素媚、李文良、陳小燕、張琬琬等人 轉匯支付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之股息紅利外,卷內尚無積 極證據可證其餘定期轉匯之投資獲利,與本件香港股票投 資案有關)。而證人陳小燕於109年11月13日,將其投資 款美金10,000元匯至臺灣富通公司之外幣帳戶後,被告胡 可成旋即連同該帳戶內餘款,陸續在109年11月13日至同 年月23日間,轉帳美金500元到10,000元不等至他人帳戶 ;而其中被告胡可成於109年11月23日,由該外幣帳戶轉 帳美金1,500元至被告林穆潔之母李素媚所持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等於本案投資所獲之 股息紅利,此經被告林穆潔陳明在卷,並有李素媚之前揭 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7頁)。由此可見 被告胡可成並未將投資人所交付之資金,全數用於從事前 述香港股票之投資,反而挪用部分款項作支付其他投資人 之股息、紅利。  ⒋被告胡博翔就其首次投資愛得威建設公司股票部分,雖有取 得股票轉讓之相關文件。惟依被告胡博翔歷次供詞(見A1卷 第527-529頁、本院卷㈠第187-192頁、卷㈢第445-447頁), 被告胡可成僅係交付股票轉讓書與證明文件的影本,並未提 出正本。再者,觀諸卷附轉讓書上「TRANSFEREE(S)承讓人 」、「承讓人簽名」等欄位,均為空白(見A1卷第475頁。 又依據卷附廣東愛得威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書 之記載(見A1卷第476-486頁),SHAREHOLDER(股票持有人 )既非被告胡博翔或其妻張琬琬,也非香港富通公司、富通 興業公司或臺灣富通公司,甚至也不是張炳強律師,或是被 告胡博翔所稱友人「譚頌瑋」。由此足見被告胡可成提出之 轉讓書、股票證書影本不僅來源不明、疑點重重,反而更可 證明其所稱可協助投資人經由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 、臺灣富通公司從事香港股票之認購、投資乙情,僅係虛假 不實之投資騙局。    ⒌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胡可成收受投資人之投資股款後,始終 未能提出任何實體股票、投資購股證明、資金流向紀錄、收 據或其他證明文件,已與一般投資交易常情相違;且其挪用 部分投資款項作支付其他投資人之股息、紅利,尤足證明本 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即屬虛構,而其所稱該投資案均經香港律 師公證乙情,自亦屬虛偽不實。從而,被告胡可成實際上並 未將投資人之資金用於認購、投資香港股票,而係佯以不實 之投資項目向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招攬投資,並謊稱本件投 資案均經香港律師張炳強公證、保管,致其等誤信本件宣稱 認購、投資香港股票為真,進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資金股款 與律師公證費,被告胡可成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彰彰 甚明。被告胡可成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⒍至於被告胡可成另辯稱:伊有收取香港律師公證費,但有些 投資人500元不是給伊,而是一起將公證費連同投資款直接   匯至張炳強戶頭,這部分伊不會另外再收公證費云云。惟依 附表一編號9所示投資人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 交易申報書、股票轉讓協議書(見A1卷第55-70頁),告訴 人李文良於109年9月9日匯入張炳強所持香港交通銀行帳戶 之金額為美金200,025元,其中美金20萬元係告訴人李文良 於本案之投資股款,剩餘美金25元,依照美元對港幣之匯率 計算,顯然不足港幣500元。再者,觀諸附表一編號14、18 所示投資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㈣第77、79頁), 該等投資人匯入張炳強所持香港交通銀行帳戶之金額,分別 為美金10,000元、20,000元,恰為其等於本案之投資股款, 並無剩餘款項。是依前開事證,上揭投資人均無如被告胡可 成所稱將公證費連同投資款一併匯給張炳強之情事,足徵本 件所有投資人繳交之律師公證費,均係由被告胡可成收取。 被告胡可成辯稱其僅收取部分投資人之公證費云云,亦屬飾 卸之詞,無足採憑。   二、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5人部分:  ㈠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5人(下稱 被告胡博翔等5人)分別於上開期間,經如附表一所示招攬 人遊說而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 總、副理及業務人員,復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述分工模式與招 攬方式,對外招攬他人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因而招募 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以如 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而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之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胡博翔等5人自白不諱且 互核相符(見A1卷第19-23頁、第25-29頁、第31-34頁、第4 45-450頁、第527-529頁、A2卷第25-29頁、第31-34頁、第1 51-153頁、A3卷第13-15頁、第255-257頁、B6卷第37-40頁 、本院卷㈠第117-125頁、第145-150頁、第177-184頁、第18 7-192頁、第335-344頁、第395-402頁、卷㈢第245-254頁、 第319-381頁、第431-449頁、卷㈤第13-94頁),復有被告胡 可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A1卷第13-17頁、第389 -391頁、B6卷第37-40頁、本院卷㈠第161-167頁、第335-344 頁、第395-402頁、卷㈢第319-381頁、卷㈤第13-94頁)、證 人張琬婉、曾雅蓮、張國雄、李莉芸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明 確,且有臺灣富通公司設立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公司登記案卷、張炳強律師名片、被告胡可成、胡博 翔、吳思儀等人名片、臺灣富通公司之書面資料範例(A1第 74-77頁、167-168、171-219、245-247、A2卷第85頁、A3卷 第29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證人證詞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 按(各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所示「供述卷證出處」欄、「非 供述卷證出處」欄所示)。    ㈡又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 收資金,並承諾保證還本,以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股息分紅,已如前述。    ㈢從而,被告胡博翔等5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 採憑。   ㈣被告胡博翔等5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 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 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 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 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 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 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 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 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又在 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 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 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 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 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 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⒉被告胡博翔於上揭期間,應被告胡可成之邀約而擔任臺灣富 通公司副總,其先招募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 玲等人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招攬其等擔任臺灣富通 公司副理及業務人員,且多次偕同同案被告或私下向他人介 紹、講解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鼓吹遊說他人加入投資,足 徵被告胡博翔係藉由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 等人對外再行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以擴大吸金規模,則被告 胡博翔對於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再行 招攬之投資人所為投資部分,即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 其所屬體系與吸收金額(含直接及間接招攬者)負其責任。 至於由被告胡可成所直接招攬投資人張聰光之投資部分,卷 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胡博翔有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 見被告胡可成此部分之吸收資金規模,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 關係,抑或可就被告胡可成此部分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 朋分佣金、獎金。從而,本件於計算被告胡博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僅就其自行投資部分,以及 其所直接、間接招攬投資人之資金加總計算,合計吸收資金 美金1,180,000元。而上開資金不論是否為被告胡博翔實際 收取,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胡博翔因本件犯罪獲取 之財物,而不應予以扣除。  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9所示投資人,均係被告吳思儀於本件香 港股票投資案所直接招攬;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投資人,則 係被告林穆潔、李素如2人於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所共同招 攬;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投資人,則係被告劉惠玲於本 件香港股票投資案所直接招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 查無其他事證可證其等4人有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其 他被告吸收資金之規模,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 由其他被告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朋分佣金、獎金。從而 ,本件於計算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4人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僅就其等4人 各自投資部分,以及其等所招攬投資人之資金加總計算如附 表二所示。上開資金不論是否為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 劉惠玲等4人實際收取,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分別計入被告 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4人因本件犯罪獲取之 財物,而不應予以扣除。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可成、胡博翔、吳思儀、林穆 潔、李素如、劉惠玲等6人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 民事責任,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 公司之規定,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亦有明文。香港富通公司 、富通興業公司均係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地區公司,而 被告胡可成以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之名義招攬投資 而經營業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 之規定,而觸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 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 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 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 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 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 ,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則有明文規定。再按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 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 之情形存在,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行為人在反覆多次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為中,若間有詐欺取 財犯行而有局部行為競合之情形,或有同時侵害上述二種法 益而符合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亦非絕無成立想像競合 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第1048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臺灣富通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之運作模式,係以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與臺灣富通公司之名義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並以上開3公司為簽署股票轉讓協議、委託協議之對象而吸收資金,即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胡可成係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總經理,且為臺灣富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兼任總經理,而實際綜理臺灣富通公司相關營運、掌控該公司之財務,並在臺主導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人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自屬本案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及臺灣富通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無訛。又被告胡可成以虛構之代購、投資香港股票為宣傳,對投資人訛稱不實之投資項目與資金運用,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胡博翔等5人雖非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及臺灣富 通公司之負責人,惟其等5人對外以臺灣富通公司之名義, 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而收受款 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參與執行吸收資金 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胡可成共同實行犯罪,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㈤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均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 定。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均已記載被告胡 可成係臺灣富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而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亦載明被告胡博翔等5人於本案期間亦任 職於臺灣富通公司,渠等以上開各公司之名義出具股票轉讓 協議書、委託協議書等認購文件,並以前揭分工模式共同對 外吸收資金而犯本罪,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㈠第11 8、146-147、161、178、187、336、396頁、卷㈢第246、320 -321、432-433、卷㈤第14-15頁),無礙被告胡可成、胡博翔 、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之防禦權,本院自 得予以補充,併此敘明。又起訴意旨就被告胡可成、胡博翔 、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本件所犯銀行法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援引所犯法條漏未記載「前段」 規定,容有疏漏,惟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㈠第146-1 47、39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見本院㈢第246、32 0-321、432-433頁),亦無礙於被告胡可成、胡博翔、吳思 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之防禦權,併此指明。  ㈥被告胡可成與張炳強等2人之間,就上揭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 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其等2人與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 素如、劉惠玲等5人之間,就本案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胡可成利用對於詐欺取財部分不知情之被告胡博翔等 5人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 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 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 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乃 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 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被告胡可成 、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反覆所為 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為,其中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 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 一罪。    ㈧本件被告胡可成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3、5至8、10、13至16、18、19所示同一被害人數 次接續投資並交付款項,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前後行 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 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胡可成對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不 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 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 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 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 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 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 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違 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 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 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 ,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 足情形存在(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胡可成基於單一吸金之決意,以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富 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名義,以及臺灣富通公司之名義,利 用上開詐騙手段違法吸金,同時符合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 業罪、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一罪與數 個接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著手行為完全重合,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  ㈩起訴書應予更正及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  ⒈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胡可成以未辦理分公 司登記之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 而經營業務之犯行,而未援引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公司法 第37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 胡可成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法條(見 本院卷㈣第432-433頁、卷㈤第14-15頁),無礙於被告胡可成 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吳思儀尚有於110年4月24日以美金20, 000元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被告劉惠玲尚有於109年間 ,以美金10,000元參與本件投資案;被告李素如、林穆潔尚 有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資金參與本件投資案,以及被告 胡可成、胡博翔、吳思儀、劉惠玲等人尚有招攬如附表一編 號11、13至19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吸收其 等資金如附表一編號11、13至19所示,均容有疏誤(起訴書 漏未記載之情形,詳見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漏載情形」欄所 示)。惟上揭部分各與被告胡可成、胡博翔、李素如、林穆 潔、吳思儀、劉惠玲等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移送併辦意旨關於本案投資人韓靖宇、唐玉玲等人接受招攬 、投資付款之期日與方式,記載容有疏誤,此經公訴人當庭 補充說明,本院予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  被告胡可成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 酌被告胡可成所為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與上開前案 之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 亦不相同。復且,被告胡可成前案均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對於被告胡可成之刑罰反應力,要難與入監接受監獄教 化措施執行相提並論,難認被告胡可成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刑。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胡博翔、李素如、林穆潔、吳思 儀、劉惠玲等5人係與被告胡可成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 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已 如前述,惟其等均係受雇任職臺灣富通公司,並非基於支配 主導地位,亦非具有吸金決策權之人,其等分工角色、犯罪 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本件犯罪核心人 物被告胡可成,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為供述而言,並不以承認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其供述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 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甚 至就所指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提出辯解,仍不失為自白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 、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必須於偵 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博翔、林穆潔、吳思儀、劉惠玲等 4人於偵查中雖未明確坦承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均已 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依上揭說明,仍應認被告胡博翔 、林穆潔、吳思儀、劉惠玲等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已屬自 白。又其等4人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全額賠償其等所招 攬投資人,或繳交經扣除已退還佣金予部分投資人之剩餘犯 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51號、第72號、第73號、第8 2號收據共4紙、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3-56頁 、卷㈢第310頁、第417-420頁、卷㈣第131-164頁、卷㈤第95頁 ),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李素如部分,觀諸其於警詢時所為供 詞,不僅否認其有在臺灣富通公司任職,對於告訴人李文良 所為指述,亦為否認之表示,並辯稱其與告訴人李文良並無 接洽、聯繫,也忘記簽約當時有無在場等語(見A1卷第31-3 4頁)。準此,被告李素如於偵查中之供述,避重就輕,並 未就其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坦認不諱,應無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李素 如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度甚重。而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 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李素 如所為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 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且其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然考 量被告李素如因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而後受僱擔任臺 灣富通公司業務人員,並非主要核心角色,亦非上開投資案 之規劃及主導者。又被告李素如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均有資 金投入,且其僅有與被告林穆潔共同招攬告訴人李文良一人 ,吸金規模僅有美金30萬元(其中美金10萬元則為自己投入 之資金),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惡性難謂重大,參與程 度輕微。再者,被告李素如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 偕同被告林穆潔積極取得告訴人李文良之諒解,並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協議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3頁)。是依被 告李素如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 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素如所犯之 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可成身為香港富通公 司、富通興業公司之總經理,並設立臺灣富通公司,擔任該 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偕 同港籍人士張炳強,利用臺灣富通公司名義,以及未經辦理 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名義,在我國境 內推行前揭虛構之香港股票投資案,以認購、投資香港股票 可固定獲利,並保證返本,且本案股票投資均經香港律師公 證、保管等話術,對外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其非法 吸收之資金高達美金1,210,000元,並詐得律師公證費合計 港幣27,500元,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且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 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應予非難。而考量其就本件吸 金案位居核心、主導地位,以及本案招募投資期間長達2年 、犯行手段具有反覆性,其因而獲取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 (後詳述);又除了於本案營運期間,被告胡可成曾實際返 還部分投資人投資本金(含投資到期未取回本金,逕為後續 投資之情形,詳見附表一「收回本金」欄所示)之外,犯後 未再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 告胡可成所為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其參與 犯罪情節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均較重。再者,被告胡可成 犯後雖就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非法吸金等部分均坦承犯行,然就其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以 及參與犯罪之情節、吸收資金之流向等節,猶仍避重就輕、 虛詞掩飾,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胡可成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張聰光當庭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㈢第38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寵物用品之生意,月入5至6萬元左右,且 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一項所示之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胡博翔、吳思儀、 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5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予 陸續加入前揭香港股票投資案,並經延攬而在臺灣富通公司 任職,復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他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股息紅利,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造成其他投資者之財產 損失,且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 本院另就被告胡博翔等5人,各自綜合判斷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胡博翔於本案期間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總一職,利用本 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1,180,000 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為美金4萬元),個人因而獲得不 法利益計204,888元、美金2,000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 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 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擔任核心要角之被告胡可成輕微;併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除退還部分佣金之外,亦繳回剩餘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韓靖宇、唐玉 玲試行調解,犯後態度尚佳,然因雙方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 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又被告胡博翔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 可;兼衡以被告胡博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大學肄業,現在是在補習班兼課教書, 月入3萬5千元至4萬元,伊需要扶養父母及一個國二的兒子 ,父母已退休,伊之前中風,目前左半邊不太靈活等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 部分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吳思儀於本案期間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理一職,利用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470,000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為美金7萬元),個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美金13,100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擔任核心要角之被告胡可成輕微;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所招攬之投資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其等損失,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吳思儀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吳思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大學畢業,現有3份工作,早上4時至8時在黑貓理貨,早上9時至傍晚5時是正職工作,擔任行政祕書,晚上會兼直播經紀人,月入4萬至5萬元,有時候伊會照顧媽媽,媽媽有時候也會去打工,因為本件投資她的退休金都沒了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三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林穆潔於本案期間擔任臺灣富通公司業務人員,利用本 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240,000元 (其中自己個人、與母親合資投入之資金共計美金4萬元) ,個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60,000元(詳後述),而其以上 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 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因其與被告 李素如共同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僅1人,被告林穆潔對於 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擔任核心要角之被告胡可成輕 微;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所招攬之投資人達成和 解,復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併考 量被告林穆潔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林穆 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一般公司行政人員,月入3萬元等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主刑部分第四項所示之刑。    ⒋被告李素如於本案期間擔任臺灣富通公司業務人員,利用本 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300,000元 (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共計美金10萬元),而其以上揭方式 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 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因其與被告林穆潔 共同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僅1人,復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被告李素如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擔任核心要 角之被告胡可成輕微;併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所招攬之投資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併考 量被告李素如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李素 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大學 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育有一子,家庭收入來源是先生工 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五項所示之刑。     ⒌被告劉惠玲於本案期間擔任臺灣富通公司業務人員,利用本 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40,000元( 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共計美金1萬元),個人因而獲得不法 利益計20,000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 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 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因其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僅2 人,被告劉惠玲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擔任核心 要角之被告胡可成輕微;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劉惠 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長照居服員工作,月入2 萬8千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六項所示之刑。     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 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 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 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 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 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等4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劉惠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0年度上訴字第71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 為2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共3罪、有期徒刑6月、有期 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然其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無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緩刑條件。其等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 被告胡博翔等5人因自行投資獲利後,接受延攬而任職臺灣 富通公司,對外邀集其他投資人投資,尚非違法吸金之倡議 或主導者,吸金規模及獲利亦非甚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 俱較輕微,且被告胡博翔等5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渠等均 已繳交所得財物,或取得所招攬之投資者的諒解而達成和解 ,且賠償其等損失,抑或退還佣金,均已詳述如前,足認被 告胡博翔等5人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 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5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 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 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被告胡 博翔等5人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 ,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 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胡 博翔等5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其等各自參 與犯罪程度、吸金規模、獲取之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胡博翔宣告緩刑4年 ,對被告吳思儀宣告緩刑3年,對被告林穆潔、李素如、劉 惠玲等人宣告緩刑2年。     ⒊考量被告胡博翔於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非微,且有獲取 相當之犯罪所得,其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案上揭犯行, 為導正其偏差行為,促使被告胡博翔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胡博翔一定負擔之必要 ,審酌被告胡博翔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胡博翔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3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 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 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胡可成部分:  ⒈被告胡可成以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與臺灣富通公司 之名義,策劃、主導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在臺之推展執行, 其自行或經由被告胡博翔等人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所示 投資人參與投資,並自行或指示證人曾雅蓮向部分投資人收 取現金股款及律師公證費,且提供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 、外幣帳戶,以為收受投資股款之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  ⒉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投資人雖係將投資款分別轉匯至臺灣 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投 資人張聰光於110年7月12日,將投資款841,200元轉帳至臺 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後,旋於同日由證人曾雅蓮以現金方 式提領84萬元乙情,有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交易明細、 取款憑證附卷足佐(見B1卷第37頁、本院卷㈠第319頁)。又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陳小燕之投資款匯入臺灣富通公司之外 幣帳戶後,即經被告胡可成連同該帳戶內餘款,陸續轉帳美 金500元到10,000元不等至他人帳戶,用以支付股息、紅利 ,或於匯款同日,旋將該筆投資款項轉帳至臺灣富通公司之 臺幣帳戶內,此情已詳述如前。而依據卷附臺灣富通公司臺 幣帳戶、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5卷第129-216頁),該 等帳戶經投資人轉帳匯入投資股款後,其內款項經多次不斷 提領、轉匯他處後,迄至111年3月24日,該臺幣帳戶之餘額 僅存1,006元,而該外幣帳戶於111年8月8日之餘款,亦僅有 美金0.11元,足徵臺灣富通公司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  ⒊參以被告胡可成於偵查中供稱:臺灣富通公司的存摺、印章 、公司大小章等,都是伊保管,需要動用帳戶內款項,有時 候伊會交代助理曾雅蓮,有的時候伊會自己處理等語(見A1 卷第389-3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臺灣富通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該公司關於買賣香港股票的業務部分,是 伊全權負責經營決策。本件買賣香港股票的金流也是伊做最 後決定,這些買賣股票的投資款是由伊決定跟控制,臺灣富 通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也是伊實際全權管控負責,該等 帳戶由何人提領款項或辦理匯款,也是伊指示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㈠第335-344頁)。  ⒋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胡可成實質掌握臺灣富通公司之財務、 金流,而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股款資金與律師公證費,無 論是交付被告胡可成,或是由證人曾雅蓮依指示向投資人收 取,抑或是投資人直接轉匯至臺灣富通公司之前開帳戶,該 等股款資金與律師公證費最終均由被告胡可成收受、實際支 配管領並運用。則此部分股款資金計美金980,000元(即不 含投資人逕行匯款至張炳強之香港交通銀行帳戶部分),經 扣除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劉惠玲等4人所支領之 介紹佣金後(詳後述),所餘資金共計955,035元,自屬被 告胡可成因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 得。   ⒌又於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營運期間,被告胡可成實際返還部 分投資人投資本金計美金150,000元(含投資到期未取回本 金,逕為後續投資之情形,詳見附表一「收回本金」欄所示 ),業經被告胡博翔、吳思儀、劉惠玲、林穆潔供述在卷, 復經證人韓靖宇、唐玉玲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胡可 成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胡可成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  ⒍從而,被告胡可成因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共計美金955,035元,扣除前開已實際返還本金 部分,剩餘犯罪所得美金805,03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 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至於如附表一投資人所繳交之律師公證費部分,此係被告胡可成向各該投資人訛稱本件投資案需經香港律師公證,施以詐術而取得之財物,合計港幣27,500元,自屬被告胡可成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又如附表一編號9、14、18所示投資人,係將全部或部分投資 款匯至張炳強之香港帳戶,而卷內查無證據可證被告胡可成 實際支配、管領此部分投資款項,無從遽認其就上開款項具 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㈣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劉惠玲等4人部分:  ⒈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劉惠玲因本件非法吸金犯行 ,分別獲得介紹佣金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業據被 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劉惠玲等4人供承在卷(證據 出處見附表一「計算依據」欄所示),自屬其等4人各因本 件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  ⒉被告林穆潔就其獲取犯罪所得60,000元部分,以及被告劉惠 玲就其獲取犯罪所得20,000元部分,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其等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 ,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  ⒊另考量被告胡博翔犯後已退回部分佣金(如附表二「佣金已 退還金額」欄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 就上開已退回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 告胡博翔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 於扣除前開已退回佣金部分,剩餘犯罪所得計104,888元、 美金2,000元,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其所犯罪 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又被告胡博翔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其中被告胡 博翔取得美金2,000元之佣金部分,係依113年9月30日臺灣 銀行牌告匯率換算新臺幣後,繳回相當價額之犯罪所得), 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⒋至於被告胡博翔雖曾辯稱:關於證人唐玉玲的佣金部分,因 伊與唐玉玲並不相識,唐玉玲的佣金實際上是韓靖宇拿走, 原本胡可成就唐玉玲投資的部分,佣金是要給伊,但因為韓 靖宇是伊的老師,所以伊把這個佣金轉給韓靖宇云云,並提 出交易明細為據。惟此業經證人韓靖宇否認在卷(見本院卷 ㈢第283頁),且觀諸被告胡博翔所提出之3紙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㈣第13-15頁),其係於110年10月4日、110年10月10 日、111年4月15日陸續轉帳30,000元、11,300元、16,800元 予韓靖宇。然而,證人唐玉玲早自109年9月16日,即首次為 本案香港股票之投資,復於109年12月2日、同年月30日各再 投資美金30,000元;其後,證人唐玉玲陸續於110年9月16日 、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30日所為本案投資,實際上是1 09年所為3筆投資到期之後,證人唐玉玲再為同額本金之新 投資。是以,苟若被告胡博翔確有將招攬唐玉玲的佣金交予 證人韓靖宇,又豈可能會在證人唐玉玲於109年投資本案之 後,延遲一年半載,才向證人韓靖宇支付佣金。再者,依據 證人韓靖宇所提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㈢第285-287頁), 被告胡博翔於111年4月6日向證人韓靖宇稱:「老師早安, 這2天最晚明天我會把配息用台幣匯給老師…」、「老師今天 先轉一半(已轉)剩下的明天或下禮拜再轉給老師」、「我 轉600美金用20.045算轉發17061」、「更正匯率是28.435」 等語。而比對被告胡博翔所提出111年4月15日之交易明細, 其轉帳日期正好為上開對話後的隔週,且轉帳金額與對話中 提及已轉帳之金額約略相當,由此可見被告胡博翔於111年4 月15日轉帳16,800元予證人韓靖宇部分,應係對話中所提剩 餘一半的配息,而非支付佣金。從而,被告胡博翔辯稱其已 將招攬唐玉玲的介紹佣金退還給證人韓靖宇,此部分應不計 入其犯罪所得云云,難認有據。   ⒌又被告吳思儀犯後已全數賠償其所招攬投資人之損失(賠償 情形及相關卷證出處,見附表二「和解及返還金額」欄所示 ),則就被告吳思儀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前 開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吳 思儀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上開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   ㈤至於被告李素如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因本件犯行 實際受有不法利益,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第136條之1,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公司法第371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 書、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楊大智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11偵9587 A2 111偵17727 A3 111偵27158 A4 112偵1732 A5 111他6961 A6 111保全166 B1 112偵26055 B2 111偵9587影卷 B3 111偵27158影卷 B4 113他179 B5 113他179(告訴人提出之資料) B6 113偵9068 附表一、被告胡可成等人招攬投資人投資情形明細表 附表二、被告胡可成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沒收金額計算表

2024-11-15

TPDM-112-金訴-16-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格斯牛小排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廷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受僱於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嗯雞刀正宗成都串串香火 鍋店」,擔任廚房出餐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自廚房冰箱拿出食材安格斯牛小排 ,以切割器切取1片(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烹煮食用,以此 方式將安格斯牛小排1片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負責人黃芳豪 透過遠端監控發現,始悉上情。案經黃芳豪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宇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擔任內場廚房出餐人員,主要負責將客人點選之食材擺 放於瓷碗內,供外場人員出餐,而出餐前,食材是由廚房員 工保管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14頁,調院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對於放置 廚房之食材,有管理支配之權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所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業務侵占之金 額有高達數百萬元以上者,亦有未及千元之情形,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自屬有別,實不宜一概同視。惟法律就業務侵占罪 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一律以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6月相繩,未免嚴苛。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 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 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坦認其罪,且行為時年 僅22歲,侵占所得金額僅500元,若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 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其 業務上管領之食材以烹煮食用之方式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意願( 見本院易卷第29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期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未到庭,以致無從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欠 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亦具悔意,認其經此偵查及科 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應非可全然 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安格斯牛小排1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PDM-113-簡-4055-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品澤 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及被告與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澤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仍禁止接 見、通信。 黃品澤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 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 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二、被告黃品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001 號、113年度偵字第17918、2627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共2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指揮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傷害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中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暨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同日諭知被告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三、關於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㈠、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詢 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 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上之重罪,倘若本案將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 重刑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告日 後為規避本案重罪刑責,實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性, 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未全部坦白承認,且本案尚未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參以被告供述內容,核與卷內相關證人或共犯之 供證述、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均有部分不符之處,即本 案尚有諸多爭點仍待釐清,再佐以被告所涉本案罪嫌包含「 重罪」,故被告為趨吉避凶,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 勾串,或藉由被告自身對共犯、證人之影響力,或利用共犯 、證人共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使共犯或證人違背真 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或湮滅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 有關且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 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且於本案所涉加重 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可能係居於犯罪主導或指揮之角 色,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毒品氾濫防制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風險,且造成被害人李彥緯受有財產及身 心健康上之損害非輕;而被告所涉罪嫌既包含重罪,並有逃 亡、勾串、滅證之虞,已如前述,又本案相關證人、書證、 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再佐以被告與共犯曾 仲浩、胡凱智、李秋忠、陳明駿,彼此間或為舊識,或有聯 繫之管道或方法,兼衡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 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被告即有可能會 利用各種方式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或滅證,致案情 晦暗不明,是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在目前訴訟階 段,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 可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勾串、滅證,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四、關於駁回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均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以「被告無逃亡或勾串、滅證之可能」、「希盼交保與被 害人李彥緯調解」等事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 院訴卷二第62頁),然因本院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仍禁 止接見、通信,已如前述,且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之各款事由,是上開聲請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訴-1043-2024111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70、215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4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世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世西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恣意變換車道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甚重傷勢,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表示僅能由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40萬 元,其自身現無賠償能力,告訴人則表明無法接受上開方案 ,致未能調解成立及實際賠償,過程詳卷),併參酌被告過 失情節非輕、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現住於安養院、罹癌及領有重大傷病卡等生活狀況(見審 交易字卷第35頁)、告訴人庭稱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犯 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0號                         第21577號   被   告 羅世西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西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北 往南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72.2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內側 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驟然駕駛A車自中 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王思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內側車 道,因而遭羅世西駕駛A車碰撞B車右側車身,使王思淵受有 右足底部穿刺傷等傷害【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起訴範 圍】;A車則復向右偏離至中線車道,碰撞由金曉萍所駕駛 ,沿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C車因而翻覆,使金曉萍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羅世西則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 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金曉萍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世西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變換車道之事實。 2 告訴人金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王思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變換車道,先碰撞證人王思淵所駕駛之B車,復向右偏駛,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開天候及路況而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情形下,駕駛A車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與B車、C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證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2024-11-15

TPDM-113-審交簡-338-20241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清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97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鼎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鼎清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 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宏匯廣場附近,將其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得供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 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所示金 額至所示帳戶,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人士提 領一空,洪鼎清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人士實施詐欺犯行及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鼎清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7頁)。  ㈡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楊凱強、徐紹瑋於警詢中之指 述(見偵字14573卷第25至27頁,偵字44971卷第11至13頁) 。  ㈢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44971卷第25至31頁,偵字14573卷 第33至81頁)、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 44971卷第49至57頁,偵字14573卷第101至128頁)、林嘉祥 所有之第一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4497 1卷第93至96頁)、彭駿彥所有之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偵字44971卷第69至76頁)、鍾顯樑所有之 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44971卷第83 至85頁)、鄭揚融所有之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見偵字44971卷第107至110頁)、林進宏所有之永豐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44971卷第83至85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偵查中 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僅有 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僅有行為時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然被告 同樣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人士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 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理,不生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違法。又本案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5號案件,被告提供 帳戶資料時間明顯有所區隔(相距1年餘),且提供對象不 同,顯非同一案件,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爰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 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實際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 告審理時自述願意願自115年9月起按月賠償各被害人5,000 元,然被害人經通知未到且電聯無著)之態度,參以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 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48頁),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 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 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段、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1 楊凱強(提告) 111年11月1日,由自稱「Kevin(凱文)」者透過臉書以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話術對楊凱強詐騙,致楊凱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以自動提款機匯款3萬元至右側帳戶內。 林進宏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本案帳戶。 李明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X X 2 徐紹瑋 111年12月中旬,由自稱「辰」者透過社群軟體推特以假交友投資詐欺之手法對徐紹瑋進行詐騙,使徐紹瑋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元至右側帳戶內。 彭駿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顯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嘉祥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本案帳戶。 鄭揚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2024-11-15

TPDM-113-審簡-2187-202411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622號、第27450號、第280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鄭辛宏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理想國際-經理」、「理想國際-人事」(下合稱「理想國際-經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由收取之受騙款項中抽取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其報酬。其與「理想國際-經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電磁紀錄、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相約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再由鄭辛宏依「理想國際-經理」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上有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後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除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起疑未交款而未遂,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佳琪」傳送上開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通知書」電磁紀錄予被害人外,向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成功收取上開受騙款項,並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予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公司對於員工工作證、公司文書信用之管理正確性;復依指示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2「收水地點」欄所示地點,將其成功收取之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鄭辛宏因此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分別獲得3,000元(共計6,000元)作為其報酬。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鄭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6至117頁、第1 2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未 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 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 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 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鄭辛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 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 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依「理想國際-經理」指示前往 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收款,除對於附表編號3之被 害人面交失敗外,已將其成功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被害人交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 28091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27450號卷第8至9頁,偵字 第25622號卷第12至1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6至117頁、第121 頁);又除附表編號3部分,因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見後述),此部分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此部分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並未自動繳交 此部分全部所得財物(見後述),是就此部分亦當無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2、另本案無因被告之供述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破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 月1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0297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 報告、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 1133026274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113年9月1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3091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是其本案亦無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附此 敘明。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 ,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就附表編號3未遂部分,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附表編號3部分:  ㈠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建鋐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款,惟上開被害人因起疑而未交款始面交失敗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建鋐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附卷為佐(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31頁、第48至49頁)。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著手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款,然被害人陳建鋐於面交過程中已發覺有異致被告未收款得手,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僅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此外,被告確有依「理想國際-經理」指示配戴名牌、攜帶收據前往收款,並於被害人陳建鋐拒不交款時,要求其與投資公司聯繫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10至13頁);參以被害人陳建鋐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091卷第45至53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接洽「我司專員已提供服務證」過程中,確有向被害人表示「專員為你辦理儲值完成會與你簽署資金收據,收據傳給我確認入帳即可」,並於上開被害人未交款與被告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磁紀錄與上開被害人。是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帶收據去,但沒有面交成功所以沒有給被害人簽到收據等語(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12頁),可知其固因收款失敗而未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備妥之偽造收據與被害人,惟確已依指示攜帶偽造收據前往收款,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謀議在先,則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準私文書電磁紀錄與被害人之行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理想國際-經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交付偽造之保密條款與附表編號1所示 被害人之犯行起訴,惟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時,一併將 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偽造保密條款交與被害人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7450號卷第8至9頁), 並有被害人所提同為被告收款日112年12月22日之上開偽造 之保密條款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7450號卷第39頁 ),是上開犯行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除附表編號3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3),均係同日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警詢中(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27450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25622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6至117頁、第121頁),除就附表編號3部分查無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有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外,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上開部分當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九、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施,然因被害人陳建鋐起疑而未交款致未能得逞,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自己的行為、錯誤認知,對被害人造成財務損失,希望被害人能夠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中(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6至117頁、第121頁),且查無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已與該等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另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有意願繳回本案面交成功後之報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停工中,月收入3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 共8枚)、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其中編號1至2 部分業經被告交與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執而行使(見偵字 第27450號卷第8至9頁、第20頁,偵字第25622號卷第14頁、 第46頁),另編號3部分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與被害人收 執而行使(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20頁),已非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因附表編號1、2犯行,分別獲得3,000元作為其報酬( 共6,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偵字第27450號卷第11頁,偵字第25622號卷第14至15 頁,本院卷第121頁),乃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自動繳交 ;又其固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其已賠付任何金錢,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三、至附表編號3部分因面交失敗未獲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12至15 頁,本院卷第1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此部 分犯行而獲報酬,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被告依「理想國際-經理」指示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 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將 上開款項、經扣除其報酬後之餘款交與指定之人,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7450號卷第9頁,偵字第2562 2號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剩餘款項有 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 與被告,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第27450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25622號卷第12 頁,偵字第28091號卷第10至11頁),惟既未扣案,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準)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收水地點 宣告刑(含沒收) 1 楊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喬嘉馨」於112年12月間起向楊怡佯稱:可下載泰盛APP並交付投資款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12月22日 2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32萬元 ⑴保密條款1張 ⑵收款收據1張 ⑶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郭幸宏) (見偵字第27450號卷第38至39頁) ⑴甲方欄:「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 ①統編欄:「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收款人欄:「郭幸宏」印文1枚、簽名1枚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吉仁公園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如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林雨婷」、「明麗客服」於113年4月間起向周如玉佯稱:下載明麗投資APP註冊帳戶,交付投資款予可獲利云云,致周如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4月2日 13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無名巷內 30萬元 ⑴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⑵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⑶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外務經理郭辛宏) (見偵字第25622號卷第59至61頁、第67頁) ⑴甲方欄:「明麗投資」印文1枚 ⑵①收款機構欄:「明麗投資」印文1枚;  ②收款專用章欄:「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 臺北市南海路之指定防火巷內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建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李佳琪」、「長興證券VIP小興」於113年4月間起,向陳建鋐佯稱:下載長興APP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申購股票已抽中,需交付股款儲匯云云,惟陳建鋐依指定前往如右所示時地,於交款過程中起疑未交款而未遂。 113年6月19日 12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裕隆城B1C號電梯旁長椅處 12萬3,000元 (失敗) ⑴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外派專員鄭仁伍)(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29至31頁) 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通知書」電磁紀錄(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39頁、53頁) ⑴-------- ⑵主任委員欄:「黃天牧」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1枚 -------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91號   被   告 鄭辛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理想國際」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鄭辛宏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楊怡、周如 玉、陳建鋐施用詐術,致楊怡、周如玉、陳建鋐均陷於錯誤 ,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 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鄭辛宏,鄭辛宏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 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楊怡、周如 玉、陳建鋐。嗣鄭辛宏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 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楊怡、 周如玉、陳建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楊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周如玉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陳建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等資料予告訴人楊怡、周如玉、陳建鋐,並向告訴人楊怡、周如玉、陳建鋐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告訴人楊怡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怡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楊怡提出之現金繳款收據、工作證、保密條款契約書照片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112年12月2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6 告訴人周如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如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等事實。 7 告訴人周如玉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繳款收據、對話紀錄、工作證照片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113年4月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10 告訴人陳建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建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等事實。 11 告訴人陳建鋐提出之對話紀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通知書、工作證照片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 113年6月19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鄭辛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鄭辛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被告鄭辛宏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鄭辛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辛宏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鄭辛宏 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泰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明麗投資」、「郭辛宏」,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鄭辛宏本案之報酬為一單 新臺幣3,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楊怡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怡,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2年12月22日 21時0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32萬 鄭辛宏 (以假名郭辛宏) 收款收據1張(「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辛宏」) 2 周如玉 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如玉,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3年4月2日 13時4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無名巷內 30萬 鄭辛宏 (以假名郭辛宏)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代表人「吳明輝」)、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工作證1張(郭辛宏) 3 陳建鋐 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建鋐,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3年6月19日 12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新店裕隆成) 12萬3000元 鄭辛宏 (以假名鄭仁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通知書1張(主任委員黃天牧)、工作證1張(鄭仁伍

2024-11-14

TPDM-113-審訴-1996-202411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悠遊卡壹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與相 當於新臺幣伍拾陸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仁萱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至同年月25日晚上7時 47分間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旅居文旅-松 山機場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行天宮站沿路附近 ,拾獲李晉安前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遺失之已登記申 辦人且綁定自動加值又付費開通北北基桃都會通之通勤月票 功能之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未將本案悠遊卡交予警察機關 辦理遺失物招領手續,逕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 二、王仁萱明知本案悠遊卡係他人所有,未經該人同意不得擅自 使用其內儲值金額進行消費,且設置此類接受以悠遊卡感應 付費而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收費設備之商家或機關,不會接受 消費者未經他人許可而擅持他人悠遊卡進行消費,從而盜用 他人悠遊卡付費消費,即屬對此類收費設備施以不正方。然 王仁萱仍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之接續犯意 ,進行下列消費:  ㈠於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江店,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收費設備而付款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之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得手,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該商品財物。  ㈡於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46分許至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為黃菊郎(嗣已死亡)申辦戶籍謄本及影印事宜時,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收費設備而支付申辦規費45元及影印費用11元得手,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此等服務之利益。    嗣李晉安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返回上址尋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及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晉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王 仁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6頁 、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本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㈡消費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從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犯行,辯稱:我和黃菊郎、賴玉秀因為教會活動認識,係教友關係,後來黃菊郎在榮總醫院住院,賴玉秀提到可以幫黃菊郎申請補助,需要戶籍謄本,請我幫黃菊郎申請戶籍謄本,後來黃菊郎自己聯絡我,請我到榮總跟他拿證件,他就將證件、印章及本案悠遊卡交給我,並說可以用這張悠遊卡,後來我申辦完就將戶籍謄本交給賴玉秀,再將證件、印章及本案悠遊卡交還黃菊郎云云。經查:  ㈠本案悠遊卡為告訴人李晉安申辦並儲值,經登記後除綁定開 啟自動加值功能,還付費開通北北基桃都會通之通勤月票, 其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欲進入捷運行天宮站搭乘捷運 時,發現本案悠遊卡不見,應係其稍早從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旅居文旅-松山機場館」步行至上開捷運站路程中 掉落遺失(當時餘額為488元),旋致電附近派出所請警留 意是否有人撿拾後交至派出所,嗣於同年10月2日上午發現 本案悠遊卡遭他人使用付費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因該悠遊卡 業開通自動加值功能,遂正式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提告並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 遊卡公司)申辦掛失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悠遊卡公司所提供本案悠 遊卡於112年9月23日至10月5日間使用感應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35頁),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本案悠遊卡感應付款之交易即為被告所為 乙節,有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其上有被告親自簽名受託為 黃菊郎申辦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被告及黃菊郎身分證 影本、被告及黃菊郎戶籍謄本、犯罪事實二㈡消費結帳紀錄 (以上見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全聯公司提供犯罪事實一 ㈠消費結帳紀錄(見偵卷第37頁),及被告持本案悠遊卡為 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 至第5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犯罪事實二㈡ 所示消費係其所為乙情(見偵卷第82頁),堪以認定。至被 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未明確坦認犯罪事實二㈠之消費係 其所為,泛稱其忘記有無持本案悠遊卡前往全聯消費云云。 然將卷內全聯超商提供持本案悠遊卡於犯罪事實二㈠消費之 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申辦戶籍 謄本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相比對,固因解析度不足,未明 確攝得二者之面容及五官畫面,但仍明顯可見二者所戴之漁 夫帽、所揹背包甚至衣褲穿著,不論於型式外觀及顏色均完 全相同,再考量於不到2日之間隔時間內,不同之人穿著相 同型式、顏色之衣帽且揹負相同型式、顏色之背包在距離甚 近且均在被告住處附近之二地點更持同一悠遊卡消費之可能 性極微,應認犯罪事實二㈠之消費亦係被告所為,被告泛以 忘記云云避重就輕,仍無礙本院對此部分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不可採,理由如下:  1.黃菊郎因罹患腎臟惡性腫瘤第四期,於112年9月13日因病情 加劇,經送往榮總醫院急診,此後即收治住院治療至同年9 月26日,然因榮總醫院住院人數已滿,經救護車轉送附近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繼續住院治療 ,嗣病情惡化於同年10月8日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10月11 日已無法自主呼吸而需插管,於同年10月22日因病重不治死 亡,其經榮總醫院收治至陽明醫院插管前之住院期間,雖能 言說表達且意識清楚,但因離癌末期且癌細胞轉移,體重下 降又營養不良,身體極度虛弱,因此反應較慢且理解能力不 佳等情,除經證人即黃菊郎姪女莊玉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 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死亡證明書、黃菊郎插管照片 (以上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榮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函 覆檢察官函文(見偵卷第93頁)、陽明醫院檢附黃菊郎完整 就醫病歷及病情說明表單(見偵卷第97頁至第484頁)在卷 可稽,足見黃菊郎為癌症末期病患,於112年9月13日因病情 加劇送醫急救,此後病情每況愈下,醫院已採安寧治療方式 ,而其住院期間身體十分虛弱,甚於112年9月26日轉院也需 以救護車轉送,殊難想像其於此期間有離院外出之體力或能 力,加以被告亦係受黃菊郎請託才前往為其申辦戶籍謄本, 亦徵黃菊郎已無法離院外出之事實。況黃菊郎住居所係在臺 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二段,有上開黃菊郎戶籍謄本及住院病 歷可憑,其嗣住院之榮總醫院及陽明醫院均位在臺北市北投 區,俱與告訴人遺失本案悠遊卡地點相距甚遠,從而黃菊郎 要如何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至同年月25日晚上7時47分 間,克服身體虛弱之困難,刻意前往不具地緣關係之捷運行 天宮站附近撿拾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實令人費解。況 如黃菊郎有前往遠處撿拾別人悠遊卡之體力與能力,其就近 親自前往北投區或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即可,並 無委請被告辦理之必要。  2.此外,被告係無償為黃菊郎申辦戶籍謄本,其並自陳與黃菊 郎為教友關係等語,足見黃菊郎對其僅存友善情誼,並無仇 怨。職是,如黃菊郎以不法方法取得本案悠遊卡,當知隨意 交予被告用作申辦戶籍謄本繳費支付之工具,恐致被告涉犯 侵占及詐欺等犯嫌,殊難想像其有何動機陷被告於不義。再 者,依被告所述,黃菊郎將本案悠遊卡交予被告係作為支付 申辦規費及相關費用之支付工具,被告並稱其使用完畢就將 本案悠遊卡交還黃菊郎等語(見偵卷第82頁),姑先不論證 人莊玉玲陳稱其未在黃菊郎遺物中找到本案悠遊卡等語(見 偵卷第27頁),從被告除於112年9月27日確使用本案悠遊卡 支付申辦規費及影印費用外,早於112年9月25日即用本案悠 遊卡前往全聯超商消費購買價值89元之比活力潔牙雞肉商品 供己使用乙情以觀,足認被告自始即視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金 額為其得自由支配之財物,否則為何無視黃菊郎交予其作為 支付申辦規費及相關費用之原始任務目的。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是說黃菊郎撿到本案悠遊卡, 黃菊郎住院期間教會很多人都有看他,教會在松江路473號 ,離捷運站更近云云,有暗指係其他探望教友拾獲本案悠遊 卡交予黃菊郎之意。然黃菊郎離癌末期住院,醫院已採安寧 治療之消極醫治方式,業如前述,殊難想像虛弱乏力之黃菊 郎有使用悠遊卡消費之必要,其他人士更無提供悠遊卡予黃 菊郎使用之動機,從而被告暗諭之情形顯無可能發生,無從 採憑。  4.準此,被告就其所辯本案悠遊卡係黃菊郎交其使用乙節,未 提出任何證明,也未舉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加以此辯解 顯有上述嚴重違背常理之處,自難採信被告辯解屬實。再參 考被告確有持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 費之事實,而此2處消費付款之地點及本案悠遊卡遺失地點 ,均在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路三段之居 所地點不遠,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7頁), 縱此應認被告撿拾本案悠遊卡後明知為遺失物仍侵占入己, 再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支付消費金額等情。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二係盜用同一悠遊卡,於短時間內以數次不正方法使依 約接受悠遊卡付費之機器同意消費並提供財物或服務利益, 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均侵害告訴人及悠 遊卡公司法益,應認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茲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係一行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及得利罪,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又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後,侵占遺失物 之犯行即已既遂,其另持悠遊卡以不正方法消費,自屬不同 犯罪情節且侵犯法益有別。況侵占遺失物之法定刑為1萬5,0 00元以下罰金,反觀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1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僅 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難充分評價其後以不正方法持卡消費之 準詐欺犯行,據此以論,應認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業明確記載被告持本 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消費乙節,即為本件起訴範 圍,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 利之犯行係侵占遺失物之不罰後行為,僅論以侵占遺失物1 罪之法律見解,則有誤會,不予採憑,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數罪併罰意旨後供其辯論,已足維護其防 禦權,自得對此部分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本案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進而持之以不正方法 消費取財及得利,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 稱為虔誠之基督教信徒,與黃菊郎、賴玉秀為教友關係,卻 以極不光明之暗諭方式指稱黃菊郎或其他教友侵占本案悠遊 卡後再陷罪於被告,其不誠實言行已悖離基督教核心教義, 拋棄其主甚遠,更負於其他教友對其之信任,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屬佳,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見審易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犯 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諭知易 服勞役;就所犯不正方法從收費設備取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於犯罪事實二非 法獲得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及相當於56元之免於支付規費及 影印費用之財產利益,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另於112年10月2日下午 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家樂福超市,持本案悠遊卡感應 自動收費設備而付款購買價值50元之不詳商品得手,以此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該商品財物云云。經查,被告侵占本 案悠遊卡,並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 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 犯行,依卷內資料,僅見本案悠遊卡有於112年10月2日下午 1時36分許在家樂福超市感應付款50元購買不詳商品乙節, 至於該家樂福超市之地點、該次消費購買商品及消費監視器 影像畫面紀錄等資料,均付之闕如。加以本案悠遊卡並未查 扣,被告亦未明確坦認此次消費係其所為,即無從判斷被告 於犯罪事實二㈡後仍持有本案悠遊卡乙情,更不得僅憑被告 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乙節,驟論斷 該112年10月2日之消費亦係被告所為。準此,本院本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 為具有接續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易-518-20241114-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1 號、第15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中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2、第16行: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曾颺星提出其所有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   3、證人許庭瑋提出遭竊安全帽照片。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㈢)部分 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所需財物,仍又再犯本 件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之犯罪手法,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 及困擾,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附表編號1、3部分雖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有關定執行刑規定相符,惟被告前犯有多次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即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多起竊盜案件或經判決,或於法院審理中,則被告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案件,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犯行間顯有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2 萬元,及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等物,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犯 行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竊得車號000-000車牌2面部分,可由車主依相關 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並重領車牌,且經註銷後被告已無法 再使用該竊得車牌掩飾其不法犯行,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價值低微,核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告訴人曾颺星) 吳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2面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告訴人蔡隆安) 吳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告訴人許庭瑋) 吳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70號   被   告 吳建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 13年2月4日凌晨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曾颺星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騎樓,基於竊盜 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 將之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使用。復於同日凌晨2時2時11分 許,騎乘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機車,行至蔡隆安所經營、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抓窩娃娃機店」,另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店內之 娃娃機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機台內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曾颺星、蔡隆安發現 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2月13日凌晨2時44 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市○○區○○街0號前,見許庭瑋所有之白色安全帽放置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許庭瑋發安全帽遭 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隆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許庭瑋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建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曾颺星、蔡隆安及許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4

TPDM-113-審簡-2221-2024111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劉明煬 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 沈俊佑律師 被 告 許馨云 黃依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276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 、乙○○(下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12年12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816號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27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 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則於112年2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 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 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旨略以:被告2人前係聲請人所經營,址設臺 北巿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96號5樓之臺北巿私立未來諸葛亮文 理美術短期補習班(下稱未來諸葛亮補習班)員工,分別於 112年1月31日及112年3月23日離職。被告2人因知悉聲請人 與未來諸葛亮補習班班主任簡宇琦有男女交往關係,為聲請 人之配偶廖秋姍不平,竟共同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 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離職後,於112年2月16日以後之 某日,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未來諸葛 亮補習班之監視錄影系統而侵入聲請人之電腦相關設備,查 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聲請人與簡宇琦親密互動之畫面,遂 將該段監視畫面複製儲存於手機中而無故取得聲請人之電磁 紀錄,並竊錄告訴人與簡宇琦之非公開活動,再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被告乙○○轉傳予廖秋姍,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 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聲請狀」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 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在離職後查看未來諸葛亮補習班之 監視系統畫面,並將聲請人與簡宇琦擁抱之畫面傳送予被告 乙○○轉傳予廖秋姍;被告乙○○則坦承請被告甲○○查看未來諸 葛亮補習班監視畫面,將聲請人與簡宇琦之擁抱畫面傳送予 自己後提供提供廖秋姍等情。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僅提及刑法第358條及第 359條,而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是本院是否准許 聲請人提起自訴之審酌範圍,僅為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簡宇琦於偵查中證稱:補習班監視器由我與聲請人管 理,進入系統要輸入帳號密碼,我有讓被告甲○○登入過,是 我把帳號、密碼輸入被告甲○○手機裡,讓她處理當下監視器 的問題;我用自己手機登入系統,不需要每次都輸入帳號、 密碼,除非特別登出,否則下次是不用輸入的;被告甲○○離 職時聲請人有與她做交接,需要刪除登入過的帳號、返還鑰 匙,但聲請人沒有請被告甲○○刪掉監視畫面帳號,因為那個 帳號是我的,聲請人不知道我有給甲○○等語(見偵卷第18至 19頁)。則被告甲○○第一次登入未來諸葛亮補習班之監視系 統,係由具管理權限之簡宇琦授權,由簡宇琦操作被告甲○○ 手機輸入帳號密碼,且登入後不會自動登出,之後再查看監 視畫面,不需要再輸入帳號密碼,則被告甲○○查看前開監視 器畫面,不能排除係在原登入之情形下進行,而未再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且聲請人未於被告甲○○離職交接時請求刪除監 視畫面帳號,被告甲○○因此非以破解電腦保護措施或利用電 腦系統之漏洞開啟監視畫面,故被告甲○○既未有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 行為,自無從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罪嫌。聲請人固主張被告 2人利用原登入狀態查閱監視器係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云云 。然管理系統是否具有自動登出之設計,端視使用者有無需 求而定。本案監視器之管理,本無須重複登入,此據證人簡 宇琦前揭證述明確,顯亦為聲請人所知悉,應認該等管理模 式乃符合聲請人之需求所設;而被告許依蕓經授權登入後, 未被要求登出,在原系統設計許可之情況下再度為本案聲請 人所指之查看行為,即難認定屬利用系統漏洞之行為。是聲 請人所指,尚非有據。  ㈢被告2人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聲請人與簡宇琦擁抱之錄 影畫面電磁紀錄提供予廖秋姍。然查被告2人取得、提供電 磁紀錄之時間係在112年2月16日以後,晚於廖秋姍於111年9 月間,即已發覺聲請人與簡宇琦互動過於曖昧、親密,且11 1年12月間使用家中平板腦時,即看到聲請人與簡宇琦互相 示愛,討論性行為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故非因被 告2人提供電磁紀錄,廖秋姍始知悉告訴人與簡宇琦之侵權 行為。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及簡 宇琦侵害廖秋姍基於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之身分法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廖秋姍非財產 上之損害,判決聲請人及簡宇琦應連帶給付廖秋姍新臺幣40 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係依據聲請人與簡宇琦之LINE對話紀錄,有上開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2頁);況聲請人負有賠償義務 ,係因其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關係,侵害廖秋姍之身分法益 ,並非被告2人提供之電磁紀錄所致,且被告2人取得聲請人 之電磁紀錄,除提供予廖秋姍外,並無證據可證有為其他使 用;又被告2人取得電磁紀錄之內容為未來諸葛亮補習班內 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來諸葛亮補習班既非聲請人之個 人私密空間,監視器錄影系統更曾經簡宇琦提供予被告甲○○ 使用,則聲請人對於在未來諸葛亮補習班之活動及補習班內 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自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可能,非得以 被告2人取得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之行為認定生損害於聲請人 之隱私權。此外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取得聲請人之電磁紀 錄,致聲請人受有何損害,自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刑法第359 條之罪嫌。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 ,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 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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