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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滄濱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徐幸玄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6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 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向本提起離婚、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訴 ,兩造於同年6月8日就上開事項達成調解,婚姻關係已經調 解離婚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應以原告離婚訴訟起訴日即112年2月20日計算。 ㈡、針對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1,387,615元, 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負債,合計為2,468,279元。是以原告 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計算後並無剩餘財產。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負債,業經證人陳OO、陳OO到庭證述明確且 有資金流向之資料為證,原告與其等確有借貸之合議,應列 為消極財產。附表三編號4至6債務,被告原曾表示對此債務 存債不爭執,後卻改稱原告浪費、製造負債、款項不知去向 云云;實則上開債務確實是向銀行之貸款,用於支應生活所 需、股票投資虧損、車禍損害等,應列為消極財產。原告因 工作時常須於各地往返,車輛為其工作上之必須品,而原告 於撞壞前一輛車輛後(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傷及車 體主要結構,為原告自己之人身安全,僅得選擇出售再添購 一部新車,而部分價款則係以信用貸款之方式繳納。添購車 輛後,每月須有額外支出,亦使得原告之經濟狀況愈發困頓 。原告帳戶密集提款是以當沖方式進行股票交易,有時不及 交易,向友人借款以支付交割款,於售出後再將款項還予友 人,方有上揭之提款記錄,並非用於還款給親人。   3、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五所示之婚 後積極財產合計為8,144,512元。附表五之財產被告均抗辯 是受贈取得云云,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於94至102年間陸續 匯款50至60萬元至被告母親彰銀、華南銀行或屏東內埔農會 帳戶,用以返還興達路房地買賣價金100萬元。被告母親黃O O亦證稱曾收受原告返還的60萬元,但主張是原告向其借款1 00萬元購車,原告否認有向被告父母借款之事,若確有此事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上開房地貸款是以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扣款,自96年8、9月起,原告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 15,000元(家庭生活費),其中至少有3,000元至5,000元是 用於負擔房屋貸款。興達路房地為兩造一家人所居住,於原 告而言自屬於家庭費用之一部分。 4、附表五編號3至14之機車、存款、保單等部分均僅有證人黃OO 、陳OO、陳OO之證詞為證,其等明顯偏袒被告,證詞不足以 證明附表五之財產為被告受贈取得,均應列為婚後財產。附 表五編號9、14之保險雖為婚前購買,但婚後增加的保單價 值準備金與孳息之性質類似,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 予以協力之貢獻,應列為婚後財產。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原告為遠東機械工程師,月收約入5至6萬元;被告於兩造結 婚、96年間生育雙胞胎子女後,均在為家庭主婦,偶爾從事 家庭代工收入極低,106年間始從事兼職護理師工作,月收 入約2萬元。原告於前案自承子女出生後,每月提供13,000 元至15,000元之家用,被告對此不爭執。兩造生活均為各自 出一半費用(AA制),被告收入微薄不敷家用原告也不會多 給,被告其餘家用、保險費用等都是被告父、母以金錢贈與 的方式援助,是以被告名下購置之保單,為被告父親、母親 在繳納。 ㈡、被告自承其所積欠之債務高達200萬元,然從未說明每月收入 高達5至6萬元,家用支出僅有13,000元至15,000元為何要數 度借款?縱認本件被告確有婚後財產,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㈢、針對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附表三之債務部分,其中編號1至3為向家人之借款 ,縱有部分匯款紀錄,但無證據證明有借貸合意。退而言之 ,縱為借貸,是否早已還款?均不明,被告否認上開債務之 真實性。依原告所提出之金流係自110年至111年等2年間都 有借款紀錄,設如原告確有借款,依常情必定是有借有還, 家人才會願意再陸續出借。此觀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 交易明細均會出現較為大筆的「現金提(款)」的紀錄,依 提款日期、金額,應非生活所需可知有還款事實。其餘編號 4至6對銀行之借款,因用途不明,合理懷疑原告是刻意製造 債務,用以減少其婚後財產? 2、關於被告所有興達路房屋:該房地係於93年間以總價225萬元 購買,有買賣契約書可查,購物款項為被告父母所贈,購買 時才會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稱94年102年有陸續匯款50萬 元至60萬元至被告母親銀行帳戶云云,卻無法確定究係給付 若干金額,衡情倘如匯款的款項係為「償還系爭不動產的買 賣價金」,又豈有不知自己償還金額有多寡之理?再者,原 告稱「96年8月、9月間起,每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 之費用,其中3000元至5000元即係為負擔此部分買賣價款」 云云,更屬無稽。原告所給予的金額,都是負擔子女費用( 且最近數年更是實支實付或直接交給次子)並非是給被告; 再者,原告並非在96年8月、9月間就給13,000元至15,000元 之費用,而係從7,000元、8,000元陸續增加到13,000元。且 原告雖曾有匯款60萬元給被告母親,然此款項係原告向被告 父母的百萬欠款,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無涉。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6月17日結婚,婚後多年未生育,經以試管方式受 孕後,於00年0月0日產下2名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 ㈡、被告原在診所擔任護理師,96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離職,至106年間被告未外出工作,僅在家接手工代工賺取少許金錢,被告於106年後至署立嘉義醫院擔任兼職護理師月薪不到2萬元。 ㈢、原告前於112年2月20日提起離婚及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訴,兩造於112年6月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59號 調解成立。 ㈣、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兩造 均同意剩餘財基準日為112年2月20日(離婚案件起訴日)。 ㈤、附表二為兩造均同意列入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㈥、附表四為兩造均同意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 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 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 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 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所 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 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 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 之1。經查,兩造於112年6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 ㈡、針對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詳附表三)說明如下: 1、編號1向胞兄陳OO借款835,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帳戶明細為證(見家調字卷第41至45、49、51、56、57頁),其中多數匯款記載匯款人為陳OO,然匯款時間為110年間(110年7月7日至110年11月22日共8筆,其中7筆有匯款人姓名陳OO),迄本案基準日112年2月20日有相當間隔。再者,證人陳OO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見本院卷第295至300頁):「(80幾萬不少錢,至少要問原因,你是否詢問過原因?)因為原告沒有壞習慣,也不好意思過問其個人的事情。(錢如何借款給原告?)用我的房子做融資貸款,核給我250萬元,有時候我會為短期投資,原告跟我借錢,我是領出來,現金匯款到原告帳戶。(當時是否約定何時還款?)有說只要他有閒錢就會還,我們兄弟之間不會講。(原告迄今沒有還錢?)原告有說要還我錢,我說錢先留著,因為他小孩花費比較大。(收入為何?)每個月約4萬多元。(每個月可以存多少錢?)大概可以存2萬5千元左右。也不要說存,是我每個月要繳納的貸款」等語。依證人所述其借予原告之資金來源為自身房子之貸款,並非手邊閒錢,證人需給付銀行利息,迄今超過3年仍未見原告返還;原告收入狀況優於證人,原告雖有2名子女,但證人是單親負擔不會較原告輕,竟將向銀行融資貸款再轉借原告,證人每月尚且需返還銀行25,000元等情,均顯不合理,證人證詞有諸多矛盾處。何況原告於111年7月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有借貸約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貸得上開款項後應已儘速返還證人借款(原告名下汽車RAV4一台為110年4月出廠,當時早已購入,可見信用貸款與購車無直接關係)。本院在計算原告負債時豈有僅觀察有款項匯入就認列為負債之理,原告主張目前仍積欠證人陳OO835,000元乙節,難認為真實。   2、編號2向母親李OO借款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李OO以現金存入 2萬元、剩餘28萬元係現金給付云云,顯然無法提出李OO交 付借款之具體證據,自難僅憑原告上開主張認定屬實,此部 分借款不應列為婚後消極財產。   3、編號3向胞兄陳OO20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可見111年4月30日有2筆5萬元、5月1日有2筆5萬元(見家調字卷第53頁)存入,然無從證明上開款項是陳OO所存。何況陳OO到庭證稱(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何時借款?如何借款?金額為何?)111年,我是以雲端匯款。4月30日、5月1日各匯款10萬元,分4筆,每筆5萬元。(原告借款時有無說用途為何?)沒有。(借款給他人都不用問原因?)兄弟之間不用問這麼多,因為原告不菸不酒。(金錢來源為何?)因為我太太生病,有放錢在家備用,我工廠也有預備金。當天是我女兒用他的帳戶幫我匯款給原告,我再拿現金給我女兒。(從事何工作?)修車工廠。(收入為何?)現在比較不好,每個月淨賺約4、5萬元,之前每個月淨賺約5、6萬元」等語。可見其每月收入不如原告,太太還在生病,竟毫不過問原因就請女兒轉帳20萬元原告,一樣迄今未償還等情,顯不合理。再者,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有多筆提款紀錄(見家調字卷第41至53頁),更已於111年7月1日向該行信用貸款,理應先行償還對證人陳OO之負債。是以,依現有證據難認原告於基準日仍對證人陳OO負有20萬元債務。 4、編號4至6中國信託、土銀、三商美邦貸款部分:中國信託銀 行為111年7月1日之信用貸款100萬元,現仍有924,736元未 清償(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土銀貸款為111年1月3日 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10萬元,現仍有76,997元未清償(見本 院卷第231至233頁);三商美邦人壽為109年間保單貸款( 保費自動墊繳,與附表二編號7之保單價值有關),目前尚 有131,640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上負債金額合 計為1,133,373元。上開債務為確實存在者,原告也說明因 為股票投資失利、車禍後買車等因素需要借款;被告空言抗 辯原告製造不實債務云云,尚難信為真實,此部分負債應列 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5、原告主張之上開債務除保單貸款外均係發生於110、111年間。然由原告書狀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由原告負擔家中經濟,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不久,被告方開始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學雜費、補習費等之一半費用(即一人負擔一名子女),其餘開銷仍由原告所負擔。…原告於110年至111年間之月收入僅約4萬多元,.嗣於112年、113年間方增加至5、6萬元,且多年來兩造間均係由原告負擔家中經濟。又被告約於105年至107年間曾以手工為業,年收入約9萬元,然收入相當微薄,嗣被告約於110、111年間起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任職,然其月收入亦僅約2萬元,是家中經濟仍係由原告負擔,且因兩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學、家庭開銷龐大,原告之經濟狀況可謂捉襟見肘」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上開主張如若屬實,其近年來(至少自111年起)應屬經濟負擔較輕之情況,何以之前反而都沒有向銀行或家人借款?又借新還舊為人之常情,原告向兄弟、母親的借款縱認曾經存在,於其111年間獲得銀行貸款後應已還清始為合理。綜合全部證據後,本院將編號4至6之借款認定為婚後債務,已考量原告曾發生車禍有額外損失(雖被告抗辯保險有賠償)或股票投資失利等情,實無再將編號1至3間與家人間之匯款往來認定為本案基準日仍存在之債務之理。 ㈢、針對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詳附表五)說明如下:    1、被告自96年間子女出生後至106年間未工作,106年後至署立O O醫院擔任兼職護理師月薪不到2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被告婚後有10年時間並無薪資收入。原告於未成年子 女00年0月出生後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乙節 ,有兩造間離婚前案之訪視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縱認原告主張之上開13,000元至15,000元金額為真,以有兩 名甫出生子女需扶養之狀況,單單購置尿布、奶粉、衣物等 顯已不足,難以想像被告還能透過原告給予的金錢定存、買 保險。是以,綜觀被告婚後工作及被告財產增加不少之狀況 ,難認財產增加與原告之協力或被告本身之收入有何密切關 連。被告抗辯經常接受父母的餽贈乙節,可信為真實。況原 告於離婚案件訪視及本案起訴之初主要是針對編號1、2興達 路房屋之分配有意見,原告認為自身對於房屋之購入也有貢 獻,是以希望能夠分配房屋價值(當初以225萬元購入,如 今增值至446萬元左右),對於被告名下保險、定存等細節 (除以子女名義投保者外)原告並不知悉,一開始也未主張 分配。 2、編號1、2興達路房地部分: ⑴、上開房屋為93年5月11日購入,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9、20頁)。購屋時間為兩造結婚後 1年、子女尚未出生時。被告抗辯是其父母協助以225萬元簽 約購入,陸續匯款贈與購屋價金乙節,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 正本(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184頁)、被告父親徐淼光 於93年5月10日匯款100萬元、母親黃OO於93年11月8日匯款2 0萬元、同年月9日匯款15萬元、94年7月22日匯款50萬元、9 6年7月18日匯款40萬元之匯款單或帳戶明細等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139至145頁)。興達路房地購入時除由被告父親先 支付100萬元房價外,另有150萬元是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貸款之還款帳戶為被告在該行之000000000000帳號,被告母 親陸續於上開時間匯入款項,是以房屋貸款於96年間幾乎還 清(96年7月26日還款40萬後,餘額僅95,957元,房貸雖持 續繳納至100年4月26日,然每月僅需還款300元左右),以 上房貸返還情形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頁)。是以被告抗辯房地為父母所贈乙節,依現有證 據已至為明顯。 ⑵、原告主張其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其中至少有3,000元至5,000元是用於負擔房屋貸款云云;實則依訪視報告所載原告是在子女出生(96年8月)、被告辭去工作後才固定給予上開金額,斯時房貸已償還剩下95,957元而已。再者,原告給予之金額養育2名嬰兒仍有不足,如何期待有部分金額是在分擔房貸?再者,原告主張其陸續匯款給原告母親,均為臨櫃匯款,因此要求調取原告母親帳戶明細云云,顯不合理。原告應就購屋是向被告父母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若購買興達路房屋是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100萬元,何以房屋全部所有權都登記被告名下?又何以被告能夠提出買賣契約原本?綜上,被告名下興達路房地為受贈自父母無償取得,不應列為婚後財產。 3、編號3機車2台部分:被告抗辯為父母出資所贈與乙節,業經 證人黃OO(即被告母親)證稱:「(被告現在名下有兩輛機 車,是否你購買?)106年買紫色的,我匯款7萬元給被告, 是在嘉義市興達路附近買的,老闆說價格6萬多元。去年買 粉紅色的,不到8萬元,我也有匯錢18萬元給被告」等語。 證人陳OO(即兩造之子)證稱:「(媽媽有紫色跟粉紅色機 車?)是的,錢是外婆出的,因為媽媽打電話都開擴音,我 們都知道」等語。證人陳OO(即兩造之子)證稱:「是的, 我只知道粉紅色是外婆買的,第一台我不確定」等語,並有 106年6月1日轉帳存入70萬元(由被告父親帳戶匯入,業據 證人證述明確,當庭並提出存摺核對)、111年5月23日證人 黃OO匯款18萬元至附表三編號4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可查( 見本院卷第161、167頁),是以上開機車確為被告受贈取得 ,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編號4定存、編號9、12至14之保險部分:上開財產價值合計 為2,818,718元,縱扣除編號9、14保單之婚前價值205,907 元(89,887+116,020),仍為高達2,612,811元。以被告10 年來沒有工作之狀況,實難想像若非受贈如何累積如此財富 。證人黃OO亦證稱:我們夫妻務農,每年都有收穫,種植檳 榔、蓮霧等等,有5甲多的地,每一期賺的錢會分批給女兒 ,有時現金、有時匯款等語。再核對被告華南銀行(末三碼 386)存摺內頁可知。上開帳戶從99年1月18日顯示轉帳存24 9,936元起,陸續有多筆款項存入或匯入,累積達數百萬元 ,帳戶存款除提領現金外,並用繳納三商美邦保險費(見本 院卷第147至167頁)。又編號12、13之保險,被告抗辯是妹 妹嫁妝拿到100萬元現金以被告名義購買保險存款等情,亦 據證人黃OO證稱:「我給徐OO100 萬元嫁妝,他們姊妹商良 如何處理,後來就是買保險。(為什麼徐OO不用自己名義買 保險?)因為徐OO配偶是看到徐OO有錢,會想要A他的錢」 等語。從被告父母持續給予被告金錢之狀況,且上開4、9、 13至14部分為整筆、可特定的款項,能夠排除是兩造婚後共 同協力增加之財產,原告亦可捫心自問是否曾在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內存入存款。綜合上開證據,此部分財產應認為婚後 無償取得者,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5、編號5之3,000元美金定存、編號8之6年期保險(被保險人陳O O、00年0月00日生效)部分: ⑴、被告抗辯將子女的壓歲錢先是拿去繳保費,後又換成美金3,0 00元存款乙節。業據證人陳OO、陳OO證稱:「被告有以壓歲 錢購買美金3,000元定存,說成年之後再給他們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頁)。又其等證稱:「(小時候紅包錢, 每年可以收到多少錢?)國小四五年級之前都是整包拿給媽 媽,所以沒有看裡面有多少錢,國中才知道裡面大概有多少 錢,全部加起來大概1萬多到2萬元。(是否聽說用你們的紅 包錢買保險?)有。小時候就知道紅包錢會拿去買保險,如 果有多的就會存下來。(今年紅包錢怎麼處理?)爸爸這邊 的我們自己收,媽媽那邊的一樣去繳納保險。爸爸那邊的紅 包錢大概收到8千到1萬元左右(陳OO稱:爸爸那邊我是收到 6千到8千元左右,確定沒有到1萬)」等語。由證人證詞可 知,每年過年收到的紅包為1至2萬元間,以其等現年17歲計 算,收到紅包總金額推估在34到68萬元間(1萬(或2萬)*2 人*17年)。 ⑵、又原告婚後財產中附表二編號7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年0 月生效、6年期、被保險人為陳OO)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1 44,998元(見家調字卷第149頁):但因原告辦理保單借款 (或減額繳清)131,640元(即附表三編號6之負債),扣抵 後保單價值實際僅剩13,358元。是以不生將附表二編號7保 險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卻不將附表五編號8保險列為被告婚 後財產有所不公之狀態,因為兩張保單之情形並不相同。對 照被告所有附表五編號8之保單(見家調字卷第145頁)被保 險人同為陳OO,為00年0月00日生效之6年期保單(即99至10 4年間需每年繳納保費),目前繳費期滿多年後保單價值194 ,477元,可知之前繳納的保費不會超過19萬元。 ⑶、參照上開證人所述每年收到之壓歲錢金額保守估算,被告抗 辯壓歲錢用於繳納保費(約19萬)、購買美金(約15萬)等 情,可信為真實,且為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公開表明之事,其 等成年後會交付保管。被告名下之上開財產為無償、受贈取 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6、編號6、7、10、11部分:此部分存款、保單均為金額較小者 ,且參照證人陳OO等證稱之壓歲錢總數,實無法完全確認為 無償取得壓歲錢之變形,是以此部分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 ㈣、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說明如下: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超過200萬元之債務,卻未說明每月收入5至6萬元,家用支出僅有13,000元至15,000元為何要數度借款之原因,故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實則,本院認定之原告負債如附表三所載為1,133,373元,非如原告所述超過200萬元;且兩造對於家用採平均分配(AA制)此情不爭執,可見對家庭開銷均有貢獻,更無證據顯示原告有賭博等惡習,不能因為原告投資股票失利、發生車禍有額外支出(況車價已列入積極財產)就認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再者,參照下述計算之兩造婚後財產,可以發現剩餘財產差額極小,原告可以請求之金額有限。被告抗辯依上開規定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應減免原告之分配額,洵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二兩造不爭執部分為1,462,190元,扣除附表三本院認定應列入之消極財產1,133,373元,合計為328,817元(1,462,190-1,133,373)。被告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四兩造不爭執部分為220,980元,加上附表五本院認定應列入之積極財產152,630元,合計為373,538元(220,980+152,630)。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4,721元(373,538-328,817),依平均分配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2,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 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 聲請調取或傳訊之證人,業經整理爭點及不爭執、爭執事項 ,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不再予以 論 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表 原告部分 金額、價額合計 備註 原告之婚後財產 不爭執之婚後財產 1,462,190元 如附表二所示 328,817元( 1,462,190-1,133,373) 有爭執本院認定應列為婚後財產者 -1,133,373元(負債) 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 被告部分 金額、價額合計 備註 被告之婚後財產 不爭執之婚後財產 220,908元 如附表四所示 373,538元(220,908+152,630) 有爭執本院認定應列為婚後財產者 152,630元 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卷證 1 積極財產 汽車 BHQ-7586 788,000元 家調字卷第23頁 2 同上 機車 MNP-9538 15,000元 家調字卷第25頁 3 同上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 404元 家調字卷第27頁 4 同上 中華郵政存款 4,233元 家調字卷第29頁 5 同上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 16,307元 家調字卷第31頁 6 同上 永豐銀行存款 9,067元 家調字卷第33頁 7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144,998元 家調字卷第149頁 8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ZZZZ;000000000000 4,123元 家調字卷第149頁 9 同上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13,044元 家調字卷第133頁 10 同上 元大人壽 LMTT205088 453,891元 家調字卷第133頁 11 同上 股票(含中鋼、合庫等合計) 13,123元(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90頁 以上合計為:1,462,190元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卷證 本院之判斷 1 消極財產 向胞兄陳OO之借款 835,000元 婚後生活所需之借款,應列為消極財產 基準日無此債務存在 家調卷第41-45、49-51、56、57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2 同上 向母親李OO之借款 300,000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47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3 同上 向胞兄陳OO之借款 200,000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53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4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 924,736元 同上 對有此債務不爭執,但原告無法說明款項用途,有浪費狀況,懷疑原告刻意增加負債。 本院卷第111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5 同上 臺灣土地銀行勞工貸款 76,997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61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6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ZZZZ; 00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131,64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25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以上應列入婚後財產合計為:-1,133,373元 附表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卷證 備註 1 積極財產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存款(帳號末3碼827) 122,902元 家調字卷第103頁 2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524) 10元(0.34美元) 家調字卷第103頁 3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302) 49,120元 家調字卷第111頁 係原告以被告名義所借之勞工貸款,用於扣款的帳戶。同意列為婚後財產 4 同上 華南商業银行-活儲(帳號末3碼386) 921元 家調字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04頁 被告雖主張為母親保管之帳戶,但金額不高,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5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323) 3元 家調字卷第123頁 6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04,922元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331頁 7 消極財產 中國信託勞工貸款 56,970元 家調字卷第109頁 以上合計為:220,908元 附表五: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卷證 本院之判斷 1 積極財產 嘉義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9) 原告主張與編號2房屋合計價值446萬元以上 兩造婚後購入共同居住之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列入婚後財產 自父母受贈取得 家調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3至145、217至220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2 同上 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4樓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3 同上 機車兩台(紫色、粉紅色) 70,000元 原告於婚後購入 同上 本院卷第161、167、282、290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4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 分行-定期存 款(帳號末3 碼 555) 70萬元 原告婚後累積之存款 同上 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5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332 150,297元 同上 未成年子女歷年壓歲錢購買3,000美金。 本院卷第283、291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6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498) 36,916元 同上 兩造所生子女保險之利息。保險費來源為子女受贈之金錢 列入婚後財產 7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416) 64,462元 同上 兩造子女歷年受贈之壓歲錢,並用於扣繳保險 列入婚後財產 8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94,477元 婚後購入之保單 99年間被告為要保人、陳OO為被保險人所購置之6年期保險。是以兩造子女之歷年壓歲錢繳納之保險 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9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1428G0000000) 770,573元 其中89,887元為婚前財產,其餘680,686元應列為婚後財產 被告媽媽在90年間購買贈與被告,此後保費均由被告母親繳納。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10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000000000000、20年繳健康保險) 27,126元 以婚後財產購買之保險 以子女受贈之壓歲錢購買之健康保險 家調字卷第145頁 列入婚後財產 11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000000000000、20年繳健康保險) 27,126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145頁 列入婚後財產 12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409,360元(即美金13,658.99元) 同上 被告胞妹之嫁妝100萬元購置之儲蓄型保險,已於112年5月間解約返還胞妹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13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614,041元(即美金20,488.5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14 同上 中國人壽 (保單: Z0000000000) 324,744元 其中116,020元為婚前財產,其餘208,724元應列為婚後財產 被告媽媽在91年間購買贈與被告,此後保費均由被告母親繳納。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2024-12-26

CYDV-113-家財訴-2-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承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均諺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戴勝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22、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柯均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鴻承(原名許航承)及柯均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許鴻承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 案行動電話),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蟳米糕」與張佑任聯繫,由許鴻承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均諺前往張佑任所在之張進義 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許鴻承下車與張佑任約定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許鴻承返回該車上,由柯均諺在該 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鴻承,再由許鴻承下車,在 上開張進義住處內,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張佑任,並 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惟張佑任僅先支付3 00元,尚積欠1,700元。嗣許鴻承將收取之300元交付柯均諺 ,柯均諺見未取得全部款項,乃督促許鴻承向張佑任催討欠 款,許鴻承、柯均諺復以本案行動電話,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語音訊息,向張佑任催討 上開購毒欠款,張佑任因不耐柯均諺、許鴻承一再催討,又 覺得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過高,乃相約在全家便利 商店鹿和店(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見面,到場後,張 佑任持刀傷害柯均諺,造成柯均諺受傷(張佑任所涉傷害案 件,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在案),嗣經員警 調查張佑任傷害之動機時,始悉上情,並於113年3月13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張佑任、許鴻承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柯均諺無證 據能力:   證人張佑任、許鴻承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柯均諺而言,乃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 被告柯均諺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02、103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 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被告柯均諺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鴻承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鴻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55至59頁、偵512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5至2 89頁、偵59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至19頁、本院卷第314 、3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柯均諺、證人張佑任、張進義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他卷第11至40 頁、偵卷一第155至118、317至321頁),並有證人張佑任之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1至28頁)、本院搜索票、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偵卷一第83至91、183至201頁)、許鴻承手機採證同意書 (偵卷一第21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報告(他 卷第5至10頁)、 張佑任手機採證同意書(他卷第9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01頁)、柯均諺之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03頁)、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38至146、149至169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許 鴻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柯均諺部分:   訊據被告柯均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由許鴻承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其前往張進義住處,且有以本案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 所示語音訊息予張佑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去張進義住處的時候,我在車上玩 手機玩到沒有點數,因為許鴻承有欠我錢,他才跟我說他進 去張進義住處是賣甲基安非他命,有2,000元,他要我直接 去跟張佑任要,附表二的語音訊息內容都是我編的,許鴻承 叫我用情緒勒索的方式,我才會編出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有買 主訂了這樣的情節,許鴻承交付的這包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 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張佑任於警詢時明確稱他是 要向被告許鴻承購買毒品,並非向被告二人購買,且無證據 可證被告柯均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許鴻承,被告 柯均諺是否有與被告許鴻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相當大疑 問,固然被告柯均諺有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以語音訊息與張佑 任聯繫,但是被告許鴻承於警詢時稱他原本是要無償轉讓, 但因為被告柯均諺跟他索討欠款,被告許鴻承事後才要求張 佑任要拿出2,000元,最後直接讓被告柯均諺與張佑任對話 ,被告柯均諺才會用情緒勒索的方式跟張佑任講附表二所示 語音訊息內容,勘驗筆錄內容最多僅能證明被告柯均諺有代 替許鴻承向張佑任催討款項,不得以此反推被告柯均諺跟許 鴻承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張佑任;再者,這1小包 東西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尚有疑義,難僅依張佑任之證述即 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柯均諺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許鴻承駕駛之上開車輛前 往張進義住處,且被告2人有以本案行動電話,先後傳送如 附表二所示訊息予張佑任之事實,業經證人張佑任、許鴻承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8至146、149至169頁),復為被告柯均 諺所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張佑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打電話給許鴻承,說要買 (甲基)安非他命,許鴻承來張進義家跟我碰面說他沒有( 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柯均諺沒有下車,許鴻承離開後,又 跟我說有,就來張進義家交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跟 我說要2,000元,我說怎麼這麼貴,可不可以明天再給他, 他說他無法決定,我忘記有無拿300元給許鴻承,後來我有 於112年10月8日2時3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鹿和店拿菜刀 劃傷柯均諺,因為他一直跟我要(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 (本院卷第278至290頁)。證人許鴻承於偵訊時證述:10月 7日晚上張佑任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找他,他問我身上有沒 有毒品,我說沒有,張佑任說問問看柯均諺有沒有,柯均諺 說他身上剩下不多,1小包要2,000元,毒品是我拿給張佑任 的,柯均諺沒有下車,張佑任300元交給我先拿給柯均諺, 柯均諺要我不要讓張佑任知道他在賣毒品,我跟張佑任要錢 ,詢問張佑任何時能還錢,有點急,是我打字太慢,柯均諺 看不慣,我就跟柯均諺說不然你自己跟張佑任講,他就拿我 的手機過去講語音等語(偵卷一第286至28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張佑任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 說沒有,他問我說柯均諺有沒有,我問柯均諺跟他說張佑任 要(甲基)安非他命,他一開始說沒有,後來才說有,在車 上交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要我拿去給張佑任,說賣2,0 00元,後來我去張進義住處交給張佑任,跟他說柯均諺說要 2,000元,張佑任有跟我討價還價,但我跟張佑任說這價格 是柯均諺定的,不是我能決定,張佑任就錢湊一湊拿300元 給我,跟我講晚一點跟他老闆拿到錢就會拿給我們,我就答 應了,我將這300元交給柯均諺,他問說其他錢呢,我說張 佑任說晚點會給,柯均諺一直叫我去問張佑任,看能不能籌 一下給他,叫張佑任將剩下的1,700元拿出來,我才會傳附 表二編號1、3的訊息給張佑任,我當下不敢跟張佑任說柯均 諺一直在討,因為我知道他的個性,他會暴躁,我不是要免 費提供給張佑任用;附表二所示語音訊息不是我傳的,都是 柯均諺傳的,他被砍傷後,我載他回家途中也有傳等語(本 院卷第259至275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張佑任向許 鴻承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許鴻承表示其身上沒有 後,許鴻承向柯均諺詢問,由柯均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許鴻承,再由許鴻承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佑任,並告 知要價2,000元,張佑任回以價格很貴,經許鴻承表示價格 非由其決定等主要情節,許鴻承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張 佑任所述相符,衡諸證人許鴻承、張佑任與被告柯均諺間未 有重大仇恨,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柯均諺 之理,其等證詞堪可採信。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許鴻承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佑任時,即欲收取柯均諺要求之價款2, 000元明確,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許鴻承是因為被告柯均 諺向其索討欠款,被告許鴻承事後才要求張佑任要拿出2,00 0元部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柯均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二語音訊息予張佑任,向張佑任催討款項等情,而觀諸柯均諺傳送予張佑任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語音訊息:「…給你方便,小承說怎樣,我們都盡量配合你,你現在說明天,我們現在人約一約,結果呢?結果我們都沒辦法動,你知道嗎?」、「…今天就是,因為我們也才剛起頭,也很緊啦,我們說讚的,現在我那邊的人約一約,現在沒錢去『ㄆㄤ』這樣對嗎?」等語,而證人張佑任回覆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小柯,你說的這點我知道啦!現在就遇到一些事情,我不是說,我這個人不會故意不給人家錢…」,證人張佑任稱呼「小柯」,足見其知悉傳送語音訊息之人為柯均諺,亦知道其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來自柯均諺,且其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才須要給錢,益徵證人張佑任前開證述,柯均諺一直向其要甲基安非他命的錢與事實相符;再觀諸附表二編號9、14、22所示「我那邊本來有主,那是突然你在那邊拜託,我們也想說都自己的,嘿啊,才會先放。不然我們那邊都安排好了。」、「…問題你今天變成說,己經跟你提醒說『這東西已經有人的』,嘿阿,你還說你會拿出來,我們才過去的。」、「我從頭到尾跟你說我要現金的啦!我話頭也跟你踩了,我買主也已經找好了,你今天說大家要互相,我絕對跟你互相的,結果呢?」等語,足認被告柯均諺係將與他人約定交易之物先販賣交付予張佑任,因張佑任未給付相對應之價金,經柯均諺不斷傳送催討款項之語音訊息,再對照證人許鴻承、張佑任前開證述內容,堪認許鴻承證述該甲基安非他命出自被告柯均諺,價格為柯均諺所定,且因張佑任僅給付300元,尚欠1,700元,柯均諺心急欲取得賒欠款項,直接持本案行動電話傳送語音訊息向張佑任催討等節相符,可信度極高,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資補強,其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柯均諺辯稱該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乙節,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柯均諺係以情緒勒索之方式跟張佑 任講附表二所示語音訊息內容等語,惟參以許鴻承於偵訊時 證述被告柯均諺要其不要讓張佑任知道是柯均諺在賣毒品等 語(偵卷一第288頁),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訊息內容可 知係由被告許鴻承先傳送文字訊息向張佑任催討毒品欠款相 符,而因張佑任仍回覆待翌日給付,才由被告柯均諺傳送語 意重複之語音訊息予張佑任,足見被告柯均諺迫切欲取得款 項甚為明確,再觀諸前揭語音訊息內容,被告柯均諺皆以「 我們」、「我」為主詞催款,可認該甲基安非他命確實為其 供應,否則其大可在催收款項時均以許鴻承之名義為之,焉 有可能其本意原為隱藏幕後由許鴻承出面與張佑任交易,卻 在向張佑任催收欠款時,反而杜撰該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 ,且已聯繫其他買主等對自己不利之情節,接連傳送語音訊 息向張佑任催款,則該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柯均諺提供至為 灼然,則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解,難以憑採。 ㈤辯護人辯稱該包東西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尚有疑義等語,惟 查,證人張佑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想施用,所以想 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許鴻承交付給我後,我在張進義住 處就馬上施用,我於傳送附表二編號25所示訊息時,就已經 有施用了,如果當時我發現許鴻承交給我的(甲基)安非他 命是假的,就連錢都不必付了等語(本院卷第285至287頁) ;證人張進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全部的人都走了,只剩 我跟張佑任時,還沒有載張佑任去全家便利商店鹿和店之前 ,張佑任有跟我說那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跟張佑任說 以後不要再來了,因為我很生氣,我自己戒掉海洛因了,不 想有毒品的東西再進來等語(本院卷第294頁),佐以如附 表二編號2、4、7、10、12、15、16、24至26所示張佑任傳 送之訊息內容,其於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後,僅表示希望延 緩付款時間及抱怨該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過高,未見其提及有 何假貨之情,若該甲基安非他命為假貨,張佑任當於第一時 間向被告2人投訴,且拒絕給付價款,更不會於嗣後對催款 甚急之柯均諺另犯傷害之犯行,顯見柯均諺交由許鴻承交付 張佑任之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辯護人前開辯解,難 認有據。  ㈥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2人與張佑任無親 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被告2人與張佑任為本件毒品交易時, 有要張佑任給付對價,且張佑任已先交付300元而屬有償行 為。被告2人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 ,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販賣 行為之理,堪認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營利 之意圖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柯均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許鴻承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 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 準,固有其政策考量。然而,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差 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而言,有跨 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及販賣之型態;有組織性 之地區中盤或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其 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等差異,甚至僅屬施用者彼 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亦有明 顯級距之別,造成危害社會程度更有重大差異。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一律處以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情 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 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作為調節。依 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時,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有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 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0年,如有過苛之虞時 ,自得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第3132號、第2 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柯均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對象僅張佑任1人,金額為2,000元,次數僅有1 次,販毒數量及危害相對較小,犯罪情節更遠輕於大盤毒梟 或中小盤商,本院因認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情形 下,如對被告柯均諺與其他惡性重大之販毒者為相同處刑, 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 輕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科刑,顯然情輕法重,而有 過苛之虞,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爰就 被告柯均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資 調節。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佑任,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與張佑任之關係、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種類1種、對象僅1人、金額2,00 0元等情節,參以其等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5頁),被告許鴻 承坦承犯行、被告柯均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19、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許鴻承交付 張佑任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柯均諺所提出,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則被告許鴻承供承:本件張佑任只拿300元給我 ,我將這300元拿回去給柯均諺等語(本院卷第263、271頁 ),衡情與提供毒品者獲取價金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被告柯 均諺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語音訊息予張佑任,可知其催款甚急 ,在此情形下,被告許鴻承供述其將上開300元交付被告柯 均諺,較為可採,是本院認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300元 均為被告柯均諺所取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柯均諺所為犯行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許鴻承所有,且有 以之與張佑任聯絡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6、87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許鴻承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185至191頁)。 2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 1支 柯均諺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85至91頁)。 3 鏟管 1支 4 吸食器 1組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訊息種類 發話者及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10月7日23時54分 文字訊息 許鴻承:兄弟,真的沒辦法延到明天啦,也那麼撐兄弟了,想想辦法籌一下給我吧 偵卷一第23頁、本院卷第149頁 2 112年10月8日0時18分 文字訊息 張佑任:就真的不好意思喔真的籌不到錢了騙你出去被車撞死啊 不要那麼硬啊借我過一次啊 3 112年10月8日0時20分 文字訊息 許鴻承:哪什麼時候會先給我? 4 112年10月8日0時23分 文字訊息 張佑任:明天會給你好嗎? 5 112年10月8日0時25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臺語)我們說真的,你這樣做,這樣很難做,對嗎?給你方便,小承說怎樣,我們都盡量配合你,你現在說明天,我們現在人約一約,結果呢?結果我們都沒辦法動,你知道嗎?我們如果資金夠也不用跟你討。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38、139、149頁) 6 112年10月8日0時26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嘸啦、哥哥!我們是自已的,什麼話都可以講,你今天說「現仔(臺語)」就「現仔(臺語)」、「要差」就「要差」,當然我如果方便讓你差哪有關係,今天就是,因為我們也才剛起頭,也很緊啦,我們說讚的,現在我那邊的人約一約,現在沒錢去「ㄆㄤ」這樣對嗎?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39、151頁) 7 112年10月8日0時26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小柯,你說的這點我知道啦!現在就遇到一些事情,我不是說,我這個人不會故意不給人家錢,我也不欠人家錢,真的遇到狀況了,不然我也不會這樣,希望你體諒。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39、151頁) 8 112年10月8日0時27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哥,我們這樣說啦!我們當然給你方便,我們也能體諒你,但是誰來體諒我?你有考慮過這點嗎? 我們那邊的人怎麼交待?不是嗎?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0、141、153、155頁) 9 112年10月8日0時28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我那邊本來有主,那是突然你在那邊拜託,我們也想說都自己的,嘿啊,才會先放。 不然我們那邊都安排好了。 10 112年10月8日0時29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小柯、你說的意思我都聽懂啦!算這次算我比較抱歉,真的說的比較抱歉,我也知道你剛起頭,我不是故意要讓你難做,我的人不會這樣,不然你問小承看看,我的人絕對不會這樣,我也不喜歡欠人家錢,也不要欠人家人情,真的遇到一些狀況才沒辦法。 11 112年10月8日0時30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嘸啦、哥!今天說一句比較沒輸赢的,今天如果好過一點,我們不會跟你討這個,說真的,請你也剛好而已,但你今天這樣做是不是讓我們後面很難做,你忽然臨時有狀況,我可以說一句難聽點的話,你有狀況,說難聽點的,跟我們什麼關係!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1、157頁) 12 112年10月8日0時30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我這樣講你如果聽不下去的話,不然我現在馬上出去搶給你,好嗎?一句話。 13 112年10月8日0時31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其實我從頭到尾就是就事論事,這件事我說白一點,我那時就講了,要配合大家都可以,嘿阿,有錢大家賺哪有關係,剛起頭的時候,在「ㄆㄤ」的當中。阿結果 14 112年10月8日0時31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臺語)我並沒有怪你的意思,我主要是說,我們有什麼話不能坦白講嗎?今天如果不方便,要 「蕊一下」,我們如果方便的話,讓你「蕊」哪有關係,那都沒有關係,讓你差也沒關係,問題你今天變成說,己經跟你提醒說「這東西已經有人的」,嘿阿,你還說你會拿出來,我們才過去的。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2、143、159頁) 15 112年10月8日0時33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小柯,說讚的,這次真的我比較不對,真的大家都有遇到狀況的時候,這狀況不能借我過一下嗎?真的沒辦法借我過一下? 16 112年10月8日0時35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我跟你保證用我的能力跟你保證,就只有這次而已,以後絕不會再出差錯,造成你的困擾。 17 112年10月8日0時35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哥,我說一句卡讚的,我絕對借你過,嘿啊,但是我那邊怎麼交待得過去。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3、144、161至167頁) 柯均諺:我今天如果有辦法交待得過去,我何必來跟你講呢! 柯均諺:你看把人家約一約,結果呢?人呢?錢呢?什麼都沒有。 18 112年10月8日0時36分 照片 (張佑任傳送電鑽等工具照片) 19 112年10月8日0時37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哥,我說讚的,我需要現金,嘿啊,我跟人家約好的東西,現在我交待不出來,這樣而已,很簡單,你照那個要做什麼? 20 112年10月8日2時36分至38分 文字訊息 蟳米糕:「全家鹿和店」 蟳米糕:「我們要過去」 21 112年10月8日2時43分 文字訊息 蟳米糕:「在哪?」 22 112年10月8日2時54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我從頭到尾跟你說我要現金的啦!我話頭也跟你踩了,我買主也已經找好了,你今天說大家要互相,我絕對跟你互相的,結果呢? 23 112年10月8日2時55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再來啦,我今天要跟你說的是什麼?你一開始就先跟我踩明,我今天不方便,可能會給你「差一下」,我們照品照走,OK啊!要剛好我方便啊!但我現在缺現金,我需要轉現金出來繼續「ㄆㄤ」啊!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5、167頁) 柯均諺:我們那邊的,因為你這件事,害我整個delay,我後面的事都不用做了,我還要去那邊道歉。 24 112年10月8日3時18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你們賣我東西的,你們是販賣,販賣沒有人錢討這麼硬的,我就是跟你們講,沒有錢就是沒有錢,我有錢不會還嗎?我說明天還一下不行嗎?要一直把人逼死嗎?一直逼、一直逼,逼人家走投無路,就是很多像你們這樣子的。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6、169頁) 25 112年10月8日3時29分 文字訊息 張佑任:你們買給我們這麼貴,誰不會不爽,0.4含袋2,000元你們是吸血鬼嗎? 本院擷圖(本院卷第169頁) 26 112年10月8日6時56分 文字訊息 張佑任:昨天你們逼太盛,所以你們要我死,我一定要反擊 本院擷圖(本院卷第169頁)

2024-12-26

CHDM-113-訴-576-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瑞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啓瑞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虎 尾寮段431-17地號,下稱本案土地),長期由邱愛涼無償使 用,邱愛涼於其上鋪設地磚(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之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C) 、架設鐵皮(附圖編號B、D)及水泥平臺(附圖編號E)等 地上物及種植植物(下合稱為本案地上物),後王啓瑞於民 國106年間,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即上揭案號訴訟,下稱 為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請求邱愛涼應將本案地上物拆除 後,將本案土地騰空返還,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王啓瑞 勝訴,嗣該案於107年2月5日確定。邱愛涼即於107年3月中 旬,僱請工人姚周良施工拆除本案地上物,姚周良在拆除附 圖編號B、D之鐵皮後,經在場之王啓瑞要求保留地磚及水泥 平臺(即附圖編號A、C、E),明示免除邱愛涼因本案拆除 地上物訴訟所負拆除附圖編號A、C、E所示地上物之義務, 至此邱愛涼亦已將本案土地返還與王啓瑞。王啓瑞明知上情 ,卻因故反悔,欲拆除附圖編號A、C、E之地上物,又不願 自行負擔拆除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持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之判決 ,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260號 ,下稱本案強制執行),請求邱愛涼拆除本案地上物,致本 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8日 以南院武108司執當字第97260號函定期命邱愛涼履行,逾期 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嗣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等人員於109年7月16日前往本案土地強制 執行,拆除範圍為附圖編號E之地上物(附圖編號A、C、B、 D部分未執行拆除),致邱愛涼因而須負擔複丈費、拆除施 工費、警員差旅費等執行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347 元(下稱本案拆除執行費用)。雖經邱愛涼異議及抗告,最 終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4月6日以109年度抗字 第208號裁定駁回確定,致邱愛涼應負擔本案拆除執行費用 ,王啓瑞因而取得免除支出該費用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邱愛涼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啓瑞 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邱愛涼、證人姚周良、證人陳建隆於偵訊 中均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第63頁),惟 該等證述均是向檢察官所為,且被告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證 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況該等證述均 是具結後所為,證人邱愛涼、姚周良、陳建隆亦均於審理中 經傳喚到庭,被告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足以擔保證人邱 愛涼、姚周良、陳建隆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合法性以及可信性 ,是證人邱愛涼、姚周良、陳建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事情過很多年我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檢察官提出之3位證人都是同向的,而且3位證人的證詞不 一致,其中證人陳建隆與告訴人關係匪淺,曾擔任告訴人另 案訴訟之證人,證人姚周良又是告訴人所雇用,所以證詞均 不足證明被告曾指示告訴人不用拆除附圖編號E之地上物。 縱使被告曾告知告訴人不用拆除附圖編號E之地上物,被告 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也沒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被告一直沒 有去討本案拆除執行費用,可見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況 且民事執行處也可以審核被告到底有沒有聲請強制執行的權 利,沒有陷於錯誤的問題等語。 二、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命告訴人應拆除本案地上物,並將 本案土地騰空返還與被告,該案確定後,被告於108年10月9 日,持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南院武108司執當字第97260號函定期 命告訴人履行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所命其拆除本案地上 物以及騰空返還本案土地之義務,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 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嗣本院於109年7月16日前往本案土 地強制執行,實際拆除範圍為附圖編號E之地上物,致告訴 人因而須負擔本案拆除執行費用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且 有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事件影卷、本案強制執行事件影卷、 本院109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09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等(他字卷第33至34、191至194頁 )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於107年2月23日確定,此有該案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事件影卷第179頁)在 卷可憑。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明明 知道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後,我於107年3月中旬已經將本案 土地返還給他,被告當時要求我不要拆除附圖編號A、C、E 之地上物等語(他卷第69至71頁);111年10月17日偵查中 具結後證稱:我認為被告聲請本案強制執行,造成法院因為 不知情我已經將本案土地騰空返還被告而核發執行命令,造 成我必須負擔本案拆除執行費用,被告是因為不要讓本案土 地長雜草,所以要我不要拆除附圖編號A、C、E之地上物等 語(他卷第185至188頁);112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後證 稱:因為原來土地不打掉,就不會有長草及蚊子幼蟲的問題 ,依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已經把屋頂拆了,準備要打 地上物時,被告到場要求不要打,在拆屋還地的現場,有姚 周良、我、陳建隆、被告及一些工人,姚周良就說要經過我 的同意,被告就要求先停下,說要協議,我也同意,被告跟 我說這樣比較不會長蟲,而且我也住隔壁。所以地板才沒有 打,被告說這樣就好了,剩下的他自己處理。我們當天已經 合意,我已經全部都拆除,把本案土地還給他了。我跟姚周 良不認識,是經由陳建隆找到姚周良來施工。我不知道被告 為何要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等語(偵續卷第77至81頁);113 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是依照本案拆除地上 物訴訟判決,請姚周良估價後拆除屋頂跟地板,那天我們去 弄鐵皮屋已經淨空,工人已經在挖附圖編號B區,被告說地 板的部分這樣就好,不用再進行施工。被告是當著姚周良跟 工人面前說的,我跟陳建隆也有在場,我們有當面對話,姚 周良說如果我答應不要打,他就不要打。當時我覺得有登革 熱的問題,地板留著對周遭環境比較好,所以我有和姚周良 當面說地板都不要處理,只要姚周良幫我淨空就好,被告說 全部的地板通通不要處理。被告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後,我就 有向法院陳報書狀,告知法院被告先前說地板部分不用拆的 事,還附上行政法院的判決,該判決認定我在107年3月份已 經把本案土地返還被告。但法院的執行公文一直來,我沒辦 法,於是在109年3月1日我就自己將附圖A區的地磚自己處理 。就是因為被告不認帳,全部再對我執行一次,所以我才提 告的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6頁)。  ㈢證人姚周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從事營造業,告訴人的 朋友介紹我去做告訴人家旁邊一塊要拆除的,類似我們說的 鐵厝,及地上物要拆,時間大概是106年底至107年3月中旬 這段期間內。在我拆除的過程中,被告有到現場看我施工, 他有問我要拆除哪個部分,因為告訴人有占到他的土地,雨 遮及混凝土澆置的地上物,要拆這個東西。過程中被告有問 我說混凝土澆置的地上物,上面還有黏磁磚,能否不拆,我 就說你們雙方面都同意的話我就不拆,他是說這樣不會長雜 草,告訴人有在現場,告訴人也同意,所以就沒有拆,我有 把雨遮拆掉。當時陳建隆也有在現場,因為他跟告訴人是朋 友等語(偵續卷第125至128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本案地上物是告訴人請我去拆的,實際上我拆的是鐵皮屋 ,我要打地板的時候,被告叫我先不要拆,被告說要先跟告 訴人,他們什麼關係我不知道,他們的土地可能是連在一起 才有價值,我說你們自己講好就好,雇主叫我做什麼我就做 什麼。我實際拆除的就是附圖編號B、D部分,我要打除地上 時,被告說拆了之後會雜草叢生。被告先叫我不要打除,他 要跟告訴人講,我就請告訴人去確認,確認好了再跟我講, 告訴人就說等他們商議後再跟我講。最後我沒有收到要打除 的指令。附圖編號A、C、E是磁磚跟混凝土,本來告訴人也 要我打掉,包括水泥部分,但後來因為被告告訴我,我就沒 有打掉。被告沒有特別說哪一區,他只有說地上物先不要打 除,被告說不會生草,他想跟告訴人協商後再動等語(本院 卷第115至130頁)。  ㈣證人陳建隆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是因為告訴人住處隔 壁的那塊土地,被告叫告訴人要拆除,告訴人叫我找工頭, 我就找姚周良,價格是姚周良跟告訴人自己談的。告訴人的 前夫是我學弟,我跟被告剛開始不認識,因為是我介紹的, 所以我去看現場。106年底至107年3月中旬這期間,本案地 上物有拆除,確切日期我忘記了,已經過了那麼久了。我是 去現場看拆得怎麼樣,被告也來看,那時上面雨遮已經拆掉 了,姚周良跟被告二人講什麼我不太清楚,我有聽到姚周良 說他們地上的磁磚不要拆,因為這樣地上不會長雜草,中間 有塊空地不是水泥的部分。被告跟告訴人說不要拆水泥地, 我有在旁邊,被告說水泥地不要再拆了,姚周良說拆了會長 蚊、蠅等語(偵續卷第129至13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 證稱:告訴人的前夫是我的學弟,我們以前就認識了,所以 我才認識告訴人。我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姚周良,告訴人是 因為我的介紹才認識姚周良。告訴人叫我找姚周良來拆除, 告訴人說要照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所講的全拆,告訴人 跟姚周良講的施作範圍也是這樣,價格是上面的地上物都要 拆除。當天我在現場,市政府有2、3位人員在場,單位我忘 記了。被告及姚周良有在交談,那時上面的鐵皮已經拆完了 ,但我們的距離約1米左右,講完後被告才跟告訴人說地上 物不要拆,因為會衍生類似登革熱的問題,到時候要開單, 會很麻煩。被告跟告訴人講的時候,我在告訴人旁邊,我有 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講地板不要拆,包含磁磚跟混凝土。當場 告訴人就表示不要拆,維持原狀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8頁 )。  ㈤綜觀以上證詞,可知3位證人前後證詞一致,並無明顯出入、 矛盾之情,亦均有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自足採信。辯護 人雖主張證人陳建隆在另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06年度簡上 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49至167頁)中擔任作為原告 及上訴人之告訴人的友性證人,且證詞未獲法院採信,可見 證人陳建隆上揭證詞不足採信等語,惟該案件與本案事實毫 無關聯性,自不因該案法院之判斷而可逕推論證人陳建隆於 本案之證詞顯不可採。又辯護人再主張3位證人【認識姚周 良過程】、【款項支付之情形】、【現場磁磚究竟是否姚周 良所備料】、【告知地板不要拆除之過程】等細節互有不一 致的情形,然本案發生迄今已逾6年之久,因時間之經過, 人的記憶會有模糊本屬合理之事,且3位證人就本案核心事 實【告訴人最初委請姚周良拆除部分是否同本案拆除地上物 訴訟判決所命義務】、【被告有無請求告訴人不要拆除如附 圖編號A、C、E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A、C 、E部分不拆除有無達成共識】等節證述均一致,自不因3位 證人對於辯護人主張之非核心待證事實細節證述略有差異, 即可遽認3位證人之證詞可信性過低。  ㈥再者,除上揭3位證人證詞外,尚有以下重要補強證據:  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另案行政 訴訟判決),認定告訴人於107年3月中旬委請姚周良拆除本 案地上物,交還本案土地給被告等情,此有該案件影卷以及 判決書在卷可查。  ⒉被告因於另案行政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基於偽證之 犯意,偽稱:我沒有指示姚周良要把水泥地板留下來不要拆 除等語,後遭檢察官起訴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於刑事 一審準備暨審理程序、二審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為認罪表示 ,且程序中均委任與本案辯護人相同之胡高誠律師,此有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477號案件筆錄(偵續卷第29至67頁)在卷可憑。可 見被告明知其有指示證人姚周良不要拆除本案土地上的水泥 地板,具結後卻仍為虛偽陳述蒙騙法院。辯護人雖再辯稱當 時被告是因為擔心入監不能照顧罹病的母親方建議被告為認 罪答辯等語,然而若非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達相當門檻, 被告豈有可能在有辯護人的專業協助下認罪接受刑罰?法院 亦無可能僅憑被告與事證不符的自白即判決被告有罪。故辯 護人此部分辯詞,顯不符事理,難認可採。  ⒊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於107年1月4日判決,同年2月5日確定, 法院於同年2月2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該案影卷第171、179 頁),是被告於107年2、3月間即得依據該案勝訴判決對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復依上述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告訴人至 遲於107年3月間即透過證人陳建隆之介紹委請證人姚周良拆 除本案地上物,被告於拆除過程中有前往查看情形,則倘若 本案地上物之拆除未符合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所命情形 ,依經驗常情而論,被告理應立即向告訴人反應,若告訴人 置之不理,因被告已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本可直接向法院 聲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如此方能迅速回復權利。然而,被 告直至108年10月9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距離告訴 人雇工拆除本案地上物之時間逾1年半以上,任憑本案地上 物繼續存在,顯然不符事理。據此情事,可推知被告於告訴 人雇工拆除附圖編號B、D部分後,因暫無使用本案土地計畫 ,又不欲本案土地雜草蔓生,引發登革熱等病害,故確有同 意免除告訴人就附圖編號A、C、E所示磁磚、水泥平臺之拆 除義務。若非被告之請求與同意,告訴人既然已雇工施工, 基於便利性以及防免訟爭,豈有可能僅拆除附圖編號B、D部 分?  ㈦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 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 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 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 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另行提起訴訟以 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基此,本案拆除地上物 訴訟確定後,被告於107年3月間免除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 、C、E所示磁磚、水泥平臺之義務,被告至此已無權利再請 求告訴人拆除該等部分,惟被告嗣後竟反悔,又不願自行花 錢拆除,竟持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聲請本案強制執行。 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已具狀陳報獲被告免除拆 除地上物義務之情,此有民事陳報狀(本案強制執行影卷第 34頁,司法事務官批示將該狀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在卷可查 ,被告仍蓄意否認該情,利用僅能形式審查執行名義,不得 實體審核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確有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之強制執行程序特性,致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 公務員於109年7月16日前往本案土地強制執行,拆除附圖編 號E之地上物,被告並取得對告訴人請求本案拆除執行費用 之財產上權利,主、客觀上均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  ㈧辯護人雖再辯護稱被告未施用詐術、未使任何公務員陷於錯 誤,且被告最終沒有向告訴人請求本案拆除執行費用,可見 沒有主觀犯意等語。惟被告透過僅能形式審查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蓄意隱匿、否認前已免除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 E之地上物的事實,自堪認已屬詐術之施行,亦不因告訴人 在程序上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而受影響 。因為被告自始即不應該再對告訴人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 ,告訴人當然沒有因被告違法、悖於誠信之舉而負擔興訟之 積極義務。又被告於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主動向本院 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 告訴人應負擔本案拆除執行費用以及法定遲延利息,告訴人 提出異議及抗告均遭駁回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司執聲字 第25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他字卷第33至34、 85至90、191至194頁)在卷可查,可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取 得本案執行費用此不法所有意圖至明,且客觀上亦已取得此 財產上權利。被告雖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拋棄本案 拆除執行費用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惟此事後作 為並不影響詐欺得利犯行已然成立之事實。若被告自始即無 不法所有意圖,當無須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在告訴人異議、 抗告程序中,亦可主動向法院表示無意請求告訴人負擔執行 費用,免去告訴人必須透過司法程序救濟的負擔,至遲亦能 在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初期即言明放棄本案執行費用之請求 ,被告長期不為之,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表明放棄請求,當 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 用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公務員犯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審酌被告明知已免除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C、E所示地上 物之義務,竟仍持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本 案強制執行,並導致告訴人最終須負擔附圖編號E所示地上 物之拆除、執行等費用,除有違誠信,更濫用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之形式審查特性,法治觀念明顯有誤,行為自應予相當 之非難。被告於108年10月間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後,迄109年 7月間始告終結,期間告訴人已多次異議,被告知悉該等情 事卻仍執意對告訴人強制執行,告訴人不堪權利受損,於11 0年3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全案歷時逾3年 的偵查,迄113年5月間始終結向本院起訴,被告自始至終均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常不佳,告訴人飽受折磨,亦耗費非 常多的珍貴司法資源,自應從重量刑。被告於上述之另案偽 證罪之刑事程序中認罪,於本案中竟又否認是基於真摯之意 思為之,辯稱是為博取輕判之訴訟策略,玩弄司法程序,可 見被告素行以及品行均不良。最後,考量本案執行費用金額 ,且告訴人最終無須負擔,以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案執行費用性質上雖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被 告已明示拋棄,堪認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DM-113-易-1232-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洪育維 訴訟代理人 張雅晴 張鈴洋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盧凱軍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陳俊嘉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祥益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之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 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於華旭矽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旭公司)擔任經理人 ,於民國110年10月間延攬原告至華旭公司任職,原告於111 年1月間到職,兩造除於公司經營及專業領域有所交流外, 私交甚篤,原告若有資金需求時,即會向被告借貸,原告亦 已清償部分借款。嗣於111年11月18日,原告再向被告借貸1 00萬元,因被告當時正於大陸地區出差,即囑託其大嫂王秋 雙交付100萬元現金借款予原告,惟王秋雙代被告交付借款 予原告時,卻持空白本票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並稱僅係留 存作為依據,因原告此次借款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簽發本 票作為擔保,且原告已有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兩造間之剩餘 借貸金額仍待結算,因此原告對於王秋雙要求原告簽發本票 作為擔保之行為甚感疑惑,然基於與被告之信任關係,仍於 本票發票人、發票日期、發票地等欄位上簽名填載,而保留 本票金額欄空白,亦未授權他人填載,故系爭本票於原告交 付時,發票行為並未完成,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票據,被告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本票金額欄所填載之「500萬 元整」內容,顯係事後遭偽造而不生本票效力,被告對於原 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被告於111年10月間 出差至大陸地區即滯留該地,平日係以通訊軟體參與華旭公 司會議,然被告自112年5月起未再參與公司會議,原告迄今 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自不可能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要 求付款,從而,被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向原告行使追 索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曾於110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被告委請華旭 公司員工柯靜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原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並於 同日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之本票1張(下稱971本票) 予被告收執,後於111年間原告仍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委 請在華旭公司擔任助理之大嫂林秋雙分別於111年3月4日匯 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於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 至原告之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原 告之配偶張雅晴,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 。另經兩造核算至111年11月18日之借款餘額為500萬元,故 被告委請王秋雙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100萬元借款時,持已 填載本票金額5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交由原 告填載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原告既與被告 結算兩造間之借款餘額,且親自審核前開本票應記載事項後 ,於其上簽載上開票據內容,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王秋雙代 為收執,堪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成立及生效要件,而生票 據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顯不可採。 被告配偶張郡文於112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與 原告多次聯繫,要求原告擬定還款計畫,遭原告一再拖延後 ,最後於112年12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回覆 告知:兩造間需要簽的都已經簽,已留有相關依據,後續還 款計畫確認後再告知之內容,堪認原告對於積欠被告借款金 額已有所確定未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因遲遲無法與被告結算 金額,故不可能於系爭本票上填載本票金額云云,亦不足採 信。系爭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若抗辯被告未 經提示付款,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張郡文多次向原 告催討借款返還,理應會提出借款資料(含匯款單、現金簽 收單、系爭本票等)與原告協商,此觀諸原告上開LINE通訊 內容,其理自明,退萬步言,提示付款僅為行使票據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此與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核屬二事,縱被告未 依法提示付款,原告之票據債務亦不因此消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 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 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 ,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 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金額,系爭本票應無 效,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 填載發票金額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委請柯靜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原告之系爭帳戶內,原告並於同日簽發971本票予被告收執 ,被告委請林秋雙分別於111年3月4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 定之帳戶、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內、1 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雅晴,111年11月18日交 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被告委請王秋雙於111年11月18日交 付100萬元借款時,持系爭本票,交由原告填載發票人、發 票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37頁),應堪採信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 票據內容時,本票金額欄及受款人欄均保留空白未填寫等語 ,惟查,證人林秋雙具結證稱:伊在華旭公司任職期間,有 聽兩造說過彼此有金錢借貸,但細節伊不清楚,伊有幫被告 匯款或交付上開款項給原告,在交付系爭本票給原告前一天 ,被告有跟伊說他們核對過借款金額後,原告有500萬元的 差額還沒有還,所以被告請伊準備系爭本票,叫伊寫完本票 金額後拿給原告簽名。系爭本票的金額跟受款人是伊請同事 胡景怡寫的,下面的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是原告親自寫 的。伊有請原告確認本票金額,因為伊不清楚兩造間確認借 款餘額之過程,原告當時也沒有異議,就填寫發票人、發票 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當天伊還有拿現金100萬元的借款 給原告,也有讓原告簽1張現金簽收單,表示有將100萬元交 付給原告,原告也沒有特別質疑當天交付的100萬元是包含 或排除在系爭本票所載500萬元內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內容 相符一致。再觀諸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LINE與張郡文通 訊時,張郡文稱:「Vincent,我還是需要知道你的還款計 劃,可以先還部分?還是1個月還多少?可以商量!當初劉 總(指被告)也是好意想幫助你渡過難關,但畢竟我也有我 的壓力,所以希望你給我一個較明確的方法。」,原告則稱 :「…華旭是劉總(指被告)一手創立,看到公司走到這個 程序我也覺得很可惜,而且我還欠劉總錢,以目前的狀況要 還錢真的有困難,我也想盡快還妳,所以我需要去找尋其他 發展機會,請再給我一些時間,我會想辦法償還,謝謝。」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再於112年12月21日以LI NE與張郡文通訊時稱:「Hi Jessy,先前跟劉總借款時需要 簽的都已經簽,已留有相關依據,後續還款計畫確認後再跟 你說,另外如果劉總回來了也麻煩通知我,我也要跟他談談 ,保持聯絡,辛苦你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1頁), 依上開LINE通訊內容,足證原告確有向張郡文自承尚有積欠 被告借款未還及以雙方間其所簽訂之相關文件作為欠款依據 之事實。而原告既對被告有於110年11月1日臨櫃匯款方式匯 入400萬元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於111年3月4日匯款300萬元 至原告指定之帳戶、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系爭 帳戶內,於1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雅晴,111年 11月1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等款項,及原告有簽發971 本票及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97 1本票係與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400萬元間 ,系爭本票與被告交付之款項700萬元中尚未償還之部分借 款(計算式: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700萬元 )間,均有對應關係之事實,則原告主觀上既認知系爭本票 金額尚未填載及與被告間就700萬元尚未償還之部分借款尚 未結算,但原告在張郡文以LINE向其催討971本票及系爭本 票之借款債務時,卻完全未見其爭執尚有借款餘額未結算, 或系爭本票金額欄未填載等情事,反告知張郡文已有兩造間 簽訂之書面為據,並會提供還款計畫予張郡文,原告上開遭 張郡文催討債務之反應及通訊內容,核與原告之主張相互矛 盾,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與被告結算借款金額 及系爭本票金額欄尚未填載500萬元一節,即不足採。 四、至原告雖以:其與林秋雙係相約於111年11月18日早上8時許 ,尚未上班,如何能請胡景怡幫忙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 、受款人等票據內容?且林秋雙亦非不得親自填寫,可見林 秋雙係害怕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方為如上之證述。原告 當時願意在空白的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因為上面沒有金額, 原告主觀認為系爭本票尚不生效力,且觀諸971本票上原告 有特別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但系爭本票沒有相同內容之記載 ,足證系爭本票非本人同意或授權簽發。且兩造間之借款餘 額如已確認為500萬元,王秋雙非不得請原告填寫全部本票 內容,原告印象中當時王秋雙只有拿100萬元給原告,2人談 話間均未提到任何借款還款餘額或有請原告確認系爭本票金 額,故林秋雙之證詞不足採信。惟王秋雙之上開證詞,核與 卷內971本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 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列印頁、現金簽收單2紙(見本院 卷第187至193頁)及原告與張郡文間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相 符一致,而堪採信,已如前述,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屬個 人臆測或主觀意見,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所述,自不足動 搖證人證詞之可信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五、又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經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 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內 容(見司票卷第9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提示付款,依上 揭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未提 示付款,其抗辯被告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自不足取。況本 票發票人為主債務人,負絕對負擔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故 縱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 並不因之而消滅,是原告以被告未經提示,不得請求其給付 票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金額係被告 事後填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洵屬無據。  七、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然系爭本票之效力既無不成立或 無效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自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乏所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 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民國)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8日 5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被告

2024-12-26

TCDV-113-訴-565-20241226-1

秩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 人 黃士鈞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中秩字第139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違反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369 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士鈞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在多 數人聚集場所之臺中監獄(按:臺中市○○區○○路0號)前土 地,藉友人出監之事端,而以僱請舞獅、鋼管女郎、打鼓等 方式,滋擾監所公務執行以及監所內受刑人之囚情,且已逾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況縱認被移送人無 明顯意圖妨害公共秩序,其所為活動、地點等也已明顯超出 社會對監獄外公共空間安全之合理期待,對周邊環境以及公 眾造成實質干擾,若允許此類高調慶祝活動,可能鼓勵更多 人效仿等語。因認被移送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原裁定認為被移送人未該當「藉端滋擾」之要件 ,於法應屬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另為 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稱其係為迎接友人吳明毅出監 始為聘請舞獅、鋼管女郎之行為,是被移送人並未有何假借 事端滋事擾亂而妨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尚難認被 移送人已該當「藉端滋擾」之要件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藉端滋擾 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又所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 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 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 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 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止之意圖。不 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人該當「滋擾」 。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113年9月19日,在臺中監獄前聘請舞獅、鋼管女 郎等迎接其友人吳明毅出監等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並經證人周昇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新聞影片截 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移送人所為客觀上難認使監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護或維持  1.證人即法務部○○○○○○○戒護科之內勤科員李仁傑之證詞略以 :本案舞龍、舞獅、花車女郎熱舞的持續時間從吳明毅離開 監所大門開始到接風結束止約5分鐘;當下並沒有接獲受刑 人情緒遭此事影響之相關反應,在後續新聞報導後,受刑人 之間則有相互討論,以戒護管理的立場,會擔心掀起比照效 應;因表演的位置位於出入要道上,往來的人車需要特別注 意該表演等語。  2.證人即舞獅業者周昇樺之證詞略以:當天表演大約從15時10 分開始,持續約3分鐘就結束了等語。  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處罰者,係「藉端滋擾 」,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行為,已如前 述。參諸上開證人證詞,本案舞獅、鋼管女郎表演持續的時 間至多僅3至5分鐘,為時甚短,縱其表演之位置係監所外圍 之道路,亦難認會影響監所公務執行或導致監所內之受刑人 情緒擾動,並進而使監所之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再證人李 仁傑亦明確證稱本案事發時未見受刑人之情緒有遭此事影響 ,益徵上開表演並未實際造成監所秩序擾動。是以,被移送 人聘請鋼管女郎、舞獅表演之行為,客觀上難認使監所之安 寧秩序難以維護或維持。 (三)被移送人主觀上難認有藉端滋擾之意圖  1.被移送人之辯詞略以:其係因知悉吳明毅將出監,要給吳明 毅驚喜,才聘請舞獅、鋼管女郎等語。  2.證人周昇樺之證詞略以:被移送人告知伊,因被移送人的朋 友出監,因此聘請伊公司表演,要幫被移送人的朋友熱鬧一 下等語。  3.再本案新聞畫面截圖中,舞獅表演人員確實有懸掛「恭喜返 鄉」之紅色布條,有該截圖在卷可證。  4.則參諸被移送人之辯詞、證人證詞、現場照片等,以及本案 表演時間持續3到5分鐘等情,實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 藉端滋擾」之意圖,申言之,本案表演時間為時尚屬短暫, 又未見有何特別針對監獄所為之行為,被移送人、證人亦供 稱係為迎接吳明毅而為本案行為,則以上開證據相互勾稽, 實難認為被移送人有滋擾之意圖。 (四)抗告意旨雖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使受刑人情緒、監所公務執 行受到影響,且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等 語,然而本案表演為時尚短,且監獄內部秩序、監獄公務之 執行於本案事發時並未受到何種擾動,已如上述,尚難認抗 告意旨可採。抗告意旨雖另提出「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 之聲明做為證據,然而該聲明顯然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自 難以此憑此認定受移送人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第 2款之要件;進言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 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 文,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與刑法相同,均有罪刑法定原 則之適用,縱抗告人認為受移送人之行為如何逾矩、或者可 能造成何等不利之社會影響(例如引起效仿),只要未該當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之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即難以此規 定對被移送人相繩。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已 達「藉端滋擾」之程度,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裁定被移送人不罰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 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秩抗-13-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王志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被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王分北之債權 人,其於王分北死亡後,持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王分北之繼承人所繼承之 王分北遺產,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92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坐落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原始起造而取得所 有權,非屬王分北之遺產,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民國84年間即登記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為王分北,王分北於109年1月14日死亡後,上訴人等在 世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孫子女輩繼承,並因分 割繼承而由上訴人之子女即訴外人王嘉偉、王馨珮、王怡頻 分得系爭建物,並變更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上訴 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於84年7月起課房屋稅,當時登 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父王分北。  ㈡王分北於109年6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包含上訴 人在內之在世子女均拋棄繼承,由孫子女輩即王嘉偉、王馨 珮、王怡頻、王藝蓁、王鈺晴、王鈺涵(下稱王嘉偉等6人 )繼承。  ㈢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王分北所有,王嘉偉等6人於110年10月8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王嘉偉、王馨珮、王怡頻分別共有(各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1/3)。  ㈣王嘉偉、王馨珮、王怡頻於110年11月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其等3人(登記應有 部分各1/3)。  ㈤被上訴人為王分北之債權人,持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王分北之繼承人繼承 之王分北遺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系爭建物 。嗣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 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 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 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母王陳幸證稱:系爭建物是上訴人出資找 陳聯政蓋的,上訴人當時30多歲,做飼料外務員,上訴人不 在家時,會拿現金給我,讓我轉交給陳聯政,前後大概花15 0萬元,我不會自己拿錢去支付蓋房子的費用,系爭建物蓋 好後是用來堆放飼料,系爭建物之稅金是上訴人自己去支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3頁),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吳慈 慧證述:我於77年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婚後在我公公和他 兄弟合夥經營的飼料公司當業務,公公王分北及婆婆王陳幸 另外開飼料行販售自家飼料,系爭建物是我結婚後才蓋好, 我先生有出資,我有看到我先生拿一疊一疊的錢給我婆婆說 要蓋系爭建物,我先生有告訴我他斷斷續續拿了近百萬元給 我婆婆,請我婆婆幫忙支付蓋房子的費用,因為我先生當業 務員在外較忙,請我婆婆代為支付,陳聯政的工程款是我先 生委託我婆婆給的,系爭建物大概蓋了半年多才完工,系爭 建物的房屋稅要繳稅時,我婆婆會告訴我先生,我先生就拿 錢給我婆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5頁),及證人即上訴 人之子王嘉偉證述:我父親的兄弟姊妹曾告訴我系爭建物是 我父親出資興建,到目前為止,要使用系爭建物都要徵得我 父親的同意,房屋稅金也是我奶奶拿單子給我父親去繳納, 因為系爭建物是違建,國稅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分北的 名字去認定稅籍,因為稅籍登記錯誤,所以王嘉偉等6人協 議分割王分北遺產時,就由我們家即我和妹妹繼承系爭建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9頁)。  2.證人陳聯政則證稱:系爭建物是我建造,當時上訴人之母與 上訴人一同來找我,叫我幫他蓋一個磚造的倉庫,材料是上 訴人及上訴人之母自行採購,我只負責泥作即磚造、牆壁部 分的施工,將房子從無到有蓋起來,工錢大約15萬元,請款 方式是每施作一部分就跟上訴人之母講,上訴人之母會拿錢 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交付給我,當時蓋房子有2、3個人,工 期前後約60個工作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7頁),審酌 陳聯政與兩造及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其於原審具結後為 前揭證述,無為偏頗何方而故為虛偽陳述之虞,應堪採信。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以陳聯政名義簽署之證明書固記載:「屏 東縣○○鎮○○路000號房屋是王志豐先生出資請本人來興建, 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然陳聯政已明確 證述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乃上訴人之母王陳幸拿錢支付,與上 開證明書所載內容即有未合,且陳聯政證稱其僅負責施作系 爭建物之泥作工程部分,工錢僅15萬元,所為工程僅占系爭 建物一小部分,其豈會知悉系爭建物究竟由誰出資興建,而 觀諸上開證明書所載文字係以電腦打字後列印由陳聯政簽名 ,無法排除上開證明書係由他人先行草擬後再給陳聯政簽名 之可能,故本院認陳聯政於原審經具結後之證詞,較堪採信 ,然依其證詞仍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雖 聲請再次通知陳聯政到庭證述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是否真正 (見本院卷第259頁),考量陳聯政已於原審就親身見聞之 事實到庭證述明確,故認無再重複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觀證人之前揭證述,王陳幸、吳慈慧及王嘉偉固均證稱系 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委由陳聯政興建,然考量其等均為上 訴人之至親,王嘉偉更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系爭 建物現遭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無法排除其等為免系爭建物遭 拍賣而虛偽陳述之虞;且比對前揭證人證詞,關於支付工程 款之方式,陳聯政係稱其向上訴人之母王陳幸請款後,由王 陳幸拿錢委由上訴人轉交,王陳幸、吳慈慧則稱是上訴人拿 錢由王陳幸付款給陳聯政;關於系爭建物房屋稅之支付方式 ,王陳幸稱是上訴人自行拿錢去付款,吳慈慧則稱是上訴人 拿錢給王陳幸去繳納,王嘉偉則稱是王陳幸拿單子給上訴人 去繳納;關於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數額,王陳幸、吳慈慧證述 之數額亦不相同,證詞互有歧異,已非無疑。另系爭建物係 於84年7月起課房屋稅,依90年6月20日修正前之房屋稅條例 第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 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 現住人繳納之」,參以69年1月4日臺灣省稅務局稅三字第69 848號函意旨:「按都市計畫區域外之新建房屋,如未依照 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房屋現值申報者,且一時無法確 定房屋所有人前,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暫以管理人、 現住人或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俟確實查得房屋實際所有人 後,再辦理更正」,可知依當時之規定,房屋所有權人不明 時,係暫依管理人、現住人或使用人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非逕將房屋基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且系爭建 物自始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王分北,此為兩造所不 爭,倘若王陳幸、吳慈慧及王嘉偉證述歷年房屋稅均由上訴 人實際出資繳納一情屬實,顯然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王分北,苟上訴人始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豈會容任上開錯誤登記狀態持續至王分北死亡時始 終未申請辦理更正。是以,證人王陳幸、吳慈慧、王嘉偉之 前揭證詞,憑信性實有疑義,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另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4128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 固登載:「土地: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同址000-00地 號(即重測前之大同段000地號)、同址000-00地號(即重 測前之大同段000地號)。法院筆錄:本件土地有第三人王 志豐等人所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無償占用土地,拍定後 不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然拍賣前所為之公告, 在於使應買人瞭解拍賣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 占有使用情形,是法院強制執行時所作成之拍賣公告,不因 其記載,而發生確定權利義務關係或變更之效果,原法院執 行處雖在前揭拍賣公告為上開記載,僅可認係在說明系爭土 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第三人王志豐主張權利情事,並無 認定或確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效果,無從憑此公告 即認上訴人主張為真。  5.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系爭建物確由其 出資興建,依前揭舉證,難令本院獲致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 出資興建之有利心證,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107-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 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寬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系爭機機器中粉碎機、脫水機及烘乾機處理廚餘之情形 ,依證人林美倫、呂宗儒、徐明祥於該案民事訴訟審理中之 證述,及民事庭法院之認定,證人徐明祥之證述與證人林美 倫、呂宗儒證述粉碎機卡料、脫水機噴料及溢水、烘乾機無 法充分烘乾等情相符,亦有徐明祥出具之建議維修及更換之 品項之報價單以實其說,衡以販售者常見於買賣邀約之始隱 瞞自身產品缺劣(如賣瓜者自讚瓜甜等);售後意圖規避瑕 疵責任而有避重就輕之常情,是徐明祥較諸證人王新豪與鄭 國魁之證述,顯可採信,原審此部分之證據評價及事實認定 ,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本案告訴人係誤認系爭機器性質適於處理生廚餘而同意承買 ,其意思表示核屬刑法第88條第2項之「意思表示內容」有 錯誤,且錯誤非屬本案告訴人過失所致,亦經上開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2號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民 事判決認定在案,惟原審卻以民法第88條「動機錯誤」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 三、爭機器性質並不適於處理生廚餘,處理廚餘時會有粉碎機卡 料、脫水機噴料及脫水量不足、烘乾機加熱溫度不足情形。 復參以證人徐明祥亦證稱修改系爭機器至可處理生廚餘需花 費達百萬元等語,足認告訴人指稱其於購買系爭機器前僅就 其中之粉碎機為通電測試,未能查看系爭機器處理生廚餘實 際情形,係因被告表示其使用過系爭機器、確可處理生廚餘 ,而誤認系爭機器之性質等情亦實在,蓋若能預期日後需耗 費高額費用修改,衡情實無仍同意承買系爭機器之理。 四、系爭機器性質是否適於處理生廚餘,既屬物之性質於交易上 認為重要之事項。而被告隱瞞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並僅以 通電測試粉碎機能否運轉,餘操作說明僅以言詞說明,事後 雖經告訴人反應上開瑕疵,惟仍屢以告訴人操作不當等語託 辭卸責,以致告訴人遲未主張解除契約而繼續給付價金分期 款,是被告此一犯行於社會通念上已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 ,而屬詐術之施用,且其「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審復認告訴人在發現系爭機器不符雙方約定時, 即可拒絕給付被告款項,但告訴人仍然繼續付款,實難認告 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一節,亦未就整體詐欺犯罪流 程綜合判斷,認事用法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參、本院查:  一、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暨卷內之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新 豪、鄭國魁、徐明祥、林家毓之證述,及機器設備買賣契約 書及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詳予調查後,說明:⑴依王 新豪、鄭國魁之證述,被告向其等購買後再轉賣給告訴人的 系爭機器,除了熟廚餘之外,亦可以處理生廚餘,又販賣系 爭機器給被告之原始廠商既然認為該機器可以處理生廚餘, 則被告在此認知下將系爭機器出售給告訴人,其主觀上是否 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即有所疑;⑵徐明祥雖證稱系 爭機器無法處理生廚餘,此與證人王新豪及鄭國魁之證述並 不相同,然證人徐明祥並非原始設計及販賣系爭機器給被告 之廠商,考量廠商立場不同,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 下,尚難僅憑徐明祥之證述,即遽論系爭機器完全無法處理 生廚餘;⑶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使用過系爭機器,當時已 發現該機器有卡料、噴料等問題,此為告訴人自陳在卷,告 訴人仍於同年9月7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是依上情,告訴人在實際操作系爭機器後仍願意付款 ,實難認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⑷告訴人主張被 告有保證系爭機器2小時能處理8公噸之生廚餘,此為被告所 否認,若告訴人認為能否處理生廚餘以及處理效率為雙方交 易之重要事項,何以在系爭契約上未有任何文字約定;⑸本 件難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具有詐欺犯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刻意隱匿重要訊息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更難論告訴人 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無從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 態,即遽論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核無不當。 二、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本件起訴犯罪事實,認為系爭機器之「粉碎機刀具不適用 於處理生廚餘」,且「該脫水機、烘乾機均不適合用於處理 生、熟廚餘」,實際使用上有「無法順利進料而發生噴料及 無法以正常速度烘乾」之問題(見起訴書第1至2頁)。是本 案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機器(粉碎機、脫水機、烘乾機)究 竟是否可以處理生廚餘?抑或僅係處理效能雙方認知上有差 距?合先敘明。  ㈡依卷內事證,系爭機器是否確無法處理生廚餘,尚非無疑:  1.依證人即明晟企業社負責銷售及生產之王新豪於原審之證述 (見原審易字卷第164至181頁,詳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四㈡前 段),可知明晟企業社賣給被告之粉碎機(含刀具)、輸送 螺運機及烘乾機等物,係可以處理生、熟廚餘;且處理生、 熟廚餘的機械大部分是共通的,僅進料方式不同;而被告有 請王新豪幫告訴人裝網子及改斗子,方便讓告訴人方便入料 ,以處理生廚餘。據此,系爭機器之粉碎機刀具、輸送螺運 機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無法處理生廚餘之情形?該烘乾機是 否有無法烘乾、不適合用於處理生廚餘?已非無疑。  2.依證人即弘鈺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國魁於原審之證述(見易字 卷第182至188頁,詳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四㈡後段),可知被 告向弘鈺有限公司購買之脫水機、漏斗可用在生廚餘,並不 會噴料。是以,系爭機器之脫水機,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脫 水時會發生噴料,而不適合處理生廚餘,亦非無疑。  3.證人即蔬采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王錦琇於偵訊證稱:蔬采企 業社買系爭機器的目的是為了處理生廚餘,但是因為處理廚 餘要申請處理廠流程,要花很多資金,我們錢不夠,所以先 放棄,把機器賣掉,不然放久了也會壞掉;我跟被告有實際 操作系爭機器,實驗時有成功,總共十幾次成功處理生廚餘 ,但使用機器時,進料的螺運機可能會跑水出來,所以要做 管線去接水等語(他字第6874號卷第89、92頁),可知被告 與王錦琇曾操作系爭機器時,係可處理生廚餘。  4.綜上,上開製造、販賣系爭機器設備給被告之廠商既表示上 開設備係可以處理生廚餘,且實際使用情形亦可處理生廚餘 ,則系爭機器是否確無法處理生廚餘,尚非無疑;且被告在 此認知下將系爭機器出售給告訴人,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亦有疑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王新豪 、鄭國魁意圖規避售後瑕疵責任,所述不可信云云,但而採 信徐明祥等人證詞,但並未提出系爭機器設備確無處法理生 廚餘功能之客觀證據(如勘驗、送鑑定等)以彈劾上開證人 證詞,自難憑採。  ㈢告訴人於民事庭主張:被告強調系爭機器2小時內可處理8噸 生廚餘,但粉碎機卡料、脫水機噴料,且須8小時處理8噸生 廚餘之脫水量不足、烘乾機加熱溫度不足而無法烘乾等瑕疵 等語,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 第96頁),並於偵訊時指訴在卷(他字第6874號卷第3、61 頁)。然關於被告稱系爭機器「2小時內可處理8噸生廚餘」 之說詞,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補強;而關 於「8小時處理8噸生廚餘之脫水量不足」、「烘乾機加熱溫 度不足而無法烘乾」,應僅係系爭機器效能問題,檢察官既 未舉證證明單位時間脫水量、烘乾狀況需達到何程度始謂「 適合處理生廚餘」,尚難執此遽認系爭機器無法處理生廚餘 。  ㈣證人徐明祥於民事庭一審訴訟審理時固證稱:原告(即蔡寬進 )請我去他的工廠看系爭機器要如何修改,我於108年9月24 日有提供報價,我去現場時沒看到機器在動,但有看到原告 (即蔡寬進)處理好的熟廚餘,原告(即蔡寬進)跟我說粉碎機 在破碎時會卡機,且出來的廚餘塊大小不是原告(即蔡寬進) 想要的,脫水時會噴料噴得到處都是,說他從昨天開始烘乾 到今天都還沒有乾,我提供報價單先針對烘乾機部分處理, 之後再一個部分一個部份解決。我有實際檢查系爭機器,該 機器設計無法處理生廚餘,以粉碎機來說,生廚餘因為水份 多,所以刀具要比較密集,粉碎後比較細小,才能去除水份 ,搭配塞網的洞會比較小,系爭機器粉碎機刀具就不適用處 理生廚餘;針對脫水部分,脫水機是一般工業用脫水機,用 途一般是拿來作為床單或大件衣服脫水使用,因為該脫水機 孔洞比較大、轉速比較快,所以用來處理廚餘脫水的話,料 會噴得到處都是,這不管是處理生或熟廚餘都一樣會噴;就 烘乾機部分,該機台本來是以電力來運作,但以電力烘乾會 較慢且耗電,我是建議改以蒸氣方式進行熱交換,這樣比較 有效率,現在一般處理廚餘的烘乾機通常用蒸氣,用電力方 式運作比較少見,因為廚餘經過脫水後,水份其實還是很多 ,用蒸氣方式速度會快很多,成本也會比較低。原告(即蔡 寬進)後來把機器賣給別人所以沒有修改,直到後來原告(即 蔡寬進)打來說買機台的人要修改請我跟被告(即林家毓) 聯繫,我跟被告(即林家毓)聯繫時才知道系爭機器是賣給 被告(即林家毓),我跟被告(即林家毓)說如果要將系爭機器 修改成可以處理生廚餘的話,費用會需要100多萬,可能比 被告(即林家毓)當初購買還要貴上許多等語(他字第6874號 卷第246至249頁),並出具之報價單為證(他字卷第52頁) ,惟:  1.依徐明祥上開所述,其僅係聽聞被告稱系爭機器有卡料、噴 料之情形,及其檢查系爭機器後,認為機器之設計係無法處 理生廚餘。然其並非實際投料操作過該系爭機器見聞上情, 則系爭機器究竟卡料、噴料之實際情形如何?是否完全無法 處理生廚餘?不無疑義;  2.徐明祥所述烘乾機建議改以蒸氣方式進行熱交換,如此較有 效率、成本較低等節,應屬機器「效能」高低問題,尚難執 此認系爭機器完全不能進行烘乾處理生廚餘。起訴意旨所指 系爭機器「無法以正常速度烘乾」,但並未舉證證明原本烘 乾設備有何完全不能處理生廚餘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詐欺 之情事;  3.觀諸徐明祥所開立之建議維修及更換品項之報價單(他字卷 第52頁),其上僅係針對電烘乾機更換為蒸氣式部分進行估 價,然此部分既僅係烘乾效率之效能問題,已如前述,而非 完全不能進行烘乾,尚難執此遽認系爭機器不能處理生廚餘 ;  4.觀諸被告購入系爭機器設備之各項花費,其向明晟企業社購 買部分,總價138萬750元;向弘鈺有限公司購買部分,總價 18萬元;向新泰成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部分,總價4萬5,000元 ;向富陽科技公司購買部分,總價2萬3,940元,業據被告提 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銷貨單為證(他字卷第95至100頁) ,並經王新豪、鄭國魁在卷(原審卷第165至166、183至187 頁),然徐明祥於民事庭證述:系爭機器整體市價評估大概 35萬元等語(他字卷第55頁),已與客觀價格差距甚大,且 其性質上無非係另一設備廠商,其立場是否公正客觀,亦非 無疑;  5.徐明祥固稱改裝機器至可處理生廚餘需費百萬元,然觀諸上 開報價單,就烘乾機更換為蒸氣式部分,即報價38萬8,000 元(他字卷第52頁),但此僅為增強烘乾效能,至於其餘建 議更換部分,並未實際報價,無從判斷具體內容之必要性, 佐以廠商立場不同,亦難執此遽認系爭機器確需耗費百萬元 改裝始能處理生廚餘,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又關於系爭機器之粉碎機刀具、脫水機、是否適宜處理生廚 餘?徐明祥之證述與王新豪、鄭國魁相異,審酌徐明祥並非 製造及販賣系爭機器設備之廠商,亦未實際投料操作,具體 觀察運行狀況,加以廠商立場不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尚難遽認系爭機器完全無法處理生廚餘。  ㈤檢察官固引用證人即蔬采企業社前員工林美倫於民事庭證稱 :我和原告(即蔡寬進)都有使用過系爭機器處理生、熟廚餘 ,生廚餘卡住機率比較大,大多會卡在輸送帶螺旋桿處,到 粉碎機也會卡住,脫水也沒有辦法處理很乾等語(本院卷第 28、29頁);及證人即曾為蔬采企業社股東之呂宗儒證稱: 系爭機器輸送帶有個攪拌器,攪拌器常常會卡住,粉碎機有 四分之一的東西會殘留在內等語(本院卷第29頁),欲證明 系爭機器有卡料、脫水問題等情形。惟其等所稱「卡住機率 較大」、「常卡住」、「脫水沒辦法處理很乾」,究竟具體 情形如何?是否已達於失去處理生廚餘之通常功能?容有疑 義,亦難執此遽認系爭機器完全無法處理生廚餘。  ㈥原審理由欄四、㈤固指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62號民事判 決固判決被告應返還告訴人45萬元,然上開民事判決係以告 訴人對於系爭機器之性能有誤認,而同意承買,屬於意思表 示內容有錯誤,而准予告訴人依民法第88條『動機』錯誤之規 定撤銷系爭契約」,然觀諸該民事判決理由欄四、㈡4.記載 「本件被告(指告訴人)誤認系爭機器性質適於處理生廚餘 而同意承買,屬意思表內容有錯誤,錯誤亦非被告過失所致 ,且被告.....對原告為撤銷系爭契約承買系爭機器之意思 表示.....足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撤銷。」而認被告依民法 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為有理 由(他字卷第50頁正反面)。是原判決僅係將「意思表示」 錯誤誤載為「動機」錯誤,至上開民事判決並未實質認定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尚難執此遽為不 利為被告之認定。  ㈦又本件經本院民事庭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結果,認定 被告應於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時,同時返還告訴人45萬元( 即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95 至101頁)。被告就此表示已準備好45萬元要返還告訴人, 但告訴人把長扳手放進系爭機器,結果把機器弄壞,始未給 付等語(本院卷第204頁),核與告訴人自承:那天我把鏟 子掉進去,因為被告說這台機器什麼東西都可以粉碎,我已 經把車子叫好,系爭機器要送過去,請師傅看有什麼要維修 的,但被告拒絕,說沒有問題才讓我送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相符。可知被告於民事判決後,並非無故拒不返還價金 ,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 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寬進與王錦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經營蔬采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營業項目包括廚餘、堆肥及其他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被告於民國108年7、8月間,以該企業社名義所購買、組 裝欲用以處理熟廚餘之機器設備一批(由粉碎機、脫水機及 烘乾機三大部分所組成,以下合稱系爭機器),該粉碎機之 刀具設計本身即不適用於處理生廚餘,且因該脫水機、烘乾 機均不適合用於處理生、熟廚餘,實際使用上有無法順利進 料而發生噴料及無法以正常速度烘乾之問題,經洽該等設備 之專業廠商徐明祥到場實地檢修,徐明祥向被告表示需大幅 度增添、修改烘乾機及脫水機之設備後,方能順利處理熟廚 餘,並先針對烘乾機部分提出報價單,惟被告無意再投入時 間、金錢進行修整改裝,適逢告訴人林家毓表示有意購置專 門處理生廚餘之設備,被告明知系爭機器能否處理生廚餘乙 節,係影響告訴人承買意願之重要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不但未向告訴人揭露上情, 反積極向告訴人保證系爭機器可正常處理生、熟廚餘,若欲 處理生廚餘僅需再稍微修改輸送帶,並應允告訴人若之後無 法正常使用可以退貨,致告訴人在未實際投料測試機臺運轉 情形下,誤認系爭機器可處理生廚餘,因而於109年6月21日 ,與被告簽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27萬元之總價,購入系爭機器,定金40 萬元,其餘87萬元採分期付款,自109年7月10日起,告訴人 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10萬元,並於110年3月10日前付清 所有款項,嗣告訴人乃於109年9月7日轉帳30萬元至被告指 定之蔡亞津(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銀行帳戶,及 於同年月10日及同年10月間共支付被告現金15萬元,惟告訴 人於109年8月25日使用系爭機器處理生廚餘時,即發現有卡 料、噴料之問題,縱依被告之建議再行花費17萬元進行改裝 ,仍無法順利運作,經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已付價金 遭拒,被告並向其提出請求給付貨款之訴(即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3562號,下稱民事一審訴訟),訴訟中告訴人獲悉徐 明祥於108年9月向被告就系爭機器報價檢修之事,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 之要件有間;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 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 ,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及民事 一審訴訟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毓之指述、證人即廚 餘處理機器設備商徐明祥、證人林美倫、呂宗儒、廖淑玲、 陸錦民於民事一審訴訟之證述、瑞明機械報價單、被告與告 訴人LINE對話紀錄、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民事一審訴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442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機器, 並收受告訴人款項共45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交付給告訴人的系爭機器沒有問題,可以處理生 廚餘及熟廚餘,只是告訴人使用的方式不一樣,我沒有騙告 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6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告訴人以1 27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後, 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有使用系爭機器,並於同年9月7日轉 帳3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於同年9月10日及10月間交付15 萬元現金與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 家毓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並 有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明晟企業社業務王新豪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2 3日有賣粉碎廚餘的粉碎機、輸送螺運機還有加溫的拌料桶 槽給被告,粉碎機粉碎廚餘後進到螺運機,再進去拌料桶槽 加溫,控制箱是用來控制溫度和速度的。我賣給被告的機器 生、熟廚餘都可以處理,是要看個人怎麼應用,生、熟廚餘 的進料方式不同,生廚餘會經過發酵的過程,我賣給被告的 機器什麼都可以粉碎,我當時賣被告有教他如何處理熟廚餘 。當時被告的公司是在處理廚餘的,我賣的時候有附刀具跟 網子,刀具的部分是因為廚餘有纖維,需要經過刀具才會切 斷,網子則是過濾廚餘,會依照大小更換網子,我給被告的 刀子是生、熟廚餘都可以處理。後來被告有叫我有去幫告訴 人調整,因為進料方式不同,我有幫告訴人裝網子及改斗子 ,方便告訴人入菜葉,因為熟廚餘比較多水,生廚餘比較澀 ,才把斗子開放性改高一點,讓告訴人方便入料,螺運機的 部分沒有改。原則上處理生、熟廚餘的機械大部分是共通的 ,只是進料方式不同,沒有好壞之分等語(見易字卷第164 至181頁);證人即弘鈺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國魁於審理時證 稱:蔬采企業社有跟我買脫水機跟漏斗,該脫水機可以用在 電鍍的螺絲,麵粉類的食品也可以,用在生廚餘也適合,只 要把生廚餘放均勻一點就可以,我的脫水機不會噴料,當時 蔬采企業社跟我買脫水機是要把廚餘打碎後做肥料,當時被 告跟我買應該是處理熟廚餘用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82至188 頁)。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向其等購買後再轉賣給告訴人 的系爭機器,除了熟廚餘之外,亦可以處理生廚餘,又販賣 系爭機器給被告之原始廠商既然認為該機器可以處理生廚餘 ,則被告在此認知下將系爭機器出售給告訴人,其主觀上是 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即有所疑。  ㈢證人即瑞明機械人員徐明祥於民事一審訴訟審理時證稱:108 年9月24日被告有請我去修改機臺,機臺分成三個部分,以 粉碎機來說,處理生廚餘因為水份多,所以刀具要比較密集 ,粉碎後會比較細小,才能去除水份,搭配的塞網的洞會比 較小;針對脫水部分,系爭機器的脫水機是一般工業用脫水 機,這個脫水機的用途一般是拿來作爲床單或大件衣服使用 ,因為該脫水機的孔洞比較大,轉速也比較快,所以用來處 理廚餘脫水的話,轉速太快,孔洞太大,料會噴得到處都是 ,這部分不管是處理生或熟廚餘都一樣會噴;就烘乾機部分 ,該機臺本來是以電力來運作,但以電力烘乾會較慢且耗電 ,所以我建議改以蒸氣方式進行熱交換,這樣才比較有效率 。系爭機器設計上無法處理生廚餘,粉碎機的刀具不適用處 理生廚餘,新增或修改也是無法處理生廚餘等語(見他字卷 第54至55頁)。證人徐明祥證稱系爭機器原始設計及修改後 皆無法處理生廚餘,此與證人王新豪及鄭國魁之證述並不相 同,而證人徐明祥並非原始設計及販賣系爭機器給被告之廠 商,考量廠商立場不同,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下, 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徐明祥之證述,即遽論系爭機器完全無法 處理生廚餘。  ㈣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毓於偵訊時曾證稱:系爭機器實際 經過增修改良後,處理400公斤的生廚餘就會卡住,一清就 要清很久,根本沒辦法繼續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 是依告訴人自陳,系爭機器經過增修改良之後,並非完全不 能處理生廚餘,只是不符合告訴人的需求而已。再者,系爭 契約第一條載明「乙方(即告訴人)已事先了解機器現況且 現場勘查過並試過機器實際運轉,測試確定過且無任何疑慮 後,方才決定購買」(見他字卷第31頁);告訴人雖於偵訊 時陳稱:我沒有實際試機,只有過電,我並不瞭解實際性能 ,都是聽被告說,契約是他打好印出來給我簽的,我是在倉 促的情形下就簽約,沒有仔細確認條款内容等語(見他字卷 第60頁)。然仔細審酌雙方契約之履行過程,告訴人於109 年8月25日使用過系爭機器,當時已發現該機器有卡料、噴 料等問題,此為告訴人自陳在卷(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 縱認雙方簽約當下告訴人並未試機,但告訴人至遲於109年8 月25日對於系爭機器之實際性能已有瞭解,而此時告訴人尚 未給付任何款項給被告,告訴人係於109年9月7日才轉帳3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見他字卷第33頁)。是依上情,告訴 人在發現系爭機器不符雙方約定時,即可拒絕給付被告款項 ,但告訴人仍然繼續付款,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刻 意隱瞞系爭機器交易之重要條件,告訴人在實際操作系爭機 器後仍願意付款,實難認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況且,告訴人主張被告有保證系爭機器2小時能處理8公噸之 生廚餘,此為被告所否認,若告訴人認為能否處理生廚餘以 及處理效率為雙方交易之重要事項,何以在系爭契約上未有 任何文字約定。綜上各情,本件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自始具 有詐欺犯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刻意隱匿重要訊息並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更難論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 形,是以,本院無從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即遽論被 告構成詐欺取財罪。  ㈤末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62號民事判決固判決被告應返還 告訴人45萬元,然上開民事判決係以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之 性能有誤認,而同意承買,屬於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准 予告訴人依民法第88條動機錯誤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而該 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上開民事判決雖均判決被告敗訴而 應返還告訴人價金,但並無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被告未 能依照上開民事判決返還告訴人價金,拖延其應承擔之民事 責任,固有不該,然此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犯罪仍屬二 事,本院無從以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卷內告訴人 雖指證歷歷,惟證人王新豪、鄭國魁與徐明祥之證詞相異, 無法證明系爭機器確實無法處理生廚餘,且依瑞明機械報價 單、系爭契約及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事證,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已如前述 ,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既然不能證明, 依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姵伊、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2024-12-25

TPHM-113-上易-131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6號 被 告 張心耀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心耀於偵查中已自白在卷,本案起訴 後於律見時已承認有參與本案犯行,並捨棄傳喚證人,故被 告現已無證據聲請調查,無滅證或串供、逃亡之虞,請求准 以較高之具保金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 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並於113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承認有參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中自113年6月6日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犯行,其辯護人表示被告之答辯方向會再具狀表示 ,嗣其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均坦承犯行,捨棄調查證據之聲 請,而被告所為犯行,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件 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 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影 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 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 告有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案發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旅館之 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 蒐證時,有指示共犯將扣案毒品包裹內之代替物湮滅,並與 共犯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本案罪責之情,且被告供詞前後 反覆,並與其他共犯之供述、證人證述尚有落差,為釐清案 情,本院仍有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可能,被告非 無影響證人證詞以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 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 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辯護人所述其已坦承,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惟本案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坦承與本案考量羈 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 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不能作為 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 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DM-113-聲-3036-20241224-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錫錂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鼎儒即新酒品小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1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清潔及洗滌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月休8天,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9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 每日扣除下午3時至3時30分半小時用餐以及1小時又10分之 空班時間,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未依法定級距 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1 年6月29日。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如附表一所示項目與金額 ,爰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20萬6,838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月薪是基本工資24,000元,加上補貼 勞健保及提繳6%湊成整數3萬元,伊並與上訴人約定,杯盤 務必小心清洗,如打破要賠償,但上訴人從未曾因此扣薪。 又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29日離職,但薪水計算至同年月30日 ,復於同年10月1日回任,因考量111年度調漲基本工資,伊 主動將上訴人調薪為2萬5,250元,加上勞健保及提繳6%補貼 湊整數為3萬2,000元按月發給。伊餐館固定店休星期日、星 期一,全體員工上班時間皆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 、下午5時30分至晚上9時30分,下午2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 為中間空班休息時間,員工可自由活動,伊亦有免費提供員 工用餐。至國定假日部分,伊店休日數已超過上訴人主張部 分,縱有要求上訴人上班,亦給予其補休。綜上,本件上訴 人上訴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苛扣工資與國定假日出勤工 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萬5,111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5,0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1至552頁)    ㈠上訴人自110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清潔及洗滌 工作,其後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31日離職,又於110年10月1 日回任。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有包場跨年活動,而於翌日即111 年1月1日上午12時17分仍有開立統一發票,故該日晚間有給 上訴人補休。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晚上有熟客而有營業,故於翌(11 )日有給予上訴人整日補休。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0萬8,926元,有 無理由?  ⒈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 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 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 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 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 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 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 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且有無悖於民法第 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定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 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且勞工確於延長時間提供勞務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 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 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⒉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有如附表三所示平日延 長工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共計10萬8,92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1頁、第575頁)。然上訴人上開主張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副店長謝穎心 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原告在餐館的職務內容及作息的 時間?)餐館從10時30分開始到下午2時30分休息,中間3點 會煮飯、吃飯,是自由時間到5點30分,5點30分開始上班, 中間睡午覺會提早起來,5點30分準時開場至9時30分。原告 是洗碗,他的工作時間跟我差不多,我到店時有時他已到店 ,或晚我一點到店,確切時間我不知道,下午一起吃午餐、 自由活動,原告都說他會去對面圖書館坐著,約5時15分回 來準備5時30分開始至9時30分」、「(法官:原告擔任洗碗 清潔工作,是否會比其他外場的員工晚下班?)沒有。因為 下午9時30分下班,所以約8時30分就開始收拾清掃,到9時3 0分也收的差不多,約9時40分、45分,所有員工包含老闆都 會離開。約9時30分我們都會跟原告說準備回家,原告都會 回我們說你們先走,因為原告會用手機聊天、看股票等,詳 細我不太清楚,所以我們就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 第331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上訴人於兩班空班期間 常會至圖書館自由活動,上訴人擔任之清潔工作,並不會比 其他外場員工晚下班,且晚班大約在晚上8時30分即開始收 拾清掃,於晚班結束後,上訴人常會留下來用手機聊天、看 股票等,晚上9時30分清掃工作既已結束,難認上訴人有因 工作未完成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  ⒊上訴人雖主張從其與友人傳送訊息時所告知下午用餐時間、 休息時間,或是藉由上訴人拍照傳給友人員工餐菜色之時間 ,可知上訴人工作時間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99頁),然上訴人傳送訊息或照片 之時間與其實際用餐或下班時間,本可能會有落差,自無從 僅以該等訊息,遽認上訴人確有於平日延長工時之事實。  ⒋另上訴人以其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或被上訴人應聘公告(見本 院卷第61至66頁),主張其比其他員工更早而於上午9時30 分上班,非如被上訴人所抗辯晚上9時30分即可下班云云, 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人事相關人員或代理人,無從以其 告知友人上下班時間或工作內容等,逕認上訴人之工作條件 即是如此。況依上訴人所提之招聘公告(見本院卷第61頁) ,徵求工作內容為「晚班清潔人員」,與上訴人擔任之全職 工作不同;另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 頁),及為辦理交接時與訴外人李玉英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63至66頁),為其於疫情期間之110年6月4日上午9時31 分許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7日至同年月25日間 與李玉英之對話,然對照附表三被上訴人自行整理之上下班 時間,其自稱疫情期間僅有1段班、上下班時間為上午9時30 分至下午6時、工作時間為8小時,自無從僅以疫情期間1段 班之情形,即推論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均於上午9 時30分到班。  ⒌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所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民事訴 訟法第342至345條等規定,應認其主張逾法定工時仍有加班 之事實為真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然被上訴人已自 陳沒有員工出勤紀錄或工資清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核與證人謝穎心於原審證述餐館沒有打卡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330至331頁),被上訴人確無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此與 雇主已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而拒不提出情形不同,自無從以被 上訴人未按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第1項規定,提出上訴人出勤紀錄,即逕認上訴人主 張為真實。  ⒍此外,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其任職於被上訴人期 間有如附表三所示平日延長工時之情為真實,其主張難認可 取,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苛扣工資1萬4,0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之初,有告知破損物品要扣4,00 0元,且於110年4月至8月間從薪資中扣款2,000元至4,000元 不等,是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至同年8月間共計扣薪1萬4,00 0元(見原審卷第10頁、第39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然:  ⒈就110年3月份部分,證人謝穎心於原審證稱:110年3月30、3 1日薪水是以現金支付,上訴人來上班有跟被上訴人說不用 給我,被上訴人說他有來不能不給他薪水,所以被上訴人有 給上訴人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335頁),核與上訴人於110 年3月29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提及:「我4/1開始上班/ 如3/30-31兩天有需要我可以先去見習不用工資」等語,被 上訴人提道:「可以直接來上班啊,薪水我會給您」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第127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3月遭扣 薪2,000元乙節,難謂有理。  ⒉就110年4月至8月份部分,證人謝穎心於原審時證述:「(法 官問:是否仍記得被告每個月支付原告薪水的情形?)一開 始來的是3萬元,我是負責數的,中間原告有離開一個月, 後來是轉帳,就不經我手,我就不清楚」、「(法官問:是 每個月何時?何人交付現金給原告?)每月發薪水是5號, 是我數3萬元給老闆,由老闆給原告」、「…只要拿現金的那 段期間,都是我數的,錢都放外場,都由我和老闆娘管」等 語(見原審卷第334至335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上 訴人確均有如數給付上訴人該等期間薪資,且上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因破損物品遭被上訴人扣薪或預扣 薪資,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4月至8月間遭被上訴人分別 扣薪2,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亦 非有理。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134元,有無理 由?  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本法第37條所 定休假遇本法第36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假。但不 包括本法第37條指定應放假之日。前項補假期日,由勞雇雙 方協商排定之。」勞基法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委員會(其後改制為勞動部)103 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釋略以:「勞動基準法 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即通稱之 『國定假日』),均應休假,惟各該『國定假日』得經勞雇雙方 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國定假日』當日已 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上開所稱勞雇雙方,係指雇主與個別勞工而言。另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 時間、休假、例假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茲因 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為雇主與個別勞工雙方,爰有關雇主如擬 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放假者,應徵得個別勞 工同意,並非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可實施,亦不得任 雇主逕自為之。」而所謂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非必然須經 雙方明示同意,倘勞工就雇主長期所實施之週休2日制度, 未曾表明異議,且持續依週休2日制度工作及放假,依照誠 實信用原則,應認已默示同意就放假日為調整對調,而不得 更行請求發給工資,否則無異使勞工享有國定假日之權利, 又同時取得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而有雙重得利之虞。  ⒉本件兩造既約定上班時間為星期二至星期六,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二所示國定假日出勤之事實,而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然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5、7至10所示被上訴人所辯當月補休乙情,業與附表二「 本院認定理由」欄所示證據相符,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異議 ,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調整對調該等國定假日與 各該工作日甚明。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該等部分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於法並非有據。  ⒊至附表二編號6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於同 月補休,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店休日數已超過上訴人主張部分 ,即縱有要求上訴人上班,亦給予其補休云云。然縱上訴人 於其他月份之休假日數超過其當月得休假之日數,然上訴人 無從確認其排休之日係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國定假日調整對 調,難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國定假日已徵得上訴 人同意得與其他不特定多出之排休日為調整對調。是上訴人 請求此部分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於111 年1月約定月薪為3萬2,000元乙節,為原審所認(見本院卷 第13頁倒數第2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067元(計算式:32,000元÷240 小時×8小時=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22日(見原審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 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金額單位為新     臺幣)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108,926元 (上證8、9)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之(見原判決第7至8頁即本院卷第15至16頁)。 2 苛扣工資 14,000元 (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 3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2,134元 (一部請求,本院卷第55至56頁) 勞基法第39條 以上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與上訴請求之部分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4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0,670元 勞基法第38條 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於3,2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 5 資遣費 25,086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於11,911元之範圍內有理由,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 6 代墊款 2,275元 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上訴人未上訴。 7 休假日出勤工資 43,747元 勞基法第39條 8 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7,104元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主張未休假國定假日 被上訴人主張補休 本院認定理由 1 110年4月3日(六)、4月4日(日) 110年4月27日補休(見原審卷第103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臉書店休公告為憑(見原審卷第171頁) 110年4月27日補休部分,有上訴人整理之被上訴人最後一張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77頁) 另110年4月6日、20、30日僅上半日班,有上訴人整理之被上訴人最後一張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3頁) 2 110年5月1日(六) 110年5月間因疫情考量而無營業,多休16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業據提出店休公告為據(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71頁) 上訴人自陳於110年5月間休息12日(見本院卷第483至484頁) 3 110年6月14日(二) 110年6月間安排店休,因而多休17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 依上訴人整理之被上訴人最後一張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統計表記載(見本院卷第477頁),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份有開立發票之天數僅有5天,其餘部分應可認為屬休息日及調移之國定假日。 4 110年10月10日(日) 110年10月間安排店休,因而多休6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 依上訴人整理之被上訴人最後一張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統計表記載(見本院卷第478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份有開立發票之天數僅有16天,其餘部分應可認為屬休息日及調移之國定假日。 5 110年12月18日(六) 110年12月21日補休(見原審卷第339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臉書店休公告為憑(見原審卷第171頁) 110年12月21日休假乙節,有上訴人整理之被上訴人最後一張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9頁) 6 111年1月1日(六) 111年1月1日晚間店休,111年1月10日包場,上班時段為下午5時至晚上8時30分,111年1月23日包場,上班時段為下午5時至晚上10時 無當月補休之情 7 111年2月28日(一) 111年2月8、16、23日均僅上班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 111年2月8、16、23日僅上半日班,有上訴人整理之被上訴人最後一張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80頁) 8 111年4月4日(一)、4月5日(二) 111年4月19、26日店休,111年4月7日晚上店休等語(見原審卷第340頁) 111年4月19、26日店休,有上訴人整理之被上訴人最後一張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8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1頁) 9 111年5月1日(日) 111年5月10日店休,111年5月5、11、25日晚上未營業(見原審卷第340頁) 111年5月5、11、25日僅上半日班,有上訴人整理之被上訴人最後一張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8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2頁) 10 111年6月3日(五) 111年6月9、14日店休,111年6月29日晚上店休(見原審卷第354頁) 111年6月9、14日店休,111年6月29日僅上半日班,有上訴人整理之被上訴人最後一張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81至48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2至493頁)

2024-12-24

TPDV-112-勞簡上-27-20241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國智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4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02號、112年度偵 字第51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觀證人駱姿惠親自簽署之自述聲明狀,内容明確提及「隔天 移送地檢時,我的身體狀況很不舒服了,面對檢察官的詢問 ,我真的不知道我說什麼,因為這樣我不得已請假一天,這 樣影響了我的全勤紀錄。我雖有吸食但是次數不多,也不常 使用,我也知道這是不對的,但是我並沒有跟黃國志買過毒 品,只是有些東西我不懂,有問過黃國志。他也只是大概跟 我說而已,我是有聽沒有懂,而我在跟一些朋友聊過以後, 聽從朋友的建議打算要去醫院戒毒。」,可知聲請人根本沒 有販售過毒品給予證人駱姿惠,更與證人駱姿惠於卷内所證 述之内容不符,聲請人已遭證人駱姿惠誣陷。再觀證人楊家 淳亦於自白書中坦承「本人楊家淳從未幫駱姿惠小姐向黃國 智先生拿取過任何毒品,之前只有跟黃國智先生拿過精油, 並且騙駱姿惠小姐本人所交付的精油為毒品,想藉由這種方 法讓駱姿惠小姐誤以為是毒品而吸食,讓駱姿惠小姐可以戒 除毒癮」,足證證人駱姿惠與楊家淳2人都並未向聲請人拿 取過毒品,且所交付給證人駱姿惠的物品都是精油而非毒品 ,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 ㈡、另駱姿惠及楊家淳2人曾於112年1月1日於聲請人因本案遭收 押禁見期間到聲請人家中與聲請人友人聊天,有112年1月1 日室内監視器錄影錄音檔為憑。⒈影片檔案02:05開始,可 以明確聽到駱姿惠說筆錄内容是被「誘導的」、「誤導的」 ,駱姿惠甚至明確表示警察要駱姿惠將「賣精油」說成是「 要我說販賣」,02:40開始,駱姿惠有表示是跟聲請人買精 油,甚至明確表示「警察誘導我說卡他(指聲請人)販賣要 咬他(聲請人)販賣」。楊家淳亦於影片03:15處開始表示 ,警察要楊家淳說是安非他命,於影片中更表示沒有跟聲請 人買過毒品。⒉影片04:13聲請人友人一再詢問之下,駱姿 惠僅回答「警察要我講的」。另影片06:10駱姿惠稱「我沒 被抓過,警察這樣跟我講。那時候下班很累,要趕下班」, 顯見駱姿惠於警詢過程中因白天工作疲累,復憂心無法脫身 ,遂配合警方的說詞攀咬聲請人販毒,足證駱姿惠及楊家淳 2人於原審所述聲請人販賣之指控與事實不符。 ㈢、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僅有證人駱姿惠證詞、證人楊家淳證詞 及未明確提及與毒品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假若聲請人果真 販賣毒品,且不只1次販賣,聲請人身上遭查獲與毒品有關 物品可能性絕對相當高,但聲請人卻未遭查獲任何違禁物, 且遭搜索時住處、車輛及隨身物品時,亦無查扣任何違禁物 ,可見聲請人並非販毒者。本案僅僅只有證人前後矛盾之證 詞為證據,且證人2人之證詞亦自我否認,憑信性已屬不足 ,更無互相補強之資格,又通訊監察譯文中根本沒有任何跟 毒品有關的内容,根本未達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任何高度 可能存在,更遑論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原確定判決 顯然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綜合上述,請鈞院准為開始再 審之裁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 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黃國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先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即本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聯絡駱姿惠 後,以附表所示地點及方法,販賣附表所示價格及重量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駱姿惠等情,並核聲請人就附表編 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聲請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分別量處如附表原確定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年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核閱 該案電子卷宗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 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 ㈡、聲請人雖執聲請意旨,並提出駱姿惠「自述聲明狀」(即再 證1,下稱自述狀)、楊家淳「自白書」(即再證2,下稱自 白書)、「112年1月1日室内監視器錄影錄音檔」(即再證3 ,下稱影片檔)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查:  ⒈細譯聲請意旨㈠、㈡所舉自述狀、自白書及影片檔之內容(另 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69頁、第15頁、第71頁),可知駱 姿惠及楊家淳於自述狀、自白書及影片檔中否認駱姿惠向聲 請人購買毒品、否認楊家淳幫駱姿惠向聲請人拿取毒品及陳 稱聲請人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販賣精油,並非販賣毒品。核 渠等前開內容雖推翻該2人偵查、地院審理時之證言,然聲 請人於112年6月20日經地院裁定准以1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 ,且於原審即抗辯本件係販賣精油,聲請人卻未於向原審提 起上訴時提出前揭自述狀、自白書(均書寫日期為111年12 月20日)及影片檔(日期為112年1月1日),遲至向本院聲 請再審時始提出前揭證據佐證其所辯,並再為相同抗辯,則 其所辯及所提出前揭證據是否可信,業足使人啟疑。且原確 定判決業就聲請人所為其販賣予駱姿惠之物為精油,而非毒 品;楊家淳是因為怕發覺實際上拿的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會 要求分手,所以才證稱是向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駱姿惠是 因為之前有積欠其債務,且由楊家淳擔任保證人,唯恐遭其 催討債務,駱姿惠、楊家淳始設詞誣陷其販毒等辯詞,及其 所提出之精油及沉香照片、託運單、對話紀錄、臉書截圖、 其於111年3月17日與楊家淳間對話內容譯文及借款還款協議 書等證據資料,敘明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甚詳(詳見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貳、二、㈠、㈡、㈢所示)。是此節聲請意旨主張 自述狀、自白書、影片檔足證駱姿惠與楊家淳2人都並未向 聲請人拿取過毒品,且所交付給駱姿惠的物品都是精油而非 毒品,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駱姿惠及楊家淳2人於 原審所述聲請人販賣之指控與事實不符等語,並非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亦綜合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其有於 附表編號1至5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物品予購毒者駱姿惠, 並有收取駱姿惠以匯款及現金等方式交付之款項,如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駱姿惠間之對 話等事實)、證人駱姿惠於偵查及地院所為關於聲請人有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毒行為之證言,佐以與駱姿惠供述相符 之證人楊家淳(駱姿惠之男友)於偵查及地院之證言,以及 卷附聲請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聲請人與駱姿惠間聯繫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存款交易明細(駱姿惠 以匯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毒品價金交與聲請人) 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 敘明:①駱姿惠偵查及地院所為證詞前後一致,如何與楊家 淳之證詞、聲請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至六通訊監察譯文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符, 足資補強駱姿惠此部分所述真實可信。②如何憑以認定聲請 人有營利意圖之證據及理由(以上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示)。是聲請意旨㈢主張本案只 有證人前後矛盾之證詞,且證人證詞亦自我否認,憑信性已 不足,通訊監察譯文中又沒有跟毒品有關的内容,認定聲請 人販賣毒品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原確定判決顯然有 違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等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意旨㈠、㈡、㈢暨自述狀、自白書、影片檔,係就 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 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 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而已,其所舉上開證據,經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不 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 再審及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金額及數量 (新臺幣) 販賣方式 原確定判決主文 1 111年9月13日0時10分許 2,300元, 0.7公克 先由駱姿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黃國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待駱姿惠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後,由黃國智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7時28分許,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由駱姿惠委託其男友楊家淳於同日18時1分許前來拿取,再由楊家淳轉交予駱姿惠。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2 111年9月14日21時16分許 2,300元, 0.7公克 先由駱姿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黃國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嗣駱姿惠先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中之2,000元,黃國智即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1時32分許後某時,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由駱姿惠自行前往拿取,並在該車廂內放入餘款300元。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3 111年9月15日22時8分許 2,300元, 0.7公克 先由黃國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簡訊至駱姿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待駱姿惠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中之2,000元,由黃國智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當面交付予受駱姿惠委託前來拿取之楊家淳,再由楊家淳轉交予駱姿惠,駱姿惠嗣後再交付300元予楊家淳存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4 111年9月21日20時56分許 2,300元, 0.7公克 先由駱姿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黃國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待駱姿惠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後,由黃國智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1時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當面交付予受駱姿惠委託前來拿取之楊家淳,再由楊家淳轉交予駱姿惠。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5 111年10月8日23時15分許 2,500元, 1公克 先由駱姿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黃國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黃國智即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3時41分許,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由駱姿惠委託其男友楊家淳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來拿取,再由楊家淳轉交予駱姿惠,嗣駱姿惠於111年10月1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予黃國智。

2024-12-24

TPHM-113-聲再-54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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